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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勵君

郭宸瑋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楊鎮宇律師莊秀銘律師被 告 嚴峻翰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莊秀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673號、98年度偵字第2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勵君、郭宸瑋部分撤銷。

李勵君、郭宸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緣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嗣已離婚) 於民國93年6月間,認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下同)溫泉觀光商機無限,遂邀約嚴峻翰、李泰裕、王鳳如等人籌資,以成立強羅花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號,下稱強羅公司)興建強羅花壇烏來溫泉會館(下稱強羅烏來會館)經營溫泉旅宿業,並於93年6月6日下午在強羅公司召集股東籌備會議,約定:公司推由李勵君擔任負責人,郭宸瑋為總經理,總需籌集資金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股份分成三份,每份990萬元,郭宸瑋、李勵君夫妻合佔一份,李泰裕及王鳳如合佔一份(由李泰裕出資660萬元、王鳳如出資330萬元),嚴峻翰自佔一份,每份股金之半數應先於93年6月8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強羅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強羅公司帳戶),另半數則於同年8月2日前再匯入等情。李泰裕、王鳳如二人遂依約於同年6月8日分別匯入330萬元及165萬元至上開帳戶。惟嚴峻翰之資金因故無法如期調得而轉知郭宸瑋延後期限,郭宸瑋、李勵君夫妻之股金亦未匯入,郭宸瑋、李勵君為使強羅公司如期成立、並取信股東,明知李勵君、嚴峻翰並無各於93年 6月8日匯入49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郭宸瑋於93年7月 9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5樓住處,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虛偽記載於93年6月8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 495萬元等不實內容,再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會議資料中之會議議程內容繕打「本案籌備期進度報告:資金到位50%完成(如附件一:存摺影本參考)」等不實之內容。偽造完成後,其2人再於9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街○段○○○號耕讀園華美店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將上開職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議資料、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一併使交付在場股東李泰裕、王鳳如而行使之,致李泰裕、王鳳如誤認全部股東均已依約進行股款繳納,資金籌備應無問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李泰裕、王鳳如。嗣因強羅烏來會館工程延誤,李泰裕、王鳳如一再要求查核公司工程期、合約、帳目等資料遭拒後,於96年 7月間至臺灣土地銀行查閱強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宸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勵君固坦承有與被告郭宸瑋、嚴峻翰及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約定共同集資 2,970萬元以設立強羅公司召開籌備會議,約定股金分成三份、二期繳納,待第一期期限屆至,僅告訴人 2人依約匯款,而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竟經提出上開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內容不實之會議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籌備會議議程、附件資料均由郭宸瑋準備、提出並為報告,伊並未參與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嚴峻翰及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共同

集資2,970萬元設立強羅公司,於93年6月 6日強羅公司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中,約定股金分成三份、二期繳納,告訴人二人合資一份,並依約於93年 6月8日分別匯款495萬元至強羅公司帳戶,惟被告 3人均未如期匯款進入前開強羅公司帳戶,嗣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所提出之內載「93年6月8日李勵君以帳戶對轉之方式、嚴峻翰以匯款方式,各分別存入495萬元之強羅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及記載「本案籌備期進度報告:『資金到位50%完成 (如附件一:

存摺影本參考) 』」之會議資料,係被告郭宸瑋所偽造等事實,已據被告郭宸瑋供承屬實,復為被告李勵君、嚴峻翰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指證明確(詳原審卷第112-126頁),且有強羅公司93年6月6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95-199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 3月11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詳他字卷第60-61頁)、強羅公司93年7月9日股東籌備會議㈡會議資料(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7-8頁)、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9頁)、真實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經核真實之強羅公司存摺內頁明細、強羅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強羅公司帳戶迄93年6月8日,僅有告訴人李泰裕與周秀梅聯名、告訴人王鳳如合計 495萬元之款項匯入,足徵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附件資料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有關李勵君、嚴峻翰之匯款紀錄,及會議資料所載「資金到位50%」,俱為不實之內容,均屬偽造無疑。

