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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更(二)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青林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錦鳳

簡士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廖亞樹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61號、第233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手套壹雙沒收。

己○○、甲○○、戊○○犯結夥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4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己○○與丙○○○相識多年,並經常前往丙○○○處打牌,民國97年5、6月間,己○○得知丙○○○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新購之房屋居住,認其經濟狀況富裕,反觀自己多年來在丙○○○處賭玩麻將,輸去不少款項,心有不平,即在友人「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打麻將時,敘及此事,並表示其在丙○○○處賭輸約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應係丙○○○詐賭云云。「劉哥」因而向己○○及其男友戊○○表示,如有賭債糾紛,可找甲○○協助處理等語。同年7、8月間,即由戊○○向甲○○提及此事,並表示可與甲○○對分向丙○○○取得之款項云云,甲○○乃於97年9 月間,介紹庚○○與己○○、戊○○認識。其間,己○○除表示丙○○○購置不動產,且身上常有百萬現金外,並向彼等敘述丙○○○家中尚有媳婦及孫兒,其本人體格魁梧,性格剛烈,不易制伏,提議庚○○應多帶人手前往,始能將之制伏,又因丙○○○不認識庚○○,不會輕易開門,須由己○○先行與之相約見面,倘若丙○○○屋內現金不足,亦可令丙○○○拿出不動產權狀辦理貸款等情,並要求庚○○與丙○○○接觸時,儘量不要提到己○○姓名。

三、嗣經己○○向戊○○表示並無丙○○○涉及詐賭實據,且以己○○其長期前往丙○○○處賭玩麻將,時日久遠,根本無從認定其是否確遭詐賭及可能損失之金額若干,復慮及甲○○、庚○○等人向丙○○○索討款項可能擴大事端,因而一度猶豫,表示不欲再向己○○索討款項云云。然經戊○○轉述己○○無意委託索討款項後,甲○○、庚○○分別表示已經找到人手幫忙,己○○、戊○○臨時反悔,難以向友人交待,庚○○並稱已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要己○○、戊○○2人負責云云。己○○、戊○○因而在97年10月22日決定繼續與甲○○、庚○○等人合作,己○○並告知翌(23)日會以還錢為由與丙○○○見面,屆時即可行動。彼等乃約定翌(23)日中午,己○○與丙○○○相約見面之前,先至桃園市○○路、北興街口之「85℃」咖啡店會合。至此,除己○○、戊○○2 人自知不具要求丙○○○給付款項之正當權源外,甲○○、庚○○在己○○、戊○○2 人始終未能提出丙○○○詐賭之具體情節、所謂遭詐賭損失2,00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該鉅額損失可能性,己○○甚至提出不要向丙○○○提到其名字之要求等客觀情形下,均可知悉己○○、戊○○2人前稱丙○○○向其詐賭2,000 萬元云云,悖於常情,僅屬空言。且己○○、戊○○2 人尚因時日久遠,亦乏其據,一度有意終止行動,惟甲○○、庚○○等人仍因己○○指稱丙○○○經濟狀況頗佳,家中常有大額現金,且僅婦孺在家,並允諾對分所得款項等誘因,執意進行索討款項之事。彼等間已屬互相利用己○○、戊○○與丙○○○相識,方便製造機會下手;甲○○、庚○○,得以糾集多人結夥前往,恃彼等人數與體力之優勢,抑壓丙○○○、乙○○婆媳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之合意關係,藉解決詐賭糾紛之名,行結夥強取財物之實,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四、97年10月23日上午,庚○○先以電話與甲○○約定,由甲○○在中午駕車前往丙○○○住處樓下接應;並於上午11時許,帶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小高」、「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高」等5 人,均真實姓名不詳),前往上址「85℃」咖啡店,與己○○、戊○○2 人會合。甲○○當日雖未進入店內,然亦駕車前往,並在車上以電話確認己○○、戊○○2 人業與庚○○等人碰面無誤。己○○、戊○○、庚○○及「小高」等5 人則於「85℃」咖啡店見面後,商定由己○○以還款為由先行進入丙○○○住處,再開門讓庚○○等人得以入內向丙○○○索取款項,以避免人數眾多,引起丙○○○戒心,另戊○○則負責在樓下管理室注意社區保全反應,防備保全人員因查覺有異而報警之情形。彼等謀議既定,即由己○○、戊○○、庚○○及「小高」、「阿正」先步行前往丙○○○住處,經己○○、戊○○2 人出面與帶同孫兒康○○在樓下中庭玩耍之丙○○○招呼,並進入社區後,即己○○隨丙○○○祖孫搭乘電梯上樓,戊○○以回車上取物為由,未隨彼等入內。未久,庚○○、「小高」、「阿正」亦搭乘電梯上樓,「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則在稍後亦抵達前址,進入丙○○○住處,戊○○則持續留在一樓大門警衛室附近監控,防止保全人員報警。

