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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議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議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公共危險、偽造貨幣等罪,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至100 年9月24日獲假釋,然本案所犯時間係101 年1 月18日,已超過

5 年,依法可提出觀察、勒戒之處分,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得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法院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裁判、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江議民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2日入所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並與㈡、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又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嗣因上開㈢至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就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於95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於96年1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 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25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被告江議民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原應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8月28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其所犯㈢至㈦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合併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是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此部分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復接續執行上開㈧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復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刑期需至101年9 月27日始屆滿(此部分犯罪在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附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於前揭㈠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於㈡90年間(5 年內)第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2年間犯前揭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間犯前揭㈦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間犯前揭㈧、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又於96年間犯前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已係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非屬「初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之意旨,,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前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5年後再犯」之類型,適用初犯規定,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云云,乃容有誤會,自非具體理由。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