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宜
彭維富前2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博恩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芳旭指定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秀琴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9號、第11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第141號、第142號、第144號、第149 號、第165號、第205號、第371號、第516號、第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宜、彭維富、詹秀琴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關於本判決附表貳編號欄註記★符號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韓宜所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四、八所示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分裝袋捌拾個、吸管藥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維富所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四、八所示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分裝袋捌拾個、吸管藥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部分係與韓宜連帶抵償之)。
段博恩所犯附表貳編號欄註記★符號之各編號如附表乙犯罪事實欄相同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沈芳旭所犯附表貳編號欄註記★符號之各編號如附表乙犯罪事實欄相同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詹秀琴所犯如附表乙編號49、50、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乙編號49、50、5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沈芳旭連帶抵償之;另外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段博恩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段博恩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與沈芳旭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詹秀琴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沈芳旭、詹秀琴連帶抵償之。
沈芳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與段博恩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段博恩、詹秀琴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韓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 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5月,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刑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彭維富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者,均應逕予更正,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各編號中行為人僅載1 人)或共同(各編號中行為人載2 人),基於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電話,與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相對人聯絡,而將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毒品,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態樣,交給各該相對人。嗣於99年1 月5日20時30分許,韓宜、彭維富在新竹市○○路○段○號南寮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肆、伍所示之物(其中附表肆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二、附表伍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與本件韓宜、彭維富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無關,其餘分別與韓宜、彭維富所涉何罪名有關,均詳理由之說明)。
二、段博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前3罪)及11月又15日(後4 罪)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確定,嗣此部分與前開後4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及1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沈芳旭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5年間,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於95年9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6年8月1日始行屆滿,惟依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案件應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段博恩與沈芳旭仍不知悔改,與段博恩之母親詹秀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各編號中行為人僅載1人)或共同(各編號中行為人載2或3 人),基於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轉讓、販賣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或以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電話,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相對人聯絡,而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態樣,交給各該相對人。嗣段博恩於99年1月6 日,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拘獲、沈芳旭於同日在新竹市○○街○○○號5樓為警拘獲,並扣得如附表
柒、捌、玖所示之物(其中附表柒編號二、附表捌編號四至
九、附表玖編號二、三與本件段博恩、沈芳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無關,其餘分別與段博恩、沈芳旭或詹秀琴所涉何罪名有關,均詳理由之說明)。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行政院海巡署第十、二十四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60 號(即附表貳相同編號,下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段博恩,被告沈芳旭應係誤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7、52、58、60、69、71、
77、88、113、153、154、193、229至 232、306、307、309、312、328、371、373、375、376、379、381、383、384、386至400、402、404至408、413、415 號之「數量不詳海洛因」,均應係「600元0.06 公克海洛因」,均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當庭更正在卷(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3號之電話號碼應係0000000000號,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誤載,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1年2 月9日當庭更正在卷(原審卷四第45頁)。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9號所示之毒品原載為海洛因,亦經原審檢察官於99年5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原審卷一第133頁)。
貳、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另起訴書同案被告邱志明、郭賢安、衛明煊、劉代華、陳秋賢、林美華等人均已先行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日竹檢家執憲99執2231字第2256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86頁),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對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則認邱創進之警、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其餘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邱創進之警詢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裁判意旨)。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證人邱創進於警詢時對於在電話中被告詹秀琴知悉其係要購
買毒品海洛因1500元(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90頁),惟其在原審卻證稱不知接電話的被告詹秀琴是否知悉其要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云云(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第58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⒉依邱創進之警詢筆錄記載(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84頁至第95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段博恩、詹秀琴有何糾紛或怨隙,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段博恩、詹秀琴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邱創進供稱警員詢問時並無以強暴、刑求、脅迫、逼供等不正當之手段取供(偵字第54
9 號卷二第95頁),可見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⒊邱創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詹秀琴不在場,其面對警
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邱創進本身或被告詹秀琴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86頁、第87頁),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邱創進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因邱創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附表貳編號第337 號該次接
聽電話之被告詹秀琴是否知悉其要購買1500元海洛因,因此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詹秀琴是否成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邱創進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邱創進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詹秀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邱創進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邱創進於99年1月6日、99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邱創進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200 頁),依前開說明,邱創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詹秀琴及其辯護人則對邱創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韓宜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韓宜、彭維富(即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韓宜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3、24、28至34、36
、4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如附表壹編號
25、2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如附表壹編號42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總共14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被告彭維富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 至24、32至34、36、43、49至5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1次,如附表壹編號25、26、35、44至47、52、5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如附表壹編號 1、37、42、48、53、5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及如附表壹編號27、38至41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總共51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5頁),以上核與被告段博恩(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418頁至第425頁,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卷四第2 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67頁)、證人鄭玉山(偵字第549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0頁至第184 頁)、證人卜長衛(偵字第549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鄭世偉(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偵字第1170號卷三第619頁至第623頁)、證人許恭偉(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472頁至第477頁反面、第483頁至第485頁)、證人謝明益(偵字第549號卷三第8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5頁)、證人邱志明(偵字第549 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曾建欉(偵字第549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7 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郭賢安(偵字第549號卷三第198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 頁)等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三、四、八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韓宜、彭維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彭維富就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8至31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彭維富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附表壹編號28至3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認罪(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面,卷二第25頁反面、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核與被告韓宜供述、證人邱志明、曾建欉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彭維富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對於被告彭維富辯解本院的判斷⑴被告彭維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4 次犯行(本院卷二第91
頁反面、第92頁),辯稱:伊未與邱志明接觸,韓宜是否有和邱志明聯絡伊不清楚,韓宜部分會監聽到伊的電話,是因被告韓宜使用伊的電話,伊的電話剛開始是伊在使用,最後壹個月是韓宜在使用,伊在原審有跟法官提過,後來公設辯護人告知伊50幾條罪,沒有差這幾條罪,怕辯解會讓法官認為伊在狡辯,所以才全部認罪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彭維富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彭維富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係全部認罪,並無排除上開4 次犯行之辯解,若其未為上開4 次犯行,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係因公設辯護人之勸告而為全部認罪,衡情,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應否認上開4次犯行,惟其在本院101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於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下,仍對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01頁),況其在原審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尚供稱如附表壹編號30、31號所示,均係販賣2千元0.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矧販賣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上開4 次被告彭維富確未販賣,焉有可能因公設辯護人之勸告即為認罪之表示?⒉該4 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買家邱志明與被告韓宜之通話
內容(偵字第549號三卷第159頁),然被告韓宜於偵訊時證稱:邱志明是向被告彭維富買海洛因與我聯絡,邱志明本來都與彭維富聯絡,他若要買海洛因都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彭維富用這電話都是他自己接,後來我保管電話就我接,邱志明聯絡不到我時會打彭維富另外0983開頭的電話,99年1月4日我被查獲前1小時我有送3千元海洛因到東元醫院給曾建欉,當日因曾建欉打電話給彭維富,彭維富打給我要我去南寮遊藝場,我到後彭維富拿海洛因給我送到東元醫院給曾建欉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三第168頁、第169 頁),復於警詢時證稱:彭維富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我與購毒之人方便聯絡,我是幫彭維富外送毒品予購買毒品之人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一第5頁);於原審並證稱:附表壹編號28號係被告彭維富帶著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邱志明於警詢亦證稱:是綽號「阿富」之男子(即被告彭維富)請小韓(即被告韓宜)與我交易毒品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三第151頁),足見邱志明係透過被告韓宜向被告彭維富購買毒品無誤,可見被告被告彭維富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韓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附表壹編號29號是伊與邱志明連繫,該電話當時為其使用,是其1 個人賣給邱志明云云(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第81頁),惟所證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不符,且未詳述其海洛因毒品之來源,已有疑義,觀諸相隔數日後之99年1 月2、3日之毒品交易,海洛因仍由被告彭維富提供,衡情上開4 次毒品交易並非逕由被告韓宜以其持有之海洛因交予買家甚明,至被告韓宜供稱,該電話當時為其使用中,僅重申保管被告彭維富電話之事實,以上均無法為有利被告彭維富之認定。
二、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即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段博恩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1至233、235至415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14次,如附表貳編號23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總共415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142 頁反面)。
㈡被告沈芳旭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2 至6、8、10、11
、13至15、17至19、23至25、27、28、34、36、38至41、43、52、53、60、69、74、79、80、85、86、93、94、96、99、100、102、105、108、111、117、119、120、125、138、
153、163、165、167、176、185、187、190、191、197、20
0、201、212、214、215、217、223、225、229至 232、236、254、257、273、278、339、341、371、373、377、378、
380、391、395、411、414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7次,如附表貳編號23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總共88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㈢以上㈠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秀琴(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
257頁至第25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卷三第274頁至第276頁,他字第1191號卷第62頁、第63頁)、沈芳旭(〈就被告段博恩部分〉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94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卷三第269頁至第272頁,卷四第2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67頁,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段博恩(〈就被告沈芳旭部分〉偵字第549號卷一第418頁至425頁,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卷四第2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華(偵字第549號卷二第3頁至第 5頁反面、第44頁至第48頁)、證人李貴龍(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衛明煊(偵字第549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3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賢(偵字第549號卷二第160 頁至第170頁反面、第205頁至第208 頁)、證人廖志偉(偵字第549號卷二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44頁至第25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代華(偵字第549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2 頁、第374頁至第376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59頁)、證人陳錦勇(偵字第549號卷二第383頁至第395頁、第421 頁至第423頁,卷三第261頁至第267頁)、證人駱俊義(偵字第549 號卷三第76頁至第8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證人邱創進(偵字第549號卷二第84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2 1頁,卷四第108頁至第110頁,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等證述相符;並有與如附表貳編號1至415號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供被告段博恩販賣、施用毒品用(施用海洛因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海洛因21包(原審卷四第174 頁反面、第226頁、第227頁)、搜索被告沈芳旭之照片(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62至165頁)、電話申登人資料(原審卷三第131頁至第137頁)、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玖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段博恩、沈芳旭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上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第53、337、378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行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⑴被告詹秀琴之供述:
①被告詹秀琴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知悉被告段博恩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提示我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等人之通訊監察資料,內容為我與被告段博恩等人之對話內容,內容屬實(偵字第549號卷二第258頁、第314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拿毒品給被告沈芳旭,叫被告沈芳旭送毒品給被告段博恩的朋友,被告沈芳旭是否會拿錢給你?)沈芳旭拿錢給我,並說是段博恩的朋友拿來的……」、「(問:在什麼情形下,被告段博恩會叫你拿毒品給被告沈芳旭,叫被告沈芳旭送毒品?)被告段博恩在洗腎的時候……」、「(問:被告段博恩在電話裡會怎麼說?)被告段博恩會叫我『拿兩件衣服』給被告沈芳旭,被告沈芳旭回來跟我說就是毒品。就是我交給被告沈芳旭讓被告沈芳旭轉交給段博恩的朋友……」、「(問:被告段博恩是否會打電話給你要你幫他拿『衣服』)被告段博恩會打家裡的電話叫我拿毒品給被告沈芳旭。」、「(問〈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9月3日下午1時13分、1時25分、1 時50分共三通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我知道在講什麼,被告段博恩叫我拿毒品給沈芳旭,『一件衣服』是一包毒品,『皺皺』是指裝毒品袋子皺皺,剪角是被告段博恩在上面做的記號。」、「(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至下午2時39分,共5通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我記得沒有拿這麼多次東西給他,為何通聯會顯示拿這麼多次。」、「(問: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被告段博恩打電話給被告沈芳旭說叫你拿1000元給被告沈芳旭,你在隔2 分鐘後,被告段博恩又打電話給你,你跟被告段博恩說會拿1000元給『阿旭』,依通聯過程,被告段博恩與被告沈芳旭講的是在講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我覺得我沒有拿這麼多次給他們。」、「(問: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被告段博恩打電話給你說要拿l000元,之前他跟被告沈芳旭聊到的是叫被告沈芳旭去拿1000元毒品交給一位叫『阿福』的人,你有何意見?)我有拿東西給他們,但沒有這麼多次。」、「(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6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我知道我曾經拿過毒品給被告沈芳旭,但我不記得拿這麼多次。」、「(問:〈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6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被告沈芳旭拿錢給我。」、「(問:被告沈芳旭為何會有錢給你?)……應該是被告沈芳旭拿毒品給被告段博恩的朋友拿到的錢,因為被告段博恩去洗腎,就將錢交給我。」、「(問:你明明知道被告段博恩有在拿毒品給他朋友,為何你還拿毒品給被告沈芳旭叫他交毒品給被告段博恩的朋友?你明明知道,但你還是這麼做?)……我真的是好糊塗,不曉得為何會這樣子。」(偵字第549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17頁);「(問:〈提示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5分及12時27分許通聯譯文〉被告段博恩表示98年10月20日12時25分通聯是被告段博恩叫被告沈芳旭拿1000海洛因給林美華,請間接下來,被告段博恩打電話給你,叫你拿1000塊給『阿旭』,『阿旭』是否指被告沈芳旭?『1000塊』什麼意思?當天被告沈芳旭去你家拿什麼?)被告沈芳旭回來拿1000元海洛因,……1000塊指1000元海洛因,被告沈芳旭拿盒子裡的海洛因我會在旁看,被告段博恩會將一、二包以分裝袋裝好的海洛因放鐵盒放客廳桌上。」、「(問:沈芳旭每次拿該盒裡的海洛因,你都在旁看?)對,……」、「(問:被告沈芳旭說他拿盒子的海洛因你都在旁看,你若沒在旁看他不能拿?)我平日在二樓,被告段博恩打給我說沈芳旭要拿海洛因,我會至客廳看幫沈芳旭開門,看沈芳旭拿海洛因後收好盒子……」(偵字第549號卷三第274頁至第276頁)。
②被告詹秀琴於原審供稱:98年10月20日附表貳編號378 號及
同年月22日附表貳編號53號那2 次,因門鎖著,伊有幫被告沈芳旭開門,讓他進來,同年10月16日附表貳編號第337 號該次,客廳電話一直響,被告段博恩人在廁所,伊就去接電話,對方要我跟被告段博恩說他只有1500元(原審卷二第 6頁反面、第7頁)。
⑵被告段博恩之證詞①被告段博恩在警詢證稱:「(問:〈提示連貫譯文表第11、
12頁〉10月22日下午你、廖志偉、沈芳旭、你媽對話何意?)當日廖志偉要向我拿海洛因,我忘了多少,我要被告沈芳旭拿去給廖志偉,要被告沈芳旭交錢給我媽即被告詹秀琴。
」(偵字第549號卷第422頁)。
②被告段博恩在偵查時證稱:「(問:〈提示98年10月20日上
午11時40分至12時33分許連貫譯文,即偵字第549號卷一343至344頁〉是否有賣海洛因給林美華?當日是否賣2次,l 次於11時40分至12時24分間,1 次於12時25分至12時33分間?這2 次何時、何地、何人分別交付多少價值海洛因給林美華?)對。對。都是被告沈芳旭送去老爺 7-11,第一次送800元海洛因,只收到750 元,第二次送1000元海洛因有收到錢,12時27分我與被告詹秀琴對話意思在講被告沈芳旭會回家拿1000元海洛因。被告沈芳旭拿到的這1000元海洛因依我指示賣給林美華,林美華拿到後應給被告沈芳旭1000元。」(偵字第549號卷四第61頁至第62頁)。
③被告段博恩在原審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549 號
卷二第275頁共三則的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98年9月3 日被告沈芳旭去你家拿幾次海洛因?)兩次。」、「(問:在第三則監聽譯文中,『剪角』是何意思?)是指袋子。」、「(問:什麼袋子?)裝海洛因的袋子。」、「(問:第三則譯文說『沒有剪角的那包是不是比較多』是何意思?)也是裝海洛因的袋子。」、「(問:被告詹秀琴有無幫你接聽過要向你買毒品的人的電話?)無,只有有一次我在廁所,無意間接到邱創進打電話來說要還我1500元,請我母親轉達給我知道。」、「(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部分,你是否有為編號53販賣海洛因給廖志偉的行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37〉是否為販賣海洛因給邱創進的行為?)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549號卷二第103頁第6 則監聽譯文,亦即10月16日10時3 分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母親被告詹秀琴幫你代接電話?)是。」、「(問:被告詹秀琴代接完這通電話,跟你轉述了邱創進何意思?)被告詹秀琴說小邱即邱創進要在籃球場那邊等我,被告詹秀琴在電話中跟邱創進說我等一下就過去。」、「(問:被告詹秀琴幫你代接這通電話以後,有跟你講錢的事情?)有。」、「(問:多少錢?)1500元。」、「(問:這到底是什麼錢?)買毒品的錢。」、「(問:所以這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7 關於邱創進跟你買1500元海洛因案件的錢?)是。」等語(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55頁)。
⑶被告沈芳旭之證詞①被告沈芳旭於警詢證稱:「(問:被告詹秀琴是否知情被告
段博恩在外販毒?有無幫助販毒或分裝、藏放毒品?)知道,被告段博恩洗腎期間都會叫他媽媽拿毒品給我去賣。」、「(問:比對譯文第5、6頁,98年10月20日11時40分至12時33分被告段博恩是否請你返回住居所向詹秀琴取出毒品〈1000元〉,被告詹秀琴於交付毒品〈1 千元〉予你,你持毒品〈1 千元〉與林美華進行交易?)是的。」、「(問:比對譯文第11、12頁98年10月22日15時3 分至15時36分,被告段博恩是否請你返回住居所向被告詹秀琴取出毒品〈衣服〉,被告詹秀琴交付毒品〈衣服〉予你,你再持毒品〈衣服〉與廖志偉交易,交易後所得款項再交回予被告詹秀琴?)是的。」、「(問:你們稱海洛因毒品有何代號?)衣服、細的及1 千塊、兩千塊都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22頁、第223頁)。
②被告沈芳旭於偵訊證稱:「(問:被告段博恩的媽媽是否會
拿毒品給你?)因被告段博恩將毒品放盒子內,他要去洗腎時會放一處並向他媽說放哪,若有須要我會回去找他媽媽拿那盒子。」、「(問:你是直接拿盒子還是向他媽媽拿盒子?)我去拿,盒子放沙發下。」、「(問:何以你知道在哪你拿就好,何以要他媽媽在?)可能怕我多拿。」、「(問:被告段博恩媽媽知道電話內容是在交易毒品?)應知道。」、「(問:你說拿毒品時,被告段博恩媽媽在場,他會知道你是拿毒品?)應知道,……」、「(問:為何被告段博恩跟被告詹秀琴說〈你拿1000元給他〉〈他〉指的就是你?〈按指98年10月20日附表貳編號第378 號該次〉)是的……。」、「(問:〈提示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至12時57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我忘記是否是被告詹秀琴直接拿給我,講的東西1000元、2000元指的是毒品的量。」、「(問:〈提示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3分至3時6分通聯譯文〉有何意見?)也是講毒品,一個800是指800元的毒品,『衣服』是指毒品……」、「(問:〈衣服〉是否為被告段博恩與你之間對海洛因的暱稱?)對。」、「(問:電話中每次被告段博恩要你拿衣服就是拿海洛因?)對。」、「(問:被告段博恩要你拿真的衣服怎麼說?)不曾要我拿真的衣服。」、「(問:若被告詹秀琴沒在旁監督,你可以自己拿鐵盒裡的海洛因?)不行。我要回去拿時不用向被告詹秀琴說我要拿什麼,因為被告段博恩會先打給被告詹秀琴說,我拿幾包不用向被告詹秀琴確認,被告段博恩交待多少我就拿多少。」、「(問:〈提示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4分、12時25分、12時27分、12時33分許通聯譯文……〉被告段恩表示該通98年10月20日12時25分通聯,是其叫被告沈芳旭拿1000元海洛因給林美華,請問接下來,被告段博恩打電話給被告詹秀琴,叫被告詹秀琴拿1000塊給〈阿旭〉,〈阿旭〉是否指你?〈1000塊〉什麼意思?當天你去被告詹秀琴家拿什麼?是否被告詹秀琴交給你什麼嗎?你是否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3許間,在被告詹秀琴家向被告詹秀琴拿?同日12時33分許你對被告段博恩表示〈搞定了〉何意思?被告段博恩問你〈你錢拿給美華嗎〉什麼意思?)被告段博恩要我拿1000元海洛因給林美華,但要我回他家去拿,並說他會向被告詹秀琴說,12時25分與12時27分的這二個1000塊都指海洛因,指價值1000元海洛因。當日在12時22分前、同日的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3許間各交林美華一次海洛因,只是12時22分前海洛因交給懶條,錢懶條給我,林在旁有距離,才在金額上有爭議,所以同日12時24許,林才又說要再交易一次。
這次買1000元海洛因,12時27分至33分間我在關東市場對面7-11交1000元海洛因給林美華,林給我1000元。這次我也是從被告段博恩客廳沙發下鐵盒拿出一包,被告詹秀琴看著我拿出來。」、「(問:〈提示98年10月22日11時13分至15時36分被告段博恩、廖志偉、被告詹秀琴、沈芳旭、邱創進通聯譯文……〉……是什麼意思?)98年10月22日11時38分至41分間,我依被告段博恩指示拿1000元海洛因至馬偕門口交廖志偉,廖給我錢。同日11時57分到13點28分我都幫被告段博恩跑海洛因交易,他為什麼12點34分要打給被告詹秀琴我不知,15時3 分廖要向被告段博恩買海洛因,接著被告段博恩打來問我當日交易的錢在那,我說都在我身上還沒給被告詹秀琴,平時若被告段博恩在我就交給被告段博恩,被告段博恩不在我交給被告詹秀琴,……15時4 分被告段博恩是要我回他家拿1000元海洛因,當日我收到的錢給被告詹秀琴……,我拿的海洛因……,在老爺酒店附近億客來交給廖,廖給我錢我忘多少,我拿錢回被告段博恩家交給被告詹秀琴……。」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95頁、第296頁、第299頁,卷三第269頁至第272頁)。
③證人沈芳旭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段博恩打電話給你後
,你如何處理?)我去他家拿東西。」、「(問:詹秀琴在旁邊看的目的?)……詹秀琴怕我拿錯。」、「(問:拿錯什麼東西?)……海洛因。」、「(問:所謂的不同,是指海洛因的品質不同?)是。」、「(問:你幫被告段博恩送海洛因,你跟被告段博恩如何拆帳?)沒有帳。」、「(問:你的好處為何?)吃藥。」、「(問:被告段博恩何時會給你海洛因?)一定時間。」、「(問:有剪角與沒剪角的袋子內的海洛因有何不同?)壹個比較好,壹個沒有那麼好。」(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⑷證人邱創進之證詞①證人邱創進在警詢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被告段博恩之
母被告詹秀琴購買毒品?你是否曾經撥打被告段博恩之門號而由被告詹秀琴接聽,通話內容為何?被告詹秀琴是否知情你向被告段博恩購買毒品?)有時撥打被告段博恩的行動電話時確實是有女性接聽並交易毒品(我是小邱告訴他我要一千五的噢……等語)。」、「(問:從監聽譯文中你曾與被告段博恩的母親被告詹秀琴通過電話〈我是小邱你告訴他我要的是一千五的噢……〉你是否知道被告段博恩的母親被告詹秀琴知道你要買的是毒品?)她知道我要的是一千五的海洛英。」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二第86頁、第90頁)。
②證人邱創進在偵訊證稱:「(問:〈提示98年10月16日上午
10時3 分0000000000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我跟『TOCO』交易1500元的毒品,也是在竹中口交易,『TOCO』也是拿 1小袋給我。」、「(問:據通話內容,對象是否是〈TOCO〉本人?)我一直打電話找『TOCO』,但找不到,後來有一女子接聽,這次有交易成功。」、「(問:向對方說一千五是要還錢給〈TOCO〉還是要向〈TOCO〉買海洛因?)買1500元的海洛因,與還錢無關。」、「(問:98年10月16日聯絡買海洛因時有另還〈TOCO〉錢?)沒有。」等語(偵字第 549號卷二第117頁)。
