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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建銘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劉威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銘係自民國(下同)86年間至88年12月間分別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常務董事、副董事長(88年6 月解任總經理職務後轉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緣柯建銘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向友人林淵熙借票周轉資金,並在林淵熙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林苓若(改名為林清瑛,為林淵熙之妹)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上金額欄位填入「壹仟貳佰萬元正」、日期欄位填入「86」、「12」、「4」 字樣後,交給由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民開發籌備處,或有稱全民顧問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嗣後因全民開發公司並未成立,張郁仁乃於86年12月、87年1 月間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惟柯建銘屆期仍無法清償該筆欠款。嗣柯建銘欲藉由全民電通公司短期投資案,解決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1,200 萬元之債務,乃於87年8月3日,在由其與副董事長張俊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副總經理吳子嘉、副總經理陳昇宏所共同召開之全民電通公司第5次工作會議中(下稱第5次會議),促成上述成員做成投資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以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作價3,200 萬元購買隆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並在87年8月4日由陳昇宏依據上開工作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簽呈上,核示准予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詎柯建銘竟意圖為解除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債務之不法之利益,於87年8月5日私自與隆元國際公司負責人王俊文簽訂全民電通公司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約定以2,000 萬元為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柯建銘另要求王俊文以其及隆元國際公司之人頭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黃淑雅等人名義,以每股成交價格8 元售出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予全民電通公司,共計3,200 萬元申報稅賦,柯建銘則以不實之隆元國際公司股票成交價3,200 萬元,使全民電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碧雲(改名為黃珮筠)沖銷87年1 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0000)1,200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萬元,作價共3,200 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製作全民電通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時,以關係人交易事項登載上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股票交易事項,而發生未顯示損失柯建銘欠款全民電通公司1,200 萬元不實之結果。嗣於87年11月7 日隆元國際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跳票後,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實際損失含利息共計 2,080萬元。因認被告柯建銘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第3537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建銘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俊文、盧紹傑、黃淑雅、黃麗靜、黃建誠、張俊宏、吳子嘉、張郁仁、陳昇宏、林清瑛(原名林苓若)、王世雄、趙維倩、黃碧筠(原名黃碧雲)之證述及全民電通公司87年8月3日第5 次工作會議紀錄、87年8月4日簽呈、簽呈傳真、全民電通公司87年1月31日會計憑證87年總號01032號、林苓若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票號APZ00000000000之支票、87年8月5日全民電通公司與王俊文簽立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全民電通公司97年8月5日會計憑證87總號000000

