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餘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餘柳於原審之供述、證人蘇青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94年5月20日經中授字第09432158460號函、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蘇青蘭並未實際繳納瑋泰公司股款,並非瑋泰公司之股東、董事,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牽連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8日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明選任蘇青蘭為瑋泰公司之董事,並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復於94年5月20日填妥不實持有股份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連同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將瑋泰公司之董事變更為蘇青蘭,致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蘇青蘭係瑋泰公司補選之董事,於94年5月20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瑋泰公司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蘇青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敘明:㈠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比較結果,因於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因而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被告向蘇青蘭佯稱替蘇青蘭辦理保險,利用不識字亦不知情之蘇青蘭簽名,據此偽造不實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復持向經濟部承辦人員行使,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判太重,不知會犯法,年紀81(歲)又有病,又沒有收入,兒子找不到」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已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文件申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影響公司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蘇青蘭,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