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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玄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玄與楊瑞和(另案通緝中)原為鄰居兼朋友關係,並經楊瑞和介紹而認識黃冠超(綽號「阿強」,另案通緝中)、李梓銘(綽號「阿明」,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黃志騰(原名黃聖仁,綽號「阿元」,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郭楊壽(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緣楊瑞和於民國92年4月、5月間因缺錢花用,遂提議由其決定擄人對象;由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負責擄人,由郭楊壽負責看管人質,由黃文玄負責取贖。嗣於92年12月間某日時許,李曜文(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郭楊壽介紹而認識楊瑞和,楊瑞和並於93年1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及郭楊壽之遊說,邀請李曜文參與前揭擄人勒贖計畫,並由李曜文負責與郭楊壽一同看管人質。另於同年1月初某日,楊瑞和因結識陳靖修(所犯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而知悉林培材家境富裕,遂選定林培材作為擄人目標,且央請陳靖修提供林培材之行蹤,以助其及同夥黃文玄、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郭楊壽、李曜文得以順利擄林培材而勒贖。詎陳靖修竟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利用其與林培材熟識之機會,將其所掌握之林培材行蹤及交通工具訊息,提供予楊瑞和知曉。嗣於93年1月8日某時許,楊瑞和自陳靖修處得知林培材將於該日駕駛一輛銀色賓士車前往新光醫院探視其母之訊息後,楊瑞和即與黃文玄、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郭楊壽、李曜文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楊壽依楊瑞和之指示於同日(8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世閎汽車商行(下稱世閎車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汪世閎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灰色箱型車(廠牌:三菱、排氣量:2000C.C.,下逕稱黑灰色箱型車)後,搭載李曜文、黃文玄至新光醫院停車場,以等候一部銀色賓士車內之長相為矮矮胖胖之駕駛人,預備擄人,惟因資訊不足無法辨識而作罷。隔約5、6日後某日時許,楊瑞和得知林培材所駕駛賓士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後,即將此訊息通知郭楊壽,並指示其再租車至上揭停車場等候。郭楊壽接獲指示後,隨即再至世閎車行租用前開同部之黑灰色箱型車,搭載李曜文、黃冠超、黃志騰、李梓銘至上揭停車場等候,惟仍無結果,翌日再去,亦同。同年2月5日,陳靖修主動約林培材至臺北市○○區○○○路○段之西雅圖咖啡店,商談陳靖修積欠林培材借款之事,於獲悉林培材欲於同年2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10號前之木村麵包店取貨後,旋將此訊息告知楊瑞和。楊瑞和於掌握林培材之確定行蹤後,即於同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通知黃文玄、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會合,並指示黃文玄駕駛平日由楊瑞和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下稱克萊斯勒汽車)搭載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至木村麵包店前等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之駕駛人,於見到該人後,則由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3人負責下車擄人,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手銬及頭套交與黃冠超持拿,以供擄人之用。俟楊瑞和交代完畢後,黃文玄、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即與楊瑞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之犯意及承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文玄駕駛前開克萊斯勒汽車搭載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3人在木村麵包店前等候林培材,同日下午7時許,林培材出現,正以鑰匙開啟英特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康公司)所有之3B─1298號銀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時,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3人即從克萊斯勒汽車內下車衝上前,由黃冠超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抵住林培材背部,李梓銘則自林培材背後以手勒住其頸部,並取走林培材手中之賓士車車鑰匙,旋即再將該車鑰匙交給黃志騰,由黃志騰坐入該賓士車駕駛座,再由黃冠超、李梓銘將林培材強行押入該賓士車後座底部,並隨之坐於後座,將林培材壓制於其二人腳下,黃志騰則迅速將該賓士車駛離現場,黃文玄則駕駛前揭克萊斯勒汽車跟隨在後。於該賓士車行進當中,坐於後座之黃冠超復隨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楊瑞和事先預備交付之手銬將林培材雙手反銬在背後,且在林培材頭部套上前揭由楊瑞和事先預備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頭套,以蓋住林培材之眼、耳、鼻,另持槍抵住林培材腰部,及拿取林培材所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斷絕林培材對外聯繫之管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培材之行動自由。

