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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自 訴 人 馮健榮

馮桂榮共 同自訴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台柱

陳慶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孟蔚律師

陳建佑律師陳啟豪律師(101年8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台柱、陳慶華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與被告馮台柱及案外人馮台屏為馮克明之子女,被告陳慶華則為案外人馮台屏之配偶,馮克明為領有退休俸之中校退役軍官,業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死亡,馮台柱、馮台屏、馮健榮、馮桂榮均為馮克明之繼承人(馮克明之妻史雲英於更早前死亡)。詎被告馮台柱為私自將馮克明生前原奉核定支領之退休俸,改為申請領取一次撫慰金,明知其與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早因對於馮克明生前之照料方式,以及史雲英、馮克明所有財物之管理等事宜,雙方迭有爭執且因此相處關係不睦,自訴人馮健榮及馮桂榮絕無同意或授權其單獨領取馮克明上開撫慰金之可能,竟與被告陳慶華共同基於偽造自訴人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華先於98年10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之(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索取空白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1份,次於9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共同偽造自訴人「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並由被告馮台柱在「代表申請人」欄位簽名,以及由陳慶華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成功偽造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等馮克明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進而共同簽署本件協議書,並由被告馮台柱擔任代表申請人,作為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私文書,復由自訴人馮台柱及陳慶華於98年10月21日,共同持本件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及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按即未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馮台柱、陳慶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及其附件、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放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核定台北縣後備指揮部退除役軍(士)官遺眷支領餘額退伍金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馮台柱及陳慶華固均坦承被告馮台柱、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以下合稱自訴人2人)及案外人馮台屏為兄弟姊妹關係,且同為馮克明之繼承人,而馮克明前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先由被告陳慶華於98年10月16日前往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領取空白之本件協議書,再由被告馮台柱在「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代表申請人」欄位簽名,以及被告陳慶華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後,共同於98年10月21日持填妥之本件協議書,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被告馮台柱嗣後領得新台幣(下同)1,097,648元,復將其中40萬元匯給馮台屏,自訴人2人當時則未分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款項等情,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馮台柱辯稱: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自訴人2人簽名部分,是自訴人2人在臺北市○○○路葬儀社舉行馮克明喪葬儀式時所簽,自訴人2人、馮台屏等人簽署完畢後,其才持簽妥之本件協議書前往辦理,由原審卷第30至31頁之調解聲請書(含後附移交存摺、印章、證件等文件),可證明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是自訴人2人所簽,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自訴人2人簽名非其所簽等語;被告陳慶華則辯稱:其公公(指馮克明)是軍人,其等住在眷村,有鄰居跟其等說軍人之親屬可亦申請喪葬補助,其與先生馮台屏就於98年10月16日前○○○區○○路的團管區(指臺北縣後備指揮部,下同),工作人員拿空白之本件協議書給其等,表示一定要他們4個人(指馮克明之全體繼承人,下同)親自簽名才可以申請,當時沒有說金額多少,其拿回空白之本件協議書後就交給被告馮台柱,並跟被告馮台柱說4個人都要簽名,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殯儀館對面之葬儀社,當時其與被告馮台柱、自訴人2人、馮台屏,以及自訴人馮健榮之子王中原等人在場,被告馮台柱就拿出本件協議書,由馮台屏先簽名,而被告馮台柱早就先簽好名,然後交給自訴人2人,其可確認是自訴人2人親自簽名,其是在98年10月21日前往土城遞交本件協議書時才簽名,因其有看見自訴人2人簽名,所以其認為擔任見證人應該沒有問題,其並未在本件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2人之簽名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馮台柱持本件協議書領取上開款項等事實:退役軍官馮克明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後,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已填妥其繼承人即被告馮台柱、自訴人2人、馮台屏之簽名,且本件協議書上之「代表申請人」及「見證人」欄位,分別有被告馮台柱及陳慶華之簽名,而本件協議書填妥後於98年10月21日向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並獲准核發1,097,648元等情,為自訴人2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9年10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8年10月23日後北縣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戶籍謄本、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11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定臺北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士)官遺眷支領餘額退伍金名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件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3至65頁),故上開事實俱屬實情,堪先認定。

