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雅熙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天益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第15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35號、100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雅熙強盜部分李雅熙綽號「狗王」與趙士堂(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陳天益綽號「小馬」(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蕭新財(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邱瑞敏(已於民國86年2月12日死亡)、王俊堯(業經本院以89 年度上更(一)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陳天益策劃結夥行搶,陳天益於85年3月初某日,至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120之8號
1 樓楊明褔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邀集李雅熙、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等人,於85年
3 月7日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謀議,計劃趙士堂負責破壞保全設備及門扇,如遭人發現,亦由趙士堂負責控制。其餘李雅熙、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等人則負責強搬藝品中心之雞血石。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李雅熙等人,至臺中縣霧峰卿萬豐村中正路120之8號1樓全鴻藝品中心,趙士堂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棍一支,陳天益持外型類似手槍之器械一把(未扣案,無證據足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一支。李雅熙等六人均戴陳天益提供之絲襪頭套、口罩及手套。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李雅熙、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侵入,切斷電話線。該全鴻藝品中心兼住宅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原名林香如)在二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遭趙士堂持木棍作勢攻擊,楊明褔夫妻見有歹徒多人侵入,當時值深夜,人單勢孤,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李雅熙等人乃強行搬劫店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昌化雞血石二塊、巴林雞血石二塊逃離。其中一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一塊名為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一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8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陳天益等人在臺北市美麗華酒店前,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振生(所犯故買贓物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餘一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天益帶走。本案被查獲後楊明福則領回陳振生所購得之3塊雞血石。
貳、陳天益偽證部分:上開強盜案件,陳天益、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振生等人先後遭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李雅熙則最後遭查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偵辦李雅熙所犯加重強盜案件,檢察官分別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天益,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陳天益均於供前具結保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後,於作證時,於99年11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你於85年3月間與趙士堂等人至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你曾提及有綽號『狗王』之人參與,綽號『狗王』之人之姓名為何?如何認識?)綽號『狗王』之人沒有去,他沒有做任何事。(【提示85年9月20日陳天益調查筆錄】有何意見?)其實本件是趙士堂叫我嫁禍給『狗王』的,因為他們之間有心結。那時就是我、趙士堂、王俊堯、蕭新財及一個叫什麼敏的,他自殺了,我們五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狗王』並沒有去。…因為那時大家咬來咬去,只是因為不爽就把人咬出來,我不知道當時講的那個『狗王』是不是這件案子的李雅熙。(『狗王』真的沒有跟你們五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我真的非常確定『狗王』並無跟我們去搶雞血石。(咬『狗王』出來要如何為趙士堂脫罪?)本來一開始有把趙士堂講出來,趙士堂想要咬出『狗王』,讓『狗王』來替代他的位置,趙士堂要我們說他並無參與,把他的行為推給『狗王』,他說反正『狗王』只是個綽號,也沒有名字,也查不到」等語。繼於100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接續虛偽證稱:「(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狗王』有無參與?)沒有。(之前提及之『狗王』究竟是何人?)應該是趙士堂要我創造出一個外號,要嫁禍給『狗王』,不只有我,還有其他同案的被告都是這樣子…『狗王』確實沒有參與…『狗王』就是趙士堂…當時大家交保在外,有被脅迫…我想既然『狗王』只是個外號,之前就已經這樣子說了,就為趙士堂開罪」等語。就陳雅熙強盜案件,為虛偽之陳述。