㈡被告李勵君雖辯稱:會議中文件均係被告郭宸瑋自行製作、

提出、報告,與伊無涉云云,並舉被告郭宸瑋所證:會議資料均伊一人負責,伊為實際經營者云云為佐。惟被告李勵君亦供稱:伊於公司擔任負責人,與郭宸瑋 2人共同委託會計為公司登記事項,並負責推廣業務,且實際有出資等語 (詳偵字第22166號卷第67頁背面、偵字第14673號卷第218頁);再被告李勵君係強羅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16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登記卷附卷可參 (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6頁、外放影卷) ;且證人李泰裕於原審證稱:本件投資一開始係李勵君、郭宸瑋2人一起提及,2人當時為夫妻,找伊談事情時均為2人一起到場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證人王鳳如亦證稱:真實之存摺內頁明細係一直要求李勵君出示後,李勵君先告稱存摺丟了,並推託沒有空申請補發,後來在96年10、11月間才傳真過來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是被告李勵君非僅擔任強羅公司之名義股東,且併與郭宸瑋尋找股東投資、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後又保有、知悉強羅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故被告李勵君係已與被告郭宸瑋實際經營強羅公司無誤。依據強羅公司章程第 8條規定,被告李勵君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且依公司法第 8條之規定,被告李勵君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則以被告李勵君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有向各位實際投資股東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包含各股東資金往來之義務。再證人李泰裕、王鳳如證稱:李勵君與郭宸瑋於會議中,均有說依存摺內頁資料可以證明股東投資款均已進來,可以匯第二次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23頁);參以被告李勵君自承:伊知悉嚴峻翰、郭宸瑋及伊之資金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並未到位,就郭宸瑋製作之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附件之存摺內頁係屬偽造,伊事前知情,當時開會時亦在場等語 (詳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8頁) ,是被告李勵君違反其負責人義務,未就股東資金繳納情形為誠實說明,而任憑郭宸瑋製作不實之會議議程報告、會議資料行使、提出並交付股東,並說明依存摺資料可證明股款均已到位,其與被告郭宸瑋二人有犯意聯絡,已臻明確。被告李勵君辯稱: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云云,為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宸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勵

君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四、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將上開職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議資料、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交付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而行使,致告訴人誤認全部股東均已依約進行第一次股款繳納,資金籌備應無問題,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李泰裕、王鳳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勵君、郭宸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 215條之罪名,惟該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就被告李勵君、郭宸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未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併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被告李勵君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被告郭宸瑋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另涉詐欺,亦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李勵君、郭宸瑋否認成立詐欺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勵君、郭宸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係為強羅公司之工程營運順利,始出下策,致罹刑章,事後亦已運用告訴人 2人投資款項為公司營運,並非貪圖己身利益,動機並非純粹貪婪,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並未依如期履行,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76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1-122頁) ,再衡量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等行使之登載不實會議資料、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文書,均已經行使交付告訴人 2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郭宸瑋、李勵君、嚴峻翰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資金,竟於93年6月6日在強羅公司召

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時,虛偽同意該會決議每人將投入資金分2次於93年6月8日及同年8月 2日匯入強羅公司上開帳戶,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分別將出資金額半數330萬元及165萬元匯至上開帳戶。詎渠等於告訴人 2人將上開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迅速於93年6月9日從上開帳戶將款項轉出至渠等自己或親友帳戶。

⑵於93年7月9日,在臺中市○○○街○段○○○號耕讀園華美

店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時,將前開職務上製作之不實會議資料、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交付告訴人 2人,並佯稱李勵君、嚴峻翰業已出資半數,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再依前次決議,分別於9月10日、10月26日,各匯款165萬元、330萬元至上開強羅公司帳戶。

⑶於94年3、4月間,先於強羅公司之工程項目裡,虛列支

出項目,再佯以強羅公司溫泉會館工程款估計錯誤,致實際應付款項超出預算甚多為由,向告訴人 2人請求以個人身分將資金貸與公司,用以支付強羅公司溫泉會館工程款,致告訴人 2人陷於錯誤,分別自94年3月3日至