二、各供述證據互核大致相符:證人馮台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協議書上簽名欄之「馮台屏」簽名是其寫的,而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馮台柱寫的,其簽名的時候,簽名欄位「馮健榮」、「馮桂榮」並未簽字,見證人陳慶華亦未簽字,其是第一個簽的,這份空白申請書是其10月16日去土城團管區拿的,其問櫃台結算還有多少錢,他們說不知道,他們要叫繼承人簽名,找一個見證人推派代表來申請,因為其想說錢都是被告馮台柱在管,所以其想就由被告馮台柱來當代表,17日其等在第一殯儀館對面大雄石藝公司談其父親後續的喪葬事宜,當時其等在挑骨灰罈,在挑的時候被告馮台柱把協議書拿出來交給大家簽名,其簽完之後交給自訴人2人,其等是坐在長桌上,其坐在被告馮台柱對面,自訴人2人坐在斜對角,其簽完後,就把協議書從桌上推出去,被告馮台柱就推給自訴人2人,至於是自訴人2人何人先簽其不記得了,其有親眼看到自訴人簽字,其沒有看到被告陳慶華簽字,自訴人2人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馮台柱,簽寫協議書時,因為這筆錢數額不知道,故其等沒有討論將來要如何分配或支付或做何用途,其等在簽寫協議書之前,繼承人間沒有先就遺產或相關撫卹金如何分配作過討論,在其簽名的時候,馮台柱尚未簽名,馮台柱只把前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欄寫好,其是第一個簽名的,其不知馮台柱何時簽名,在其簽名的時候,代表申請人欄尚未簽好,其簽好名後,就交由馮健榮、馮桂榮簽名,而這份協議書簽好之後,是其載馮台柱及陳慶華去團管區辦理,時間其不記得,其知悉其被告陳慶華擔任見證人,因為被告陳慶華在其等簽名的時候有在場,是在其等去團管區的那天簽的,其等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約定由被告陳慶華來當見證人,16日其去拿申請書的時候,他們說要一個見證人,其問親屬可不可以,他們說沒關係,只要有看到全部的人簽名即可,當時在大雄石藝公司時,除了兄弟姐妹4位繼承人在場外,還有被告陳慶華也在場,自訴人馮健榮的兒子王中原好像也在,但是他接了電話就出去講電話,實際在裡面的時間不長,其等叫馮健榮、馮桂榮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討論要由誰來當代表申請人,但有共識,因為錢都是被告馮台柱在管,其說找一個見證人,也不可能找一個外面的人,被告陳慶華剛好從頭看到尾,拿申請書當時其就決定要由被告陳慶華當見證人,自訴人2人在簽名當時應該不知道被告陳慶華是要擔任見證人,這筆款項領回之後,還沒有分配,其只知道領了109萬,被告馮台柱有匯40萬元至其帳戶,本來後面大家要坐下來談,但後來自訴人2人就去申請調解等語(參原審卷第172至175頁)。證人馮台屏所證上開關於自訴人2人均親自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乙節,與被告馮台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當天馮健榮與馮桂榮在其等前往申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時,沒有到場,而本件協議書上的簽名是自訴人2人簽的,是在辦其父親馮克明儀式時,在臺北市○○○路的葬儀社簽的,也就是先去團管區拿這張空白的協議書在前述的葬儀社~S2;請馮健榮、馮桂榮、馮台屏等人簽完名,其才去辦理的~S1;,空的單子是辦之前3、4天就先去拿的,辦的日期就如協議書上所載98年10月21日等語(原審卷第8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陳慶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當時其公公是軍人,其等住眷村,有鄰居跟我們說,軍人的親屬可以去申請喪葬補助,其等就在98年10月16日○○○區○○路的團管區,其和其先生就在去請教,工作人員就拿空白的申請書給其等收執,說一定要4個繼承人親自簽名,才可以申請,當時沒有說金額多少,只有說要給他們4人簽名,其拿回來之後就交給馮台柱,其有跟馮台柱說要4個人者簽名,10月17日下午2點見面的時候,馮台柱就拿出申請書,其先生馮台屏先簽名,馮台柱早就先簽好名,然後就交給自訴人馮健榮、馮桂榮,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誰先簽的,但其有目睹並可以確認是自訴人他們2人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亦與上開證人馮台屏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馮台柱所稱本件協議書係自訴人2人親自簽名之情,亦相符合,並無悖於事證及與事理不合之處。抑有進者,自訴人馮桂榮於101年7月3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於101年10月18日有簽一份標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薪水單」,但被告一再表示自訴人所簽者實係本件協議書,並無所謂查詢薪水單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卷二第103頁正面、104頁背面),惟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1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函詢是否有此份文件存在,然此亦據自訴人馮桂榮坦承根本調不到此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背面),據此以觀,再衡以前述各證人之供述內容,實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辯自訴人當日所簽名係本件協議書,而自訴人誤以為係在所謂查詢薪水單上簽名之可能。