參、李雅熙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6號刑事判決,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天益部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李雅熙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㈠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天益四人於渠等被訴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審理中之陳述;㈡共犯蕭新財故買贓物雞血石之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所為之陳述,暨㈢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強盜部分共犯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陳天益等人於前案警詢、審理中之陳述,及共犯蕭新財、證人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29號、97年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強盜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共犯蕭新財、證人陳振生於前案警詢指認卷附證人陳振生所有電話簿聯絡資料及其與被告李雅熙合照之照片影本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共犯、證人等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惟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人陳振生部分則未據被告李雅熙聲請審判程序對其等行使詰問),依法具結證述,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法院審理時,復再提示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上開各該前案警詢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是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強盜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證人陳振生等人於前案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又渠等與被告李雅熙間之利害關係,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等人並就被告李雅熙確有參與本案、於事前共同謀議、行為時分工情形為負責搬運被害人財物雞血石,及事後就強盜贓物變賣所得之價款有獲分配等節,均已鉅細陳述,三人所述並大致相符,相較趙士堂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稱被告李雅熙搭載其至案發現場後旋即駕車離去,未進入屋內強盜等;陳天益完全否認被告李雅熙參與,甚且稱被告李雅熙完全未至現場,與被告李雅熙自承至現場未進入而離去,更與其前案警詢不一之陳述,不僅距案發時間已逾16年,何況共犯證人為其他共犯卸責而為與最初不符之陳述,實無違常情,應認其等於前案警詢所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於前案警詢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第66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趙士堂、蕭新財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共犯陳天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另共犯王俊堯於86年3月7日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5月29日在前案本院雖係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惟經法院對共犯王俊堯按址傳喚無著,且共犯王俊堯已於90、91年間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共犯王俊堯之通緝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可佐(見竹檢偵字第6635號偵卷第41頁、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53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雖原有聲請傳喚共犯王俊堯,嗣明示捨棄傳喚(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89頁)。且王俊堯之住所仍設台南市○○區○○路5段178巷35號,該處業已拆除,王俊堯行方不明,已無從傳訊及拘提。復審酌共犯王俊堯於前案陳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故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陳天益、王俊堯等人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強盜共犯趙士堂、蕭新財於99年11月10日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竹檢偵字第6635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0頁),均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而觀諸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共犯趙士堂、蕭新財復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依前開說明,共犯趙士堂、蕭新財前揭本案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李雅熙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雅熙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於本院辯稱:完全不知此事。於原審法院辯稱:陳天益只說要偷東西,請我介紹會開鎖的趙士堂給他認識,我把趙士堂的電話給陳天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天趙士堂開車載我到全鴻藝品中心後,就叫我開他的車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把車子停好就搭乘野雞車回竹北,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雅熙只是介紹趙士堂給陳天益認識,李雅熙知道趙士堂有破壞保全系統,開鎖的能力,被告李雅熙未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屋內,其他人強盜的行為,與被告無關,其行為如有違法也僅構成竊盜罪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被害人楊明福在臺中縣霧峰卿萬豐村中正路120之8號1樓之全鴻藝品中心,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確於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遭多人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後侵入,並切斷電話線,楊明褔及其妻林美妡由二樓聽聞狗叫下樓查看,遭人持木棍作勢攻擊,因而受其脅迫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該等多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820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2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楊明福、林美妡於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前案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北檢99他2610卷第89頁至第92頁)。