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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閔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裕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1號、第13805號、第1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部分均撤銷。

謝宗閔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連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裕民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天仁茗茶伍盒(拾罐)與林文祺連帶追繳沒收,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文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天仁茗茶伍盒(拾罐)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林文祺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銘燈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天仁茗茶叁罐與林文祺連帶追繳沒收,新台幣叁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林文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天仁茗茶叁罐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林文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閔自民國(以下同)89年5月間起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松山派出所),擔任「雅柏精緻旅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柏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319、321、323、325、327、329、331號)所在之第13警勤區警員至96年11月間止;洪裕民自96年6月28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已於98年6月12日退休);林銘燈則自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已於99年5月5日改調松山分局保防組組員);林文祺自93年11月間起派至松山派出所,於96年11月間接替謝宗閔擔任第13警勤區警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進誠(被訴另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為「雅柏旅館」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陳世偉(被訴另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則自93年12月間進入「雅柏旅館」擔任主任,迄至96年9月間接替李淵龍(已於98年4月7日死亡)升任經理。

二、95年至99年間,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及林文祺等人,均明知松山派出所刑事專案人員有於「雅柏旅館」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犯意或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明知「雅柏旅館」經理李淵龍、陳世偉等人所交付之賄賂,乃希望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林銘燈等人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對「雅柏旅館」臨檢查緝色情交易次數之對價,仍多次收受之,渠等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如下:

㈠.95年1月間,時任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警員謝宗閔,得知轄區內「雅柏旅館」多次遭松山派出所刑事專案人員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竟以松山派出所辦理尾牙聚餐為由,向「雅柏旅館」經理李淵龍索賄新台幣(下同)2萬元,經李淵龍回報總經理張進誠後,張進誠因該旅館有配合應召站業者從事色情性交易,擔憂若不答應,如警方經常臨檢查緝色情,將會影響旅館開房率,致減少營收,乃基於行賄之意思,指示李淵龍與謝宗閔達成往後以提供松山派出所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三節禮金各2萬元為對價,換取松山派出所減少臨檢查緝之協議,謝宗閔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依約於95年1月、5月間,至「雅柏旅館」一樓咖啡廳(兼餐廳)連續收取李淵龍及陳世偉交付之春節、端午節賄款各2萬元共2次(合計共4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又另行起意,於95年10月間、96年2月、6月、9月間,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至「雅柏旅館」一樓咖啡廳分別收取陳世偉按三節交付之賄款2萬元共4次(合計共8萬元;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合計謝宗閔共收取賄款12萬元。

㈡.96年9月間,張進誠為求松山派出所刑事專案人員至「雅柏旅館」臨檢查緝之次數能降為1年2次,特利用於96年9月11日參加洪裕民岳母楊余汴公祭之機會認識該所所長洪裕民,嗣於公祭後某日獨自前往該所地下一樓所長辦公室拜訪洪裕民,並提出:「雅柏旅館」往後交付該所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之三節禮金為3萬元,換取該所逐年減少臨檢查緝色情之請求,洪裕民亦未明示拒絕,並由96年11月起接任謝宗閔第13警勤區職務之警員林文祺(經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以下同)與洪裕民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7年春節起,林文祺依陳世偉之通知於97年1月、5月、9月及98年1月、5月間之每年三節前某日,至「雅柏旅館」一樓咖啡廳收受張進誠指示陳世偉行賄之現金賄款各3萬元(共計15萬元)及天仁茗茶茶葉禮盒各1盒(5個禮盒每個禮盒有2罐茶葉,禮盒1個價值為5,760元,5個禮盒共計2萬8,800元;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嗣於取回後由林文祺在四下無人之際,於該所地下一樓所長辦公室交付洪裕民,其中現金部分每次由洪裕民、林文祺各朋分1萬5,000元花用(合計五次各共朋分7萬5,000元);至天仁茗茶茶葉禮盒(每個禮盒有2罐茶葉)則由洪裕民個人收取。而洪裕民、林文祺收受上開賄賂期間,松山派出所刑事專案人員至雅柏旅館臨檢查緝色情不法之次數亦逐漸減少。

㈢.嗣洪裕民於98年6月12日退休後,由林銘燈繼任松山派出所所長,張進誠、陳世偉二人仍延續「雅柏旅館」交付松山派出所三節禮金及茶葉禮盒,以換取松山派出所減少臨檢查緝之協議,由林銘燈與林文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祺依陳世偉之通知,分別於98年9月之中秋節及99年1月之春節間,至「雅柏旅館」一樓咖啡廳收取陳世偉按三節行賄之現金各3萬元及天仁茗茶茶葉禮盒各1盒(每個禮盒有2罐茶葉,禮盒1個為5,760元,2個禮盒共計1萬1,520元;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其中現金部分每次由林銘燈與林文祺各朋分一半即各取得1萬5,000元,至於茶葉部分林銘燈收取後,第一次將2罐茶葉悉數留供自用;第二次則將其中1罐茶葉(價值2,880元)交與林文祺,其餘1罐茶葉則由林銘燈留供自用。

三、嗣於99年5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北機站)暨檢察事務官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雅柏旅館」等處進行搜索,經調查員於「雅柏旅館」扣得會計帳、會計帳光碟、「雅柏旅館」文件光碟、資料,幹部會議紀錄、茶葉禮盒發票7張、白色信封14個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部分:本案共同被告林文祺與同案被告洪裕民、林銘燈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㈢.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因共同被告林文祺於北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罪,並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計10萬7,880元(賄款每次3萬元,每次朋分各1萬5,000元,計7次共10萬5,000元,外加天仁茗茶茶葉1罐價值2,880元,共計10萬7,880元)(99年度偵字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57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00頁正反面等之繳款統一收據),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故經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除其刑,檢察官與林文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5號、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就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渠等於北機站之供述,依渠等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渠等能認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事後於北機站調查詢問、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等人之機會,且係依憑渠等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於北機站調查詢問之筆錄內容係根據渠等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於北機站調查詢問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渠等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渠等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於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於北機站調查詢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北機站調查詢問之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於北機站調查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及證人廖福聖、簡麗雅、張志遠等人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或遭違法取供情事,是渠等之偵查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銘燈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

㈢.被告林銘燈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證人簡麗雅製作之會計帳3本(扣押物編號I-1-1至I-1-3)、證人張志遠登錄之「雅柏旅館」會計帳之光碟(扣押物編號H-06)、「雅柏旅館」文件光碟(扣押物編號L-6)、證人廖福聖製作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G-06-1至G-06-4)、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2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其中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扣案之證人簡麗雅製作之會計帳3本(扣押物編號I-1-1至I-1-3)、證人張志遠登錄之「雅柏旅館」會計帳之光碟(扣押物編號H-06)、「雅柏旅館」文件光碟(扣押物編號L-6)、證人廖福聖製作之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G-06-1至G-06-4)等均係證人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於「雅柏旅館」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又查無卷存相關「雅柏旅館」前揭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林銘燈及其辯護人徒以「雅柏旅館」前揭帳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復未具體指明相關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稱扣案之白色信封14個、茶葉禮盒發票7張(扣押物編號甲-001)、幹部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H-02-1至H-02-3)等係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扣案之白色信封14個、茶葉禮盒發票7張(扣押物編號甲-001)、幹部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H-02-1至H-02-3)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基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揭白色信封等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自無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105頁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27頁至28頁、107頁至11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謝宗閔部分:

1.被告謝宗閔辯稱:自其接任第13警勤區警員以來,接獲對「雅柏旅館」檢舉查緝色情次數算多,其怎敢收取「雅柏旅館」三節加菜金。本案經調查局通知陳世偉接受調查後,其是出於好奇與關切,始經由其弟謝淵岱前去探詢,並無其他用意。其與其弟謝淵岱確實有去找「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但其與陳世偉當時並無見面,其只是去關心,當時不到五分鐘其就離開;在其任內沒有收取「雅柏旅館」賄款之情事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謝宗閔辯護稱:被告謝宗閔否認收賄,唯一證據係「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證稱有交付過。依最高法院見解認職務上行為收賄,必須職務和賄賂間有對價關係,要有行賄意思,否則僅是有損官箴而屬公務員懲處問題。本案只是沒有呈報給上級,應係違背內部論理或公務員官箴為行政懲處,被告並無收賄意思,不該當收賄罪。若如鈞院認定仍然構成犯罪行為,罪數上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

㈡.被告洪裕民部分:

1.被告洪裕民辯稱:其從未收過被告謝宗閔、林文祺所交付之「雅柏旅館」三節禮金。亦不記得張進誠是否有去過其松山派出所長辦公室,至於張進誠有無參加其岳母的公祭,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禮金簿亦業已遺失,無從查考。且依張進誠之證述可知,縱張進誠有拜訪其本人,但就減少臨檢查緝次數之事,雙方於見面時並未提及或達成任何協議。且其本人對於張進誠提出致贈3萬元給派出所一事,亦加以拒絕。松山派出所之臨檢及色情查緝等勤務分別由黃邦政、刑事專業人員簡瑞茂等人負責編排,其本人從未指示黃邦政等減少對「雅柏旅館」之臨檢與色情妨害風化查緝次數。至其下屬即共同被告林文祺何以指認其有收取禮金一節,應是林文祺想利用證人保護法「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減刑規定,從而在北機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之供述,林文祺之目的無非冀免自己刑責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洪裕民辯護稱:「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是否有交錢給同案被告謝宗閔,被告洪裕民對此並不知情,雖林文祺坦承有收賄,但林文祺是否有再轉交予洪裕民並無證據可證明。前揭事實均係林文祺稱用信封裝好一人一半,但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7日在北機站所稱交付金額均不相同,且與陳世偉所稱不符,不足採信。污點證人的制度一再被抨擊,最高法院也認污點證人不利供述可讓自己獲得減刑,憑信性已低,且要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而林文祺即係本件祕密證人,其利用轉成秘密證人讓自己減刑云云。

㈢.被告林銘燈部分:

1.被告林銘燈辯稱:其不認識「雅柏旅館」之總經理張進誠、經理陳世偉,也未曾向林文祺要求陳世偉他們行賄。林文祺自始未將錢交給其本人,且其從未收過任何來自「雅柏旅館」或林文祺之三節禮金,且林文祺之證詞前後矛盾。林文祺係為他自己之利益想要脫罪且挾怨報復,才指控其本人收錢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林銘燈辯護稱:從卷證資料可知,「雅柏旅館」總經理或是經理,完全沒有與被告林銘燈有接觸見面,而林文祺於本案除咬出上游可依貪污治罪條例減刑,另有證人保護法適用,就其立場可以對付被告又可以免除自己刑責還可報私仇。且從卷內監聽譯文可知,林文祺對被告林銘燈本來就有怨懟,故林文祺之證詞並不可信。卷內除林文祺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原審並無將對話內容請被告表示,亦無傳喚對話對象,據此直接認定被告所述不實而認林文祺所述實在,實屬違誤。況林文祺在監聽譯文中有一通電話是「雅柏旅館」向林文祺表示臨檢地點不要在旅館前面,看能不能跟所長說減少或是移除,但從原審調查紀錄臨檢地點並沒有減少或變更,若被告林銘燈有從「雅柏旅館」分得賄款,應該會照「雅柏旅館」之意思更改地點或撤除,可知被告完全不知林文祺有收受「雅柏旅館」賄款之事。