三、「雙方早有嫌隙爭執」之事實不能逆推知被告2人之犯行:被告馮台柱與自訴人2人於馮克明過世前,曾因其等之母史雲英過世時相關財物,未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進而發生爭執,且馮克明在世時之財物及生活狀況,原本係由自訴人馮健榮負責,因馮克明不願再由自訴人馮健榮負責生活狀況及保管財物,經由友人於97年5月2日召開家庭會議,鉅細靡遺地記載自訴人2人應交出之物品範圍,據以要求自訴人2人交出馮克明之存摺、印章、證件等物,自訴人2人始將前述清單所載之物交由被告馮台柱收受,此事實為自訴人2人及被告2人等所不爭執,亦有97年5月2日自訴人2人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第82頁正面),此雖可認被告馮台柱與自訴人間對史雲英所有財物之下落、馮克明之照料方式及馮克明所有財物之保管或移交過程,意見不同且迭有爭執,惟經驗法則上當不能遽此推認出「於馮克明過世後,上開各繼承人間就繼承財產範圍未明之情境下,自訴人自無可能逕自同意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或同意馮台柱出任代表申請人領取馮克明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且被告事後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後又未分配給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2人,因而認定被告馮台柱所辯自訴人2人自行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與常理不合」之結論,否則依上說明,既然自訴人2人與被告馮台柱間之爭執或嫌隙,早已於處理史雲英相關財物時已存在,倘據上開「早有爭執、嫌隙,故不可能簽名」之同一理由,何以自訴人卻仍願於前揭97年5月2日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上簽名?自訴人又何有可能簽署其所指稱之前述查詢薪資單?至被告馮台柱於事後領得遺族請領退除給與款項之後,一分半文未分給同為繼承人之自訴人2人乙節,僅係本件自訴人2人提告之動機之一,尚難以據以倒果為因地回溯「逆推知」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係被告2人所偽造;再者,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上馮桂榮及馮健榮之簽名,經後述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之鑑定結果顯示,不僅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實係經他人偽造,甚至「不排除係出自自訴人2人之親筆簽名」,益徵自訴人2人所指被告2人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非無合理懷疑。

四、筆跡科學鑑定結果:被告2人均否認在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自訴人2人之簽名,被告馮台柱並提出98年12月29日自訴人2人聲請調解書、97年5月2日自訴人2人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影本(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主張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自訴人2人之簽名,與所提前述事證之自訴人2人簽名相同,用以證明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馮健榮」及「馮桂榮」之簽名,確係自訴人2人所親簽。經原審於99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自訴人2人,確認上開聲請調解書及清單上「馮健榮」、「馮桂榮」之簽名,係自訴人2人所親自簽署(參原審卷第82頁),另函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供前述聲請調解之資料原本,經該公所以99年11月29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846號卷內資料(參原審卷第88頁),以及於10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自訴人馮桂榮當庭提出原審卷第31頁之清單原本,供被告馮台柱當庭確認無訛後(參原審卷第175頁),併同自訴人馮桂榮於100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記載其簽名之文件(參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及本院所函調為數甚多之相關自訴人2人筆跡(分列如各該鑑定書所載之送鑑定資料、參考資料、參考字跡),分別送請下列鑑定機關實施相關鑑定,其鑑定結果分述如下:

(一)送鑑本件協議書上「馮健榮」與「馮桂榮」之簽名字跡,經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加以鑑定,認非列(影)印而成,均為墨水書寫。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4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4至122頁,含文書分析鑑定照片共20張,下稱鑑定㈠),堪以認定。

(二)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之記載(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8頁,下稱鑑定㈡):

⒈送鑑定資料及分類:

⑴比對資料一 (系爭資料):本件協議書之簽名或蓋章欄「馮

桂榮」簽名字跡 (編號為甲)⑵比對資料二(比對資料):

①99年11月16日馮桂榮當庭書寫「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A。

②98年12月29日聲請調解書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處簽名字跡編號為B1、B2。

③99年6月10日崇光女中陳家萱高一國文第三次週考答案卷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C。

④99年7月26日崇光女中陳家萱98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考高一國文答案卷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D。

