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秀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71、2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賈秀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賈秀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賈秀香因自認其係「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詳後述),為謀參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明知未曾受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之委任,仍於民國94年10月6日至94年11月30日間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先前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因其他事由交付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各1枚,未經授權而蓋印於自行製作之「民事委任書」上,而偽造完成委任人為泰堡公司王治中,受任人為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賈秀香之偽造民事委任書,自詡其受泰堡公司委託,於94年12月5日為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案件有關執行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拍賣之程序,提出上開民事委任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堡公司、王治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明威、蘇千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被告賈秀香自行提出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補充狀」、「王治中86年3月7日同意書」(詳後述),業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機關鑑定結果,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1 紙為其所出具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2號卷第11頁所附之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這印章是86年間王治中到伊家去,叫伊配合蘇千祿作假債權,伊不同意,當時王治中也是通緝犯,伊就說你要把此案交給伊代理,所以王治中才把2顆大小章交給伊,就是在伊家將公司章及他個人私章交給伊,王治中在86年間把泰堡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依照民法第348條規定,他已經全部都移轉給伊了,所以什麼事情都由伊來做,就是讓伊負責大觀天第全部的案子,讓大觀天第的住戶都可以住進去,伊是自救會的主委,如果沒有委任書,伊就沒有權利打官司,去爭取買預售屋受害者的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委任書載之委任人「泰堡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受任人「大觀天第社區主委/賈秀香/住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內文「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6694號二股拍賣事件案件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王治中(蓋章)」、「受任人: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蓋章)/賈秀香印(蓋章)」之事實,有民事委任書1紙在卷可稽。其上蓋印「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之印文,經比對與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所示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不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950082920號鑑定書及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證(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所提出之泰堡公司委任狀印文與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符合,即發函要求補正,被告嗣於95年
5 月17日陳報民事補充狀,說明「商業司由陳亮光會計師承辦告知泰堡建設負責人王治中在民國86年3月7日給我的印鑑有效」,並提出王治中於86年3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為佐(原審卷二第142、143頁)。然核被告所提上揭王治中同意書係記載:「同意大觀天地主委魏媽媽(按指被告,詳後述)與花旗銀行洽商,請花旗銀行配合魏媽媽自行花費建造房屋,如花旗銀行同意,我泰堡建設公司願全力配合。」、「王治中」、「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顯示被告所稱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出具之同意書,僅稱同意被告與花旗銀行洽商,若花旗銀行同意由被告自費建造房屋,泰堡公司願為配合之意,顯然係針對被告與花旗銀行洽商之事表示意見,而未及其他,無從認為王治中業已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一切「大觀天第」建案自救會與泰堡建設有關之事項;遑論該紙文件僅為白紙手寫,所書「大觀天『地』」又與建案名稱「大觀天『第』」歧異,難謂無倉促草率之情狀,更難據為正式之概括授權依據;再佐以上開文件文末則僅手書「王治中」字樣,並未蓋用「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文,更無從據此認為王治中於書立上揭同意書時,同時將泰堡公司、王治中印章交予被告,以示概括授權被告從此可以使用之意,是被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顯屬不足。
