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祥卿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祥卿被訴詐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曾祥卿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祥卿明知其於民國79年6 月23日與宋桂容結婚,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心生歹念,於89年間向張慧萍詐稱其已離婚,現未有婚姻關係云云,以單身男子之身分與張慧萍交往,於91年6 月23日與張慧萍訂婚,藉此逐步取得張慧萍之信任後,於93年間應張慧萍要求,於93年9月7 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之房地供張慧萍居住,嗣因張慧萍心生懷疑,並一再追問是否欲辦理結婚,曾祥卿為繼續掩飾其已婚事實以及向張慧萍交代,竟萌生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5年9 月6 日領得換發身分證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並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宋桂容」予以塗銷後加以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交張慧萍而加以行使之。嗣於96年2 月間,因曾祥卿在外結交女友遭張慧萍發覺,經張慧萍再次追問,曾祥卿遂另萌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公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印文各1 枚之戶號:H0000000號之曾祥卿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正面「曾祥卿」之記事欄內不實登載「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獲通報註記」之內容後,於96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將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交張慧萍予以行使之,藉此安撫、取信張慧萍,張慧萍不疑有他,收受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後,未察覺有異即予收存。嗣於96年4 月3 日,張慧萍要求辦理將曾祥卿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慧萍,因曾祥卿就該不動產另涉有抵押權,代書陳桂桃即提議改為辦理預告登記,曾祥卿為免張慧萍發覺,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桂桃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慧萍、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97年10月間曾祥卿涉及竊盜案件,張慧萍接獲通知而趕赴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時,始知悉曾祥卿與宋桂容有婚姻關係,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慧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祥卿雖坦承於91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張慧萍訂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伊有老婆小孩,伊沒有必要作這些動作,伊於88年10月在桃園開店的時候就已經認識告訴人,他是坐檯小姐升做經理,有辦公室的,跟我們辦公室是在一起的,但是其他小姐就沒有辦公室就只有儲藏櫃而已,我們談話的過程他也知道,我們共同的朋友也都知道伊有老婆、小孩,我不需要做偽造的動作,他知道伊在外面也有結交新的女孩子,他怕我把這個房子送給那個小姐,所以他才要求我做預告登記,他說他跟伊在一起可以習慣這種作第三者的模式,只是我要陪他多一點時間。並不是如他說的他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且預告登記必須要有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伊從頭到尾都是交付身分證正本,但伊也是調資料出來發現配偶欄全部都是空白,當時是因為他信用有問題,而且居無定所,伊是為了跟他有聯繫才買這棟房子,付款方式十萬元訂金、五萬元代書費用,還有契稅那些,過完戶總購價340 萬,代書辦完銀行還會撥62萬給建設公司才會完成過戶,並不是如起訴書說的。伊與告訴人訂婚只是她想掩飾不想她父親知道她與有妻之夫在一起,告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伊有老婆,伊何必做這些事情,且這些戶籍資料都與事實不符,伊的戶籍資料都一直放在環中東路,也有可能是她做變造的動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於89年間相識後交往,2人於91年6月23日訂婚,因被告拖延多時仍未與告訴人張慧萍結婚,經告訴人張慧萍啟疑質問,被告即提出切結書,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取信於告訴人張慧萍,並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萍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換發新式身分證後沒多久,就提供給伊看他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伊要看他是否已經與原配偶離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88年時,被告在桃園三民路與復興路開了一家卡拉OK,伊擔任坐陪小姐,之後卡拉OK經營不善,就結束營業了,我們認識約一個月就開始交往,被告自稱離過婚有2 個小孩,伊從未發現他有婚姻關係,但曾懷疑多次,但交往期間被告曾給伊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顯示空白,且被告跟伊通電話也很固定,並不像一般已婚男人會說不方便講電話,伊要找他隨時都找的到,但被告不會與伊過夜,被告均稱要回家照顧父母與小孩。至於被告所說他祖母的告別式,當時因與被告開始交往,訃文上的記載伊並未仔細看,上開房屋係由伊所購買,因伊的銀行貸款有問題,所以才以被告名字購得,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伊拿現金給被告,另外還有房屋契稅等稅金,約15萬元,貸款是由伊繳納,貸20年,前2 年是繳利息,不繳本金,最早是6 千多元,之後是繳8 千多元。第3 年開始每個月要繳2 萬2 千元,在第3 年開始繳1 、2 期的時候,就發現被告仍有婚姻關係的事情,該房地本來不是要做預告登記,而是要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但是因被告有欠法院的錢,所以不能過戶,代書便提議先做預告登記,即使被告要買賣也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被告雖以於交往之初告訴人張慧萍即知其已婚,係為安撫其父親,才辦訂婚云云,然業經告訴人張慧萍否認,而衡諸被告對曾於91年6 月23日與告訴人張慧萍訂婚等情已不否認,並自承:當初會有大排場的吃飯場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38頁),依被告與告訴人訂婚過程繁雜,除訂婚宴席外,尚有拍攝婚紗,依古禮下聘等過程,且證人張慧萍未曾有婚姻關係,若已知被告已婚,而被告未有與其結婚之打算,僅為安撫其父親所需,焉有依循古禮,要求被告下聘、購買喜餅、拍攝婚紗照甚或擺設筵席宴請親友等如此大張旗鼓之舉,而於被告無法結束現存婚姻關係與其結婚之際,陷自己於無法面對親友詢問之窘境,是告訴人與被告訂婚時,顯然係認被告現無婚姻狀況而進行。