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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琅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增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1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陳麒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麒琅明知自己有積欠汽車貸款、卡債,信用不足且無足夠資力得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取信用貸款,竟於民國100年6 月7 日,徵得高文正同意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麒琅取得高文正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高文正供薪資轉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後,佯以高文正名義,向位於台北市○○○路○○○ 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在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高文正」資料並簽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提供予安泰銀行作為徵信,並於同年月13日於安泰銀行承辦員林嘉雯辦理對保時,佯充「高文正」本人辦理對保事宜,致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陳麒琅果無清償能力於同年7 月20日起即逾期未按期還款,嗣安泰銀行通知高文正清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麒琅對於上揭徵得高文正同意、以高文正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安泰銀行核貸20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高文正有同意伊去辦理借款,伊並未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麒琅前於100 年6 月7 日以告訴人高文正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轉帳帳戶即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勞保局異動明細等資料,並填寫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後簽署「高文正」之簽名,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嗣安泰銀行誤以「高文正」申請貸款,而將「高文正」相關資料送審核暨進行對保程序,而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貸20萬元,其後由被告領取花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正、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本件信用貸款申請之承辦人林嘉雯於原審證述詳實(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並有前揭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㈡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以冒名借貸之手段而施用

詐術?⒈本件之貸款乃因被告需款甚急,明知自己信用不足而倡議以

高文正名義貸款,還款亦是由被告負責,且所有相關之貸款資料亦為被告所填寫、送件,甚且,於安泰銀行承辦人林嘉雯對保時,被告猶假冒「高文正」本人出面辦理對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為證人林嘉雯於原審證稱在卷(原審卷第

105 、106 頁),可知,本件實際之貸款人乃被告,而非高文正,被告僅係為規避信用評估而冒用「高文正」名義申請貸款,高文正於本件貸款除「出名」外,則全未與焉。

⒉徵以證人即安泰銀行之承辦人林嘉雯於原審審理中於檢察官

詰問時,亦證稱:在對保及核對申請的過程中,如果有發現申請名義人與實際對保人不同的話,會退件,因為名義人與實際對保人若不同,這個貸款是不會承辦的等語(原審卷第

106 頁),復就檢察官所詰問「申請人若與實際對保人有不同時,是否會因為徵信對象發生錯誤,而使公司對申請人信用狀況有所誤認,會對貸款人繳交貸款能力有所誤認,所以你們會對這種情形的貸款案件退件?」之問題回覆「是」(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衡諸,本件不論是當事人(即被告及高文正)之真意,或者客觀上實際辦理貸款行為者,貸款人均為被告,而被告既因信用不足,為規避徵信過程之信用評估,始以高文正名義辦理貸款,所為自使安泰銀行對本件借貸之徵信產生錯誤,是以,證人林嘉雯上揭所證,核與金融業者之貸款實際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據上調查結果,被告以冒名貸款之方式對安泰銀行施以詐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自己有積欠汽車貸款、卡債,信用不足且無足夠

清償能力,詎仍施用上揭詐術,於100 年6 月13日取得貸款後,果於100 年7 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高文正對於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業已同意,復同意出名(詳後說明),是以,被告與高文正就上揭詐欺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文正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察,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告尚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係因為信用不良為規避信用審查而為、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之犯罪手段、犯罪詐得20萬元之貸款、犯後尚自白犯罪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麒琅未經告訴人高文正同意,佯稱係「高文正」本人欲辦理上揭信用貸款,並在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申請調查表」)上偽簽「高文正」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持該偽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安泰銀行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上揭文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銀行要對保前也有告訴告訴人等語。

四、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乃告訴人高文正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本件貸款。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99年10、11月間

,即其於現在任職之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星公司)工作後曾找其幫忙當貸款之保證人,其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存摺等之正本及1枚印章給被告,並陪同被告去好幾家代辦公司申請,但都沒有過,後來被告並沒有將上開資料歸還,直至99年12月才向被告要回上開資料及印章,之後被告雖有又再向其借證件,但其覺得不妥,所以沒有再借給被告,為了貸款之事將證件正本、印章交給被告只有一次;其後雖有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講好像是貸款的事,但因其沒有跟銀行辦過貸款,所以沒有想到是與被告有關;曾經有答應被告以其名義去申請貸款,而由被告還貸款的錢,但其有說其要在場,所以其完全不知道向安泰銀行貸款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第103 頁),然此與其前於警詢中所稱:被告因缺錢而於