五、己○○隨丙○○○進入其住處後,即趁丙○○○至廚房準備飲料之際,開啟大門,讓甫搭乘電梯上樓之庚○○、「小高」及「阿正」3 人入內,旋並下樓搭乘計程車離去。庚○○入內向丙○○○聲稱是為處理詐賭2,000 萬元一事前來,然因丙○○○堅決否認詐賭,並表示無錢可給,彼等即由「阿正」進入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揮舞,庚○○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要剁掉丙○○○手腳及其孫子的手云云,並以白色塑膠繩綑綁丙○○○手腳,丙○○○一度試圖逃跑,仍遭渠等制止,並施以毆打,致受有臉、頸、嘴唇、鼻子磨損及腫脹、兩側手腕挫傷、右側肩膀亦有扭傷等傷害。同在前開處所之丙○○○媳婦乙○○則由「小高」持菜刀,強押進入房間看管,乙○○並遭以白色塑膠繩綑綁手腳,防止其逃跑呼救,乙○○之子康○○(00年0 月0日生)亦隨乙○○進入房間,且因年幼,未遭施暴、脅迫、綑綁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過程中,「阿牛」、「老人家」、「老寶貝」3 人亦進入丙○○○住處(庚○○及「小高」等5 人未經丙○○○同意逕行進入其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庚○○等人經以渠等人數與體力之優勢及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婆媳不能抗拒,並同意交付5 萬元後,即開始搜括該處所內之財物(另詳後述),過程中並帶手套為之。惟渠翻遍屋內,發覺現場財物有限,不如預期,庚○○即喝令丙○○○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經丙○○○表示權狀在其女兒丁○○處,庚○○及「小高」等5 人,乃決定在現場等候丁○○返家。

六、同日中午12時許,丁○○返家午休後,庚○○及「小高」等

5 人,為達前述取財目的,乃基於同前之單一強盜行為決意,逾越與己○○、戊○○、甲○○原先對丙○○○婆媳、祖孫犯罪之合意範圍,續行綑綁丁○○之手腳,將之固定在椅子上,致丁○○兩側手腕挫傷腫脹。並逼丁○○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現款,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同意交出權狀(含建物及土地權狀)印章及證件,並任其取走現金2萬4,000元,庚○○見丁○○同意交付權狀等資料,始將其雙腳鬆綁,以利丁○○拿取相關資料。惟庚○○等人取得資料,並經丁○○告知不動產貸款情形後,發現該不動產權狀對渠等並不具實益,乃歸還該等資料,並致電戊○○,抱怨現場財物情形及丙○○○資力,不若己○○、戊○○

2 人先前所述。戊○○隨即聯絡己○○告知前情,己○○遂向戊○○取得庚○○之聯絡電話後,逕行致電庚○○,指示庚○○要求丙○○○向其友人「小秋」調借款項,庚○○乃依己○○指示,要丙○○○致電「小秋」借款50萬元,丙○○○迫於無奈,又思及友人「小秋」喪偶後無錢可供調借,乃要求改向陳麗雪借款,經庚○○同意後,丙○○○即以家中電話向陳麗雪調借現金20萬元,並獲陳麗雪同意借款。

七、嗣陳麗雪攜款趕赴丙○○○住處後,庚○○即將丁○○雙手鬆綁,讓其出面向陳麗雪收取現金。惟陳麗雪見係丁○○出面應門,且僅些微開啟門扇,又從門縫中見到屋內有不明男子行走,心生懷疑,乃詢問丙○○○人在何處,丁○○推稱丙○○○不在家中,陳麗雪更加起疑,遂以下樓拿取手機為由,未交付款項即行離去,並至1 樓警衛室向保全人員確認丙○○○是否在家,經保全員告以丙○○○確與戊○○之其他友人在家,戊○○在旁亦予附和。旋經庚○○帶同丁○○下樓,經丁○○向陳麗雪表示其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經催債為由,要求陳麗雪交付允借之款項,丙○○○亦自其住處撥打電話要求陳麗雪速將借款交予丁○○,陳麗雪乃將20萬元現金交與庚○○。庚○○得款後,即以電話聯繫在樓上之「小高」等5 人,由彼等將丙○○○等人鬆綁,並帶現場搜括所得財物(包括丙○○○現金5萬元、丁○○現金2萬4,000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備用電池與充電、房間抽屜內現金1萬元及內置現金約1,000元之撲滿)後離去。其間,甲○○雖依約駕車前往接應,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抵達該處,詢問戊○○情形,然因未見庚○○等人下樓,遂先行離去。

八、同日下午4 時許,經戊○○撥打電話聯絡甲○○,詢問處理結果,並由甲○○聯絡庚○○後,己○○、戊○○、庚○○、甲○○4人即在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會合。

庚○○到場後,提出自丙○○○住處取得之27萬4 千元現金進行分配(前述行動電話、備用電池與充電器、抽屜內現金1萬元及撲滿內現金1,000元,由「小高」、「阿正」等人逕行取走,未提出分配),由甲○○個人分得6 萬元、庚○○與己○○各分得5萬元、戊○○則分得1萬元、另計算「小高」分得1 萬5000元,「阿正」、「阿牛」、「老人家」及「老寶貝」各分得1 萬元,由庚○○處理交付,餘款充作彼等之前在前往酒店之花費。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獲報後查悉前情,並由乙○○提出遺留在現場之庚○○所有供犯罪所用手套1 雙。

