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吉 56歲民.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陳彥任律師黃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所長,明知其於民國91年5月間,依據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在林華德專業指導下,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用,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銀行團紓困會議。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我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賴永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法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處)91年10月29日及95 年5月25日之調查筆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5月25日之訊問筆錄、林華德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72號案件之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陳清暉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6年12月2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章啟明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30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丁鴻勛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案件之95年4月2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丁鴻勛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97年1月2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下稱系爭償債計畫書)、正風事務所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收據1紙、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收取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560萬元之收據1紙、卡萊爾集團92年4月22日傳真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83頁、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86頁背面、第443頁背面至第453頁、第454頁至第466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在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於97年1月29日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太設集團中除太百公司外,其他17家公司的償債計畫,均係由各家公司之財務部門負責製作,非係伊或正風事務所製作,而公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收據,係正風事務所受委託處理太設公司與卡萊爾集團有關中控股權之過戶事宜之報酬,與系爭償債計畫書無關,且依據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之判決及該案之上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均認為林華德等人係在97年7月至8月間起,始開始有背信行為,而本案系爭償債計畫書則係在91年5月間所製作,因此,被告是否有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與林華德等人是否涉有背信犯行無涉,非屬於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對於原審判決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我們認為有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提到正風事務所有提供相關諮詢給太設集團部分我們認為為誤會。因為正風事務所是太百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並非所謂沒有業務往來需求之人。所以太設集團將其中有關太百公司的部分提供給正風事務所為合理。正風事務所對於陳清暉所送的資料,並沒有加以潤飾修改,內容是完全相同的,陳清暉寄給正風事務所的文件就是最後確定的文件。正風事務所不可能對於太百公司以外的償債計劃書加以修改,因為正風事務所只是太百公司的財務顧問,所以沒有立場去改其他公司的部分,實際上對於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也不清楚,無法修改或提供意見。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提到本院97矚上易字第1號、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偽證罪的構成要件為與本案有重要關連。實際上95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偽造文書案件的判決內容證明償債計畫書不論是何人製作,顯然與林華德91年8月22日以後之背信犯行無關,所以此部分被告的證言並不是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檢察官提出的兩份判決,也沒有提到正風事務所就該份償債計畫書協助製作有何背信行為。並且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也提到林華德自91年8月份才有背信的行為。檢察官也引用被告在95年5月5日於調查局的筆錄,前後文看起來被告所講的償債計畫書是特定於協助太百公司的部分,雖然調查局當時並沒有問清楚。既然被告說的是協助太百公司作償債計畫書,被告就沒有偽證的問題。檢察官上訴書第15頁倒數第11行以下,償債計畫書不可能分不同公司提出償債計畫書,所以被告是就整份償債計畫書回答。檢察官上訴書提到丁鴻勛的證言,認定原審沒有考量證人與被告、太百公司等有密切關係,所以其證詞不可採。惟丁鴻勛既然經過原審合法調查,其證據能力就沒有問題,而證明力就由法院自由心證決定,不能因為丁鴻勛是被告的同事就質疑其證詞的可信性,而且後來丁鴻勛在10年前就離職,丁鴻勛沒有認為迴護被告的理由。正風事務所有向太設集團收取100萬元並有收據,然此收據無法證明正風事務所有製作償債計畫書,因為此部分請款的理由都與償債計劃書沒有關係。且此部分的收據不是被告1個人就可以開,而是要經過諸多流程查核,此業經證人鄭顯榮證述在卷。卡萊爾集團於92年4月22日的傳真與正風事務所請款收據與系爭償債計畫書沒有關係,正風事務所會請款是因為太設公司委請正風事務所向卡萊爾集團談判。所以前開兩份請款事由都不相同,日期與金額不同是當然。又因為製作名義人不同所以償債計畫書格式當然不同,但是償債計畫書並非正風事務所所製作,此部分已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1號判決所確定。告訴人提出之償債計畫書,封面下方有寫正風事務所製作,所以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另外正風事務所就該所所出之文件均有格式之規定,所以償債計畫書不應該是正風事務所所製作。被告在91年10月29日調查局筆錄,實際上該份筆錄有記載不實的情形。91年3月,正風事務所擔任太百公司的專案財務評估、太百公司資金監控、財務顧問,與太設集團的其他公司沒有業務往來。被告或是正風事務所都不可能對於太百公司以外的其他太設集團為財務評估,也不可能為太設集團製作償債計畫書。因為正風事務所或被告都未製作91年5月的太設集團之償債計劃說明書,此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71號判決所確定,並且陳清暉傳來的10份EMAIL也可以證明,這些EMAIL的內容都是償債計畫書的主要構成內容,也沒有修改的紀錄,EMAIL上面的收受署名及傳送者都有紀錄,製作者、修改者也都是太設集團的人員,所以可以證明償債計畫書是太設集團製作的。償債計畫書的格式與用語都與正風事務所所慣用的不同。陳清暉陳述有關償債計畫書交由正風事務所潤飾等證詞不實,而且此部分也沒有證據顯示陳清暉所言屬實。鄭顯榮在原法院證述提到正風事務所並沒有對太設集團進行財務評估,僅針對太百公司。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表,被告只是修改表格上面的數字,主要是因為太百公司的大陸利潤有計算錯誤的情形,而此部分是基本的會計專業,不需要林華德指導,正風事務所提供的建議也就只有這些而已,修改的部分也只占整個償債計畫書其中的1頁而已,無法代表被告有製作整份的償債計畫書。
李恆隆、丁鴻勛也說被告沒有製作償債計畫書。償債計畫書的重點在於借款之償還方式及金額,此部分要對公司內部營運有相當瞭解才有辦法製作,而正風事務所對其他公司內部情形並不知情。我們認為財務評估與償債計劃是不同的,此兩者有目的性、製作素材內容、時間性、公開性的不同。正風事務所100萬元收據部分,此部分與償債計畫書無關,是正風事務所受太設集團委任協調卡萊爾公司與太百公司的事務。正風事務所只是對於太設集團的整份償債計畫書就有關太百公司的其中壹張表格有修改,對於其他公司都沒有參與。章家最早指控正風事務所有製作償債計畫書,法院詰問也是問正風事務所是否提出或是製作償債計畫書,直到後來起訴才轉為協助太設集團製作償債計畫書。但是檢察官上訴書又改為正風事務所有製作償債計畫書。用語不斷轉變,意思也有出入。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要有虛偽陳述的行為,但是被告在他案審理並沒有為虛偽陳述,並且行為人之陳述內容必須要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才有辦法成立偽證罪。但是他案背信罪林華德背信行為成立的時間是在91年8月22日以後,所以我們認為被告證述的部分與林華德的背信行為成立並沒有關連。被告也沒有不實陳述的故意。問者與答者部分可能有雙方的誤會,但是無法依此成立偽證罪。如91年10月29日譯文中並無調查局筆錄紙本記載的問題。因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事實既已徹底推翻,故檢察官引用該判決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檢察官也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書也記載檢察官於起訴時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償債計畫書係被告或是正風事務所所製作或協助製作。檢察官上訴提出兩份判決及勘驗筆錄,也提到償債計畫書的製作是被告與林華德、李恆隆3人共同受委任的事項,此部分是鈞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沒有記載的事實,也認為原審沒有採用之前如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等判決所載的事實,故有違誤。但是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已經被撤銷,並且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也出現新的事實及證據。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到償債計畫書為被告所負責的正風事務所所製作等一節是錯誤的。檢察官並沒有負起舉證責任。既然本件不存在被告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本件就不存在檢察官推論的被告與林華德、李恆隆共同製作償債計畫書等情。原審判決不應該以有瑕疵的證據推翻待證事實,陳清暉傳送電子檔的原因不應該以陳清暉的說詞為依據,因為證人已經說了10年的謊言。正風事務所不曾於太設集團製作償債計畫書時提供諮詢意見。太設集團不曾提供財務資料供正風事務所或被告製作償債計劃書。原審判決沒有注意電子檔的部分是已經完成的償債計劃書。償債計畫書事實上是太設集團自行製作的。起訴書所提及被告的證詞並沒有不實的陳述。