95 年4月18日止,及自94年 3月30日至94年11月18日止,陸續借款1,407萬5,000元及757萬元予強羅公司。

㈡被告嚴峻翰與被告李勵君、郭宸瑋 2人,明知渠等並未實

際出資,又為取信告訴人 2人,而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並於同年7月9日在臺中市○○○街○段○○○號耕讀園華美店召開強羅公司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資料中,製作強羅公司資本業已到位50%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嚴峻翰與李勵君、郭宸瑋 2人前揭有罪部分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法條漏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強羅公司93年6月6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強羅公司93年7月9日股東籌備會議㈡資料、強羅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傳票影本、強羅公司股東籌備會議相關文件、強羅公司公司登記卷、強羅烏來溫會館工程明細表、差額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就渠等與告訴人 2人約定共同集資2,970萬元以設立強羅公司,告訴人2人有依約分2期繳交總計990萬元之投資款;另有以強羅公司以工程錯估超出預算為由,收得告訴人 2人1,407萬5, 000元及757萬元匯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嚴峻翰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 2人匯款均係依照投資約定,並無行使任何詐術,雖未依約定將款項於期限內到位,但事後款項均陸續投入工程;強羅烏來會館之工程進行確實超出預算,與原本預估有落差,收得告訴人 2人款項均用以支應工程,公司最後並將上開款項列為借款等語;被告嚴峻翰另辯稱:伊原應負責匯入之1/3股金(即990萬元),因原本約定出資一半之友人未能依約投資,且個人財務出現狀況,在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前即已向郭宸瑋表明股金無法如數匯入,郭宸瑋表示沒有關係,將會幫忙調度,如事後無法還款,上開由郭宸瑋代墊之款項將算入郭宸瑋之出資,故實際投資額僅大約 150萬元,至於在會議中,並未注意實際發了何等資料、亦未留意究竟郭宸瑋為何等報告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3人被訴詐騙告訴人2人投資款99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 2人迄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虛構事實引誘渠等投資

強羅公司,且證人李泰裕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決定投資設立強羅公司係因伊本身亦從事溫泉業,對於溫泉業相當熟悉,而郭宸瑋提供企畫書表明已經在烏來地區租地欲興建溫泉會館,經實際評估後決定投資,伊亦至現場看過,覺得地點還可以等語(詳偵字第22166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 ;證人王鳳如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李泰裕邀約投資強羅公司,復與李泰裕實地評估後認定可以投資,才進行籌備會議等語(詳偵字第22166號卷第8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2決定投資強羅公司,係經李泰裕之專業評估及告訴人 2人之實地勘查後所為,並非僅以被告郭宸瑋之企畫書或被告等人之說詞為據,實難認被告 3人有施用詐術,或告訴人2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言。

⑵強羅公司係為經營強羅烏來會館為主要業務,而該會館確

有動工,並已興建完成,開始營業等情,為告訴人等自認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強羅公司93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詳偵字第22166號卷第132-133頁、偵字第14673號卷第178-185頁) ,是被告郭宸瑋告知告訴人投資之主要目的並非虛妄;又投資本具風險,無從以嗣強羅烏來會館之興建、營運,未如告訴人之個人預期,遽認被告郭宸瑋、李勵君邀約告訴人 2人投資係屬施用詐術。

⑶經核對依扣案帳冊資料所彙整之興建工程支出表,顯示迄

94年 3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增資、或借款前,雖工程總支出額之確定金額因帳目混亂或有差異,惟均在 3,200萬元上下,此有工程支出表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68-71、156-159頁、原審卷第6-8頁) ,該等金額遠高於告訴人2人斯時實際匯款總額990萬元。倘被告 3人未曾出資,以告訴人之出資額 900萬元,顯難支應該等工程款項。被告等辯稱確有出資,僅係陸續到位等語,尚非無據。

⑷就告訴人 2人於93年9月10日、10月26日,共匯款495萬元

部分,證人李泰裕、王鳳如於原審固均證稱:係因知悉第一次50%投資款項均有到位,才會決定支付其餘投資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18、124頁)。然被告及告訴人等於93年6月6日召開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時,即已議定出資比例,及資金分 2次匯入,每次匯款金額為投資金額之50%,匯入時間分別為93年6月8日及93年8月2日乙節,此據李泰裕、王鳳如證述無誤(詳原審卷第116、123頁),並有強羅公司股東籌備會議㈠在卷可憑(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95-197頁)。且觀該會議紀錄,並無倘有股東第一次資金未匯入,其他股東可拒付第二次投資款,或第二次投資款之支付以第一次投資款全數到位為前提之決議。是依該第一次股東籌備會議之決議,告訴人 2人於93年8月2日前,本即有將渠等投資金額半數即 49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之義務,殊不因被告等第一次款項是否匯入而有異;被告等第一次投資款未如期匯入,僅係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從解免告訴人 2人匯入第二次投資款之義務。再由證人王鳳如於原審證稱:在匯第二次款項前,如果伊知道嚴峻翰、李勵君等人之投資款未如期匯入,伊會問他們沒有匯款之原因,然後看情形處理等語 (詳原審卷第124頁)觀之,縱告訴人 2人知悉被告等人第一次投資款未如期匯入,渠等未必拒絕匯入第二次款項。故告訴人王鳳如於93年9月10日匯款165萬元、李泰裕於同年10月26日以李毓芳與李芸甄名義匯款 330萬元進入上開強羅公司帳戶,係履行其出資義務,無從認係受被告等施用詐術所致;且渠等履行個人出資義務而匯款,亦難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⑸告訴人 2人依93年6月6日強羅公司股東籌備會議決議,原

