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牧文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呂偉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范秀羽
黎靜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部分均撤銷。
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偽造之承諾書、授權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牧文、黎范秀羽係黎帥君(已歿)之父母,黎靜宜為黎帥君之胞姐,郭碧瓊(業經判決確定)為黎靜宜同於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同事。緣黎帥君因重病,自民國93年1月25日起住院接受治療,病情並不樂觀,而黎帥君無子女,黎牧文、黎范秀羽為黎帥君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未免將來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發生遺產稅之問題,黎牧文遂與黎范秀羽、黎靜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三人並與郭碧瓊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2月8日,在不詳地點,未取得黎帥君之同意,由黎牧文以黎帥君之名義,製作黎帥君表明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是黎牧文信託在其名下,授權黎牧文全權代表處理等內容不實之承諾書1紙,並盜用黎帥君於93年1月間某日,因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房屋而交由黎范秀羽保管之印鑑章,在立承諾書人欄下蓋用黎帥君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製作黎帥君將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均授權黎范秀羽出賣等內容不實之授權書1紙,並在授權人欄下偽造黎帥君之簽名,而偽造上開承諾書、授權書等私文書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黎帥君。再由黎靜宜、黎范秀羽出面商請郭碧瓊同意借名辦理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無證據證明郭碧瓊知悉未經黎帥君同意)。其後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黎帥君並未出售予郭碧瓊,仍未經黎帥君之同意,即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金吉,於93年2月8日後之2月間某日,以黎帥君為出賣人,郭碧瓊為買受人,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93年2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93年2月1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上開黎帥君之印鑑章於上開所有權契約書、申請書上偽造黎帥君印文,而偽造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於黎帥君93年2月19日病逝後之93年2月23日、93年2月27日,分別持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連續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郭碧瓊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黎帥君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仙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病逝後,其配偶陳仙香發現原登記在黎帥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郭碧瓊,因而對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郭碧瓊等人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6號案件審理中,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等人乃於93年8月16日向法院提出上開承諾書、授權書為抗辯而行使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仙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固坦承上開黎帥君表明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是黎牧文信託在其名下,授權黎牧文全權代表處理等內容之承諾書,及黎帥君將如附表所示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均授權黎范秀羽出賣等內容之授權書,均為被告黎牧文所寫,被告黎靜宜、黎范秀羽有出面商請郭碧瓊同意借名後,其等3人即委託代書謝金吉,以黎帥君為出賣人,郭碧瓊為買受人,將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碧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黎帥君重病住院後,表示要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但因一時無法售出,故依黎帥君之意思先過戶予郭碧瓊,之後再慢慢出售。承諾書、授權書均是黎牧文依黎帥君之意思所寫,並由黎帥君於醫院內親自簽名或蓋章,其等均係依黎帥君之意思而為,被告黎范秀羽亦未保管黎帥君之印鑑章,其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均係被告黎牧文出資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應有權處分上開不動產,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黎帥君因重病,自93年1月25日起住院接受治療,於93年2月19日病逝,其配偶為陳仙香,且無子女。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於93年2月8日,有書寫黎帥君表明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是黎牧文信託在其名下,授權黎牧文全權代表處理等內容之承諾書、黎帥君將如附表所示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均授權黎范秀羽出賣等內容之授權書各1紙,及被告黎靜宜、黎范秀羽有出面商請郭碧瓊同意借名辦理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被告3人並聯繫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金吉,共同委請以黎帥君為出賣人,郭碧瓊為買受人,製作相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黎帥君病逝後之93年2月23日、93年2月27日,分別持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郭碧瓊等情,為被告3人於偵查時所坦承(見偵續字卷第100至104頁),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碧瓊(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84頁)、證人謝金吉(見偵續字卷第108、109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黎帥君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3、78頁及外放證物)、承諾書、授權書(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39、140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93年2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4至33頁),如附表2所示土地之93年2月1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仙香對被告等提起請求塗銷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6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93年8月16日,被告等向法院提出上開承諾書、授權書為抗辯