陳清暉就系爭償債計畫書如何製作、何人製作都有不一的供述,其在本案原審證述時都還因為看到電子檔而有浮動的態度,所以我們認為陳清暉所言不可信,其證詞之證明力不無疑問。被告與正風事務所並沒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償債計畫書,本案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係正風事務所之所長,在原法院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97年1月29日到庭應訊,經審判長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相關規定得拒絕作證,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你有幫太設集團提出償債計畫說明書嗎?)我只是就太百公司部分,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其餘我們事務所從未進行任何評估,也不了解他們的經營狀況,怎麼可能幫他們提出償債計畫。(就你所述,幫太百公司進行評估,大概到何時?)應該是91年3月12日左右。」等語,除據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外,復有同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及結文1紙存卷為證(原審卷㈣第18頁、同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㈨第81背面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1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太設公司迭於91年5月15日及21日發函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請求合庫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新還款計畫,並於同年月23日在合庫銀行召開債權銀行會議,會議間,太設集團提出「2002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予與會之債權銀行,惟在該次債權會議中,太設集團提出之償還計畫並未獲各債權銀行同意等情,經證人即91年間時任太設集團財務處處長陳清暉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合庫銀行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011124號函暨有關太設集團抒困案過程說明、太設集團91年5月15日
(91)太設財發字第0221號函文、合庫銀行91 年5月21日合金總字第0910011065號函、合庫銀行91年5月24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合庫銀行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629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㈤第125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㈨第264頁至第21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2紙、系爭償債計畫書1份、陳
清暉證述及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董事章啟明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及正風事務所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證據,然有關如附表所示收據開立之原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部分:據證人即正風事務所合夥會
計師丁鴻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正風事務所就請款收據抬頭名稱記載有慣例,原則上若有出具報告,屬於審計部分,就會以報告名稱記載抬頭,若係非審計部分,則會總和用諮詢顧問費記載抬頭,而請款收據原則上係依據委任案為單位而開立,非係以客戶為單位而開立等語甚明(原審卷㈤第153頁),而稽之編號1之收據,款別內容係記載「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303頁),抬頭名稱並未載有「償債計畫書」等字句,公訴人逕以該收據指稱正風事務所有為太百公司協助製作或製作償債計畫書一情,尚非有據。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收據之開立原由,正風事務所覆稱:其於91年3月初,受太百公司委託,就太百公司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及主要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變動狀況,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財務控管制度等進行專案評估,並於91年3月中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書,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部分,係其受太百公司委託為該公司進行財務專案評估(150萬元)、協助資金控管(為期1年,每月20萬元,合計240萬元)、財務顧問(為期1年,每月10萬元,合計120萬元),及為執行前述工作之雜支及差旅費用50萬元,合計560萬元整,合併開立乙張收據向太百公司請款等語,並檢附專案評估報告影本1份及正風事務所轉帳傳票2紙為證,此有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以101頁至第089G函文暨太百公司專案評估報告1份、轉帳傳票2紙存卷可參(原審卷㈤第18頁至第64頁)可考。又原審函詢太百公司是否有於9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委託正風事務所進行財務查核或製作償債計畫書,太百公司函覆:正風事務所於91年7月16日,就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向太百公司請款560萬元整(經扣繳百分之10所得稅後,金額為504萬元)等語,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太百公司91年8月29日分錄轉帳傳票1紙及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2紙為佐,此有太百公司101年3月6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頁至第0305號函暨前開資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66頁至第70頁),互核正風事務所與太百公司之回函內容相符一致。查正風事務所非係被告個人獨自開立之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及員工眾多,該事務所利益遠高於被告個人利益,在無證據足證上開回函,係秉承被告意思,而為被告所操空,衡諸常情,其函覆應不致為迴護被告個人而使事務所陷入誠信有疑之危機。再考諸正風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轉帳傳票,其製作時,除經擔任正風事務所所長之被告審核蓋章外,尚須經正風事務所總經理、會計、覆核人員等人審核後蓋章,且於製作當時,亦未能預見日後將作本案訴訟之用,應認正風事務所及太百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憑信性極高,甚值採信。另細繹正風事務所提供之91年10月30 日第10276號轉帳傳票及太百公司提供之分錄轉帳傳票各1紙,正風事務所之轉帳傳票確實記載:會計科目為公費收入、摘要為崇光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費用、金額為560萬元等;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亦記載:明細帳科目為勞務費暨共同費用與會計師費、摘要為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與被告辯稱編號1之收據係為太百公司於91年3月間進行財務專案評估之代價一情相符,被告所為辯稱尚非無據,公訴人以該收據認定正風事務所協助太百公司協助製作或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證據,即屬失據,尚非可取。
⒉附表編號2收據部分:單就形式記載觀之,其上記載抬頭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款別內容記載為「諮詢顧問費」(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987號卷第302頁)。亦即該收據之收款對象係太平洋建設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且款別係收取諮詢顧問費用。依據丁鴻勛之證詞,上開此收據內容記載既為「諮詢顧問費」,即非製作或協助製作任何專案報告而向客戶收取之費用,準此亦難持此收據遽論係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旗下之各關係企業製作償債計畫書之費用。況正風事務所函覆:如編號2收據,係太設公司將其所持有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公司)60%股權出售予太百公司,但因太設公司與中控公司另一股東美商凱雷集團(下稱凱雷集團)先前協議,太設公司處分前開中控公司股權時,必須得到凱雷集團之同意,然因太設公司事先未取得凱雷集團之同意,致股權無法過戶,因此太設公司於91年5月底委請正風事務所代為與凱雷集團協商,請該集團同意中控股權之過戶予太百公司事宜。而正風事務所於91年6月底完成委任事項,然因正風事務所就上開委任事項並未出具任何報告書,故以諮詢顧問費名義,於91年7月中開立收據向太設公司請款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原審卷㈤第
18、19頁)足稽;再者,丁鴻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風事務所在91年間,好像只有幫太設集團辦中控股權過戶事宜,當初好像是太設把中控股權賣給太百公司,伊記得係百分之60中控股權賣給太百公司,按照合約規定,應該是要過戶,在3月份之前就要過戶給太百公司,但好像一直沒辦法過戶,後來講好像是卡萊爾集團的關係,所以5月份時,請正風事務所幫忙處理這件事,跟卡萊爾談判,看看能不能臺灣同意辦中控股權過戶的事情,而編號2收據係為中控股權過戶之事情而開立,所以係向委任人太設公司請款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4 5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凱雷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凱雷公司)92年4月22日之傳真、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90年12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買賣中控股權之股份轉讓契約、太設公司與卡萊爾公司協議書、章民強91年6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丁鴻勛訂購機票證明、凱倫企業服務有限公司91年6月14日寄發予丁鴻勛之電子郵件、中控股權過戶文件之股東協議書草稿3份、91年6月20日太百公司、卡萊爾集團、太流公司、李恆隆、太設公司、中控公司、太百公司其餘股東、中控香港公司之協議書、中控股東名冊及辦理過戶日期、凱倫公司傳真予丁鴻勛之資料、凱雷(卡萊爾)集團之傳真資料等件,以及正風事務所為太設集團處理中控股權移轉事宜至香港出差之丁鴻勛及沈沛霖入出境資料2份(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110頁、卷㈣第261頁至第265頁、卷㈤第14頁至第19頁),足見正風事務所自91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間,確有為太設公司處理中控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且正風事務所據此向太設公司請款100萬元等事實。至陳清暉、章啟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如編號2收據係正風事務所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代價等語(原審卷㈤第122頁至第128頁),然丁鴻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情大概結束委任案後就會開收據出去,所以基本上除非委任案很近,不然不會發生1月工作做完,拖很久才開收據的情事,而開立收據係以委任案為單位,除非係連續性案件等語(原審卷㈤第153頁背面)明確。則系爭償債計畫書係於91年5月23日提交合庫銀行債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若真係正風事務所受託製作完成,其至遲已於91 年5月23日完成,依丁鴻勛所述正風事務所處理向客戶請款事宜之慣例,焉會遲至91年7月16日方立據請款?再者,系爭100萬元帳款,太設公司迄今仍未付款,此有上開正風事務所函文為證,因此身為太設公司財務長之陳清暉、太設公司董事章啟明,均非一線作業之財會人員,此金額100萬亦非其經手,以彼等2人在太設公司職務之高,衡情對此收據之原由殊難知之甚詳,其等上開證詞,在乏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信。故渠等證詞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⒊至公訴人認上開2紙收據開立日期相同且收據連號,可認該2