㈢王治中自86年7月23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其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8頁),已難查證其是否確有對被告為任何概括授權,然王治中於86年間出境前,尚未發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衡情無從事先為上揭授權,被告迄無從提出經過王治中概括授權之其他佐證,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若王治中曾書立上揭同意書,顯示被告與王治中就大觀天第建案之爭端,確實曾為相當程度之商討,並獲王治中之信賴。本案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曾偽刻上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為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並未偽刻「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其僅係以另行取得,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無關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盜用於上揭「民事委任書」上,而偽造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被告既盜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上揭私文書,諉稱已獲泰堡公司授權,並向法院行使該文書而主張權利,極易使法院受到誤導,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泰堡公司、王治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㈣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係得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之同意,而於上開民
事委任狀上使用泰堡公司大小章為由,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開民事委任狀之所使用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印文應屬盜用乙節,業如前述,原判決為無從認定上開印章非係王治中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未能敘明王治中何以願出具同意書,卻未曾於同意書上記載概括授權之文意,暨被告所辯王治中於「民事委任書」書立之多年前即預為授權之情節,亦顯不符常情之特殊事實,自應更為合理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證,仍有未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泰堡公司民事委任書係偽造乙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經常觸法涉訟,因欲領銜主張自身權利,擔任建案購買戶自救會之首,竟無視法治,濫用建商交給之印章企圖欺矇法院,實不可取,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在主張債權,年歲已高,及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民事委任書」上「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之印文,應認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經說明如前,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民事委任書」,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提出向法院行使後附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賈秀香曾於民國92年間,擔任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碁公司)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且其明知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起訴書誤繕為大觀天「地」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為有違誤,下稱自救會)於86年5月4日,業已推選蕭明威擔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亦明知該自救會於87年4月19日業已與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自救會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詎被告竟意圖使蕭明