0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全民電通公司86、87年度財務報表與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事項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建銘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全民電通公司是法人機構,投資案件須經由工作會議及董監事會議通過,本件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係經過前開程序,且經全體董監事同意並簽名,且全民電通公司要支出款項或簽發支票須有4 個印章,就是公司章、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印章,當時實際在運作的負責人是陳昇宏。公司剛成立時即85年時伊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期間伊同時為立法委員,對於商業行為沒有經驗,整個公司的運作是副總經理陳昇宏、副董事長張俊宏及吳子嘉負責。本件投資案是經大家同意,不是伊個人可以運作,而投資案成敗與否大家共同承擔。伊擔任總經理期間引進的投資都成功,只有隆元國際公司的案子是失敗的,所以伊就承擔下來,而隆元國際公司的來源,是因為立法委員同事王世雄跟伊說他弟弟有家公司不錯,其他人都想以1 股25元投資,但價格並沒有談攏,全民電通公司想要投資看看,就派人去視查,王世雄說他弟弟王俊文資金有點緊急,看是否可用其他方式,公司就決定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投資隆元國際公司,公司也有一定的保障且擔保品又實質,就隆元國際公司的前景及股價評估而言就變得比較不重要。本件投資因為短期只有3個月,且擔保品又足,本想是沒有問題的,哪知投資之後發生問題。後來伊有開1張3,200萬元的支票來保障,但伊有要求他們去追索隆元國際公司,追索的不足額再來找伊。後來隔了12個月之後,伊有跟蘇惠珍拜託,她就提供了1,600 張新瑞都的股票,當時新瑞都股票1 股作價20元,市價有23、24元,作為本件投資案之擔保,伊不希望在任內全民電通公司有虧損情形,之後大家也都沒有再提起此投資案,後因理念不合,伊就離開全民電通,最後全民電通公司重整清算,代表人來找伊問關於全民電通公司過去投資案的事情,伊有主動提出隆元國際公司有質押新瑞都1,600 張股票,伊也不知道當時是否有出售新瑞都股票抵銷伊的債務,但清算代表人蔡式輝告知此投資案已列為呆帳,伊堅持仍要有個結尾,後來伊跟蔡式輝和許華說伊認為還要處理隆元國際公司的事,他們就回公司開了清算人的董監事2次會,第1次沒有結果,第2次的結論是要伊再給付600萬元將事情和解,後來伊開了6張支票共600萬元,兌現付完後,他們才將隆元國際公司所有的股票拿給伊,伊才取得所有對於隆元國際公司的完整債權,這是10年前的事情了。伊沒有意圖要謀自己的利益,伊是為了公司,且也承擔下來了,事實伊是跟張郁仁個人借1,200 萬元,伊拿票跟他調錢,沒有想到他將票轉回全民電通公司。本案是3,200 萬元的投資案。伊想表示的是伊已與公司和解,作帳這種小事也不歸伊管,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案已久,此案也有人作政治的操作,從頭到尾伊沒有意圖要讓公司發生損害,至於公司之會計帳伊均未指示如何記載,如何認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且伊擔任立法委員很忙,也只有召開董事會時才會到公司,並未固定在公司上班等語。

五、經查: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修正後則將前開條文刪除,修正理由為:公司有經理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則公司如設有經理或總經理一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證人全民電通公司副董事長張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大約是在85年成立,公司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有七席,決策部分主要是採總經理制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23

5 頁)。證人張俊宏復於原審法院中證稱:所謂全民電通總經理制即實際在運作、掌管公司投資業務及其進行的負責人是總經理。87年8月3日第5 次工作會議及87年8月4日簽呈之後,相關財務報表與傳票的製作都是授權總經理去作整體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80頁)。又依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傳票一般都是財務經理或財務副總簽核,但每個月的報表一定都會給總經理看過簽核。財務報表也是帳冊的一部分,傳票只是依照所有的事實來登錄,依據原始憑證登錄。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的核准人是我簽名,柯建銘為總經理,我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而依被告所承於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公司案時,伊擔任總經理職務。且被告在工作會議及簽呈上其職稱為總經理,足見被告當時在全民電通公司於擔任總經理期間,綜理公司總體業務及財務。而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在前開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已據前述,足見被告在全民電通公司內,就財務部分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又證人張俊宏雖於原審法院證述:公司財務實際經理人為副總經理陳昇宏,被告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實際上陳昇宏等於是擔任總經理云云(原審卷二第17

9 頁)。另證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於原審法院證述:我都是依據副總經理陳昇宏的指示製作87年8月5日的轉帳傳票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然查,副總經理職務係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至於總經理如何與副總經理約定職務內容,亦係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縱實際執行為公司內部聘請會計或其他人員處理,總經理就總體業務及財務仍為監督及有決定權之人。被告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確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即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於原審法院證述:於86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於86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決議籌組一家子公司,以5,000 萬元為資本,由我來負責籌備,名稱暫定為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是從全民電通公司撥款而來。籌備處在華僑銀行開設帳戶,後來籌備處(公司)沒有成立,於86年底結束籌備處。籌備處結束後,把資金全部匯回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該籌備處負責人期間,於86年11月4 日柯建銘拿一張1, 200萬元的支票向我「個人」調錢,支票上記載日期86年12月4 日為到期日即還款日。當時我個人的現金不夠,剛好全民開發籌備處有這麼多錢,還沒登記公司,就先撥給他用,係電匯到柯建銘指定的帳戶。有關卷附花旗銀行(華僑銀行併入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檢送全民開發籌備處所設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倒數第8行的交易,於86年11月4 日匯出1,200萬元的紀錄即為我借給柯建銘的資金。我從全民開發籌備處拿1,200 萬元匯給柯建銘之前,未向全民電通的董事會或董事長余陳月瑛報告。到86年12月4 日時,柯建銘沒有按期還款,要求延期,我開始會怕,1,200 萬元不是小錢,後來自己思考一下,乾脆跟全民電通公司劃清關係,劃清以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了,所以把那張支票跟剩餘的錢還給全民電通公司後,就離開全民電通公司,也不再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任何職務。我是把1,200 萬元的支票當做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的一部分,還給全民電通公司。還錢給全民電通公司時,應該是向副總經理陳昇宏說明此事。當時陳昇宏負責財務,就說剩現金3,800萬元,柯建銘跟我借1,200萬元,我拿公司的錢借他,所以這張支票就跟3,8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掛帳。