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用為證據(見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104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76頁),且迄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戊○○、甲○○、庚○○等人,固供承彼等因被告己○○聲稱丙○○○詐賭一事,互有聯繫,並由被告己○○告知丙○○○家中尚有其媳婦乙○○及其孫子康○○同住,而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己○○、戊○○、庚○○及其所帶同之「小高」等5 人在桃園市○○路、北興路口「85℃」咖啡店會面後,步行前往丙○○○居住之社區,並由被告己○○先隨丙○○○及康○○上樓後,趁丙○○○至廚房準備飲料之際,開門離去,讓甫搭乘電梯上樓之庚○○、「小高」及「阿正」3 人入內,以丙○○○詐賭為由,向其索討款項,嗣並由被告己○○、戊○○、庚○○及甲○○4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分配所得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被告己○○、戊○○辯稱只是委請被告庚○○等人與丙○○○確認詐賭之事,不知彼等施用之手段,亦無不法意圖;被告庚○○辯稱係基於受託處理詐賭之認識而為前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被告甲○○辯稱其單純介紹被告庚○○與己○○、戊○○認識,既未參與亦不知悉彼等商討內容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己○○與丙○○○相識多年,經常前往丙○○○處打

牌,並知悉丙○○○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 樓與媳婦、孫子同住,而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劉哥」處打麻將時,提及至丙○○○處賭輸2,000 萬元及丙○○○詐賭之事,「劉哥」因而表示如有賭債糾紛,可找被告甲○○協助處理等語。被告戊○○即在同年7、8月間,向被告甲○○提及丙○○○詐賭之事,並表示可與被告甲○○對分向丙○○○取得之款項云云,被告甲○○因而在97年9 月間,介紹被告庚○○與被告己○○、戊○○認識。嗣於91年10月22日被告己○○告知其會在翌(23)日與丙○○○相約見面,被告等並約定於97年10月23日上午,先至桃園市○○路、北興路口「85℃」咖啡店見面,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庚○○即帶同「小高」等5 人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己○○、戊○○會合,並與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在中午駕車前往丙○○○住處樓下接應。而被告甲○○當日雖未進入店內,然亦駕車前往「85℃」咖啡店附近,並在車上以電話確認被告己○○、戊○○確與被告庚○○等人碰面無誤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戊○○、甲○○、庚○○供認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甲○○所駕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字第23389 號卷第74頁)。

又被告己○○在與被告庚○○、甲○○接觸期間,除表示丙○○○購置不動產,且身上常有百萬現金,並敘述丙○○○係與媳婦、孫兒同住,其本人體格魁梧、個性強悍,必須多帶人手始能將之制伏,又因丙○○○並不認識庚○○,須由己○○先行與之相約見面,倘若丙○○○屋內現金不足,尚可令丙○○○拿出不動產權狀貸款,並要求隱匿姓名,以免丙○○○日後報復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0、222、224、230、231、236、237 頁),參諸被告庚○○、甲○○與丙○○○毫無淵源且不相識,被告戊○○與丙○○○亦非熟稔,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核與丙○○○證述情節相符,若非被告己○○告以前情,彼等當無從知悉丙○○○之家庭及財產狀況,而糾集人手前往,因認證人庚○○前開指證,堪予採信。

㈡被告己○○、戊○○、庚○○及「小高」等5人於「85 ℃

」咖啡店見面後,即由被告己○○、戊○○、庚○○與「小高」、「阿正」先行出發,步行前往丙○○○住處,經被告己○○、戊○○與在樓下中庭陪兒童康○○玩耍之丙○○○打招呼後,被告己○○即隨丙○○○祖孫搭電梯上樓,並趁丙○○○不注意之際,開門離去,改由被告庚○○及「小高」、「阿正」3 人進入丙○○○住處,被告戊○○則持續負責在樓下管理室注意社區保全反應,防備保全人員因查覺有異而報警,業據被告己○○、庚○○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此後,「阿牛」、「老人家」、「老寶貝」亦在丁○○返回午休之前,進入丙○○○前址住處,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以上核與證人丙○○○、丁○○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戊○○、庚○○等人前往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偵字第2338

9 號卷第75至78頁)。被告庚○○雖一度否認「阿牛」、「老人家」、「老寶貝」3 人進入丙○○○住處,然其嗣亦供承該3 人在其進入丙○○○住處後、丁○○返家前,確已進入屋內(見原審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丙○○○指稱一開始是由被告庚○○與2 名男子,在被告己○○趁其不注意離開時,進入屋內,之後又有3 名男子進入(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31,原審卷㈠第191頁);證人丁○○證稱其返家時見屋內見到約5 名男子等情相符。因認綽號「阿牛」、「老人家」、「老寶貝」3 人嗣後確有進入丙○○○住處,亦堪認定。又被告庚○○及「小高」等5 人在丙○○○住處均帶有手套,亦據證人丁○○指證在卷,並有現場遺留被告庚○○所有之手套1 雙可憑。