二、本案共同被告林文祺自96年11月接任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管區警員以來,確有收取「雅柏旅館」所交付之三節禮金,並先後與歷任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林銘燈朋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文祺自北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供證明確(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9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37頁至第142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150頁、155頁;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58頁、第65頁背面、第121頁、197頁;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偉、張進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68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第150頁至第15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65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96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56頁)及證人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於北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證述內容相符(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73頁至第176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3頁至第164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203頁至第205頁),此外復有扣案白色信封14個(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茶葉禮盒發票7張(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雅柏旅館」製作之會計帳3本(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會計帳光碟1片(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18頁至第224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第94頁及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73頁至第176頁)、「雅柏旅館」會議紀錄文件光碟(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35頁反面、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4頁)、「雅柏旅館」幹部會議紀錄(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2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20頁)、張進誠名片3張,名片上簽「原房價5折」(原本外放,影印本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及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重要譯文摘要(99年度聲搜字第1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100頁)等各在卷可稽。由此可證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查:

㈠.共同被告林文祺於偵查中之自白允屬可採:

1.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共同被告林文祺具有警察身分,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確認其犯罪事實屬實,林文祺本人除有身陷囹圄之可能,且有立即接受羈押之風險,判決若因而確定尚須停職或免職,是共同被告林文祺長期擔任警員職務,為一心智成熟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分辨判斷是非善惡之能力,對此種嚴重涉及貪污重大刑責,將被判處重刑,且危及其身家、財產與個人令譽等嚴重後果自不可能不知;何況共同被告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在北機站調查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訊問過程中,自始即有委任辯護律師陳殷朔律師全程陪同在場(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21頁至第29頁),亦足以保證其供詞係基於自由意識與未經污染之純潔性,並無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可能。

2.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貪污犯罪,本即均在密室進行,衡情尤以公務員間之收賄行為當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下公然為之,是有關貪污受賄等行為,除非當事人、行為人之主動舉證或自首、自白,若欲取得其收賄之直接事證,核諸通常經驗與論理法則,殆屬事實上之不可能,是所以對此種類型之重大犯罪,國家特別設有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藉以澄清吏治,保障社會風氣。而「為保護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本即為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此參諸證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可見此種攸關證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從事犯罪偵查之機關本即有於偵查時主動告知嫌疑人之立場與義務,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共同被告林文祺係於99年5月4日經檢察官同意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案不違背職務貪污案件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本件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1頁、28頁),且其係於辯護人同時在場見證下,始為上開供述,核其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3.依卷證與通聯譯文可證,犯罪偵查機關於99年5月4日偵訊共同被告林文祺當時,對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或共犯之介入程度,均尚無所知,縱對於同案被告林銘燈(當時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前任松山派出所所長)、謝宗閔(共同被告林文祺之前任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警員)有若干程度之懷疑,然當時亦無掌握任何具體之事證,是共同被告林文祺在該次之偵訊中,直接供認有關其前後任所長之被告林銘燈、洪裕民貪污事實,確係基於證人須誠實作證之義務所為,並無偵查機關居中誘導、暗示之斧鑿痕跡。何況共同被告林文祺擔任本案被告林銘燈、洪裕民之下屬期間,相彼此處均稱和睦,並無特別恩怨,此參諸被告洪裕民於原審審理中尚自認,曾對共同被告林文祺之年幼而有精神障礙子女教育求學問題,私下經共同被告林文祺央請而出面協助;在共同被告林文祺遭羈押後,亦多次向松山派出所其他同僚主動探詢其生活近況等情即明。再依被告林銘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林文祺有無過節或金錢糾葛?)我勤務上罵過他,例如說他遲到、早退,還有公文的交辦,遲延或做的不是很好我指責他。沒有金錢的糾葛。」、「(問:你除了會罵林文祺外,對於其他有相同狀況的同仁會不會也是這樣罵?)一樣」、「(問:你有指責林文祺比較嚴重?)沒有。」等語(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78頁)。由上可知,被告林銘燈雖擔任共同被告林文祺主管未及一年,然與林文祺間亦無特別之嫌隙,縱曾有責備之行為,亦屬長官、部屬間之正常領導統御管教模式,並無何特別仇怨。而被告上訴辯稱其是被林文祺挾怨報復,因管教與工作上被其指責,林文祺對其產生怨恨云云,自非可採。況林文祺與被告林銘燈間雙方若於相處上確有隔閡,衡情被告林銘燈又豈有可能會主動經由共同被告林文祺去向「雅柏旅館」索取優惠之住宿券,供被告林銘燈之友人藍振原(前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所長)使用?若非被告林銘燈與共同被告林文祺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基礎,對此種顯然違反公務員倫理規範之行為,被告林銘燈又豈有可能不怕共同被告林文祺對外張揚,而對其本身擔任主管之信譽有損?由上說明,可見共同被告林文祺與其前後任直屬主官即被告洪裕民、林銘燈彼此間並無何特別仇怨之情形下,明知渠等若涉及共犯情節,其罪責均甚重,若非渠等確有共同參與收賄之情事,衡情共同被告林文祺豈有可能恣意牽連誣指,故意誣陷其直屬主官即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二人入罪之理?又本案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止,時間幾逾二年,共同被告林文祺與同案被告洪裕民、林銘燈有多次對質與對簿公堂之機會,然林文祺始終維持其一貫之陳述,對其確有於松山派出所所長辦公室,直接交付並朋分賄款一節,均指述歷歷,若非共同被告林文祺本人親自參與共同收賄並將賄款轉交其直屬主官即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二人等情屬實,豈會指證如此綦詳?可知共同被告林文祺其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可信度甚高,難謂有何瑕疵可指。

4.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中,對「提出共犯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固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究竟得減輕多少,是否必能免除其刑,均有待於事後法院之判斷,並非共同被告林文祺在供述當時即得以預期或左右,由此實難遽認林文祺有何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攀之理?何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尚有「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規定,本件若非真有其事,就常理而言,共同被告林文祺就其有關同案被告林銘燈、洪裕民之共犯指述,不僅對其本人並無任何實質之直接利益可言,亦不可能據此期待逕免其本身罪刑,反有可能憑添增加誣告刑責之危險。尤以被告洪裕民、林銘燈均為林文祺之直屬長官,依警界之公務員倫理文化,對直屬長官之指證犯罪,衡情難免會受同僚間之非議、排擠與指責,且人情壓力亦將隨之排山倒海而來,此種情況當可預期。另依一般常情經驗事理,常人若非不得已且確符合事實,又何有必要捨易從難,增加自己之更多困擾?由上說明可知,若非共同被告林文祺對同案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之涉案犯罪事實,確係其本人親身參與見聞,有直接面交賄款之真實經驗,且因有和盤托出之義務,衡情林文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之加重刑責,故意虛偽捏造事實、誣攀牽累他人入罪之理?綜上所述,可見共同被告林文祺供述之可信度自屬無庸置疑。

5.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裕民之辯護人上開辯稱:污點證人的制度一再被抨擊,最高法院也認污點證人不利供述可讓自己獲得減刑,憑信性已低,且要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而林文祺即係本件祕密證人,其利用轉成秘密證人讓自己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案其他補強證據: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即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核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34號、93年台上字第489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以本案而言,共同被告林文祺係就其自己犯罪所為之自白,並非意圖「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能因其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直接冀得減免,是依其內容雖有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然因林文祺本身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唯一目擊證人,從而就林文祺自己犯罪部分固屬於「自白」,然就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林文祺乃係處於目擊證人之地位所為陳述,並有證人之適格,且為其他共犯犯罪之必要與直接證據。況就同案被告洪裕民、林銘燈、謝宗閔等人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林文祺之自白外,尚有如下之眾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予以補強。茲將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本案其他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分別臚列如下,並相互比較其結果:

1.共同被告林文祺之其他證述:⑴查共同被告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

「96年11月我到任前,雅柏旅館就會致贈三節慰問金,每次3萬元,所以雅柏汽車旅館確實在97年致贈3次共9萬元、98年3次共9萬元、99年1次共3萬元,共計21萬元,我都是拿一半的款項給主管,自己留一半,這是陋習。我的前任管區是謝宗閔;林銘燈的前任主管是洪裕民。我會知道雅柏旅館致贈三節慰問金,是雅柏旅館在三節前,會由陳經理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該旅館去坐一坐,他(指陳世偉經理)將裝錢的白色信封交給我。…我收到雅柏汽車旅館支付給我的慰問金,前後7次,合計10萬5000元。…洪裕民確實有收到我轉交給他共5次,即97年間3次,98年間2次,每次15000元,一共75000元。…我願意將前述不法所得10萬5000元繳交國庫。」(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反面);嗣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一年三節,每節陳世偉都交給我3萬元,每次都沒有密封,都是千元大鈔。每次送給我的3萬元,我就拿一半的錢15000元給所長林銘燈,一半作為自己的花用。我都直接拿錢到林銘燈的辦公室,因為進出所長的辦公室,同事並不知道是因何事進入。我直接跟所長林銘燈說這是雅柏旅館要給所長的年節慰問金,他就跟我說謝謝,錢就往抽屜放。…送錢的目的是如果旅館有狀況會請求我們警方協助,意思就是給我們一點慰問金,會對他們的社區安全有所貢獻。雅柏汽車旅館一年三節的慰問金,是要給管區跟所長,因為這是陋習,以往就是這麼做的。70、80年代,早期商家為了作生意順利,往往就會討好警察,讓他們生意順利,能夠生存。我有把雅柏旅館交付的年節禮金交給林銘燈,也有交給林銘燈前任的所長,他叫洪裕民,他現在已經退休了。折價券是林銘燈所長在一次偶然的勤務中向我詢問雅柏汽車旅館是否有折價促銷的券,他說他有朋友說雅柏裡面的氣氛、擺設不錯,據我所知我有跟他說好像沒有折價券,但店家對我們派出所非常禮遇,有打7折或75折的優惠給我們,林所長認為要表明身份或是出示證件,對他來講會造成不便,要我去詢問店家是否可另行設計類似折價券的票券,事後我有跟陳世偉講這件事,他說他想辦法,過

二、三天後,他打電話要我過去拿,順便解釋只要拿名片就可以享有5折的折扣。後來陳世偉有拿總經理張進誠的名片,在上面簽張進誠名字的名片10張給我,他就說按照名片上的折扣消費,櫃檯就會知道了。我並沒有指定拿幾張,是陳世偉自己的意思,我也照這個數目全部拿給我們所長林銘燈,我有跟他說如果數量不夠的話,可以再去幫他爭取,他就跟我謝謝。」(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繼於99年5月17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這7次的茶葉禮盒,前面6次我都分別交給洪裕民及林銘燈,最後1次則是因為林銘燈之前有提到茶葉的部分,我可以拿去泡,所以在99年農曆春節的時候,我就將雅柏旅館所送的2罐茶葉,1罐拿給林銘燈,另外1罐我就自己留下來了。…96年11月間,我接任第13警勤區職務後,前任管區謝宗閔曾經帶我到雅柏旅館與陳經理見面,並交換名片,事後謝宗閔向我表示陳經理人很不錯,是個好朋友,過年過節時陳經理會打電話給我,到時候我就知道意思了,直到97年農曆春節,陳經理果真就打電話找我,並在雅柏旅館咖啡廳交付裝有現金的信封及茶葉禮盒給我,當時他還表示希望我將相關現金及茶葉禮盒轉交給所長洪裕民,因為我知道松山所刑事專案人員簡瑞茂等人曾經在雅柏旅館查緝色情不法案件,所以我認為雅柏旅館業者因擔憂警方臨檢次數過多,會影響旅館生意,除了偶爾要配合專案人員查緝色情外,另外才會每年按3節提供紅包給松山所。…我每次都是直接到松山所地下1樓的所長辦公室,將現金直接交給洪裕民或林銘燈。…林銘燈接任所長後,我第1次拿到雅柏旅館給的3節紅包時,我是將全數3萬元先交給林銘燈,並向他表示這是雅柏旅館給的錢,林銘燈拿到錢之後,再跟我說「我們一人一半」,又拿1萬5000元給我。」、「…我印象中松山所很少對轄區內的旅、賓、會館進行臨檢。…松山所對轄區內的旅、賓、會館執行臨檢是由所長決定的。」(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至第248頁)各等語明確。