二、黃冠超、李梓銘於林培材已遭上開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強取林培材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000餘元、護照M本、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等證件財物而得逞。駕駛該部賓士車之黃志騰在車上目睹全情,以此客觀情狀,已預見其等所為係擄人勒贖而強盜之行為,竟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黃冠超之指示,繼續開車押解林培財,並在某不詳地點接楊瑞和上車後,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黃文玄亦駕駛前揭克萊斯勒汽車跟隨在後一併前往加油。又楊瑞和坐定於上開賓士車副駕駛座後,黃冠超、李梓銘即將上開強取之財物交付楊瑞和,楊瑞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逼問林培材前揭金融卡密碼及家中情形,並向林培材脅迫稱:「如果不合作,要帶到山上做掉、埋掉」等語,使林培材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不得不說出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楊瑞和得知林培材前揭金融卡密碼、住址及家中情形後,復與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擬搜刮林培材家中之財物,未待黃文玄所駕駛車輛加油完畢,即指示黃志騰立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林培材住處。嗣黃文玄於加完油後,因已無法尋得黃志騰所駕駛賓士車之蹤跡,遂駕車返回前揭楊瑞和住處以等候消息。而黃志騰駕車搭載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林培材駛抵林培材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後,則推由楊瑞和下車按該住處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內,嗣因有人聲應門,其等為免多生事端故悻然離去,而未得逞(黃文玄、郭楊壽、李曜文就上開強盜部分均不知情,與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均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三、嗣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楊瑞和持該強盜而不法取得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6日)下午9時38分至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重陽國小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連續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係林培材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分別詐得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得逞(此部分提款行為黃文玄、郭楊壽、李曜文均不知情,均無犯意聯絡)。

四、隨後,楊瑞和即指示黃志騰駕駛該賓士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40巷46號3樓郭楊壽住處之樓下,由楊瑞和向郭陽壽表示人質林培材已在車上,要郭楊壽速去租車,並撥打李曜文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李曜文返回新北市○○區○○路3段40巷22弄9號3樓住處,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封箱膠帶在樓下等候,同時囑附郭楊壽駕駛承租車輛搭載李曜文至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會附近與其等所乘坐之前開賓士車會合。郭楊壽隨即於當日下午9時50分許,向世閎車行租得前揭同一車號之黑灰色箱型車,至李曜文上開住處接李曜文後,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會附近與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會合。到達後,楊瑞和令李曜文駕駛載有林培材之賓士車,郭楊壽則駕駛黑灰色箱型車跟隨在後,至新北市○○區○○路某山上後,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於郭楊壽、李曜文在場時,重新綑綁林培財,先以耳塞將林培材耳朵塞住,再持李曜文帶來之上開封箱膠帶將林培材眼、耳、口封住,並戴上前揭相同之頭套,復以該封箱膠帶環繞封住頭套下方,又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銬反銬林培材雙手於背後,再以該膠帶交叉綑綁後,將林培材押往前揭黑灰色箱型車後座座椅下方空間,以座椅壓制於林培材身上,以免遭人發現。楊瑞和並將原交付由黃冠超持用擄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子彈及前揭強盜所得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密碼暨林培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與郭楊壽、李曜文,且囑附郭楊壽、李曜文2人持槍看守林培材,並駕駛上開承租之黑灰色箱型車將林培材帶往中南部藏匿,沿途所需花費可用該金融卡提領,又其會撥打李曜文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追蹤聯絡其等行蹤。郭楊壽、李曜文明知林培材係遭擄人勒贖,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亦明知楊瑞和交付用以提領現金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均非楊瑞和或郭楊壽、李曜文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竟予收受,並由郭楊壽負責保管。嗣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下稱楊瑞和等4人)則駕駛前揭賓士車離去。