紙收據係正風事務所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代價。然丁鴻勛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560萬收據係受太百公司委託進行財務評估等所請領之費用,因為係連續性案件,專案評估係91年3月中旬結束,資金監控係91年3月下旬開始,時間很短,資金監控就是連續性的;另100萬元收據係受太設公司委託辦理中控股權事宜等語(同上卷㈤第150頁至第154頁);正風事務所明確函覆前開2 紙收據開立原由,亦如前述。上開2紙收據聯號僅足以證明該2筆款項收入時間緊接,並無法證明確與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有關,自不能以該2紙收據所開立之日期一致且序號連號,遽認均係正風事務所確為太設集團或太百公司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所得之報酬。
⒋又系爭償債計畫書係以「太平洋集團」名義製作,報告外觀
及內文無一敘及正風事務所或被告,此與正風事務所於91年同時期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之格式截然不同(見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第101頁至第089G號函文所檢附之正風事務所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書,同上卷㈤第18頁、第20頁至第59頁),亦與一般會計師或會計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查核報告或審計報告不同,殊難以該償債計畫書遽論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旗下所有關係企業協助製作或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從而,公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陳清暉、章啟明證詞及系爭償債計畫書等以證明被告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情,尚非有據,自難採憑。
㈣再者,關於正風事務所於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有提
供諮詢意見等協助一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到庭結證稱:於91年間,除了擔任SOGO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協理外,也有監管一些百貨事業,太設公司在91年間有製作過系爭償債計畫書,其中15、16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係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第17、24頁豐洋興業是財務部門作的、第
20 頁太平洋SOGO百貨預計損益跟還款能力係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第21頁太平洋流通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應該也是太百公司財務部門作的,其中第20頁的太平洋SOGO百貨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這種表,應該就有跟正風事務所諮詢意見,因為這裡面伊看到有一個EBITDA的算法,不是伊公司這種一般買賣零售業必須用到的,太百公司伊管轄之範圍,下面有財務部跟會計部,各有財務部的副理或係課長,同仁有好幾
10 個,由伊交辦的財務部或會計部副理或課長或公司同仁,會與正風事務所詢問,正風事務所也是派了一組組員到太百公司現場來,伊所交辦之主管就會把正風事務所要的東西搬給他們查並諮詢,就在這樣的過程裡完成系爭償債計畫書等語相符(同上卷㈤第240頁至第243頁)。參照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第101頁至第089G號函文:正風事務所並未為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僅基於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立場,於該公司91年5月中擬向銀行提出紓困時,就該公司償還銀行借款之預計損益及還款能力暨償債方式提供諮詢等語(同上卷㈤第18頁),堪認被告及其擔任所長之正風事務所確有為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過程中提供諮詢意見等協助。
㈤前揭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製作、參與製作系
爭償債計畫書。查陳清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91年初,太設集團本身有財務方面危機,在那之前,李恆隆、林華德及被告受太設集團章民強總裁委任來協助解決整個太設集團的分割跟紓困計畫,當時正風事務所已經受林華德委任進行太百公司之查核及一些財務監控工作,後來因為要一起救太設集團,所以被告才到太設集團這邊來,這也是伊負責之財務部與被告第一次之接觸,接觸內容主要是把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的分割跟紓困重新作完整規劃,使銀行團得以信賴太設集團有誠意還款,所以伊負責之財務部把過去之前所作的一些資料給正風事務所,被告和正風事務所會計師丁鴻勛也會到太設集團這邊來討論一些問題,他們給伊公司一點指導,伊公司把資料給他,依照被告規劃的架構下,約在5月中旬左右完成系爭償債計畫書,系爭償債計畫書係正風事務所站在太平洋建設的角度,以第一人稱的角度來寫系爭償債計畫書,等於是因為太設集團要去作這個紓困計畫,而太設集團旗下之18家關係企業,都係透過太平洋建設公司伊這邊來製作這份償債計畫書,關係企業並不會直接與被告或丁鴻勛接觸,系爭計畫書係依照正風事務所建議所編排,償債計畫書之說明可能係由正風事務所幫忙潤飾,償債計畫摘要係太設集團提供資料,文字可能係由太設公司寫一些,再由正風事務所潤飾,伊無法明確指出哪些文字係太設集團寫的,哪些是正風事務所寫的,伊只知道系爭償債計畫書係在正風事務所建議下,太設集團把計畫書完成,計畫書內之附件資料係太設集團製作的,有給正風事務所看過後,再將之編輯成冊等語綦詳(原審卷㈤第120頁至第126頁)。參諸被告當庭提出之封面記載「ahu@m ail.paci fichgroup.com.tw」之磁碟片1份(見外放證物),內容係有關太設集團借款說明表、預估10年損益表、該集團關係企業90年度營運概況、預計還款計畫等資料,有原審101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3頁)可按,而該等資料內容核與太設集團於91年5月23日在合庫銀行所召開之債權銀行會議中所提出予各債權銀行之「2002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內容諸多相符(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92頁至第122頁),證人即正風事務所秘書蘇怡菁並證稱:伊自87年2月起迄今,一直擔任正風事務所秘書,在91年時,正風事務所有一個大家公用帳戶,由伊負責收受正風事務所公用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伊收信後會依據收件者、寄件者帳號予以分類,列印出來分別交付給各收件者,並將信件之附加檔案存檔,而辯護人當庭所呈之磁碟片,其上記載之「ahu@mail.pacific hgroup.com.tw」,係伊所寫的,乃係依照伊收到電子郵件上寄件者顯示之資料抄上去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㈤第102頁至第107頁);陳清暉亦不否認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且曾將上開郵件及附加檔案寄送至正風事務所公用信箱(同上卷第115頁)。可見,陳清暉於91年間,與太設公司及其下17家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彙整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時,確有事先將旗下關係企業相關財務資料提供予正風事務所或被告。而衡諸常情,太設公司及其相關公司理當不會將攸關公司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等屬商業機密之資料隨意揭露予無業務往來需求之人,顯見陳清暉證稱:系爭償債計畫書完成前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及正風事務所,由他們潤飾,提供意見等語,應屬可信,益徵正風事務所應有於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時,提供相關諮詢、建議,被告否認上情,實無足採。丁鴻勛雖證述:償債計畫的精神就是企業欠銀行錢,要計畫如何償還,假設要替某家公司製作償債計畫,首先要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以瞭解該公司之財務,要瞭解積欠哪些銀行錢,當初係以什麼條件借款,所以若正風事務所要幫他人製作償債計畫時,一定會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取得最基本資料,以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如何償還銀行錢,會至現場查核這些資料,但伊並沒有聽過本案之系爭償債計畫書內提到的公司名稱,所以不瞭解該等公司之財務,因此不太可能有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伊也從未看過系爭償債計畫書,亦不曾至太設集團討論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製作事宜,且若有18家公司需作償債計畫之評估,不可能代價僅有100萬元等語(同上卷㈤第146頁至第154頁)。惟所證至多能證明被告或正風事務所並未幫太設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及100萬元收據非係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收費單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或正風事務所完全未曾提供太設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諮詢、意見之可能性。要之,被告於原法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97年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正風事務所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乃有所保留,而非實在。
㈥被告於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97年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查: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