⑵嗣林文祺另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

11月間接任謝宗閔擔任13警勤區的管區,謝宗閔當時有帶我到轄區各地點繞一圈,就是介紹轄區的里長跟民間的友人見面。然後有帶我到雅柏精緻旅館跟陳世偉見面,當時旅館有營業,我有跟陳世偉見面、認識,他(謝宗閔)有介紹我是新任的警勤區。97年的春節前夕,陳世偉打電話要我過去賓館閒聊,就那個機會他拿三節禮金跟茶葉給我的。當時我有婉拒陳世偉的禮金跟禮盒,我跟陳世偉表示,這是一種陋習,應該不適合再有這種陋習,但陳世偉表示正是該公司對轄區派出所的一種年節慰問加菜金,要我將禮金跟禮盒轉交給所長。陳世偉並沒有希望我們派出所怎麼做,只是表示慰問派出所員警的辛勞,一種年節慰問加菜金的用意。謝宗閔提到「到時候你就知道意思了」,大概就是指業者陳世偉會給我們年節慰問金,但他(謝宗閔)沒有直接講,沒有跟我明講,依照公務人員,這算是不當的金錢,所以不能明講。謝宗閔跟我說這句話的時候是從雅柏精緻旅館出來,返回派出所的途中。我平常跟謝宗閔互動不錯,彼此都有默契,沒有細問這句話的意思。林銘燈是在98年6月18日接替洪裕民擔任松山派出所的所長,所以在此之前的所有禮金是交給洪裕民,在此之後是交給林銘燈。每次我都是當面交付給所長。我交付給林銘燈只有兩次,98年的中秋節和99年的春節,第一次我還是原封不動交給他(林銘燈)處理,當時他(林銘燈)跟我說叫我把其中一半1萬5千元拿走,第二次我就先把1萬5千元抽出來,其他的包括禮盒就交給所長。」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⑶由共同被告林文祺於上開檢調供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

林文祺於96年11月起接任被告謝宗閔所擔任之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職務後,確有收到「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將裝於白色信封之一年三節賄款每次3萬元與茶葉禮盒1盒(每個禮盒2罐茶葉),即97年3次、98年3次、99年1次,前後共7次合計21萬元,嗣由林文祺每次將其中一半賄款15,000元交給主管,自己留另一半賄款15,000元。亦即林文祺將賄款3萬元及茶葉禮盒1盒(每個禮盒2罐茶葉)交給其前任松山派出所主管即被告洪裕民5次,每次賄款15,000元及茶葉禮盒1盒,即97年間3次,98年間2次,每次15,000元,一共75,000元及5盒茶葉禮盒。另由林文祺每次將賄款3萬元及茶葉禮盒1盒(每個禮盒2罐)交給其當時之松山派出所主管即被告林銘燈,共計兩次,即98年中秋節與99年春節各一次,其中98年中秋節該次交給被告林銘燈賄款15,000元及茶葉禮盒1盒(2罐),99年春節該次交給被告林銘燈賄款15,000元及茶葉1罐;另外1罐茶葉則由被告林銘燈交與林文祺收取留用;計林文祺共收取「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所交付之賄款7次,每次1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及茶葉1罐各等情至明。

⑷證人林文祺事後於99年5月17日、24日在北機站調查、檢察

官偵查、99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改口稱,97年農曆春節「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交給其金額是2萬元與1盒茶葉禮盒,後來在97年的端午節才變成2萬5,000元及一盒茶葉禮盒,一直到98年中秋節由林銘燈擔任所長後才又變成3萬及一盒茶葉禮盒;97年春節其拿給所長洪裕民是2萬元,所長洪裕民給其1萬元;至97年端午節前夕所長洪裕民表示「雅柏旅館」要將禮金提高至2萬5,000元;其自陳世偉手上收到之禮金,97年農曆春節開始的第一次是2萬元,其餘年節都是2萬5,000元;至98年中秋節林銘燈上任後才從2萬5,000元變成3萬元;其個人拿取的禮金計算之方式是97年拿3次,98年春節及端午節共兩次,合計5次,每次1萬元;98年中秋及99年春節其各拿1萬5千元,合計8萬元;97年5月4日其於北機站供稱其前後向「雅柏旅館」拿取禮金共7次,其個人共拿10萬5千元之計算是錯的,應是8萬元才正確云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45頁背面、第252頁至第255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背面至第11頁)。然查:證人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最初在北機站調查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稱:其於96年11月到任後,有收取「雅柏旅館」之一年三節禮金,都由陳世偉交給其本人,每次3萬元,97年3次共9萬元、98年3次共9萬元、99年1次共3萬元,合計21萬元,其個人拿一半,前後7次合計10萬5,000元;其有將「雅柏旅館」交付之三節禮金交給所長洪裕民共5次,即97年3次、98年2次,每次15,000元,一共75,000元等語明確,核與下述證人陳世偉所證稱:其接任經理李淵龍職務,依李淵龍之交接並按先前慣例,在「雅柏旅館」一樓餐廳交付管區警員謝宗閔一年三節紅包,每次二萬元,而由「雅柏旅館」會計簡麗雅事先用白色信封裝紅包,沒有送茶葉禮盒,茶葉禮盒是在被告洪裕民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時才開始送的。另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因「雅柏旅館」總經理張進誠透過管道與松山派出所洪裕民所長見面後,張進誠即交代其本人從97年農曆春節起,交付松山派出所管區員警之紅包從2萬元增加至3萬元;自97年1月起每年3節除交付管區員警林文祺紅包外,還要準備一份茶葉禮盒,並請林文祺將紅包款項及茶葉禮盒轉交給松山派出所前任所長洪裕民及現任所長林銘燈等語相符,自應以證人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最初在北機站調查詢問與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金額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林文祺事後於99年5月17日、24日在北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99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97年農曆春節「雅柏旅館」經理陳世偉交給其金額是2萬元與1盒茶葉禮盒,後來在97年的端午節才變成2萬5,000元及一盒茶葉禮盒,一直到98年中秋節由林銘燈擔任所長後才又變成3萬及一盒茶葉禮盒;97年春節其拿給所長洪裕民是2萬元,所長洪裕民給其1萬元,其個人拿取的禮金計算之方式是97年拿3次,98年春節及端午節共兩次,合計5次,每次1萬元;98年中秋及99年春節其各拿1萬5千元,合計8萬元云云,關於收取之金額數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被告洪裕民之辯護人辯稱: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7日在北機站所稱交付金額均不相同,且與陳世偉所稱不符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2.證人陳世偉(「雅柏旅館」經理)之證述:⑴證人陳世偉於99年5月4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從我

95年3月接任代理店長以後,總經理張進誠有交代,每年要按3節給松山派出所轄區員警3萬元紅包,林文祺到任後,我也有循例每逢3節時,給他現金3萬元。林文祺前一任的管區員警是謝宗閔,雅柏旅館也有按3節,每次給付3萬元紅包。

為何要按3節給付轄區員警紅包,原因我不清楚,老闆交代怎麼做,我就去執行。每年3節前夕,我會交代總務簡麗雅「要給松山分公司3節的」,簡麗雅就知道要幫我準備好現金3萬元,並用白色信封袋裝好,簡麗雅會在信封袋上註記「小松」,由我通知謝宗閔或林文祺過來雅柏旅館,我都是在雅柏旅館附設的早餐廳,將現金3萬元交付給他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56頁至第62頁);繼於99年5月20日在上開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95年3月接任代理店長時,李淵龍有向我表示雅柏旅館透過管區員警謝宗閔每年按3節交付紅包給松山所,目的就在於希望松山所所長對松山所簡巡佐查緝雅柏旅館內色情不法行動的次數能夠有所節制。雅柏旅館每年按3節交付紅包給松山所管區員警,有記帳,我們都是記在雅柏旅館會計帳中的「職工福利」項目下。扣押物編號H-06光碟備份資料所示「大胖子」檔案是雅柏旅館特助張志遠製作的,內容就是雅柏旅館的會計帳,在「職工福利」科目項下,95年1月、95年5月、95年10月、96年2月、96年6月、96年9月、97年1月、97年5月、97年9月、98年1月、98年5月、98年9月及99年1月,總計13次,均有記載支出新臺幣2萬元或3萬元不等的內容,這些金額就是雅柏旅館行賄轄區員警的款項。從前述會計帳所載內容,可以得知雅柏旅館從95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共6次,每次支付管區員警謝宗閔2萬元,共計12萬元,而97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7次,每次支付管區員警林文祺3萬元,共計21萬元。金額自97年1月起從2萬元增加到3萬元之原因,就我所知,在96年9月至97年1月期間,雅柏旅館總經理張進誠曾經透過管道與松山所洪所長見面,他們會面之後,張進誠就交代我從97年農曆春節起,雅柏旅館支付松山所管區員警的紅包從2萬元增加到3萬元,至於他們見面的詳情及金額增加的原因,要問張進誠比較清楚。…97年1月起,總經理張進誠就有交代,每年3節除交付管區員警林文祺紅包外,還要準備一份茶葉禮盒,並請林文祺將紅包款項及茶葉禮盒轉交給松山所前任洪所長及現任所長林銘燈。…當初是講好1月及7月各1次,但是簡巡佐每年除了1月及7月外,有時還是會不定時來雅柏旅館查緝,所以我們才會透過管區警員交付3節紅包給松山所,希望松山所的各任所長能夠對簡巡佐的查緝動作能夠有所約制。前示「96年9月12日幹部會議紀錄」載明「9/12(按正確日期應係9月11日,詳後說明)參加公祭並不代表事情已解決」所指意思,我印象中那次總經理張進誠好像是去參加松山所洪所長長輩的告別式,之後張進誠才又另外找機會與洪所長會面,但開會時張進誠則表示簡巡佐應該還是會來旅館查緝,並不會因為這樣而結束查緝。…松山所至雅柏旅館查獲色情案件次數有逐年減少,是否係因巡佐簡瑞茂受到松山所所長洪裕民及林銘燈的約制,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復於99年5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一年三節要送錢給管區,是以前的李經理交接下來的,但總經理也知道這件事。錢是交給管區,我不會去過問管區把錢交給誰。送錢的目的依我認知就是打好跟警察的關係,畢竟我們以前常常麻煩他們。當初是李經理跟我交接這件事,而張進誠知道也默認這件事。我們開會沒有提到「送錢」二個字,就是寫轉交東西而已。」(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235頁);再於99年6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認識在場的謝宗閔,我跟謝宗閔沒有私人金錢往來或過節。95年3月間我接代理店長時,管區警員是謝宗閔,我有按先前的慣例,支付謝宗閔一年三節的紅包,我記得是95年初的過年,李淵龍經理有交接說支付管區的金額是一年三節,每次二萬元。我大部份都是在雅柏旅館一樓餐廳交錢給謝宗閔,紅包是我事先叫簡麗雅用白色信封裝起來。除了送紅包,沒有送茶葉禮盒。茶葉禮盒是在洪裕民所長時才開始送,謝宗閔的部份確定是沒有送茶葉。99年5月6日(應為5月4日始正確)調查筆錄提到給謝宗閔也是3萬元應該是記錯了,後來看過公司電子檔的帳冊才想起來是2萬元,那時是已經爆發本案後,我才看公司的電子檔。」(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68頁至第170頁);末於99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淵龍是在95年1、2月離職,我就接替他的職務,李淵龍過世的時間是在98年4月7日。另外,我有給過的紅包確實只有2萬元及3萬元兩種。」各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卷一第155頁正反面、第150頁)。