㈢被告庚○○等人進入丙○○○住處後,即聲稱為處理丙○

○○對被告己○○詐賭之事而來,要丙○○○給付2,000萬元,因丙○○○堅決否認詐賭,並表示無錢可給,即由「阿正」進入廚房取出菜刀作勢揮舞,被告庚○○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要剁掉丙○○○手腳及其孫子的手云云,並以白色塑膠繩綑綁丙○○○手腳,丙○○○一度試圖逃跑,仍遭渠等制止,並施以毆打,致受有臉、頸、嘴唇、鼻子磨損及腫脹、兩側手腕挫傷、右側肩膀亦有扭傷等傷害;在場之丙○○○媳婦乙○○亦由「小高」持菜刀,強押進入房間,以白色塑膠繩綑綁手腳,防止其逃跑呼救,是以丙○○○、乙○○婆媳俱因前開強暴、脅迫行為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丙○○○迫於無奈,始同意交付現金5 萬元,並任彼等在屋內搜括財物。嗣因被告庚○○發現現場財物不如預期,乃依被告己○○之前所述,喝令丙○○○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經丙○○○告以權狀在其女兒丁○○處,庚○○及「小高」等5 人,乃決定在現場等候丁○○返家。以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92頁,偵字第22861號卷第112、113 頁)、乙○○(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02、103 頁)證

述在卷,並為被告庚○○所是認,復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389 號卷第

65、68頁)。至於乙○○之子康○○,因年紀甚小,故隨乙○○在房間內,未受拘束綑綁、限制行動自由或有何強暴脅迫情形,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

㈣同日中午12時許,庚○○及「小高」等5 人,見丁○○返

家午休,為達前述取財目的,即基於同前之單一強盜行為決意,逾越與己○○、戊○○、甲○○原先對丙○○○婆媳、祖孫犯罪之合意範圍,續行綑綁丁○○之手腳,致其兩側手腕挫傷腫脹,逼其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交出現金2萬4,000元及權狀(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證件後,始將其雙腳鬆綁,以利丁○○拿取相關資料。惟庚○○等人取得資料,並經丁○○告知不動產貸款情形後,發現該不動產權狀對渠等並不具實益,乃歸還該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證在卷,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受傷照片(見偵字第23389 號卷第64、69頁)及前述所有權狀、印章與丁○○身分證照片可憑(見偵字第23389 號卷第72頁)。

㈤被告庚○○旋即致電被告戊○○,抱怨現場財物情形及丙

○○○資力,不若被告己○○、戊○○先前所述。被告戊○○隨即聯絡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致電被告庚○○,指示其要求丙○○○向其友人「小秋」調借款項,被告庚○○乃依指示,要丙○○○向「小秋」借款50萬元,丙○○○迫於無奈,向被告庚○○表示「小秋」喪偶無錢可供調借,要求改向友人陳麗雪借款,被告庚○○遂將電話交予丙○○○聯絡借款事宜,並經陳麗雪同意借款20萬元後,攜款趕赴丙○○○住處後。被告庚○○為丁○○鬆綁雙手後,讓其出面向陳麗雪收取現金,惟陳麗雪見情形有異,又無法確認丙○○○情況,遂藉詞下樓,並未交付款,被告庚○○見狀,亦帶同丁○○下樓。陳麗雪下樓後,即向1 樓保全人員詢問丙○○○是否在家,經保全人員告以丙○○○確與被告戊○○之其他友人在家,被告戊○○亦在旁附和,斯時,丁○○適經被告庚○○帶同下樓,以遭地下錢莊人員催債為由,要求陳麗雪交付允借之款項,丙○○○亦自其住處撥打電話要求陳麗雪速將借款交予丁○○,陳麗雪始同意將20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庚○○。庚○○得款後,即以電話聯繫「小高」等5 人,由彼等將丙○○○等人鬆綁,並帶走先前搜括所得財物離去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丙○○○、丁○○、陳麗雪指證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庚○○所是認,訊之被告己○○、戊○○亦不爭執彼等與被告庚○○之前開聯絡情形,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另被告甲○○雖依約駕車前往接應被告庚○○,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抵達該處,詢問戊○○現場情形,然未與庚○○等人會合,即行離去,亦據被告庚○○、甲○○、戊○○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又被告庚○○及「小高」等5人合計取走丙○○○交付之現金5萬元、丁○○交付之現金2萬4,000元及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備用電池與充電器1組、丙○○○住處房間抽屜內現金1萬元、及內有現金約1,000元之撲滿1個,其中除前述行動電話、備用電池、充電器及撲滿(含內置現金)由「小高」、「阿正」等人逕行取走,未提出分配外,現金27萬4,000元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樓進行分配,並由被告甲○○個人分得6萬元、被告庚○○與己○○各分得5萬元、戊○○分得1萬元、另計算「小高」分得1萬5,000元,「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各得款1 萬元,彼等款項由被告庚○○處理,餘款則充作被告等人前往酒店之花費。前開現場財物損失情形,業據證人丙○○○、丁○○、乙○○指證在卷;被告等各自分配所得之款項,亦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至於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小高」等5人係由「跟著上樓」的「小高」、「阿正」各分得1萬5,000元,其餘3人各得1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3389號卷第137至140頁),惟當天除「小高」、「阿正」外,「阿牛」、「老人家」、「老寶貝」3 人亦有上樓,已詳前述,因認此部分應以其於原審時證稱「小高」分得1萬5,000元,「阿正」、「阿牛」、「老人家」、「老寶貝」4 人各得1 萬元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四、次查:㈠被告己○○雖辯稱僅為確認遭丙○○○詐賭一事,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其先稱是由證人楊佳蓉主動告知丙○○○詐賭之事(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104至106 頁;原審卷㈠第105至110,201 頁),復改稱係經黃月霞詢問是否有去丙○○○賭博,並表示該處有詐賭情事,建議被告己○○不要再行前往後,被告己○○始向楊佳蓉詢問,經查楊佳蓉證實確有其事(見原審卷㈡第71至75頁),所述知悉及查證過程,前後歧異,是否確有其實,已非無疑。詰之證人即被告己○○所指消息來源楊佳蓉亦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己○○提及該等情事,並證稱是被告己○○多次向其提及丙○○○詐賭之事,證人楊佳蓉尚提醒被告己○○「這種事情是需要證據的,不能亂說」(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1頁),被告己○○則對其答稱「是黃月霞告訴她有朋友在丙○○○處被詐賭,丙○○○有詐賭」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37至141頁)。另詰之證人黃月霞則證稱並不認識丙○○○,只聽牌友提過一綽號「阿春」之人,不知是否為丙○○○,是因被告己○○主動提及在丙○○○處輸了幾十萬元,故向被告己○○表示:怎麼會輸那麼多,是不是手腳不乾淨?被告當時則說要去問「阿春」的朋友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二第57頁),是其所指被告己○○自承賭輸之金額及是否告知丙○○○詐賭一節,亦與被告己○○所辯前詞迥異,更難認被告己○○有何經其告知得悉丙○○○詐賭之可能。因認被告己○○所謂丙○○○詐賭一節,顯係其見丙○○○購置房屋,手頭寬裕,自己卻賭博輸錢而提出之說詞,非經證人楊佳蓉、黃月霞告知、證實之事。佐以被告己○○自承曾向被告甲○○、庚○○表示並無丙○○○詐賭之證據,且事隔已久,亦不知是否確有其事,甚至在聽聞楊佳蓉指稱丙○○○會聯絡賭客對他人詐賭時,亦感懷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