柯建銘拿1,200 萬元支票調現時,柯建銘已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背面「1283-6全民」係籌備處帳號,該支票有存入、提示過,但在到期日之前抽回來,柯建銘表示他那張票有困難,要延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又據證人林清瑛(原名林苓若)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苓若帳戶為所設立,曾經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給我哥哥林淵熙使用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 號偵查卷第66頁)。核與被告柯建銘於偵查中也供述: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係我向林淵熙借票,面額及日期為我所寫,支票上林苓若印文係林淵熙用印後才拿給我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於97年2月1日(97)花(台)銀松字第34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及有林苓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4日,面額1, 200萬元、被告柯建銘背書支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偵查卷筆錄卷(一)第188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柯建銘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向友人林淵熙借票周轉資金,並在林淵熙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以林苓若為發票人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上填入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4日,及柯建銘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給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調取現金1,200萬元,張郁仁於96年11月4日自全民開發籌備處在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原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戶撥付1,200 萬元予柯建銘。嗣後因全民開發公司並未成立,張郁仁乃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等情,堪信為真。惟據上所陳,被告柯建銘係持票向張郁仁個人周轉現金,張郁仁未經全民電通公司之同意,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資金轉借柯建銘,足見被告雖向時任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周轉現金,但就張郁仁私自挪用全民電通投資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指示,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以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利益或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又按證人全民電通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於86年底到全民電通公司,於87年初收到1張1,200萬元的支票進全民電通公司,因為87年子公司收掉,有把一張1,200 萬元的支票轉到全民電通公司。張郁仁在到全民電通以前,擔任一家子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他應該是跟老闆張俊宏協議過,他不願意再擔任那家子公司的董事長,就把那家公司,好像叫全民開發還是全民什麼的,把它的帳結清,把現金加上這張支票拿來給全民電通公司。按時間來算,我當時還沒進到全民電通公司,不知道該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流到全民電通公司。當時應該是張俊宏指示將這張票收下來作帳,並依據事實簽傳票。這張支票後來一直在全民電通公司,我們當然希望要處理,因為跟總經理有關,總經理好像有背書,希望總經理協助把這個錢拿回來。我有盡量要去追這筆錢,當時柯建銘為總經理,我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我有簽一個文要去追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證人全民電通會計黃珮筠於原審法院也證述: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經手過以林苓若名義簽發,面額1,200萬元,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1紙,該支票應該是陳昇宏交給我,8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上將1,200萬登載成暫付款,沖全民籌備處繳回款,都是我依陳昇宏指示,之後他是否有交付該張票據,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參以卷附全民電通公司8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上登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

(一)第184 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民國80幾年的時候,曾經陸陸續續向張郁仁個人調過款1、2百萬的,有借有還。有一次跟他借1,200 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拿籌備處的1,200 萬元給我。但我是向他個人借錢。後來籌備處結束,他把錢還給全民電通公司,債權隨之移轉給全民電通公司等語。益徵張郁仁於結束全民開發公司籌備處後,張郁仁即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由時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在87年1 月31日總號:01032 號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被告確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 1,200萬元支票之債務,且業經全民電通公司以暫付款記載於公司會計帳目內。足見,被告所交付給張郁仁用以周轉現金之支票,在張郁仁繳回全民電通公司後,因該票據被告有背書,因此全民電通非僅將該支票列為會計項下之暫付款,並要被告協助取回該票款,並未解免被告票據上之債務,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何損害。