100 年6 月初叫其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辦理貸款,其因被告前對其有恩,故同意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貸款,並約定完成貸款程序後由被告負責還款,其有陪被告去代辦公司,但都行不通,之後因為要上班無法同行,嗣於100 年6 月底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等取回等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及於偵查中所云:「(問:被告跟你借身分證件時,是否有跟你說是要以你的名義辦理貸款?)有,因為以前被告有幫過我忙,所以我想要幫他的忙」、「(問:是否確實有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辦理貸款,並在申請書上簽署你的名字?)有」等情(見偵查卷第36、37頁),前後就有關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台新銀行存摺等正本交予被告之時間、取回之時間,及交付之用途是用以辦理貸款之保證人或貸款名義人均有不同,證人即告訴人雖解釋稱這事情很亂,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云云(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然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起本件告訴,100 年10月13日及100 年11月15日則經檢察官詢問而製作訊問筆錄、100 年10月14日另就被告於本件貸款申請時以「高文正」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事對安泰銀行具狀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並陸續開庭,分別有其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1531 號民事起訴狀可參(偵查卷第10、35至37、45至47頁、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等涉訟中且已多次開庭之單一事件竟稱事情很亂、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云云,實難想像。

㈡而證人林嘉雯於原審證稱:公司有規定(辦理信用貸款)提

供的工作證明一定要在1 個月以內,若不是就要補正,薪資轉帳也是要最近一次的發薪日乙節(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參酌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所記載填寫日期為100 年6 月7 日、服務單位發薪日8 日,信用貸款契約書記載之填寫日期則為100年6 月13日,有安泰銀行101 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54、65至71頁),亦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時所檢附之薪資轉帳存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上所列印最新一筆薪資轉帳資料應為100 年5 月,且被告於100 年6月13日前往銀行對保時亦有提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銀行存摺之正本供證人林嘉雯核對,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稱99年10、11月時將上開證件正本交給被告,99年12月時將證件正本取回,之後未曾再將證件正本交給被告等詞,顯有不實,而應以其前於警詢中所述為實在。從而,告訴人確實於100 年6 月初因被告之請求而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並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又供稱:告訴人同意伊以其證件去貸款,由伊還款;伊

跟告訴人說如果核款下來,要寄資料可以寄到伊地址,所以才會填寫現居地為伊登山路地址,行動電話及戶籍電話也寫伊之聯絡電話;提出申請書時,告訴人說怕家人知道,所以交給伊去辦,銀行通知對保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其一起去,告訴人說這樣要請假,就說伊自己去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19頁、第124 頁及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以其答應被告可以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時,有說其要在場,而本件貸款其並未在場,完全不知此事等詞,並對於辯護人質以既然被告有經過其同意用其名義去申辦貸款,就本件安泰銀行部分就是有經過其授權與同意時陳稱:但是被告沒有跟其說要辦這個,被告要借之前要先講,要尊重其意思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及反面),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個人極為重要之證件,若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其在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之時,既會要求要其本人在場,以確認申辦貸款事項,又怎會事先在不知被告將用以辦理何貸款內容時逕自將所有證件資料正本均交給被告?況依被告所供:上開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戶籍電話00000000均為伊之電話,而服務單位資料中之公司電話「00-00000000」則為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電話,而銀行徵信人員於徵信時亦先撥打公司電話找告訴人乙節(原審卷第19頁及反面),告訴人亦確認此節(原審卷第20頁),復有前揭安泰銀行10

1 年3 月14日陳報狀所檢附之信用貸款負債核算表可參(原審卷第5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安泰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之電話錄音無誤(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何以會在該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留下告訴人公司電話,而毫不擔心銀行人員撥打此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後會洩漏伊冒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之犯行?因之被告辯以本件貸款申請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為方便收受資料,所以現居地係留伊居所地址,電話也有留伊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銀行通知對保時有告知告訴人等詞,應可採信。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接到銀行電話,銀行

問其是否方便接電話,是否是高文正本人,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其說不方便接電話就把電話掛斷等語(偵查卷第46頁),而在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銀行人員在電話中好像有說是貸款之類的,因為很忙,所以沒有時間聽他說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之電話錄音,銀行人員撥打00000000之電話至告訴人公司而經轉接予告訴人接聽時,銀行人員僅與告訴人確認「請問是高文正先生嗎」、「我這邊是安泰銀行」、「請問一下,你現在方便講話嗎」、「那還是說我改撥手機,你可以講嗎」、「改撥手機方便嗎」、「那我現在撥,謝謝」等語(原審卷第

116 頁反面),銀行人員於電話中未曾提及係為貸款一事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辦理貸款,則何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被告辯解徵信人員曾經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時即坦稱銀行人員確曾打電話詢問其為何要辦理貸款一情?益見告訴人在此之前應已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一事,因此被告辯稱這些都是事先套好的,在申請書上住家電話、地址都是套好的,甚至銀行打電話去照會時,都有事先跟告訴人講,要更改手機、住址、電話,寫成是伊的,告訴人都有同意等情(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經告訴人高文正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本件信用貸

款,被告以「高文正」名義於安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高文正」之署押,以完成上揭文書,應認已得告訴人高文正之授權,即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尚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正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未得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部分自白為上訴理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上訴即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是否以接續犯意在申請書、本票、印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貸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等文書資料分別簽署告訴人姓名,是否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嫌,因本案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上所述,更無從認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