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員被 告 吳憶茹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員部分撤銷。
陳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黃翠梅」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黃翠梅」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黃翠梅」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員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業務。於93年7月14日、93年8月18日,招攬黃翠梅、黃偉舜,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71O0000000、0000000000。因上開保單屬投資型商品保單,為服務客戶,陳員竟未經授權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一)於95年2月27日,在台北市○○路辦公室,未經黃翠梅授權同意,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黃翠梅」之簽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以上呈國泰人壽公司單位經辦、覆核而行使,而使該保單投資標的轉換及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足生損害於黃翠梅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另行於97年3月24日,在台北市○○○路辦公室,未經黃翠梅授權同意,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黃翠梅」之簽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同日接續於保單號碼71O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黃翠梅之簽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以上呈國泰人壽公司單位經辦、覆核而行使,而使上開保單投資標的轉換、續期保費投資配置變更,足生損害於黃翠梅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翠梅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於原審、證人莊琬茹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1頁、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員固承認在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費及處理保單服務等業務,於93年間招攬黃翠梅購買「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有於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上之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分別簽「黃翠梅」署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黃翠梅有授權伊簽署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員係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業務。被告陳員於93年間,向告訴人黃翠梅及黃偉舜招攬保險,告訴人黃翠梅遂於93年7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簽訂要保書1份(編號:Z000000000號),內容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黃翠梅、年繳保險費、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保險費等,告訴人黃翠梅於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黃偉舜亦於同年8月1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簽訂要保書1份(編號:Z000000 000號),內容約定:要保人為告訴人黃翠梅、被保險人為告訴人黃偉舜、年繳保險費、及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保險費等,告訴人黃翠梅且於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告訴人黃偉舜亦於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黃偉舜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159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月20日國壽字第101010921號函暨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93之1頁),且為被告陳員所不否認,是告訴人黃翠梅及黃偉舜所投保之前開保險2份,均係由被告陳員所招攬之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保險我看不太懂,我不知道需要轉換什麼基金這些,什麼時候跟我轉換我也不知道,我權益受損我後來才發現我簽名都不是我簽名,是他們公司小姐拿來給我對,我才發現這些都不是我簽名的。」、「(本件的保險被保險人黃翠梅、黃偉舜是誰來招攬你參加保險?)答:陳員。」、「(問:(提示100偵1515卷第11-12頁)這是95年2月2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基金種類比例變更,這上面的文字、簽名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問:(提示100偵1515卷第13-14 頁)這是97年3月2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基金種類比例變更、投資標的買回轉出,這上面的要保人簽名是否你簽的?答:不是。」、「(問:證人(提示100 偵1515卷第15-16頁)這是97年3月2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基金種類比例變更、投資標的轉出,這上面黃翠梅簽名是否你簽的?答: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1頁)。而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將告訴人黃翠梅之平日簽名筆跡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1、甲2、甲3類筆跡(按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3份其上黃翠梅簽名筆跡))均與丙類筆跡(按即告訴人黃翠梅平日書寫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515號偵查卷第22頁),是告訴人黃翠梅指述未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自屬可採。
