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忠信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游淑惠律師郭明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永隆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珠
陳松貴姜順燕徐瀅子(原名徐榮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0、2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甲○○部分及丁○○偽證部分均撤銷。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己○○、戊○○均無罪。
丁○○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遶指揉養生館」內,夥同友人顏由年、陳文智擔任人口買賣之買方角色,與賣方丁○○、乙○○討論乙○○人頭配偶即成年女子A2之買賣事宜,並談成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由甲○○、陳文智及顏由年共同買受A2(甲○○、顏由年、陳文智、丁○○、乙○○涉犯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另甲○○亦明知其夫吳啟峰及二伯吳啟遠(即吳啟峰之胞兄)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啟峰、吳啟遠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與余華國共同經營之「369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甲○○、余華國涉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所示之虛偽陳述,而為偽證。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作偽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18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續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所示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㈤第103頁以下、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乙○○於95年11月21日帶同A2至台南,且與被
告甲○○、顏由年、陳文智會合後,渠等即轉往上開「遶指揉養生館」共同商討買賣A2事宜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顏由年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大罐仔」(指陳文智)表示要與伊、被告甲○○合作,A2之價格原為50、60萬元,嗣降為40萬元,「大罐仔」有參與討論價格,買方為被告甲○○、「大罐仔」與伊,合約上記載伊出資20萬元,被告甲○○、「大罐仔」各出資10萬元等語,暨於前案原審時具狀陳稱:被告甲○○表示「阿貴」(即被告丁○○)有越南小姐要轉手,詢問伊要不要買,伊尚未答應,被告甲○○與「大罐仔」即表示要共同出資買下A2,價格為40萬元,伊應允共同出資等情相符(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3第123至124頁、前案原審卷㈠第112頁),並與陳文智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綽號「大罐仔」,顏由年即「小胖」,被告甲○○要伊與「小胖」簽約,並表示要處理A2之事,伊知道買賣A2之價格等事項,被告甲○○事後有告知伊將A2帶至「小胖」處賣淫等語相符(見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足見陳文智確有共同商討買賣A2之事,被告甲○○既為在場人,復與顏由年、陳文智共同出資買受A2,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⑴之陳述,顯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陳文智是否成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之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㈢被告甲○○係利用吳啟遠與陳OO假結婚之方式引進陳OO,並
進入「繞指柔養身館」工作一節,業據其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時坦承不諱(見前案原審卷㈠第375頁、同卷㈧第32頁、前案本院卷㈢第1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林夙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繞指柔養身館」之外籍女子護照均由被告甲○○保管,伊曾受被告甲○○之託代為保管該等護照等語(見他字第4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倘吳啟遠與陳OO係真正結婚,陳OO亦係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其護照何需交由被告甲○○保管!足見吳啟遠確有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陳氏梅,被告甲○○既負責經營「繞指柔養身館」,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⑶之陳述,顯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吳啟遠是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㈣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其所經營之「弘運養身館」
中外籍女子一節,業據其於前案原審及上訴審時坦承不諱(見前案原審卷㈠第375頁、同卷㈧第32頁、前案本院卷㈢第14頁),而吳啟峰為「弘運養身館」實際負責人一節,復據該館美容師藍淑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76頁),吳啟峰既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弘運養身館」,豈有不知被告甲○○引進外籍女子之方式,而任由來源不明之外籍女子在「弘運養身館」工作之理?是其確有共同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之事,被告甲○○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⑷之陳述,自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吳啟峰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㈤被告甲○○於前案上訴審時供稱:「369養生館」之按摩女