即應於93年6月8日、93年8月2日前各匯入投資款之半數,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 3人於邀約告訴人等投資之初,即有詐騙渠等投資款之意,且無從認定被告等嗣後均未出資,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等隱瞞未支付第一次投資款,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投資款,係屬強羅公司之資金,非被告等所有;而告訴人 2人均實際投資強羅公司,強羅公司資金到位,有助於強羅烏來會館之興建,於強羅公司及告訴人 2人,俱屬有利,亦無從認被告等要求告訴人 2人依約支付第二次投資款,有為自己或強羅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綜上,告訴人 2人既非受被告等詐騙而參與投資強羅公司

,則渠等依約匯款 990萬元,顯非被告等施詐所致,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就被告3人被訴詐騙告訴人2人借款2,164萬5,000元部分:

⑴強羅公司於94年 3月19日股東會議中即以工程錯估預算需

資金為由,陸續請求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匯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後則改以借款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結證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3月11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詳他字卷第60-61頁) 、新店地區農會97年3 月12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強羅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詳他字卷第62-73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詳原審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8年4月7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傳票(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227-247頁)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李泰裕、王鳳如係因得知強羅烏來會館工程預估錯估而需款持續工程,遂借款強羅公司,堪以認定。

⑵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等同意借款之原因是否係因被

告3人之詐術?亦即被告3人所稱「溫泉會館工程預估錯誤而產生資金缺口」是否屬實?該資金缺口係因工程原始預估錯誤、亦或被告三人股金未到位而以「虛列工程款項」等詐術請求資金?茲認定如下:

①證人李泰裕於原審結證稱:伊借款予強羅公司時即已知

悉公司沒有錢了,係李勵君、郭宸瑋告知公司需款,且借款時均未實際看到任何公司帳目,直至借款後才看到公司帳冊等語 (詳原審卷第118-119頁);證人王鳳如於原審亦證稱:在李勵君、郭宸瑋表示工程款項不足時,並未看到任何公司憑證、或帳冊,亦不知工程支出確實之項目等語(詳原審卷第124頁),是告訴人2人於同意借款之際,並未確實看過任何會計憑證或帳冊,難認被告3人有以虛列工程款項之書面資料施詐。

②告訴人 2人固提出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額明細

表(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69-173頁),指訴被告 3人會計帳冊記載與實際差額總額818萬8,981元,且實付金額合計部分應為4,515萬 197元,惟竟錯誤記載為4,513萬1,197元,虛列19萬元等情,認被告3人虛列帳目云云。然上開告訴人 2人主張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係事後會帳並比對扣押物品帳冊後之記載,而告訴人2人借款予強羅公司時,被告3人並無提供任何帳冊為佐,已如前述,自難以事後比對帳冊後發現之誤差,逕認此為被告 3人請求借款時之詐術;且此明細表為借款事後製成,自亦難認告訴人 2人之匯款係因此明細表而陷於錯誤。再告訴人 2人主張之差額,其原因欄記載無非為「附退票影本未簽收」、「未付憑證」、「計算錯誤」、「公關費未簽收」等,或係會計制度不全所致,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尚無從以揣測之方式認定該部分均無實際支出而屬虛列。

③強羅公司93年6月6日初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討論投資成本

預計為:工程費用2,500萬元、開辦費用500萬元、溫泉鑿井尚未計算入內,即需款 3,000萬元支應一節,有強羅公司93年 6月6日股東籌備會議㈠資料在卷可考(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95-199頁) ,足徵被告及告訴人等原即預估除 3,000萬元外,應再追加計算「鑿井費用」。而興建完成之強羅烏來會館,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參酌債權人即告訴人李泰裕提供之工程造價明細、建物使用年限折舊評估,價格為4,640萬1,600元,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709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9-158頁)。雖鑑定之價格未必可以反應建造時之工程款,然上開鑑定亦已考量建物及深水井之折舊,仍有 4,600餘萬元之價值,遠超過預估之 3,000萬元,足佐被告等辯稱:確有增加工程款之必要,尚非子虛。

