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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一)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淵鍬指定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淵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㈠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林俊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㈡於9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林俊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以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上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㈢於9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林俊賓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以500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上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㈣於98年1 月底某日,方彥宗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電話中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攜帶該小包海洛因至位於臺北縣○○鎮○○○路之林長壽圖書館附近之洗車場前交付予方彥宗,並當場向方彥宗收取1000元代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鄭淵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俊賓、方彥宗、許志耀、史小玲、張裕豪、張至忠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綽號為「BB」,且與林俊賓、方彥宗2人及綽號「花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方彥宗、林俊賓撥打該行動電話不知與何人聯絡,又伊與方彥宗、林俊賓2 人於審理時所稱綽號「花生」、「眼鏡」之人根本不熟,亦未透過「花生」或「眼鏡」賣過海洛因給方彥宗、林俊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且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證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案依證人林俊賓、方彥宗、張裕豪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曾經交付海洛因予方彥宗、林俊賓。至張志忠、許志耀之證述則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

五、按毒品之買賣具有對向性關係,購買毒品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購毒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本即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者之證述為薄弱,為避免購毒者為損人利己,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以邀減免刑責之寬典,縱其先後證述始終如一,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即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且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經查:

㈠本件證人林俊賓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被告

是否即是綽號BB之男子?)對。……我確定被告即是賣我毒品的BB」,「(問:被告何時地販售何毒品給你?)他是賣海洛因給我的,賣我3次,時間分別是97年8月25日上午約10時許、97年8 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97年9月5日下午15時許,地點都在鶯歌中正一路孫臏廟」,「(問:那3 次你以多少代價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我每次都以500元向他買1包海洛因,數量不詳」,「(提示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是否確定是編號3 之人賣毒品給你?)是」,「(問:你如何與其聯絡?)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跟他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㈠第122至123頁),惟證人林俊賓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亦證稱:「……(問:你有無在97年8月25日上午10點許在臺北縣○○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問:你當時買了多少錢、多少數量?)我買500元,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問:你有無在97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問:你當時買了多少錢、多少數量?)一樣是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問:

你有無在97年9月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問:你當時買了多少錢、多少數量?)一樣是500元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知道」,「(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朋友介紹」,「(問:哪一位朋友?)綽號『花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問:『花生』如何跟你講被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因為『花生』也有在施用海洛因」,「……(問:你前開陳述向被告三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你聯絡經過為何?)我打鄭淵鍬電話聯繫,在電話中和他約定價格,電話號碼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是以何種電話聯繫電話?)我是打公共電話」,「(問:你在偵查中供述你撥打聯絡被告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就是你當時聯絡的門號?)是的」,「(問:你跟被告交情如何?)不太熟」,「(問:鄭淵鍬是否是綽號『BB』男子?)是的」,「……(問:你今天在法院講的是否實在?)均實在,我沒有誣陷鄭淵鍬」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然嗣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其電話聯絡時接聽之人是否被告本人時,證人林俊賓即證述:「(問:這支電話接聽的人是否是鄭淵鍬本人?)我不曉得」等語,復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述:「(問:你在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都是由鄭淵鍬本人在孫臏廟前交付海洛因給你嗎?)不是,是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問:你如何確定戴眼鏡男子是鄭淵鍬派過來的?)第一次『花生』介紹我去的時候,就是那個男子拿毒品過去的,當場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送毒品的那一個」,「(問:你是跟綽號『BB』的鄭淵鍬購買毒品?)送毒品的不是被告鄭淵鍬」,「(問:請你再確認你有無跟被告鄭淵鍬買過3 次毒品海洛因?)鄭淵鍬我只見過他1 次,是『花生』介紹的,介紹的當時就說要拿海洛因就向鄭淵鍬拿,介紹時就有留電話給我,就是剛才提到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介紹當次沒有買毒品」,「(問:你是透過『花生』的介紹,得知可以向鄭淵鍬購買海洛因?)對」,「(問:『花生』介紹的該次,有無見到鄭淵鍬?)有」,「(問:你後來購買3 次毒品是由鄭淵鍬本人接聽電話的嗎?)這我不曉得」等語,再於被告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述:「(問:這3 次送毒品來的都是那個戴眼鏡的,不是鄭淵鍬?)是」等語,嗣復於法官詢問時,再證述:「(問:戴眼鏡男子送毒品來時,你是否都當場將500 元交付?)是」,「(問:是否有確認該戴眼鏡男子就是替鄭淵鍬送毒品而來的人?)是因為之前『花生』有介紹鄭淵鍬時,戴眼鏡的男子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99 頁反面至100頁),足認證人林俊賓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3 次等情形,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有稱不知接聽電話者是否被告本人,且3 次在孫臏廟前交付毒品之人均非被告,而是1 名戴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互有矛盾。另參諸證人林俊賓於警詢時供述:伊要檢舉指證綽號「BB」之男子在鶯歌住處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伊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其住○○鎮○○○路○○○號鐵皮屋內,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警調閱戶籍及前科資料檔案照片後指認編號3之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BB』之男子,伊以公共電話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再約定地點交易,於9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孫臏廟前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約0.1公克之海洛因,共向被告購買3次,第1次於97年8月25日,第2次8月31日,第3 次9月5日,地點都○○○鎮○○○路孫臏廟前云云(見偵卷㈠第7頁反面至8頁),此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如以之為彈劾證據,亦足徵本件既係出於證人林俊賓主動向警檢舉所生,惟證人林俊賓前後所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等節,竟存有前開瑕疵,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被告販賣海洛因3次各節為實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方彥宗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