(三)被告陳員於原審已自承:「問:你所謂黃翠梅有授權是指95年2月27日的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投資標的比例變更、投資標的買回轉出這些文件上面的黃翠梅、黃偉舜簽名都是你簽的?答:黃偉舜不是我簽的,....,所以黃翠梅是我簽的。」、「(問:97年3月24日黃偉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標的比例變更、投資標的買回轉出這些文件上面的簽名是誰簽的?(提示100偵1515卷第13-14頁反面、16頁)答:黃偉舜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黃翠梅部分....我簽的。」、「(問:97年3月24日黃翠梅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基金種類變更、投資標的買回轉出這些文件上面黃翠梅的簽名是誰簽的?(提示100偵1515卷第14頁反面-15頁)答:....我簽的。」、「(問:你是在何地幫黃翠梅在95年2月27日、97年3月24日保險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答:95年2月27日是在松江路辦公室,97年3月24日是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第211頁);於本院復自承:黃翠梅名字是我簽名的;黃偉舜的部分我沒有簽,當初變更黃偉舜的部分係不用簽的,我只有簽黃翠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73頁反面);足認系爭95年2月27日、97年3 月24日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之簽名為被告陳員所簽署。
(四)被告陳員雖辯稱上開變更申請書有經過告訴人黃翠梅之授權及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於原審101年3月5日審理期日證稱:「(問:你有無向陳員要求契約書或要保書先交給你,你有空再填寫?)答:沒有,....」、「(問:在你跟陳員投保四個國泰人壽保險期間,有無陳員拿相關契約書、申請書放在你這,等你有空填寫完後再交給他?)答:從來沒有,他拿來我當場簽完就還給他。」、「(問:你剛說系爭本件保險契約繳費方式有變,有填寫任何資料?)答:陳員就把我保險書拿回去,他說公司改就可以。」、「(問:陳員有無要求你填寫相關變更申請書或繳費單?)答: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於原審101年4月9日審理期日證稱:「(問:既然你說你不懂,有無可能是陳員或吳憶如打電話跟你說保險公司契約要辦理變更,需要你簽名,而你授權他們簽名?)答:我沒有授權他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明確指述並未授權被告陳員簽署其姓名。
2、次審酌被告陳員歷次供述如下:①於99年11月19日經警詢問時供稱:「因為這個投資型商品
有標的物變更,要變更只要要保人簽名就好了,不用被保險人簽名,我沒有偽造文書,都是黃翠梅親簽」、「(問:警方提示告訴人檢附之95年2月27日及97年3月24日黃翠梅0000000000及黃偉舜0000000000等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有關黃翠梅及黃偉舜之署押係何人所為?)答:我都是將變更申請書交予黃翠梅,黃翠梅的部分是黃翠梅簽的,黃偉舜部分我不知道誰簽的,應該是黃偉舜自己簽的,我是等黃翠梅簽好後我才拿該申請書」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1、22頁),是被告陳員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偽造黃翠梅簽名,上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黃翠梅之簽名為告訴人黃翠梅所簽。
②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告證二、三
)上面告訴人的簽名是誰簽的?)答: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不過不是我簽的」、「(問:如何取得該申請書?)答:客戶要變更契約內容時,我將空白的申請書拿到黃翠梅位於內湖瑞光路的辦公室給她,等她簽好後,約隔一兩天再拿給我,我並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2頁),被告陳員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黃翠梅之簽名非其所簽,其將空白的申請書拿到告訴人黃翠梅位於內湖瑞光路的辦公室給告訴人,等告訴人簽好後再拿回來。③於100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告證二、告證
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這二份是否你承辦?)對,蓋我的章都是我蓋的」、「(問:如何辦理這三次的變更申請書?)答:其實這三份申請書只有二份保單,都是投資型表單,有時候基金的效益不好,要轉換基金,要轉換基金的時候,就要填該變更書。一般來說是要申請人親簽,我拿空白的變更申請書給黃翠梅位於○○路區○○路的辦公室,這三張申請書我沒有當天拿回去,她簽好了我再過去拿,我拿回這三張申請書就去辦理變更標的物」、「(問:你拿這三份變更申請書過去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沒有,我自己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仍供稱係由其自己拿空白變更申請書至告訴人黃翠梅辦公室,由告訴人簽好名,其再拿回辦公室辦理變更。
④於100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偽簽告訴人黃翠梅之
簽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⑤於101年3月5日審理期日供承:「標的變更本來就是要保
人黃翠梅要簽名,那時我有電話跟他說,他有授權...」「黃翠梅授權給我,所以黃翠梅是我簽的」、「都是他授權給我簽的,我有先電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第165頁)。
⑥綜合被告陳員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員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之簽名過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3、再查,告訴人黃翠梅先向國泰人壽保限公司提出申訴,此有立案時間為98年6月17日「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3頁),依上開通報聯「申訴內容」欄記載:「1、保戶表示:(1)陳員於93年私自查詢保戶投保資料;(2)以10年期儲蓄險(保本)招攬投資型商品,未告知相關費用;(3)投保後之變更(繳別、基金移轉、保費配置)皆非親簽。2、保戶要求退還保費費用,揚言投書金管會。3、經雙經手人提出招攬報告,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本科」等情;足認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左右已有將投保後之變更申請書皆非親簽一情向國泰公司申訴,雖上開通報聯「處理結果回報欄」內「發生原因」記載:「1、陳員本人並無私自查詢客戶投保資料。