子均由伊訓練管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㈢第22頁背面),核與該館負責人余華國於前案上訴審時證稱:被告甲○○持有「369養生館」之半數股份,會去該館指導小姐按摩技術等語相符(見前案本院卷㈢第21頁),堪認被告甲○○及余華國均清楚知悉該館之營業及管理情形,再「369養生館」按摩女子阮氏楚、范玉化於前案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店內常有客人及工作人員提及「全套」、「半套」,客人曾對渠等毛手毛腳,渠等拒絕後,被告甲○○乃斥責暨要求渠等忍受等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㈦第143頁、第162頁、第169至170頁),該館櫃檯人員周秀桃於前案原審時亦證稱:小姐可以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前案原審卷㈣第159頁),余華國更直陳:客人要帶小姐出去,每小時1,000元等語(見前案本院卷㈣第159頁),倘「369養身館」僅為單純之推拿場所,豈能任令客人以計價方式帶小姐出場!且該館平日出入包廂為顧客添換茶水、替換消耗物品之人數眾多,其內亦無門鎖,玻璃為半透明狀等節,復據余華國於前案調詢時供明在卷(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1第86頁),倘果係禁絕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自可輕易防止上開「全套」、「半套」、「毛手毛腳」、「帶小姐出去」之情況,詎仍未能禁絕該等情況,被告甲○○甚至斥責拒絕滿足顧客性需求之按摩女子,顯見該館確有性交易之情事,被告甲○○既共同經營「369養生館」,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⑸之陳述,顯屬虛偽,且此等事項攸關余華國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要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甲○○所為自應構成偽證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空言
否認此部分偽證犯罪,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於同一刑事審判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密接多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⑵部分所為之陳述,並無偽證情事(詳下述),原審認該部分亦成立偽證,尚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⑸部分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脫免親友刑責,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偽證犯行,非但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於上揭時、地買賣A2之際,有電請時任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被告己○○到場代為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且「遶指揉養生館」有聘雇陳俊銘媒介性交易,「弘運養生館」亦有性交易之情事,竟仍於上開同一刑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偽證罪嫌,無非以A2之指訴、96年4月4日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前案歷審判決書、陳俊銘於前案中被訴媒介客人至「遶指揉養生館」從事性交易、被告甲○○於前案中被訴經營「弘運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暨A1之證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係委請友人戊○○前來書寫買賣A2之契約書,被告己○○根本未至現場,亦未書寫何等契約書,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之陳述均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陳述亦為真實者,並無偽證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指認程序之相關規定,目前
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原於90年8月20日發布,嗣於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而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相同規定,上述規範之目的,均在於提高案發初時之指認正確性,避免發生誤導或誤指致影響可信度或證明力之情形。A2於前案調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一再指證被告己○○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並受收受伊所致贈之2,000元紅包等情(見併卷外放之A2歷次指證卷宗),惟其最初於96年4月18日指認被告己○○照片之際,非但未依上述規定先行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反而在自身不懂中文之情況下,於指認前無端接觸刊載前案查獲新聞之報紙(即上開96年4月4日自由時報),該報導中且出現被告己○○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頁、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6頁),迨96年5月18日首次指認被告己○○本人時,更係先經提示上開報紙中之被告己○○照片後,始於9幀照片中指出被告己○○,再於詢問室中對單一之被告己○○本人作出指認,凡此過程悉與上述規定不符,且明顯有暗示及誤導之不當情形,其指認結果是否客觀可信,已非無疑,再A2於前案甫查獲後之96年4月4日,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7至27指認照片(其中編號25為被告己○○照片)時,原已明確答稱:「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人」(見同上卷第3頁、第6頁背面),詎嗣於閱覽上開報紙後,竟得以具體指認被告己○○即為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之警員,甚且證稱伊有當面致贈2,000元紅包予被告己○○云云(見同上卷第2頁、第8頁背面),而上開編號25指認照片與上開報紙刊登之照片完全相同(見同上卷第3頁、第16頁),A2所為指認竟出現如此反覆矛盾情形,尤令人費解,另經本院勘驗A2於96年4月18日最初指認被告己○○之調詢錄音光碟,A2竟先後陳稱:「我有看都在那個報紙,很像他」、「那天我只有看到他的頭髮,應該是他,因為看他有在那個報紙」、「(還是在現場看到的?)沒有啊,我們是早上,差不多今天...(喔...你那時候還沒移...可以看報紙就對了?)對。(你又看不懂中國字你看報紙)看照片啊...」、「(帶至第一詢問室播放被告己○○之DVD)他沒看過。(什!?不是這個喔?我以為是從那個叫什麼。你有看報紙有看到他?)有,他在下面嘛。(你怎麼知道是這幅?)