共犯蕭新財、王俊堯等人遭查獲到案後,已在其案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供承:「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即陳天益)等人...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蕭新財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4頁背面)、「全鴻藝品中心是陳天益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還有我等人」(王俊堯部分,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等語。共犯蕭新財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書且刑事自白狀,就強盜全鴻藝品中心之策劃、謀議及行劫過程自白綦詳,並直承陳天益邀聚渠等作案之初即明白告知:「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背面)。另共犯陳天益在其案警詢時,亦供承:「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正面)。本件案發生當時,適值深夜,被害人楊明褔夫妻突見歹徒多人侵入其住處經營藝品中心,當時人單勢孤,遭歹徒手執兇器,而住處對外聯絡之通訊設備更遭切斷,在此情況下,心理已完全受到壓制因而不能抗拒。又警方人員查獲起出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梅開五褔之巴林雞血石、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各一塊,係全鴻藝品中心遭強盜之物品,並經被害人楊明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15張(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45頁至第
251 頁)在卷可稽。而共犯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四人前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審理,以其四人辯稱係乘被害人楊明福不知,侵入全鴻藝品中心竊取上開雞血石云云,及共犯趙士堂另辯稱其僅負責破壞保全系統及開門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持木棍脅迫被害人楊明福夫妻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定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乃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陳天益部分)、89年度上更㈠字第974號刑事判決(王俊堯部分)、91年度上更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蕭新財部分)、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6號刑事判決(趙士堂部分)(見原審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6頁至第6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犯罪係由共犯陳天益策劃結夥行搶,於85年3月間至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邀集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共犯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六人於85年3月7日至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由趙士堂負責破壞保全設備及門扇,如遭人發現,亦由趙士堂負責控制,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負責強搬雞血石。共犯陳天益等六人即於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由蕭新財、王俊堯駕車分別搭載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全鴻藝品中心,趙士堂在路邊撿拾木棍一支,陳天益攜持外型類似手槍之器械一把及手電筒一支。由趙士堂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旋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侵入,而為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共犯蕭新財於前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及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於前案85年9月19日警詢時供述:「我曾夥同趙士堂、『小
馬』陳天益、『狗王』、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共同犯下全鴻藝品店之雞血石強盜案。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是於82年間與我同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交往認識的,分別前後出獄後互留電話而交往迄今。『小馬』、『狗王』是於85年3月8日要搶劫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之前一天即85年3月7日,因要作案才由趙士堂介紹而同時認識,陳振生係收取該次作案所得贓物之錢主。我們作案前均有人先選定作案目標,並事先觀察地點及作案目標之貨色後再畫下作案目標之現場圖供作案者參考,然後再由選定作案目標、策劃及畫圖之人指明作案人數後,預備作案者親自觀察作案目標之地形及逃走路線,認為可以作案後,商議認為那日很順即前往作案。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該作案目標據『小馬』講是說地點是別人跟他講的,說店內有雞血石,到時作案時,他會指明物品,就依他所指的物品拿走,並說這家店有裝保全系統(防盜系統),所以找會破解保全系統的趙士堂來參與作案。8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我與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小馬』陳天益、『狗王』...手電筒,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侵入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本來要行竊,後來因店裡有人醒來,趙士堂即稱要殿後,以手持刺刀棍與醒來之人僵持,其餘人趕緊將『小馬』所指的4塊雞血石強行搬走,分別駕駛趙士堂之車子及租來的車子逃走。『小馬』我不知道姓名,但『小馬』與陳振生一起被抓,另『狗王』是『小馬』的朋友,問『小馬』才會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