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起訴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於同年 10 月 31 日繫屬於原法院(即 95 年度矚重訴第 3 號案件),於該案件中,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記載:「緣於90年9月間,太設集團因營運不善,急需資金挹注,包含旗下營運甚佳之太百公司,亦因遭逢納莉風災停業數日,營運亦陷入困境。李恆隆知悉前情後,主動向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強及其子章啟明表示,願安排政府官員及金融界友人協助解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困境,然需聘任其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以名正言順提供協助。…。章氏父子見李恆隆確有能力協助紓困,遂於同月19日,正式聘任李恆隆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另於91年1月間,章民強父子在李恆隆引薦下,委請國票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協助分別對太設集團進行企業診斷,林華德立即建議進行太設集團轄下企業之切割,俾利企業存續經營。……,迨於91年3月初,林華德正式同意協助章氏父子處理太百公司財務問題,惟要求章民強父子必須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信託與其本人,俾利其日後代表太百公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章民強父子同意林華德前開請求。隨後,林華德先安排擔任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之本案被告率員至太百公司查帳,其後林華德、李恆隆等人再以查帳結果…,要求為以下措施:包含章啟明辭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權』等資產,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太流公司,藉此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以斷絕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等。其後,章民強父子為求順利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困難,果配合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指示,先安排太百公司以100萬元代價,向太設公司收購太流公司股權,再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48%太百公司股權及章民強父子負責對外蒐購之52%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股權),以買賣為名集中過戶至太流公司名下;俟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林華德處理。迄91年4月間,林華德復安排太百公司出資,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 000萬元,賴永吉並以符合公司法第176條第3項規定為由,建議將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40%股權則登記在太百公司名下。嗣於91年5月間,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計劃已大致完成,因而太流公司已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而李恆隆為履行林華德前於91年3月間所提「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之要求,乃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而林華德、李恆隆於受代表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父子委託,協助處理有關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原僅限於財務紓困範疇,渠等即應依所受委託事項,全力解決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詎林華德、李恆隆見太百公司與太設等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前景看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基於謀取未來處分太百公司資產或以增資太流公司以稀釋原股東股權之方式所生鉅額不法利益之犯意,未思積極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困頓問題,僅著力於處理太百公司債務問題,自91年7月10日起,以拒絕太百公司支付太百大樓之交易價金予太設公司、阻止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蔡辰洋及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下稱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德福以100億元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並免除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債務、私下尋求並協助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下稱遠東集團)徐旭東入主太百公司等舉,而違背林華德、李恆隆受代表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父子委託之任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起訴書1份在卷(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㈤第308頁至第329頁)足憑。準此,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及同署偵字第13917號偵查案件起訴事實中,公訴人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亦未以系爭償債計畫書資為認定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是否成立背信罪責之證據。而在本案起訴及原審審理時,公訴人亦未證明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償債計畫書與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號偵查案件之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之背信犯嫌有何關係,自難認本案被告是否製作或協助製作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系爭償債計畫書一情,與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公訴人認該案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之背信犯罪時間係自91年7月10日起,其等所違背之任務係受章民強父子委託處理太設集團財務問題;而本案之系爭償債計畫書製作完成時間係91年5月下旬,被告自不可能於91年5月下旬即預知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起意背信而提前製作。
足見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無製作或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非屬上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2.再者,觀之原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第3號案件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乃認定被告林華德因前揭所述之緣由,獲得章民強及章啟明父子2人之委任,為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事宜,因而藉機掌握太百公司股權等情,並認定:於91年5月間,除章民強為配合太設集團分割計畫,且需要林華德、李恆隆繼續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紓困,而簽訂前揭內容之信託協議書外,正風事務所亦於同年月間,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嗣林華德、李恆隆於91年7月份知悉前開償債計畫,並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在其上以供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91年7月18日下午,林華德、李恆隆通知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賴永吉,在國票公司林華德之辦公室內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 月份所提出之償債計畫並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由其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章民強因此自願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李恆隆接任,並由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林華德與李恆隆為履行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復於91年7月18日,簽立內容為:乙方(李恆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等之協議書,並委由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林華德當時即請李恆隆將太流股票交付,且同時林華德並將上開股票交給正風事務所賴永吉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林華德全盤掌控。而於91年8月間,林華德與李恆隆及本案被告等人,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渠等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阻止寒舍公司蔡辰洋及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德福購買太百公司股權,另一方面協助遠東集團徐旭東併購太百公司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有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1份附卷(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96 頁)佐證。是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認該案被告林華德之背信犯行之始點,係自91年8月間起,章民強及章啟明父子擬另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卻遭林華德及李恆隆推託拒絕,渠等並開始私自協助遠東集團併購太百公司之舉,而本案系爭償債計畫書遭債權銀行團否決一情,僅係引起林華德及李恆隆等人為恐太百公司股權其上所設定之質權遭到拍賣而影響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至未能遂行太設集團與太百公司之分割計畫,而積極要求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位及簽立前開91年7月18日之協議書之緣由。是故被告是否有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集團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一節,實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是否設有背信犯行無關。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並同此認定,此有判決1份(原審卷㈥第254頁至第360頁)可憑。