⑵由證人陳世偉於上開檢調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

人陳世偉於擔任「雅柏旅館」經理期間,從95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共6次,每次交付管區員警謝宗閔賄款2萬元,共計12萬元;自97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7次,每次交付管區員警林文祺賄款3萬元,共計21萬元。又陳世偉係於95年3月間接替前任經理李淵龍職務,依李淵龍經理之交接並按先前慣例,在「雅柏旅館」一樓餐廳交付管區警員謝宗閔一年三節紅包,每次二萬元,而由「雅柏旅館」會計簡麗雅事先用白色信封裝紅包,沒有送茶葉禮盒,茶葉禮盒是在被告洪裕民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時才開始送的。另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因「雅柏旅館」總經理張進誠透過管道與松山派出所洪裕民所長見面後,張進誠即交代證人陳世偉從97年農曆春節起,「雅柏旅館」交付松山派出所管區員警之紅包從2萬元增加至3萬元;自97年1月起每年3節除交付管區員警林文祺紅包外,還要準備一份茶葉禮盒,並請林文祺將紅包款項及茶葉禮盒轉交給松山派出所前任所長洪裕民及現任所長林銘燈。上開一年三節送給松山派出所轄區員警、所長之紅包,係記載在「雅柏旅館」會計帳中所載「職工福利」項目下,即95年1月、95年5月、95年10月、96年2月、96年6月、96年9月、97年1月、97年5月、97年9月、98年1月、98年5月、98年9月及99年1月,總計13次,分別記載支出新臺幣2萬元或3萬元不等之內容,該金額即是「雅柏旅館」行賄轄區員警之款項,而陳世偉所交給松山派出所轄區員警之紅包,只有2萬元及3萬元兩種等情甚明。

3.證人張進誠(「雅柏旅館」總經理)之證述:⑴證人張進誠雖於99年5月4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否認有行賄

一節,嗣於99年5月13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99年5月4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那天我沒有把所有的實情講出來,因為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94年或95年農曆過年前,當時的經理李淵龍向我報告,松山所管區警員謝宗閔向他表示松山所要辦理尾牙聚餐欠缺經費,希望我們旅館能夠贊助,因為雅柏旅館有配合應召業者經營色情不法,如果不贊助松山所的話,怕警方會故意到我們旅館臨檢查緝,所以我就答應讓經理李淵龍開始給付松山所當時的管區員警謝宗閔每年3節,每次3萬元(實際為2萬元,如陳世偉前述)紅包,後來李淵龍離職後,旅館交付管區警員紅包的工作,我就交代當時的副理陳世偉繼續執行。3萬元的金額是李淵龍告訴我的,我當時考慮後就答應了。李淵龍約於96、97年間因負債自殺往生了。松山所管區警員謝宗閔僅向雅柏旅館要求贊助松山所尾牙聚餐經費,為何後來變成每年按3節給付管區員警3萬元紅包,詳細過程我已記不清楚了,對雅柏旅館來說,一旦開例送管區警員紅包,為了避免警方到旅館來找麻煩,所以就持續每年按3節給付3萬元紅包,而管區員警謝宗閔也就持續都有收下,等松山所另一名員警林文祺來接替謝宗閔的管區職務時,我們開始將3節禮金交付給林文祺。」(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繼於99年5月20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供稱:「雅柏旅館確實有每年按三節交付紅包給松山所管區員警的情形,並記載在雅柏旅館會計帳證的「職工福利」科目中。從95年1月起到96年9月止,總共6次,每次的紅包金額都是2萬元,合計12萬元,從97年1月起到99年1月止,總共7次,每次的紅包金額都是3萬元,合計21萬元,依照帳冊記載,這段期間支付的三節禮金總共33萬元。以95年1月份為例,「職工福利」之金額為53200元,但依據計算公式,是由「20000十20000十7600十4400十1200」加總而來,第1個「20000」指的就是支付給松山派出所95年春節的紅包2萬元,第2個「20000」指的是支付給長期配合較多的酒店業者…。前示的會計紀錄可以明顯看出雅柏旅館支付給松山所的紅包金額。如何將三節紅包支付給松山所管區員警,因為實際上的操作,我沒有實際經手,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大約會在年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的1至3個禮拜,由經理陳世偉直接向會計簡麗雅拿錢,再由他(陳世偉)直接轉交給松山所管區員警謝宗闆及林文祺,紅包並不是給管區員警個人的,而是給松山派出所的。為何96年9月給的紅包是2萬元,到了97年1月給的紅包增加到3萬元,主要的原因剛好在96年9月間,我去臺北市位於○○路的第二殯儀館參加洪裕民親人或朋友的公祭,後來我就找一天直接到松山派出所去拜訪他,我並沒有事先跟他約好,我在松山所跟值班員警表明要拜訪所長後,就直接到位於地下室的所長辦公室,並和洪裕民交換名片,談話的重點大致如下:l.雅柏旅館絕對不會做非法的事情,請所長放心;2.雅柏旅館若有發生糾紛或設備毀損等事件,也希望所長能儘速派員協助處理;3.我們雅柏旅館三節都會致贈禮金3萬元給松山派出所。…原則上雅柏旅館會配合警方人員於每年1月份及7月份某日,在外面埋伏,看到應召小姐進入雅柏旅館後,直接向當日值班主管詢問該名應召小姐的房號,隨後再進入查緝,但這只是有約定的部分,簡巡佐他們還是會隨機查緝是否有應召小姐進入,從事色情不法。96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載明「9/12(按應係指9月11日,詳後述說明)參加公祭並不代表事情已解決」,這句話的意思是即使我已經去參加公祭,但這也不表示簡巡佐不會繼續來埋伏查緝色情,還是要繼續採用拖延戰術,告知他一年只配合2次。我去拜訪洪裕民所長加碼至3萬元,就是一種示好的表現。98年6月23日、98年7月1日幹部會議記錄事項有關「胖子」簡巡佐之內容,其意義如我前所述就是每年1月及7月份,分為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配合簡巡佐查緝色情的事情。雅柏旅館交付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並沒有從2萬元增加到2萬5000元這件事,所有支付紅包的紀錄,都有記載在帳冊中,支付紅包的金額要依據帳冊上的登載的金額為準。」(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41頁至第45反頁反面)。嗣於99年5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簡麗雅做的流水帳會交給張志遠看,不會交給我看,交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是登記在會計帳證的「職工福利」科目中,由張志遠將簡麗雅的流水帳轉登到電腦內。電腦資料光碟中,職工福利科目項下有記載2萬或3萬,就是送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陳世偉從95年3月接任代理店長。他每年要按三節給松山派出所管區員警每次3萬元的紅包,是前一任經理李淵龍交代他這件事,但這件事情是我授權李淵龍去送錢的。是我主動跟洪裕民說要禮金加碼到3萬,這是我後來去所裡拜訪洪裕民的時候說的。他應該有跟我說不用,但是我跟他說本來就有給派出所錢,後來他就沒有回應了。紅包並沒有從二萬元增加到二萬5000元這件事。紅包本來是二萬,後來增加到三萬,是我決定的,中間沒有25000元這個數字。」各等語明確(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25頁)。

⑵嗣證人張進誠於99年10月6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送

三節禮金跟茶葉是95年初的春節開始,剛開始的禮金是2萬元,後來有提高到3萬,是我決定的。三節禮金跟茶葉贈送的對象,是給派出所。96年9月12日(按正確日期應係9月11日,詳後說明)我有去參加洪裕民岳母的公祭,參加公祭後,有去派出所地下室所長辦公室跟所長見面。我到派出所辦公室跟他見面的目的,其實就是示好。這次見面,我跟洪裕民談的內容,就是有講我們公司不會做違法的行為,另外就是我們公司如果有遭受到破壞,希望所裡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協助。當時我有告訴洪裕民我們雅柏旅館三節都會致贈禮金3萬元給派出所沒錯。我說到要致贈禮金每次三萬元的時候,他跟我說不用,我跟他說所裡本來應該就有的,後來他就沒有回應。為何我第一次跟洪裕民見面就談行賄或三節禮金的事情,不怕他把我法辦,這是因為我們第一次是在95年的時候贊助派出所尾牙,才延續這樣的行為,所以我才敢第一次見面就說要贊助派出所禮金。我除了見過洪裕民所長之外,我沒有見過他的前後任所長;為何他的前後任所長我們沒有見過面,是因為找不到好的理由跟時機去接觸。去參加公祭跟提高3萬,這是同樣一個想法,就是希望他們不要來找麻煩,也是希望他們可以減少臨檢,故我們把年節金交給松山派出所員警的目的,除了我講的贊助尾牙、示好,及報案時能夠儘快處理,還有包含剛才我所述的減少臨檢。我們曾經有達成協議,每1年在配合的狀態被取締2次,1月和7月各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⑶由證人張進誠於前揭檢調供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雅

柏旅館」經理李淵龍於94年或95年農曆過年前曾向總經理張進誠報告,當時之松山派出所管區警員謝宗閔以該所要辦理尾牙聚餐欠缺經費為由,希望「雅柏旅館」贊助,因「雅柏旅館」有配合應召業者經營色情不法,因怕警方臨檢查緝,故同意讓經理李淵龍開始給付當時之松山派出所管區員警謝宗閔每年3節紅包。嗣李淵龍離職後,即由張進誠交代當時之副理陳世偉繼續執行交付管區警員紅包,嗣林文祺接替管區員警謝宗閔職務,3節禮金紅包始改交付林文祺。每年按三節交付給松山派出所管區員警的紅包係記載在「雅柏旅館」會計帳證之「職工福利」科目中;從95年1月起至96年9月止,總共6次,每次紅包金額均為2萬元,合計12萬元;從97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總共7次,每次紅包金額均為3萬元,合計21萬元。每年按三節交付給管區員警之紅包,大約在年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之1至3個禮拜,是由經理陳世偉直接向會計簡麗雅取款,再由陳世偉直接轉交給松山所管區員警謝宗闆及林文祺,紅包是給松山派出所。96年9月給的紅包是2萬元,迄至97年1月紅包金額增加至3萬元,主要原因是張進誠利用於96年9月間參加當時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親友之公祭,後來拜訪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後,始將三節紅包金額加碼提高至3萬元。送三節紅包給松山派出所員警之目的,是希望松山派出所不要來找麻煩,減少臨檢。

4.證人簡麗雅(「雅柏旅館」總務兼會計)之證述:⑴證人簡麗雅於99年5月4日在北機站調查訊問時陳稱:「我擔

任雅柏旅館的總務,兼辦會計業務,記錄流水帳及製作內帳。據我所知,送禮都是由陳世偉、廖福聖及張志遠負責,他們只會告訴我禮盒的花費,不會告訴我送禮的對象。雅柏旅館三節送禮之支出,我會登載在「職工福利」或「雜項」科目下,金額比較大的會記載在「職工福利」,金額比較小的會記載在「雜項」。逢三節時都是陳世偉來告訴我,要給「小松」的,叫我做一下帳,我就會把現金裝入白色的信封袋內,然後在信封上註記「小松」,現金都是依照陳世偉當時要多少就給多少,但與夜店業者回饋不同的是給「小松」的金額都是整數。三節給「小松」現金應該是從95年就開始了。我會記載於當月的流水帳,而且我認為給「小松」的錢,就如同給夜店業者的錢性質相同,所以我就將支出的款項記載於「職工福利」科目項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嗣於99年5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送給松山派出所的一年三節的錢,我是記在職工福利項下入帳。陳世偉他會跟我說:「幫我準備『松山三萬』」,當時給小松的金額都是整數,與給夜店的回扣不同,陳世偉只要跟我說準備多少金額,我就會給。都是由我把錢放在信封袋,我也會在信封袋上註記小松或松山;準備好裝有現金要給松山分公司的信封,都是交給陳世偉,張進誠不會問我這些事,張志遠會看陳世偉簽收這筆錢的單據,並交代我把給松山分公司的錢登記在職工福利項下。」(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各等語。⑵證人簡麗雅於100年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理陳世偉