被告雖辯以:告訴人可依其祖母之訃文知悉其已婚云云,然則,告訴人張慧萍未曾至被告住處拜訪,並不知識被告之親屬成員,甚或亦未曾與被告之親人有何交往,而衡情訃文僅為通知親友家中有喪事,焉難要求收受訃文之人能詳盡閱讀並分析其中家屬之親戚關係,且依卷附訃文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列為「杖期孫」,然同一輩之「孝孫」另有9 人,雖另列「孝孫媳宋桂容」,惟尚非與被告名字併列,似難苛求證人張慧萍於收受訃文時能一望即知該「孝孫媳宋桂容」即為被告之妻。又觀之被告親筆書寫之96年7 月5 日切結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以:當時伊又認識其他人,所以張慧萍很生氣,就打電話給伊,要伊照她說的寫下這份切結書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張慧萍拿著手機,說如果伊不簽的話,她會打電話給伊老婆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該切結書中所寫「本人曾祥卿如有做對不起未婚妻張慧萍或有出軌不忠
2 人婚約的情事」等語,被告尚以「未婚妻」稱呼告訴人張慧萍,並有提及2 人「婚約」之字句,若斯時告訴人張慧萍知悉被告已婚,焉有仍特意提及2 人婚約並稱呼告訴人張慧萍為「未婚妻」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張慧萍從頭到尾都知其已婚而以第三者之身分交往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伊辦理上開房屋預告登記時,係交付身分證正本予張慧萍,並未變造該身分證影本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萍於偵查中證稱:身分證影本是去找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時,被告送去給代書,回來之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語明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交往期間給伊看的身分證影本,配偶欄都顯示空白,伊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正本,被告說被他母親收起來了等語綦詳,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變造被告身分證影本相同(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第133頁,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46至52頁,見原審卷第19頁),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於辦理房屋預告登記時,告訴人張慧萍尚不知被告已婚身分,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張慧萍並無變造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於辦理房屋預告登記之際,2 人並未交惡,且辦理該登記亦無須買受人或出賣人單方或雙方需未婚之必要,告訴人張慧萍實無變造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動機,反觀被告之立場,於斯時告訴人張慧萍並不知其仍係有婚姻狀況,被告為隱瞞其已婚,自有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張慧萍之動機及事實,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再者,該份偽造戶籍謄本係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交往期間,因與另一名不詳女子交往,在告訴人張慧萍不斷質疑並催促,且仍不知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身分之情形下,被告始於96年
2 月間,在告訴人張慧萍該時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內,將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持交告訴人張慧萍,由告訴人張慧萍收執等情,亦經告訴人張慧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因被告外面另有女人,伊懷疑他是否有婚姻關係,便請他提出證明,被告即交給伊戶籍謄本,後面有印章,伊想說這張就是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相符。另矧之卷附偽造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及被告之父曾繁勝之年籍資料,含渠等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何時遷移住址、服兵役、結婚日期等等資料,除該不實之「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通報註記」等語外,其餘均大致與被告之真實戶籍謄本所載情節相符,有卷附偽造及真實之戶籍謄本(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8頁)可供對照,而該戶籍謄本確為偽造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4 日桃中戶字第099000432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6頁),上開個人資料,非為告訴人張慧萍所得輕易知悉,係被告有權調閱取得。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以:在95年間因有古墳遭徵收,故將戶籍謄本放置於環中東路二段之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交往期間,並未與告訴人張慧萍同居,業經告訴人張慧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衡情並無將其個人資料放置於告訴人張慧萍住處之理。依被告於斯時仍對告訴人張慧萍隱瞞已婚之事實,更無須將該戶籍謄本放置於告訴人張慧萍住處,而有隨時遭其發覺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張慧萍,並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偽造該不實登載之「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通報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至為明確。