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辯稱:上開93年2月8日之承諾書、授權書上,黎帥君之印鑑章(承諾書)或簽名(授權書),均為黎帥君親自蓋章、簽名,其等係依黎帥君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暫先移轉登記予郭碧瓊,待日後出售,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1、上開承諾書全文為:「本人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均為父親黎牧文暫時信託在本人黎帥君名下,另有授權書,全權代表處理本人資產,所得現金全數歸還父親黎牧文,本承諾書乃口頭授權,父親黎牧文代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40頁),可見該承諾書涉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及股票之變動,倘承諾書之內容屬實,將使原先登記於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股票均歸被告黎牧文所有,對黎帥君、黎牧文之權益影響重大,而92年2月8日,黎帥君正因重病住院中,苟其確有意於臨終前說明上開財產所有權之實際狀況,並思及要書立書面為證,顯已有為杜絕將來爭議之意,理應召集所有利害相關之人(如全部繼承人)到場為之,或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場見證,然本件承諾書卻逕由將因該承諾書受利益之黎牧文代筆,且僅蓋用黎帥君之印鑑章,未請黎帥君併同簽名,又無其他見證人簽名為證,已有違常情。再者,承諾書既言「所有」黎帥君名下股票均為黎牧文所信託,自包括黎帥君任職於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無償配股取得之股票,此有員工配股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9頁),而該員工配股顯無可能係由被告黎牧文所購入,再信託於黎帥君名下。況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本身名下亦持有友立公司股票,有其等稅務電子匣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76頁),要無再信託部分友立公司股票於黎帥君名下之必要,益見上開承諾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且證人即黎帥君之配偶陳仙梅於偵查時證稱:黎帥君之印章是伊在93年1月15日後2、3日,在黎帥君面前交給黎范秀羽,還包括黎帥君之身分證,希望委託黎范秀羽辦理桃園房屋(指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房屋)的付款及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93年1月1日,黎帥君刷卡定下桃園的房子,伊與黎帥君於93年1月6日正式與建設公司簽約,93年1月15日與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之後因黎帥君要在台北就醫,所以委託其母親黎范秀羽幫忙代領款項及付款予建設公司。因建設公司說在93年2、3月間就會辦理過戶,所以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公婆之住處,在黎帥君面前,將他的印章及身分證交給黎范秀羽,並將買賣契約書放在公婆家。伊交給黎范秀羽之印章就是在地政事務所上面所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被告黎范秀羽確曾於93年1月24日,提出黎帥君所簽立之上開桃園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黎帥君之身分證、印章,要求建設公司(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換約),將上開桃園房屋之買受人改為黎范秀羽名義,其後即由黎范秀羽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買賣價款等事實,為被告黎范秀羽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發查字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書,此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並有93年1月24日黎范秀羽與龍泰興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35至48頁),足見黎帥君於93年1月15日後2、3日間之某日,即已因上開桃園房屋之買賣付款及過戶事宜,將其辦理不動產買賣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黎范秀羽保管,黎范秀羽並曾持以辦理換約手續,是被告黎范秀羽辯稱其未曾保管黎帥君之印鑑章云云,並非足採。而被告黎范秀羽上開換約行為,係未經黎帥君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一節,業經上開民事案件認定屬實,顯見黎帥君並不知上開桃園房屋之買受人,已變更為被告黎范秀羽,且黎帥君交付上開印鑑章予被告黎范秀羽之目的,既係為委託黎范秀羽代為領款以支付上開桃園房屋之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於重病住院期間,有變更原目的而中途取回上開印鑑章之情事,是上開印鑑章自仍係由被告黎范秀羽保管中,從而上開93年2月8日之承諾書上黎帥君之印鑑章,非黎帥君所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上開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部分:⑴上開簽名,業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
請求塗銷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時,經由法院將授權書、被告黎牧文書寫字跡及黎帥君本人於87年4月9日、88年5月11日、88年6月9日、89年9月30日領款時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其餘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影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後,認授權書上之「黎帥君」字跡與取款憑條、開戶資料上「黎帥君」字跡外形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筆劃細部特徵(如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之字跡,有該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1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14頁,下稱調查局第1次鑑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⑵雖被告等於該案上訴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上字第634號審理
時,以調查局上開鑑定資料為影本為由,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民事庭檢送授權書及經被告等確認為黎帥君親自簽名之國泰世華銀行93年2 月20日、2月19日、2月18日、2月16日、1月29日、1月2日取款憑條、富邦銀行92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92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93年1月2日提款密碼申請書等原本資料,改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經以全面觀察、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雖認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布局、運筆用力方式、筆序態勢神韻等皆與取款憑條等資料上筆跡相同,係同一人所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5至145頁)。然本院民事庭另依該案原告即告訴人陳仙香之聲請,將前開檢送全球公司鑑定之資料,連同該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第1次鑑定通知書等資料,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說明,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認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生硬滯澀、筆劃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印鑑證明、提款密碼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筆跡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仍研判為描摹之字跡,亦有該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0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9至62頁,下稱調查局第2次鑑定),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無誤。