是否認識綽號『BB』男子?)是」,「(問:綽號『BB』男子是否即是鄭淵鍬?)我不知道是不是鄭淵鍬」,「(提示卷附前科照片,問:你所認識之『BB』是否即為編號三之人?)是」,「(問:綽號『BB』之男子何時地販售毒品給你?)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他是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問:你如何跟綽號『BB』之男子買海洛因?)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聯絡購買毒品」,「(問:你每次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錢?)1千元買1小包海洛因,數量我不知道」,「(問:你前後買過幾次?)被告有出面親自拿毒品給我的只有1 次,後來都不是他拿給我的,但是我都是跟他聯絡買毒品,前後跟他買過約2、3次,他沒出面的話,都是找別人拿給我的」,「(問:你記得取貨地點?)之前都是跟被告約在鶯歌黃昏市場那邊取貨,最後1 次是約○○○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場前面」,「(問:購毒時間?)我確定是他賣毒給我的時間是98年1 月底左右,之前都是透過朋友跟他買,剛剛所說的2、3次,就是指確定跟他買以後,我還跟他買2、3次」云云(見偵卷㈠第138至139頁),惟證人方彥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綽號『BB』男子是否就是被合鄭淵鍬?)不是,他沒有那麼胖」,「(提示98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㈠第21頁指認被告照片,問:你當時是否就是看這照片指認?)是」,「(問:你當時指認的照片與現在在庭的被告是否是同一人?)有點像」,「……(問:依你先前在檢察官之前的供述,你於98年1 月底左右,在臺北縣○○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場前,由被告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1 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予你,有無此事?)有」,「(問:該次購毒,是否是先打電話跟鄭淵鍬聯絡?)打電話不是鄭淵鍬接的,是他的朋友接的,就是拿毒品給我的那一個人」,「(問:你如何得知綽號『BB』的鄭淵鍬有在販賣毒品?)是朋友介紹」,「(問:哪一位朋友?)綽號『阿興』」,「(問:綽號『阿興』如何會介紹綽號『BB』的鄭淵鍬給你?)是因為『阿興』自己有在施用毒品,一開始是『阿興』去拿的,我和『阿興』一起去,有跟交付毒品的人碰面,我只知道綽號『BB』的人賣給我,交付毒品的是『BB』的手下」,「(問:綽號『阿興』之人有將綽號『BB』聯絡電話告訴你嗎?)有,就是我在偵查中講的那個門號」,「(問:你在偵查中所講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現在講的這個號碼?)是的」,「(問:你可否確認,你在98年1 月底,在臺北縣○○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場前買1 千元海洛因,送貨來的人就是綽號『BB』的手下?)是的」,「(問:你在98年1 月底打行動電話時,接電話的人是何人?)綽號叫『眼鏡』」,「(問:送毒品來的人跟『眼鏡』是否同一人?)同一人」,「(問:你能確認?)可以」,「(問:98年1 月底當天你有看到現在在庭的被告鄭淵鍬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亦足認證人方彥宗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1 次等情形,有稱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有稱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一綽號「眼鏡」之男子,且送毒品來的亦是綽號「眼鏡」之男子,是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互有矛盾。另參諸證人方彥宗於警詢時供述:伊注射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BB」之男子購買,伊於97年11月間起開始向其購買海洛因,伊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每次購買1小包1千元,最後1次打0000000000打電話向其購買毒品,是在臺北縣○○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場前,經警調閱戶籍及前科資料檔案照片後指認編號3 之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BB」之男子云云(見偵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此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如以之為彈劾證據,亦足徵本件證人方彥宗前後所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等節,亦存有前開瑕疵,揆之前揭說明,自亦難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乙情為實在。