③證人邱創進在原審證稱:「(問:被告段博恩有無借過你錢
?)無。」、「(問:你打電話給被告段博恩買海洛因,但是是由女生接聽的次數有幾次?)我本來以為打錯了。」、「(問:所以你那次也是要買海洛因?)是。」、「(問:在電話中,你有談到要還錢的事情?)無。」、「(問:為何買毒是比較隱密的行為,你怎麼會跟你覺得奇怪的接電話女子講到錢的事情?)我每次跟TACO講都是這樣,我怎麼知道會是女生接的,我還以為打錯。」、「(問:你有無問被告段博恩剛剛那女子是誰?)無,就拿了毒品就走。」、「(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
⑸證人廖志偉於偵訊證稱:「(問:〈提示98年10月22日下午
3時3分、3 時17分0000000000通聯譯文〉有何意見?)這是在億客來,我向『TOCO』買毒品,我買了8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二第250頁)。
⑹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①98年10月16日邱創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被告段博恩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時由被告段博恩之母即被告詹秀琴接聽)(偵字第549號卷二第103頁):
被告詹秀琴:喂!邱創進:TACO呢?被告詹秀琴:你誰?邱創進:我「小邱」叫他一下。
被告詹秀琴:他一下就去了。
邱創進:我跟他講我只有1500啦!被告詹秀琴:好。
邱創進:只有1500要講噢。
被告詹秀琴:好。
②98年1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43頁至第
344頁)Ⅰ12時22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美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段博恩:喂!林美華:再來一趟。
被告段博恩:為什麼之前不先跟我講?林美華:因為「懶條」在旁邊啊!被告段博恩:七五你咧!那七五是怎樣?林美華:我拿八百給他。他拿七五給你嗎?我不曉得是他跟
他接手的。我在SEVEN噢!Ⅱ12時24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美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段博恩:喂!林美華:我在SEVEN。
被告段博恩:好。
Ⅲ12時25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芳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沈芳旭:喂!被告段博恩:你去我家好不好?被告沈芳旭:然後呢?被告段博恩:跟我拿1000塊,然後拿給美華。
被告沈芳旭:現在是嗎?被告段博恩:對!被告沈芳旭:她還在那邊嗎?幹!到時候又少怎麼辦?被告段博恩:剛剛那個是「懶條」拿給你的是不是?被告沈芳旭:對。
被告段博恩:沒有啦!他拿八給她,不曉得他拿七五給我。被告沈芳旭:是噢!被告段博恩:幹!「美華」沒在旁邊噢!被告沈芳旭:「美華」在那邊等,又沒走過來。
被告段博恩:她說她不知道。
被告沈芳旭:對!她可能不知道,因為她在另外一邊。
被告段博恩:好。
被告沈芳旭:現在?被告段博恩:我打電話給我媽,叫他拿一千塊。
被告沈芳旭:好。
Ⅳ12時27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秀琴之(00)0000000號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詹秀琴:喂!被告段博恩:媽,等一下「阿旭」會去家裡,你拿一千塊給他。
被告詹秀琴:好。
Ⅴ12時33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芳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段博恩:喂!被告沈芳旭:搞定了。
被告段博恩:你「錢」拿給「美華」了嗎?被告沈芳旭:對。
③98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49頁至第
350頁)Ⅰ15時3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廖志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段博恩:喂!廖志偉:TACO,我「志偉」我過去找你,一樣在醫院還是哪
邊?被告段博恩:億客來嘛!你不要管我在哪邊。
廖志偉:好。
Ⅱ15時4 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芳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沈芳旭:喂!被告段博恩:住哪裡?被告沈芳旭:家裡。
被告段博恩:在幹嗎?被告沈芳旭:沒有。
被告段博恩:你有拿給我媽嗎?被告沈芳旭:什麼?被告段博恩:錢啦!被告沈芳旭:在我這。
被告段博恩:「豆腐」他妹的都在你那?被告沈芳旭:對!全部。
被告段博恩:全部都在你那?被告沈芳旭:對!被告段博恩:「志偉」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 去我家拿一件「衣服」,錢拿給我媽就好。
被告沈芳旭:好。
Ⅲ15時6 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秀琴之(00)0000000號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詹秀琴:喂!被告段博恩:媽,「阿旭」會去家裡,他會拿錢給你。
被告詹秀琴:好。
被告段博恩:一個八百(訊號不良)。
被告詹秀琴:拿給你就好了。
被告段博恩:他會去家裡,你拿一件「衣服」給他。
被告詹秀琴:好。
Ⅳ15時17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芳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沈芳旭:喂!他到了是嗎?被告段博恩:對!被告沈芳旭:好。
Ⅴ15時34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芳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段博恩:喂!被告沈芳旭:還有人嗎?被告段博恩:沒有。
被告沈芳旭:「志偉」我已經弄好,錢我已經拿給阿姨了。被告段博恩:好!你在哪?被告沈芳旭:你家啊!被告段博恩:你現在要去哪?你剛剛在你家幹嗎?被告沈芳旭:睡覺。
被告段博恩:好啦!Ⅵ15時36分被告段博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秀琴之(00)0000000號電話間之對話:
被告詹秀琴:喂!被告段博恩:媽,「阿旭」在我們家?被告詹秀琴:剛走。
被告段博恩:他拿多少錢給你。
被告詹秀琴:他都有給我啦!被告段博恩:八百,八百有三個噢!有一個七百。
被告詹秀琴:他拿一百塊加油。
被告段博恩:我剛在醫院拿500塊給他,他拿100塊加油。幹
!他能凹就凹,晚上我東西不要給他了!⑺從上述被告詹秀琴、段博恩、沈芳旭、證人邱創進、廖志偉
之供(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詹秀琴就附表貳編號第337 號即98年10月16日該次,於電話中與邱創進約好邱創進要向被告段博恩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就附表貳編號第
378 號即98年10月20日該次,被告段博恩與林美華達成販賣海洛因予林美華之約定後,即先撥電話予被告沈芳旭,要其向被告詹秀琴拿1000元的海洛因,嗣即撥電話予其母即被告詹秀琴,告知等一下被告沈芳旭會去住處,並要被告詹秀琴交1000元的海洛因予被告沈芳旭;就附表貳編號第53號即98年10月22日該次,被告段博恩與廖志偉達成販賣海洛因予廖志偉之約定後,即先撥電話予被告沈芳旭,要其向被告詹秀琴拿取毒品海洛因,嗣即撥電話予其母即被告詹秀琴,告知等一下被告沈芳旭會去住處,並要被告詹秀琴交海洛因予被告沈芳旭,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參與上開3 次被告段博恩與沈芳旭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
⒉對於被告詹秀琴辯解本院的判斷⑴被告詹秀琴否認此3次犯行,辯稱:此3次都沒有與被告段博
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貳編號第
337 號該次,因客廳電話一直響,被告段博恩在廁所裡,伊雖有幫被告段博恩接電話,接起來伊就問對方是誰,對方未說他是誰,只說要找被告段博恩,伊問你是誰後,對方就掛掉電話,伊就問被告段博恩對方是誰,被告段博恩說你不要亂接我的電話;附表貳編號第378 號該次伊未販賣;附表貳編號第53號該次伊未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第132頁反面、第138頁)。
⑵然依下列說明,被告詹秀琴的辯解不足採信:
①如前述,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已證稱:「衣服」是我與被告
段博恩之間對海洛因的暱稱,電話中每次被告段博恩要我拿衣服就是拿海洛因,他不曾叫我拿真的衣服,98年9月3日他洗腎時曾要我回去拿海洛因,我都是回去打開鐵盒子直接拿,不用向被告詹秀琴說我要拿什麼,因被告段博恩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詹秀琴,被告詹秀琴會在旁監督等語(偵字第 549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參以被告沈芳旭於原審證稱:
被告段博恩家中存放之毒品確有不同品質,分裝不同袋子之差異,並以剪角與否做區別(原審卷四第61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被告段博恩於原審時亦證實「剪角」確為裝海洛因的袋子無訛(原審卷四第48頁);再參酌98年9 月3日被告段博恩與被告詹秀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49號卷四第112 頁及反面)顯示,被告沈芳旭依被告段博恩指示至被告段博恩家中,拿被告段博恩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鐵盒前,被告段博恩會與被告詹秀琴核對鐵盒內所裝之海洛因狀況正確與否,並囑被告詹秀琴不要裝錯,而被告詹秀琴聽到被告段博恩如此指示後,會花幾秒鐘走去查看,確認後,再回到電話旁,告知被告段博恩其確認之情形甚明,抑且,被告詹秀琴於原審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使用(原審卷四第181頁),而98年10月6 日9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詹秀琴當時有致電被告沈芳旭(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43頁),其在原審供承:當時我要去東元醫院做復健,有看到兩個警察,……我怕他們身上有毒品會被警察搜到,我才叫他們小心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183 頁),而被告沈芳旭並非其親人,若其未共同參與販賣,被告詹秀琴何須提醒其要注意小心?②如附表貳編號337 號所示之98年10月16日部分,邱創進於原
審證稱:該次通話是要買毒品海洛因,所說「一千五」就是買一千五,並未談及還錢之事,也沒說TACO在忙什麼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及反面、第59頁),其在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字第549號卷四第109頁),顯見該次通話邱創進撥被告段博恩之電話,於電話中向接電話之人提議以1千5百元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其綽號為「小邱」,馬上會至被告段博恩家中付款取貨,其明知接聽電話者並非被告段博恩,卻毫不避諱於通話中告知其綽號及購毒金額,參以被告詹秀琴本知悉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有販賣海洛因毒品行為,在接上開電話時,亦明白回應會轉知邱創進只有1千5百元購毒款項予被告段博恩,被告段博恩仍會備妥毒品立時交貨,且邱創進於警詢時亦證稱:「(問:從監聽譯文中你曾與〈TOCO〉的母親被告詹秀琴通過電話〈我是小邱你告訴他我要的是一千五的噢〉你是否知道〈TOCO〉的母親被告詹秀琴知道你要買的是毒品?)她知道我要的是一千五的海洛因等語(偵字第549 號卷二第90頁),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參與被告段博恩與買家邱創進間毒品交易之居中聯絡情形,其與被告段博恩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詹。被告詹秀琴所辯因客廳電話一直響,被告段博恩在廁所裡,伊雖有幫被告段博恩接電話,接起來伊就問對方是誰,對方未說是誰,只說要找被告段博恩,伊問你是誰後,對方就掛掉電話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邱創進所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段博恩於偵訊時諉稱當時我媽即被告詹秀琴告知邱創進要還我1500元云云(偵字549 號卷四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創進撥電話來時聽到是女人的聲音就掛掉電話,嗣其再撥電話來時是伊接聽的,其前一通電話並未談到買賣毒品之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應係迴護被告詹秀琴之詞,且其在本院之上開供述(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詹秀琴之認定。
③如附表貳編號378 號所示之98年10月20日部分,如前述,就
98年10月20日12時24、25、27分通話之監聽譯文(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43頁、第344 頁),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證稱:
是段博恩要我拿1000元海洛因給林美華,但要我回他家拿,並說他會向詹秀琴說;12時25分與12時27的這2個1千塊都指海洛因,指價值1 千元的海洛因,當日在12時22分前、同日的12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33分許各交林美華1 次海洛因,只是12時22前海洛因交給懶條,錢懶條給我,林(美華)在旁有距離,才在金額上有爭議,所以同日12時24分許林(美華)才又說要再交易1次,這次買1千元的海洛因,12時27分至33分間我在關東市場對面7-11交1 千元海洛因給林美華,林(美華)給我1 千元,這次我也是從段博恩家客廳沙發下鐵盒拿出1包,詹秀琴看著我拿出來等語(偵字第549號卷三第270頁至第271頁);其在原審仍肯認係到被告段博恩家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被告段博恩於偵訊時亦證稱:12時27分我與被告詹秀琴對話的意思在講被告沈芳旭會回家拿1千元海洛因等語(偵字第549號卷四第62頁),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參與本次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賣毒品之毒品管控行為,其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間關於販賣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段博恩於原審及本院稱被告沈芳旭係至其家向被告詹秀琴拿錢云云(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二第138 頁),顯為迴護被告詹秀琴之詞,與上開通訊監察聽譯文內容及被告沈芳旭之證詞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被告詹秀琴之認定。
④如附表貳編號53號所示之98年10月22日部分,就98年10月22
日11時13分至15時36分被告段博恩、廖志偉、被告詹秀琴、沈芳旭、邱創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芳旭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22日的11點38分至41分間,我依被告段博恩指示拿1 千元海洛因至馬偕醫院門口交予廖志偉,廖志偉給我錢;同日11時57分至13時28分我都幫被告段博恩跑海洛因交易,15時3 分廖志偉要向被告段博恩買海洛因,接著被告段博恩打來問我當日交易的錢在哪,我說都在我身上還沒給詹秀琴,平時若段博恩在我就交給段博恩,段博恩不在我則交給詹秀琴,我沒向詹秀琴說什麼錢,詹秀琴也不問我,……15時4分被告段博恩是要我回他家拿1千元海洛因,當日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詹秀琴;雖然15時6 分被告段博恩要被告詹秀琴拿1 件衣服給我,但當日我從被告段博恩家客廳的鐵盒拿1 千元海洛因時,被告詹秀琴在旁看,我也將當日收的錢交給被告詹秀琴,我拿的海洛因在15時17分至34分間在老爺酒店附近億客來交給廖志偉,廖志偉給我的錢我忘了多少,我拿到錢,回被告段博恩家交給被告詹秀琴,我幫段被告博恩送海洛因,被告段博恩不會分我錢,但每日被告段博恩給我約0.5 公克海洛因作為我幫他送海洛因的代價,當日被告段博恩雖然不爽,晚上還是給我海洛因等語(偵字第549 號卷三第271頁、第272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段博恩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詹秀琴,被告沈芳旭會到家裡並會拿錢給被告詹秀琴,並指示被告詹秀琴拿「衣服」(即海洛因)給被告沈芳旭,另與被告詹秀琴在通話中核算被告沈芳旭拿給被告詹秀琴之數額是否正確,迨發現被告沈芳旭有擅自以需款加油為由取走1 百元販毒款項時,被告段博恩在通話中有所不滿,並毫無顧忌宣稱當日晚上將不給被告沈芳旭東西(指海洛因)等情(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348頁至第350頁),顯見被告詹秀琴確有參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間販賣毒品之毒品管控及收取販毒款,其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詹秀琴辯稱未參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難信採。至被告段博恩於原審審理諉稱係叫被告沈芳旭至其家替他拿外套,並非拿海洛因云云(原審卷四第47頁、第53頁),顯為迴護被告詹秀琴之詞,與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沈芳旭之證述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詹秀琴之認定。
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詹秀琴既與毒品買家邱創進談及買賣毒品之價格,並涉入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毒之毒品管控及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等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詹秀琴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共同正犯。
貳、論罪的理由㈠是否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雖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1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有關上開修正條文,本院並非採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之見解,而本件被告韓宜等5人之行為,均在98年5月22日後,因此,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新法處斷。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非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於後法,本件被告彭維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衡以前開說明,自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經核:
⒈有關附表壹部分⑴被告韓宜之如附表壹編號23、24、28至34、36、43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如附表壹編號25、2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壹編號42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總共14罪。被告韓宜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彭維富就前揭事實一之如附表壹編號2 至24、28至34、
36、43、49至5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5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5罪);如附表壹編號25、26、35、44至47、52、5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如附表壹編號 1、37、42、48、53、55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如附表壹編號27、38至41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以上總共55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維富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彭維富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就被告韓宜所犯之14次犯行,被告韓宜與被告彭維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彭維富所為附表壹編號11所示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台語)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原審卷四第79頁),被告彭維富與綽號「兄仔」彼此間,就該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有關附表貳部分⑴被告段博恩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1至233、235至415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14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14 罪);如附表貳編號23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以上總共415罪);被告沈芳旭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2至
6、8、10、11、13、14、15、17至19、23至25、27、28、34、36、38至41、43、52、53、60、69、74、79、80、85、86、93、94、96、99、100、102、105、108、111、117、 119、120、125、138、153、163、165、167、176、185、187、
190、191、197、200、201、212、214、215、217、223、22
5、229至232、236、254、257、273、278、339、341、 371、373、377、378、380、391、395、411、414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7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7罪)、如附表貳編號23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以上總共88次罪);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53、337、37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2 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詹秀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⑵就被告沈芳旭所犯之86次犯行(附表貳編號53、378號2次除
外),被告沈芳旭與被告段博恩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詹秀琴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53、378 號
2 次犯行,被告詹秀琴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被告詹秀琴前揭事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337 號犯行,被告詹秀琴與被告段博恩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及詹秀琴等5 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韓宜、段博恩及沈芳旭,均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上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被告韓宜上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等人於本件偵審中,對於所犯各
次犯行均坦認犯行;被告彭維富於原審雖曾翻異而否認所為之其中3次犯行,於本院否認其中4次犯行,但仍於原審及本院曾全部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至其在偵查中,於99年1月6日拘捕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而當時甫開始調查相關涉案情節,或難苛求被告彭維富對於尚不明確之問題為認罪之表示,然於同年4 月14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則供稱有幫忙被告段博恩買毒品、轉讓毒品予被告韓宜及鄭玉山、鄭世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謝明益等語(偵字第549 號卷四第115頁至118頁),而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斟酌檢察官僅以自行製作之附表(偵字第549 號卷四第119頁至122頁),被告彭維富即為上開回答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另被告彭維富就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問及或直接提問該部分之各次犯行,致無從就其所涉各次犯行表示意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坦承犯罪之人,是本院認其就上開偵查中未經提問之各次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以上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及彭維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或第8條第1項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詹秀琴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當然。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彭維富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彭維富曾主動供出上游毒販,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然經原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覆稱:經提訊當時羈押中之被告彭維富,查明其持有毒品之來源,訊問時以「身分保密」方式進行,惟未依證人保護法對其核發證人保護書,其供述之2 名上游毒販經蒐證追查後,並無所獲,致未能成案及追出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有該署100年8月18日竹檢家仁98他1210字第25633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95頁),本件既未因被告彭維富之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彭維富之刑,併予敘明。
㈧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5 人所為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渠等販賣數量非屬甚鉅,犯罪所得亦僅數千元或數萬元,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4 人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法律減輕事由,但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條第2項),斟酌上開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若逕對其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部分)或無期徒刑(被告詹秀琴部分),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等5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部分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詹秀琴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韓宜、段博恩及沈芳旭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參、當事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韓宜之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99頁、卷二第183頁)。
二、被告彭維富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28年顯屬過重(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99頁反面)。
三、被告段博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28年顯屬過重(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06頁)。
四、被告沈芳旭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且被告段博恩之犯罪次數達415 次,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被告沈芳旭之犯罪次數僅88罪,原審竟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定執行刑顯失公平(本院卷一第119頁)。
五、被告詹秀琴之上訴理由: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壹、附表貳之編號與本判決附表壹、附表貳之編號相同,故本件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附表貳編號欄註記★符號者及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定應執行刑部分〈歸納言之,即被告韓宜、彭維富、詹秀琴3人及其3人定執行刑部分全部撤銷;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撤銷之部分詳本判決附表壹、附表貳編號欄註記★符號及其2人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並無「鍾廷本」,原判決之當事人欄
亦無被告「鍾廷本」之人,乃原判決謂本件被告鍾廷本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云云(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2行),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並無「吳仁榮、廖春鴻、徐宏志、陳
麗雯、陳佩榆等5人」,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亦無上開被告5人,乃原判決之理由欄謂若被告吳仁榮、廖春鴻、徐宏志、陳麗雯、陳佩榆等5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上揭犯行,而得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較為有利云云(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理由與事實互相矛盾。
㈢附表貳編號第308號之販賣所得係1000元,而非800元,原判
決主文附表乙編號6認被告段博恩該次之販賣所得為800元,與原判決事實欄附表貳編號第308 號認定段博恩該次之販賣所得為1000元,前後互相矛盾。
㈣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4號及26號均列有附表貳編號219 號該次,致該次重複諭知主文(原判決第86頁),亦有未洽。
㈤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7號所列之附表貳各編號,均係被告段博
恩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並非共同販賣毒品者,此由其主文並未諭知「共同」二字可知,惟原判決附表乙編號27號所列之附表貳編號第102 號,係被告段博恩與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主文與事實互相矛盾。
㈥原判決就被告段博恩所犯各罪所量處之總刑度(含已撤回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3千2百多年;而原判決對被告彭維富所量處之總刑度為309年8月,惟原審對其二人所定之執行刑均為28年,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彭維富顯失公平。
㈦原判決敘明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洛因2 包係被
告韓宜所有,供販賣、施用之用,因該等毒品為被告韓宜以營利為目的販人,並經自己施用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只能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第34頁第6 行至第7行、倒數第9行至第倒數第5行),惟被告韓宜係於99年1月5 日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應僅於附表甲編號15之附表壹編號第34號部分(偵字第549號卷三第171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卻於非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甲編號第10(即附表壹編號23、24)、13(即附表壹編號28至31)、14(即附表壹編號32)、15(即附表壹編號第33)、18 (即附表壹編號第43)之罪名項下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致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
㈧原判決敘明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洛因20包係被
告段博恩所有,供販賣、施用之用,因該等毒品為被告段博恩以營利為目的販人,並經自己施用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只能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第34頁第13行至第15行、倒數第9行至第倒數第5行),惟被告段博恩係於99年1月6日為警查獲上開毒品,應於附表乙編號30之附表貳編號第228號部分(係98年12月20日7時49分販賣)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卻未於上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名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致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
㈨原判決敘明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應於被告彭維富最後一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第34頁),惟卻未於附表甲之被告彭維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即附表甲編號19之附表壹編號54號)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致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罪質輕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判決附表乙編號37就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量處之刑度7 年10月,竟與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量處之刑度相同,均為7 年10月,量刑輕重顯失公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被告韓宜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仍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第29頁第10行至第18行),亦有未洽。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韓宜如附表壹編號25、26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原判決第27頁第5行至第8行),前後就犯罪次數之敘述互相矛盾;另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段博恩如附表貳編號234 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原判決第28頁第4行至第6行),前後之敘述亦互相矛盾。
被告彭維富所犯附表壹編號第35號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6號之主文諭知被告彭維富轉讓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第83頁),致事實與主文互相矛盾。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沈芳旭如附表壹(按應係附表貳之誤
)編號234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13行至第15行),前後之敘述亦互相矛盾。
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詹秀琴就前揭事實三(按即本判決事
實二)之如附表貳編號53、337、378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7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7罪(原判決第28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行),前後就犯罪次數之敘述互相矛盾(按先記載3次,嗣又記載87次),且與事實欄所載不符。
原判決附表壹、附表貳之編號與本判決附表壹、附表貳之編
號相同,除上開㈠至所列舉者外,其他原判決附表壹、貳之內容有誤,應予撤銷之理由,均詳附表壹、附表貳各編號備考欄有敘述之部分。
有關撤銷部分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就被告韓宜之附表壹部分、被告沈芳旭之附表貳編號欄標記★符號部分,原判決既已詳述各罪科刑之審酌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除附表貳編號234 外,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前開參一韓宜、參四沈芳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除附表貳編號234 被告沈芳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理由(理由同前一㈩所述)外,均無理由。
⒉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段博恩所犯各罪所量處之總刑度(含
已撤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下述駁回部分)為3千2百多年;而原判決對被告彭維富所量處之總刑度為309年8月,惟原審對其二人所定之執行刑均為28年,因此被告彭維富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顯失公平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段博恩以原判決對其量處之執行刑28年顯屬過重云云,惟原判決對其量處之總刑度(含已撤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下述駁回部分)為3千2百多年,原審僅定執行刑28年,並未過重。另原判決對被告沈芳旭所量處之總刑度(含已撤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下述駁回部分)為6 百多年,定應執行刑為25年,與被告段博恩之刑度已有區隔,且較輕,難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所不公,因此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⒊被告詹秀琴以其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詳述如前。