因為看他的頭髮,好像是,因為他那個照片,沒有很清楚...(這個警察就是你剛剛看到光碟片裡面的啊?)是嗎?不像耶...那一天看到一個比較胖一點點,比較年輕耶」、「(因為剛剛叫你看的其實是同一個人,而且這張照片是他比較年輕的照片然後你還認的出來,然後他現在的照片你反而認不出來?)這個...那個...這個比較老嘛,好像比你們還老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第23頁),益見A2對於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之人,原本並無清楚或深刻之印象,僅係依憑頭髮及上開報紙照片作出指認,其最初指認被告己○○之結果是否堪予採信,暨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延續該結果而對被告己○○本人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均非無疑,再參諸A2指認被告己○○本人之際,同時推稱「但我以前看他頭髮比較長」、「我不確定」等語,而顯露出不確定之態度(見A2歷次指證卷宗第19頁、第41頁背面),尤可見A2指訴被告己○○為當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之警員一節,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之陳述係虛偽者,亦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固顯示被告丁○○、顏由年、陳文智對於「契約書係由戊○○書寫」、「契約書非由己○○書寫」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現清緒波動反應(見前案原審卷㈤第310至334頁),惟該報告同時載明A2因不能分辨對象姓名而未接受測謊鑑定,而A2指認被告己○○之結果明顯存有瑕疵,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卻無法接受測謊以確認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丁○○、顏由年、陳文智經測試有情緒波動反應,即遽行推論A2指訴內容為真實。況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顏由年、陳文智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有多端,其中容有受測以外其他因素影響之可能,非僅止於說謊一端,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憑此認定「契約書係非由戊○○書寫」或「契約書由己○○書寫」之事實,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之陳述係虛偽者,尚難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
㈢前案歷審判決書固均認定上開買賣A2之契約書係由被告己○
○書寫者,惟個案間因事實及證據情況不同,其判決結果本有可能互異,彼此間原無相互拘束效力,且觀諸前案歷審判決之理由,無非以A2指訴、上開測謊報告、被告甲○○與戊○○所述書寫契約書之情節不同、被告己○○自承前案查獲當日正與被告甲○○及陳文智等人在嘉義縣布袋鎮之魚塭抓魚等為據(見前案原審判決書第102至103頁、前案本院判決書第29至30頁),然A2之指認結果既有明顯瑕疵,上開測謊報告又不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確切佐證,被告己○○與甲○○、陳文智等人之私交匪淺亦屬空泛論述,自難認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買賣A2之契約書並非陳文智書寫,而係由被告己○○書寫者,縱令被告甲○○、陳文智於前案時所提出之答辯內容互有齟齬,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仍不得遽行認定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⑵①所示之陳述係虛偽者,亦無從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證犯行。
㈣前案關於陳俊銘被訴圖利媒介使人為性交部分及被告甲○○
經營「弘運養身館」強制使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前案原公訴意旨係認陳俊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邁可」、「阿風」共同犯罪,亦與被告甲○○無涉,再綜觀卷內事證,復無被告甲○○與陳俊銘有共同媒介女子在「遶指揉養生館」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之陳述係虛偽者,又證人A1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在「弘運養身館」從事過性交易,係吳啟峰太太(即被告甲○○)要求的云云(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㈣第7頁背面、144頁背面),惟其嗣於前案原審時復證稱:伊僅作過「半套」性交易2、3次,係客人主動要求者,其他按摩女子亦均如此等語(見前案原審卷㈣第103至104頁),A1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核與「弘運養身館」其他按摩女子哇友汝、阮氏紅八、童氏鳳、黎氏芳花等人一致證稱該店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亦不相符(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㈣第26頁、第53頁、第88頁、第130頁、第194頁背面),自難予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吳啟峰所經營之「弘運養身館」確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即難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之陳述係虛偽者。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
部分偽證犯行,復查又無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或「遶指揉養生館」、「弘運養身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跡證可供比對查證,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偽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併為論罪,尚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述。
㈥末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有電請被告戊○○前