19、105、107;偵字第22861號卷第100、101 頁),詰之證人戊○○復證稱被告己○○向其表示沒有詐賭證據,要再考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6頁),益證被告己○○、戊○○主觀上均明知此一說詞並無依據。遑論2,000 萬元之金額甚鉅,以被告己○○自承其在丙○○○處賭博期間之前10年,有在卡拉OK陪唱,每月收入約 1、20萬元;後10年為家庭主婦,由其男友按月提供其10萬元,經扣除保母費、房屋貸款及家庭開銷後約餘4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3頁背面、第74頁;本院上訴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能否具前開財力更非無疑。參諸被告戊○○證稱被告己○○僅告知在97年2 月農曆年期間,在丙○○○住處打麻將輸了38萬元,被告己○○因而以與丙○○○認識十幾年,前後輸了1,000多萬元,主張丙○○○應給付2,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己○○在丙○○○處賭了10多年,所以「想說叫康(辛鳳春)既然詐賭,應該吐一點出來」(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76頁),亦見彼2 人均明知全無該等金額之計算實據,自無要求丙○○○給付之正當權源,所謂「詐賭」受害云云,僅係藉故索財之說詞。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指稱己○○交代可以說是楊佳蓉,但不要對丙○○○提其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237 頁),益證其實,蓋彼等果基於詐賭賠償之認知,自當據以主張而為請求,豈有隱匿身分,空言要求丙○○○付款之理。因認被告己○○、戊○○辯稱係基於處理詐賭之意,與被告庚○○、甲○○等人聯絡洽商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己○○、戊○○雖另辯稱只是希望被告甲○○、庚○

○等人能夠問出丙○○○是否確有詐賭情事,並視其意願賠償,無意要求丙○○○必須付款云云。然此亦與證人庚○○證指被告己○○一開始就直接表示要向丙○○○索討款項,而非確認其詐賭與否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40、24 1頁)。且被告己○○、戊○○倘為釐清真相,自當以真實身分示人,並提出具體金額與計算方式之主張,以求確認,斷無避不見面,甚至委請被告庚○○等人,冒稱為他人處理詐賭事宜之可能。再被告庚○○等人在97年10月23日前往丙○○○住處之前,即對被告己○○、戊○○聲稱已經找到人手處理此事,縱使取消行動,被告己○○、戊○○仍應負擔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供明在卷,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己○○、戊○○明知被告戊○○等人並非無償提供協助,衡諸常情,更無甘冒該等費用支出,任由丙○○○自行決定付款與否之可能。遑論被告己○○以還款為由,聯絡丙○○○在先,並在進入丙○○○住處未久,趁丙○○○不注意之際,虛掩門扇,先行離去,以使被告庚○○等人得以進入丙○○○住處,復於被告庚○○未能順利向丙○○○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以自被告戊○○處取得之被告庚○○聯絡電話,致電告知可以叫丙○○○聯絡友人小秋調取款項,業據被告己○○、戊○○、庚○○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指證情節相符,益證其目的確係在取得款項,而非辯明丙○○○詐賭與否。是認被告己○○、戊○○辯稱只想要釐清真相,無意強取款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己○○、戊○○在與被告甲○○、庚○○聯絡後,至