則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是否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或對之提供諮詢意見,核與該案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是否涉犯背信罪嫌無涉,並不會影響法院判斷渠等背信犯行是否成立,上開事實自非係法院認定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背信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1月29日審理時,具結後就其或正風事務所是否有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一情,答稱「我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作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有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非屬該案即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乃屬背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被告林華德等人背
信等一案中認定之事實均為:「……二、太設集團委託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之經過:……(七)嗣於91年5月間,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太設公司三方係針對中控公司
60 %股權、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標的,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且於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亦再分別與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廣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下稱時遠公司),各簽立1份股權買賣契約書,用以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致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在太流公司之計劃已大致規劃完畢。進而太流公司將實際成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且李恆隆個人又登記持有60%太流公司股權,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實得間接掌控太百公司。此時,章民強、李恆隆為履行林華德前於91年3 月間所提『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再予以信託予其本人』之計畫,乃由李恆隆於91年5月間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並訂定『授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林華德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此時章民強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且需要林華德、李恆隆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乃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此外,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此外,太流公司亦依據前開分割計畫,於91年6月10日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於91年6月14日太設公司就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過戶予太流公司。……」、「三、詎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3人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91年8月間,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於理由欄中認定「…… (十五)…賴永吉為太設集團制作償債計畫書之過程:……2.再者,證人陳清暉於原審9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曾結證稱:賴永吉進來編償債計畫說明書,償債計畫書內容包括整個太設集團的清償內容,償債計劃書有三大部分,一、為太平洋流通集團,二、是太平洋建設公司集團,三、是關係企業,此部分有把整個太設集團的業務分成百貨、建設及關係企業。賴永吉在編製償債計畫書所需要的資料,都是由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及相關之關係企業的財務人員或與資料有關的人員來提供。於91年5月23日就是根據這本償債計畫書重新再召開銀行團會議,賴永吉做完償債計畫書之後就開收據向太設公司請款100萬元,償債計畫書中提到由正風事務所來執行財務重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2頁、第77頁),且章啟明另於原審97年1月30日審理期日結證稱:於91年5 月間銀行團有針對太設集團再開紓困會議,因為太設集團已展開企業重組計畫,即按照林華德所規劃,將整個集團分成三部分,分別是百貨集團、建設集團及其他關係企業,按照重組的計畫,所以債權會轉移,例如大樓會從太設公司轉到太百公司,所以債務、債權間有變動,所以必須要再召開銀行團的紓困會議,希望重組分割獲得銀行團同意,且也希望利息可以降低。太設集團於5月15日提供償債計畫書,先給合作金庫,再轉給銀行團,該償債計劃說明書是正風事務所的賴永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的,但絕不是像賴永吉所說,只有製作太百公司的部分,嗣於7月16 日正風事務所便向太百公司收取500萬元,同日向太設公司收取100萬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28頁),且證人賴永吉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判期日結證稱:據伊瞭解,太百公司提出償債計畫書時,是有向林華德請教等語(見原審卷㈨第99頁),並有91年5月15日太平洋集團償債計畫說明書1份(見原審卷㈧第92頁至第122頁)、正風事務所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100萬元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㈨第184頁)及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收取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500萬元之收據1紙(見原審卷㈩第37之1頁)等件附卷可證,是由上開證據,可知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曾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5月23日再次召開銀行團紓困會議。3.至證人賴永吉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期日雖亦曾證稱:伊只有協助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在做償債計畫時,曾經諮詢我們事務所,所以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云云(見原審卷㈨第98頁背面、第99頁),但證人賴永吉前即曾於91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償債計畫書是正風事務所依據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提供之財務資料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亦曾於95年5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本事務所提供償債計畫給債權銀行,時間是在
91 年5月下旬,內容包含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㈨之一第129頁),並於95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5月15日之償債計畫是整個太設集團的,按企業內業務之不同,分別擬定清償計畫與展期計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㈨之一第134頁),是證人賴永吉上開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之前所為之多次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佐以前於91年及95年應訊時,距離本件91年案發時間較近,且賴永吉於本件係先參與財務評估工作,更進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故賴永吉就有無製作太設集團償債計畫書乙事,自係記憶清晰且知之甚詳。另參照章啟明於原審所提出,正風事務所向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分別請款5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㈨第184頁、原審卷㈩第37之1頁),該兩紙收據之開立日期同為91年7月16日,且收據編號係連號,實與賴永吉於91年、95年之陳述內容相互吻合,故應難以採信,而應以賴永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該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亦為相同之認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賴永吉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中,亦認定事實為「……貳、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部分:…… (三)另正風事務所亦於91年5月份,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並於91年