⑤98年12月10日、99年4月15日、99年5月25日臺北縣私立崇光

女子高級中學陳家萱學生期中考成績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E至G。

⑥崇光女中學生服裝儀容檢查規定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H。

⑦99年11月18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單號碼M98TP1S03NP73領機單顧客確認簽收處「馮桂榮」簽名字跡編號為I。

⑧臺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陳家萱98年度上、下學期成績

通知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J、K。

⑨97年9月9日、97年9月16日、97年9月23日、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8日出席單家長簽章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L至S。

⑶比對資料三 (比對資料):臺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高

中部一年和班陳家萱家庭聯絡簿家長簽名欄「馮桂榮」簽名字跡分別予以編號為T1至T102)。

⒉鑑定結果:一、送鑑資料甲、A至S「馮桂榮」簽名字跡間之

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2、送證資料T1至T102『馮桂榮』簽名字跡為直式書寫,書寫方式與系爭資料不同(橫式書寫),無法比對觀察。三、本案鑑定結果僅就貴院提供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原審卷第182至187頁,下稱鑑定㈢)記載:

⒈送鑑資料及分類:

⑴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馮健榮」簽名筆

跡編為甲1類筆跡、「馮桂榮」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⑵馮健榮庭寫筆跡原本1紙、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原本1紙、調解事件處理單原本1紙、聲請調解書原本1紙、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原本1紙;其上「馮健榮」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⑶馮桂榮庭寫筆跡原本1紙、聲請調解書原本1紙(同前項送鑑

資料)、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原本1紙(同前項送件資料)、答案卷原本2份、期中考成績單原本3紙、服裝儀容檢查規定原本1紙、領機單原本1紙、學生成績通知單原本2紙、上課出席單原本8紙及家庭聯絡簿原本1本;其上「馮桂榮」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⑷馮台屏庭寫筆跡原本1 紙;其上筆跡編為丁類筆跡。

⒉鑑定結果:

⑴甲2類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⑵有關甲1類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馮健榮於98年間所書之簽名字樣原本多件。

⑶另有關甲1、甲2類筆跡與丁類筆跡之異同,亦因送鑑資料不

足,故無法進行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馮台屏於98年間所書寫與待鑑「馮」、「健」、「桂」、「榮」等4字具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另請馮台屏當庭橫書「馮健榮」、「馮桂榮」字樣各20遍的筆跡資料,俾利鑑析。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 (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下稱鑑定㈣)記載:

⒈送鑑資料及分類:

⑴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馮健榮」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⑵編號2-士林區農會印鑑卡五原本1紙、編號3-士林區農會顧

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原本1紙、編號4-士林區農會約定條款原本1紙、編號5-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編號6-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原本1紙、編號7-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原本1紙、編號8-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編號9-授信申請書原本1紙、編號10-個人人資料表原本1紙、編號11-借據原本1紙、編號12-本票原本1紙、編號13-借款契約書原本1紙、編號14-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1紙、編號15-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編號16-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原本1紙、編號17-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同意書等原本1份、編號18-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原本1份、編號19-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原本1紙、編號20、21、22-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等資料原本1本、編號23-庭寫筆跡原本1紙;其上、「馮健榮」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⒉鑑定結果:

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五)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參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40頁,下稱鑑定㈤)之記載:

⒈系爭資料:98年10月21日遺族請領退給與協議書一張。

⒉參考資料:

⑴士林區農會印鑑原本一張、士林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更

單原本一張、士林區農會存款「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約定條款原本一張、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一張、臺灣銀行存戶馮健榮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 (一本存摺多幣別)原本一張、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原本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原本一張、馮健榮個人資料表原本一張、臺灣土地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原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本票原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原本一張、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一張、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代開戶申起書)原本一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原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原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書原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書定書原本一張、「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文件原本一張、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本一張、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原本一張、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原本一張、馮健榮當庭書寫字跡原本一張。

⒊鑑定結果:

⑴系爭資料 (協議書)參考資料 (士林農會印鑑卡、士林農會

顧客基本資料、士林農會約定條款、臺銀印鑑正、臺銀外匯定存約定書、聯邦商銀汽貸申請書、中國商銀印鑑卡等7項)上「馮健榮」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⑵參考資料中 (世華商銀印鑑卡、土銀授信申請書、土銀借據