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3年8月間向本署提出告訴,誣稱:蕭明威假冒為上開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間製造對佳碁公司新臺幣(下同)13億之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云云,以此而誣告蕭明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署於94年1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1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㈡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交付132萬6,600元予蘇千祿及委託其保管
,亦明知蘇千祿並無偽造自救會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區各住戶每戶繳交6萬元而共取得1,000萬元等情,其竟基於意圖使蘇千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5年4月28日向本署提出告訴,誣稱:蘇千祿組了另1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法自救會自居,多次阻撓伊辦理社區建物保存登記,造成其本人所付之132萬6,600元無法取回,另蘇千祿為偽造自救會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區住戶每戶繳交6萬元,共取得1,000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云云,以此誣告蘇千祿涉嫌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㈢被告前揭於94年11月30日製作虛偽不實之「民事委任書」時
,另有偽刻「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委員書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事實為虛構為必要,若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虛構,僅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其對指訴之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蕭明威、蘇千祿、陳三平、陳永泰之證述、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自救會86年5月4日之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影本、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4號案件95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95號案件訊問筆錄、87年4月19日和解契約書、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蕭明威提起告訴指稱蕭明威於強制執行程序執以聲請參與分配者係約13億元之假債權,再有於95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蘇千祿提起告訴指稱其為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而繳納之132萬6,600元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不能取回,指稱蕭明威及蘇千祿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另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1紙為其所提供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①就誣告蕭明威部分,辯稱:伊是第3任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交接給蕭明威,伊現在還是主委,86年5月4日第5次自救會會議伊有參加,但是快結束了伊才到,剛好蘇千祿在台上向住戶要錢買路權,還沒有結束伊就離開了,伊是泰堡建設和佳碁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伊知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並沒有13億債權,而且王治中86年間根本就已經死掉了,是伊去士林閱卷才知道有這筆債權。②就誣告蘇千祿部分辯稱:1,326,600元伊是交給地政事務所,是交給政府,本來伊就沒有交給蘇千祿,伊的話不是這意思,伊也沒有告說蘇千祿向每戶收6萬,把收的錢侵占入己,這不是告,這是寬股檢察官叫伊不要管了,伊就說伊把資料交給蘇千祿也可以,但那伊付的錢怎麼辦,伊是這樣說的,實在是偵查檢察官害伊,伊要告蘇千祿侵占的是他侵占伊的智慧財產,另外,蘇千祿真的也有要求住戶每戶繳6萬元,他收了錢,伊認為蘇千祿所收的這筆款項也不是如他所說去繳執行費,因為依照法律規定,第1次拍賣要繳執行費,第2次就不用了。③就偽刻自救會印章部分,辯稱: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上所蓋之自救會印章,是因為伊本來就是當過自救會主委,自救會成立也要蓋章。現在已不記得是何時刻的,應該是84年間伊自己刻的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揭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所指蕭明威假冒為自救會主委部分:
⑴證人蕭明威固於原審證稱:伊是自救會主委,這個建案建設