5 月23日再次召開債權銀行紓困會議,惟仍未獲多數債權銀行通過,林華德、李恆隆於91年7月間知悉後,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91年7月18日,由林華德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時任財政部長李庸三等人,李恆隆則邀請陳哲男共同與會,上開人等一同至來來大飯店(現為喜來登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林華德及李恆隆在餐會中探詢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將提出之償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同日下午林華德、李恆隆隨即通知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賴永吉,在國票公司林華德之辦公室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五月份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畫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由於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須要有一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章民強只好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會中決議改由李恆隆接任,並由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林華德與李恆隆為履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李恆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及委由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李恆隆即應林華德之指示,將太流股票全數交給正風事務所賴永吉保管;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林華德全盤掌控。翌日(91年7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紓困會議。……」,於理由欄中並認定「…… (十一)91 年5月間,被告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主張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流公司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及約定『授權林華德對太百公司行使法規所定之公司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舉凡財務調度、經營管理、人事等一切經營上所必要之行為』、『信託行為係唯一且無條件更無期限』、『將來太百公司一切安定平穩後或信託期間公司營運必要時,林華德有權處置太流公司所信託之一切股權(包含作價及賣出權)』等內容,章民強因配合前開分割計畫,及需要林華德、被告李恆隆繼續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財務之困境,遂以見證人身分自願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等情,已據被告李恆隆、證人林華德、鄭洋一、章民強供明在卷,並有91年5月信託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55頁)可稽。而正風事務所於91年5月份,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於91年5月15日函送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設公司各往來債權銀行召開會議,重新協商新償還計劃,合作金庫於91年5月21日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91年5月23日,召開債權銀行會議,『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附表一所示共計18家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與會金融機構暫同意依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提出之償債計劃書償還貸款,對太百公司17億元聯貸案(N.I.F),依90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議之處理原則,91年5月21日到期後先予展延半年,再依償債計劃另行協議,及有關該集團企業間資產、股權移轉及債務之承受(如太百公司股票移轉過戶予太流公司,並承受其貸款),各債權銀行能予相助,合作金庫請與會各債權銀行於91年6月24日前,就會議結論配合情形回覆合作金庫,該次會議共83家債權銀行參加,僅5家債權銀行同意該會議結論,該次會議結論無效;被告李恆隆及林華德於91年7月間知悉後,為避免當時業已集中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權,將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擔保之債務無力償還,致股票遭債權銀行拍賣,乃於91年7 月18日,分由被告李恆隆邀請陳哲男,林華德邀集太百公司主要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董事長梁成金、世華商銀董事長汪國華,及時任財政部長之李庸三等人共同至來來大飯店桃山日本料理店餐敘,被告李恆隆及林華德在席間探詢債權銀行對債務人太百公司將提出之償債計畫,即展延債務及變更清償債務條件之意見;同日下午6時許,林華德、被告李恆隆隨即通知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賴永吉,在國票公司林華德之辦公室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中告知前開91年5月15日所提出之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之償債計劃未獲債權銀行支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聯貸案(N.I.F)亦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由於章民強債信不佳,若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是除原有之保證人外,太百公司需要有1位新任董事長,再由此人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由,章民強遂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會中決議改由被告李恆隆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李恆隆、林華德,為遂行前開分割計畫,及配合前開於91年5月份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以確保對太百公司的控制權,俾順利日後處分太百公司股權,同時亦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乙方(李恆隆)將太流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林華德),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流公司絕無異議』,及委由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被告李恆隆即應林華德之指示,將太流股票全數交給正風事務所所長即被告賴永吉保管;接著被告李恆隆於91年7月18 日,以太百公司代表人名義,發函至合作金庫,表明太百公司已重組董事會,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百公司各往來債權銀行、票券公司,重新協商新償債條件,合作金庫於91 年7月19日以最速件發函通知相關債權銀行、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於當日下午3時,召開債權銀行會議,『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該次會議,與會金融機構暫同意,依太百公司提出之償債計劃書償還貸款,各行庫不採取個別行動,協商期間內亦能暫緩強制執行及處分擔保品、履約保證到期即解除保證責任;另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林華德則通知國票公司等相關債權票券公司在票券公會召開太百公司債權協商會議,太百公司代表為董事長即被告李恆隆、會計師即被告賴吉、協理鄭顯榮,由彭宗正擔任紀錄各情;均已據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證人林華德、陳清暉、章民強、章啟明、陳安雄、梁成金、汪國華、鄭洋一、彭宗正供述甚詳,並有償債計畫書(告訴人章民強97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扣案外放)、合作金庫95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50 011124號函送之太設集團紓困相關資料: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91年5月15日(91)太設財發字第02210號函、合作金庫91年5月21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5號函、91年5月24 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1602號函、91年5月23日『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1年7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96297 號函、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91)太百財字第701號函、合作金庫忠孝分行91年7月19日合金忠放字第0910003285 號函、合作金庫91年7月19日合金總審字第09100196332號函、91年7月19日『研商太百公司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紀錄(93年他字第1587號〈函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80頁)、91年7月19日太百公司重組後債權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太百公司營運償債計劃表(93年他字第1587號卷㈣第175頁至第212頁)、91年7月18日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簽到簿、91年7月18日協議書(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壹第62頁至第64頁)可稽。至此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已均由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及證人林華德全盤掌控。而於翌日(91年7月19日)合作金庫及票券公會,亦立刻分別為太百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至被告賴永吉於原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幫太設集團提出償債計畫書(96年5月7日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法院卷2-2;97年12月22日原法院審判筆錄,原法院卷2-8第14頁、第15頁;98年4月6日原法院審判筆錄第17 頁,原法院卷2-9;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97年1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原法院卷㈡),證人林華德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提示91年3月12日專案評估報告)正風做完這份評估報告後,你是否看過?)沒有…(你有無告知賴永吉進行專案評估時應注意的事項?)當時因為賴永吉在那邊,我們一起聊天時,我有說不知道現金的狀況不知道是真還是假,因為有很多公司都是做假的,要仔細看清楚…(賴永吉進行專案評估,看帳完畢後,有無向你報告?)沒有…章民強有告訴我,有提太平洋償債計畫,那個償債計畫並沒有送到公會來…(你是否有協助與指導賴永吉負責的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前開償債計畫書?)賴永吉曾經向我請教過作償債計畫要注意哪些事情。這不是協助指導……』(98年6月1日原法院審判筆錄第12頁、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2-10)等語,惟被告賴永吉於91年10月29日及95年5月25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均供稱:『……正風事務所係在91年3月間,對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關係企業進行評估重組,正風事務所,並在91年5月15日,向銀行團提出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未經銀行團同意,至同年7月底,太百公司另提出償債計劃,經銀行團原則同意……(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係向何人製作?林華德扮演何角色?)是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提供之財務資料所製作。林華德提供專業指導……在進行資產移轉過程中,並在(91年)5月15日由正風事務所規劃將太設集團(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18家關係企業)向銀行團正式提出重組償債計劃,規劃集團內各企業按財務狀況以現金盈餘及閒置資產或存貨變現等分期償還,並提出調降利率條件……經銀行團於(91年)7月份告知已有4分之1以上債權金額銀行不同意所提之太設集團償債計劃……銀行團對於太設集團除太百公司外,其他關係企業均為營運不良、財務吃緊…只好另行於今年7月底規劃單就太百公司債務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劃……』(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捌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第3頁正背面)、『……91年3月間,林華德向我表示太百公司有財務上困難,希望正風事務所能夠受託儘速評估太百公司的資金財務狀況……(提示91年3月15日第一次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紀錄……其內容大致為何?)我們有出具專案評估報告……我是於(91年)3月
