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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林合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元係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投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不得於登記後,將已繳納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蔡正元於民國(下同)90年7月下旬,為阿波羅投資公司辦

理設立登記時,其明知包括其本人在內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於同年月20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以「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財務人員,自其擔任總經理之阿波羅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調借現金,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500萬元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阿波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阿波羅投資公司所有股東繳納之股款,以此方式取得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製作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90年7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後,旋即於同年月26日將前開2,500萬元股款全數自上開帳戶轉出充作資金調度之用,有害於阿波羅投資公司資本之充實。

㈡另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

元,並由被告單獨認購,被告即於90年10月17日匯款2,000萬元入遠東銀行逸仙分行阿波羅投資公司帳戶內,充作其已繳納增資股款,俾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黃耀明會計師製作阿波羅投資公司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於同年月23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發行新股之股款,被告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通過驗資程序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見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反面)將前開2,000萬元增資股款全數自上開帳戶轉出充作資金調度之用,而有害於阿波羅投資公司資本之充實。

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96年度自字第37號莊婉均、吳成

麟及莊名葳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時,始查悉上揭情事,因認被告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與任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等罪嫌,已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陳明該條項後段之「任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罪名係屬贅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阿波羅投資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7月2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7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99392號函、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0年8月6日更換新摺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9012042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30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470號函覆阿波羅投資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09339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負責人,在該公司設立期間,確有於90年7月24日將設立資本2,500萬元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分2筆各2,000萬、500萬合計2,500萬元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設於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將2,500萬元轉出至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90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時,先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個人單獨認購增資之股款2,000萬元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將同額款項轉出至所羅門債券基金專戶等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繳足股款,亦無將阿波羅投資公司股款發還股東或任股東收回,伊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之目的係為掌控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因伊個人持股再多,也僅能選上一席董事,但若以公司持股,則可按股權比例當選董事席位,故伊於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成立時就將伊個人持有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595萬股股票交予阿波羅投資公司,由該公司負責股務之龔淑鈴保管,直到91年年中,伊陸續過戶予阿波羅投資公司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已達6百多萬股,起訴書所指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本均用以支付阿波羅投資公司向伊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的價金,若阿波羅投資公司未繳足股款,豈能買到價值上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且大幅度控股;伊因在90年上半年即準備收購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故先將自己和友人的資金陸續放在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債券基金與其他帳戶內,有任何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東欲出售股票談妥時,就以這筆錢調支購買,伊決定成立控股公司阿波羅投資公司時,成立所需資本亦同樣以該筆資金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再把這些錢交給伊,則係作為向伊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的價金,至於伊請阿波羅投資公司的龔淑鈴直接將這些錢匯回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係伊個人資金運用方式,伊要將自己的錢擺哪裡是個人資金運用的考量(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73頁反面、第96至98頁);況且伊當時名下有5千多萬元的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票,其他以他人名義持有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數額亦相當龐大,才能在90年取得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席董事中的4席,由阿波羅投資公司實質掌控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負責人,於90年7月24日將設立資

本2,500萬元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分2筆各2,000萬、500萬元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設於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6日將2,500萬元轉出至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另於阿波羅投資公司90年10月9日董事會決議增資2,000萬元時,於90年10月17日將其個人單獨認購增資之股款2,000萬元先自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匯入阿波羅投資公司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將同額款項轉出至所羅門債券基金專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綦詳(見100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73頁反面、第96至98頁),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442600號阿波羅投資公司案卷(含阿波羅投資公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90年7月24日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90年7月2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戶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內頁影本、90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10月17日股東名冊、阿波羅投資公司增加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0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90年10月16日試算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戶名為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30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470號函覆阿波羅投資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見偵卷第118至12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30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624號及同年12月19日

(100)遠銀詢字第0001672號函覆該帳戶交易傳票及匯入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第50至58頁)在卷可稽,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之目的,係為將其個人所持