來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⑵②所示部分─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3第120頁),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如上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於上述被告甲○○等人買賣A2之際,經被告甲○○通知到場代為書寫雙方買賣人口契約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2項之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云云。㈡被告戊○○明知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為使被告己○○隱避,竟基於頂替犯意,向前案偵、審機關謊稱該契約書係由其所書寫等語,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㈢被告戊○○明知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編號4⑴①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㈣被告丁○○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95年6月20日A2抵達台灣甫下飛機之際,將A2帶往其所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工作,為防止A2逃離,復強行扣留A2之外僑居留證,迄95年9月間某日,因被告丁○○拒不給付任何薪資,且聲請A2來台尚積欠美金7,000元,須以按摩工作每月抵償美金700元等語,A2認遭欺騙及剝削,遂與被告丁○○發生爭吵,被告丁○○除連打A2數記耳光(無證據已成傷)外,並出言辱罵:「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台灣我是你的老闆,你要聽我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等語,A2甚感忿怒,亦畏懼被告丁○○之暴力對待,即於同月某日晚間逃離「健康之履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㈤被告丁○○明知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之人為被告己○○,且自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強行載返A2後,有對A2施以毆打及恐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㈥被告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4月24日,在前案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吳明潭亦有辦理假結婚等重要關係事項,均虛偽陳述「不大知道」、「不是很瞭解」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嫌、被告戊○○涉有頂替及偽證罪嫌、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A2之指訴及卷附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前案歷審判決書等為據,又認被告丁○○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A2指訴為據,另認被告丙○○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聯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己○○、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亦未幫忙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書,並無幫助買賣人口之情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確有幫忙被告甲○○書寫文件,並無為被告己○○頂罪及偽證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A2之護照、居留證係A2交由伊保管者,伊亦未毆打或恐嚇A2,並無妨害自由或偽證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並無偽證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A2之指訴及卷附自由時報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
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前案歷審判決書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為書寫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之人或被告戊○○並非書寫該契約書之人,已如上述,復查又無上開人口買賣契約書或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跡證可供比對查證,自難遽認被告己○○、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頂替罪及偽證罪,亦難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另A2於前案調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因遭被告丁○○打耳光方逃離「健康之履館」等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2第146至147頁,同號偵查卷㈠之3第29至31頁,同號偵查卷㈤第36至37頁、第55至56頁,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19頁,前案原審卷㈤第128至150頁),但於前案96年5月18日調詢時及偵查中卻僅證稱:伊因仲介費用一事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不但動手打伊,且表示「你有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云云,嗣前案原審時經受命法官主動訊問上情後,始再度提及被告丁○○曾為上開言詞(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3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前案原審卷㈣第149頁背面),依A2證述情節觀之,未見被告丁○○自警局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後有毆打A2之情事,且A2一再證述被告丁○○打其耳光,卻多次漏未提及恐嚇之事,核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丁○○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A2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罪。