⑶查上開調查局第1次鑑定所比對之資料,均為黎帥君本人親
簽,雖大部分資料為影本,然其中花旗銀行開戶資料則為原本,其上有數個黎帥君親筆簽名,鑑定時亦選取二個筆跡編為丙1比對,且就黎帥君直式、橫式簽名均比對,鑑定後認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描摹者。經法院再檢送取款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提款密碼申請書等原本資料,送請調查局第2次鑑定,仍確認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為描摹字跡。而法務部調查局為政府機關,負責接受法院之委託而為鑑定,告訴人、被告等均無從與之接觸,其鑑定之公正性,應無庸置疑,且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之鑑定具有高度之專業,亦不待言,至全球公司則為私人公司,屬一般營利之法人,並係被告方面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之鑑定單位,告訴人方面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已表明反對由該公司進行鑑定(見上開本院民事96年度上字第634號卷二第71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在鑑定之公正性及專業經驗與能力上,均非全球公司可比。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依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鑑定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定過程(記載於鑑定分析表)及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該局就筆跡之筆劃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予以觀察比對,亦有考慮黎帥君當時重病之身體狀況會影響簽名之力道表現,而特別選出與待鑑定之筆跡書寫時間、書寫體裁相近之直式簽名樣本6組(書寫時間自93年1月至93年2月間)進行鑑定,經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後,研判上開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描摹之字跡等情,復經法務部調查101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78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5頁)。至部分供比對之取款憑條上記載之取款時間,雖係在黎帥君93年2月19日病逝之後,然此係因黎帥君事先簽立多張空白取款憑條委請被告黎范秀羽代為提領款項所致,業經被告黎范秀羽、黎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頁背面),是以該等簽名作為鑑定比對資料,並無不妥。而觀諸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筆跡之撇劃粗細及連筆變化等,與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所差異(見偵續字卷第61頁),自難認法務部調局實施之鑑定及結果有何疏誤或不實之處。而全球公司之鑑定,對於授權書上與取款憑條上「黎帥君」簽名字跡中撇劃粗細及連筆變化之不同,未見說明,僅從書寫結構布局及運筆用力方式自然、書寫流暢並無滯塞及停頓,即認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為正常環境下所書寫(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8頁),自難遽認其鑑定結果為正確。綜上應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應非黎帥君本人所為。
3、至證人即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之女黎適宜、女婿孫錦生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於黎帥君簽立承諾書、授權時在場云云(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29至31頁),然證人孫錦生證稱:伊當天載岳父、母(即黎牧文、黎范秀羽)及黎靜宜去醫院,因為停車所以最後到場云云(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黎適宜證稱:伊帶小孩坐公車去的,所以是最晚到的云云(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31頁),已然不符。又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均證稱:當時黎帥君是先在承諾書上蓋章,因黎靜宜說不行,最好是有簽名的,所以才在授權書上簽名云云(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30、31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製作文書時,如為表慎重,多係親自一併簽名及蓋章,而上開承諾書、授權書若確是黎帥君於重病時所親立,則已與臨終時之遺言無別,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被告黎靜宜當場既認為僅由黎帥君蓋章尚且不足,應由黎帥君親自簽名較為妥當,則何以不立即請黎帥君在承諾書上補行簽名,以昭公信,卻僅由黎帥君在授權書上簽名?是證人黎適宜、孫錦生上開證言,與常情不符,尚非得遽以採信。且證人即黎帥君之看護施月霞於偵查時證稱:伊看護黎帥君之時間是上午8時至晚上8時,只有在吃飯時離開。伊僅見看過黎帥君的父母及姊姊有拿存摺給黎帥君看過,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是亦無從證明黎帥君有簽署過上開承諾書或授權書。
4、另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碧瓊時,出賣人黎帥君方面所提出之92年10月28日印鑑證明,係黎帥君親自申請一節,固有印鑑證明(見偵字卷第18之1、35頁)、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287800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字卷第7、8頁)在卷可佐。然觀之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記載可知,黎帥君於92年10月28日係1次申請5份印鑑證明,而證人陳仙香於審理時證稱:92年間,黎帥君要處分在臺北市○○區○○路的房子,因其大姊黎靜宜在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就委託黎靜宜出售。92年10月28日左右,黎靜宜通知我先生黎帥君說需要印鑑證明,並說要5份,因為代書說要用到很多份,所以我們就去申請。當時因為黎靜宜說很急,所以是黎靜宜的女兒到信義區行政中心與我們會合,我們申請完畢後,就交給黎靜宜的女兒轉交黎靜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參以黎帥君於93年1月間起即已重病住院,衡情當無可能於住院期間隨身攜帶印鑑證明,得以交付予被告等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是證人陳仙香證稱黎帥君之印鑑證明,係黎帥君於92年間,為出售另一間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屋時,而交予黎靜宜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得執以推論黎帥君有授權將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碧瓊。