97年10月22日向被告甲○○、庚○○確認在翌(23)日下手行動前,曾因自知並無丙○○○涉及詐賭實據,且以被告己○○長期前往丙○○○處賭玩麻將,時日久遠之情況,根本無從認定其是否確遭詐賭及可能損失之金額若干,復慮及甲○○、庚○○等人向丙○○○索討款項可能擴大事端,而一度猶豫,表示不欲再向己○○索討款項云云。惟因被告甲○○、庚○○以業經找到人手幫忙,臨時反悔,難以向友人交待,被告庚○○並稱已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要被告己○○、戊○○2 人負責云云,被告己○○、戊○○始於97年10月22日表示決定繼續與甲○○、庚○○等人合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證稱被告戊○○曾在97年10月21日間向被告甲○○表示不一定要處理,經其回稱已經準備找一些朋友處理,不處理的道義上也要請朋友吃飯,被告戊○○乃稱會再考慮,並約在同年月22日到寶山街再談(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證人即被告戊○○證稱打電話給被告甲○○,表示己○○不想處理了,經被告甲○○答以庚○○的朋友已經答應要處理了,未久即改由被告庚○○回電話表示其友人業已答應,如果不處理,很難交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6頁),互核相符。被告甲○○雖否認被告己○○、戊○○曾向其表示不要處理云云,然此顯與己○○、戊○○、庚○○等人之指證情節不符,參諸彼等間多由被告戊○○聯絡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聯絡被告庚○○,即便就前開約定會合及分配款項,亦係由其傳遞聯絡,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31、24頁),核與證人庚○○證指經被告甲○○電話聯絡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1、232、236 頁),足證被告甲○○確有負責居中聯繫之事實,因認己○○、戊○○、庚○○指證被告己○○、戊○○曾向被告甲○○表示不欲處理此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知悉前情,核與事證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庚○○雖辯稱因誤信被告己○○之說詞,並經證人楊

佳蓉親口表示可以為丙○○○詐賭之事作證,始參與此事云云。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是在97年10月22日表示「被人家放藥」,渠等因而認其遭人坑騙,乃表示:如果不處理,別人把你當「凱子」,並約定翌(23)日見面(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141頁);復改稱楊佳蓉表示其「親眼看到丙○○○在大家喝的飲料裡面放進不知明的液體或藥水」(見原審卷㈠第67頁)云云,姑不論其所指藥劑之施用一節,已達影響他人自由意識,與一般詐賭之「欺罔」手段不符。以其所述經被告己○○及楊佳蓉所述之詐欺情節,亦與被告己○○指稱經楊佳蓉告知之「丙○○○會聯合其中一名賭客詐賭其他賭客」迥異(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另被告己○○雖指稱楊佳蓉有到「劉哥」處表示願意為丙○○○詐賭之事作證,並稱要找丙○○○算帳,當時被告戊○○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惟訊之被告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聽楊佳蓉提到丙○○○有詐賭,而己○○在丙○○○處賭了10多年,所以「想說叫康(辛鳳春)既然詐賭,應該吐一點出來」(見偵字第22861 號卷第76頁),並未敘及楊佳蓉指稱被告己○○遭丙○○○詐賭之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阿春(丙○○○)詐賭的事情楊佳蓉告訴己○○的,詳細情節因為我沒有直接聽到,是透過己○○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4頁),亦與被告己○○指稱楊佳蓉於戊○○在場時,敘述詐賭之事有間。再被告己○○稱楊佳蓉至「劉哥」處證實丙○○○確有詐賭時,尚有「被告戊○○在場,庚○○及甲○○在裡面打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頁背面),則與被告甲○○供稱只是聽被告戊○○、己○○提及詐賭之事,未曾求證,也沒有聽楊佳蓉說過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31頁)。衡諸常情,渠等倘因證人楊佳蓉告知並出面證實,而確信此一詐賭事實之存在,則對此一共同經歷之指證過程,當有相當程度之記憶,殆無如此供述歧異之理。遑論被告己○○既稱證人楊佳蓉因擔心丙○○○找其算帳,而不願告知詐賭期間,並叫被告己○○不要講出去(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又何來其所稱楊佳蓉在「劉哥」處確認丙○○○詐賭之事,並表示願意作證之可能。因認彼等辯稱相信楊佳蓉所述,誤認有正當權源,而向丙○○○索討詐賭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㈤是以被告甲○○、庚○○在被告己○○、戊○○2 人始終