公司本來是佳碁公司,後來佳碁倒掉之後由泰堡公司來接,伊買第1 期,佳碁公司融資銀行有花旗、台開、合庫,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是同1個工地,第1期是大觀天第,第2期是台北交響曲,臺北交響曲有銷售,建設到水泥外牆都好了,有的3樓,有的4樓。後面有一些部分還沒有蓋,大觀天第好像是80年動工,建商是在82或83年倒掉的,興建程度還沒有辦法交屋,但快可以交屋了,只剩下細節的部分,比如磁磚或內部粉刷還沒有好,大觀天第承購戶約196戶,台北交響曲有登記的部分48戶,因為有些人沒有來登記,當初伊等住戶方冠雄先生召集伊等承購戶到華中橋底下里民活動中心開住戶大會,希望能夠由伊等承購戶每戶繳3,000元當作自救基金,當時參與的住戶成立了自救會,請方冠雄先生擔任主委,來的人並繳3,000元的話就有在名冊上打勾,當時沒有委託書,就是繳3,000元,不管有沒有繳錢參與,伊等所作決議都有通知給所有承購戶,由他們自己決定,剛開始是方冠雄以個人名義,後來有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大樓住戶自救委員會名字,是什麼時候取的,是誰取的,伊也不知道,以伊手上文件來看,最早是在83年有名字,也沒有蓋章,是有打上名義,除了由方冠雄首先倡導成立的自救會外,後來就是賈秀香另立自救會想解決問題,也有個人單打獨鬥去興訟,伊等發通知給承購戶、建商等,有些文件上沒有蓋章,伊等有刻章,章是伊保管的,伊當時擔任主委時,賴杏蘭任總聯絡人,伊跟她辦交接,她把印章及第1次承購戶集會時繳3,000元的名冊交給伊,賴杏蘭現在已經沒參加了,泰堡倒掉之後,這個自救會就沒什麼運作了,當時東西都在賴杏蘭這邊。經費是由張淑貞負責保管,伊的前任主委,如果是經過住戶大會正式選的話,應該是李世俊。因為泰堡公司倒掉時,當時主委是李世俊,泰堡倒掉之後,就沒有再召開自救會,所以就沒有再選任主委的問題,當時李世俊是先做主委的工作,在泰堡公司倒掉之前幾天晚上,李世俊召集伊等承購戶到泰堡公司的公司所在地開會,跟伊等說明公司的情況,並提到因為方冠雄在大陸做生意,因為忙,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李世俊就說由他來接,參與的承購戶以鼓掌同意,李世俊是先做主委的工作後再得到伊等的追認,那個時候李世俊到桃園縣政府抗議之後,一直都沒有很好的結果下來,所以伊等也不知道該怎麼進行下一步自救的工作,在這之間,賈秀香就出現,告訴伊等該怎麼做,當時伊等認為有人願意出面做自救會的工作也不錯,所以伊等就配合她,她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每次伊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因為她很熱心出來處理,所以伊等願意配合她,就變成她好像是主委,她的情況就很像李世俊,先作主委,以主委的名義對外協調,只是還沒有經過自救會的選任,伊等都沒有稱主委,伊等都稱魏媽媽,伊等有承購戶曹道全的太太有車,就載著賈秀香去辦事情,蘇千祿並不是承購戶,只是從85年起擔任法律顧問,後來有些住戶覺得魏媽媽的辦法好像不是讓伊等這些承購戶在法律上有保障,擔心萬一整個工地被花旗銀行拍賣掉,伊等就什麼都沒有了,想由住戶自己來做法律上有保障的程序云云(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顯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前後主任委員有數人,另有熱心參與之住戶,所經選任、交接程序不一,主張權益之方式亦有差異,似見多頭馬車之狀況。是客觀上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本為無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組織鬆散,集會成員時有百人、時有40、50人、時有10、20人,來來去去及所任職務聽令各組成員意思及熱心公共事務與否是便,團體運作時有時無,後期則參與者更屬寥寥,亦經證人蕭明威證述如前,遍查卷內並查無各該自救委員會有何章程等團體組織之明確規定,遑論團體名稱之來源根本不詳,又為首之主任委員一職均得任令組成員自由僭行,事後追認,參與成員既均認為無何不可,但求有人熱心參與,嗣並各立山頭,各自為政以觀,從而團體名稱、組織、機關暨相關權利規範本身既已均非明瞭,容或曖昧不明,已難認定客觀上各該自救委員會對外發言主張權利時,有奠基於明確之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並依此決議、規定而對於權限有明確之授權、劃分,⑵於86年5月4日召開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第5
次自救大會召集人有「魏賈秀香」;議程內容三、主任委員報告部分「魏賈秀香」發言次序列名於王健治之後,蕭明威之前;提案四、部分係經王道昇提案「現任委員各自為政,提議改選自救委員會」之事實,有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第5次自救大會會議議程1份在卷可稽(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證人蕭明威於原審亦證稱:上揭會議議程中,因張淑貞是管錢的,被告則是很認真,因此會議召集人列了張淑貞、魏賈秀香等人,同卷第29頁第5次會議議程紀錄中議程第3項為主任委員報告,其中載明有報告的人有王健治、魏賈秀香、蕭明威三人,但伊那時候不是主任委員等情(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0頁)。再參以證人即大觀天第住戶陳永泰證稱:賈秀香係有經選出之第2任自救會主委等情(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蕭明威亦自稱未自被告處交接自救會主委職務及印章,復如上述,堪認蕭明威指稱之賈秀香自始從未擔任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節,容有誤認之可能,且無從推翻被告對上揭自救會參與甚深,亦屬領導者之一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任主任委員一職及所持印章從未與蕭明威辦理交接之事,並非無憑。
⑶查被告之子女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之承購人,此經