交代其本人準備的紅包都是整數,兩萬或三萬;其於99年5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實在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⑶由證人簡麗雅於前開檢調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從95年就

開始就有送一年三節之紅包給松山派出所,由經理陳世偉指示會計簡麗雅金額,然後由簡麗雅將款項裝入白色信封袋,並於信封袋上註記「小松」或「松山」,然後交給陳世偉;紅包款項均為整數,會計簡麗雅則會將該三節紅包支出之款項記載於「職工福利」科目項下等情甚明。

5.證人張志遠(「雅柏旅館」特助)之證述:⑴證人張志遠於99年5月13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證稱:「我

負責將簡麗雅所製作的記帳記資料做複算的工作,看看她所製作的帳計算有無錯誤,雅柏旅館的帳務收支情形要問簡麗雅最清楚,但我因為需要做複核的工作,會依據現金實際支出的情形,登打在我辦公室的電腦內,以EXCEL檔來記錄。

扣押物「光碟備份資料影本」是我製作的EXCEL檔,逐日依據簡麗雅交給我複算的支出鍵入檔案內,紀錄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嗣於同年5月26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證稱:「雅柏旅館這4、5年間確實有按照三節給松山派出所2至3萬元不等的紅包,我有按照我們旅館的會計及經理陳世偉交給我的資料,將三節給松山派出所紅包金額登錄到我使用的電腦帳冊檔案之職工福利項下。雅柏旅館每年三節按時行賄松山所所長及管區警員,除了是為了讓松山派出所人員至旅館執行查緝色情及臨檢的次數能減少外,另外也是為了我們旅館有被破壞等情事報案時,松山派出所能盡快派員處理。至於三節紅包的金額,我記得從95年一開始時是2萬元,從97年1月改為3萬元。除了紅包外,我記得還有茶葉禮盒,96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載明「9/12(按正確日期應係9月11日,詳後說明)參加公祭並不代表事情已決」,這是指總經理張進誠去參加松山派出所前所長洪所長長輩的告別式後,在幹部會議時總經理向我們表示「9/12(按應係指9月11日,詳後說明)參加公祭不代表事情已解決」,是指簡巡佐仍會來旅館查緝色情的意思。」(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繼於同年6月30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證稱:「雅柏旅館有將97年1月迄今購買天仁茗茶禮盒之相關費用,記載在旅館帳冊之職工福利欄項下。職工福利項下97年1月11日金額新台幣11,520元、97年5月27日金額5,760元、97年8月28日金額12,645元、97年12月21日金額11,520元、98年5月5日金額5,760元、98年9月9日金額5,760元及99年1月26日金額5,760元等7筆的記載,就是購買天仁茗茶禮盒的記載,我今天也有帶購買茶葉禮盒的發票正本過來,除了帳冊上97年8月28日金額12,645元的記載是超過發票金額ll,520元的情形外,其他6筆發票上的日期、金額與前示帳冊上的日期、金額都吻合,而97年8月28日帳冊上金額12,645元之所以會超出發票金額11,520元,應該是和購買其他禮品合併計算,所以才會多記載1,125元,另外因為店家會打9折給我們,所以1罐茶葉原價3200元,2罐1組的茶葉禮盒原價是6400元,打完折後為5760元。有時我們只買1盒,有時買2盒,茶葉禮盒都是由陳世偉負責送的。我今天有帶97年1月到99年1月雅柏旅館購買天仁茗茶禮盒發票正本7張來,可以提供給貴站參考。」(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反面)。

⑵證人張志遠另於99年6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

是依照簡麗雅做的流水帳登進電腦。送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是登記在職工福利項下。以95年1月份為例,職工福利之金額為53200元,但依據計算公式,是由「20000+20000+7600+4400+1200」加總而來,其中第一個20000元是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應該是過年的紅包,該紅包也是由陳世偉轉交,第二個20000元是陳世偉跟酒店業者有配合的回扣,是給業者的,陳世偉會代為轉交,7600元、4400元、1200元應該是紅白包,但此部份我不確定。我都有確實登載送給松山派出所紅包的數額。我有參加雅柏旅館幹部會議。在李淵龍當經理時,我私底下有聽李淵龍講他跟派出所有熟識,他有送紅包給派出所。送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沒有從2萬元變成2萬5000元這件事。紅包都是2萬元跟3萬元。通常我都會把紅包登記在最前面,3萬元是送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2萬元是陳世偉給酒店的回扣,5000元的部份應該也是給酒店的回扣。」(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53頁);另於99年7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6月30日在北機站調查筆錄第4行述及「97年8月8日金額12645元」,該97年8月8日是日期打錯,應該是97年8月28日,除了該日期更正外,其於99年6月30日在北機站之調查筆錄均實在等語(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204頁)。

⑶證人張志遠復於99年9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5

月26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之供述內容實在;其有目睹「雅柏旅館」準備信封袋,「雅柏旅館」每一年交付之紅包其有登入資料裡;另於99年6月4日、7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實在;上開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電腦資料係其本人所製作,該電腦資料所載「職工福利金」項目是屬於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其於95年登錄之電腦資料是2萬元,97年起是登錄3萬元,並沒有登錄2萬5千元這個數目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第152頁正反面、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

⑷由證人張志遠於上開檢調與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雅柏旅

館」特助張志遠會依照其旅館之會計簡麗雅及經理陳世偉所交之資料,將一年三節給松山派出所之紅包金額登錄至其負責管理使用之電腦帳冊檔案之「職工福利項」下,給松山派出所之紅包金額從95年一開始時是2萬元,至97年1月改為3萬元與茶葉禮盒。「雅柏旅館」有將97年1月起迄至99年1月購買天仁茗茶禮盒之相關費用,記載在旅館帳冊之「職工福利欄項」下。「職工福利項」下97年1月11日金額新台幣11,520元、97年5月27日金額5,760元、97年8月28日金額12,645元、97年12月21日金額11,520元、98年5月5日金額5,760元、98年9月9日金額5,760元及99年1月26日金額5,760元等7筆記載,即為購買天仁茗茶禮盒之金額;而97年8月28日帳冊上金額12,645元之所以會超出發票金額11,520元,應是和購買其他禮品合併計算,故才會多記載1,125元。1罐茶葉原價3,200元,2罐1組之茶葉禮盒原價是6,400元,因為店家會打9折,打完折後為5,760元。有時只買1盒,有時買2盒;茶葉禮盒均由陳世偉負責送。其有帶97年1月到99年1月之「雅柏旅館」購買天仁茗茶禮盒發票正本7張提供參考。在李淵龍當經理時,其私下有聽李淵龍講他有送紅包給派出所。送給松山派出所的紅包都是2萬元與3萬元,沒有從2萬元變成2萬5,000元,其都有確實登載送給松山派出所紅包之金額等情屬實。

6.證人廖福聖(「雅柏旅館」副理)之證述:⑴證人廖福聖於99年5月26日在北機站調查詢問時證稱:「雅

柏旅館的確有每年按3節交付現金給松山所的管區警員,包含前任管區謝宗閔及現任管區林文祺,但因為雅柏旅館負責交付現金給警員的幹部是陳世偉,所以相關款項有沒有要給松山所的所長,以及交付的金額、詳情,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約於96、97年間,我升任雅柏旅館主任後的一段時,開始參加雅柏旅館每週的幹部會議,並擔任幹部會議的記錄人員,有時在會議中,總經理張進誠或經理陳世偉會提到3節交付現金給松山所管區警員的情形,所以我才會知道。我記得除了現金之外,雅柏旅館每次都還有準備1份天仁茗茶禮盒交給松山所管區警員。我印象中96年9月12日(按正確日期應係9月11日,詳後說明)是去參加1個警察家屬的公祭,公祭地點應該是在辛亥路的殯儀館,我記得雅柏旅館參加公祭的人員有張進誠、陳世偉及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反面);另於99年5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雅柏旅館有每年按三節交現金給松山派出所的管區員警,這是我事後經由開幹部會議才知道。雅柏旅館是由陳世偉負責送錢給員警,我沒有經手。我沒有親眼看到陳世偉交錢給林文祺跟謝宗閔,但我大約知道這件事。我有跟張進誠、陳世偉在96年間去辛亥路的殯儀館參加松山派出所所長親屬的公祭。幹部會議中記載的分公司是指松山派出所。為何會怕松山派出所簡巡佐來雅柏旅館,是因為客人有隱私方面的問題,看到警察會擔心。雅柏旅館有被查緝過色情交易。雅柏旅館每年三節送多少錢的紅包,有聽他們講過,但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送給色情業者的回扣是陳世偉在處理。」(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等語。

⑵由證人即「雅柏旅館」副理廖福聖於前揭檢調證述可知,廖

福聖於96、97年間升任「雅柏旅館」主任後,參加該旅館每週之幹部會議與負責會議記錄時,該旅館總經理張進誠或經理陳世偉於幹部會議中均會提及一年三節交付款項給松山派出所前任管區警員謝宗閔及現任管區警員林文祺,而由陳世偉負責交付給警員,除交付現金之外,「雅柏旅館」另外還有準備天仁茗茶禮盒給松山派出所管區警員;幹部會議中記載「分公司」是指松山派出所;且廖福聖於96年9月11日有陪同張進誠、陳世偉去臺北市○○路之殯儀館參加松山派出所所長親屬之公祭等情至明。

7.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綜合上開證人陳世偉、張進誠、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之證述,均足徵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確實信而有徵。而同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確有受賄之行為,係經共同被告林文祺親手交付,有共同被告林文祺之指證為直接證據。至於同案被告謝宗閔有受賄犯行,係經共同被告陳世偉親手交付,且不只一次,亦經證人陳世偉具結證述如上,已如前述,不僅為直接證據,且就各次交付賄賂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節均據證人陳世偉證稱指述綦詳。

㈢.被告謝宗閔部分:

1.查被告謝宗閔為松山派出所之前任第13警勤區警員,其有收受賄賂一節,則是經證人陳世偉直接舉證,且其與陳世偉間並無任何仇怨,均據被告謝宗閔與證人陳世偉供證在卷(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88頁背面、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68頁;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6頁)。而證人陳世偉雖於本案因另涉妨害風化罪嫌而併遭起訴調查,然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證人保護法保護之對象,則其對被告謝宗閔既無仇怨,有何曲意構陷誣指被告謝宗閔罪行之必要?若非證人陳世偉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謝宗閔,衡情證人陳世偉何有甘冒偽證罪責或自陷誣告罪之可能?況證人陳世偉本人親自交付賄賂,係自95年5月間端午節起迄96年9月間中秋節止,核其次數即有五次之多(即95年有2次,96年一年有3次),若非確有其事,何以於偵查迄原審審理將近二年之時間,證人陳世偉始終未更易其詞?況證人陳世偉之交付賄賂,係因其於95年3月份接替李淵龍經理之職務始,而在此之前,係由李淵龍經理依被告謝宗閔之提議,向證人張進誠建言,從而於95年春節起開始贈送松山派出所三節禮金一節,亦經證人張進誠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2.至於李淵龍於擔任「雅柏旅館」經理時期即已開始行賄松山派出所,係由證人即「雅柏旅館」會計簡麗雅將禮金置放於白色信封袋,上面註記:「小松」或「松山」等情,亦經證人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證述甚明,已如前述,且有扣案之白色信封14個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謝宗閔確實於95年春節起,先後曾經李淵龍、陳世偉交付賄賂共6次,每次2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3.查本案於調查之初,係由北機站於99年5月4日對林文祺、陳世偉、張進誠等人先進行搜索、約談後,由原審法院對林文祺裁定收押,張進誠、陳世偉等人交保釋回,有北機站調查筆錄及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謝宗閔竟於知悉本案爆發後之隔日(即5日),利用其弟謝淵岱以暗語用電話與證人陳世偉聯絡並要求會晤,隨後並偕同其弟謝淵岱前往陳世偉木柵家中,藉以探悉本案之相關案情,且詢問「雅柏旅館」帳冊有無交際費之登記等情,均據證人謝淵岱、陳世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證人謝淵岱打電話向陳世偉聯絡之時,被告謝宗閔即在場且伴隨在側;嗣後謝淵岱前往陳世偉位於木柵住處時,被告謝宗閔並未隨同上樓,留在附近巷口咖啡廳內等待消息一節,亦據被告謝宗閔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此參諸證人謝淵岱與被告謝宗閔於99年6月9日之北機站調查詢問筆錄和證人陳世偉於99年5月6日之北機站調查詢問筆錄及謝淵岱與陳世偉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即明(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6頁正反面、第187頁至第190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8頁正反面)。

4.按被告謝宗閔於本件案發時,已非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警員,且已離職3年之久,與「雅柏旅館」並無任何監督管理關係,何以對本案之調查如此關心,其動機本即啟人疑竇。何況若出於友情之關切,又何必利用暗語,且須透過第三人之電話與見面來探詢涉及其本身之案情內容,其行為舉止亦頗值非議。且本案係於99年5月4日進行搜索、約談,被告謝宗閔竟於次(5)日中午12時前即急於與證人陳世偉見面,設若事不關己,其何以對該案如此關切?衡情若非被告謝宗閔確有收受「雅柏旅館」交付有關一年三節賄款之情事,其又何必急切詢問是否有交際費之帳冊紀錄?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謝宗閔顯係因憂懼其收賄情事東窗事發,禍起蕭牆,始有如此慌亂之表現舉動與熱切之態度,而與常情舉止有違。綜上所述,可見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指證應較可採信;而被告謝宗閔之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裕民部分:

1.有關被告洪裕民受賄之事實,除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共犯林文祺之直接指證外,尚有證人張進誠之第一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證人張進誠確於96年9月11日偕陳世偉、張志遠等人共同參加被告洪裕民岳母楊余汴公祭,且於事後前往被告洪裕民之松山派出所所長辦公室提出增加三節禮金為3萬元等事實,不僅經證人張進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陳世偉、廖福聖之前揭證詞相符。而被告洪裕民之岳母楊余汴確係於96年9月11日在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公祭火化,與證人張進誠等證述之時間亦趨一致,有「楊余汴亡者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220頁)。查被告洪裕民於99年6月11日在北機站供稱:其岳母上開亡者火化資料記載96年9月11日經其檢視屬實,其岳母楊余汴的大體是在96年9月11日進行火化,公祭亦是於火化當日辦理(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217頁、2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岳母是9月11日早上公祭,當天下午火化(本院卷二第113頁)各等語明確。故前述證人陳世偉、張進誠、張志遠等三人陳稱參加松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岳母楊余汴公祭日期係96年9月12日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併予敘明。而本案於張進誠參加洪裕民岳母公祭後,即自97年春節起將三節禮金自2萬元提高為3萬元,並附加天仁茗茶禮盒等情,則與證人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完全一致,並有扣案之「雅柏旅館」流水帳、電腦帳冊等記載內容相符,由此益證上開證人張進誠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2.被告洪裕民固辯稱時間已久,當年公祭之簽名簿、禮金冊均已遺失,有無與張進誠在其所長辦公室見過面,張進誠有無參加公祭等情均已不復記憶云云;另辯稱其從未見過張進誠,也未發白帖給張進誠,只是當年曾有部屬拿走10張空白訃聞對外散發,最後發給誰其並不清楚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洪裕民為資深之公務員,又為警界主管,縱家有舉喪之事,亦僅只可周知至親好友,豈可任由部屬取其家中白帖對外隨意散發之理?足見其已違反公務員規範甚明。況證人張進誠之證詞綜合其他證據既屬可信,則張進誠證稱確有至被告洪裕民之所長辦公室一節即有可採。則依張進誠於松山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對被告洪裕民提出之請求,如贈送三節禮金、減少查緝及以前即已依三節對員警贈送禮金,早有慣例云云,核其內容顯然均已違背法令,涉及行賄之嫌疑,被告洪裕民理應嚴詞拒絕,且應就過去是否確有員警收受賄賂之事實,交辦徹查有無弊端,豈有模稜兩可或不置可否之理?甚至推稱證人張進誠究竟有無來其辦公室,其已不記得、不清楚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洪裕民所辯,顯然違背事理。

3.又證人張進誠係於參加被告洪裕民之岳母楊余汴公祭後之次年即97年春節起,即將一年三節禮金加碼為3萬元一節,復有本案遭查獲之帳冊可稽,已如前述。另依本案「松山分局96-99年雅柏汽車旅館查獲正俗專案色情案件清冊」及臨檢資料顯示(北機站卷一第159頁至第294頁),松山派出所對「雅柏旅館」之查緝紀錄確實係自97年春節起逐年減少為97年3次、98年二次、99年1次,又何以如此?且依該「查獲正俗專案色情案件清冊」之查緝時間觀察,其自97年起之查獲時間,均落在每年之1月與7月間,與證人張進誠所證稱之「一年二次,分別為1月及7月」之默契或協議又若合符節,寧有如此巧合之理?再參照查扣之「雅柏旅館」內部製作之「幹部會議紀錄」,在96年9月之會議紀錄中,有總經理(即證人張進誠)之發言記載:【9月12日(按應為9月11日)參加公祭並不代表事情已解決,如胖子有來現場,馬上回報總經理,現場主管要用拖延戰術,告以:「7月份才配合過,現在才幾月?這樣子我真的很為難,是不是請你先回去,我再請示上面」】;96年10月3日之會議紀錄中又記載總經理指示:【如胖子有來,現場主管要告知:「上次讓你誤解,所以也配合你,既然配合,我們就以一年二次,半年一次來配合。」】等語;嗣於一週後之96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中,又有:【如胖子又來電,現場主管要告知:「7月份才來過,現在才二個月,不是不配合你…。胖子若已來到現場,且堅決要交,現場主管要告知,並發揮談判技巧:7月份算下半年度,現在交的要算明年上半年度…】云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其中所謂半年度、為難、配合、半年一次及「7月份算下半年度,現在交的要算明年上半年度…」等語,莫不與證人張進誠、陳世偉、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上揭證述內容均若合符節。由上說明,足證證人張進誠證稱其與被告洪裕民間有達成默契或協議一節,並非空穴來風,洵屬其來有自。由此可證,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指證應堪採信;而被告洪裕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銘燈部分:

1.查被告林銘燈為共同被告林文祺之直屬主官,二者間並無何仇怨(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3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且被告林銘燈與林文祺間,於本案爆發前,尚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林銘燈不致於會透過林文祺向「雅柏旅館」索取優惠之招待卷,而取得「雅柏旅館」總經理張進誠所交付之名片10張供其友人即前三民所所長藍振原使用。是衡諸二者彼此間之長官部屬關係與相處情形,若非被告林銘燈確有參與受賄情事,共同被告林文祺焉有可能恣意牽連誣指,故意構陷被告林銘燈入罪之理。

2.而貪污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本即屬於密室行為,與性侵害案件之調查相同,均有直接舉證之相同困難,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被告之答辯有無可採,只有藉由犯罪之主、客觀情境、二者供詞之誠信程度、行為人之品性、操守及二者間之相處關係,秉於經驗邏輯、論理法則,為綜合全體之考察,以為事實之判斷與心證之基礎。以本件而言,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指證,經核與其他證人諸如張進誠、陳世偉、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之指證均相符合,且有扣案之「雅柏旅館」幹部會議紀錄、會計簡麗雅所製作之流水帳、特別助理張志遠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註有「小松」名義之白色信封14個、茶葉禮盒發票7張及「松山分局96-99年雅柏汽車旅館查獲正俗專案色情案件清冊」等附卷可稽,均如前述。由此可見林文祺供詞之誠信度應符合真實,並無可疑。然徵諸被告林銘燈之素行與供詞內容,其誠信度則有甚多瑕疵,諸如:被告林銘燈先於偵查之初,否認與轄區內之「雅柏旅館」有所往來,也從未去過該旅館住宿,對是否曾拿過「雅柏旅館」的優惠券亦推稱「不清楚」云云,嗣經北機站偵訊人員提示其所有車輛之車型、車款、車號(LEXUS,GS300、7966-MQ)在「雅柏旅館」於98年9月9日之電腦住宿登記紀錄及共同被告林文祺、前三民所所長藍振原之供述筆錄與被告林銘燈本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後(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被告林銘燈始改口供承確實曾在該處住宿,並有拿取優惠券云云。然查,被告林銘燈係於98年6月間甫調任松山派出所擔任所長,而松山派出所之轄區並非甚大,何況被告林銘燈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對「雅柏旅館」有所認識(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且本案於詢問時又未逾數月,則是否曾在該旅館住宿,豈有不知或不復記憶之理?

3.又依前述,被告林銘燈曾經由管區警員林文祺向「雅柏旅館」陳世偉索取優惠招待卷供其友人藍振原使用,從而取得總經理張進誠名義之「住宿五折優惠」名片10張,由共同被告林文祺親手交付被告林銘燈,嗣由被告林銘燈再轉交藍振原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林銘燈、林文祺及證人藍振原、張進誠、陳世偉等人供證明確在卷(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102頁),又豈有不清楚之理?而被告林銘燈開口索取上揭優惠招待卷之時間係在其甫上任松山所不及二月;去該「雅柏旅館」住宿,則不足三月,此參諸本件扣案之「雅柏旅館」98年8月27日之「幹部會議」紀錄中,總經理張進誠之發言內容,即有:「松山所所長請小弟告知,因三民所所長有住宿需求,是否可提供優惠券,原價打五折優惠…」等語(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66頁;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33頁)及「雅柏旅館」住宿紀錄即明。而被告林銘燈甫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未久,卻在二個內向「雅柏旅館」索求優惠招待,可見其警員應有之廉潔操守顯有可議。