未能提出丙○○○詐賭之具體情節、所謂遭詐賭損失2,00

0 萬元之計算方式及該鉅額損失可能性,被告己○○甚至要求被告庚○○儘量不要向丙○○○提到其名字(見原審卷㈠第23頁)等客觀情形下,已可知悉被告己○○、戊○○2人前稱丙○○○詐賭2,000萬元云云,僅屬空言。佐以被告己○○、戊○○2 人尚因時日久遠,且乏其據,一度有意終止行動,惟甲○○、庚○○等人仍因己○○指稱丙○○○之經濟狀況頗佳,家中常有大額現金,並允諾與彼等對分款項等誘因,執意繼續謀議索討款項之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2 人指證在卷,核與被告甲○○警詢時供承向被告戊○○表示人都準備好了要處理(見偵字第23389號卷第8頁)、被告庚○○證稱因被告戊○○表示「不一定要處理」時,有以凶惡之口氣表示已經準備好找朋友處理等情相符。至此,被告等人在可得知悉所謂詐賭賠償一事並無實據之情形下,仍堅持藉此理由向丙○○○索討款項,顯已超出單純委託、受託處理債務糾紛之認知,而具有互相利用被告己○○、戊○○與丙○○○相識,方便製造機會下手;被告甲○○、庚○○,得以糾集多人,以恃彼等人數與體力之優勢,迫使丙○○○交付款項之合意,而藉解決詐賭糾紛之名,行強取財物之實,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甲○○、庚○○辯稱係誤信詐賭糾紛之說,而居間介紹聯繫、前往丙○○○住處索取物物云云,均不足採。

㈥被告己○○、戊○○雖另辯稱行為前已向被告庚○○一再

強調不可傷人,並無強盜故意,亦不知彼等實際之行為手段云云。惟按強盜罪之行態樣包括強暴、脅迫等,所謂強暴因係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脅迫則指以威嚇方式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心理,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凡使人喪失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人交付即應成立強盜罪,非必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為之。而被告己○○於彼等商議下手方式期間,除描述丙○○○體格魁梧、個性強悍及其家中僅有婦孺在家之資訊外,尚提議被告庚○○應多帶人手、準備物品前往,始可能將丙○○○制伏,業據證人庚○○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0、233、68頁),並與彼等嗣後糾集多人同往之事實相符,其中除被告庚○○為當時甫滿30歲之男子外,「小高」、「阿正」等人亦俱為青壯男子,有彼等監視畫面可憑(見偵字第2338

9 號卷第75至78頁),足證被告等確有藉人數及體力優勢,抑壓丙○○○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交付之主觀認識,此不因彼等是否提及傷人與否或有無事先確認行為步驟而有不同。至於被告庚○○嗣雖稱所謂不要傷人,是指「不要用暴力討債,只要跟她談談就好」(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然以彼等均可知悉並無丙○○○涉及詐賭實據,且其家中僅有婦孺3 人,仍糾集多名青壯男子,未經丙○○○同意,進入其住處索討款項,並在得知現場財物不足之情形下,未要求協商確認,逕指示被告庚○○叫丙○○○向友人「小秋」調借款項交付,顯非所謂「只要談談」,詢問是否詐賭而已,因認其前開所述,核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雖否認知情參與,辯稱只是介紹被告庚○○與

己○○、戊○○2 人認識,由彼等自行聯絡云云。然被告甲○○除聯絡雙方見面外,尚於彼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8 樓談及丙○○○家中情形時在場,經被告庚○○告知以將會帶同人手前往,彼等嗣後亦基於被告甲○○為聯絡人,負責被告己○○、戊○○與被告庚○○等人之聯繫,並有出力,而得以分到6 萬元,此據證人庚○○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1、232、239 頁)。佐以被告甲○○告知被告己○○、戊○○已經找到人手在先,又於彼等出發前,駕車前往桃園市○○路、北興路口「85℃」咖啡店附近,以電話確認雙方業已會合,並與庚○○約定駕車前往接應(嗣因未見庚○○而各自離去),事後更參與分配款項,得款6 萬元,均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庚○○指證綦詳,核與被告甲○○供認介紹雙方認識,並向戊○○表示人都準備好了及97年10月23日當天亦駕車前往「85℃」咖啡店及丙○○○住處附近進行確認等情相符。是以被告甲○○居間聯繫在先、轉知業已備齊人手、確認會合情形並承諾接應在後,復自承因為要分錢,而與庚○○約定前往接應等情觀之,顯具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非單純提供助力之介紹行為。此觀諸其分得與己○○、戊○○2人得款總額相同之6萬元,遠高於下手實施之庚○○及「小高」等5 人各自分得之款項,益證其實。至於被告己○○、戊○○、甲○○雖均辯稱不知被告庚○○等人索取財物之手段,然以彼等預知丙○○○家中僅婆媳2人及1名幼童在家,並經被告己○○表示丙○○○體格魁梧且個性強悍,而糾集人手同住,由被告庚○○與「小高」等5 人進入丙○○○住處,顯有藉此人數與體力之優勢,抑壓丙○○○意志,迫其交付款項之認知,是除彼等預料以外之被害人丁○○及在場之被告庚○○與「小高」等5 人等人臨時起意持現場菜刀作勢威嚇行為外,就被告庚○○等人基於前開合意範圍內,結夥3 人以上對丙○○○、乙○○所為抑壓彼等意思自由,搜刮財物之行為,均有預見,而應負共同責任,此不因渠等事前是否逐一計畫各步驟細節,進行沙盤推演而有不同。被告己○○、戊○○、甲○○辯稱不知被告庚○○實際下手情形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渠等據此否認有何結夥強盜認識,亦不足採。另被告庚○○嗣雖改稱被告己○○提及丙○○○身材魁梧,要多帶人手前往時,被告甲○○「好像在打麻將,應該沒有聽到這件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然此「應該沒有聽到」云云,除為被告庚○○臆測之詞外,以彼等透過被告甲○○聯絡,見面地點亦在被告甲○○經常前往打牌之友人住處,佐以被告庚○○確曾告知被告甲○○業已糾集人手,而經被告甲○○向被告戊○○轉述,均詳前述,實難信被告甲○○有何不知該等緣由之可能。因認庚○○前開所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等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被告己○○、戊○○辯稱只是委請被告庚○○等人與丙○○○談詐賭之事;被告庚○○辯稱僅具處理詐賭糾紛之認識;被告甲○○辯稱僅單純介紹被告己○○、戊○○與被告庚○○認識,未參與謀議亦不知悉彼等商討內容云云,均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六、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