⒋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㈠至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之。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5 人均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實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韓宜、彭維富、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等5 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期間、販賣所得、角色分擔,並兼衡上開被告5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被告5人各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韓宜、彭維富販賣、轉讓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甲所示、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及詹秀琴撤銷部分(即附表貳標示★符號之編號)如附表乙同前附表貳標示★符號之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宜、彭維富、詹秀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段博恩、沈芳旭之附表貳編號欄未標示★符號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段博恩、沈芳旭所犯如附表貳未標示★符號之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造成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段博恩、沈芳旭2 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期間、獲利、角色分擔,兼衡渠2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貳未標示★符號之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如附表乙同前附表貳未標示★符號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敘明相關扣案之物品應否予以沒收(詳後述標題柒),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段博恩、沈芳旭猶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或原判決量刑過重,所定之執行刑顯失公平云云,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段博恩、沈芳旭部分)被告段博恩、沈芳旭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八項、第九項所示。
柒、沒收或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為被告韓宜所有,供販賣、施用之用(按施用部分已撤回),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69頁);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為被告彭維富所有,亦據被告韓宜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為被告段博恩所有,供販賣、施用之用(按施用部分已撤回),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168 頁),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549號卷四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係被告韓宜、段博恩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經施用或販賣後剩餘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只能於各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應於附表甲編號15之附表壹編號34罪名項下諭知沒銷燬;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應於附表甲編號19之附表壹編號54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0包,應於附表乙編號30之附表貳編號228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被告沈芳旭所有,供施用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四第 220頁反面),而此部分業據被告沈芳旭撤回上訴確定,自勿庸於本判決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分裝袋、吸管藥鏟,被告韓宜供承係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分裝之用在卷(原審卷四第69頁);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 張),手機為被告彭維富所有、SIM卡為其友人名下,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彭維富為附表壹各編號中有標示該電話之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3頁);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3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手機均為被告段博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為其所有,另2張SIM卡為其友人名下,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段博恩為附表貳各編號中有標示該電話之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85反面、第86頁,原審卷四第16
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 卡均非被告沈芳旭所有,實為其妻之物(原審卷三第86頁),以上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張、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外,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五至七、九、十二所示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針筒、止血帶、吸食器、不明粉末(葡萄糖),被告韓宜供承係施用毒品之用在卷(原審卷四第69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捌編號四至八所示毒品殘渣袋、針筒、分裝袋、分裝匙、止血帶,被告段博恩供承係施用毒品用在卷(原審卷四第168 頁及反面);扣案如附表玖編號二、三所示之針筒、塑膠軟管,被告沈芳旭供承係施用毒品用在卷(原審卷四第174 頁及反面),而被告韓宜、段博恩、沈芳旭施用毒品部分均已撤回上訴,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且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亦未涉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犯行,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其他門號暨行動電話(詳附表編號陸),被告彭維富否認為其所有(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94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被告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746,500元(原判決誤載為740,500元),其中所得213,500 元,係與被告韓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被告彭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24,000元,其中所得10,000元,係與被告韓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各次販賣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其2 人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韓宜或彭維富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被告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為383,610元,其中81,430 元,係與被告沈芳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所得3,300 元,係與被告詹秀琴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有1,800元更為其3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次販賣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其3 人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貳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韓宜、彭維富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態樣│交易對象 │毒品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1 │彭維富 │98年9月26日 │新竹市光│轉讓│韓宜 │市價約新臺│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時41分許 │復路交流│ │0000000000│幣(下同)│查卷一第45頁│左列彭維││ │ │ │道附近 │ │ │1,000 元、│第2欄 │富所使用││ │ │ │ │ │ │0.1 公克海│ │之電話誤││ │ │ │ │ │ │洛因 │ │載為0938││ │ │ │ │ │ │ │ │624086 │├──┼─────┼──────┼────┼──┼─────┼─────┼──────┼────┤│ 2 │彭維富 │98年10月3日 │新竹縣竹│販賣│韓宜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時15分許 │北市某便│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6頁│左列彭維││ │ │ │利商店 │ │ │ │第3欄 │富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938││ │ │ │ │ │ │ │ │624086 │├──┼─────┼──────┼────┼──┼─────┼─────┼──────┼────┤│ 3 │彭維富 │98年10月10日│新竹縣竹│販賣│韓宜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6時6分許 │北市頭前│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6頁│左列彭維││ │ │ │溪附近 │ │ │ │第5欄 │富、韓宜│├──┼─────┼──────┼────┼──┼─────┼─────┼──────┤所使用之││ 4 │彭維富 │98年10月15日│新竹市公│販賣│韓宜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電話分別││★ │0000000000│6時43分許 │道五路及│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7頁│誤載為09││ │ │ │經國路附│ │ │ │第2欄 │00000000││ │ │ │近 │ │ │ │ │、095582││ │ │ │ │ │ │ │ │8141 │├──┼─────┼──────┼────┼──┼─────┼─────┼──────┼────┤│ 5 │彭維富 │98年10月23日│新竹市關│販賣│韓宜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0時許 │東橋附近│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102│左列彭維││ │ │ │ │ │ │ │頁第5至6欄 │富、韓宜││ │ │ │ │ │ │ │ │所使用之││ │ │ │ │ │ │ │ │電話分別││ │ │ │ │ │ │ │ │誤載為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3-578││ │ │ │ │ │ │ │ │6715 │├──┼─────┼──────┼────┼──┼─────┼─────┼──────┼────┤│ 6 │彭維富 │98年11月23日│新竹縣竹│販賣│韓宜 │1,000 元、│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許 │東鎮科湖│ │00-0000000│0.1 公克海│查卷一第48頁│左列彭維││ │ │ │路附近 │ │ │洛因 │第1至2欄 │富所使用│├──┼─────┼──────┼────┼──┼─────┼─────┼──────┤之電話誤││ 7 │彭維富 │98年11月26日│新竹市武│販賣│韓宜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載為0938││★ │0000000000│12時45分許 │陵路附近│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8頁│624086 ││ │ │ │ │ │ │ │第6至10欄 │ │├──┼─────┼──────┼────┼──┼─────┼─────┼──────┤ ││ 8 │彭維富 │98年11月27日│新竹市南│販賣│韓宜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上午某時 │寮遊藝場│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9頁│ ││ │ │ │ │ │ │ │第1至3欄 │ │├──┼─────┼──────┼────┼──┼─────┼─────┼──────┼────┤│ 9 │彭維富 │98年9月5日 │不詳 │販賣│段博恩 │1萬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7時2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四第83頁│左列彭維││ │ │ │ │ │ │ │第4欄 │富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960││ │ │ │ │ │ │ │ │584903 │├──┼─────┼──────┼────┼──┼─────┼─────┼──────┼────┤│ 10 │彭維富 │98年9月9日 │新竹市○○○○○段博恩 │1萬8,000元│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 │0000000000│14時許至16時│復路某處│ │0000000000│、3.6 公克│查卷四第84頁│左列彭維││ │0000000000│17分許 │及不詳處│ │ │海洛因 │第2至5欄 │富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93862││ │ │ │ │ │ │ │ │4086 │├──┼─────┼──────┼────┼──┼─────┼─────┼──────┼────┤│ 11 │彭維富 │98年9月11日 │新竹市○○○○○段博恩 │1萬8,000元│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5時4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海洛因 │查卷四第86頁│ ││ │及綽號「兄│ │號 │ │ │ │第5欄 │ ││ │仔」(台語│ │ │ │ │ │ │ ││ │)之成年男│ │ │ │ │ │ │ ││ │子 │ │ │ │ │ │ │ │├──┼─────┼──────┼────┼──┼─────┼─────┼──────┼────┤│ 12 │彭維富 │98年9月18日 │新竹市○○○○○段博恩 │2,000 元、│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5時59分 │山二街 7│ │0000000000│0.2 公克海│查卷四第87頁│ ││ │ │ │號 │ │ │洛因 │第3至4欄 │ │├──┼─────┼──────┼────┼──┼─────┼─────┼──────┼────┤│ 13 │彭維富 │98年9月23日 │新竹市○○○○○段博恩 │9萬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7時18分許至 │中路某五│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四第87頁│ ││ │及不詳友人│12時許 │金賣場 │ │ │ │反面至第88頁│ ││ │ │ │ │ │ │ │反面 │ │├──┼─────┼──────┼────┼──┼─────┼─────┼──────┼────┤│ 14 │彭維富 │98年10月7日 │新竹市○○○○○段博恩 │9萬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7時37分許至 │中路某五│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四第89頁│ ││ │ │12時45分許 │金賣場 │ │ │ │反面第3 欄、│ ││ │ │ │ │ │ │ │第90頁至第90│ ││ │ │ │ │ │ │ │頁反面 │ │├──┼─────┼──────┼────┼──┼─────┼─────┼──────┼────┤│ 15 │彭維富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段博恩 │9萬5,000元│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 │0000000000│8時9分許至9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四第92頁│左列彭維││ │ │時52分許 │號及竹中│ │ │ │反面第5至7欄│富所使用││ │ │ │路某五金│ │ │ │、第93頁第 1│之電話誤││ │ │ │賣場 │ │ │ │至4欄 │載為0960││ │ │ │ │ │ │ │ │584903 │├──┼─────┼──────┼────┼──┼─────┼─────┼──────┼────┤│ 16 │彭維富 │98年10月23日│新竹市○○○○○段博恩 │1 萬8,000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8時30分許至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3.6 公│查卷四第93頁│ ││ │ │11時45分許 │號及不詳│ │ │克海洛因 │第8 至11欄、│ ││ │ │ │處 │ │ │ │第93頁反面第│ ││ │ │ │ │ │ │ │1至2欄 │ │├──┼─────┼──────┼────┼──┼─────┼─────┼──────┼────┤│ 17 │彭維富 │98年10月31日│新竹市○○○○○段博恩 │9萬5,000元│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1時32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四第94頁│ ││ │ │17時8分許 │號及竹中│ │ │ │第4至8欄 │ ││ │ │ │路某五金│ │ │ │ │ ││ │ │ │賣場 │ │ │ │ │ │├──┼─────┼──────┼────┼──┼─────┼─────┼──────┼────┤│ 18 │彭維富 │98年11月7日 │新竹市○○○○○段博恩 │1 萬8,000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9時30分許至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3.6 公│查卷四第94頁│ ││ │ │12時許 │號 │ │ │克海洛因 │反面第3至8欄│ │├──┼─────┼──────┼────┼──┼─────┼─────┼──────┼────┤│ 19 │彭維富 │98年11月14日│新竹市○○○○○段博恩 │1,000元、0│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9時48分許至 │山二街 7│ │0000000000│.1公克海洛│查卷四第95頁│ ││ │ │12時許 │號及竹中│ │ │因 │第1至4欄 │ ││ │ │ │路某五金│ │ │ │ │ ││ │ │ │賣場 │ │ │ │ │ │├──┼─────┼──────┼────┼──┼─────┼─────┼──────┼────┤│ 20 │彭維富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段博恩 │1 萬8,000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 │0000000000│10時3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3.6 公│查卷四第95頁│左列彭維││ │ │12時38分許 │號 │ │ │克海洛因 │第5至8欄、第│富所使用││ │ │ │ │ │ │ │95頁反面 │之電話誤│├──┼─────┼──────┼────┼──┼─────┼─────┼──────┤載為0960││ 21 │彭維富 │98年12月1日 │新竹市○○○○○段博恩 │1 萬8,000 │見第549 號偵│584903 ││ ★ │0000000000│17時9分許至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3.6 公│查卷四第96頁│ ││ │ │19時19分許 │號 │ │ │克海洛因 │反面第1至5欄│ │├──┼─────┼──────┼────┼──┼─────┼─────┼──────┤ ││ 22 │彭維富 │98年12月12日│新竹市○○○○○段博恩 │1 萬8,000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8時30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元、3.6 公│查卷四第98頁│ ││ │ │次日8時許 │號 │ │ │克海洛因 │第3至6欄、第│ ││ │ │ │ │ │ │ │98頁反面至第│ ││ │ │ │ │ │ │ │99頁 │ │├──┼─────┼──────┼────┼──┼─────┼─────┼──────┼────┤│ 23 │彭維富、 │98年12月中旬│新竹市○○○○○段博恩 │9 萬5,000 │ │ ││ ★ │韓宜 │ │山二街 7│ │ │元之海洛因│ │ ││ │ │ │號 │ │ │ │ │ ││ │ │ │ │ │ │ │ │ │├──┼─────┼──────┼────┼──┼─────┼─────┼──────┼────┤│ 24 │彭維富、 │98年12月下旬│新竹市○○○○○段博恩 │同上 │ │ ││ ★ │韓宜 │ │山二街 7│ │ │ │ │ ││ │ │ │號 │ │ │ │ │ │├──┼─────┼──────┼────┼──┼─────┼─────┼──────┼────┤│ 25 │彭維富 │98年12月4日 │新竹市香│販賣│謝明益 │5,000元即2│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8時50分許 │檳五街 │ │0000000000│公克甲基安│查卷三第39頁│ ││ │0000000000│ │103號 │ │ │非他命 │第1欄 │ │├──┼─────┼──────┼────┼──┼─────┼─────┼──────┼────┤│ 26 │彭維富 │98年12月23日│新竹市中│販賣│謝明益 │5,000元即2│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12時至13時間│華大學後│ │0000000000│公克甲基安│查卷三第49頁│ ││ │0000000000│ │面山路 │ │ │非他命 │第9 欄、第50│ ││ │ │ │ │ │ │ │頁第1至6欄 │ │├──┼─────┼──────┼────┼──┼─────┼─────┼──────┼────┤│ 27 │彭維富 │99年1月初 │新竹市南│轉讓│謝明益 │1 公克甲基│ │ ││ ★ │ │ │寮地區 │ │ │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28 │彭維富 │98年12月22日│新竹縣竹│販賣│邱志明(自│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15時41分許至│北市鳳岡│ │稱建兄或阿│海洛因 │查卷三第 159│ ││ │0000000000│16時39分許 │路5段682│ │建即曾建欉│ │頁第1至2欄 │ ││ │ │ │巷32號門│ │姪子) │ │ │ ││ │ │ │口 │ │0000000000│ │ │ │├──┼─────┼──────┼────┼──┼─────┼─────┼──────┼────┤│ 29 │彭維富 │98年12月24日│同上 │販賣│邱志明 │2,000元 │見第549號偵 │ ││ ★ │韓宜 │7時57分許至2│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159 │ ││ │0000000000│時27分許 │ │ │ │ │頁第3至5欄 │ │├──┼─────┼──────┼────┼──┼─────┼─────┼──────┼────┤│ 30 │彭維富 │98年12月24日│同上 │販賣│邱志明 │2,000 元、│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13時53分許至│ │ │0000000000│0.2 公克海│查卷三第 159│ ││ │0000000000│14時24分許 │ │ │ │洛因 │頁第6至7欄 │ │├──┼─────┼──────┼────┼──┼─────┼─────┼──────┼────┤│ 31 │彭維富 │98年12月24日│同上 │販賣│邱志明 │2,000 元、│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19時52分許 │ │ │0000000000│0.2 公克海│查卷三第 159│ ││ │0000000000│ │ │ │ │洛因 │頁第8欄 │ │├──┼─────┼──────┼────┼──┼─────┼─────┼──────┼────┤│ 32 │彭維富 │98年12月22日│新竹縣竹│販賣│曾建欉 │5,000 元、│見第549 號偵│ ││ ★ │韓宜 │下午 │北市東元│ │(韓宜以09│0.6 公克海│查卷三第 159│ ││ │0000000000│ │綜合醫院│ │00000000與│洛因 │頁第1至2欄 │ ││ │ │ │ │ │邱志明0910│ │ │ ││ │ │ │ │ │335707談論│ │ │ ││ │ │ │ │ │此次交易)│ │ │ │├──┼─────┼──────┼────┼──┼─────┼─────┼──────┼────┤│ 33 │彭維富 │99年1月2、3 │同上 │販賣│曾建欉 │3,000元 │ │ ││ ★ │韓宜 │日某時 │ │ │ │海洛因 │ │ ││ │ │ │ │ │ │ │ │ │├──┼─────┼──────┼────┼──┼─────┼─────┼──────┼────┤│ 34 │彭維富 │99年1月4日 │同上 │販賣│曾建欉 │3,000元 │ │原判決就││ ★ │韓宜 │ │ │ │ │海洛因 │ │左列彭維││ │ │ │ │ │ │ │ │富、韓宜││ │ │ │ │ │ │ │ │贅列有使││ │ │ │ │ │ │ │ │用電話09││ │ │ │ │ │ │ │ │00000000│├──┼─────┼──────┼────┼──┼─────┼─────┼──────┼────┤│ 35 │彭維富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南│販賣│卜長衛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7時34分許至│寮街 145│ │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查卷一第 194│ ││ │ │19時9分許 │之4號 │ │ │命 │頁第4至6欄 │ │├──┼─────┼──────┼────┼──┼─────┼─────┼──────┼────┤│ 36 │彭維富 │99年1月4日 │新竹縣竹│販賣│卜長衛 │3,000 元、│ │ ││ ★ │韓宜 │ │北市頭前│ │ │0.4 公克海│ │ ││ │ │ │溪橋附近│ │ │洛因 │ │ │├──┼─────┼──────┼────┼──┼─────┼─────┼──────┼────┤│ 37 │彭維富 │98年11月7 日│新竹市東│轉讓│鄭玉山 │0.02公克海│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2時19分許至│大路2 段│ │0000000000│洛因 │查卷一第 172│ ││ │ │12時24分許 │190巷2號│ │ │ │頁第6至7欄 │ │├──┼─────┼──────┼────┼──┼─────┼─────┼──────┼────┤│ 38 │彭維富 │98年11月7日 │新竹市東│轉讓│鄭玉山 │0.01公克甲│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7時許 │大路2 段│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173│ ││ │ │ │190巷2號│ │ │ │頁 │ │├──┼─────┼──────┼────┼──┼─────┼─────┼──────┼────┤│ 39 │彭維富 │98年11月24日│不詳 │轉讓│鄭玉山 │0.01公克甲│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6時41分許 │ │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174│ ││ │ │ │ │ │ │ │頁第1欄 │ │├──┼─────┼──────┼────┼──┼─────┼─────┼──────┼────┤│ 40 │彭維富 │98年11月25日│新竹市東│轉讓│鄭玉山 │0.01公克甲│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3時44分許至│大路2 段│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174│ ││ │ │某時 │190巷2號│ │ │ │頁第3欄 │ │├──┼─────┼──────┼────┼──┼─────┼─────┼──────┼────┤│ 41 │彭維富 │98年11月27日│不詳 │轉讓│鄭玉山 │0.01公克甲│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 │0000000000│23時16分許 │ │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174│左列鄭玉││ │ │ │ │ │ │ │頁第7欄 │山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954││ │ │ │ │ │ │ │ │08306 │├──┼─────┼──────┼────┼──┼─────┼─────┼──────┼────┤│ 42 │彭維富 │98年12月某日│新竹市東│轉讓│鄭玉山 │0.01公克海│ │ ││ ★ │韓宜 │ │大路2 段│ │ │洛因 │ │ ││ │ │ │190巷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 │彭維富 │98年12月某日│新竹縣竹│販賣│鄭玉山 │1,500元 │ │ ││ ★ │韓宜 │ │北市隘口│ │ │海洛因 │ │ ││ │ │ │六街33號│ │ │ │ │ │├──┼─────┼──────┼────┼──┼─────┼─────┼──────┼────┤│ 44 │彭維富 │98年10月30日│新竹市東│販賣│鄭世偉 │2,000元甲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20時13分許 │大路4 段│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210│ ││ │ │ │南寮遊藝│ │ │ │頁第2至3欄 │ ││ │ │ │場 │ │ │ │ │ │├──┼─────┼──────┼────┼──┼─────┼─────┼──────┼────┤│ 45 │彭維富 │98年10月30日│新竹市東│販賣│鄭世偉 │2,000元甲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24時3分許 │大路4 段│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211│ ││ │ │ │南寮遊藝│ │ │ │頁第4欄 │ ││ │ │ │場 │ │ │ │ │ │├──┼─────┼──────┼────┼──┼─────┼─────┼──────┼────┤│ 46 │彭維富 │98年10月31日│新竹市東│販賣│鄭世偉 │2,000元甲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22時27分許至│大路4 段│ │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查卷一第 211│ ││ │ │24時59分許 │南寮遊藝│ │ │ │頁第6至9欄 │ ││ │ │ │場 │ │ │ │ │ │├──┼─────┼──────┼────┼──┼─────┼─────┼──────┼────┤│ 47 │彭維富 │98年11月1日 │新竹市東│販賣│鄭世偉 │2,000 元、│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3時4分許至4 │大路4 段│ │0000000000│1 公克甲基│查卷一第 212│ ││ │ │時41分許 │南寮遊藝│ │ │安非他命 │頁第5至7欄 │ ││ │ │ │場 │ │ │ │ │ │├──┼─────┼──────┼────┼──┼─────┼─────┼──────┼────┤│ 48 │彭維富 │98年11月4 日│新竹市東│轉讓│鄭世偉 │0.1 公克海│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3時49分許時│大路4 段│ │0000000000│洛因 │查卷一第 213│ ││ │ │至17時許間 │南寮遊藝│ │ │ │頁第6 欄、第│ ││ │ │ │場 │ │ │ │214頁第1欄 │ │├──┼─────┼──────┼────┼──┼─────┼─────┼──────┼────┤│ 49 │彭維富 │98年11月6 日│新竹市東│販賣│鄭世偉 │5,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1時9 分許至│大路4 段│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214│ ││ │ │至17時許間 │南寮遊藝│ │ │ │頁第4欄 │ ││ │ │ │場 │ │ │ │ │ │├──┼─────┼──────┼────┼──┼─────┼─────┼──────┼────┤│ 50 │彭維富 │98年10月3日 │新竹市南│販賣│許恭偉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17時7分許 │寮遊藝場│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480│ ││ │ │ │ │ │ │ │頁第1欄 │ │├──┼─────┼──────┼────┼──┼─────┼─────┼──────┼────┤│ 51 │彭維富 │98年10月13日│同上 │販賣│許恭偉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 │0000000000│晚上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480│ ││ │ │ │ │ │ │ │頁第4至7欄 │ │├──┼─────┼──────┼────┼──┼─────┼─────┼──────┼────┤│ 52 │彭維富 │98年12月底某│新竹縣竹│販賣│郭賢安 │2,000 元甲│ │ ││ ★ │ │日 │北市隘口│ │ │基安非他命│ │ ││ │ │ │六街33號│ │ │ │ │ ││ │ │ │5樓之9 │ │ │ │ │ │├──┼─────┼──────┼────┼──┼─────┼─────┼──────┼────┤│ 53 │彭維富 │98年12月底某│新竹縣竹│轉讓│郭賢安 │0.1 公克海│ │ ││ ★ │ │日 │北市隘口│ │ │洛因 │ │ ││ │ │ │六街33號│ │ │ │ │ ││ │ │ │5樓之9 │ │ │ │ │ │├──┼─────┼──────┼────┼──┼─────┼─────┼──────┼────┤│ 54 │彭維富 │99年1月3日 │新竹縣竹│販賣│郭賢安 │2,000 元甲│ │ ││ ★ │ │18時許 │北市隘口│ │ │基安非他命│ │ ││ │ │ │六街33號│ │ │ │ │ ││ │ │ │5樓之9 │ │ │ │ │ │├──┼─────┼──────┼────┼──┼─────┼─────┼──────┼────┤│ 55 │彭維富 │99年1月3日 │新竹縣竹│轉讓│郭賢安 │0.1 公克海│ │ ││ ★ │ │18時許 │北市隘口│ │ │洛因 │ │ ││ │ │ │六街33號│ │ │ │ │ ││ │ │ │5樓之9 │ │ │ │ │ │└──┴─────┴──────┴────┴──┴─────┴─────┴──────┴────┘附表貳(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販賣、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人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態樣│交易對象 │毒品及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1 │段博恩 │98年10月15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5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3頁│ ││ │ │ │ │ │ │ │第3至4欄 │ │├──┼─────┼──────┼────┼──┼─────┼─────┼──────┼────┤│2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3時41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3頁│ ││ │0000000000│ │ │ │ │ │第5欄 │ │├──┼─────┼──────┼────┼──┼─────┼─────┼──────┼────┤│3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8時43分許 │大門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3頁│ ││ │0000000000│ │ │ │ │ │第6欄 │ │├──┼─────┼──────┼────┼──┼─────┼─────┼──────┼────┤│4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6分許 │大門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3頁│ ││ │0000000000│ │ │ │ │ │第7欄 │ │├──┼─────┼──────┼────┼──┼─────┼─────┼──────┼────┤│5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8時47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3頁│ ││ │0000000000│ │ │ │ │ │第8至9欄 │ │├──┼─────┼──────┼────┼──┼─────┼─────┼──────┼────┤│6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某時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4頁│ ││ │0000000000│ │ │ │ │ │第4至5欄 │ │├──┼─────┼──────┼────┼──┼─────┼─────┼──────┼────┤│7 │段博恩 │98年11月7日 │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45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5頁│ ││ │ │時54分許 │號門口 │ │ │ │第3至4欄 │ │├──┼─────┼──────┼────┼──┼─────┼─────┼──────┼────┤│8 │段博恩 │98年11月8 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7時12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6頁│ ││ │0000000000│17時15分許 │ │ │ │ │第1至2欄 │ │├──┼─────┼──────┼────┼──┼─────┼─────┼──────┼────┤│9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6頁│ ││ │ │ │號門口 │ │ │ │第3欄 │ │├──┼─────┼──────┼────┼──┼─────┼─────┼──────┼────┤│10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6時11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6頁│ ││ │0000000000│18時59分許 │ │ │ │ │第4至6欄 │ │├──┼─────┼──────┼────┼──┼─────┼─────┼──────┼────┤│11 │段博恩 │98年11月12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20時9 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7頁│ ││ │0000000000│20時25分許 │ │ │ │ │第1至2欄 │ │├──┼─────┼──────┼────┼──┼─────┼─────┼──────┼────┤│12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2分許至8│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7頁│ ││ │ │時31分許 │號 │ │ │ │第3至4欄 │ │├──┼─────┼──────┼────┼──┼─────┼─────┼──────┼────┤│13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2時20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7頁│ ││ │0000000000│12時36分許 │ │ │ │ │第5至6欄 │ │├──┼─────┼──────┼────┼──┼─────┼─────┼──────┼────┤│14 │段博恩 │98年11月17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7時59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7頁│ ││ │0000000000│18時3分許 │ │ │ │ │第7至8欄 │ │├──┼─────┼──────┼────┼──┼─────┼─────┼──────┼────┤│15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5時4 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7頁│ ││ │0000000000│15時18分許 │ │ │ │ │第9至10欄 │ │├──┼─────┼──────┼────┼──┼─────┼─────┼──────┼────┤│16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2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8頁│ ││ │ │ │號門口 │ │ │ │第1欄 │ │├──┼─────┼──────┼────┼──┼─────┼─────┼──────┼────┤│17 │段博恩 │98年11月20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44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8頁│ ││ │0000000000│15時6分許 │ │ │ │ │第3至6欄 │ │├──┼─────┼──────┼────┼──┼─────┼─────┼──────┼────┤│18 │段博恩 │98年11月21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9 時32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8頁│ ││ │0000000000│10時15分許 │ │ │ │ │第7欄至第99 │ ││ │ │ │ │ │ │ │頁第1欄 │ │├──┼─────┼──────┼────┼──┼─────┼─────┼──────┼────┤│19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11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9頁│ ││ │0000000000│13時47分許 │ │ │ │ │第2至4欄 │ │├──┼─────┼──────┼────┼──┼─────┼─────┼──────┼────┤│20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5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9頁│ ││ │ │ │號門口 │ │ │ │第5欄 │ │├──┼─────┼──────┼────┼──┼─────┼─────┼──────┼────┤│21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4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9頁│ ││ │ │時35分許 │號號門口│ │ │ │第6至7欄 │ │├──┼─────┼──────┼────┼──┼─────┼─────┼──────┼────┤│22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23分許至7│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99頁│ ││ │ │時34分許 │號號門口│ │ │ │第8至9欄 │ │├──┼─────┼──────┼────┼──┼─────┼─────┼──────┼────┤│23 │段博恩 │98年11月26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7 分許至│大門 │ │陳錦勇 │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0│ ││ │0000000000│17時4分許 │ │ │0000000000│ │頁第1至4欄 │ │├──┼─────┼──────┼────┼──┼─────┼─────┼──────┼────┤│24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2時20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0│ ││ │0000000000│ │ │ │ │ │頁第5欄 │ │├──┼─────┼──────┼────┼──┼─────┼─────┼──────┼────┤│25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8時39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0│ ││ │0000000000│ │ │ │ │ │頁第6欄 │ │├──┼─────┼──────┼────┼──┼─────┼─────┼──────┼────┤│26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6分許 │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0│ ││ │ │ │號 │ │ │ │頁第7欄 │ │├──┼─────┼──────┼────┼──┼─────┼─────┼──────┼────┤│27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75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7時42分許至│大門 │ │陳錦勇 │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0│ ││ │0000000000│18時54分許 │ │ │0000000000│ │頁第8 欄、第│ ││ │ │ │ │ │ │ │101 頁第1至2│ ││ │ │ │ │ │ │ │欄 │ │├──┼─────┼──────┼────┼──┼─────┼─────┼──────┼────┤│28 │段博恩 │98年11月29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16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1│ ││ │0000000000│11時51分許 │ │ │ │ │頁第3至5欄 │ │├──┼─────┼──────┼────┼──┼─────┼─────┼──────┼────┤│29 │段博恩 │98年11月30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700 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6分許至 7│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1│ ││ │ │時50分許 │號 │ │ │ │頁第6至7欄、│ ││ │ │ │ │ │ │ │第102頁第1欄│ │├──┼─────┼──────┼────┼──┼─────┼─────┼──────┼────┤│30 │段博恩 │98年12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4分許至7│山二街號│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2│ ││ │ │時38分許 │ │ │ │ │頁第2至3欄 │ │├──┼─────┼──────┼────┼──┼─────┼─────┼──────┼────┤│31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不詳 │販賣│駱俊義 │73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2│ ││ │ │ │ │ │ │ │頁第4欄 │ │├──┼─────┼──────┼────┼──┼─────┼─────┼──────┼────┤│32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不詳 │販賣│駱俊義 │1,000元 │見第549號偵 │ ││ │0000000000│13時53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102 │ ││ │ │ │ │ │ │ │頁第5欄 │ │├──┼─────┼──────┼────┼──┼─────┼─────┼──────┼────┤│33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不詳 │販賣│駱俊義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31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2│ ││ │ │ │ │ │ │ │頁第6欄 │ │├──┼─────┼──────┼────┼──┼─────┼─────┼──────┼────┤│34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7時12分許 │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2│ ││ │0000000000│ │ │ │ │ │頁第7欄 │ │├──┼─────┼──────┼────┼──┼─────┼─────┼──────┼────┤│35 │段博恩 │98年12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9分許至 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2│ ││ │ │時33分許 │號 │ │ │ │頁第8 欄、第│ ││ │ │ │ │ │ │ │103頁第1 欄 │ │├──┼─────┼──────┼────┼──┼─────┼─────┼──────┼────┤│36 │段博恩 │98年12月5 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1時32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3│ ││ │0000000000│11時52分許 │ │ │ │ │頁第2至3欄 │ │├──┼─────┼──────┼────┼──┼─────┼─────┼──────┼────┤│37 │段博恩 │98年12月6 日│新竹市金│販賣│駱俊義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6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三第 103│ ││ │ │10時40分許 │號 │ │ │ │頁第4至6欄 │ │├──┼─────┼──────┼────┼──┼─────┼─────┼──────┼────┤│38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9時40分許至9│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3│ ││ │0000000000│時56分許 │ │ │ │ │頁第7至8欄 │ │├──┼─────┼──────┼────┼──┼─────┼─────┼──────┼────┤│39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8時35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4│ ││ │0000000000│19時2分許 │ │ │ │ │頁第1至2欄 │ │├──┼─────┼──────┼────┼──┼─────┼─────┼──────┼────┤│40 │段博恩 │98年12月9日 │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9時48分 │大門 │ │000000000 │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4│ ││ │0000000000│ │ │ │ │ │頁第3欄 │ │├──┼─────┼──────┼────┼──┼─────┼─────┼──────┼────┤│41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0時7 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4│ ││ │0000000000│10時19分許 │ │ │ │ │頁第4至5欄 │ │├──┼─────┼──────┼────┼──┼─────┼─────┼──────┼────┤│42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光武國中│販賣│駱俊義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50分許至│附近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4│ ││ │ │12時25分許 │ │ │ │ │頁第6至7欄 │ │├──┼─────┼──────┼────┼──┼─────┼─────┼──────┼────┤│43 │段博恩 │98年12月16日│世界工商│販賣│駱俊義 │1,800 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4時39分許至│大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三第 105│ ││ │0000000000│15時5分許 │ │ │ │ │頁 │ ││ │(起訴書載│ │ │ │ │ │ │ ││ │為00000000│ │ │ │ │ │ │ ││ │46,業經蒞│ │ │ │ │ │ │ ││ │庭檢察官當│ │ │ │ │ │ │ ││ │庭更正) │ │ │ │ │ │ │ │├──┼─────┼──────┼────┼──┼─────┼─────┼──────┼────┤│44 │段博恩 │98年10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6 時57分許 │山六街附│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29│左列廖志││ │ │ │近億客來│ │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偉所使用││ │ │ │超商(下│ │ │ │ │之電話漏││ │ │ │同) │ │ │ │ │列03-580││ │ │ │ │ │ │ │ │5341 │├──┼─────┼──────┼────┼──┼─────┼─────┼──────┼────┤│45 │段博恩 │98年10月11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時53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29│左列廖志││ │ │ │ │ │00-0000000│ │頁第3至4欄 │偉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989││ │ │ │ │ │ │ │ │164745 │├──┼─────┼──────┼────┼──┼─────┼─────┼──────┼────┤│46 │段博恩 │98年10月11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1時7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29│左列廖志││ │ │ │ │ │00-0000000│ │頁第5至6欄 │偉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7816 │├──┼─────┼──────┼────┼──┼─────┼─────┼──────┼────┤│47 │段博恩 │98年10月12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9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29│ ││ │ │ │ │ │ │ │頁第7欄 │ │├──┼─────┼──────┼────┼──┼─────┼─────┼──────┼────┤│48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1時4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29│左列廖志││ │ │ │號附近7-│ │00-0000000│ │頁第12至13欄│偉所使用││ │ │ │11超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80││ │ │ │ │ │ │ │ │5341 │├──┼─────┼──────┼────┼──┼─────┼─────┼──────┼────┤│49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9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0│ ││ │ │ │ │ │ │ │頁第1欄 │ │├──┼─────┼──────┼────┼──┼─────┼─────┼──────┼────┤│50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世界工商│販賣│廖志偉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2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0│ ││ │ │ │ │ │ │ │頁第2欄 │ │├──┼─────┼──────┼────┼──┼─────┼─────┼──────┼────┤│51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世界工商│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1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0│ ││ │ │ │ │ │ │ │頁第4至5欄 │ │├──┼─────┼──────┼────┼──┼─────┼─────┼──────┼────┤│52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馬偕醫院│販賣│廖志偉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13分許至│新竹分院│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231│ ││ │0000000000│11時41分許 │門口 │ │ │ │頁第4 欄、第│ ││ │沈芳旭 │ │ │ │ │ │232頁第1至 2│ ││ │0000000000│ │ │ │ │ │欄、卷一第34│ ││ │ │ │ │ │ │ │7頁第3至7 欄│ │├──┼─────┼──────┼────┼──┼─────┼─────┼──────┼────┤│53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5時3 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2│ ││ │0000000000│15時36分許 │ │ │ │ │頁第3至4欄、│ ││ │沈芳旭 │ │ │ │ │ │卷一第349 頁│ ││ │0000000000│ │ │ │ │ │第4至6欄、第│ ││ │詹秀琴 │ │ │ │ │ │350頁第1至 4│ ││ │00-0000000│ │ │ │ │ │欄 │ │├──┼─────┼──────┼────┼──┼─────┼─────┼──────┼────┤│54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5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2│ ││ │ │ │ │ │ │ │頁第9 至10欄│ │├──┼─────┼──────┼────┼──┼─────┼─────┼──────┼────┤│55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5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3│ ││ │ │ │ │ │ │ │頁第1欄 │ │├──┼─────┼──────┼────┼──┼─────┼─────┼──────┼────┤│56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億客來 │販賣│廖志偉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3│ ││ │ │ │ │ │ │ │頁第2至3欄 │ │├──┼─────┼──────┼────┼──┼─────┼─────┼──────┼────┤│57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3時1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3│左列廖志││ │ │ │號附近7-│ │00-0000000│ │頁第4至5欄 │偉所使用││ │ │ │11超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77││ │ │ │ │ │ │ │ │6977 │├──┼─────┼──────┼────┼──┼─────┼─────┼──────┼────┤│58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4時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234│左列廖志││ │ │ │號附近7-│ │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偉所使用││ │ │ │11超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6││ │ │ │ │ │ │ │ │5902 │├──┼─────┼──────┼────┼──┼─────┼─────┼──────┼────┤│59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900 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20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4│左列廖志││ │ │12時44分許 │號附近7-│ │00-0000000│ │頁第6至7欄 │偉所使用││ │ │ │11超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77││ │ │ │ │ │ │ │ │6977 │├──┼─────┼──────┼────┼──┼─────┼─────┼──────┼────┤│60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6時21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234│左列廖志││ │沈芳旭 │17時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8 欄、第│偉所使用││ │ │ │ │ │ │ │235頁第1欄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77││ │ │ │ │ │ │ │ │4439 │├──┼─────┼──────┼────┼──┼─────┼─────┼──────┼────┤│61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廖志偉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20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5│左列廖志││ │ │ │號附近7-│ │00-0000000│ │頁第2至3欄 │偉所使用││ │ │ │11超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80││ │ │ │ │ │ │ │ │5341 │├──┼─────┼──────┼────┼──┼─────┼─────┼──────┼────┤│62 │段博恩 │98年12月17日│世界高中│販賣│廖志偉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9 分許至│附近7-11│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36│ ││ │ │20時28分許 │超商 │ │00-0000000│ │頁 │ │├──┼─────┼──────┼────┼──┼─────┼─────┼──────┼────┤│63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新竹老爺│販賣│衛明煊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3時46分許至│酒店附近│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2│左列衛明││ │ │14時1分許 │億客來超│ │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煊所使用││ │ │ │商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7960 │├──┼─────┼──────┼────┼──┼─────┼─────┼──────┼────┤│64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關東橋附│販賣│衛明煊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5時2 分許至│近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2│左列衛明││ │ │15時48分許 │ │ │0000000000│ │頁第3至5欄 │煊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98952││ │ │ │ │ │ │ │ │2874 │├──┼─────┼──────┼────┼──┼─────┼─────┼──────┼────┤│65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關東國小│販賣│衛明煊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40分許至│附近7-11│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3│ ││ │ │13時50分許 │超商 │ │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 │├──┼─────┼──────┼────┼──┼─────┼─────┼──────┼────┤│66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關東國小│販賣│衛明煊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59分許至│附近7-11│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3│ ││ │ │18時20分許 │超商 │ │00-0000000│ │頁第3至4欄 │ │├──┼─────┼──────┼────┼──┼─────┼─────┼──────┼────┤│67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關東國小│販賣│衛明煊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34分許至│附近7-11│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3│ ││ │ │48分許 │超商 │ │00-0000000│ │頁第5至7欄 │ │├──┼─────┼──────┼────┼──┼─────┼─────┼──────┼────┤│68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關東國小│販賣│衛明煊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35分許 │附近7-11│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43│ ││ │ │ │超商 │ │ │ │頁第8 欄、第│ ││ │ │ │ │ │ │ │144頁 │ │├──┼─────┼──────┼────┼──┼─────┼─────┼──────┼────┤│69 │段博恩 │98年10月8 日│新竹市關│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分許 │東路 100│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33│ ││ │沈芳旭 │ │號 │ │ │ │頁第1欄 │ │├──┼─────┼──────┼────┼──┼─────┼─────┼──────┼────┤│70 │段博恩 │98年10月9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3│ ││ │ │ │號 │ │ │ │頁第2欄 │ │├──┼─────┼──────┼────┼──┼─────┼─────┼──────┼────┤│71 │段博恩 │98年10月9 日│新竹市關│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44分許 │東路100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33│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72 │段博恩 │98年10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4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5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3│ ││ │ │ │號 │ │ │ │頁第6 欄、第│ ││ │ │ │ │ │ │ │334頁第 1至2│ ││ │ │ │ │ │ │ │欄 │ │├──┼─────┼──────┼────┼──┼─────┼─────┼──────┼────┤│73 │段博恩 │98年10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2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4│ ││ │ │ │號 │ │ │ │頁第3欄 │ │├──┼─────┼──────┼────┼──┼─────┼─────┼──────┼────┤│74 │段博恩 │98年10月12日│世界工商│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19分許 │附近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4│ ││ │沈芳旭 │ │ │ │ │ │頁第5欄 │ │├──┼─────┼──────┼────┼──┼─────┼─────┼──────┼────┤│75 │段博恩 │98年10月1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2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4│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76 │段博恩 │98年10月1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4│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77 │段博恩 │98年10月13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35│ ││ │ │ │ │ │ │ │頁第1欄 │ │├──┼─────┼──────┼────┼──┼─────┼─────┼──────┼────┤│78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5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 │ │號 │ │ │ │頁第2欄 │ │├──┼─────┼──────┼────┼──┼─────┼─────┼──────┼────┤│79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5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沈芳旭 │ │ │ │ │ │頁第3欄 │ │├──┼─────┼──────┼────┼──┼─────┼─────┼──────┼────┤│80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沈芳旭 │ │ │ │ │ │頁第4欄 │ │├──┼─────┼──────┼────┼──┼─────┼─────┼──────┼────┤│81 │段博恩 │98年10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 │ │號 │ │ │ │頁第5至6欄 │ │├──┼─────┼──────┼────┼──┼─────┼─────┼──────┼────┤│82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65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5時2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 │├──┼─────┼──────┼────┼──┼─────┼─────┼──────┼────┤│83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41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5│ ││ │ │ │ │ │ │ │頁第9欄 │ │├──┼─────┼──────┼────┼──┼─────┼─────┼──────┼────┤│84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22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6│ ││ │ │17時26分許 │號 │ │ │ │頁第1至2欄 │ │├──┼─────┼──────┼────┼──┼─────┼─────┼──────┼────┤│85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6│ ││ │沈芳旭 │ │ │ │ │ │頁第4欄 │ │├──┼─────┼──────┼────┼──┼─────┼─────┼──────┼────┤│86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1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6│ ││ │沈芳旭 │ │ │ │ │ │頁第5欄 │ │├──┼─────┼──────┼────┼──┼─────┼─────┼──────┼────┤│87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5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6│ ││ │ │ │號 │ │ │ │頁第6欄 │ │├──┼─────┼──────┼────┼──┼─────┼─────┼──────┼────┤│88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36│ ││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 │├──┼─────┼──────┼────┼──┼─────┼─────┼──────┼────┤│89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6│ ││ │ │ │號 │ │ │ │頁第10欄、第│ ││ │ │ │ │ │ │ │337頁第1欄 │ │├──┼─────┼──────┼────┼──┼─────┼─────┼──────┼────┤│90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5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2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號 │ │ │ │頁第2欄 │ │├──┼─────┼──────┼────┼──┼─────┼─────┼──────┼────┤│91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3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號 │ │ │ │頁第3欄 │ │├──┼─────┼──────┼────┼──┼─────┼─────┼──────┼────┤│92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號 │ │ │ │頁第4欄 │ │├──┼─────┼──────┼────┼──┼─────┼─────┼──────┼────┤│93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2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沈芳旭 │ │ │ │ │ │頁第5欄 │ │├──┼─────┼──────┼────┼──┼─────┼─────┼──────┼────┤│94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29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沈芳旭 │ │ │ │ │ │頁第6欄 │ │├──┼─────┼──────┼────┼──┼─────┼─────┼──────┼────┤│95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號 │ │ │ │頁第7欄 │ │├──┼─────┼──────┼────┼──┼─────┼─────┼──────┼────┤│96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沈芳旭 │ │ │ │ │ │頁第8欄 │ │├──┼─────┼──────┼────┼──┼─────┼─────┼──────┼────┤│97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5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 │ │ │ │頁第9欄 │ │├──┼─────┼──────┼────┼──┼─────┼─────┼──────┼────┤│98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1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 │ │號 │ │ │ │頁第10欄 │ │├──┼─────┼──────┼────┼──┼─────┼─────┼──────┼────┤│99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35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7│ ││ │沈芳旭 │ │ │ │ │ │頁第11欄 │ │├──┼─────┼──────┼────┼──┼─────┼─────┼──────┼────┤│100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 ││ │沈芳旭 │ │ │ │ │ │頁第1欄 │ │├──┼─────┼──────┼────┼──┼─────┼─────┼──────┼────┤│101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12分許 │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 ││ │ │ │號 │ │ │ │頁第2至4欄 │ │├──┼─────┼──────┼────┼──┼─────┼─────┼──────┼────┤│102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2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 ││ │沈芳旭 │ │ │ │ │ │頁第5欄 │ │├──┼─────┼──────┼────┼──┼─────┼─────┼──────┼────┤│103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6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 ││ │ │ │ │ │ │ │頁第6欄 │ │├──┼─────┼──────┼────┼──┼─────┼─────┼──────┼────┤│104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56分許 │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 ││ │ │ │號 │ │ │ │頁第7欄 │ │├──┼─────┼──────┼────┼──┼─────┼─────┼──────┼────┤│105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新竹老爺│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沈芳旭 │16時53分許 │酒店附近│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8│左列劉代││ │0000000000│ │ │ │ │ │頁第8至9欄 │華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3-5││ │ │ │ │ │ │ │ │957960 │├──┼─────┼──────┼────┼──┼─────┼─────┼──────┼────┤│106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5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1分許 │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 │ │號 │ │ │ │頁第1至2欄 │ │├──┼─────┼──────┼────┼──┼─────┼─────┼──────┼────┤│107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10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 │ │ │ │ │ │頁第3欄 │ │├──┼─────┼──────┼────┼──┼─────┼─────┼──────┼────┤│108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3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沈芳旭 │ │ │ │ │ │頁第4欄 │ │├──┼─────┼──────┼────┼──┼─────┼─────┼──────┼────┤│109 │段博恩 │98年10月2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4分許 │山二街7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 │ │號 │ │ │ │頁第5至6欄 │ │├──┼─────┼──────┼────┼──┼─────┼─────┼──────┼────┤│110 │段博恩 │98年10月26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30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 │ │ │ │ │ │頁第7欄 │ │├──┼─────┼──────┼────┼──┼─────┼─────┼──────┼────┤│111 │段博恩 │98年10月26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7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39│ ││ │沈芳旭 │ │ │ │ │ │頁第8欄 │ │├──┼─────┼──────┼────┼──┼─────┼─────┼──────┼────┤│112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1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0│ ││ │ │ │號 │ │ │ │頁第2至4欄 │ │├──┼─────┼──────┼────┼──┼─────┼─────┼──────┼────┤│113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新竹市老│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11分許 │爺酒店附│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40│ ││ │ │ │近 │ │ │ │頁第5欄 │ │├──┼─────┼──────┼────┼──┼─────┼─────┼──────┼────┤│114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4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3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0│ ││ │ │ │號 │ │ │ │頁第6欄 │ │├──┼─────┼──────┼────┼──┼─────┼─────┼──────┼────┤│115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1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0│ ││ │ │ │號 │ │ │ │頁第7欄 │ │├──┼─────┼──────┼────┼──┼─────┼─────┼──────┼────┤│116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3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0│ ││ │ │ │號 │ │ │ │頁第8 欄、第│ ││ │ │ │ │ │ │ │341頁第1欄 │ │├──┼─────┼──────┼────┼──┼─────┼─────┼──────┼────┤│117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 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254│ ││ │沈芳旭 │ │ │ │ │ │頁第3 欄、卷│ ││ │ │ │ │ │ │ │二第341頁第2│ ││ │ │ │ │ │ │ │欄 │ │├──┼─────┼──────┼────┼──┼─────┼─────┼──────┼────┤│118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4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1│ ││ │ │ │ │ │ │ │頁第3欄 │ │├──┼─────┼──────┼────┼──┼─────┼─────┼──────┼────┤│119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1分許至 9│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4 至│ ││ │沈芳旭 │時56分許 │ │ │ │ │5 欄、卷二第│ ││ │ │ │ │ │ │ │341頁第5 至7│ ││ │ │ │ │ │ │ │欄 │ │├──┼─────┼──────┼────┼──┼─────┼─────┼──────┼────┤│120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3時5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0000000000│ │ │ │ │ │頁第1 欄 │ │├──┼─────┼──────┼────┼──┼─────┼─────┼──────┼────┤│121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6 時4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左列劉代││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華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3-5││ │ │ │ │ │ │ │ │957960 │├──┼─────┼──────┼────┼──┼─────┼─────┼──────┼────┤│122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40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 │ │ │ │ │ │頁第4 欄 │ │├──┼─────┼──────┼────┼──┼─────┼─────┼──────┼────┤│123 │段博恩 │98年11月2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29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 │ │ │ │ │ │頁第5 欄 │ │├──┼─────┼──────┼────┼──┼─────┼─────┼──────┼────┤│124 │段博恩 │98年11月2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24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 │ │ │ │ │ │頁第6 欄 │ │├──┼─────┼──────┼────┼──┼─────┼─────┼──────┼────┤│125 │段博恩 │98年11月3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4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沈芳旭 │ │ │ │ │ │頁第7至8欄 │ │├──┼─────┼──────┼────┼──┼─────┼─────┼──────┼────┤│126 │段博恩 │98年11月3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8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2│ ││ │ │ │ │ │ │ │頁第9 欄 │ │├──┼─────┼──────┼────┼──┼─────┼─────┼──────┼────┤│127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3│ ││ │ │ │號 │ │ │ │頁第1 欄 │ │├──┼─────┼──────┼────┼──┼─────┼─────┼──────┼────┤│128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3│ ││ │ │ │ │ │ │ │頁第2 欄 │ │├──┼─────┼──────┼────┼──┼─────┼─────┼──────┼────┤│129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5 時4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3│ ││ │ │ │號 │ │ │ │頁第3至4欄 │ │├──┼─────┼──────┼────┼──┼─────┼─────┼──────┼────┤│130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59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3│ ││ │ │ │ │ │ │ │頁第5至6欄 │ │├──┼─────┼──────┼────┼──┼─────┼─────┼──────┼────┤│131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3│ ││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 │├──┼─────┼──────┼────┼──┼─────┼─────┼──────┼────┤│132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 │ │ │ │頁第1 欄 │ │├──┼─────┼──────┼────┼──┼─────┼─────┼──────┼────┤│133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6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 │ │ │ │頁第2 欄 │ │├──┼─────┼──────┼────┼──┼─────┼─────┼──────┼────┤│134 │段博恩 │98年11月7 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4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 │ │ │ │頁第3 欄 │ │├──┼─────┼──────┼────┼──┼─────┼─────┼──────┼────┤│135 │段博恩 │98年11月8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38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136 │段博恩 │98年11月8 日│憶客來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24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 │ │ │ │頁第6至7欄 │ │├──┼─────┼──────┼────┼──┼─────┼─────┼──────┼────┤│137 │段博恩 │98年11月9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138 │段博恩 │98年11月9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4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4│ ││ │沈芳旭 │ │ │ │ │ │頁第10欄 │ │├──┼─────┼──────┼────┼──┼─────┼─────┼──────┼────┤│139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號 │ │ │ │頁第2 欄 │ │├──┼─────┼──────┼────┼──┼─────┼─────┼──────┼────┤│140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35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 │ │ │ │頁第3 欄 │ │├──┼─────┼──────┼────┼──┼─────┼─────┼──────┼────┤│141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3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 │ │ │ │頁第4 欄 │ │├──┼─────┼──────┼────┼──┼─────┼─────┼──────┼────┤│142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號 │ │ │ │頁第5 欄 │ │├──┼─────┼──────┼────┼──┼─────┼─────┼──────┼────┤│143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號 │ │ │ │頁第6 欄 │ │├──┼─────┼──────┼────┼──┼─────┼─────┼──────┼────┤│144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3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 │ │ │ │頁第7 欄 │ │├──┼─────┼──────┼────┼──┼─────┼─────┼──────┼────┤│145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1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5│ ││ │ │ │號 │ │ │ │頁第8 欄 │ │├──┼─────┼──────┼────┼──┼─────┼─────┼──────┼────┤│146 │段博恩 │98年11月1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號 │ │ │ │頁第2 欄 │ │├──┼─────┼──────┼────┼──┼─────┼─────┼──────┼────┤│147 │段博恩 │98年11月12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5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 │ │ │ │頁第3 欄 │ │├──┼─────┼──────┼────┼──┼─────┼─────┼──────┼────┤│148 │段博恩 │98年11月13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5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 │ │ │ │頁第4 欄 │ │├──┼─────┼──────┼────┼──┼─────┼─────┼──────┼────┤│149 │段博恩 │98年11月1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2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號 │ │ │ │頁第5 欄 │ │├──┼─────┼──────┼────┼──┼─────┼─────┼──────┼────┤│150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1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號 │ │ │ │頁第6 欄 │ │├──┼─────┼──────┼────┼──┼─────┼─────┼──────┼────┤│151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6│ ││ │ │ │號 │ │ │ │頁第7 欄 │ │├──┼─────┼──────┼────┼──┼─────┼─────┼──────┼────┤│152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7│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153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40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47│ ││ │沈芳旭 │ │ │ │ │ │頁第7 欄 │ │├──┼─────┼──────┼────┼──┼─────┼─────┼──────┼────┤│154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45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47│ ││ │ │ │ │ │ │ │頁第8 欄 │ │├──┼─────┼──────┼────┼──┼─────┼─────┼──────┼────┤│155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3 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7│ ││ │ │ │號 │ │ │ │頁第10欄 │ │├──┼─────┼──────┼────┼──┼─────┼─────┼──────┼────┤│156 │段博恩 │98年11月17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2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號 │ │ │ │頁第1欄 │ │├──┼─────┼──────┼────┼──┼─────┼─────┼──────┼────┤│157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158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1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號 │ │ │ │頁第4 欄 │ │├──┼─────┼──────┼────┼──┼─────┼─────┼──────┼────┤│159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8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號 │ │ │ │頁第5 欄 │ │├──┼─────┼──────┼────┼──┼─────┼─────┼──────┼────┤│160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25分許 │東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 │ │ │ │頁第6至7欄 │ │├──┼─────┼──────┼────┼──┼─────┼─────┼──────┼────┤│161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162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31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8│ ││ │ │ │ │ │ │ │頁第10欄 │ │├──┼─────┼──────┼────┼──┼─────┼─────┼──────┼────┤│163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8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9│ ││ │沈芳旭 │ │ │ │ │ │頁第1 欄 │ │├──┼─────┼──────┼────┼──┼─────┼─────┼──────┼────┤│164 │段博恩 │98年11月20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9│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165 │段博恩 │98年11月2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1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9│ ││ │沈芳旭 │ │ │ │ │ │頁第4 欄 │ │├──┼─────┼──────┼────┼──┼─────┼─────┼──────┼────┤│166 │段博恩 │98年11月20日│關東橋菜│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5時50分許 │市場保齡│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9│ ││ │ │ │球館 │ │ │ │頁第6 欄 │ │├──┼─────┼──────┼────┼──┼─────┼─────┼──────┼────┤│167 │段博恩 │98年11月21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4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49│ ││ │沈芳旭 │ │ │ │ │ │頁第9 至10欄│ │├──┼─────┼──────┼────┼──┼─────┼─────┼──────┼────┤│168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4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號 │ │ │ │頁第1欄 │ │├──┼─────┼──────┼────┼──┼─────┼─────┼──────┼────┤│169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2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170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57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 │ │ │ │頁第4 欄 │ │├──┼─────┼──────┼────┼──┼─────┼─────┼──────┼────┤│171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58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號 │ │ │ │頁第6 欄 │ │├──┼─────┼──────┼────┼──┼─────┼─────┼──────┼────┤│172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6 時2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左列劉代││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華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3-5││ │ │ │ │ │ │ │ │957960 │├──┼─────┼──────┼────┼──┼─────┼─────┼──────┼────┤│173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號 │ │ │ │頁第9 欄 │ │├──┼─────┼──────┼────┼──┼─────┼─────┼──────┼────┤│174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關│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20分許 │東路 100│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0│ ││ │ │ │號門口 │ │ │ │頁第10至11欄│ │├──┼─────┼──────┼────┼──┼─────┼─────┼──────┼────┤│175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1│ ││ │ │ │號 │ │ │ │頁第2 欄 │ │├──┼─────┼──────┼────┼──┼─────┼─────┼──────┼────┤│176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世界工商│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1│ ││ │沈芳旭 │ │ │ │ │ │頁第3至4欄 │ │├──┼─────┼──────┼────┼──┼─────┼─────┼──────┼────┤│177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5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1│ ││ │ │ │號 │ │ │ │頁第8 欄 │ │├──┼─────┼──────┼────┼──┼─────┼─────┼──────┼────┤│178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1│ ││ │ │ │號 │ │ │ │頁第9 欄 │ │├──┼─────┼──────┼────┼──┼─────┼─────┼──────┼────┤│179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25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1│ ││ │ │ │ │ │ │ │頁第10欄 │ │├──┼─────┼──────┼────┼──┼─────┼─────┼──────┼────┤│180 │段博恩 │98年11月2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4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2│ ││ │ │ │號 │ │ │ │頁第4至6欄 │ │├──┼─────┼──────┼────┼──┼─────┼─────┼──────┼────┤│181 │段博恩 │98年11月2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5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2│ ││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 │├──┼─────┼──────┼────┼──┼─────┼─────┼──────┼────┤│182 │段博恩 │98年11月26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5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2│ ││ │ │ │ │ │ │ │頁第9至10欄 │ │├──┼─────┼──────┼────┼──┼─────┼─────┼──────┼────┤│183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4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 │ │號 │ │ │ │頁第1欄 │ │├──┼─────┼──────┼────┼──┼─────┼─────┼──────┼────┤│184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10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 │ │ │ │ │ │頁第2欄 │ │├──┼─────┼──────┼────┼──┼─────┼─────┼──────┼────┤│185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新竹市關│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1分許 │東路 100│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沈芳旭 │ │號附近菜│ │ │ │頁第5至6欄 │ ││ │ │ │市場 │ │ │ │ │ │├──┼─────┼──────┼────┼──┼─────┼─────┼──────┼────┤│186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 │ │號 │ │ │ │頁第7 欄 │ │├──┼─────┼──────┼────┼──┼─────┼─────┼──────┼────┤│187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9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沈芳旭 │ │ │ │ │ │頁第8至9欄 │ │├──┼─────┼──────┼────┼──┼─────┼─────┼──────┼────┤│188 │段博恩 │98年11月2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3│ ││ │ │ │號 │ │ │ │頁第10至11欄│ │├──┼─────┼──────┼────┼──┼─────┼─────┼──────┼────┤│189 │段博恩 │98年11月29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1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4│ ││ │ │ │號 │ │ │ │頁第1至2欄 │ │├──┼─────┼──────┼────┼──┼─────┼─────┼──────┼────┤│190 │段博恩 │98年11月29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3 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4│ ││ │沈芳旭 │ │ │ │ │ │頁第4 欄 │ │├──┼─────┼──────┼────┼──┼─────┼─────┼──────┼────┤│191 │段博恩 │98年11月30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4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4│ ││ │沈芳旭 │ │ │ │ │ │頁第5 欄 │ │├──┼─────┼──────┼────┼──┼─────┼─────┼──────┼────┤│192 │段博恩 │98年12月1日 │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4│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193 │段博恩 │98年12月1日 │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354│ ││ │ │ │ │ │ │ │頁第8 欄 │ │├──┼─────┼──────┼────┼──┼─────┼─────┼──────┼────┤│194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4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3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4│ ││ │ │ │ │ │ │ │頁第9 欄 │ │├──┼─────┼──────┼────┼──┼─────┼─────┼──────┼────┤│195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4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5│ ││ │ │ │號 │ │ │ │頁第1至3欄 │ │├──┼─────┼──────┼────┼──┼─────┼─────┼──────┼────┤│196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47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5│ ││ │ │ │ │ │ │ │頁第4 欄 │ │├──┼─────┼──────┼────┼──┼─────┼─────┼──────┼────┤│197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 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5│ ││ │沈芳旭 │ │ │ │ │ │頁第5 欄 │ ││ │0000000000│ │ │ │ │ │ │ │├──┼─────┼──────┼────┼──┼─────┼─────┼──────┼────┤│198 │段博恩 │98年12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2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5│ ││ │ │ │號 │ │ │ │頁第6至9欄 │ │├──┼─────┼──────┼────┼──┼─────┼─────┼──────┼────┤│199 │段博恩 │98年12月4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45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5│ ││ │ │ │ │ │ │ │頁第10欄 │ │├──┼─────┼──────┼────┼──┼─────┼─────┼──────┼────┤│200 │段博恩 │98年12月5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6│ ││ │沈芳旭 │ │ │ │ │ │頁第1至2欄 │ │├──┼─────┼──────┼────┼──┼─────┼─────┼──────┼────┤│201 │段博恩 │98年12月5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38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6│ ││ │沈芳旭 │ │ │ │ │ │頁第4 欄 │ │├──┼─────┼──────┼────┼──┼─────┼─────┼──────┼────┤│202 │段博恩 │98年12月6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6│ ││ │ │ │號 │ │ │ │頁第6 欄 │ │├──┼─────┼──────┼────┼──┼─────┼─────┼──────┼────┤│203 │段博恩 │98年12月6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4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6│ ││ │ │ │號 │ │ │ │頁第7 欄 │ │├──┼─────┼──────┼────┼──┼─────┼─────┼──────┼────┤│204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32分至41│東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6│ ││ │ │分許 │ │ │ │ │頁第9至10欄 │ │├──┼─────┼──────┼────┼──┼─────┼─────┼──────┼────┤│205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2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7│ ││ │ │ │ │ │ │ │頁第1 欄 │ │├──┼─────┼──────┼────┼──┼─────┼─────┼──────┼────┤│206 │段博恩 │98年12月8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4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7│ ││ │ │ │號 │ │ │ │頁第2 欄 │ │├──┼─────┼──────┼────┼──┼─────┼─────┼──────┼────┤│207 │段博恩 │98年12月8 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12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7│ ││ │ │ │ │ │ │ │頁第3 欄 │ │├──┼─────┼──────┼────┼──┼─────┼─────┼──────┼────┤│208 │段博恩 │98年12月9 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 │ │號 │ │ │ │頁第2 欄 │ │├──┼─────┼──────┼────┼──┼─────┼─────┼──────┼────┤│209 │段博恩 │98年12月9 日│實驗中學│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13分許 │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 │ │ │ │ │ │頁第3至4欄 │ │├──┼─────┼──────┼────┼──┼─────┼─────┼──────┼────┤│210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關西國小│販賣│劉代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8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 │ │ │ │ │ │頁第5 欄 │ │├──┼─────┼──────┼────┼──┼─────┼─────┼──────┼────┤│211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關西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25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 │ │ │ │ │ │頁第6 欄 │ │├──┼─────┼──────┼────┼──┼─────┼─────┼──────┼────┤│212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新竹市光│販賣│劉代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6分許 │復路便利│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沈芳旭 │ │商店 │ │ │ │頁第8 欄 │ │├──┼─────┼──────┼────┼──┼─────┼─────┼──────┼────┤│213 │段博恩 │98年12月11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3 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8│ ││ │ │ │ │ │ │ │頁第9 欄 │ │├──┼─────┼──────┼────┼──┼─────┼─────┼──────┼────┤│214 │段博恩 │98年12月11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4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6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沈芳旭 │ │ │ │ │ │頁第1 欄 │ │├──┼─────┼──────┼────┼──┼─────┼─────┼──────┼────┤│215 │段博恩 │98年12月12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6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沈芳旭 │ │ │ │ │ │頁第2 欄 │ │├──┼─────┼──────┼────┼──┼─────┼─────┼──────┼────┤│216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 │ │號 │ │ │ │頁第3至4欄 │ │├──┼─────┼──────┼────┼──┼─────┼─────┼──────┼────┤│217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32分許 │小禮堂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沈芳旭 │ │ │ │ │ │頁第5至8欄 │ │├──┼─────┼──────┼────┼──┼─────┼─────┼──────┼────┤│218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6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 │ │ │ │ │ │頁第9 欄 │ │├──┼─────┼──────┼────┼──┼─────┼─────┼──────┼────┤│219 │段博恩 │98年12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59│ ││ │ │ │號 │ │ │ │頁第10欄 │ │├──┼─────┼──────┼────┼──┼─────┼─────┼──────┼────┤│220 │段博恩 │98年12月14日│憶客來附│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25分許 │近7-11超│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商 │ │ │ │頁第1至2欄 │ │├──┼─────┼──────┼────┼──┼─────┼─────┼──────┼────┤│221 │段博恩 │98年12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8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號 │ │ │ │頁第3 欄 │ │├──┼─────┼──────┼────┼──┼─────┼─────┼──────┼────┤│222 │段博恩 │98年12月15日│不詳 │販賣│劉代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2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 │ │ │ │頁第4 欄 │ │├──┼─────┼──────┼────┼──┼─────┼─────┼──────┼────┤│223 │段博恩 │98年12月15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6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沈芳旭 │ │ │ │ │ │頁第5 欄 │ │├──┼─────┼──────┼────┼──┼─────┼─────┼──────┼────┤│224 │段博恩 │98年12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225 │段博恩 │98年12月17日│關東國小│販賣│劉代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53分許 │西校門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沈芳旭 │ │ │ │ │ │頁第8 欄 │ │├──┼─────┼──────┼────┼──┼─────┼─────┼──────┼────┤│226 │段博恩 │98年12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2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號 │ │ │ │頁第9 欄 │ │├──┼─────┼──────┼────┼──┼─────┼─────┼──────┼────┤│227 │段博恩 │98年12月19日│新竹市老│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57分許 │爺酒店附│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0│ ││ │ │ │近憶客來│ │ │ │頁第10欄 │ ││ │ │ │超商 │ │ │ │ │ │├──┼─────┼──────┼────┼──┼─────┼─────┼──────┼────┤│228 │段博恩 │98年12月20日│新竹市金│販賣│劉代華 │1,3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4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361│ ││ │ │ │號 │ │ │ │頁第1 欄 │ │├──┼─────┼──────┼────┼──┼─────┼─────┼──────┼────┤│229 │段博恩 │98年10月13日│新竹市老│販賣│李貴龍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6分至18│爺酒店附│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一第 246│ ││ │沈芳旭 │時27分許間 │近7-11 │ │ │ │頁第4至7欄 │ │├──┼─────┼──────┼────┼──┼─────┼─────┼──────┼────┤│230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李貴龍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1 分許至│山街某便│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一第 247│ ││ │沈芳旭 │13時20分許 │當店 │ │ │ │頁第1至3欄 │ │├──┼─────┼──────┼────┼──┼─────┼─────┼──────┼────┤│231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關東國小│販賣│李貴龍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42分至13│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一第 250│ ││ │沈芳旭 │時48分許間 │ │ │ │ │頁第5至7欄 │ │├──┼─────┼──────┼────┼──┼─────┼─────┼──────┼────┤│232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新竹市金│販賣│李貴龍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43分許至│山街某土│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一第 251│ ││ │0000000000│20時51分許 │地公廟 │ │ │ │頁第2 欄、第│ ││ │沈芳旭 │ │ │ │ │ │346頁第5 至6│ ││ │0000000000│ │ │ │ │ │欄、第347 頁│ ││ │ │ │ │ │ │ │第1欄 │ │├──┼─────┼──────┼────┼──┼─────┼─────┼──────┼────┤│233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李貴龍 │9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5時28分許至│山街7 號│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358│左列段博││ │ │15時33分許 │附近公園│ │ │ │頁第4至5欄 │恩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誤││ │ │ │ │ │ │ │ │載為0916││ │ │ │ │ │ │ │ │743239 │├──┼─────┼──────┼────┼──┼─────┼─────┼──────┼────┤│234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不詳 │轉讓│李貴龍 │300元0.03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43分許至│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一第 359│ ││ │沈芳旭 │12時13分許 │ │ │ │ │頁第 1、3、5│ ││ │ │ │ │ │ │ │至6 欄 │ │├──┼─────┼──────┼────┼──┼─────┼─────┼──────┼────┤│235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關│販賣│陳錦勇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9 分許 │東橋附近│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 │ │7-11超商│ │ │ │頁第1 欄 │ │├──┼─────┼──────┼────┼──┼─────┼─────┼──────┼────┤│236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新竹市老│販賣│陳錦勇 │78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32分許至│爺酒店附│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沈芳旭 │9 時40分許 │近憶客來│ │ │ │頁第2至3欄 │ ││ │ │ │(下同)│ │ │ │ │ │├──┼─────┼──────┼────┼──┼─────┼─────┼──────┼────┤│237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10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 │ │ │ │ │ │頁第5 欄 │ │├──┼─────┼──────┼────┼──┼─────┼─────┼──────┼────┤│238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 │ │號 │ │ │ │頁第6 欄 │ │├──┼─────┼──────┼────┼──┼─────┼─────┼──────┼────┤│239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1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 │ │號 │ │ │ │頁第7 欄 │ │├──┼─────┼──────┼────┼──┼─────┼─────┼──────┼────┤│240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50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2│ ││ │ │ │ │ │ │ │頁第8 欄 │ │├──┼─────┼──────┼────┼──┼─────┼─────┼──────┼────┤│241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3│ ││ │ │ │號 │ │ │ │頁第1至2欄 │ │├──┼─────┼──────┼────┼──┼─────┼─────┼──────┼────┤│242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4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3│ ││ │ │ │ │ │ │ │頁第5 欄 │ │├──┼─────┼──────┼────┼──┼─────┼─────┼──────┼────┤│243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3│ ││ │ │ │ │ │ │ │頁第6 欄 │ │├──┼─────┼──────┼────┼──┼─────┼─────┼──────┼────┤│244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3│ ││ │ │ │ │ │ │ │頁第7 欄 │ │├──┼─────┼──────┼────┼──┼─────┼─────┼──────┼────┤│245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3│ ││ │ │ │號 │ │ │ │頁第10欄 │ │├──┼─────┼──────┼────┼──┼─────┼─────┼──────┼────┤│246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4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 │號 │ │ │ │頁第1 欄 │ │├──┼─────┼──────┼────┼──┼─────┼─────┼──────┼────┤│247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54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 │ │ │ │ │頁第2 欄 │ │├──┼─────┼──────┼────┼──┼─────┼─────┼──────┼────┤│248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39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6 時48分許 │號 │ │ │ │頁第4至5欄 │ │├──┼─────┼──────┼────┼──┼─────┼─────┼──────┼────┤│249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43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 │ │ │ │ │頁第6 欄 │ │├──┼─────┼──────┼────┼──┼─────┼─────┼──────┼────┤│250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1時31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21時35分許間│號 │ │ │ │頁第7至8欄 │ │├──┼─────┼──────┼────┼──┼─────┼─────┼──────┼────┤│251 │段博恩 │98年10月3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4│ ││ │ │ │號 │ │ │ │頁第9 欄、第│ ││ │ │ │ │ │ │ │405頁第1欄 │ │├──┼─────┼──────┼────┼──┼─────┼─────┼──────┼────┤│252 │段博恩 │98年10月31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1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5│ ││ │ │ │ │ │ │ │頁第2 欄 │ │├──┼─────┼──────┼────┼──┼─────┼─────┼──────┼────┤│253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5│ ││ │ │ │號 │ │ │ │頁第3至4欄 │ │├──┼─────┼──────┼────┼──┼─────┼─────┼──────┼────┤│254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19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5│ ││ │沈芳旭 │11時24分許 │ │ │ │ │頁第5至6欄 │ │├──┼─────┼──────┼────┼──┼─────┼─────┼──────┼────┤│255 │段博恩 │98年11月2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8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5│ ││ │ │ │ │ │ │ │頁第7 欄 │ │├──┼─────┼──────┼────┼──┼─────┼─────┼──────┼────┤│256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27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5│ ││ │ │13時30分許間│ │ │ │ │頁第8 欄、第│ ││ │ │ │ │ │ │ │406頁第1欄 │ │├──┼─────┼──────┼────┼──┼─────┼─────┼──────┼────┤│257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沈芳旭 │15時5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257│ ││ │0000000000│ │ │ │ │ │頁第3 欄 │ │├──┼─────┼──────┼────┼──┼─────┼─────┼──────┼────┤│258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5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 │ │ │ │頁第2 欄 │ │├──┼─────┼──────┼────┼──┼─────┼─────┼──────┼────┤│259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31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 │ │ │ │頁第3 欄 │ │├──┼─────┼──────┼────┼──┼─────┼─────┼──────┼────┤│260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2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 │ │ │ │頁第4欄 │ │├──┼─────┼──────┼────┼──┼─────┼─────┼──────┼────┤│261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世界工商│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2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 │ │ │ │頁第5 欄 │ │├──┼─────┼──────┼────┼──┼─────┼─────┼──────┼────┤│262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憶客來附│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1時14分許 │近7-11便│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利商店 │ │ │ │頁第6 欄 │ │├──┼─────┼──────┼────┼──┼─────┼─────┼──────┼────┤│263 │段博恩 │98年11月7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5 時5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號 │ │ │ │頁第7至8欄 │ │├──┼─────┼──────┼────┼──┼─────┼─────┼──────┼────┤│264 │段博恩 │98年11月7 日│憶客來附│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2分許 │近7-11便│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6│ ││ │ │ │利商店 │ │ │ │頁第9 欄 │ │├──┼─────┼──────┼────┼──┼─────┼─────┼──────┼────┤│265 │段博恩 │98年11月9 日│憶客來附│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5分許至1│近7-11便│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7│ ││ │ │3時8分許 │利商店 │ │ │ │頁第1至2欄 │ │├──┼─────┼──────┼────┼──┼─────┼─────┼──────┼────┤│266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5 時5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7│ ││ │ │ │號 │ │ │ │頁第3至4欄 │ │├──┼─────┼──────┼────┼──┼─────┼─────┼──────┼────┤│267 │段博恩 │98年11月10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29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7│左列段博││ │0000000000│12時42分許間│ │ │ │ │頁第5 欄、第│恩所使用││ │ │ │ │ │ │ │409頁第1 至2│之電話漏││ │ │ │ │ │ │ │欄 │列093842││ │ │ │ │ │ │ │ │4052 │├──┼─────┼──────┼────┼──┼─────┼─────┼──────┼────┤│268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0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7│ ││ │ │7 時55分許 │號 │ │ │ │頁第6至8欄 │ │├──┼─────┼──────┼────┼──┼─────┼─────┼──────┼────┤│269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48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7│ ││ │ │12時53分許 │號 │ │ │ │頁第9 至10欄│ │├──┼─────┼──────┼────┼──┼─────┼─────┼──────┼────┤│270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1 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8│ ││ │ │ │號 │ │ │ │頁第1 欄 │ │├──┼─────┼──────┼────┼──┼─────┼─────┼──────┼────┤│271 │段博恩 │98年11月12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 │號 │ │ │ │頁第3 欄 │ │├──┼─────┼──────┼────┼──┼─────┼─────┼──────┼────┤│272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14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時22分許 │號 │ │ │ │頁第4至5欄 │ │├──┼─────┼──────┼────┼──┼─────┼─────┼──────┼────┤│273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關東橋派│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19分許至│出所對面│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0000000000│12時36分許間│便利商店│ │ │ │頁第6 欄、卷│ ││ │沈芳旭 │ │ │ │ │ │一第259頁第4│ ││ │0000000000│ │ │ │ │ │至7 欄 │ │├──┼─────┼──────┼────┼──┼─────┼─────┼──────┼────┤│274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1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 │ │ │ │ │頁第7 欄 │ │├──┼─────┼──────┼────┼──┼─────┼─────┼──────┼────┤│275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57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時3分許 │號 │ │ │ │頁第8至9欄 │ │├──┼─────┼──────┼────┼──┼─────┼─────┼──────┼────┤│276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世界工商│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33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17時38分許 │ │ │00-0000000│ │頁第10至11欄│ │├──┼─────┼──────┼────┼──┼─────┼─────┼──────┼────┤│277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09│ ││ │ │ │號 │ │ │ │頁第12欄 │ │├──┼─────┼──────┼────┼──┼─────┼─────┼──────┼────┤│278 │段博恩 │98年12月1 日│老爺對面│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許至18時│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0│ ││ │沈芳旭 │8 分許間 │店 │ │ │ │頁第1 欄、卷│ ││ │0000000000│ │ │ │ │ │一第264頁第4│ ││ │ │ │ │ │ │ │欄 │ │├──┼─────┼──────┼────┼──┼─────┼─────┼──────┼────┤│279 │段博恩 │98年12月11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75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11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1│ ││ │ │ │ │ │ │ │頁第1 欄 │ │├──┼─────┼──────┼────┼──┼─────┼─────┼──────┼────┤│280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1│ ││ │ │ │號 │ │ │ │頁第2 欄 │ │├──┼─────┼──────┼────┼──┼─────┼─────┼──────┼────┤│281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憶客來 │販賣│陳錦勇 │6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許至8 時│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1│ ││ │ │41分許 │ │ │ │ │頁第3至6欄 │ │├──┼─────┼──────┼────┼──┼─────┼─────┼──────┼────┤│282 │段博恩 │98年12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9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1│ ││ │ │7 時24分許 │號 │ │ │ │頁第7至8欄 │ │├──┼─────┼──────┼────┼──┼─────┼─────┼──────┼────┤│283 │段博恩 │98年12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陳錦勇 │7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7時3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411│左列陳錦││ │ │18時14分許間│號 │ │00-0000000│ │頁第9至11欄 │勇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77││ │ │ │ │ │ │ │ │6953 │├──┼─────┼──────┼────┼──┼─────┼─────┼──────┼────┤│284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新竹市關│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45分許 │東橋附近│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1│ ││ │ │ │憶客來超│ │ │ │頁第2 欄 │ ││ │ │ │商(下同│ │ │ │ │ ││ │ │ │) │ │ │ │ │ │├──┼─────┼──────┼────┼──┼─────┼─────┼──────┼────┤│285 │段博恩 │98年10月17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2│ ││ │ │ │ │ │ │ │頁第3至7欄 │ │├──┼─────┼──────┼────┼──┼─────┼─────┼──────┼────┤│286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13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3│ ││ │ │ │ │ │ │ │頁第1至2欄 │ │├──┼─────┼──────┼────┼──┼─────┼─────┼──────┼────┤│287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2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4│ ││ │ │ │ │ │ │ │頁第1至2欄 │ │├──┼─────┼──────┼────┼──┼─────┼─────┼──────┼────┤│288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75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5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4│ ││ │ │ │ │ │ │ │頁第3至4欄 │ │├──┼─────┼──────┼────┼──┼─────┼─────┼──────┼────┤│289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12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4│ ││ │ │ │ │ │ │ │頁第7至8欄 │ │├──┼─────┼──────┼────┼──┼─────┼─────┼──────┼────┤│290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4 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5│ ││ │ │18時18分許間│ │ │ │ │頁第1至3欄 │ │├──┼─────┼──────┼────┼──┼─────┼─────┼──────┼────┤│291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2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5│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292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5│ ││ │ │ │號 │ │ │ │頁第7 欄、第│ ││ │ │ │ │ │ │ │176頁第1欄 │ │├──┼─────┼──────┼────┼──┼─────┼─────┼──────┼────┤│293 │段博恩 │98年10月26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5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6│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294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6│ ││ │ │ │號 │ │ │ │頁第6 欄 │ │├──┼─────┼──────┼────┼──┼─────┼─────┼──────┼────┤│295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3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7│ ││ │ │ │號 │ │ │ │頁第1 欄 │ │├──┼─────┼──────┼────┼──┼─────┼─────┼──────┼────┤│296 │段博恩 │98年10月3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7│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297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7│ ││ │ │ │號 │ │ │ │頁第7 欄 │ │├──┼─────┼──────┼────┼──┼─────┼─────┼──────┼────┤│298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8 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8│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299 │段博恩 │98年11月2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8│ ││ │ │ │號 │ │ │ │頁第5 欄 │ │├──┼─────┼──────┼────┼──┼─────┼─────┼──────┼────┤│300 │段博恩 │98年11月3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5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8│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01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6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8│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302 │段博恩 │98年11月7日 │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56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9│ ││ │ │ │ │ │ │ │頁第2至3欄 │ │├──┼─────┼──────┼────┼──┼─────┼─────┼──────┼────┤│303 │段博恩 │98年11月9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79│ ││ │ │ │號 │ │ │ │頁第7 欄 │ │├──┼─────┼──────┼────┼──┼─────┼─────┼──────┼────┤│304 │段博恩 │98年11月11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42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0│ ││ │ │ │ │ │ │ │頁第1 欄 │ │├──┼─────┼──────┼────┼──┼─────┼─────┼──────┼────┤│305 │段博恩 │98年11月13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5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1│ ││ │ │ │ │ │ │ │頁第2至3欄 │ │├──┼─────┼──────┼────┼──┼─────┼─────┼──────┼────┤│306 │段博恩 │98年11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1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181│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307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181│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08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14分許至6│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1│ ││ │ │時32分許間 │號 │ │ │ │頁第8至9欄 │ ││ │ │ │ │ │ │ │ │ │├──┼─────┼──────┼────┼──┼─────┼─────┼──────┼────┤│309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0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182│ ││ │ │ │號 │ │ │ │頁第2 欄 │ │├──┼─────┼──────┼────┼──┼─────┼─────┼──────┼────┤│310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39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2│ ││ │ │ │ │ │ │ │頁第4 欄 │ │├──┼─────┼──────┼────┼──┼─────┼─────┼──────┼────┤│311 │段博恩 │98年11月2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2│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12 │段博恩 │98年11月21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182│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313 │段博恩 │98年11月21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40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3│ ││ │ │ │ │ │ │ │頁第1至2欄 │ │├──┼─────┼──────┼────┼──┼─────┼─────┼──────┼────┤│314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3│ ││ │ │ │號 │ │ │ │頁第4至5欄 │ │├──┼─────┼──────┼────┼──┼─────┼─────┼──────┼────┤│315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3│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16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3│ ││ │ │ │號 │ │ │ │頁第8至9欄 │ │├──┼─────┼──────┼────┼──┼─────┼─────┼──────┼────┤│317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2時15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3│ ││ │ │ │ │ │ │ │頁第10欄、第│ ││ │ │ │ │ │ │ │184頁第1至 4│ ││ │ │ │ │ │ │ │欄 │ │├──┼─────┼──────┼────┼──┼─────┼─────┼──────┼────┤│318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4│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19 │段博恩 │98年11月26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51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4│ ││ │ │ │ │ │ │ │頁第9 至10欄│ │├──┼─────┼──────┼────┼──┼─────┼─────┼──────┼────┤│320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4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5│ ││ │ │ │號 │ │ │ │頁第2至3欄 │ │├──┼─────┼──────┼────┼──┼─────┼─────┼──────┼────┤│321 │段博恩 │98年11月29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57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5│ ││ │ │ │號 │ │ │ │頁第6至7欄 │ │├──┼─────┼──────┼────┼──┼─────┼─────┼──────┼────┤│322 │段博恩 │98年11月3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5│ ││ │ │ │號 │ │ │ │頁第9 欄 │ │├──┼─────┼──────┼────┼──┼─────┼─────┼──────┼────┤│323 │段博恩 │98年12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3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6│ ││ │ │時49分許 │號 │ │ │ │頁第1至2欄 │ │├──┼─────┼──────┼────┼──┼─────┼─────┼──────┼────┤│324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時58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6│ ││ │ │時10分許 │號 │ │ │ │頁第3至4欄 │ │├──┼─────┼──────┼────┼──┼─────┼─────┼──────┼────┤│325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6│ ││ │ │ │號 │ │ │ │頁第5至6欄 │ │├──┼─────┼──────┼────┼──┼─────┼─────┼──────┼────┤│326 │段博恩 │98年12月4 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37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6│ ││ │ │ │ │ │ │ │頁第7至8欄 │ │├──┼─────┼──────┼────┼──┼─────┼─────┼──────┼────┤│327 │段博恩 │98年12月5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6│ ││ │ │ │號 │ │ │ │頁第9 至10欄│ │├──┼─────┼──────┼────┼──┼─────┼─────┼──────┼────┤│328 │段博恩 │98年12月6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24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 187│ ││ │ │ │號 │ │ │ │頁第1至2欄 │ │├──┼─────┼──────┼────┼──┼─────┼─────┼──────┼────┤│329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22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7│ ││ │ │ │號 │ │ │ │頁第3至4欄 │ │├──┼─────┼──────┼────┼──┼─────┼─────┼──────┼────┤│330 │段博恩 │98年12月8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53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7│ ││ │ │ │號 │ │ │ │頁第6 欄 │ │├──┼─────┼──────┼────┼──┼─────┼─────┼──────┼────┤│331 │段博恩 │98年12月9 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11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7│ ││ │ │ │號 │ │ │ │頁第8 欄 │ │├──┼─────┼──────┼────┼──┼─────┼─────┼──────┼────┤│332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27分許至8│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87│ ││ │ │時35分許間 │號 │ │ │ │頁第9 至10欄│ │├──┼─────┼──────┼────┼──┼─────┼─────┼──────┼────┤│333 │段博恩 │98年12月11日│憶客來 │販賣│陳秋賢 │1,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0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00│ ││ │ │ │ │ │ │ │頁 │ │├──┼─────┼──────┼────┼──┼─────┼─────┼──────┼────┤│334 │段博恩 │98年12月20日│新竹市金│販賣│陳秋賢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9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201│ ││ │ │ │號 │ │ │ │頁 │ │├──┼─────┼──────┼────┼──┼─────┼─────┼──────┼────┤│335 │段博恩 │98年10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1時20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左列邱創││ │ │11時27分許 │號附近球│ │0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進所使用││ │ │ │場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93115││ │ │ │ │ │ │ │ │9213 │├──┼─────┼──────┼────┼──┼─────┼─────┼──────┼────┤│336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23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 ││ │ │7 時50分許 │號 │ │ │ │頁第3至4欄 │ │├──┼─────┼──────┼────┼──┼─────┼─────┼──────┼────┤│337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3 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 ││ │詹秀琴 │ │號附近球│ │ │ │頁第6 欄 │ ││ │ │ │場 │ │ │ │ │ │├──┼─────┼──────┼────┼──┼─────┼─────┼──────┼────┤│338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新竹市光│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47分許 │復路與竹│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 ││ │ │ │中路口(│ │ │ │頁第7 欄 │ ││ │ │ │下稱竹中│ │ │ │ │ ││ │ │ │) │ │ │ │ │ │├──┼─────┼──────┼────┼──┼─────┼─────┼──────┼────┤│339 │段博恩 │98年10月22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47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左列邱創││ │0000000000│13時28分許 │ │ │00-0000000│ │頁第10至11欄│進所使用││ │沈芳旭 │ │ │ │ │ │、卷一第 348│之電話漏││ │0000000000│ │ │ │ │ │頁第3至5欄、│列03-595││ │ │ │ │ │ │ │第349頁第1至│1465 ││ │ │ │ │ │ │ │3 欄 │ │├──┼─────┼──────┼────┼──┼─────┼─────┼──────┼────┤│340 │段博恩 │98年10月23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6 分許至│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3│左列邱創││ │ │12時28分許 │ │ │00-0000000│ │頁第12至13欄│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41 │段博恩 │98年11月24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7時26分許至│山二十街│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一第 361│左列邱創││ │0000000000│18時9 分許 │ │ │00-0000000│ │頁 │進所使用││ │沈芳旭 │ │ │ │ │ │ │之電話誤││ │0000000000│ │ │ │ │ │ │載為0931││ │ │ │ │ │ │ │ │159213 │├──┼─────┼──────┼────┼──┼─────┼─────┼──────┼────┤│342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時34分許至9│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 ││ │ │時37分許 │ │ │ │ │頁第1至3欄 │ │├──┼─────┼──────┼────┼──┼─────┼─────┼──────┼────┤│343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49分許 │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 ││ │ │ │ │ │ │ │頁第4 欄 │ │├──┼─────┼──────┼────┼──┼─────┼─────┼──────┼────┤│344 │段博恩 │98年10月29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1時12分許至│ │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左列邱創││ │ │12時29分許 │ │ │0000000000│ │頁第5至6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93115││ │ │ │ │ │ │ │ │9213 │├──┼─────┼──────┼────┼──┼─────┼─────┼──────┼────┤│345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時37分許至8│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左列邱創││ │ │時7分許 │ │ │00-0000000│ │頁第7至8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46 │段博恩 │98年11月1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 時2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左列交易││ │ │7 時48分許 │號 │ │00-0000000│ │頁第11至12欄│時間誤載││ │ │ │ │ │ │ │ │為98年11││ │ │ │ │ │ │ │ │月1日7時││ │ │ │ │ │ │ │ │2「8」分││ │ │ │ │ │ │ │ │許至7時4││ │ │ │ │ │ │ │ │8分許; ││ │ │ │ │ │ │ │ │邱創進所││ │ │ │ │ │ │ │ │使用之電││ │ │ │ │ │ │ │ │話漏列03││ │ │ │ │ │ │ │ │-0000000│├──┼─────┼──────┼────┼──┼─────┼─────┼──────┼────┤│347 │段博恩 │98年11月2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3時32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4│左列邱創││ │ │13時49分許 │號附近球│ │00-0000000│ │頁第13欄、第│進所使用││ │ │ │場 │ │ │ │105頁第1欄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48 │段博恩 │98年11月3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13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5│ ││ │ │8 時39分許 │號附近球│ │ │ │頁第2至3欄 │ ││ │ │ │場 │ │ │ │ │ │├──┼─────┼──────┼────┼──┼─────┼─────┼──────┼────┤│349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0時25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5│左列邱創││ │ │11時2 分許 │號附近球│ │00-0000000│ │頁第6至8欄 │進所使用││ │ │ │場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50 │段博恩 │98年11月5 日│竹中 │販賣│邱創進 │9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58分許至8│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5│ ││ │ │時32分許 │ │ │ │ │頁第9 至10欄│ │├──┼─────┼──────┼────┼──┼─────┼─────┼──────┼────┤│351 │段博恩 │98年11月7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25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 ││ │ │時49分許 │號 │ │ │ │頁第1至2欄 │ │├──┼─────┼──────┼────┼──┼─────┼─────┼──────┼────┤│352 │段博恩 │98年11月7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9 時50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左列邱創││ │ │10時13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0│ │頁第3至4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98709││ │ │ │ │ │ │ │ │2159 │├──┼─────┼──────┼────┼──┼─────┼─────┼──────┼────┤│353 │段博恩 │98年11月8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 時44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左列邱創││ │ │7 時59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5至6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列03-595││354 │段博恩 │98年11月12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0854 ││★ │0000000000│8 時3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 ││ │ │8時55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7至8欄 │ │├──┼─────┼──────┼────┼──┼─────┼─────┼──────┼────┤│355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 ││ │ │8 時50分許 │號附近 │ │ │ │頁第9 至10欄│ │├──┼─────┼──────┼────┼──┼─────┼─────┼──────┼────┤│356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11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6│ ││ │ │10時34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12至13欄│ │├──┼─────┼──────┼────┼──┼─────┼─────┼──────┼────┤│357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48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 ││ │ │14時8 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1至2欄 │ │├──┼─────┼──────┼────┼──┼─────┼─────┼──────┼────┤│358 │段博恩 │98年11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8時16分許至 │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左列邱創││ │ │8 時37分許 │號 │ │00-0000000│ │頁第3至4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0854 │├──┼─────┼──────┼────┼──┼─────┼─────┼──────┼────┤│359 │段博恩 │98年11月21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9 時47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左列邱創││ │ │10時6 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5至6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60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12分許7時│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 ││ │ │38分許 │號 │ │ │ │頁第7至8欄 │ │├──┼─────┼──────┼────┼──┼─────┼─────┼──────┼────┤│361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3時56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 ││ │ │14時20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11至12欄│ │├──┼─────┼──────┼────┼──┼─────┼─────┼──────┼────┤│362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9 時39分許至│山二十街│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7│左列邱創││ │ │10時許 │某處 │ │00-0000000│ │頁第13至14欄│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0854 │├──┼─────┼──────┼────┼──┼─────┼─────┼──────┼────┤│363 │段博恩 │98年11月27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2 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8│ ││ │ │ │號附近 │ │ │ │頁第1 欄 │ │├──┼─────┼──────┼────┼──┼─────┼─────┼──────┼────┤│364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 時19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8│ ││ │ │7 時42分許 │號 │ │ │ │頁第2至3欄 │ │├──┼─────┼──────┼────┼──┼─────┼─────┼──────┼────┤│365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13分許至9│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9│ ││ │ │時39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0│ │頁第1至3欄 │ │├──┼─────┼──────┼────┼──┼─────┼─────┼──────┼────┤│366 │段博恩 │98年12月11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9時11分許至9│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9│左列邱創││ │ │時31分許 │號附近 │ │00-0000000│ │頁第4至5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1465 │├──┼─────┼──────┼────┼──┼─────┼─────┼──────┼────┤│367 │段博恩 │98年12月12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 時33分許至│山二街 7│ │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9│左列邱創││ │ │7 時49分許 │號 │ │00-0000000│ │頁第6至7欄 │進所使用││ │ │ │ │ │ │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95││ │ │ │ │ │ │ │ │0854 │├──┼─────┼──────┼────┼──┼─────┼─────┼──────┼────┤│368 │段博恩 │98年12月15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7時37分許至8│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09│左列邱創││ │ │時許 │號 │ │00-0000000│ │頁第9 至10欄│進所使用││ │ │ │ │ │00-0000000│ │、第110頁第1│之電話漏││ │ │ │ │ │ │ │欄 │列03-595││ │ │ │ │ │ │ │ │0854、03││ │ │ │ │ │ │ │ │-0000000│├──┼─────┼──────┼────┼──┼─────┼─────┼──────┼────┤│369 │段博恩 │98年12月19日│新竹市金│販賣│邱創進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7時32分許至7│山二街 7│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 110│ ││ │ │時53分許許 │號 │ │ │ │頁第2至3欄 │ │├──┼─────┼──────┼────┼──┼─────┼─────┼──────┼────┤│370 │段博恩 │98年10月9 日│新竹市老│販賣│林美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5 分許至│爺酒店即│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2頁│ ││ │ │18時6 分許 │關東橋附│ │0000000000│ │第1至2欄 │ ││ │ │ │近7-11便│ │ │ │ │ ││ │ │ │利商店 │ │ │ │ │ │├──┼─────┼──────┼────┼──┼─────┼─────┼──────┼────┤│371 │段博恩 │98年10月13日│新竹市老│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8時20分許至│爺酒店即│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2頁│左列段博││ │0000000000│18時27分許 │關東橋附│ │ │ │第7 欄、卷一│恩所使用││ │沈芳旭 │ │近7-11便│ │ │ │第339頁第4至│之電話漏││ │0000000000│ │利商店 │ │ │ │5欄 │列091619││ │ │ │ │ │ │ │ │5662 │├──┼─────┼──────┼────┼──┼─────┼─────┼──────┼────┤│372 │段博恩 │98年10月14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35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3頁│ ││ │ │ │店 │ │廖志偉 │ │第1至2欄 │ │├──┼─────┼──────┼────┼──┼─────┼─────┼──────┼────┤│373 │段博恩 │98年10月16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7時44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3頁│左列段博││ │0000000000│18時27分許 │店 │ │ │ │第8 至10欄、│恩所使用││ │沈芳旭 │ │ │ │ │ │卷一第340 頁│之電話漏││ │0000000000│ │ │ │ │ │第4至7欄、第│列091619││ │ │ │ │ │ │ │341頁第1 至2│5662 ││ │ │ │ │ │ │ │欄 │ │├──┼─────┼──────┼────┼──┼─────┼─────┼──────┼────┤│374 │段博恩 │98年10月18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1,2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5時41分許至│某便利商│ │廖志偉 │海洛因 │查卷二第14頁│ ││ │ │4時11分許 │店 │ │0000000000│ │第2至3欄 │ │├──┼─────┼──────┼────┼──┼─────┼─────┼──────┼────┤│375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35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4頁│ ││ │ │ │店 │ │ │ │第8 欄 │ │├──┼─────┼──────┼────┼──┼─────┼─────┼──────┼────┤│376 │段博恩 │98年10月19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27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4頁│ ││ │ │ │店 │ │ │ │第10欄 │ │├──┼─────┼──────┼────┼──┼─────┼─────┼──────┼────┤│377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40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5頁│ ││ │0000000000│12時14分許 │店 │ │ │ │第1至2欄、卷│ ││ │沈芳旭 │ │ │ │ │ │一第343頁第1│ ││ │0000000000│ │ │ │ │ │至3欄 │ │├──┼─────┼──────┼────┼──┼─────┼─────┼──────┼────┤│378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1,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22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5頁│ ││ │0000000000│12時33分許 │店 │ │ │ │第3至4欄、卷│ ││ │沈芳旭 │ │ │ │ │ │一第343頁第4│ ││ │0000000000│ │ │ │ │ │至5欄、第344│ ││ │詹秀琴 │ │ │ │ │ │頁第1至3欄 │ ││ │00-0000000│ │ │ │ │ │ │ │├──┼─────┼──────┼────┼──┼─────┼─────┼──────┼────┤│379 │段博恩 │98年10月20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14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5頁│ ││ │ │18時4 分許 │店 │ │ │ │第5至8欄、第│ ││ │ │ │ │ │ │ │16頁第1 欄 │ │├──┼─────┼──────┼────┼──┼─────┼─────┼──────┼────┤│380 │段博恩 │98年10月21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48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6頁│左列沈芳││ │沈芳旭 │13時48分許 │店 │ │ │ │第2至3欄、卷│旭所使用││ │0000000000│ │ │ │ │ │一第346頁第4│之電話漏││ │ │ │ │ │ │ │欄 │列091674││ │ │ │ │ │ │ │ │3239;交││ │ │ │ │ │ │ │ │易時間誤││ │ │ │ │ │ │ │ │載為98年││ │ │ │ │ │ │ │ │10月21日││ │ │ │ │ │ │ │ │「13時15││ │ │ │ │ │ │ │ │分許至13││ │ │ │ │ │ │ │ │時52分許││ │ │ │ │ │ │ │ │」 │├──┼─────┼──────┼────┼──┼─────┼─────┼──────┼────┤│381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28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6頁│ ││ │ │ │店 │ │ │ │第5至6欄 │ │├──┼─────┼──────┼────┼──┼─────┼─────┼──────┼────┤│382 │段博恩 │98年10月24日│憶客來 │販賣│林美華 │3,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4 分許 │ │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6頁│ ││ │ │ │ │ │ │ │第7至9欄 │ │├──┼─────┼──────┼────┼──┼─────┼─────┼──────┼────┤│383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憶客來 │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6 時46分許 │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7頁│ ││ │ │ │ │ │ │ │第1欄 │ │├──┼─────┼──────┼────┼──┼─────┼─────┼──────┼────┤│384 │段博恩 │98年10月25日│憶客來 │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5時19分許 │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7頁│ ││ │ │ │ │ │ │ │第2至3欄 │ │├──┼─────┼──────┼────┼──┼─────┼─────┼──────┼────┤│385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新竹市光│販賣│林美華 │2,4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6 分許至│復路麥當│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17頁│ ││ │ │12時23分許 │勞 │ │ │ │第4至6欄 │ │├──┼─────┼──────┼────┼──┼─────┼─────┼──────┼────┤│386 │段博恩 │98年10月27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20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7頁│ ││ │ │ │店 │ │ │ │第8 欄 │ │├──┼─────┼──────┼────┼──┼─────┼─────┼──────┼────┤│387 │段博恩 │98年10月28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50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8頁│ ││ │ │ │店 │ │ │ │第1 欄 │ │├──┼─────┼──────┼────┼──┼─────┼─────┼──────┼────┤│388 │段博恩 │98年10月30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10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8頁│ ││ │ │ │店 │ │ │ │第3 欄 │ │├──┼─────┼──────┼────┼──┼─────┼─────┼──────┼────┤│389 │段博恩 │98年11月3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49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8頁│ ││ │ │ │店 │ │ │ │第4至5欄 │ │├──┼─────┼──────┼────┼──┼─────┼─────┼──────┼────┤│390 │段博恩 │98年11月4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45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8頁│ ││ │ │ │店 │ │ │ │第6至7欄 │ │├──┼─────┼──────┼────┼──┼─────┼─────┼──────┼────┤│391 │段博恩 │98年11月6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5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9頁│ ││ │沈芳旭 │18時32分許 │店 │ │00-0000000│ │第1至3欄 │ │├──┼─────┼──────┼────┼──┼─────┼─────┼──────┼────┤│392 │段博恩 │98年11月8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2時57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19頁│左列廖志││ │ │13時20分許 │店 │ │廖志偉 │ │第5至6欄 │偉所使用││ │ │ │ │ │00-0000000│ │ │之電話漏││ │ │ │ │ │ │ │ │列03-563││ │ │ │ │ │ │ │ │2574 │├──┼─────┼──────┼────┼──┼─────┼─────┼──────┼────┤│393 │段博恩 │98年11月15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38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0頁│ ││ │ │ │店 │ │ │ │第6 欄 │ │├──┼─────┼──────┼────┼──┼─────┼─────┼──────┼────┤│394 │段博恩 │98年11月16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31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0頁│ ││ │ │ │店 │ │ │ │第7 欄、第21│ ││ │ │ │ │ │ │ │頁第1 欄 │ │├──┼─────┼──────┼────┼──┼─────┼─────┼──────┼────┤│395 │段博恩 │98年11月17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原判決就││★ │0000000000│19時15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左列段博││ │0000000000│ │店 │ │ │ │第2至4欄、卷│恩、沈芳││ │沈芳旭 │ │ │ │ │ │一第260頁第8│旭所使用││ │0000000000│ │ │ │ │ │欄 │之電話分││ │ │ │ │ │ │ │ │別漏列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91674││ │ │ │ │ │ │ │ │3239 │├──┼─────┼──────┼────┼──┼─────┼─────┼──────┼────┤│396 │段博恩 │98年11月18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3 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 ││ │ │ │店 │ │ │ │第5至6欄 │ │├──┼─────┼──────┼────┼──┼─────┼─────┼──────┼────┤│397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 時41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 ││ │ │ │店 │ │ │ │第7 欄 │ │├──┼─────┼──────┼────┼──┼─────┼─────┼──────┼────┤│398 │段博恩 │98年11月22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29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 ││ │ │20時43分許 │店 │ │ │ │第8至10欄 │ │├──┼─────┼──────┼────┼──┼─────┼─────┼──────┼────┤│399 │段博恩 │98年11月23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36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 ││ │ │ │店 │ │ │ │第11至12欄 │ │├──┼─────┼──────┼────┼──┼─────┼─────┼──────┼────┤│400 │段博恩 │98年11月25日│世界工商│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4時47分許 │ │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1頁│ ││ │ │ │ │ │ │ │第14欄 │ │├──┼─────┼──────┼────┼──┼─────┼─────┼──────┼────┤│401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12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2頁│ ││ │ │ │店 │ │ │ │第1至2欄 │ │├──┼─────┼──────┼────┼──┼─────┼─────┼──────┼────┤│402 │段博恩 │98年11月28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5 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2頁│ ││ │ │ │店 │ │ │ │第3至5欄 │ │├──┼─────┼──────┼────┼──┼─────┼─────┼──────┼────┤│403 │段博恩 │98年12月1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7時45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2頁│ ││ │ │ │店 │ │ │ │第7 欄 │ │├──┼─────┼──────┼────┼──┼─────┼─────┼──────┼────┤│404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8 時32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2頁│ ││ │ │ │店 │ │ │ │第10欄 │ │├──┼─────┼──────┼────┼──┼─────┼─────┼──────┼────┤│405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1時13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2頁│ ││ │ │ │店 │ │ │ │第11欄、第23│ ││ │ │ │ │ │ │ │頁第1 欄 │ │├──┼─────┼──────┼────┼──┼─────┼─────┼──────┼────┤│406 │段博恩 │98年12月2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6時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3頁│ ││ │ │ │店 │ │ │ │第4 欄 │ │├──┼─────┼──────┼────┼──┼─────┼─────┼──────┼────┤│407 │段博恩 │98年12月3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40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3頁│ ││ │ │ │店 │ │ │ │第5至6欄 │ │├──┼─────┼──────┼────┼──┼─────┼─────┼──────┼────┤│408 │段博恩 │98年12月7 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9時58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4頁│ ││ │ │ │店 │ │ │ │第1至2欄 │ │├──┼─────┼──────┼────┼──┼─────┼─────┼──────┼────┤│409 │段博恩 │98年12月10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7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20時8 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4頁│ ││ │ │ │店 │ │ │ │第4至5欄 │ │├──┼─────┼──────┼────┼──┼─────┼─────┼──────┼────┤│410 │段博恩 │98年12月12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8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24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4頁│ ││ │ │ │店 │ │ │ │第9至10欄 │ │├──┼─────┼──────┼────┼──┼─────┼─────┼──────┼────┤│411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1,5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2 分許至│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4-1│ ││ │沈芳旭 │10時42分許 │店 │ │綽號「懶條│ │頁第1至4欄 │ ││ │ │ │ │ │」之不詳人│ │ │ ││ │ │ │ │ │士 │ │ │ │├──┼─────┼──────┼────┼──┼─────┼─────┼──────┼────┤│412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1,500 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0時44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4-1│ ││ │ │ │店 │ │ │ │頁第5 欄 │ ││ │ │ │ │ │ │ │ │ │├──┼─────┼──────┼────┼──┼─────┼─────┼──────┼────┤│413 │段博恩 │98年12月13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8時59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4-1│ ││ │ │ │店 │ │ │ │頁第8欄、第 │ ││ │ │ │ │ │ │ │25頁第1 欄 │ │├──┼─────┼──────┼────┼──┼─────┼─────┼──────┼────┤│414 │段博恩 │98年12月14日│老爺附近│販賣│林美華 │2,000元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2時48分許 │某便利商│ │0000000000│海洛因 │查卷二第25頁│ ││ │沈芳旭 │ │店 │ │ │ │第3至4欄 │ │├──┼─────┼──────┼────┼──┼─────┼─────┼──────┼────┤│415 │段博恩 │98年12月14日│新竹市金│販賣│林美華 │600元0.06 │見第549 號偵│ ││ │0000000000│19時45分許 │山二街 7│ │0000000000│公克海洛因│查卷二第25頁│ ││ │ │ │號附近 │ │ │ │第6至9欄 │ │└──┴─────┴──────┴────┴──┴─────┴─────┴──────┴────┘附表參(被告韓宜之扣案毒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海洛因2包【分別各重0.78公克、0.42 公克││ │】(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各重1.2公克、││ │1.19公克、1.19公克、1.12公克、1.18公克、1.18││ │公克、1.15公克】(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30頁、第││ │41頁) │└──┴──────────────────────┘附表肆(被告韓宜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電子磅秤1個(偵字第549號卷一第17頁) │├──┼──────────────────────┤│二 │贓款5000元(偵字第549號卷一第17頁) │├──┼──────────────────────┤│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SIM卡為││ │彭維富提供,韓宜與彭維富共同使用】(偵字第54││ │9 號卷一第17頁) │├──┼──────────────────────┤│四 │分裝袋80個(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第30頁) │├──┼──────────────────────┤│五 │毒品殘渣袋7個(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第30頁││ │) │├──┼──────────────────────┤│六 │針筒5枝(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第30頁) │├──┼──────────────────────┤│七 │止血帶2個(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第30頁) │├──┼──────────────────────┤│八 │吸管藥鏟3支(偵字第549號卷一第21頁、第30頁)│├──┼──────────────────────┤│九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0頁││ │) │├──┼──────────────────────┤│十 │衣服、褲子共5件(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0頁) │├──┼──────────────────────┤│十一│內褲2件(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0頁) │├──┼──────────────────────┤│十二│不明白色粉末1包【重量:2.15公克】(偵字第549││ │號卷一第30頁) │└──┴──────────────────────┘附表伍(被告彭維富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偵字第││ │1170號卷一第21頁)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偵字第││ │1170號卷一第21頁) │├──┼──────────────────────┤│三 │鑰匙4把(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1頁) │├──┼──────────────────────┤│四 │遙控器1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1頁) │├──┼──────────────────────┤│五 │感應器1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1頁) │└──┴──────────────────────┘附表陸(被告彭維富之未扣案電話)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附表柒(被告段博恩、沈芳旭之扣案毒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第一級海洛因20包【共重9.92公克,段博恩所有】││ │(偵字第549號卷一第321頁)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0.31公克,沈芳旭所有 ││ │】(偵字549號卷一第231頁) │└──┴──────────────────────┘附表捌(被告段博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偵字第││ │1170號卷一第321頁) │├──┼──────────────────────┤│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偵字第││ │1170號卷一第321頁) │├──┼──────────────────────┤│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偵字第││ │1170號卷一第321頁) │├──┼──────────────────────┤│四 │海洛因殘渣袋6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五 │注射針筒4枝(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六 │分裝袋16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七 │分裝匙1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八 │止血帶1條(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九 │贓款4000元(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321頁) │└──┴──────────────────────┘附表玖(被告沈芳旭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門號0000000000即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 ││ │卡1張,與被告段博恩共用】(偵字第1170號卷一 ││ │第231頁)原申登人為沈芳旭妻麥雅筑,現為謝朝 ││ │宗 │├──┼──────────────────────┤│二 │注射針筒3枝(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31頁) │├──┼──────────────────────┤│三 │塑膠軟管1條(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31頁) │└──┴──────────────────────┘附表甲:(被告韓宜、彭維富部分):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事實一即│彭維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壹編│ ││ │號1 部分│ │├─┼────┼─────────────────────────────┤│2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未扣案之販賣││ │附表壹編│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號2 、3 │產抵償之。 ││ │、7 部分│ │├─┼────┼─────────────────────────────┤│3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未扣案之販賣││ │附表壹編│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號4 、8 │產抵償之。 ││ │部分 │ │├─┼────┼─────────────────────────────┤│4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 │附表壹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號5、19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部分 │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附表壹編│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6部分 │之。 │├─┼────┼─────────────────────────────┤│5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附表壹編│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9 部分│之。 │├─┼────┼─────────────────────────────┤│6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 │附表壹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號10、16│財物新臺幣壹萬捌千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8部分│產抵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附表壹編│肆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號11部分│財物新臺幣壹萬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未扣案之各次││ │附表壹編│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千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20至22│,以其財產抵償之。 ││ │部分 │ │├─┼────┼─────────────────────────────┤│7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附表壹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 │號12部分│臺幣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未扣案之販賣││ │附表壹編│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千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號50、51│產抵償之。 ││ │部分 │ │├─┼────┼─────────────────────────────┤│8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均扣案如附表肆││ │附表壹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號13、14│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部分 │償之。 │├─┼────┼─────────────────────────────┤│9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附表壹編│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15部分│抵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附表壹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 │號17部分│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均為累犯,韓宜各處有期││ │附表壹編│徒刑捌年陸月,彭維富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 │號23、24│號四、八所示之分裝袋、吸管藥鏟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 │部分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 │ │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韓宜均為累犯,韓宜各處有期││ │附表壹編│徒刑參年拾月,彭維富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 │號25、26│號三、四、八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分裝袋、吸管藥鏟││ │部分 │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2│事實一即│彭維富轉讓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附表壹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號37、48│ ││ │部分 │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轉讓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壹編│ ││ │號53、55│ ││ │部分 │ │├─┼────┼─────────────────────────────┤│13│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均為累犯,韓宜各處有期││ │附表壹編│徒刑柒年拾月,彭維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 │號28至31│號三、四、八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分裝袋、吸管藥鏟││ │部分 │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4│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為累犯,韓宜處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柒年拾月,彭維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 │號32部分│四、八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分裝袋、吸管藥鏟沒收;││ │ │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5│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均為累犯,韓宜各處有期││ │附表壹編│徒刑柒年拾月,彭維富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 │號33、36│號四、八所示之分裝袋、吸管藥鏟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 │部分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為累犯,韓宜處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柒年拾月,彭維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 │號34部分│示之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之分裝││ │ │袋、吸管藥鏟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6│事實一即│彭維富轉讓禁藥,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壹編│ ││ │號27、39│ ││ │至41部分│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手││ │附表壹編│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號38部分│ │├─┼────┼─────────────────────────────┤│17│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韓宜為累犯,韓宜處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拾月,彭維富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八所示之││ │號42部分│分裝袋、吸管藥鏟沒收。 │├─┼────┼─────────────────────────────┤│18│事實一即│韓宜、彭維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韓宜為累犯,韓宜處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柒年拾月,彭維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 │號43部分│八所示之分裝袋、吸管藥鏟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 │ │壹仟伍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韓宜、彭維富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19│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未扣案之販賣││ │附表壹編│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號35、52│產抵償之。 ││ │部分 │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附表壹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 │號54部分│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扣案如附表肆││ │附表壹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均未扣案之販賣所得││ │號44至47│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部分 │償之。 │├─┼────┼─────────────────────────────┤│20│事實一即│彭維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附表壹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 │號49部分│臺幣伍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乙:(被告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犯罪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68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7、235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258、260、306、307、309 │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312、328部分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2、29、│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35、67、239、264、285、287│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291、302、318部分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1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88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 、7、9│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12、16、20、26、30、42、│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63、64、66、68、237、238、│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241 至248、250、253、255、│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61 至263、265、266、270、│ ││ │286、 289、290、293、299、│ ││ │304、310、311 部分 │ │├─┼─────────────┼─────────────────────────────┤│7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3、256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305部分 │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1、32、│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65、249、252、259、269、29│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2、294至298、3 00、301、30│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3、308、313至317、319至327│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29、330部分 │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67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40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33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31、33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2部分 │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捌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51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8、11、1│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5、17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段博恩、沈││ │ │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4│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7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5│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36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6│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4、10│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14、18、24、25、28、34、│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36、38、40部分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 │ │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57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73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三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0九三││ │ │0000000號之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 │ │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17│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23部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 │ │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8│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13、1│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9、254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 │ │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41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0九一││ │ │0000000號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6、39、4│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1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九一││ │ │六四七四六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0│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72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01、198│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8、71、│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77、84、88、113、152、 154│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193、226、281、375、 376│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379、381、383、384、 386│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至390、392至394、396至 400│ ││ │、402、404至408、413、 415│ ││ │部分 │ │├─┼─────────────┼─────────────────────────────┤│23│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82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0、54、│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56、98、109、112、131、135│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157、175、195、219、 274│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277、283、409部分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90、106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279 部分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佰伍拾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6│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44至46、│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48、51、61、70、73、75、78│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83、87、89、91、92、97、│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104、107、116、122、 126、│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8、130、146、148 、149、│ ││ │159、161、162、164、 166、│ ││ │168至173、178、179、 181、│ ││ │182、184、186、188、 189、│ ││ │192、19 9、202至206、209、│ ││ │211、218、221、271、 272、│ ││ │275、276、280、282、 401、│ ││ │403、410部分 │ │├─┼─────────────┼─────────────────────────────┤│27│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9、76、│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103、137、141、150、151、1│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56、208、233 、342、343、3│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48、350部分 │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8│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49、55、│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57、62、81、95、110、118、│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121、127、129、132、 136、│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139、140、143至145、147 、│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5、160、174、177、180 、│ ││ │183、196、207、210、336 、│ ││ │338、340、344至347、349 、│ ││ │351、352、354、356、357 、│ ││ │359至364、368、369部分 │ ││ │ │ ││ │ │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84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9│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74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0│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24、213│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仟參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28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柒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1│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14、194│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仟肆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2│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15、142│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158、220、222、334、 335│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353、355、358、366、 367│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412部分 │仟伍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3│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24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4│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23、134│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5│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85部分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6│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47、133 │段博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均扣案││ │、370 、372 、382 部分 │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7│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34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 │├─┼─────────────┼─────────────────────────────┤│38│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2、232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371、373、395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 │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均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60、69、│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153、391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 │ │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29、230│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231部分 │拾月,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85、187│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201、278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0│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79、80、│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86、94、96、99、100、 108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163、165、176、191、197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200、217、225、380部分 │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77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 │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均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1│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93、102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117 、223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2│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74、85、│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105、111、125、138、167 部│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分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39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各壹支(不含門號0││ │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3│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20、215│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 │ │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4│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214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 │ │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5│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19、411│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 │ │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6│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43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 │ │恩、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7│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414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8│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190、212│段博恩、沈芳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部分 │拾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九三八││ │ │四二四0五二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 │ │沈芳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9│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37部分 │段博恩、詹秀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段博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年拾月,詹秀琴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 │ │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 │;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博恩、詹秀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0│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53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段博恩及沈芳旭均││ │ │累犯,段博恩及沈芳旭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詹秀琴處有期徒刑││ │ │拾伍年肆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 │ │博恩、沈芳旭、詹秀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1│事實二即附表貳編號378部分 │段博恩、沈芳旭、詹秀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段博恩及沈芳旭均││ │ │累犯,段博恩及沈芳旭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詹秀琴處有期徒刑││ │ │拾伍年肆月,均扣案如附表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段││ │ │博恩、沈芳旭、詹秀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