4.再參諸共同被告林文祺於99年5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銘燈有暗示我雅柏汽車旅館前面有路障及公園有攤販、遊民,要我積極處理,但從語氣我可以感受到他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每逢過年過節將屆時,林銘燈就會跟我說有關我的勤區雅柏汽車旅館前有路霸,我的勤區有攤販,挑我勤區的一些毛病,我感覺他是在提醒我、暗示我,還沒有給他雅柏的慰問金。我的猜測是林銘燈挑我勤區的毛病,是意有所指該給他的年節慰問金一直未給他,這是我個人直覺,林銘燈總是在一年三節前對我為這樣的暗示,因為林銘燈平常不會對我說這些話。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我有交錢給林銘燈,這種事情很敏感,但如果我沒有轉交錢給林銘燈,他一定會跟商家詢問,從商家去探詢,這是他的行事作風,他來就任時就曾經去商家探訪,詢問有關慰問金的事宜,我也是耳聞,因為我們也瞞不了所長,我都是說真話。…98年12月底我有幫林銘燈的弟弟去付雅柏汽車旅館的住宿費1650元。因為當時正值跨年,訂不到房間,林銘燈問我能不能幫忙訂房間,我就問陳世偉,陳世偉就說有一間房間能給林銘燈的弟弟,我有跟陳世偉說房價是否比照優待我們的5折優惠,另外我有跟陳世偉提起,如果林銘燈的弟弟沒有付錢的話,就由我來付,後來陳世偉跟我提起林銘燈的弟弟沒有付費,我也不方便跟林銘燈開口要這個費用,我跟陳世偉說是我幫忙訂的也不能讓陳世偉負擔,就自己來幫他付。」等語以觀(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21頁),益證被告林銘燈平日之作風,即習慣於在其轄區內運用特權,向商家索取利益;此稽諸卷附通聯譯文中被告林銘燈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自99年2月8日起迄3月9日間之通話內容,即不乏其利用派出所所長身分向轄屬商家索取優惠之內容,諸如:99年2月15日向京華城專員張維瑾索取優惠之兌換券;99年2月12日向鼎王麻辣鍋餐廳經理張詩易要求外帶招待;99年2月21日中午,委託警員柯永龍至饒河街夜市代購肉羹、魯肉飯時之對話內容等,此有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可稽(99年度聲搜字第1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凡此可證被告林銘燈無不是在利用其派出所所長之身分,希冀特權與貪圖索取小惠。此外,被告林銘燈在與其警校同期同學藍振原之其他對話中,尚透露許多關於被告林銘燈、藍振原個人私生活的對答內容(99年度聲搜字第1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等之通聯對話譯文),雖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相關,然非不能依其情節,足以對被告林銘燈個人之操守與行徑,產生合理之懷疑,並堪證其善於利用警員特權,希冀小惠之作風。由上所述,可見共同被告林文祺之指證應屬可信,而被告林銘燈否認收受賄賂犯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雖否認收賄犯行,然渠等所辯均無足採,應以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與指證較為可信。況本案並非只有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自白為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張進誠、陳世偉之有關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直接證據足以補強,並核與其他證人諸如簡麗雅、張志遠、廖福聖等人之證述相互符合,且有扣案之「雅柏旅館」幹部會議紀錄、會計簡麗雅所製作之流水帳、特別助理張志遠所製作之電腦帳冊資料、註有「小松」名義之白色信封14個、茶葉禮盒發票7張及「松山分局96-99年雅柏汽車旅館查獲正俗專案色情案件清冊」等物證附卷可稽,均如前述。足證本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確均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述之收賄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末查:

㈠.本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期間,係自95年1月之春節開始迄99年5月4日經搜索查獲時止。而被告洪裕民係自96年6月28日始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在此之前之所長,依卷附松山分局之人事資料及被告謝宗閔於99年6月9日在北機站之陳述(北機站卷一第300頁正反面、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187頁背面),應為案外人時自廣所長(未據起訴)。換言之,被告謝宗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述之收賄犯行,依其時間,係於時自廣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時所為,只有如附表編號6之行為時間,係在被告洪裕民擔任松山派出所所長之後。而依本案之贈送三節賄款模式,本係由「雅柏旅館」前後任經理李淵龍、陳世偉交與松山派出所第13警勤區之管區警員攜回給松山派出所所長朋分一節,則案外人時自廣是否有取得被告謝宗閔所收受之賄賂;被告洪裕民是否於96年9月間之中秋節(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即已收受並朋分被告謝宗閔所交付之賄賂,即均不無可疑。惟鑒於案外人時自廣並未經起訴,而依卷附事證,除被告謝宗閔部分有直接事證足以認定其收賄行為外,對於時自廣有無參與朋分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而被告洪裕民雖在96年6月12日起擔任松山派出所所所長,然距同年9月中秋節之收受賄賂時間,相距甚短(依證人張進誠、陳世偉之證述,交付三節賄賂時間通常均係在三節之二、三週),是被告謝宗閔有無交付該次所收受之賄賂給予新到任之所長被告洪裕民,即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自應由已證明確有受賄之被告謝宗閔個人單獨負責,無論以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有關交付之一年三節賄賂,除如附表所示之2萬元、3萬元外,依共同被告林文祺之證述,尚有僅取得25,000元之情形。惟查,該部分之陳述,共同被告林文祺亦自認均係出於其個人之記憶與印象,是其正確性即容有可疑;且事實上,有關「雅柏旅館」所交付之三節賄賂,自始僅有2萬元或3萬元,從無25,000元之情事,業據證人張進誠、陳世偉、簡麗雅、張志誠、廖福聖等人在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卷附之流水帳、電腦帳冊紀錄等在卷可證,均如前述。再稽諸共同被告林文祺本人有關於此部分之收受金額,於偵查之初亦有前後不同之供述,是有關共同被告林文祺確有收受賄賂之供詞,固均可採,惟就此部分有關金額之供詞,即難謂並無瑕疵,且應以證人張進誠、陳世偉、簡麗雅、張志誠、廖福聖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惟此部分之瑕疵,係基於個人記憶能力而有所不同,對於共同被告林文祺業已充份履踐自白之義務並無影響,且核諸本案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共同被告林文祺亦已依證人張進誠等人之計算方式,就其全部之犯罪所得10萬7,880元(包含茶葉一罐之價額2,880元)繳付國庫,已如前述,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符,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雖經證人黃邦政(當時之松山派出所巡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臨檢值勤表均係由派出所所長洪裕民、林銘燈授權其排定,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並無何特定指示云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簡瑞茂(即譯文中綽號「胖子」者,當時之松山派出所小隊長)、邊德立(當時之松山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均證稱於渠等前往臨檢,被告洪裕民、林銘燈從未有何特別指示云云(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而「雅柏旅館」之96年9月份會議紀錄中,證人張進誠亦曾有「9月12日(按應為9月11日)參加公祭,不代表事情已經解決…」等語(同上第10901號偵查卷二第26頁、57頁),均說明本件雖有贈送三節禮金,請松山派出所減少臨檢次數之協議,似實質並無減少云云。然查,證人黃邦政、簡瑞茂、邊德立均為松山所之警員,渠等所負責者均為有關本案之臨檢業務,而被告洪裕民、林銘燈更是彼等之前後任直屬長官,故證人黃邦政、簡瑞茂、邊德立渠等之證詞一方面固攸關於長官(被告洪裕民、林銘燈)、同僚(被告謝宗閔)之罪責有無,另一方面亦直接關係到渠等本人是否併涉違法失職,從而證人黃邦政、簡瑞茂、邊德立等三人之證詞會趨於保守或曲意維護,本為人情之常,自難以上開證人黃邦政、簡瑞茂、邊德立等三人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洪裕民、林銘燈、謝宗閔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何況依本件卷附之【松山分局96-99年「雅柏汽車旅館」查獲正俗專案色情案件清冊】,證人簡瑞茂、邊德立之執行正俗專案,確實有自96年起由4件,逐年減少為97年3件、98年2件之情形,且臨檢時間確實均落在每年1月、7月間一節,均據本院查明屬實,尤難以自圓其說。而依卷附譯文與證人張進誠、陳世偉、簡麗雅、張志遠等人之證詞,亦確有對綽號「胖子」之簡瑞茂如來臨檢,應告以:【「7月份才配合過,現在才幾月?這樣子我真的很為難,是不是請你先回去,我再請示上面」;「上次讓你誤解,所以也配合你,既然配合,我們就以一年二次,半年一次來配合。」、「7月份才來過,現在才二個月,不是不配合你…。7月份算下半年度,現在交的要算明年上半年度…】等對話內容,亦如前述。若非曾有協議,「雅柏旅館」之總經理張進誠怎可能會交待旅館從業人員對前往臨檢之警員簡瑞茂為如上之對話?因認證人簡瑞茂、邊德立二人之證詞,顯然與上揭事證所顯示之情節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即有疑,難予遽採。退一步言之,縱上開證人黃邦政、簡瑞茂、邊德立等三人之說詞,雖有可採,然此僅為被告洪裕民、林銘燈等在接受不法賄賂之餘,如何對內處理或為具體交待、指示問題,蓋職務受賄罪係即成犯,一旦有主觀上受賄之認識與受賄之行為即已完成,與其事後是否確實有無具體之積極作為無關。蓋本罪之處罰本即係以消極之不作為為對象,否則即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論處,而非本案所論究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範圍,特此敘明。

五、又被告等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裕民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簡瑞茂、邊德立、葉進來、黃邦政、副所長、民防隊長等人,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取該所刑事專案人員簡瑞茂、邊德立等人於96年起至98年間,對於轄區旅賓館之色情查緝勤務,所登載之工作紀錄簿等,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㈡.被告林銘燈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祺、陳世偉、張恆睿、邊德立、林仲凱、柯永龍、張維謹等人,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調取98年6月26日之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98年6月26日查獲寶清公園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之案件卷宗全卷、98年6月18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民眾檢舉南京東路5段291項違規設攤之報案紀錄清冊、被告林銘燈任職松山派出所所長期間轄內查獲色情案件之所有卷宗資料、函詢98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之勤務分配表、雅柏旅館自93年至102年所查獲不法性交易之次數及查獲時間資料並勘驗證人陳世偉99年5月4日、同年月6日於北機站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證人林文祺99年5月4日、99年5月17日、99年5月24日於北機站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等,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㈢.被告謝宗閔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雅柏旅館」95年、96年三節該月,該旅館餐廳之監視錄影帶等,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㈣.惟本院認本件被告洪裕民等三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合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的比較適用:

㈠.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本即是狹義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公務員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即可。至於同條例第7條則未修正變更,故亦適用現行裁判時法。是本案被告洪裕民、林銘燈為松山派出所所長,對擔任第13警勤區之警員謝宗閔、林文祺均有指揮、督導、考核、獎懲之權;而被告謝宗閔、已判決之共同被告林文祺則負有對轄區內之犯罪預防、治安調查等調查職務,均為公務員,且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7條規定均應有其適用。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按被告謝宗閔所為附表編號1至6;洪裕民所為附表編號7至10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歷經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日等次修正;被告洪裕民所為附表編號11,及林銘燈所為附表編號12、13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亦歷經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及100年11月23日等次修正。其中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部分,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其餘各次之修正,於本案有關之第5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律條文與刑度雖無何增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即可。

㈢.刑法之修正比較適用: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人之犯行,依其個別行為時間,僅有被告謝宗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其餘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之犯行及被告謝宗閔之其餘犯行(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均發生在刑法修正實施後。是上開被告洪裕民、林銘燈等二人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惟有被告謝宗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部分,仍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被告謝宗閔所犯附表編號3、4、5、6等四次犯行,因與編號1、2屬於數罪關係,仍應分別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對於被告謝宗閔於本案而言,並無共同正犯問題,自不生影響。

2.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謝宗閔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宗閔。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謝宗閔。

5.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謝宗閔;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謝宗閔。

6.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對於被告謝宗閔上開行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即可。