(四)再按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偵查中證述:1998年8月3日第5次工作會議記錄中紀錄:已付1,200萬元,且於8月4日簽呈上主旨亦說明1,200 萬元已付,係因為公司有個「應收票據」有1,200萬元,記得這1,200萬元是柯建銘欠公司的,所以這1,200 萬元實際上沒有在某個時間地點交錢給某人,只是作帳在簽呈上交代,這筆錢好像以前就存在,柯建銘當總經理會同意這個簽呈,應該知道這筆錢事實上就是他自己在處理的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58頁、第59頁)。又證述:於87年8月5日在柯建銘主導之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取得4 萬張股票,總價值3200萬元,柯建銘說他要直接付給隆元國際1200萬元,全民電通只需要付2,000萬元,因此才會有這張87年8月5日會計傳票記載成短期投資隆元國際公司3,200萬元,由安泰銀行存款付2,000萬元、應收票據,沖0000000傳票這樣的會計科目等語(見同上卷第221頁、第222頁)。復於原審法院證述:87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有投資隆元國際公司投資金額是3,200萬元,1998年8月3日有召開全民電通第5次工作會議,我們工作會議都是老闆張俊宏召開,他也會聽我們的意思。以前全民電通公司的投資案大部分也都是柯委員介紹進來的,他是竹科的立委,他帶了很多案子進來。這個案子進來時,當時決議投資3,200萬元,但是帳上有那筆1,200萬的票,張先生希望柯委員去把那1,200萬元處理掉,即1,200萬元要柯委員去付,我們公司只付2,000 萬元。當時全民電通公司決議投資隆元國際公司的3,200 萬元當中,由柯建銘自己支付1,200 萬元給隆元國際後,全民電通公司對於柯建銘的1,200 萬元債權就消滅了,在法律和帳面上即是如此。87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上面第2行記載應收票據沖0000000傳票1,200萬元,就是由柯建銘自己對隆元國際公司支付1,200萬,以作為他積欠全民電通債務抵銷的轉帳傳票紀錄。隆元國際投資案係柯建銘引介的,他先向張俊宏報告過,所以張俊宏才召開這個會議,當天投資金額是柯建銘直接提出 3,200萬元的投資額,全民電通投資案都是總經理柯建銘在主導、處理。並未看過87年8月5日王俊文與柯建銘代表全民電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書為何記載投資額為2,000 萬元,工作會議決議3,200萬元,我不知情。根據第5次工作會議記載,投資隆元國際的3,200萬元當中的1,200萬元是要用之前那張1,200 萬元的支票來沖抵,支票就退還給柯建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0頁),復有全民電通公司第5 次工作會議記錄(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75頁背面)、87年8月4日陳昇宏所擬呈交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余陳月瑛、副董事長張俊宏、總經理之簽呈(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引介之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全民電通第5 次工作會議紀錄已通過確立投資額度3200萬元,已付1200萬元,全民電通再付2000萬元之決議,而其中1200萬元即由被告柯建銘負責支付,雖被告柯建銘因此取回上揭其背書之1200萬支票,而得免除上開票據債務,但其仍須負擔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公司之投資款,此債務形式之轉換,實質上被告亦未因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全民電通則未因此受有何損害。

(五)另按全民電通公司為因應前開第5 次工作會議決議遂由副總經理陳昇宏以簽呈擬具執行方案,分由總經理柯建銘、副董事長張俊宏、董事長余陳月瑛核示,其中董事長指示「股東權益為重」而其內容則為「王俊文應行於11月7 日前以每股

8.3元計3320萬元買回(即3200萬本金,加計120萬元利息算出每股單價8.3 元),並先行開立2080萬元及1240萬元之支票(日期為87年11月7日)各1張給本公司等」,嗣全民電通由總經理柯建銘與隆元公司之王俊文簽訂合約書,內容約定「隆元公司以400 萬股、金額2000萬元賣予全民電通,隆元公司應於87年11月7日前以2080萬元買回等」,此有87年8月