2、在招攬過程中皆有告知客戶相關費用並由客戶於要保書上親簽。3、投保之後之變更為保戶親簽。第3項補充說明:客戶變更申請書只有一份是送去時客戶因忙碌未當場簽名事後才前往取件,其餘皆為客戶親簽且簽名時還有其他友人在旁」(見他字偵查卷第93頁),惟該處理結果仍表示投保後之變更為保戶親簽,且補充說明:客戶變更申請書只有一份是送去時客戶因忙碌未當場簽名事後才前往取件,其餘皆為客戶親簽且簽名時還有其他友人在旁。嗣告訴人黃翠梅於98年7月28日復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見他字偵查卷第9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8年8月4日保局(理)字第09802144480號函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關於黃翠梅申訴因業務員招攬糾紛衍生與公司之爭議處理(見他字卷第94頁),嗣由國泰人壽保限公司於98年8月21日國壽字第98080642號函覆於說明欄略以:「....四、末查業務員陳員並無代簽旨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台端所陳容有誤會。但為維護台端權益,本公司仍將派員提供相關申請書影本供台端核對。」(見他字偵查卷第98頁);而證人莊琬如於本院證稱:「(問:當初黃翠梅申訴的理由為何?)答:申訴保險招攬不當,業務員沒有詳細說明,另外投保契約的變更申請書有不是客戶親自簽名的狀況」、「(問:陳員跟吳憶如後來有無按照你們公司的規定受到懲處?)答:沒有。因為調查過程中,吳憶如、陳員表示文件都是客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足認告訴人於98年6月間已向國泰公司提出申訴投保後之變更非其親簽,而國泰公司於調查過程中,因被告陳員表示是客戶親自簽名,而沒有受到公司之懲處,是國泰公司之處理結果僅是該公司內部詢問。
4、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員對於系爭變更申請書黃翠梅之簽名,初則供稱係告訴人所簽,嗣則改稱將空白申請書放在告訴人辦公室,嗣後復改稱經過告訴人電話同意授權,被告陳員若確係受告訴人授權同意簽署,何以於歷次調查而為不同供述,而告訴人黃翠梅則否認有授權被告陳員簽署變更申請書,且經鑑定筆跡結果,亦經證實告訴人指述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辯稱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一節,應不可採。
(五)被告陳員另辯稱:(1)系爭二件保單,公司有寄對帳單給告訴人,告訴人應該知悉;(2)又經變更投資標的後,其報酬均無減損,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亦無發生損害之虞,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1)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翠梅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以為是一般儲蓄保險,伊不知道這是投資型,伊不懂基金;對帳單伊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是國泰公司縱有寄對帳單予告訴人黃翠梅,告訴人如未細觀對帳單內容,亦難以對帳單有記載基金類別,即推認告訴人有授權同意之意思。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陳員請求函詢輕井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查①該社區是否有設置住戶信箱?②該社區住戶之鞋櫃設置於各該住家之何處?③該社區管理員如何處理各該住戶之平信郵件?④該社區管理員是否會將住戶之平信郵件逕自置放於住戶之鞋櫃上?等事項,惟告訴人黃翠梅已證稱其看不懂對帳單,且本件爭執者乃在告訴人黃翠梅有無授權同意被告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一節,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社區住戶信箱、管理員如何處理各該住戶之郵件等節,仍無從確認告訴人有授權同意被告簽名,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2)次按刑法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的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足生損害,乃以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非以公眾或他人果受其損害或已受其損害為必要。經查,(1)依原審向國泰人壽公司函查結果,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95年2月27日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前,95年2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30萬1556元,保單價值餘額為31萬879元,於95年2月27日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後:①95年3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30萬1001元,保單價值餘額為31萬6365元;②95年8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29萬8241元,保單價值餘額為32萬3150元;(2)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97年3月24日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前:97年3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91萬9326元,保單價值餘額為109萬9820元;97年3月24日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後:①97年4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91萬8867元,保單價值餘額為117萬5072元;②97年5月18日之淨投入金額為91萬8446元,保單價值餘額為128萬855元;(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97年3月14日之淨投入金額為152萬6714元,保單價值餘額為178萬2708元;97年3月24日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後:①97年4月14日之淨投入金額為152萬5674元,保單價值餘額為184萬3618元;②97年5月14日之淨投入金額為152萬4727元,保單價值餘額為202萬2228元,有國泰公司對帳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1、62頁),固足認被告陳員為告訴人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後,其保單價值餘額固高於淨投入金額,此乃以變更後時間經過之客觀事態觀之,惟本件依上開事證認被告陳員未經告訴人黃翠梅授權,已如前述,而審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完全是服務,以保戶的獲利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則被告於「申請變更之時」,是否得利或虧損則尚不得而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變更,仍影響告訴人之保單權益,且影響保險公司管理保險契約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未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亦不可採。