④依告訴人 2人提出之強羅烏來會館工程明細表、差額明

細表(詳偵字第14673號卷第169-173頁)觀之,縱扣除告訴人認未附會計憑證之 818萬8,981元,尚有3,696萬1,216元,仍高於告訴人 2人實際交付被告等之金額(即股金990萬元及借款1,407萬5,000元、757萬元,總計3,154萬5,000元) ,難認被告等未實際出資。

⑤雖依目前卷存會計帳冊資料未能直接計算被告 3人之實

際出資額,但已可認定強羅公司營運籌得之款項,顯非僅告訴人 2人之出資及借款。參以強羅烏來會館確已興建完成、營運,堪認被告李勵君、郭宸瑋辯稱籌得之借款,確實運用於溫泉會館之興建、營業等語,並非無據,要難認被告 3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⑥依卷存資料、扣案帳冊所示,強羅公司之會計制度並非

周全;且興建溫泉會館,支出項目繁瑣,被告等未能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亦無從推論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2人借款,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就被告嚴峻翰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⑴上述偽造之強羅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會議資料,

係被告郭宸瑋所製作並提出,被告李勵君事前知悉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宸瑋、李勵君及告訴人

2 人俱未陳稱被告嚴峻翰有參與上開偽造行為,或於事前知悉,已難認被告嚴峻翰就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告訴人李泰裕於原審證稱:上開偽造、不實之議程資料、

存摺內頁明細,僅有伊與王鳳如拿到等語 (詳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核與被告嚴峻翰辯稱:開會時並未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文件,至偵查庭時始初次見及等語 (詳原審卷第53頁)相符。則被告嚴峻翰於93年7 月9日開會當日,如未取得該等不實之資料,尚難苛責其就該等資料表示異議。且強羅公司成立後,推由被告李勵君擔任董事、被告郭宸瑋擔任總經理,被告嚴峻翰未擔任職務等情,有上開強羅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而證人李泰裕、王鳳如所指述有關邀約投資及強羅公司工程、會議之籌備事項,均未提及被告嚴峻翰擔任何等職務,可見被告嚴峻翰僅係單純應邀參與投資之股東,其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中要無任何發言、報告之義務,自無主動報告其資金到位情形之必要。況被告嚴峻翰辯稱:伊資金未到位之情形,業事先主動告知郭宸瑋,郭宸瑋亦未積極催款,且表示如未能如期到款,不足部分,由郭宸瑋代墊,代墊之款項算入郭宸瑋之投資款等語,核與被告李勵君、郭宸瑋供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88頁) 。是強羅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勵君、總經理即被告郭宸瑋,均已知悉被告嚴峻翰資金籌措困難,表示願意代為補足;而被告嚴峻翰未能掌握強羅公司各股東資金往來情形,要難認其知悉郭宸瑋、李勵君自身資金及允諾代墊之資金均未到位。從而,被告嚴峻翰於該次會議,未向告訴人2 人陳明伊資金未到位,不足以推論被告嚴峻翰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被告郭宸瑋於會議中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等時,被

告郭宸瑋、李勵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嚴峻翰嗣於會議中發現該等文書係屬虛造,亦無從以其單純沉默之行為,逕論以事後共犯。

⑷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嚴峻翰就偽造文書犯行,與

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以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 3人成立詐欺、被告嚴峻翰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檢察官所稱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

六、因檢察官認被告李勵君、郭宸瑋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上訴意旨及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同所述)。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嚴峻翰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截至強羅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為止,實際上被告等人並無出資,亦未擁有該公司股份,告訴人等後續之匯款,或被告 3人陸續支出之工程款,實與強羅公司無涉,非為出資,被告謊稱已出資,使告訴人出資並成立強羅公司,詐欺行為即已成立;㈡本案強羅烏來會館之鑑價,係依鑑定當時之物價來考量,與起造當時之工程款,本不可同日而語,將起造金額與鑑價相比擬,似有不妥;㈢會計帳冊混亂無從免除被告對於公司會計之揭示義務;㈣被告嚴峻翰係主要股東之一,於第二次股東籌備會議時,未表明自己資金未到位或是否有郭宸瑋、李勵君代墊出資情形,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云云。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 3人未實際出資;且強羅烏來會館之鑑定結果,非不得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而被告等未揭示會計帳冊,不足以推論渠等有詐欺行為;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嚴峻翰就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郭宸瑋、李勵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詳論如前;上訴意旨所指各點,俱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徒就原判決已詳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嚴峻翰確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其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嚴峻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