被告及證人蘇千祿述明一致在卷(95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0頁),則被告基於承購戶之立場,參加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舉辦之自救大會,關心、監督自救組織之運作情況及真實動機,自屬符合情理,又依證人蕭明威證稱:被告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每次伊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157頁),在在均顯各該自救會之團體界線規範甚為模糊之情形。證人郭俊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救會有2派人,他們都自稱自救會的,1派是蕭明威,1派是賈秀香,他們都自稱是自救會主委等情(原審卷三第31頁),亦證實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至少有蕭明威及賈秀香領導,是被告辯稱伊始終是自救會的主委,故以自救會名義對外主張等情(原審卷二第21頁),並非無可採信,而依證人蕭明威所證述被告上揭出面領導自救會等情狀,顯示被告對原有自救會所採方針有不同意見,更於介入後以正朔自居,故對於蕭明威等人採取之自救作為認為有礙其主張權益,懷疑另有圖謀,而採取告訴行動,即非無可想像。是被告辯稱:伊是第3任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交接給蕭明威,伊現在還是主委等語,尚非無可採信。是應認被告係主觀上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難認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⒉就被告所稱製造13億假債權部分:
⑴王治中於86年7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之事實
,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顯示,王治中亦未曾主動委託具有財務實力之代理人,在國內以任何方式嘗試解決系爭建案之紛爭,足認泰堡公司承作系爭建案因故倒閉後,王治中亦有避不見面,遠走海外,藉此逍遙法外,一舉擺脫國內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之意,兼收債權人跨海求償之難度。
⑵證人蘇千祿於原審證稱:伊是85年改選蕭明威為主任委員之
後才擔任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自救會的法律顧問,改選之前曹道全、李世俊只是來找伊問伊法律問題,佳碁公司由泰堡公司承受的過程是別的律師承辦,不是伊承辦,伊只有看到他們契約書後面的內容,84年4月22日所簽訂的備忘錄及84年5月19日所簽訂的補充備忘錄,就是談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權利如何分配的契約,是這2份備忘錄,備忘錄是附在承購戶跟泰堡公司換約的契約後面,這是伊第1次看到泰堡公司跟佳碁公司承接的文件,這個社區的基地是佳碁公司跟地主買的,佳碁公司買了之後,是佳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因債務承擔而過給泰堡公司,佳碁公司為了興建社區跟花旗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伊事後看文件有知道的,是有為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由泰堡公司繼續興建這個工地,係基於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之間何等之法律關係,這要看契約的備忘錄,這部分是由泰堡公司的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包括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的契約書及銀行同意的文件,才知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有這樣的債權存在,他們間的關係是債務承擔,從備忘錄上看到是債務承擔,佳碁公司原本向花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部分,泰堡公司有承受,也就是說,佳碁公司原本對花旗銀行所欠的抵押債務,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這部分有經過花旗銀行的同意,伊印象中看到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中是佳碁公司、泰堡公司還有花旗銀行都有簽名,沒有附這份佳碁公司、泰堡公司及花旗銀行所簽訂的契約,是因伊找不到當時聲請支付命令的卷。花旗銀行還繼續拿佳碁公司所簽的本票聲請裁定,是因為在債務承擔上面載明佳碁公司另外載明保人及抵押物。現在那個卷伊已經遺失,找不到那份契約書,但是應該不會掉。伊印象中裡面還有1個協議書,當時泰堡公司有提供土地作擔保品,後來建商繼續建,佳碁公司對泰堡公司有1個保證利益及違約金,後來這個案件泰堡公司接了沒有辦法做,因為佳碁公司隱瞞了1個事實,因為佳碁公司另外1個工地欠金庫3,000多萬元的貸款,合庫對佳碁公司執行扣押本案大觀天第工地。泰堡公司承受佳碁公司的這個工地繼續興建,這個工地所座落的基地的所有權有移轉給泰堡公司。至於原始起造即將完工的建物部分,這部分的權利如何歸屬,這部分後來法官有做決定,是屬於佳碁公司所有,一直到現在拍賣公告上還是屬於佳碁公司所有,至於當時泰堡公司跟佳碁公司間對建物的權利有沒有作約定,這部分伊不知道。佳碁公司的使用執照當時已經變更名義給泰堡公司。