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同條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加重條件規定。

七、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構成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而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凡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除被告庚○○及「小高」等5 人停留在丙○○○住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搜刮財物外。被告己○○負責先行進入丙○○○住處,降低其戒心,並開門讓被告庚○○等人進入,被告戊○○則在樓下把風,被告甲○○則依約駕車至丙○○○住處樓下預備接應,彼等俱有在現場參與排除障礙,助成犯罪實現之分工行為,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有在場分工情事,而該當於結夥3 人以上犯罪之情形。再攜帶兇器強盜,衹須強盜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被告自他處攜往現場者為限,是被告庚○○及「小高」等5 人進入丙○○○家後,見丙○○○拒不交付款項,乃取其住處之刀具揮舞,對丙○○○揚言要砍其祖孫手孫,該刀具雖屬丙○○○家中之物,並非被告庚○○及「小高」等5人攜往該處,然渠既於強盜之際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此部分究係彼等現場臨時所為,難認在被告己○○、戊○○、李,青林得以預知而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範圍內。另丁○○雖為丙○○○之女,惟被告己○○、戊○○、甲○○除知悉丙○○○住處有其婆媳、祖孫在家外,並未預知丁○○返家之事,自難認該部分亦在彼等合意範圍之內,而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己○○、戊○○、甲○○對丙○○○、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庚○○對丙○○○、乙○○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庚○○將丁○○強行綑綁,強取財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己○○、戊○○、甲○○對丙○○○、乙○○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1 罪。被告庚○○在對丙○○○、乙○○、康○○強盜期間,於同一處所,基於同一強盜財物之行為決意,在丁○○返家即將之綑綁,強取財物,其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之1 罪。至於被告等以綑綁、拘禁、威喝等方法強盜財物,其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均屬強盜手段,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高」等5 人,各就前述犯罪合意範圍內,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丙○○○孫兒康○○於被告等行為時,係甫滿1 歲之兒童,已詳前述,其因年幼隨母乙○○進入房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對其有何施以強暴迫脅而影響其意思與行動自由之情形,因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庚○○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再以92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93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卻於並未說明任何減輕事由存在之情形下,僅宣告被告己○○、戊○○有期徒刑3年8月,低於該罪之最低本刑5 年有期徒刑,已有違背法令。又疏未審酌:㈠被告等雖藉口為己○○遭詐賭之事,向丙○○○索取財物,惟除被告己○○、戊○○自知並無依據外,被告庚○○、甲○○經由前述與被告己○○、戊○○間之聯絡過程,亦可知悉該等詐賭說法實屬無據,不致誤信有何索款權源。是以被告己○○、戊○○、庚○○、甲○○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強取財物,而相互利用,合意分工,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㈡被告等係結夥3 人以上犯本件之罪,被告庚○○及「小高」等5 人並在現場攜刀揮舞,威嚇被害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有未合。被告己○○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主張應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甲○○否認犯罪;被告庚○○以單純受託,應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竟藉詞詐賭賠償,而由被告己○○以熟人身分,減低丙○○○戒心,隨其進入後,開門讓被告庚○○等人,於晝間結夥侵入僅有婦孺在家之丙○○○住處,對其本人及在場家人施以綑綁、恫嚇及拘禁等手段,甚至指示丙○○○對外調借款項以為交付,對於居住安全與財產損失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參與實際行為之程度及渠等業經和解並由丙○○○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各該被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乙○○所提現場遺留之手套1 雙,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另用以綑綁被害人等之繩索,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亦無從認定是否業已滅失,故於否本案中諭知沒收。此外,扣案綠色上衣係被告己○○案發當日所穿著衣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分別自被告己○○、戊○○身上扣得款項5000元及1萬3000元,業由丙○○○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均不為沒收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