5、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黎帥君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處分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或有指示暫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郭碧瓊名下。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上開承諾書、授權書,係被告等盜用黎帥君為辦理桃園房屋買賣價金及過戶事宜而交付予被告黎范秀羽保管之印鑑章、描摹黎帥君之簽名而偽造,其等未經黎帥君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黎帥君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將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偽以買賣之事由,移轉登記於郭碧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均係被告黎牧文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有權處分上開不動產云云。然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黎帥君於87年3月14日與謝樹枝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入,買賣價金為1,398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10至112頁)。
被告等雖辯稱:上開買賣價金實際均係由被告黎牧文支付云云,惟查:被告黎牧文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4樓之房屋,向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於87年4月14日共貸得600萬元後,被告黎牧文於87年4月15日,自其設於上開銀行之帳戶內提領602萬7,419元,由黎帥君匯款予上開房地出賣人謝樹枝,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
117、118頁、本院上更㈠第69至7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13頁)、入戶電匯回條(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101年6月14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10000015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黎帥君支付此部分價金之資金來源,固可認係由被告黎牧文所提供,然被告黎牧文提供資金予黎帥君,或因借貸、或為贈與,其可能原因不一,無從遽認其係為自己支付買賣價金。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另有:①於87年3月14日以支票2張支付140萬元,以現金支付140萬元。②於87年4月1日以支票2張支付140萬元。③於87年4月16日以支票3張支付360萬元,以現金支付21萬1,966元(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10頁)等3次付款紀錄,而被告等雖辯稱上開第1次付款之支票部分,係以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於87年3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30萬元本行支票、及被告黎牧文開立87年3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10萬元支票各1紙所支付(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26頁背面),第2次則係以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4月1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22萬元本行支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3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18萬元本行支票各1紙所支付(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28頁背面)等語,然除上開被告黎牧文開立之10萬元支票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均係以黎帥君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或支票支付,本已無從證明係由被告黎牧文所出資,甚且上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3月13日之118萬元本行支票部分,係由黎帥君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中所提領一節,復有臺灣銀行101年6月11日松山密字第1015000452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更無從認係被告黎牧文之資金。況依上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第1、3次支付價金時,尚有支付現金之部分,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黎牧文所支付。從而,尚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均係由被告黎牧文所支付。至被告黎牧文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保管云云,然證人陳仙香於原審時證稱:權狀是黎帥君及他二位姊姊保管,是放在中壢的保險櫃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與被告黎牧文所辯並不相符,且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係由黎帥君居住使用,此由被告黎靜宜於原審時陳稱:我們家人有中坡南路房子的鑰匙,因為要去幫黎帥君整理房子,在黎帥君去世後,陳仙香就把鑰匙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自明,而此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不動產之情形,亦屬有別。是被告等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被告黎牧文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云云,尚非足採。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部分:⑴上開土地係於80年4月8日,由黎帥君與林朱秀卿簽立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共399萬1,96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135至138 頁)。惟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曾瑞琴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我辦理系爭新竹縣湖口鄉3筆土地,我是黎牧文請的代書,當時是黎牧文與黎范秀羽購買的,當時買賣土地還有黎范秀羽,黎牧文的兒子黎帥君沒有去,購買土地的錢是黎范秀羽出的,是用現金跟票給付的,土地登記在黎帥君的名下,我是依黎范秀羽的指示登記在黎帥君名下,我記得錢都是黎范秀羽拿出來的。登記在黎帥君名下是借名,因為黎帥君都沒有出面,我也沒看過,黎牧文與黎范秀羽沒有說要給黎帥君…我說的借名是指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因為黎牧文他們都是投資的,只要價碼好他們隨時都會出售。當時黎范秀羽跟我說登記在她兒子名下,如果有好的價碼再轉,意思是指把土地出脫再轉買其他地點。當時土地不是買來送給兒子,我們有詢問黎范秀羽是否要賣,黎范秀羽表示還沒到她願意賣的價錢,所以還沒有要賣,黎范秀羽有問我現在價碼,我跟她講一坪12萬,她希望等價碼好一點才賣,我過一陣子都有跟她回報,大約半年或一年都有跟他講一次,當時買的價錢一坪大約5萬多。過戶後的資料我都交給黎范秀羽,簽約及談買賣價錢都是黎范秀羽,錢也是黎范秀羽付的,我有登記票號、現金等資料。當場拿了多少錢、幾張票,都要記載在後面,金額也要抄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且黎帥君係00年0月00日生,自其畢業後出國留學至80年2月20日入境,有黎帥君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23頁),而上開土地係於80年4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自黎帥君回國之80年2月20日起至簽約日,時間僅1月餘,客觀上難認黎帥君有能力支出近40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被告等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黎牧文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固非全然無據。