(四)至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宋桂容雖到庭證稱:96年間張慧萍打電話到伊住處,並詳述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之後伊在被告口袋裡發覺電話費的繳費收據,地址都是環中東路206 巷,1 張是被告的名字,1 張是張慧萍,伊按址前往尋找,是張慧萍前來,張慧萍稱被告是她老公的朋友,我們聊了一下,伊就離開,之後97年11月張慧萍與其父親前來伊家時,伊發現即與該環中東路址之人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上開證詞業經告訴人張慧萍否認,證人宋桂容對於接獲該通不詳電話之時間僅泛稱96年間,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依證人宋桂容為被告之妻,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被告,並參酌證人宋桂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說張小姐的爸爸有把戶籍謄本影本留給我,我就拿那一張給被告看,被告很驚訝,他問我說我是從哪拿到這一張影本,我就說我是從張小姐拿到的,被告才坦承她跟張小姐有交往,他說那張戶籍謄本不是他弄的,他說他不會做這種事。」、「訂婚的事情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張小姐一直跟他說他爸爸一直在問,說他們交往那麼久,演一場戲給他爸爸看,被告以為只有見家長,但是不知道場面搞得很大。」等語可知,告訴人與其父持上開偽造戶籍謄本至被告家中,被告之妻宋桂容始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之事,將此事持與被告對質,被告因此坦承與告訴人交往之事,是證人宋桂容上開所證告訴人於96年間即已告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等語,自屬有疑,益徵證人宋桂容所證有偏頗之虞,故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張慧萍上開所證被告佯已離婚而與其訂婚,並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萬源發環中音樂季房屋預定買賣相關資料及附加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96年4月3日預告登記、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佐一致(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6至22、42 至50頁),應可認被告以無婚姻狀況之身分詐騙告訴人,與告訴人訂婚,於告訴人張慧萍懷疑其是否仍有婚姻關係之際,為安撫告訴人張慧萍,繼而萌生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戶籍謄本之犯意,目的即在藉以塗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或偽造戶政機關所核發,正面具有戶號、固定欄位名稱等基本格式,並載有個人年籍、遷徙記錄、配偶、結婚、更名等內容及制式公務登載用語,反面蓋有戶政機關核發章之戶籍謄本,偽填其上關於配偶、結婚日期及離婚日期之事項,持交告訴人張慧萍,此矇騙告訴人張慧萍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第一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戶籍法於97年5 月9 日三讀通過增訂第75條之刑罰規定,依該法第8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並於97年5 月28日公布。依該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後經修正)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
1 條之公文書。再者,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謄本專用章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上第217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被告偽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桂桃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96年2 月間為取信證人張慧萍及96年4 月為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分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欺瞞其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與告訴人張慧萍交往,並以偽造戶籍謄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持交告訴人張慧萍,藉以取信告訴人張慧萍,並持以辦理上開房屋之預告登記,且事後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6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至宣告之二分之一,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共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本件用以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簽名章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曾祥卿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持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偽造之曾祥卿戶籍謄本,已持交告訴人張慧萍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沒收規定不合,自不在沒收宣告之列,起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漫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卿明知其於民國79年6 月23日與宋桂容結婚,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心生歹念,於89年間向告訴人張慧萍詐稱其已離婚,現未有婚姻關係云云,以單身男子之身分與告訴人張慧萍交往,先於91年6 月23日與告訴人張慧萍訂婚,藉此逐步取得告訴人張慧萍之信任後,告訴人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被告曾祥卿係可以信賴之人,而同意被告曾祥卿參與其財務,被告曾祥卿於訂婚之後,取得告訴人張慧萍之信任,於93年間即向告訴人張慧萍要求購屋以作為兩人結婚之準備,並由告訴人張慧萍先行負擔頭期款與貸款且登記在被告曾祥卿名下,告訴人張慧萍應其所求,於93年9 月7 日以被告曾祥卿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房屋,並支付房屋之購屋款。嗣因97年10月間被告曾祥卿涉及竊盜案件,告訴人張慧萍接獲通知而趕赴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時,始知悉被告曾祥卿與宋桂容有婚姻關係,而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曾祥卿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慧萍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訂婚切結書、本件環中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被告偽造之證件影本、貸款清償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偽造之身分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回函、被告戶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祥卿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信用有問題,而且居無定所,伊是為了跟告訴人有聯繫才買這棟房子,付款方式訂金10萬元、代書費用