15 日上午向章氏父子、李恆隆等人報告評估內容,所以他們下午針對評估的結果開了前述會議,決議的內容大致上是:一、設法將太百公司的股東變回單一股東。二、要中止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財務、業務要各自獨立運作。三、太百公司出資向太設公司買回中控公司的百分之60股權,並且太設公司持有百分之48太百公司股權要移轉給太百公司的子公司。四、改組董事會,經營團隊3年內不改變…我記得提出償債計劃的時間是91年5月中旬,內容是包括太設公司其關係企業,包括太百公司、健見成等1、20家公司償還債務的時間計劃,並要求降低利息。但是這個償債計劃未為債權銀行團所接受…(當時所提的償債計劃有無提及要將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等關係企業切開處理?)沒有,這是一個整體的計劃…林華德有指導並提供該償債計劃的幾個原則……(該償債計劃沒有為債權銀行接受,事後如何處理?)我們有在91年7月底時,單獨提出太百公司的償債計劃……』(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㈥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正面)等語;與91年5月23日,在合作金庫召開『研商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會議,係太流公司、太百公司、太設公司等18家太設公司關係企業,向相關債權銀行請求重新協商償債計劃,惟未經全體債權4分之3以上債權銀行同意之情節相符,再據卷附之正風事務所開立予太設公司、太百公司之收據各一紙(92年度他字第2459號卷第21頁、第22頁),日期均為91年7月16日,編號為『0051』、『0052』連號,足見太設集團於91年5月15日提出之償債計畫書係被告賴永吉負責經營之正風事務所製作,是知被告賴永吉有關太設集團提出之91年5月15日償債計畫書非正風事務所受託製作,正風事務所僅受太百公司委託製作償債計畫書之詞,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又如前所述,正風事務所製作91年5月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償債計劃說明書有經『林華德提供專業指導』、『林華德有指導並提供該償債計劃的幾個原則』,已據證人林華德於91年12月17日及95年5月25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在91年5月15日,正風事務所所提出之償債計劃,就是將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等所有太設(公司)關係企業財務問題一起提出給銀行團,但銀行團不同意將所有關係企業的債權債務放在一起,認為必須分開處理。在91年7月19日……賴永吉所經營之正風事務所重提太百公司償債計劃給債權銀行,並獲債權銀行原則上同意……』(台北市調處刑案卷附件貳第17頁正面)、『…我在答應幫忙章家前,表示章家需設法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若查帳結果沒有發生什麼大問題,章家再把太百公司股權集中給我,由我協助及指導正風事務所,撰寫還款計劃書,與銀行團協商還款事宜,因為章民強答應上述條件,所以才有後來賴吉進入太百公司查帳等事宜…』(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㈥第121頁)等語甚詳,核與被告賴永吉前揭供述之情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林華德因本案事件經另案起訴,並經原審95年矚重訴字第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已經證人林華德陳明在卷,其於本院改稱未曾指導正風事務所製作91年3月12日專案評估報告、91年5月償債計畫書,且未曾見過該2份資料等詞,顯係事後恐涉及刑責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且均認定被告林華德與李恆隆、賴永吉就上開背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卷附上開各該案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足見被告賴永吉與林華德、李恆隆3人共同受委任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無疑,至於太設集團於91年5月15日提出之償債計劃書乃被告賴永吉所負責經營之正風事務所,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是該償債計畫書之製作亦係被告賴永吉與林華德、李恆隆3人共同受委任之事務,故被告賴永吉是否有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本件償債計畫書一節,乃攸關被告林華德等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又本件原審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賴永吉95 年5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光碟,其結果為「……調:幾月提出償債計畫?賴:5…5月吧。
調:被退一次不是嗎?賴:5月提出去。
調:在5月間。
賴:他不是被退。
調:是什麼意思?賴:他是這樣的齁,所謂經困的機制,這頭外話,他90年
就已經提過了,90年就已經第1次向財政部申請經困,謂的經困,那時候只有展延,什麼都沒有嘛!是到91年的時候,我們大概是90年12月底他們就感覺到,只有展延可能解決不了他們的問題,所以才會繼續做這個償債計畫,償債計畫裡面再提這個東西嘛。那麼所謂經困的機制,債權銀行並不是一個法律,而是一個自律,銀行自律,他要一個債權總金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才叫做同意,比如說總金額100億就要75億,不是幾家的問題。他5月15提出去之後,不是說退,而是好像到7月底,陸陸續續回來,因為開完會議,他會自己簽嘛!超過4分之1以上不同意,就表示。
調:不被接受嘛!賴:對,不是退啦,是4分之1以上,到7月的時候,陸陸續續,我記得是這樣。
調:不被接受?賴:對,4分之1以上不同意。
調:所以勒?賴:這個就是你問到償債計畫被退的原因在這個地方嘛!
所以他們到了這個…7月18號還幾號的時候,他們不是就改回李恆隆當董事長嗎?有沒有?再度向銀行提出單一的SOGO本身的償債計畫,他們就改組。…調:所以才會3月間透過林華德?賴:對對對。
調:所以才會3月間透過林華德,所以你們做的也很快?賴:他要求很快,我們快速,1、20個人。
調:好,透過林華德介紹。
賴:然後委託,對對。
調:委託本事務所?賴:本事務所,對。
調:進行資金評估?賴:對。
調:委託本事務所。
賴:未來權益。
調:先行評估太百公司的財務狀況,對不對?賴:對。
調:並由本事務所協助提供償債計畫?賴:事後,之後之後。
調:當然是全部以後對不對?賴:對,協助。
調:協助提出償債計畫給債權銀行?賴:對。
調:請問該償債計畫在何時提出?內容?結果?賴:大概5月,內容阿?調:大致上就好,不可能要你去記說哪一年要付多少錢,
怎麼樣麻,當然不可能賴:我記得償債計畫是就整個太設集團所有關係企業一起
提調:你記得大概時間?賴:5月中左右。
調:提出計畫的時間大概是5月中?賴:5月中。
調:91年5月中?賴:是就整個關係企業提。
調:時間是在91年5月中,內容是包括所有的?賴:太設所有關係企業。
調:包括太設公司所有的關係企業?賴:包括太百、太設、還有其他的。
調:關係企業,包括太百公司、健見成是不是?賴:就一堆,一大堆,不記得了。
調:健見成等1、20家公司。結果?賴:結果?調:他內容大概長什麼樣子?賴:那裡面已經提到說,有計畫的償還,有計畫的分期償還,還好像有要求降息,好像有提到這個東西。
賴:償還計畫啦,償還,還有降息要求。
調:就是償還?賴:對,按照各企業的營運狀況不同,有償還計畫及降息的要求。
調:等公司償還債務的計畫。
賴:計畫及其要求降息。
調:並要求?賴:降息。主要應該就是這幾個地方。
調:償還債務的時間、計畫。
賴:對。因為第一次90年的他的計畫裡只有展期,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他那時候也沒有辦法還。
調:可是他的協議計畫也一直沒有過。
賴:就是到後來,我剛剛早上不是講,最後4分之1以上
不同意,就死了麻…」,益徵太設集團於91年5月15日提出之償債計畫書乃被告賴永吉所負責經營之正風事務所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向債權銀行團申請紓困,迨至91年7月間,始知並不為債權銀行團所接受甚明。原審就被告賴永吉、林華德、證人陳清暉、章啟明、章民強等人於上開案件所為之陳述,何以未予斟酌採信,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至於證人丁鴻勛於97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林華德等背信等一案證稱:「(問:就你所知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事後有無再接受任製作太百公司或太設集團的清償計畫?)就我所知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只有製作壹份評估報告,沒有作其他的償債計畫。」、「(問:是否看過卷附太百公司營運暨償債計畫表【提示93他1587號〈函詢卷〉第125至129頁】?)我沒有看過。」、「(問:上開營運暨償債計畫表是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我印象中沒有。」、「(問:太百公司付過幾次費用?)只有1次,就是財務評估及資金監控、諮詢顧問、協助處理中控改組及大陸的事情的費用,我記得是五百多萬,是一次支付,大概是91年7、8月間給付的,正確時間我要查。」,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所採信,嗣證人丁鴻勛於本件原審所為之陳述內容,仍與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相同,而證人丁鴻勛乃正風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自91年8月26日起至92年2月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至於被告賴永吉則係正風事務所之所長,並自91年5月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另自91年8月26日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原審並未考量證人丁鴻勛與被告賴永吉、太百公司間之關係,竟遽予採信證人丁鴻勛之證詞,並認『太百公司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應無虛偽造假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云云,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⒋正風事務所所開立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100萬元之
收據(正字0052號),以及向太百公司收取諮詢顧問及專案查核等公費560萬元之收據(正字0052號),其開立日期雖為91年7月16日,惟據卷附太百公司101年3月6日(