至於佳碁公司為何會將他的使用執照變更為起造人為泰堡公司,這是他們之間的協議伊不知道,伊這邊只有1份違約之後所簽的協議書,內容是由於佳碁公司沒有誠實告知有其他工地的存在,而造成無法興建,所造成泰堡公司的損失有哪些,當時有列明,佳碁公司有承諾,至於原本佳碁公司向承購戶所收取的購屋價款,84年4月22日備忘錄上面是這樣寫說泰堡公司承受原契約的權利義務,所以將來佳碁公司向原承購戶所收的錢應該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伊有經手交查字第154號卷第43頁和解契約書,這是因為告王治中、郭俊良刑事詐欺案件後,由巨龍公司的1位董小姐跟伊聯繫說,有關王治中的案件是由1位王振國來處理的,伊跟王振國來聯繫後,王振國他說王治中很有誠意要處理這個工地問題,王治中也是被騙,他說想要跟伊等和解,和解的內容都是王振國傳來的,這份契約的空白契約書是王振國他們擬好,伊等修改,和解契約書第1條寫乙方同意將對佳碁公司所有的12億元債權移轉給甲方,這12億元的債權,伊跟王振國確認過,說泰堡公司有這個債權,也有當面與王治中確認,這是王治中打了通電話來之後,伊等到香港去找他,這份契約書是在香港與王治中當面簽的,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王治中的身分證,而且他有拿出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所簽的協議書影本,就是違約的那1份,伊等自救會跟王治中或是他的代表人王振國洽談和解的事,有先召開自救會跟自救會的會員告知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這就是告證13的授權書,伊等87年1月10日在臺大校友聯誼社召開第7次的自救大會,這次主要是要報告就是這張授權書前5行的內容,是要談債權讓與及租約等問題,這次已經有提到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的債權,所以要求住戶簽授權書授權伊等去處理,這是泰堡公司要求的。後面所附告證13授權書,就是會議之後及當天請住戶簽的,但是因為有些住戶不願意當場簽,所以陸陸續續簽到過年以後,而且希望住戶能夠超過100戶以上,第7次伊記得就是以這張授權書為內容,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做會議記錄。會簽授權書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所以伊等要急著簽授權書,不然被拍賣掉的話,伊等住戶錢收不到,在第7次大會,伊等有跟與會住戶報告簽授權書的原由,就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伊等沒有任何的保障,伊等也沒有任何執行名義可以參加分配,而要跟泰堡公司和解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伊等自己的自備款,如果有多的話還可以多拿點回來,伊等也有告知住戶為什麼跟泰堡公司和解可以保障自備款甚至可以多拿一些回來,因為今天泰堡公司很有誠意,他願意把他因為佳碁公司違約而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債權讓給住戶,這第7次的會議中,就是報告伊等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的債權,所以之後才有授權書由住戶授權伊等以這樣的方式去處理,參加的人就是就授權書上面的人,當天現場簽了80幾戶,有些人不簽是因為當天也有提到執行費的問題,他們要考慮,有些人放棄,都有,通知未到就是不知道,有些人根本聯絡不上,伊有印象賈秀香有到,她每次都有去,後來伊等就是根據住戶所簽的授權書到香港去跟王治中談和解,伊等和解契約書是在87年4月19日就簽好了,到88年4月18日才又召開第8次的自救會討論繳執行費的問題,是因為回來之後,後來不曉得花旗銀行進行到第幾拍了,伊當時為了保障住戶的自備款,有請每個住戶來確認他們的債權,並簽名寫上他們自備款有多少,這過程弄了很久,就這樣為了自備款的支付命令,花了很多時間核對,一直到88年才去聲請發支付命令,這中間都沒有再開過自救大會,期間委員本身並沒有很正式開會,只有自己並鼓勵住戶來伊事務所核對他們的債權額,第8次自救大會時候,已經有取得債權讓與及一些支付命令出來,所以就是要討論執行費的問題,伊等要聲明參與分配,土地是泰堡公司的,強制執行就土地的部分是執行泰堡的土地,就建物的部分是執行佳碁公司的建物,執行債務人有2個,是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伊等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建物的部分,土地伊等沒有權利,第8次大會伊等提到說已經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執行名義,準備要執行,只是有執行費的問題,伊等有跟住戶提到這件事情,這就是告證15,就是當時會議內容,執行費的繳納方式,裡面提到是匯到蕭明威的帳戶,這件事情伊等有個別通知住戶,這在告證15倒數第5行就有載明,也有通知住戶,伊記得被告每次都有來鬧,但是否有全程參與伊不敢講,因為有時候會有住戶間的衝突產生。伊等分2種,1種是債權如果下來,要債權的人就分配給他,另外想要房屋的,就委託給主委繼續跟承受的建商處理,所以伊等跟被告的處理方式沒有不一樣,現在是由賢德資產管理公司承受,賢德與本案完全無關,他有板信的資金,後來花旗銀行將債權讓給賢德,住戶部分有,部分沒有依照伊等的處理方式繳交執行費給伊等去辦理執行的事項,伊等有實際上拿著伊等已經取得的執行名義去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費不足部分由主委及主委找人代墊,總共支付執行費將近800多萬元,實際上由住戶所收的執行費將近400萬元,結果是賢德承受建物,他要繳錢,伊等的債權還是有分配到,賢德只是就抵押物的部分有優先權,所以還是要繳錢,普通債權伊等是比例分配。參與建物分配的人不只是伊等,賢德好像是以3億多承受,現在還沒有分配,因為賈秀香抗告,而且檢舉執行案件的承辦法官,賈秀香在該執行案件中是以泰堡公司的代理人參與,也就是本案偽造文書的部分,她抗告理由伊不曉得,泰堡公司有什麼理由可以抗告伊不知道。授權書被告沒有簽,但是她每次來參加,簽到簿都不簽名,照她自己所述是她承購戶數有5戶,都是別人的名字,所以不論新或舊約,都沒有她的名字,王振國及王治中是親屬關係,當時他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看,簽完和解契約書後,伊沒有再跟王治中聯繫,都是跟王振國,王振國現在大陸,賢德也有希望住戶繼續購買,不過伊是持反對的意見,因為賢德開價太高,土地的部分也是債權人承受,統統都是賢德承受,是按照第1拍底價承受,只因為被告現在抗告,所以沒有辦法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18頁)。