4 日陳昇宏所擬呈交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余陳月瑛、副董事長張俊宏、總經理之簽呈及王俊文與全民電通公司所簽之合約書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28頁、29頁),惟依全民電通公司之簽呈與合約書所載王俊文於11月7 日應買回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之金額顯然不同,被告是否藉此欲免除其前之1200萬元債務?據王俊文於原審證述其公司所需金額3200萬元係伊所提出,並以每股16元(原審筆錄載為18元應係誤載)之價格跟全民電通談,但全民電通認為價格太高,遂依全民電通公司之要求 400萬股以每股16元(原審筆錄載為18元應係誤載)計算是6400萬元,打對折是3200萬元,至於合約書提到伊在87年11月7日要以2080萬元向全民電通公司買回,而非3200萬元買回,係因被告與伊另有一份合約,即被告要付給我1200萬元,但如果被告未支付1200萬元給我,則被告要負責歸還給全民電通1200萬元,伊只還2080萬元,但如果被告有付我1200萬元,則我才要一併還3200萬元及利息(120 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122頁、123頁 ),再依簽呈所要求王俊文開立之支票保證屆期買回股票部分,其中1240萬部分(本金1200萬元加計40萬元利息)係由柯建銘所開立,另2080萬部分(本金2000萬元加計80萬元利息)始由隆元國際公司王俊文開立面額2000萬及80萬元之支票2 張,交由全民電通公司收執,此有上開3張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9至

161 頁),是證人王俊文前所證稱被告與伊間另有合約約定,即如被告未支付1200萬元給伊,則被告要自負返還全民電通公司本金1200萬元加計40萬元利息之責,而其只依其與被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定之合約支付2080萬元等情,信而有徵,復有上開第5 次工作會議記錄、簽呈在卷可稽,且其間之股票交易以每股8 元進行交易,亦有所繳交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卷第30至32頁),足見全民電通公司與王俊文就上開隆元公司股票所約定之價格確係3200萬元,且屆期全民電通公司要回收所支付之本金3200元及120 萬元之利息等情,至堪認定。是證人王俊文於原審證稱偵查中出庭作證有關被告是否提及1200萬元一事,於偵查之初因事隔久遠所以不記得了,後來詢問公司當時會計,才記起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尚非妄言。

且縱如證人王俊文於偵查中證稱: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那時候,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及簽呈上記載已付1,200 萬元係柯建銘那邊借貸的。他想透過這個投資案,順便還掉欠款。因為柯建銘幫我調度2,000 萬元,所以就配合柯建銘做這樣的申報。這以人情上來講,是很合宜的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二)第88頁、第89頁)。惟被告於本件投資案,尚且以其名義簽立1240萬元之支票交付全民電通公司,保證屆期全民電通公司能回收其負責支付之投資款項1200萬及利息40萬等情,並未違背全民電通公司第