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戊○○、丁○○成立上開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此等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就被告己○○幫助圖使人性交而買賣人口部分、被告戊○○頂替及偽證部分、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證部分,對渠等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己○○、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證部分違誤,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末被告戊○○於前案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有幫被告甲○○書寫上開買賣人口契約書,未看見被告己○○在場,陳文智未參與商討買賣A2事宜等語(即附表一編號4⑴①、⑵所示部分─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36頁),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不能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4⑴①部分成立犯罪(如上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依A2於前案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觀之,除證
稱:伊護照、居留證由被告丁○○收走,因而無法離開「健康之履館」,嗣因仲介費用之事與被告丁○○發生口角,被告丁○○動手打伊耳光,且表示「你有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等語外,並未具體指述其來台後有何遭被告丁○○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見前案第1216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2第146至147頁,同號偵查卷㈠之3第29至31頁、第37至38頁,同號偵查卷㈤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第55頁,前案原審卷㈣第130頁、第139頁背面、第144頁、第145頁、第149頁背面、前案原審卷㈤第128至150頁),且A2既因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即自行離開「健康之履館」,其是否確有因護照等證件由被告丁○○保管而喪失行動自由,亦非無疑,況A2離開「健康之履館」後,近3個月之期間內均未持有自身護照、居留證,卻毋庸向警方求助或以其他方式求援,仍可另覓其他方式維生,益見被告丁○○持有A2證件之舉,在客觀上無從剝奪A2之行動自由,另A2所稱被告丁○○對其打耳光、恫嚇等情,係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之偶發狀況,其中言詞恫嚇部分亦非屬實(如上述),均難認被告丁○○有藉此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情事。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成立此部分妨害自由犯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丁○○持有A2證件即可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然此與A2自行離開「健康之履館」後尚得以長期自行維生之客觀情狀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卷附被告丙○○與甲○○間通聯譯文內容觀之,2人除談
及聯繫印尼「游太太」、借款予「阿源」、被告丙○○赴越南機位、被告甲○○聽聞阮氏玄與吳啟遠和解、被告丙○○之子吳明潭赴越南、申請吳明潭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小叔吳啟聰未通過面談、吳啟聰遭人詐騙、被告甲○○轉委託「阿雪」辦理手續等事宜外,均未見有關如何同謀或如何分工引進外籍女子之對話內容(見前案第8525號偵查卷㈠之1第182頁、第184頁、第186至187頁),且一般從事犯罪活動者,為避免增加風險,多不會輕易讓外人察覺或知悉其犯罪計畫,被告丙○○與甲○○僅為朋友關係,自難認被告甲○○有必要告知被告丙○○其非法引進外籍女子來台之犯罪活動,再參諸卷附被告丙○○之子吳明峰於96年1月28日之結婚公證書(見原審卷㈡第4頁)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丙○○於96年3月11日偕同其子吳明潭前往越南等情,被告丙○○陳稱當時因次子吳明峰業已成家,故心急於長子吳明潭婚事,乃與甲○○相約與吳明潭一同前往越南相親,而非利用吳明潭之名義以辦理假結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頁),即非子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成立偽證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與甲○○為好友關係、雙方於96年3月間密切連繫等項,遽行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甲○○非法引進外籍女子之事,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丁○○於95年6月20日,以被告乙○○為人頭配偶與A2辦理虛假結婚之方式,申辦A2來台手續(丁○○與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判處刑罪確定),嗣A2於95年7月26日入境,並前往被告丁○○經營之「健康之履館」工作,迨同年9月間,A2逃離該店,在台中地區以賣淫維生,於同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許,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帶回警局處理,嗣經法院裁處拘留3日執行完畢後,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前來接回A2,被告乙○○即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該警局,由被告乙○○向A2佯稱已取得A2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要求A2至警局外會合,俟A2步出警局登入被告乙○○搭乘之自小客車後,始發現被告丁○○躲藏於車內,被告丁○○與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即不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丁○○、乙○○前被訴因A2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