⑵、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書具刑事自白狀陳稱:「85
年3月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店強盜案,係陳天益策劃、提供現場圖,並教唆我與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綽號『狗王』之男子共同犯下的。犯案前二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陳天益說他以前都是用偷的,但這次是要用搶的,所以需要我們的配合,並當場拿出現場圖給大家看及分配任務,趙士堂負責破壞門及控制店裡醒來的人,我和邱瑞敏、王俊堯、『狗王』負責搶雞血石,我與王俊堯並負責開車,陳天益與我們約定隔天凌晨行動。犯案當天我們開2輛車到臺中與陳天益和『狗王』會合,我們六人約凌晨2點到全鴻藝品店門口時,陳天益從身上取出一支手槍叫大家放心,趙士堂破壞保全與門,由陳天益帶領衝進去,當時被害人有醒來,趙士堂就持木棍與被害人僵持,我們就趕緊依陳天益的指示強行搬走4塊雞血石,並分乘2輛車逃走,犯案工具是陳天益提供的手套、手電筒及絲襪」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第47頁正面)。
⑶、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臺中霧峰那次參與者有我、王
俊堯、趙士堂、陳天益、邱瑞敏及另一綽號『狗王』等人,是趙士堂...破壞後面大門,陳天益帶我們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拿手電筒指點的是陳天益,去了解現場的是陳天益、狗王及王俊堯,我們約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1頁正面)、「當時我與『狗王』、陳天益、王俊堯及邱瑞敏,我們幾個先在中港路桂冠酒店碰面,當時趙士堂還沒有過來,後來我們要去的時候,他才過來,陳天益說趙士堂對破壞保全很厲害。這案子是陳天益主導的…是陳天益說如果遇到抵抗就改為搶,我們幾個都在那邊,有我、邱瑞敏及『狗王』,陳天益在講那些話時,趙士堂在開門,離陳天益講話的地方約5、6公尺」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98頁、第99頁)。
⑷、又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
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他叫『狗王』,他有跟我們一起去霧峰的雞血石案,他是趙士堂及小馬的朋友,我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狗王』,是這個案子才認識他的,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我記得他還戴一個帽子,差不多4、50歲,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雞血石這件案子都是小馬在聯絡,而我是趙士堂聯絡我過去的,『狗王』在這件案子裡負責搬東西,趙士堂是負責去開門,小馬帶我們進去,小馬用手電筒去照要搬的東西,我們就把東西搬走,『狗王』也有進去全鴻藝品中心」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頁、第69頁)。
⑸、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5年3月份有在全鴻
藝品中心犯下強盜案,當時有王俊堯、陳天益、趙士堂、邱瑞敏,還有一個叫『狗王』的參與,我不認識『狗王』,『狗王』是陳天益的朋友,是陳天益帶來長榮桂冠酒店介紹認識的,我、王俊堯、邱瑞敏三人跟陳天益、『狗王』他們完全都不熟,就那天碰到而已,是因為跟趙士堂熟識,才因此參與本案。該次做案之後我就和『狗王』分開,沒有再見面,我曾經在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案件審理當中出具一份刑事自白狀,該份自白狀所載內容是實在的,犯案前二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車1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犯案當天帽子、手電筒、口罩、手套都是陳天益帶去的,…趙士堂負責開門,門一打開大家就衝進去,進去的人都有戴帽子、口罩、手套,本件強盜案件確實是我剛才所稱包括『狗王』在內的六人共同犯下的,這整個案件都是陳天益主導的」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5頁、第196頁)。
2、共犯陳天益於前案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⑴、於前案85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2時許,
我帶同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蕭新財及綽號『狗王』六人前往全鴻藝品店竊取四顆雞血石,行竊時驚醒屋主,由趙士堂持木棍與屋主對峙,掩護我們離去,做案時有戴絲襪套頭及戴手套,我將三顆雞血石以80萬元賣給陳振生,自己保留乙顆回家擺設,之後我怕贓物被發現就將雞血石丟棄,贓款我拿35萬元給趙士堂,由趙士堂將錢分配給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我另外拿15萬元給綽號『狗王』,其餘30萬元由我獨得,我不知道『狗王』真實姓名為何,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於前案85年9月25日警詢時供述:「有關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歲…『狗王』有參與雞血石一案。雞血石一案是因為我之前向全鴻藝品店買乙只茶壺3千元,發現被騙,故才夥同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外號『狗王』及我等六人犯下該案,犯案當時我有用小型手電筒指示趙士堂等同夥搬運該四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
⑵、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認識一個綽號叫『狗王
』的人,…是我叫『狗王』聯絡趙士堂幫忙開門及破壞保全,在現場趙士堂負責剪掉電話線及保全系統,還有開門,這
3 個動作」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84頁正面)。
3、共犯王俊堯於其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⑴、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全鴻案是陳天益主
導策劃,找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狗王』還有我,『狗王』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3頁背面)。
⑵、繼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85年3月8日凌晨3時我有與蕭
新財等5人侵入臺○○○鄉○○村○○路120之8號之全鴻藝品中心偷雞血石,我們共有六人一起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58頁正面)。