、聯邦商銀本票、陽明山合作社印鑑卡等5項)上「馮健榮」直式簽名字跡與系爭資料 (協議書)因橫式簽名字跡書寫方向不同,故未進行比對。

(六)中央警察大學102年12月2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二第149至第202頁,下稱鑑定㈥):

⒈系爭筆跡: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表格

中,有關「簽名或蓋章」欄位「馮桂榮」、「馮健榮」之簽名(編號1)。

⒉參考字跡:

⑴馮桂榮部分:編號2:崇光女中學生服裝儀容檢查規定1紙、

編號3: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1紙、編號4:崇光女中高一國文第三次週考答案卷1件、編號5:崇光女中九十八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考高一國文答案卷1件、編號6:台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學生期中考成績單3紙、編號7:

台北縣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98學年度上、下學期成績通知單2件、編號8:上課工作示意圖8紙、編號9:馮桂榮於99年

11 月16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編號l0: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中有關,馮桂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11:聲請調解書下方「聲請人」欄有關「馮桂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正面、背面帳號之字跡除外)、編號13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 (正面、背面,帳號、開戶日期之字跡除外)、編號1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 (正面、背面)、編號15:臺灣銀行開戶日期為94年2月18日之綜合存款印鑑卡 (正面、背面,帳號、行動電話及印鑑欄中手寫字跡均除外、編號16:信用卡申請書 (僅限於「正卡申請人資料」「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等欄位之藍色筆跡,其餘均除外)。

⑵馮健榮部分:編號17:士林區農會印鑑卡所有筆跡 (「電話

號碼」之筆跡外) 、編號18:士林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所有筆跡、編號19:士林區農會約定條款所有筆跡、編號20: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所有筆跡 (「帳號」之、筆跡除外)、編號21: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所有筆跡、編號22: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之原留印鑑欄有關「馮健榮」之筆跡、編號2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所有筆跡、編號24:授信申請書所有筆跡 (作業流程欄之筆跡除外)、編號25:個人資料表所有筆跡、編號26:借據款所有筆跡 (對保欄有關「董忠村」、「李欽良」,及連帶債務人欄「董忠村」、「同右」之筆跡除外)、編號27、28、29:本票 (編號27)、借款契約書 (編號28)、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編號29)之「馮健榮」筆跡 (其餘筆跡均除外)、編號

30: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款所有筆跡 (帳號欄之筆跡除外)、編號31: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款所有筆跡-(帳號欄之筆跡除外)、編號32: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同意書等文件中有關「馮健榮」及身分證號碼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33: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1約定書等文件有關「馮健榮」及身分證號碼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34: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中有關「馮健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35: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有關「馮桂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36:聲請調解書下方「聲請人」欄有關「馮桂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

37: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中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欄中「馮桂榮」之筆跡 (其餘筆跡除外)、編號38:

馮健榮當庭書寫之筆跡。

⒊分類:

⑴A類:編號2、3、4、5、6-1、6-2、6-3、7、8、9、10、11-1、11-2 、13-2。

⑵B類:編號12-1、12-2、14-1、14-2、14-3、、15-1、15-2、16-2 。

⑶C類:編號13-1、16-1。

⑷D類:編號17、18、19、20-1、21-2、29-2、32-2。

⑸E類:編號23-1、23-2、23-3、24-1、24-2、25-1、26-126-2、30。

⑹F類:編號20-2、20-3、21-1、22-2、22-3、25-2、27、

28、31-1、31-2、32-1、32-3、32-4、32-5、33-1、33-2、33-3、33-4、34、35、36、37、38。

⑺G類:編號 22-1、29-1⒋鑑定結論:

⑴系爭字跡「馮桂榮」與A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可能不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⑵系爭字跡「馮桂榮」與B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可能不具有相符之書審特徵。

⑶系爭字跡「馮桂榮」與C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可能不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⑷系爭字跡「馮健榮」與D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很可能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⑸系爭字跡「馮健榮」與E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可能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⑹系爭字跡「馮健榮」與F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可能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⑺系爭字跡「馮健榮」與G類參考字跡進行比較,分析後認定兩者不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

(七)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102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下稱鑑定㈦):

⒈送鑑定資料及分類:

⑴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原本1紙;其上「馮桂榮」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⑵馮桂榮99.11.16庭寫筆跡1紙、崇光女中學生服裝儀容檢查