(六)另原審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該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後,業務員之獎懲是否會受到保單之投資損益影響,經該公司函覆:其公司業務員招攬「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之保險契約,其報酬與保單之投資損益無關,亦不會因投資損益受獎懲等語,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1月20日國壽字第101010921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的利益,故所偽造之私文書,如足以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即成立,與被告是否受獎懲無關,況證人莊琬如於本院證稱「(問:陳員跟吳憶茹後來有無按照你們公司的規定受到懲處?)答:沒有。因為調查過程中,吳憶茹、陳員表示文件都是客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員未受公司懲處,係因於公司內部調查,被告陳員辯稱變更申請書系告訴人親簽,公司採信而未予懲處,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員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翠梅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後所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陳員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員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翠梅」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員於97年3月24日同日偽造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包括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查上開事證,遽為被告陳員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陳員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陳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員為保險業務員,應忠實執行職務,竟未經客戶授權同意,擅自簽署告訴人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保險公司,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陳員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其定應執行刑中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偽造「黃翠梅」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國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員為告訴人變更投資標的及比例後,其保單價值餘額仍高於淨投入金額,被告為爭取時效服務客戶,為此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陳員於95年2月27日另偽造告訴人黃偉舜之簽名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因認被告陳員亦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將告訴人黃偉舜之平日簽名筆跡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乙類筆跡(按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上黃偉舜簽名)與丁類筆跡(黃偉舜平日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515號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陳員堅詞否認有偽簽黃偉舜署押之犯行,辯稱:其實黃偉舜不用簽,不知道的人以為少簽,就把他補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經查,依卷附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要保人』得申請將投資於某一投資標的之款項....」(見他字卷第45頁),而本件系爭二張保單,要保人均係告訴人黃翠梅,是被告陳員辯稱黃偉舜不用簽,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員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認與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参、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憶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憶茹係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業務。被告吳憶茹於95年7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97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黃翠梅簽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71O0000000)上後,持之為續期保費投資變更(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認被告吳憶茹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憶茹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翠梅之指述、國泰人壽保險單2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313號卷第33-50 