4、綜觀共犯蕭新財、陳天益、王俊堯等人於其等案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蕭新財於本案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均具體明確、前後連貫,皆一致指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事前確有為策劃本案之陳天益居間聯繫趙士堂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門扇,並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謀議。且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案發時亦確有與蕭新財、陳天益、王俊堯、趙士堂、邱瑞敏,六人一同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內,負責搬運雞血石等情。又證人蕭新財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素昧平生,並無淵源,本次因受共犯趙士堂邀約參與本案,偶然接觸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彼此更無任何過節、恩怨可言,業據證人蕭新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6頁)。是證人蕭新財自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另勾稽共犯蕭新財、陳天益、王俊堯迭於前揭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亦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核均非意欲冀圖解免自身罪責或邀得酌減其刑,益徵渠等所為證述、供詞,洵屬非虛。況參以共犯蕭新財係於遭警查獲逮捕之85年9月19日當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至於共犯陳天益則係於翌日85年9月2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當時共犯陳天益已因涉嫌多起強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證人蕭新財、陳天益自無從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涉案之情為勾串。而共犯蕭新財、共犯陳天益既分別於各自接受警詢時,同時翔實指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情節,且互核相符,足證蕭新財、陳天益均係就渠等親身體驗經歷之事實而為前開供述,可以採信,是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確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已堪認定。
㈢、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綽號「狗王」成年男子確為被告李雅熙,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共犯蕭新財於前案85年9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與即故買贓物雞血石之陳振生合照照片時供述:「李雅熙(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即綽號『狗王』之人,是經由趙士堂(小趙)及陳天益(小馬)介紹認識的。85年3月間,我與李雅熙(狗王)、趙士堂(小趙)、陳天益(小馬)、王俊堯(小王)、邱瑞敏(阿敏)等6人共同強盜臺中縣霧峰鄉全鴻藝品中心4塊雞血石」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
2、共犯陳振生於前案85年9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李雅熙時供述:「(警方據本局中正一分局所提供之你本人電話簿影印本
8 份,由你親閱簿內所記「狗王」電話:〈034〉662257、
00 0-000000,中壢市○○○街○○○巷○號7樓,是否由你親自登記,該外號『狗王』你如何認識,與你是何關係?)外號『狗王』是經由外號『小馬』之陳天益介紹認識的朋友,但據我所知外號『狗王』係趙士堂的朋友,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警方循線查證,外號『狗王』真實姓名叫李雅熙,男,
34 .12.21生,新竹縣人,字號Z000000000號,並提供生活照片經我指認為照片之穿著黑色上衣藍色下褲之人無誤」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7頁、第19頁)。
3、共犯趙士堂於前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及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之證述:
⑴、於前案警詢時供述:「『狗王』真實姓名為李雅熙,住中壢
年齡約47歲,我同『狗王』曾於74年間至77年在坪林職訓隊共處,全鴻藝品店此案作案前,我與小馬並不認識,是綽號『狗王』李雅熙介紹我與小馬認識,作案前小馬曾帶我們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4頁正面)。
⑵、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
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當時我跟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他們帶我去現場,…車上有陳天益、王俊堯、李雅熙,是我開車的,車子是我的,當時是陳天益帶路的…這件案子是陳天益在負責的」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李雅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破壞保全及電話…當時李雅熙第一次找我的時候叫我幫忙,我說我要考慮,晚上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說好」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103頁正面)。
⑶、又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在85年3
月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中曾提到一位綽號「狗王」之人,該人就是李雅熙,我是在73、74年間在坪林警備總部管訓隊認識他,全鴻藝品中心搶案一共有陳天益、我、蕭新財、王俊堯、李雅熙等6人前往,本案是李雅熙介紹我跟陳天益認識,陳天益跟我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檢察官提示被告李雅熙口卡片)我說的『狗王』就是李雅熙」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頁至第62頁)。
⑷、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是陳天益