5 次會議議決事項及簽呈執行事項,亦即被告因積欠全民電通1200萬元之債務,按決議及簽呈本應負擔全民電通公司應支付1200萬元之投資股款,至於其是否支付1200萬元給王俊文,此乃被告與王俊文之約定,業見前述,並不影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3200萬元及屆期回收3320萬元之投資決議。從而,依王俊文之證述及全民電通公司之要求,被告均未因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王俊文簽約交易股票,而免除其積欠全民電通公司之債務,使全民電通公司受何損害,自不得僅因被告欲藉此次投資案,清償對全民電通之債務,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復按全民電通公司有關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依合約將2000萬元於87年8月5日匯入王俊文所指定之帳戶,此有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單2 張、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3 只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94 號第35至40頁),而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87年11月7 日、面額1240萬元之支票1 張及王俊文所開立以隆元國際公司之名義、發票日87年11月7 日、面額分別為80萬元、2000萬元,並由王俊文、王世雄背書之支票2張,計3張交全民電通作為擔保,業見前述,並由王俊文將其及隆元國際公司掛名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黃淑雅名下股票400 萬股過戶給全民電通公司,亦據王俊文、盧紹傑、黃建誠、黃淑雅、黃麗靜證述可稽(見96年度查字26號卷二第88至89頁、第136 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 ),復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30至32頁),惟87年11月7日屆期因王俊文無力買回股票,隆元公司前所開立2080萬元之2 張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被告所開立1240萬之支票,則交安泰銀行託收後又抽回,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159至161 頁),全民電通遂於87年12月22日以簽呈擬具處理方式,欲向王俊文、王世雄、柯建銘追償,而後被告於87年12月30日則以其名義開立88年2 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3320萬支票交付給全民電通,並提供新瑞都百貨之股票160 萬股做擔保,此有證人蘇惠珍、陳昇宏證述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58頁),並有支票影本(見96年度查字26號卷六108 頁)、切結書(97年度偵字第4504號17頁)附卷可稽,至88年2 月25日全民電通將被告前所簽發3320萬元之支票自託收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抽回,並由董事長余陳月瑛指示應提出清償計畫等語,此有支票影本、支票提回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96年度查字第26號卷六第110 頁),此後被告又2次換票(見97他字第694號42至43頁)仍未清償,至96年7 月13日因全民電通進行法人清算程序,始由被告與全民電通清算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由被告清償600 萬元給全民電通,全民電通則交付隆元公司400 萬股股票及被告與隆元公司前簽發之支票給柯建銘,被告始完成清償,此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94 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而上開清償之過程,復有證人陳昇宏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及證人即全民電通監察人高文義於本院證述(見本院本審卷第172 頁)可稽,足見被告雖未能於清算前清償債務,但其並未因而解免對於全民電通之1200萬債務。至於全民電通因此投資而遭受損失,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故意損害公司之利益或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之,應認係投資風險評估失誤,導致之損失,縱然可歸咎被告,亦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末按證人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傳票一般都是財務經理或財務副總簽核,但每個月的報表一定都會給總經理看過簽核。財務報表也是帳冊的一部分,傳票只是依照所有的事實來登錄,依據原始憑證登錄。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的核准人是我簽名,柯建銘為總經理,我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據上所陳,固認被告柯建銘對於全民電通之財務報表負有簽核之責,但有關傳票及財務報表之製作,證人陳昇宏則證稱均依事實及原始憑證登錄。復據全民電通會計人員趙維倩原審證稱證稱:「(問:妳製作此調撥單的過程,柯建銘有無對妳作任何指示?)印象中沒有。」、「(問: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出納期間,柯建銘有無就隆元國際投資案對妳作何指示?)沒有。在我印象中指示都是來自陳昇宏,因為柯建銘雖然當時是總經理,但他沒有每天進公司。」、「(問:除了陳昇宏之外,有無其他人是可以直接指揮監督妳的主管?)在我印象中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1、92、94頁)。又據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述:「(問:妳在處理林苓若的一千二百萬元票據,及隆元國際投資案的帳冊登載業務時,柯建銘有無對妳作過指示?)沒有,都是陳昇宏的指示。」、「(問:柯建銘有無要求過妳如何登載在帳冊裡面?)沒有,怎麼紀錄都是依陳昇宏的指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則依證人趙維倩、黃珮筠上揭證述及陳昇宏前揭證述,堪認被告固為公司總經理,但對於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之記載並未行指示或干涉。況本案有關全民電通公司內於87年8月5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就隆元國際短期投資部分,登載3200萬,沖銷87年1 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0000)1,200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萬元,作價共3,200 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全民電通公司並以現金2,000萬元及對於柯建銘債權1,200萬元支付價款,均係依照交易事實,所為之會計帳目登載(見97年度他字第694 號第24頁、第34頁、97年度偵字4504號第23至27頁),而3200萬之交易價格既是實情,則全民電通公司於87年度、86年度之財務報表未登載上開已沖銷被告應收票款1200萬元及登載投資隆元國際公司3200萬元,即無所謂之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據上,被告既未有所謂指示或干涉作帳之情事,而全民電通所為轉帳傳票之記載及財務報表之登載既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當無所謂登載或紀錄不實可言,自無從據為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之認定。

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而得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 款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