分許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3日,迄95年11月20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拘留完畢,於翌(21)日凌晨警方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到場,被告乙○○接獲警方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絡,渠2人共乘1部自用小客車至該警局,由被告乙○○內向A2佯稱已向被告丁○○拿取A2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要A2至警局外會合,A2步出警局登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原躲藏於該車內之被告丁○○即與被告乙○○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渠等乃將A2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請託被告甲○○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求A2立刻收拾行李,迨95年11月21日凌晨3、4時許,被告丁○○、乙○○駕車搭載A2前往台南,於同日上午8、9時許,到達被告甲○○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陳文智、顏由年等人碰面,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被告丁○○、乙○○再與被告甲○○、顏由年、陳文智一同轉赴「遶指揉養生館」,雙方談成由被告甲○○、陳文智、顏由年共同以40萬元代價買受A2,嗣被告丁○○、乙○○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刑事判決,分別依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幫助買賣人口為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並分別於98年11月5日、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乙○○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共同前往上開警局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而涉有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犯行,然被告丁○○、乙○○將A2強行載回「健康之履館」後,旋將A2帶至台南出賣予被告甲○○等人,顯見A2行動自由持續由被告丁○○、乙○○控制中,被告丁○○、乙○○並藉此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遂行渠等出賣A2予被告甲○○等人之犯罪目的,而被告丁○○、乙○○搭載A2至台南出賣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乃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丁○○供稱其係因A2要求另外尋
找其他雇主,始連繫被告甲○○,並帶同A2至台南等語觀之,被告丁○○應係另行起意買賣A2,其先前駕車將A2強行載返「健康之履館」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然被告丁○○、乙○○以上開方法將A2強行載返「健康之履館」後,旋將A2帶至台南出賣予被告甲○○等人,足見被告丁○○、乙○○將A2出賣與甲○○之前,並無停止渠等拘束A2人身自由之意,渠等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繼續至A2置於被告甲○○甲○○等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止,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不得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
㈢原審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訴
之諭知,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證人 │時間 │證言內容 │├──┼─────┼──────┼────────────────────────┤│ 1 │丁○○ │97年3月25日 │「(問:(轉賣A2該日)後來戊○○為何會過來?討論││ │ │ │完,甲○○叫他過來。」、「(問:甲○○叫他過來的││ │ │ │目的?)寫一張借據。」、「(問:戊○○既然沒有參││ │ │ │與討論,他怎麼會知道借據的內容要如何寫?)是我向││ │ │ │他講一點,甲○○也向他講一點,然後由他抄寫下來。││ │ │ │」、「(問:你們討論的時候,A2有無參與討論?)有││ │ │ │。」、「…當初去的時候我就有說我辦A2過來是四十萬││ │ │ │元,我當時向甲○○說不管介紹給誰,我就是把四十萬││ │ │ │元拿回來。(即否認有討價還價)」、「(問:你剛才││ │ │ │說借據的內容是講說,A2向甲○○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 │ │ │人頭老公乙○○在A2居留證到期時,要幫她辦理延長居││ │ │ │留,這些內容是你們唸給戊○○寫的嗎?)對。」、「││ │ │ │(問:既然內容這麼簡單,你們不自己寫,而要叫蔡永││ │ │ │隆來寫?)我不知道,是甲○○叫他來寫的。」、「(││ │ │ │問:是不是當天討論完了之後,才請戊○○過來簽文件││ │ │ │?)是。」、「(問:你帶A2到台南,有見過己○○嗎││ │ │ │?)沒有。」、「(問:簽契約或借據時,己○○有無││ │ │ │在場?)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問:在這個││ │ │ │過程裡面有無見過己○○?)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第250頁以下、第269頁) │├──┼─────┼──────┼────────────────────────┤│ 2 │甲○○ │97年3月18日 │⑴書寫內容是否為買賣A2從事性交易之契約及陳文智是││ │ │ │ 否亦參與討論之事項: ││ │ │ │ 「(問:95年11月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簽訂A2的契約││ │ │ │ ,這個契約是什麼?)丁○○欠我24萬元,他還了我││ │ │ │ 14萬元,所以就寫他還欠我10萬元,A2時間到了,他││ │ │ │ 老公要出來幫她辦居留證,就只有寫這樣而已。」、││ │ │ │ 「(問:當時在簽這個約的時候,陳文智從頭到尾有││ │ │ │ 沒有在場?)他們早上八點多來的時候先去我家,小││ │ │ │ 胖顏由年和丁○○先談一個鐘頭,這個時候陳文智還││ │ │ │ 沒有到,大約快10點的時候,我就說去我們遶指柔店││ │ │ │ 四樓講,我就打電話叫陳文智過來,因為丁○○老是││ │ │ │ 騙我錢,不還給我,沒有人幫我,我和陳文智就像哥││ │ │ │ 兒們一樣,旁邊有個男人幫我,丁○○說他以後會還││ │ │ │ 我錢,因為陳文智在場,以後陳文智可以幫我。」、││ │ │ │ 「他(陳文智)沒做什麼,他在旁邊幫我作證,作證││ │ │ │ 丁○○以後會還我錢。」、「(問:介紹A2到小胖那││ │ │ │ 裡工作這件事情,和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 │ │ │ 「因為丁○○和小胖一直講不攏(價錢),他們講了││ │ │ │ 好幾個鐘頭,講到下午快六點,我們寫字不好看,我││ │ │ │ 打電話拜託戊○○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寫完後││ │ │ │ 他就走了。」、「(問:這個錢的問題與陳文智有無││ │ │ │ 關係?)