主導,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2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我所稱參與犯案的李雅熙,就是在庭被告李雅熙,李雅熙的綽號為『狗王』,是我的朋友,…我之前都是用國語稱呼李雅熙『狗王』,我是從73年10月開始到77年11月3日在坪林職訓隊管訓,這是當時的警備總隊第一總隊,我就是當時管訓時在坪林職訓隊認識被告李雅熙『狗王』,李雅熙在管訓時就知道我會破壞保全系統,所以這件案子才會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認識陳振生,我們強盜所得的贓物都交給陳天益,…當初我們搬四塊雞血石出來,陳天益把三塊拿去賣給陳振生、一塊拿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4、被告李雅熙於本案偵訊、原審法院二次行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其綽號為「狗王」,並稱其與趙士堂、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毫不相識云云(見竹檢99偵6635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法院審訴字第184號卷第52頁、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98頁)。惟證人趙士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李雅熙之綽號確實為「狗王」,渠二人係於同在坪林職訓隊接受管訓時結識,被告李雅熙於感訓時即知悉趙士堂通曉破壞保全系統之技巧,乃於本件案發前二日至高雄找趙士堂,告以陳天益欲委請其破壞保全系統等安全設備,趙士堂始同意參與本案等節,已明確證述如前。而經原審法院就上情命被告李雅熙與證人趙士堂當庭對質,被告李雅熙至此始承認其確實在管訓時認識趙士堂,且確有「狗王」之綽號,趙士堂平日係稱呼其「狗王」或「狗哥」,並供認本件案發前確有將趙士堂之電話號碼交付予陳天益,告知陳天益趙士堂會開鎖、破壞保全系統之情(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1頁、第202頁、第212頁),據此已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見矛盾齟齬,全無憑信性。再者,證人蕭新財於其案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之「狗王」成年男子、證人陳振生於警詢指認拍攝對象係其私人電話簿通訊錄內登載「狗王」之照片(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2頁背面、北檢99他2610卷第19頁正面,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北檢85偵19635卷,並提供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閱覽,確認係該卷宗第217頁、第222頁所示照片)。經原審法院提示予證人趙士堂辨識後,趙士堂乃明確證稱:被告李雅熙認識陳振生,該照片係被告李雅熙與陳振生合照之照片,左邊的是被告李雅熙,右邊的是陳振生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7頁)。而被告李雅熙固否認該照片內之人為其本人,惟此已與證人趙士堂上開證詞不符,另經原審法院提示照片予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妻子李吳桂英辨認,同時詢問拍攝對象是否係被告李雅熙,李吳桂英乃竟含糊表示: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3頁),迴護被告之情至為顯然。此適足徵證人蕭新財、陳振生於前案警詢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李雅熙所為之指認,均屬無訛。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陳振生遭警查獲後影印之私人電話簿通訊錄:「該電話簿清晰可見姓名為『狗王』,電話為000000000,地址因為影印的關係已模糊不清,惟依稀可見第1個字為『中』,中間有1個字為『仁』,另外有數字『2』」(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16頁)。又該電話簿通訊錄內所記載「狗王」之聯絡電話,為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自82年11月4日越區移機改號起,迄86年4月29日因欠費遭拆機時止,申裝客戶為李吳桂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裝機地址為「中」壢市○○○○○街○○○巷○號7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1年2月14日桃服字第101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資料一覽表附卷足佐(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而被告李雅熙之妻李吳桂英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號,且於94年9月26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新址前,乃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7樓,此有李吳桂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二第232頁)。另證人趙士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知道被告李雅熙曾經住在桃園中壢,好像是7樓之2吧,去過該處二次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09頁)。此外,被告李雅熙曾於8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被告李雅熙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件案發二月後之85年5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有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汪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235頁、第236頁)。經核閱結果,其中於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內,記載被告李雅熙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則被告李雅熙確實為上開共犯、證人等人所指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李雅熙確實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彰彰甚明。
㈣、