101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之91年8月29日分錄轉帳傳票,可知太百公司係於「91年8月26日」之後,始登載分錄轉帳傳票,嗣再分別以91年8月30日(票款254萬元)、91年10月30日(票款250萬元)支票兌付上開560萬元之收據,而被告賴永吉既係正風事務所之所長,又自「91年8月26日」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該時被告賴永吉與林華德、李恆隆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且已著手違背任務之行為,應認上開收據
2 紙乃被告賴永吉係於91年8月26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始行開立。又原審採信證人丁鴻勛之證詞,認本件100萬元收據係正風事務所為太設公司與卡萊爾集團(THECARLYLE GROUP,另譯名為凱雷集團)談判處理中控公司權移轉事宜之報酬,然證人丁鴻勛上開相同之陳述,並未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所採信,且卡萊爾集團92年4月22日傳真,其內容係卡萊爾集團請求被告儘速處理PAUL WEISS律師事務所帳單,原本總額為美金8萬4,319元,但因李恆隆及被告之建議,僅收取美金7萬9,319元(折合台幣約為240萬元),經核該傳真日期(92年4月22日),相關金額(約240萬元),與正風事務所於「91年7月16日」所開立向太設公司收取「諮詢顧問費」「100萬元」之收據,其日期、金額與請款原由均不相同,是原審所認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⒌原審又認「又系爭償債計畫書係以『太平洋集團』名義製
作,報告外觀及內文無一敘及正風事務所或被告,此與正風事務所於91年同時期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之格式截然不同,此可見正風事務所於101年3月1日第101-089G號函文所檢附之正風事務所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書1份自明(原審卷㈤第18頁、第20頁至第59頁),亦與一般會計師或會計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查核報告或審計報告不同,實未能逕以該系爭償債計畫書遽以論斷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有為太設集團旗下所有關係企業協助製作或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事實」云云,惟查,向債權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書者為債務人「太平洋集團」,當係以債務人「太平洋集團」之名義出具,衡之常情,自與正風事務所出具予其客戶太百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格式容有不同,原審徒以償債計畫書與專案評估報告之格式不同為由,即遽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證人陳清暉、章啟明證詞及系爭償債計畫書等以證明被告有協助太設集團製作或協助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情,難認有據,自難採憑」云云,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⒍本件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5日北院隆刑酉95矚
重訴3字第0970016357號函,職權告發被告賴永吉於該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本件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認被告賴永吉是否有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一節,非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背信一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實與法未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云云。
㈧惟查:
⒈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林華德等背信案認定林華德等
人之犯罪事實為:「林華德、李恆隆、被告等3人未基於受委任之本旨,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使太設集團藉由處分太百公司而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竟於91年
8 月間,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進行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編製償債計畫書,其中有3大部分,即太流公司、太設集團、關係企業,此固由陳清暉、章啟明結證在卷,惟系爭償債計畫書係於91年5月23日提交合庫銀行債權人會議,正風事務所不可能遲至91年7月16日始據以請款,而以章啟明、陳清暉分別為太設公司之董事、財務長,其等職務之高,衡情殊難對於太設公司區區100萬元之收據原因知之甚詳,理由已見前述,其等證詞自難遽信。又被告固於91年10月29日、95年5月25日在上開案件證明償債計畫書由正風事務所製作云云。然系爭償債計畫書係以太設集團名義製作,而其中內容係由被告或由正風事務所提供諮詢、意見,理由亦見前述。而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認定林華德等有背信行為,乃林華德等人受委任盡力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問題,渠等竟以斷絕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及其關係企業交叉持股關係,增資太流公司以稀釋原股東股權之方式,謀取未來處分太百公司資產,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系爭償債計畫書之製作及提出,乃提供與債權銀行債權人會議中准否對太設集團紓困之參考資料,並非以系爭償債計畫書資為林華德等人犯背信罪與否之依據。至於前揭收據編號係連號,因正風事務所已明確函覆該2紙收據之開立原因,僅足證明該2筆款項收入之時間緊接,尚不足以證明係正風事務所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之報酬,已見前述,亦難為被告審理時供證不實之論據。
⒉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
認定:「正風事務所於91年5月份,在林華德之專業指導下,依據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提供之財務資料,協助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製作償債計畫書,供太設集團及太百公司再次於91年5月15日函送合作金庫,請求合作金庫連繫太設公司各往來債權銀行召開會議,重新協商新償債計畫……」,無非以證人章啟明、陳安雄、梁成金、汪國華、鄭洋一、彭宗正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林華德、李恆隆、章民強、陳安雄、梁成金、汪國華、鄭洋一均未證明系爭償債計畫書係由被告或正風事務所所製作提供,而章啟明、陳清暉2人固指證系爭償債計畫書係由正風事務所所製作、提供,惟彼等2人上開證詞與實情不符,已見前述。又章啟明於91年間即因對媒體發佈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等掏空太百公司資產之新聞,經章啟明等人自訴誹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1號判決無罪確定,亦認定系爭償債計畫書並非正風事務所或被告所製作,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72頁至第278頁)佐證。又被告於95年5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光碟中,經勘驗發現被告固陳稱:「由本事務所協助提供償債計畫…,協助提出償債計畫給債權銀行」(原審卷㈡第264頁正面),惟依其先前之陳述係說明:「對,先行評估太百公司的財務狀況,並由本事務所協助提供償債計畫」,足見被告上開陳述係指正風事務所協助提供償債計畫,並非協助提供太設集團償債計畫甚明。至丁鴻勛於原審之證述,固不為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本院97 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採,而丁鴻勛係正風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並自91年8月26日至92年2月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其與自91年8月26日擔任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彼2人關係雖屬密切,惟正風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及員工甚多,該事務所利益遠高於被告個人利益,丁鴻勛上開證言與該事務所函覆情形相同,經此佐證,其證言信用自較章啟明、陳清暉證言較佳,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難以丁鴻勛與被告有上開關係,其所為證言必係迴護被告。另前揭2紙收據之立據日均為91年7月21日,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9日始分錄轉帳,惟此乃太百公司依其記帳或會計流程,在無其他證據足證太百公司每筆支出均於當日及時登帳之情形下,尚難以太百公司之遲延登帳,遽認上述2筆金額均於被告91年8月26日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始開立收據。
⒊系爭償債計畫書並非以正風事務所名義製作,正風事務所
為太百公司出具之專案評估報告,係以正風事務所名義為之,此二者之書面格式不同,系爭償債計畫書倘若確為正風事務所製作提供,衡情被告將以上述評估報告同一格式為之,殊難遽認被告預想他日爭訟,而故為不同格式製作系爭償債計畫書。
⒋本案雖由原法院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案件後依職權
告發,並未對被告是否偽證詳為調查,檢察官亦為未充分之偵查及舉證,逕對被告起訴。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證罪行,而異於上述職權告發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嫌失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7年1月29日審理時,經供前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就「我們只對太百公司提供意見」等語縱有虛偽陳述,惟此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背信案件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及李冠軍等人是否犯罪,法院裁判決斷無重要關係,尚不足以陷審判於錯誤危險,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即與偽證罪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表┌──┬────┬─────┬─────┬───┬─────┐│編號│抬頭名稱│款別 │金額(新臺│日期 │附註 ││ │ │ │幣) │ │ ││ │ │ │ │ │ │├──┼────┼─────┼─────┼───┼─────┤│ 1 │太平洋崇│諮詢顧問及│560萬元 │91年7 │參見臺北地││ │光百貨股│專案查核等│ │月16日│方檢署98年││ │份有限公│公費 │ │ │度偵字第 ││ │司 │ │ │ │22987號卷 ││ │ │ │ │ │第303頁 ││ │ │ │ │ │ ││ │ │ │ │ │ │├──┼────┼─────┼─────┼───┼─────┤│ 2 │太平洋建│諮詢顧問費│100萬元 │91年7 │參見上揭偵││ │設股份有│ │ │月16日│卷第302頁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