頁、第61-63頁、第72-74頁、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1-18頁、第21-25頁、第28-31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憶茹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憶茹辯稱:伊並未參與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受理相關事宜,係由被告陳員單獨受理,伊會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服務人員簽名欄上蓋章,僅係行政作業,以利契約變更之進行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有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署名部分,是否係被告吳憶茹所為簽立一情,業據證人黃翠梅結證稱:本件保險契約從要保、同意保險到後來變更繳費方式,除了被告陳員與伊有接觸外,沒有與其他業務員接觸過,被告吳憶茹亦不曾拿過任何要保書、變更申請書或相關繳費單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被告吳憶茹既未曾接觸過前揭2份保險契約,是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否變更應與其工作之獲利或服務內容等完全無涉,其當不致需特地偽造告訴人黃翠梅之署名,是被告吳憶茹辯稱伊僅係為行政上需要蓋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簽名」欄上,尚屬有徵,是故,實難認被告吳憶茹有何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之故意及行為。
(二)又公訴人另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黃翠梅」署名(下稱丙類筆跡)及告訴人黃翠梅當庭書寫姓名20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複寫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複寫本3張、請款單及廣告託播單27紙、委託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訊問筆錄簽名共2紙(下稱丁類筆跡),均送請具有專門鑑定筆跡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21-25頁),雖該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有關「黃翠梅」署名非係告訴人黃翠梅所簽,惟尚非能執以認定該署名係由被告吳憶茹所為;況同案被告陳員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4所示要保人簽章欄上「黃翠梅」署名係伊所簽立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準此亦難據認被告吳憶茹有何偽造私文書,以及知悉為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關被告吳憶茹有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立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並持以行使之相關證據,是自難為被告吳憶茹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僅起訴被告吳憶如,被告陳員未據公訴人起訴,且此部分犯行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陳員此部分犯行亦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吳憶茹有何在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虛偽簽立告訴人黃翠梅署名之情,準此,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憶茹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憶茹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憶如犯罪,原審為被告吳憶茹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憶茹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員於95年2月27日另偽造告訴人黃偉舜簽名部分、被告吳憶茹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名 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變更內容 │ 簽名欄位 │ 備 註 │├───┼─────┼──────┼──────┼─────┼──────┼─────┤│ 1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5年2月27日 │⒈投資標的│⒈要保人簽章│見原審卷二││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欄位簽有「黃│第94-1至 ││ │書(創世紀│ │ │第一評價日│翠梅」共3枚 │94-2頁、第││ │變額萬能壽│ │ │為轉換日 │(含附表)。│177 頁至第││ │險專用)及│ │ │⒉投資配置│⒉法定代理 │178 頁。 ││ │附件附表一│ │ │或財產比例│人簽章欄位簽│ ││ │、附表二 │ │ │變更:續期│有「黃翠梅」│ ││ │ │ │ │保費投資配│共3枚(含附 │ ││ │ │ │ │置變更 │表)。 │ ││ │ │ │ │ │ │ │├───┼─────┼──────┼──────┼─────┼──────┼─────┤│ 2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7年3月24日 │⒈投資標的│要保人簽章欄│見原審卷二││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位簽有「黃翠│第94-9頁、││ │書(投資型│ │ │第一評價日│梅」1枚。 │第182頁。 ││ │商品-每月 │ │ │為轉換日 │ │ ││ │一次下單專│ │ │⒉投資配置│ │ ││ │用) │ │ │或財產比例│ │ ││ │ │ │ │變更:續期│ │ ││ │ │ │ │保費投資配│ │ ││ │ │ │ │置變更 │ │ ││ │ │ │ │ │ │ │├───┼─────┼──────┼──────┼─────┼──────┼─────┤│ 3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7年3月24日 │⒈投資標的│要保人簽章欄│見原審卷二││ │容變更申請│ │ │轉換:次月│位簽有「黃翠│第94-3至 ││ │書(投資型│ │ │第一評價日│梅」共3枚( │94-4頁、第││ │商品-每月 │ │ │為轉換日 │含附表)。 │190-191頁 ││ │一次下單專│ │ │⒉投資配置│ │。 ││ │用)及附件│ │ │或財產比例│ │ ││ │附表一、附│ │ │變更:續期│ │ ││ │表二 │ │ │保費投資配│ │ ││ │ │ │ │置變更 │ │ │├───┼─────┼──────┼──────┼─────┼──────┼─────┤│ 4 │保險契約內│0000000000 │95年7月25日 │投資配置或│要保人簽章欄│見偵卷第17││ │容變更申請│ │ │財產比例變│位簽有「黃翠│-18頁。 ││ │書(創世紀│ │ │更:續期保│梅」2枚。 │ ││ │變額萬能壽│ │ │費投資配置│ │ ││ │險專用) │ │ │變更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