⑵惟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牧文縱係本於其與黎帥君間之合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借用黎帥君之名義而為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被告黎牧文仍有處分該土地之權利,然此與借名登記完成之後,被告黎牧文得否未經黎帥君同意,繼續任意使用黎帥君之名義,要屬二事。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郭碧瓊一事,另有取得黎帥君之授權或同意,上開承諾書、授權書係屬偽造等情,有如前述,且被告黎牧文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郭碧瓊,係因當時黎帥君重病,土地又賣不出去,為求節稅才暫時先移轉登記予郭碧瓊等情,業經被告黎牧文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6520號卷第85頁),顯見辦理此次移轉登記係臨時突發之原因,亦無從推論此次暫時之移轉登記,係在黎帥君同意借名登記時,即授權被告黎牧文使用其名義之授權範圍內。況黎帥君已於93年2月19日病逝,其與被告黎牧文間之借名關係於斯時即已消滅,縱曾有授權關係亦不復存在,被告黎牧文亦無使用黎帥君名義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等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被告黎牧文所有借名登記於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有權處分,其將之移轉登記予郭碧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尚非足採。
3、被告等上訴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黎牧文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黎牧文本即有權處分上開不動產,而被告等與郭碧瓊合意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碧瓊名下,則被告黎牧文與郭碧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等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罪意圖。移轉登記所載之「買賣」雖與被告黎牧文與郭碧瓊間之借名關係不符,但此因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地政機關對此應無管理之權責,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應無損害之虞云云。然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並無從證明為被告黎牧文所有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且被告等亦無權使用黎帥君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郭碧瓊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取得郭碧瓊之同意,共同將附表編號2所示黎帥君名下之土地,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郭碧瓊,顯係冒用黎帥君名義與郭碧瓊通謀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黎帥君病逝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黎帥君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配偶陳仙香及地政機關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應無可疑,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經核:
1、被告等偽造黎帥君名義之承諾書、授權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盜用黎帥君印章偽造印文或偽造黎帥君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黎靜宜此部分雖未論及,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黎靜宜係與其他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偽造授權書、承諾書等語明確,是僅為起訴法條漏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等行使上開承諾書、授權書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被告等偽造黎帥君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並先後2次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郭碧瓊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等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黎帥君之繼承人陳仙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之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盜用黎帥君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郭碧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係於93年2月23日、93年2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審僅論以單純1罪,已有未當。⑵被告等偽造黎帥君名義之承諾書、授權書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與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執前詞而為辯解,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為黎帥君之至親,於黎帥君重病期間,未免黎帥君名下之不動產成為遺產將負擔遺產稅,而為節稅之目的,未能循正當管道處理,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對於被害人陳仙香、地政機關登記效力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歷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等於黎帥君病逝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告訴人陳仙香所生之民事糾紛,亦均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經告訴人陳仙香於本院審理陳明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頁背面),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偽造黎帥君名義之承諾書、授權書各1張,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交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上開授權書上偽造之黎帥君簽名1枚,業因所附麗之授權書經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黎帥君」印文,因均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其仍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不動產所在位置 │├──┼────────────────────────┤│ 一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下層停車位( ││ │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583地號,權利││ │範圍1萬分之335) │├──┼────────────────────────┤│ 二 │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第302、303、305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