7.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謝宗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謝宗閔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行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8.又本案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述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以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均具有警察身分,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而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警察勤務區(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第7條:「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則規定「警察勤務」內容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其中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至於「勤區查察」之內容,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則為「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渠等三人均係依法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均為依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轄區內之妨害風化行為,本均有防止犯罪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對於本案「雅柏旅館」之贈送三節禮金,不論其使用之名義係「加菜金」、「慰勞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依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與期待其減少臨檢次數,從而有利於其違法容留女子賣淫藉以營利之目的有關,是其三節禮金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而非一般之社交饋贈,雙方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是本案由「雅柏旅館」所交付之賄賂,雖非針對某特定之專案或妨害風化犯罪,而要求被告等人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因而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而尚未構成違背職務,然仍應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科。核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三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洪裕民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㈡.(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收賄犯行事實;被告林銘燈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㈢.(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賄犯行事實,各與林文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均為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謝宗閔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於95年1月、5月間,收取李淵龍及陳世偉交付之春節、端午節賄款各2萬元共2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賄犯行),因其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至於被告謝宗閔其餘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於95年10月間、96年2月、6月、9月間,分別收取陳世偉按三節交付之賄款2萬元共四次(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四次收賄犯行);被告洪裕民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㈡.(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等五次收賄犯行事實;被告林銘燈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㈢.(即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所示等二次收賄犯行事實;因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施後所為,且犯意各別,依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之精神,應為數罪關係。被告謝宗閔所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連續收受賄賂罪部分與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四次收受賄賂罪;被告洪裕民所犯上揭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五次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銘燈所犯前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二次收受賄賂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各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本件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分別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貪污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核其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就所犯如附表各次所為,均得就各該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警察之貪污尚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其刑罰甚重,而本件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之收受三節禮金,雖係以減少臨檢次數為代價,然仍維持至少有一年二次,且臨檢之次數究竟應有多少次,本屬於派出所主官行政裁量範圍內之權限,其臨檢次數之減少,屬於權限範圍內之消極怠惰、疏懶,尚非顯然違背職務(故本件並未依更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且犯罪所得金額非高,難免情輕法重,衡酌被告等人係因一時貪念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就彼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查被告謝宗閔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二、之㈠.所述於95年1月、5月間,連續收取前述賄款2萬元共二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賄犯行)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另被告謝宗閔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及被告洪裕民、林銘燈二人則各有一次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均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主文欄與附表一罪名部分,均未明確記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罪名,亦與前述理由欄叁、二之㈡.所述,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者,應於主文之罪名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有所不合。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所犯前揭於95年1月、5月間,連續收受賄賂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賄犯行)、於95年10月間、96年2月間各收受賄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謝宗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因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均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揭三罪之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所犯上開三罪部分,均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顯有不適用法則之不當。

㈢.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應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賄款項,僅諭知沒收,而未諭知追繳沒收,復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之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㈣.查共犯林文祺與被告洪裕民共犯前述如事實欄二、之㈡.(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等五次收賄之賄款共7萬5,000元及其與被告林銘燈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㈢.(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等二次收賄之賄款共3萬元及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天仁茗茶茶葉1罐(價值2,880元)共計10萬7,880元部分,已據共犯林文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欄壹、一程序部分)。

1.原判決僅於判決主文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新台幣3萬元、天仁茗茶2罐(價額新台幣5,760元)沒收」,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天仁茗茶拾罐(價額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疏未分別就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均有不當。

2.又原判決僅於判決主文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新台幣3萬元、天仁茗茶2罐(價額新台幣5,760元)沒收」,並於原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及天仁茗茶肆罐(價額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疏未分別就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亦有不當。

二、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宗閔等三人部分既有上揭

一、㈠.至㈣.所述違誤與不當之處,則該被告三人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三人部分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伍、

一、按於警界轄區內贈送三節禮金之陋習,固由來以久,然實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政府本已三令五申,禁止警察之管區內不得再有此種破壞官箴之情形,惜言者諄諄,聽者藐藐,以本案而言,顯然仍有員警耽溺於舊習,視其為通常之人情往來,不僅恬然為之,甚至欣然受之,且不以為恥。然「勿因善小而不為,莫因惡小而為之」,古有明訓。警察為人民之褓姆,且為國家公權力之象徵,設若接受管區內民眾不正當之餽贈,姑不論其所設名目(如加菜金、感謝金…)或金額之多寡,均難謂對政治之清明與公務員形象無損。況以本案而言,論其金額雖每次只為二、三萬元,然依其金額仍然顯已超越公務員得以通常接受之人情往來程度,況贈送者為經營色情行業之旅館,其贈與之動機顯非單純,不言可喻。本件被告等人焉得毫無警覺?卻竟仍然故我,明知為賄賂之性質仍予收受,若不依法嚴懲,又何可能期待社會風氣得以改善,又何可期待未來警界文化得以弊絕風清?爰審酌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均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詎被告三人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或分別或夥同共同被告林文祺收受旅館業者三節賄賂,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兢兢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被告謝宗閔為6次五罪、洪裕民5次五罪、林銘燈2次二罪)、被告間之上下級隸屬關係與教育程度(被告洪裕民、林銘燈為被告謝宗閔及共同被告林文祺之直屬主官,且不論其階級、薪俸、教育程度均較被告謝宗閔為高,且罰由上起,故量刑應較下屬為重)、被告三人收受賄賂之金額;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等三人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均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閔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述於95年1月、5月間,連續收取前述賄款2萬元共2次(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賄犯行);於95年10月間、96年2月間各收取上揭賄款2萬元共2次(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賄犯行)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謝宗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因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均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本案關於被告謝宗閔所犯上開於95年1月、5月間,連續收受賄賂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賄犯行)、於95年10月間、96年2月間各收受賄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上開三罪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謝宗閔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收受賄賂部分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宗閔所犯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收受賄賂罪5罪,就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陸、褫奪公權與沒收、追繳犯罪所得: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案被告謝宗閔、洪裕民、林銘燈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8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且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又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洪裕民共犯前述如事實欄二、之㈡.(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等五次收賄之賄款共7萬5,000元與天仁茗茶5盒(共10罐)部分,其中共犯林文祺收受上開5次朋分之賄款共7萬5,000元部分,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另被告林銘燈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㈢.(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等二次收賄之賄款共3萬元及收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天仁茗茶茶葉共3罐(即1盒又1罐);其中共犯林文祺收受上開2次朋分之賄款共3萬元及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天仁茗茶茶葉1罐(價值2,880元)等部分,亦已據共犯林文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林文祺收受之茶葉1罐部分,因該茶葉1罐業已用罄,惟該茶葉1罐價值2,880元,已如前述,故以現款2,880元繳交)。故共犯林文祺上開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部分自不致發生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外;其餘關於被告洪裕民共犯前述如事實欄二、之㈡.(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1)所示等五次收賄之賄款共7萬5000元與天仁茗茶5盒(共10罐)部分;被告林銘燈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㈢.(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等二次收賄之賄款共3萬元及收受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天仁茗茶茶葉共3罐(即1盒又1罐)部分,均各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之所得,依前開說明,均應就各該犯罪共犯間諭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2至13所示,及如本判決主文欄第3、4項所示。

㈡.關於被告謝宗閔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收受賄賂罪共5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因無共同正犯而無連帶沒收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諭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時 間 │行為人 │適用法條 │罪名及科刑│沒收 ││號│ │ │ │ │ │├─┼───┼────┼─────┼─────┼──────┤│1 │95年1 │謝宗閔 │貪污治罪條│連續犯貪污│未扣案犯罪所││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得財物新臺幣││ │春節)│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肆萬元追繳沒│├─┼───┼────┤ │背職務收受│收,如全部或││2 │95年5 │謝宗閔 │ │賄賂罪,處│一部無法追繳││ │月間(│ │ │有期徒刑叁│時,以其財產││ │端午)│ │ │年陸月,褫│抵償之。 ││ │ │ │ │奪公權肆年│ ││ │ │ │ │;減為有期│ ││ │ │ │ │徒刑壹年玖│ ││ │ │ │ │月,褫奪公│ ││ │ │ │ │權貳年。 │ │├─┼───┼────┼─────┼─────┼──────┤│3 │95年10│謝宗閔 │貪污治罪條│犯貪污治罪│未扣案犯罪所││ │月間(│ │例第5條第1│條例第七條│得財物新臺幣││ │中秋)│ │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貳萬元追繳沒││ │ │ │ │務收受賄賂│收,如全部或││ │ │ │ │罪,處有期│一部無法追繳││ │ │ │ │徒刑叁年,│時,以其財產││ │ │ │ │,褫奪公權│抵償之。 ││ │ │ │ │貳年;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4 │96年2 │謝宗閔 │貪污治罪條│犯貪污治罪│未扣案犯罪所││ │月間(│ │例第5條第1│條例第七條│得財物新臺幣││ │春節)│ │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貳萬元追繳沒││ │ │ │ │務務收受賄│收,如全部或││ │ │ │ │賂罪,處有│一部無法追繳││ │ │ │ │期徒刑叁年│時,以其財產││ │ │ │ │,褫奪公權│抵償之。 ││ │ │ │ │貳年;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年陸月,褫│ ││ │ │ │ │奪公權壹年│ ││ │ │ │ │。 │ │├─┼───┼────┼─────┼─────┼──────┤│5 │96年6 │謝宗閔 │貪污治罪條│犯貪污治罪│未扣案犯罪所││ │月間(│ │例第5條第1│條例第七條│得財物新臺幣││ │端午)│ │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貳萬元追繳沒││ │ │ │ │務收受賄賂│收,如全部或││ │ │ │ │罪,處有期│一部無法追繳││ │ │ │ │徒刑叁年,│時,以其財產││ │ │ │ │褫奪公權貳│抵償之。 ││ │ │ │ │年。 │ │├─┼───┼────┼─────┼─────┼──────┤│6 │96年9 │謝宗閔 │貪污治罪條│犯貪污治罪│未扣案犯罪所││ │月間(│ │例第5條第1│條例第七條│得財物新臺幣││ │中秋)│ │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貳萬元追繳沒││ │ │ │ │務收受賄賂│收,如全部或││ │ │ │ │罪,處有期│一部無法追繳││ │ │ │ │徒刑叁年,│時,以其財產││ │ │ │ │褫奪公權貳│抵償之。 ││ │ │ │ │年。 │ │├─┼───┼────┼─────┼─────┼──────┤│7 │97年1 │洪裕民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春節)│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8 │97年5 │洪裕民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端午)│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9 │97年9 │洪裕民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中秋)│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10│98年1 │洪裕民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春節)│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11│98年5 │洪裕民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 │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12│98年9 │林銘燈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中秋)│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伍仟││ │ │ │ │背職務收受│元沒收;未扣││ │ │ │ │賄賂罪,處│案犯罪所得財││ │ │ │ │有期徒刑叁│物新臺幣壹萬││ │ │ │ │年陸月,褫│伍仟元、天仁││ │ │ │ │奪公權叁年│茗茶壹盒(貳││ │ │ │ │。 │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盒(貳罐││ │ │ │ │ │)部分,如全││ │ │ │ │ │部或一部無法││ │ │ │ │ │追繳時,與林││ │ │ │ │ │文祺連帶追徵││ │ │ │ │ │其價額。 │├─┼───┼────┼─────┼─────┼──────┤│13│99年1 │林銘燈 │貪污治罪條│共同犯貪污│已繳回扣案犯││ │月間(│ │例第5條第1│治罪條例第│罪所得財物新││ │春節)│ │項第3款 │七條之不違│台幣壹萬柒仟││ │ │ │ │背職務收受│捌佰捌拾元沒││ │ │ │ │賄賂罪,處│收;未扣案犯││ │ │ │ │有期徒刑叁│罪所得財物新││ │ │ │ │年陸月,褫│臺幣壹萬伍仟││ │ │ │ │奪公權叁年│元、天仁茗茶││ │ │ │ │。 │壹罐與林文祺││ │ │ │ │ │連帶追繳沒收││ │ │ │ │ │;新台幣壹萬││ │ │ │ │ │伍仟元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以其與林文祺││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天仁茗││ │ │ │ │ │茶壹罐部分,││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 │ │ │ │ │與林文祺連帶││ │ │ │ │ │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