五、嗣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至58分許,楊瑞和等4人駕駛前開車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前,復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上開強盜而不法取得之林培材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連續將該二張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誤認係林培材本人提領,而分別由該等提款機詐得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得逞(此部分提款行為黃文玄、郭楊壽、李曜文均不知情,均無犯意聯絡)。

六、俟楊瑞和返回其前揭住處,見黃文玄仍在該處等候,即簡要向黃文玄表示林培材已交與郭楊壽、李曜文看管,且其有將林培材身上所攜帶之金融卡1張暨密碼交與郭楊壽,供郭楊壽、李曜文提領花銷並支付旅社費用,黃文玄聽聞上情後,明知林培材係遭擄人勒贖,而可預見前揭楊瑞和交付與郭楊壽提款之金融卡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容任郭楊壽、李曜文持該張金融卡為下述之提款行為,而未向楊瑞和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李曜文、郭楊壽在新北市五股山區與楊瑞和等4人分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黑灰色箱型車南下,於93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旁時,李曜文即命林培材以林培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吳淑媛使用之行動電話,由林培材向吳淑媛稱:「我被綁架了,他們要錢」,吳淑媛以為林培材在開玩笑,李曜文遂接過電話表示:「這不是假的,快去準備錢」等語,即掛斷電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迨車行至臺中市○○路時,郭楊壽、李曜文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郭楊壽持上開不法取得之林培材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在臺中市○○路○段9之5號前,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富邦商業銀行誤認係林培材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2萬元,得手後,再駛至臺中市○○○路之「米奇汽車旅館」住宿,並以前揭由自動提款機詐領而得之款項繳付住宿費。該日於旅館內,郭楊壽於李曜文亦在場時,拿出前述改造手槍,故意拉扯槍機,威嚇林培材不得輕舉妄動。同年2月7日上午9時許,郭楊壽持該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推由李曜文外出詐領現金,李曜文因而持前開林培材所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於該日上午9時8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張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富邦商業銀行誤認係林培材本人提領,而連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得逞後返回旅館。

七、嗣於同日下午郭楊壽、李曜文再以相同方法駕車強押林培材北上至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藏匿,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許,郭楊壽、李曜文自該汽車旅館退房後,又驅車強押林培材至新北市三重區堤防邊之「新加坡旅館」以李曜文名義投宿。經聯絡楊瑞和後,楊瑞和於當日下午11時許到達該旅館,向林培材勒贖5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林培材同意交付2千萬元,楊瑞和即離去,並陸續以林培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事先準備供犯案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培材配偶吳淑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需繳付2千萬元之贖款,否則林培材馬上沒性命,且一再恐嚇林培材家人不得報警。郭楊壽、李曜文即退房,駕車強押林培材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外等候,預備待楊瑞和告知取得贖款後,將林培材棄置該處。惟因吳淑媛及林培材之弟林培裕駕車攜帶2千萬元欲交付贖款時,跟監之警方人員為楊瑞和、黃冠超發現,致未取款。郭楊壽、李曜文復將林培材押往至新北市五股區之「米其汽車旅館」藏匿。同年2月9日下午1時許,楊瑞和與郭楊壽、李曜文在國道一號五股交流道北往南出口會合,楊瑞和並以上開林培材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林培材之家人,責問其等是否報警,並警告其等不准耍花樣,而後離去。郭楊壽、李曜文復將林培材押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吉林汽車旅館」投宿,同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轉至新北市汐止區之「佳豪汽車旅館」投宿,等候楊瑞和之指示。