依其所述,證稱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間分別於84年4月22日簽訂備忘錄及於84年5月19日簽訂補充備忘錄,彼此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由佳碁公司將建案所在土地讓與泰堡公司,並變更使用執照名義人為泰堡公司,泰堡公司無力將承受之建案完成後,王治中透過王振國表明有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和解之意,表明佳碁公司另積欠合作金庫貸款金額3,000餘萬元,致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隱瞞泰堡公司此事,依此違約事實,泰堡公司對於佳碁公司有12億元之債權,現願將此債權讓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經王振國來回穿梭連絡,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於87年1月10日在臺大校友聯誼社召開第7次自救大會,向參與住戶報告將與泰堡公司協商債權讓與及和解事宜,稱:「不然被拍賣掉的話,伊等住戶錢收不到」,「跟泰堡公司和解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伊等自己的自備款,如果有多的話還可以多拿點回來」等情,並要求與會住戶簽署授權書,及於同年4月19日,其等前往香港會晤王治中並簽署和解契約書1份,未再與王治中有何聯繫,期間不斷通知住戶繳交執行費,並該自救委員會於88年間召開第8次自救大會,敦請住戶繳交執行費以利聲請參與分配,嗣並以此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等情,而被告顯然對蘇千祿、蕭明威上揭作為有所質疑、不滿,因而採取抗拒、阻撓之態度。
⑶證人蕭明威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泰堡建設承接的條件,也
不知道泰堡建設要承接的話,屬於佳碁公司的建物的部分,泰堡公司是否仍有權利,只知道佳碁公司已經跟住戶收的頭款及工程款,泰堡建設有承擔,前面住戶已經交給佳碁的部分,泰堡承認這個收據,爾後泰堡公司要收的部分是它之後施工興建的部分,就按照合約上還要施工的部分來收。泰堡是承接佳碁,不能說泰堡是幫佳碁來履行合約義務,伊不知道泰堡有無承接佳碁的契約地位,但住戶有另外與泰堡簽契約,契約的內容就是按照佳碁以前的合約換成泰堡的。每坪增加2,300元來繳給泰堡,還有多增加一些設備,至於之前佳碁已經收錢的部分,伊不知道泰堡建設對於這筆已經收的錢是否負返還的責任,若泰堡亦無從履約,要解約時,伊也不知道是否連伊等以前交給佳碁的錢也會交還,伊也不知道佳碁公司當初向花旗辦理建築融資,泰堡公司是否要負擔,伊記得佳碁公司向花旗銀行貸了9億等情(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顯示蕭明威雖為自救會之領導人,對於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暨融資銀行團間建案承接之商定條件及契約形式為何,仍非全然清楚,則基此契約所生之債權內容及相關細節,應均係信賴委任律師蘇千祿之處理方式。
⑷從而,王治中既滯留海外不歸,本難認有返國面對相關法律
責任之意願,且對佳碁公司既享有高額債權,然遲未行使權利,未見積極追索之態度,然嗣後復願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組成員於香港會面商議,並於自救會並無何強勢談判籌碼之狀況下,猶願簽訂契約並將上揭高額債權讓與,換取自救會和解並撤回告訴,箇中轉折外人較難瞭解,況依證人蘇千祿所稱:於自救會大會中,曾向與會住戶報告蕭明威為首之自救會努力方向,即在爭取更多執行名義可以參與分配,以便取得更多分配款,已如前述,而蕭明威對其中利害關係及相關契約簽訂之過程復未深究,顯然無從為精確之說明,則依被告所見,蕭明威、蘇千祿所稱13億債權取得之過程,係由伊等2 人獨自前往香港爭取而來,並無其他住戶或自救會成員參與,而其中緣由及法律依據,又僅有蘇千祿一人全盤理解,被告既自認為真正積極任事之自救會領導人,對於蕭明威、蘇千祿上揭作為復抱持質疑、不滿之態度,業如前述,既認為蘇千祿欲擴大債權額,以便於參與分配時取回更多分配額,自極易對上開13億債權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是被告辯稱:伊是泰堡建設和佳碁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伊知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並沒有13億債權等語,並非無從採信,應認被告係主觀上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難認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㈡就上揭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申告內容係稱:「我要告蘇千祿侵占,我在81年買了預
售屋,因當時建商向花旗銀行融資3 億多元跑掉,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是1 個人頭公司,後來在85年我就出來組自救會,打算自己找建商把房子蓋起來,於是我們就和花旗談,但花旗銀行表示要由他們自己找建商成蓋,不願意交給我們,於是我就告花旗銀行,在94年5 月時花旗銀行交該債權賣給別人,但依法我們有優先承買權,我向花旗表示要買回來,但前提是我要完成第1 次保存登記,為了要保存登記,我當時共交132萬6,600元申請登記,後來該債權建商出面和我協調,蘇千祿律師自己組了另1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法的自救會自居,而不讓我辦保存登記造成我132萬6,600元無法取回,所以我要告他侵占」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頁、95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第11頁)。細觀所稱,無非敘明因為辦理建物第1次保存登記而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共計132萬6,600元,然因標的已遭查封故登記未果之經過,並未提及其有繳納如上之金額與蘇千祿,或有提及蘇千祿對其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之過程有施以何等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情事,從而,依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對蘇千祿並不生刑事責任之問題。