沒有。」、「(問:陳文智是不是買賣A2的││ │ │ │ 人?)不是。」、「戊○○抄的那一份,我唸給他 ││ │ │ │ 寫,他寫二份是我照抄的,以後我可以根據我的那一││ │ │ │ 份向丁○○要錢。」、「(問這份契約關你什麼事,││ │ │ │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我介紹他們兩個人(陳松││ │ │ │ 貴、顏由年)認識。」、「(問:陳文智就是來幫你││ │ │ │ 釐清你和丁○○的舊債這個部分嗎?)對。」、「(││ │ │ │ 問:陳文智與A2換工作有關係嗎?)沒有。」、「(││ │ │ │ 問:這個36萬或40萬,你有無參與這個數字嗎?)是││ │ │ │ 顏由年和丁○○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問:││ │ │ │ 36萬或40萬元,是否要抵償給丁○○辦理A2來台的費││ │ │ │ 用?)是。」、「(問:A2到小胖顏由年那邊的工作││ │ │ │ 條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 │ │ │ 代表你沒有聽過?)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 │ │ 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⑵買賣A2契約是否為己○○所書寫之事項: ││ │ │ │①「(問:在你剛剛講的轉讓A2簽契約的過程,己○○││ │ │ │ 有無到場過?)沒有。」、「(問:你剛剛說在這個││ │ │ │ 過程中,你有走來走去,己○○有沒有可能在你走來││ │ │ │ 走去離開的時候到場?)不可能,因為我只在店內一││ │ │ │ 到三樓跑,己○○當天也沒有到我們店,…」、「(││ │ │ │ 問:後來是誰聯絡戊○○來(台南店,即買賣A2之現││ │ │ │ 場?)我。」、「本來我們自己要寫,後來我們說我││ │ │ │ 們自寫字難看,後來我們找戊○○來寫。」、「(問││ │ │ │ :誰唸給戊○○寫的?)我和丁○○。」(臺灣桃園││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 │ │ │ 151 頁) ││ │ │ │②「(問:契約是戊○○寫的?)是我打電話叫戊○○││ │ │ │ 來 ,丁○○把契約的內容念給戊○○寫的。」(臺││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一之3││ │ │ │ 第120頁) ││ │ │ │⑶吳啟遠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吳啟遠和陳OO是真結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 │ │ 度訴字第1420號卷5第103頁以下、第151頁) ││ │ │ │⑷吳啟峰是否參與以假結婚引進外籍女子之事項: ││ │ │ │ 「(問:照你剛才所述,越南、印尼女子都是由你駱││ │ │ │ 淵源引進來的,是否越南、印尼女子引進與吳啟有沒││ │ │ │ 有關係?)沒有,他雖然是我老公,但他不管情。」││ │ │ │ 、「(問:內壢店的股東有哪些人?)沒有東,就只││ │ │ │ 有我是老闆。」、「(問:吳啟峰在內壢店裡面做些││ │ │ │ 什麼事情?)他是做推拿技術的,並且顧我公公和小││ │ │ │ 孩,我專門跑國外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 │ │ 訴字第1420號卷5 第103 頁以下、第151 頁) ││ │ │ │⑸369 養生館是否從事性交易之事項: ││ │ │ │ 「(問:369 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我││ │ │ │ 管理期間沒有…」 │├──┼─────┴──────┴────────────────────────┤│ 3 │顏由年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4 │戊○○ │97年4月24日 │⑴己○○是否為書寫買賣A2契約之人之事項: ││ │ │ │①「(問:在遶指柔簽A2的字據,該字據內容是否你寫││ │ │ │ 的?)是。」、「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我││ │ │ │ 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張紙還沒寫完,甲○○就叫我重││ │ │ │ 新再寫一次,甲○○叫我重新寫,是甲○○唸給我聽││ │ │ │ 、我來寫。」「(問:那為什麼甲○○會請你來寫A2││ │ │ │ 的契約?)甲○○說他們寫字不好看,叫我幫她寫。││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6 第35││ │ │ │ 頁以下、第72頁) ││ │ │ │②「(問:何時幫甲○○寫A2所有權文件?)96年農曆││ │ │ │ 過年前。」、「(問:當天沒有看到己○○在場是否││ │ │ │ 實在?)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 │ │ 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 │ │⑵陳文智是否參與討論買賣A2之事項: ││ │ │ │ 「(問:在庭被告陳文智,當時在你寫字據時,他在││ │ │ │ 作什麼事?)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問:陳││ │ │ │ 文智有無發表什麼言論?)沒有。」(臺灣桃園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二第136 頁) │├──┼─────┴──────┴────────────────────────┤│ 5 │乙○○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6 │陳文智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
┌──┬───┬──────┬──────────────────────────────────┐│編號│證 人│ 時 間 │ 證 言 內 容 ││ │ │ │ │├──┼───┼──────┼──────────────────────────────────┤│ 1 │丁○○│97年3 月25日│「(問:你在派出所領回A2之後,在什麼地方打A2?)沒有打。」、「(問:││ │ │ │你有沒有跟A2講過『你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這些話?)沒有,這是她捏造││ │ │ │出來的。」 │├──┼───┼──────┼──────────────────────────────────┤│ 2 │甲○○│97年3 月18日│⑴「我沒有僱用他(陳俊銘),我和他認識快兩個月,他只是在店裡幫忙、看││ │ │ │ 頭看尾而已,不是我請的,他只是愛臭屁在名片上寫他在遶指柔店擔任經理││ │ │ │ ,事實上他沒有管事情,我有同意他掛名當遶指柔店的經理。」、「陳俊銘││ │ │ │ 在店內對小姐的所有生活、管理、接客無權作主」。 ││ │ │ │⑵「(問:你有無跟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說可以做半套多賺一點錢嗎?)沒有。││ │ │ │ 」、「(問:弘運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沒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