八、另楊瑞和為標記取贖地點,復於93年2月9日某時許,指示黃冠超在國道一號汐止交流道南下北二高路段34公里處之電話亭附近以紅色噴漆畫上紅色箭頭作為標記(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標記),另指示黃文玄向李梓銘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作為取贖交通工具。楊瑞和、黃文玄、黃冠超復於翌日(10日)某時許,在楊瑞和上揭住處會面,楊瑞和即告知黃文玄、黃冠超取贖之路線及分工為:由楊瑞和自行駕駛其所有之克萊斯勒汽車至可觀察取贖地點人車狀況之福和宮,以行動電話指揮林培材家屬丟置贖金;另由黃冠超騎乘前揭李梓銘所有之機車搭載黃文玄至取贖地點下方即新北市○○區○○路2段烘爐地附近某處等候接取贖金,於取得贖金後,2人再騎乘該機車至四海工專附近之某山路上找尋楊瑞和停放在該處之克萊斯勒汽車,並由黃冠超拿著贖金駕駛該車往安坑方向行駛,黃文玄則騎乘前揭機車往安坑方向前行,以分散風險,至安坑交流道時,黃文玄、黃冠超再會和,由黃文玄改搭乘黃冠超所駕駛之克萊斯勒汽車離去。俟楊瑞和交代完畢後,該3人即依前揭分工行事。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楊瑞和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吳淑媛攜帶贖款由國道一號汐止交流道南下北二高高速公路至取贖地點,再指示駕車搭載吳淑媛之林培裕將內裝贖款2千萬元之旅行袋拿至上開紅色箭頭噴漆標記處,往下投擲。黃文玄、黃冠超在該處下方接取到林培裕所丟擲之贖金袋後,即依前揭路線離去,再於駕駛途中依楊瑞和之電話指示,一同至青山汽車旅館與楊瑞和會面。於當日下午6時許,郭楊壽、李曜文則經楊瑞和告知已取得贖款預備放人,同日下午7時許,楊瑞和再通知郭楊壽可釋放林培材,郭楊壽、李曜文便將林培材載至臺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台產預拌混凝土廠後方產業道路上某部大貨車旁欄杆處釋放,並由郭楊壽撥打電話將林培材所在位置告知吳淑媛後,駕車至世閎車行返還前揭黑灰色箱型車。郭楊壽、李曜文再依楊瑞和指示搭乘計程車,於該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市○○路、中正路口與黃冠超所駕駛搭載楊瑞和、黃文玄之克萊斯勒汽車會合,由楊瑞和下車將裝有贖款480萬元之旅行袋(楊瑞和當時告知2人袋內有500萬元)交予郭楊壽、李曜文。郭楊壽、李曜文各分得250萬元、230萬元後各自逃逸,餘款則由楊瑞和攜帶,偕同黃文玄、黃冠超偷渡出海潛逃。而後於93年2月10日下午10時許,林培材始為警在前揭釋放地點尋回。

九、嗣於93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鎮○○路○巷6之1號之金像獎遊樂場內逮捕李曜文,並於其身上查獲贖金贓款3萬2千元,再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301號室內,查獲贖金贓款現金123萬3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5千元)、以贖金贓款51萬5千元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6069號自小客車1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以贖金贓款1萬3千元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Motorola;型號:V303;內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以贖金贓款4千元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型號:3315;內含SIM卡),復至李曜文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查獲其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於上開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時所穿之衣褲1套、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子處之贖金贓款20萬元(上開查獲之贖金贓款現金及車牌號碼00–6069號自小客車均已由林培材領回)。另於同年2月20 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萬代好娛樂科技廣場」內逮捕郭楊壽,並於其身上查獲贖金贓款20萬元;復於同日時40分許,至郭楊壽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0巷22弄8號3樓之住處,查獲贖金贓款1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楊瑞和所交付供犯本案所用之改造貝瑞塔手槍1把、改造子彈5顆(經鑑驗,1顆具殺傷力,餘4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銬1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以分得之贖金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各1支,暨存放於不知情郭楊壽之胞姊郭惠真處之贖金贓款5萬元(郭楊壽原交付30萬元,郭惠真已花用25萬元)(查獲之贖金贓款現金145萬元均已由林培材領回)。而上開原屬英特康公司所有之賓士車則於9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尋獲(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3998號,該車車身已由林培材領回)。