⒉證人蕭明威於原審證稱:伊等有跟承購戶說要參與分配的金
額是13億左右,因為事先已經講過了,所以他們都知道有受讓泰堡的債權,所以他們繳的執行費才會比他們實際上所繳的屋款應有的執行費還要多,1戶的執行費要攤繳款的千分之7,再乘上3.25,以伊的話,要負擔執行費9萬多,每戶不一樣,伊有2戶,還是6萬多?伊忘記了,因為當時伊等委員有墊錢,執行費繳到法院將近900萬元,律師那邊幫伊等開了個戶頭,法官建議伊等1個人作代表,就以伊做代表開戶頭,存摺在蘇律師那邊,印章在伊這邊,要領錢時候至少經過伊等,才可以領,之後是由蘇律師帶著取款條去領錢,付了之後拿了法院收據回來,目前這個執行事件有資產管理公司以3億多元承受等情(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所指蕭明威要求住戶繳納執行費6萬元,共約1,000萬元左右並未退還之情,係符合事實之陳述,又被告主觀上懷疑上揭13億債權之真實性,亦如前述,被告聞悉蕭明威、蘇千祿等人既將以對佳碁公司約近13億之「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聞悉彼等四處要求承購戶繳納執行費,依其認知而懷疑蕭明威、蘇千祿等人係藉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向承購戶招搖撞騙執行費,從而提起告訴,即難謂係捏造事實加以誣告。
⒊從而,被告對於以蕭明威、蘇千祿為中心運作之大觀天第及
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運作內幕及真實動機所知有限,坐井觀天,若非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抑或僅能依所知事實予以揣度,所述前情自無非僅欲向偵查機關指明住戶繳納之執行費去向不明,或其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惟竟而仍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惟無所獲之可能原因。從而依其所知指以涉嫌之可能偵查對象且提出告訴,請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依法追訴偵辦,依此被告或用語不精或有部分事實本有不明,本欲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處理,或被告尚非嫺熟法律等情以觀,實難以被告所申告之「侵占」事實經偵查機關依法偵查後查無犯罪嫌疑,遽以誣告罪相繩。
㈢就上揭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自稱其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等住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稱其主任委員一職從未交接予蕭明威之經過,既非無據,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係自認為主任委員,自有權以自救會名義對外交涉,故持用自行刻製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對外行文。且上開自救會組織鬆散,無從認為對行文用印有明確之授權、劃分,亦如前述,且形式言之,被告所用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名義與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名義亦有不符,是被告辯稱:伊本來就是當過自救會主委,自救會成立也要蓋章等語,並非無可採信,足徵主觀上被告自認為主任委員而持用自行刻印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對外行文,尚難逕認被告對其不具使用該「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權限,亦無以自救會名義出具民事委任書乙節,具有確實之認識,從而,尚難認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行使之民事委任書經蓋印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客觀上係經被告冒名偽造,及主觀上被告確有偽造之意,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五、綜據前述,因認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一、㈠、㈡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事實一、㈢公訴人指述被告偽刻「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蕭明威為自救會主任委員、蘇千祿僅係蕭明威之委任律師,仍誣指蕭明威假冒為自救會主任委託、蘇千祿自己另組一個自救會當主委,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對於蕭明威、蘇千祿係採敵視態度,因過於主觀執著,認為蕭、蘇2人另有圖謀始假造13億債權,認為蕭、蘇2人偽以主委身分為上揭行為而提起告訴,或因誤認事實,或有用語失當,然仍難認為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均經論述如前,至檢察官所指原審採認之證人郭俊良有證述不實之虞乙節,然其證詞縱確有不實,仍難反證被告有虛構情節提告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