有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權轉為由公司持股,藉以獲得較多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董事席次等情,亦據證人龔淑鈴於原審中結證稱: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時,伊是負責該公司的股務處理,當初因被告手中有很多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票,被告想要轉成由公司持有,就成立阿波羅投資公司,將被告個人持有的股票轉成阿波羅投資公司持有的股票,而且是在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成立時,被告就將其持有的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票放到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再者,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7月26日設立登記後不久,旋於90年9月間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將被告原以個人名義擔任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4席董事中的1席,經改選為由被告為負責人之阿波羅投資公司當選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席董事席次中的4席,亦有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90年8月17日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及所代表法人)、同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含董監事名單及所代表法人)(見審訴卷第56至58頁、第84至86頁)及記載有「長期投資2,500萬元」字樣之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增資當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4頁),均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捏。況且,阿波羅投資公司能當選資本額高達3億元之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席董事席次中之4席,必定持有相當比例之高額股權,而此等股權既無從憑空取得,自以價購最為可能,是被告以阿波羅投資公司上揭先後轉出合計4,500萬元之現金均係用以向其個人購買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票等語置辯,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將阿波羅投資公司上揭資本轉出至其指定帳戶內,目的既在作為購得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權之對價,應認僅係將阿波羅投資公司的資本投入營運,故倘無其他事證足佐,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不實出資犯行。

㈢按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乃資本充

實原則之具體規範設計,其目的在於使公司存續中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確保形式資本的數額未被灌水,每一分錢均有相對應的現金或其他資產,使代表股東權益之淨值金額維持在資本水準以上。查阿波羅投資公司於90年9月間當選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5席董事席次中多達4席之席次,衡情必定持有相當之股數始能當選4席,已如前述;而且依91年7月19日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審訴卷第60、61頁),阿波羅投資公司法人登記持股更已多達630萬股,以每股票面價值10元計算,總值達6,300萬元,遠逾阿波羅投資公司設立及增資後之總資本額4,500萬元,是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公司資本,並未因被告先後轉出4,500萬元之現金而有何實質減損,至為明灼,要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查明於90、91年間,被告或

其他人有無出售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票給阿波羅投資公司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阿波羅投資公司確有陸續購得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的股票之實情,且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亦已更名為未來資產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29309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未來資產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參,益徵阿波羅投資公司確非空殼公司甚明。

㈤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00093399號函雖載明被告於90、91年間因出售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股份予阿波羅投資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股權數額僅有170萬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既以自由轉讓為原則,並不以辦理過戶登記作為生效要件,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如未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認其轉讓不得對抗公司,均不影響轉讓行為之效力,是被告既已供稱其有節省證券交易稅之現實考量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徒以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自不足認定被告實際轉讓股權的數額,事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明顯係向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調借現金,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否則何以驗資後立刻返還2,500萬元予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又於90年10月17日由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匯入2,0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充作已繳納增資股款,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查驗資金之存款證明,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同年月19日提款匯入「所羅門債券基金專戶」,顯係調借現金充作股款,被告確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㈡原判決對為何於90年7 月24日要由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分別匯款2,000萬元、500萬元,且於同年10月17日又匯款2,000萬元至阿波羅投資公司籌備處的帳戶,關於該資金之來源、匯款去向,隻字未提,卻逕予採信被告所辯認定係被告之實際出資,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依91年7月19日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阿波羅投資公司法人登記持股為630萬股,顯見阿波羅投資公司係有向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且630萬股以每股票面價值10元計算,總值達6,300萬元之股票交易,竟除原審法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知之170萬股之證券交易稅之記載外,毫無所據,並無可信,又被告以因基於節稅考量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云云,亦未見原審判決詳細說明理由,難昭折服;㈣被告另雖辯以有關資金之匯款流向,係其個人資金運用之習慣云云,但被告當時身為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與董監事為個別之權利主體,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亦嚴格限制公司與股東之資金往來情形,豈有可能由被告將個人私有資金與公司公款混同,況被告亦未提出有將其自有資金存入阿波羅證券投信公司帳戶之任何文書證明,被告之辯詞顯然違背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態,毫不足採;㈤此外,證人龔淑鈴對於本案重要事項均稱不記得,原審判決竟遽信其有利被告之部分證詞,實難理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示收足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