十、另於同年9月16日再為警循線拘提李梓銘、陳靖修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前揭供取贖使用之李梓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台,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均為李梓銘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聯絡電話簿1本。於100年12月29日,黃文玄經大陸地區查獲遣返,而於101年2月24日為警緝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郭楊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見93偵4155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93偵4155卷㈡第31頁至第39頁、第66頁至第68頁;93重訴16卷第2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反面、第252頁至第255頁反面;93重訴36卷㈢第12頁至第15頁);李曜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見93偵4155卷㈠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23頁、第192頁至第195頁;93偵4155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11頁;93重訴16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01頁、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93他2671卷第46頁至第51頁;93他5715卷第38頁至第39頁;93重訴36卷㈢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李梓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見93偵16562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93偵16562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第94頁;93聲羈336卷第11頁;93重訴36卷㈠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另案被告即幫助犯陳靖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見93偵16562卷㈠第34頁至第39頁;93偵16562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志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93重訴36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培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見93偵4155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第208頁至210頁;93重訴16卷第189頁至第199頁;93他2671卷第40頁至第44頁;93偵16562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93重訴36卷㈢第61頁至第69頁;101重訴緝2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關於另案被告郭楊壽前揭租車之情節,亦經證人即世閎車行負責人汪世閎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93偵4155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此外,復有吉林汽車旅館93年2月9日投宿旅客登記有「李曜文」、「車牌號碼00-0000號」字樣之旅客登記簿影本1紙(見93他1486卷第10頁)、世閎車行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4張(見93偵4155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93偵4155卷㈠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為李曜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3份(見93偵4155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為郭楊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1份(見93偵4155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監聽譯文1份(見93偵4155卷㈠第121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搜索人為李梓銘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1份(見93偵16562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另案被告李曜文提款時之翻拍照片6張(見93偵4155卷㈠第168頁至第169頁)、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提款紀錄1張(見93偵4155卷㈠第179頁)、取贖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93偵4155卷㈡第124頁至第12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93偵16562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另案被告楊瑞和交付與另案被告黃冠超在木村麵包店用以抵住告訴人;復由另案被告楊瑞和轉交與另案被告郭楊壽持有,以供被告及另案被告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郭楊壽、李曜文共同犯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驗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直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3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06087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之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93偵4155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多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於該法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刪除,移列至同法第8條第4項一併規範,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上下限均已提高,亦須併科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部分)。被告預備犯擄人勒贖,進而實施,其預備行為已為實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推由共犯對告訴人或其家屬所為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共犯另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皆應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與另案被告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郭楊壽、李曜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想像競合:被告透過所屬共犯以一持有行為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連續犯:被告共同所為如事實六所示推由共犯郭楊壽、李曜