5 萬元,還有契稅那些,過完戶總購價340 萬,代書辦完銀行還會撥62萬給建設公司才會完成過戶;這個戶頭是當時告訴人因為桃園的房子被拍賣,不方便開戶頭,所以跟伊借戶頭,這46萬在我們買賣的過程裡面,包含訂金、契稅、尾後的銀行撥款完全都不符合,這46萬是伊借給告訴人用的戶頭裡面,跟買房子沒有關係,戶頭是伊開,借給告訴人用的,告訴人在原審有承認,這46萬告訴人如何使用伊沒有干涉,因為簿子、印章都在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在使用,跟購屋沒有關係;房子的頭期款是伊拿現金去支付,訂金10萬,代書費用5 萬,伊拿到萬源發建設公司,利息從兩年之後,伊要本金帶利息,1 個月要繳2 萬2 千元至2 萬4 千元,伊用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張慧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曾至代書處簽署買賣過戶的文件,裡面有請代書寫條文明列該房子就是伊的,請被告在期限內將房子過戶給伊;伊本來要求直接過戶給伊,可是代書查環中東路的房屋因被告有欠法院的錢,被法院設定不能過戶,代書陳桂桃就提議說先做預告登記,就算被告要作買賣也要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變成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依上開房地確於96年4月4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房屋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慧萍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且於97年10月13日被告另與告訴人張慧萍簽立買賣合約書,而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另定「不動產以現況點交,另本標的現由稅捐處禁止處分中,複因本件買方(即證人張慧萍)因於93年9月7日購買本標的時個人信用有異,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使用賣方名義購買,現今雙方約定如下:
(一)本件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不移轉。(二)本件移轉時所需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費、相關規費、代書費等概由賣方繳納。(三)本件由稅捐處禁止處分中,由賣方負責繳納撤銷。(四)雙方約定本標的現行銀行貸款由買方繳納,(每月八日以前)另賣方需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買方,於本標的貸款總額一半(本金加利息),給予買方,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於第一條有關買賣總價款之金額為「零」,被告並於條文中及契約末端簽名蓋章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6 至11頁),則依告訴人張慧萍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以觀,僅係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曾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無論是買賣契約書或是被告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於買賣契約中為上開約定,且於條文中及契約末端簽名並蓋章,被告尚未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張慧萍是否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為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二)雖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其匯款46萬元至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支付被告代墊之房屋頭期款項,惟觀諸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於93年6 月29日開戶並存入46萬元,爾後偶有不定期之支出及存入紀錄,有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24至27頁),惟告訴人張慧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新竹企銀有開個帳戶給伊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33 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法證明該屋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其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再依被告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所載,可知上開房地之分期繳納款項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按月自被告帳戶內扣取貸款本息之繳放款紀錄,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39至42頁),是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應可認係由告訴人張慧萍使用,告訴人張慧萍亦自承無法證明該屋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其繳納,故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房地係其自行購入供告訴人使用,尚非虛詞,應堪採信。衡酌男女朋友間往往因感情因素,交往期間無論在生活、金錢上常不分彼此,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乃交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解釋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之民事紛爭,被告所辯其當時為安撫告訴人始同意將上開房地贈予告訴人而為上開價金為0 元之買賣契約及預告登記,並非返還上開房地予告訴人等情,尚非無足採信,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基礎主張本與刑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探究當事人互相明知表示與真意不一致之法律行為,後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為斷,是被告縱有未履約之情,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翻悔未予過戶,或有何違約情事,僅能認為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即得推定上開房地自始即由告訴人購入之事實,亦難以此遽謂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上開所辯未有公訴意旨所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本件被告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謀求解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就此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有上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