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寶興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負責人,其與羅正菁因合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詎林寶興為求上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羅正菁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盜蓋羅正菁之印章於借據之立據人欄位上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票1張」之借據壹紙,嗣並於年8月24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之某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
二、案經羅正菁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羅正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據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表示捨棄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37頁背面),是該證人之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盜蓋羅正菁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借據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核與羅正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及後附之偽造之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9年他字第6234卷一第6至23頁)、林寶興傳真給益發公司負責人羅正順之雙方公司配合原則1紙(見同上卷第173至174頁)、支票影本1紙(同上卷第24頁)、林寶興與羅正菁簽立之和解協議書1紙(同上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偽造後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以前開借據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前開偽造借據之目的無非係用以主張「羅正菁所提出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羅正菁向其借票,其簽發票據之目的並非用以清償之用」之憑據,原與被告在該案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否無直接關聯,而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供作該案之證物,尚非可認其有向告訴人請求為金錢之給付之意思,該借據既非告訴人所簽立,亦不能可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應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予起訴,本院自無庸另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有害於製作文書之憑信性,以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234號卷第23頁所示之借據影本之原本1紙予以宣告沒收,並說明其上羅正菁印文及借據之影本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為期民事訴訟得以勝訴,竟提出以盜用羅正菁印章而偽造之本案借據資為證據,犯罪動機可議,更使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之法院受有遭受誤導之虞,對於羅正菁法律權益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有所危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使罰當其罪,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為求勝訴而提出內容偽造之借據,固屬值非議,然該借據之提出既非用以主張借款之存在而據以請求,與前開民事案件之勝敗無必然之關係,該借據影本之提出,實際上亦未影響判決之結果,告訴人最終並未因該借據之提出於訴訟上受有任何之不利益,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認前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認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