文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㈤牽連犯:被告所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共同連續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推由共犯郭楊壽、李曜文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沒收部分如七、所示(詳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李梓銘、黃志騰均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雖較李梓銘、黃志騰為輕,然依上開二人之確定判決認定「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見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且未援引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尚有悔意,並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實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就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觀之,擄人勒贖原屬非常惡劣之罪行,本即應從重量刑,然為顧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同時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之悲劇,以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由法官裁量。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竟見他人富裕而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令告訴人惶恐莫名,其身心傷害,甚難平復,對其家人身心之傷害與煎熬,亦難撫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應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中主要負責之分工為取贖,並非主謀,且就卷內顯現之證據,尚未見被告有何利得,故其量刑應較已判刑確定之另案被告李曜文、郭楊壽、李梓銘、黃志騰為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其中1顆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外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可參,亦均非屬違禁物。然前開扣案子彈5顆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拷1副,均係共犯楊瑞和所有,供被告及上開共犯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梓銘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共犯李曜文所有,供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另案被告李曜文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重型機車1台,乃共犯李梓銘所有,借與被告及共犯黃冠超作為取贖之交通工具,以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頭套、膠帶各1個,分別為共犯楊瑞和、李梓銘所有,供綑綁告訴人使用,而均為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丟棄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海邊之情,已據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因此均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均係供共犯楊瑞和與告訴人家屬聯繫勒贖贖金事宜所用,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或上揭共犯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共犯李曜文、郭楊壽以勒贖贖金所購買之物,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均非屬被告或上揭共犯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衣褲1套,雖為共犯李曜文所有,於盜領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告訴人存款時所穿,然該等衣物為一般服裝,尚難認係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雖均係共犯李梓銘所有,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犯本案前揭犯罪所用、所生、所得、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此部分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持有扣案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9.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必要,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扣案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之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1份可參,足見前揭扣案4顆子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應具備殺傷力之子彈尚屬有間,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2月6日下午7時許,依另案被告楊瑞

和之指示,與另案被告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在臺北市○○區○○路4段266巷10號前等候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出現,開啟車門時,被告黃文玄等四人即衝上前,以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抵住告訴人背部,強行將告訴人推入車內,以事先預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頭部套上頭套,壓制在車內座位底部,並迅速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賓士車駛離現場。嗣於某地點接另案被告楊瑞和上車,另案被告楊瑞和上車後,以如不合作,將帶至山上做掉、埋掉等,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交出身上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及身分證等證件及財物,而另案被告楊瑞和於逼問金融卡密碼及告訴人家中情形後,另行起意,到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另案被告楊瑞和下車按門鈴,因告訴人母親在家而作罷。嗣前開人等與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在新北市三重區市民代表會附近會合後,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山上,另案被告楊瑞和將告訴人交由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看管後,即分頭離去。楊瑞和等人則駕駛另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及桃園市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述林培材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連續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共計24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數人共同擄人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令其該其他共犯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三、五所示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楊瑞和於策劃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時,分配與伊之工作就是拿取贖金,從未提及或表示要趁機強盜告訴人身上之財物,亦未表示要至告訴人住處強盜,而另案被告黃冠超、李梓銘押告訴人進入由另案被告黃志騰駕駛之前揭賓士車後座後,伊就獨自駕駛上開克萊斯勒汽車跟隨在後,伊不知道該賓士車內發生何事。隨即不久,另案被告楊瑞和不知從何處出現,亦進入該賓士車之副駕駛座,之後伊就跟隨該車至某加油站加油,待伊加完油後,伊就找不到該賓士車之行蹤,遂獨自駕車返回另案被告楊瑞和之住處等候,故伊根本沒有隨另案被告楊瑞和等4人至告訴人住處,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該處,伊是俟另案被告楊瑞和返回前揭住處後,才由另案被告楊瑞和口中得知他有將1張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提款,以支付食宿花費,惟另案被告楊瑞和並未告知伊,該張金融卡及密碼係以強盜方式取得,亦未告知伊關於他和另案被告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共同強盜告訴人及如事實欄三、五所示提款之事等語。

⒊經查,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000餘元、護照M本、上海

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等財物,係於其遭2名男子押入上開賓士車內,由第3名男子駕駛該車行進途中,遭分坐於其左、右側之該2名男子強取,嗣該車於某處暫停,又有一名男子坐入該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該名男子逼問告訴人前揭金融卡密碼及實際住處地址與家中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而駕駛該賓士車之男子為另案被告黃志騰、強押告訴人坐入該賓士車並分坐於告訴人二側之男子分別為另案被告黃冠超、李梓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男子為另案被告楊瑞和,被告並未坐於該賓士車內,且另案被告楊瑞和於策劃本案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時,其分工係由另案被告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負責押人,由另案被告郭楊壽、李曜文負責看管人質,由被告負責取贖,並未表示要趁機強盜各情,亦據另案被告李梓銘、黃志騰、郭楊壽、李曜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再者,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經人持之於93年2月6日下午9時38分至