㈢再參諸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係分別以隔

別方式為之,且就其等是否確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林俊賓證述不知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但前來交付毒品之人係1 名戴眼鏡之男子等語,證人方彥宗則證述接聽電話及前來交付毒品之人係綽號「眼鏡」之男子等語,均如前述,顯見與證人林俊賓、方彥宗在電話中交易毒品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均非被告,殆無疑義。雖證人林俊賓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毒品係戴眼鏡之男子替被告送毒品給伊的,因被告係經綽號「花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認識,介紹當時就說要拿海洛因就向被告拿,並留上開電話給伊,介紹當時除被告外,該戴眼鏡之男子也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而證人方彥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綽號「阿興」之朋友介紹認識綽號「BB」之被告,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告訴伊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98年1 月底接電話及送毒品給伊的人就是「BB」的手下即綽號「眼鏡」之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既與證人林俊賓、方彥宗前於偵查或審判中供述不一,則於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以前,自尚難以其等單一且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再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係張

裕豪乙節,業據證人張裕豪於98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初始雖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98年3 月19日經警在新竹監獄進行詢問之調查筆錄後,始證述:「……上開手機放在藥頭那邊,後來要去拿的時候,藥頭告訴我說手機處理了,……」,「(問:你手機為何會給藥頭?)我跟他買毒品因為錢不夠,所以押手機,後來我再去向藥頭拿時,他說手機已經轉掉了……」,「(問:你剛才所說藥頭是否就是在庭被告鄭淵鍬?)不是」等語(見偵卷㈠第152 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56 頁),亦堪認被告尚非證人張裕豪所指抵押上開行動電話交易毒品之藥頭無疑。

㈤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史小玲、張至忠、許志耀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08至109 頁、第162至164頁),及證人史小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則均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賓、方彥宗等事實無涉,自亦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以:證人林俊賓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供述係向綽號「BB」之鄭淵鍬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向鄭淵鍬本人聯繫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表示懼怕再遇到鄭淵鍬本人,請求分開接受訊問等語。另證人方彥宗則供述曾前後向被告鄭淵鍬購買2、3次毒品海洛因,都是與被告本人聯絡購買毒品,但被告親自送貨過來則只有1 次,最後1次是在98年1月底左右在臺北縣○○鎮○○○路林長壽圖書館前斜坡下去閃黃燈旁之洗車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再證人林俊賓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先向被告確認偵查中之經具結後供述與其真意無誤,復清楚描述97年8月25日、97年8月31日、9月5日先後3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等情,係先打電話與被告鄭淵鍬聯繫後購買,是透過綽號「花生」之人認識被告,得知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雖於審理中改口稱係一名特徵有戴眼鏡之男子前來交付毒品,也無法確認打電話時是否是由被告本人接聽電話云云。然比較細觀證人林俊賓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最初證言之內容,證人均一再指陳是與被告鄭淵鍬本人聯繫購毒事宜,證人林俊賓雖於審理時後段改稱送毒品過來之人非被告鄭淵鍬,然此部分之供述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因證人於先前之證詞中從未提及戴眼鏡之人,證人於偵、審中多次表示確實是向被告鄭淵鍬購買毒品,縱證人林俊賓於審理中突然供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特徵為戴眼鏡之男子,法院亦應釐清是否真有證人所稱之該名戴眼鏡之男子?如有該人,該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奉被告指示派遣送交毒品交易之共犯,原審徒以證人林俊賓之部分供述與先前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遽認林俊賓於偵查、審理時前階段之證述不可採,而未再調查證人林俊賓供述之可信度並調查是否真有戴眼鏡之男子,稍嫌速斷。又證人方彥宗與警詢、偵查中均一再指稱確有向綽號「BB」之被告鄭淵鍬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多次,是與被告本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自己曾經親自送交1 次毒品,雖於審理時,證人方彥宗改稱98年1月底該次交易毒品,接電話不是鄭淵鍬本人,是被告朋友接電話,然證人方彥宗亦同時明確供稱綽號「眼鏡」之人是鄭淵鍬之手下,是綽號「BB」之被告賣毒品給自己等語。是證人方彥宗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就購買毒品之對象則甚相符合,尚無嚴重矛盾之處,審理時證人方彥宗雖供稱98年1 月底送交毒品之人是綽號「眼鏡」之人,然與證人方彥宗於偵查中供稱向被告多次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被告只有親自送交1 次乙節相符,從而方彥宗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審指稱證人方彥宗之證詞前後矛盾,恐有誤會。參以證人史小玲、張裕豪供稱申辦門號後,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隨即交給藥頭換取毒品施用或隨即遺失,非本人所持有使用,而證人張至忠亦供稱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之一,與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亦足資證明被告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之辯稱不實,不足採信。綜上,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因被告鄭淵鍬亦供稱認識綽號「花生」、「眼鏡」之人,確有該2 人存在,是縱有綽號「花生」、「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應查明釐清該2人之真實身分,被告與該2人間是否有共犯之關係?是以本件於事證尚有待釐清前,原審即認定被告無罪,似有未恰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證人林俊賓、方彥宗於偵審中之供述既有前述不一且前後不符、相互矛盾之瑕疵,則本件於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稱其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以前,即其指證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此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尚難以其單一且非始終如一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