規定1紙、神腦國際企業股份公司領機單1紙、崇光女中高一國文第三次週考答案卷1份、崇光女中九十八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考高一國文答案卷1份、崇光女中高級中學學生期中考成績單3紙、崇光女中高級中學98學年度上、下學期成績通知單2紙、上課工作示意圖8紙、轉交父親馮克明先生存摺、印章、證件等清單資料1紙、聲請調解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98年臺灣銀行印鑑卡1紙、世華銀行印鑑卡1紙、94年臺灣銀行印鑑卡1紙、信用卡申請書1份等資料原本;其上馮桂榮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

⒉鑑定結果:

⑴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

⑵本案因系爭甲類筆跡書寫方式較為潦草,而參對之丙類筆跡

式樣多變、慣性不一,故難提肯定性的鑑定結論。另經比對本局前於100年12月15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鑑定書(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發現本次新增之參對丙類筆跡中有部分筆跡與系爭甲類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即本次新增的丙類筆跡中出現了前次送鑑時未出現的筆劃特徵),綜上研判,雖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僅有部分筆劃特徵相近,但丙類筆跡書寫者具備書寫出甲類筆跡的能力及技術,故不能排除兩類字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

(八)上開鑑定㈠至㈦鑑定結果之綜合評價:⒈原審就相關筆跡送鑑定結果,據鑑定機關覆如上開鑑定㈠至

㈢,此等鑑定結果雖認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中自訴人2 人之簽名,均係墨水書寫,而非列印或影印而成,且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之簽名,與前述98年12月29日自訴人2人聲請調解書、97年5月2日自訴人2人轉交馮克明所有存摺、印章、證件等物之清單,以及自訴人馮桂榮提出之97至99年間平日簽署之文件上之簽名,在筆跡筆劃特徵均有所不同,而馮健榮筆跡部分,依送鑑定所提供之資料,無法鑑定本件協議書上馮健榮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為。職是,倘單純據此以觀,似不排除本件協議書上馮桂榮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為之可能性(惟馮健榮部分,上開鑑定㈠至㈢仍未能鑑定出結果)。

⒉惟因被告2人爭執送鑑資料不夠完整,且上開鑑定結果與前

揭證人所述不符,故為求發現真實,本院乃調取資料更豐富之自訴人2人平日親自書寫之筆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因而作成上開鑑定㈣至㈦之鑑定結果,分析如下:

⑴關於馮桂榮筆跡部分:本院初將前開鑑定㈡之送鑑資料(即

馮桂榮部分)再提供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與參考字跡間不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即上開鑑定㈥)。惟經本院再將所調取之諸多自訴人馮桂榮平日親自書寫之筆跡,再提供比上開鑑定㈢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為詳盡之送鑑資料,再度送請同一機關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回覆,其鑑定結果多數為:本件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之「馮桂榮」簽名與所提供之送鑑資料上馮桂榮之簽名有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之可能性(即上開鑑定㈦;雖該鑑定結果㈦認為系爭字跡「馮健榮」與G類參考字跡不具有相符之書寫特徵,惟因G類僅係編號22-1及29-1之2次簽名,仍不能否定絕大多數參考資料之鑑定結果)。因上開鑑定㈦所據以送鑑之資料較上開鑑定㈡㈢等更為詳盡,故上開鑑定㈦之多數鑑定結果應較上開鑑定㈡㈢更具有參考價值,據此較完整之鑑定結果以觀,不排除系爭協議書上「馮桂榮」之簽名係出於馮桂榮親自手筆之可能性。從而,基於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而據以認定本件協議書之馮桂榮簽名,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

⑵關於馮健榮筆跡部分~S1;:無論依上揭鑑定㈣之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㈤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筆跡鑑識報告、鑑定㈥之中央警察大學102年12月25日核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協議書上馮健榮之簽名筆跡,與參考資料上馮健榮之筆跡,兩者在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各節,均相符合,研判兩類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由上開數份極為明確之鑑定報告顯示,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欄位」馮健榮之簽名,既然高度可能係出於自訴人馮健榮之親筆簽名,則自訴人指稱係被告2人偽造乙節,容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簽名或蓋章」上馮桂榮、馮健榮之簽名,依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及各該鑑定結果,不能排除係自訴人2人所親為,自訴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本院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偽造或行使本件協議書之積極證據,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究明各證人之供述及鑑定意見,逕基於前揭鑑定㈠至㈢之鑑定報告,參酌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而推測被告2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錦有、函調前揭查詢薪水單及鑑定被告2人筆跡等節,因本院業已判決被告2人無罪,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