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重陽國小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之提款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經人持之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至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前之自動櫃員機前之提款監視錄影,均已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2月29日函(見93重訴36卷㈢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4年12月20日(94)華南三出字第235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93重訴36卷㈢第39頁),另衡以擄人勒贖或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未必需以強盜為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堪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由另案被告楊瑞和、黃冠超、李梓銘、黃志騰共同所為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已超越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部分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依上開判例要旨,自不能論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行間,因檢察官認分別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強盜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扣案仿貝瑞塔改│ 1枝 │楊瑞和│㈠供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 ││ │造手槍 │ │ │ 人使用。 │ ││ │ │ │ │㈡經鑑驗結果:槍枝管制 ││ │ │ │ │ 編號0000000000號,認││ │ │ │ │ 係由仿BERETTA廠84型 ││ │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 │ │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 │ │ │ │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 │ │ │ 子彈,認具殺傷力,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 之規定沒收。 │├──┼───────┼───┼───┼───────────┤│ 2 │扣案改造子彈 │ 5顆 │同上 │㈠供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 │ │ │ │ 人使用。 ││ │ │ │ │㈡內直徑約8.8MM土造金 ││ │ │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 ││ │ │ │ │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惟於鑑││ │ │ │ │ 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 │ │ │ │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 │ │ │ 另外由玩具槍金屬彈殼││ │ │ │ │ 加裝直徑約9.1MM土造 ││ │ │ │ │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 │ │ │ │ 造子彈4顆,經採樣1顆││ │ │ │ │ 試射,無法擊發,認均││ │ │ │ │ 不具殺傷力,均依刑法││ │ │ │ │ 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 ││ │ │ │ │ 規定沒收。 │├──┼───────┼───┼───┼───────────┤│ 3 │扣案手拷 │ 1副 │同上 │供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 │ │ │ │使用。 │├──┼───────┼───┼───┼───────────┤│ 4 │扣案諾基亞牌82│ 1支 │李曜文│供另案被告楊瑞和與另案││ │50型行動電話(│ │ │被告李曜文、郭楊壽間聯││ │內含門號092076│ │ │絡人質行蹤,以供共同犯││ │1814號SIM卡) │ │ │意圖勒贖而擄人使用。 │├──┼───────┼───┼───┼───────────┤│ 5 │未扣案之頭套 │ 1個 │楊瑞和│供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 │ │ │ │使用 │├──┼───────┼───┼───┼───────────┤│ 6 │未扣案之膠帶 │ 1個 │李曜文│同上。 │├──┼───────┼───┼───┼───────────┤│ 7 │扣案車牌號碼00│ 1台 │李梓銘│作為被告取贖之交通工具││ │7-137號之重型 │ │ │,以供共同犯意圖勒贖而││ │機車 │ │ │擄人使用。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編號│ 扣 押 物 品 │受搜索人│「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卷證出處 │├──┼─────────────────────┼────┼───────┤│1 │摩托羅拉牌V30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李曜文 │93偵4155卷㈠第││ │617號之SIM卡1張) │ │103頁 │├──┼─────────────────────┤ │ ││2 │諾基亞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3號之SIM卡1張) │ │ │├──┼─────────────────────┤ │ ││3 │至自動櫃員機詐領告訴人存款時所著之衣褲1套 │ │ │├──┼─────────────────────┼────┼───────┤│4 │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郭楊壽 │93偵4155卷㈠第││ │號之SIM卡1張) │ │115頁 │├──┼─────────────────────┤ │ ││5 │諾基亞牌32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4號之SIM卡1張) │ │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梓銘 │93偵4155卷㈠第│├──┼─────────────────────┤ │111頁 ││7 │電話簿1本 │ │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