1、被告李雅熙雖辯稱:陳天益只說要偷東西,請我介紹會開鎖的趙士堂給他認識,只是把趙士堂的電話給陳天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云云。惟共犯蕭新財已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書具自白書指稱:「犯案前二天,趙士堂的朋友『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適逢我與邱瑞敏、王俊堯也在高雄,『狗王』對趙士堂說臺中有一件案子需要他的配合,因為趙士堂會破壞保全系統,趙士堂便找我、邱瑞敏、王俊堯隨『狗王』一起到臺中市○○路桂冠酒店與陳天益『小馬』見面」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46頁)。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作案前曾經在臺中中港路的某酒店集合,第一次看到『狗王』時是在中港路酒店集合時,雞血石這次是小馬報給我們的案子,所以做案當天就先在中港路酒店集合,小馬說要偷什麼東西、幾點集合,就是講這些事」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8頁、第6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案前二天『狗王』到高雄找趙士堂,剛好我跟邱瑞敏、王俊堯當時也在高雄,只是沒有跟『狗王』見面,在高雄只有趙士堂跟『狗王』碰面,後來趙士堂就找我、邱瑞敏、王俊堯一起開車1臺車到長榮桂冠酒店跟陳天益、『狗王』見面,上開自白書所載我們四人一起隨『狗王』到長榮桂冠酒店,意思是我和趙士堂、邱瑞敏、王俊堯四人一起到長榮桂冠酒店,是依『狗王』的意思前往的,是趙士堂講說要到長榮桂冠酒店見面」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155號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而證人趙士堂亦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狗王』打電話跟我說陳天益(綽號小馬)說那邊有雞血石要偷,叫我去破壞保全系統,我本來說不要,但『狗王』打電話給我,我才同意去」等語(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1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雅熙在犯案前二天先下去高雄找我,當時王俊堯、蕭新財、邱瑞敏並不在場,李雅熙說陳天益需要有一個人去開鎖、破壞保全,李雅熙才找到我,當時我跟李雅熙說不要,但是陳天益一直找李雅熙叫我一定要去幫忙,我考慮很久,所以我85年3月7日晚上才去,在臺中中港交流道下面跟陳天益、李雅熙碰面…」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第
155 號卷一第198頁、第204頁、第205頁),足見被告李雅熙事前確有遊說趙士堂負責破壞本案全鴻藝品中心保全系統之任務,並參與本案行劫作案時間、地點、目標等犯罪計畫之謀議。
2、被告李雅熙另辯稱:當天趙士堂開車載我到全鴻藝品中心後,叫我開他的車到高速公路下面等,我把車子停好就搭乘野雞車回竹北,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趙士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辯詞,然證人趙士堂於其案本院審理時供述:「霧峰這件案子是陳天益找我去破壞保全系統,叫我幫他開門,…當時有蕭新財、邱瑞敏、李雅熙綽號『狗王』、陳天益等人有進去」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76頁背面)。已明確指證被告李雅熙確有與趙士堂、蕭新財、邱瑞敏、陳天益等人共同侵入全鴻藝品中心。復核與證人蕭新財其案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及本案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共犯陳天益、王俊堯上開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證認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即被告李雅熙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並負責強盜搬運被害人楊明福所有雞血石相符一致。至證人趙士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其破壞完保全系統後,即請被告李雅熙將其車輛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等候云云,與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李雅熙到全鴻藝品中心現場是幫我們看車子,我不知道李雅熙有無進入全鴻藝品中心,要問陳天益,因為我破壞完保全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竹檢99偵6635卷第60頁、第61頁)完全不符,是趙士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合稱被告李雅熙未進入全鴻藝品中心屋內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全無可採。
3、至於陳天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之前陳述,改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沒有參與本案,於前案係受趙士堂脅迫,要讓「狗王」代替趙士堂之角色,將趙士堂之行為推給「狗王」,才說「狗王」有參與云云。然查陳天益迭於前案警詢、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強盜犯罪乃其本人策劃,並請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約通曉保全系統破壞技巧之趙士堂參與犯案。復邀聚蕭新財、邱瑞敏、王俊堯,合計共六人,共同強劫全鴻藝品中心,趙士堂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並於六人侵入全鴻物品中心後,被害人楊明福夫妻察覺時,趙士堂手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等人則強搬陳天益現場指明之雞血石等情,均詳盡陳述。核與蕭新財於其案警詢、法院審理、本案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王俊堯於其案警詢、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陳天益、蕭新財、王俊堯等人陳述情節均屬信而有徵堪信屬實,則陳天益於其案既已就本件參與人數、各該共犯之犯罪實行、分擔角色等節連續供承甚詳,尤以趙士堂係其請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邀聚參與本案,其中趙士堂本件行為時乃負責破壞全鴻藝品中心保全設備、控制被害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搬取被害人財物,各人分工內容、擔負任務並不相同。陳天益甚至於前案警詢時陳明:「我所指之『狗王』係於新竹一帶生活,係由趙士堂介紹認識的朋友,年約50歲,禿頭,身高約165公分,胖胖的,客家籍,要問趙士堂才知道」等語(見北檢99他2610卷第27 頁背面),在在可徵陳天益就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及趙士堂之人別、實施犯行各節,絕無誤認混淆、情節錯置之虞。且其供述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犯罪,根本無從助趙士堂脫免重典罪責。況陳天益係於85年9月4日遭警查獲,並於同日為檢察官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而其在本案遭查獲、羈押後之85年9月20日接受警詢供明上情時,趙士堂已於85年8月17日因另案遭警逮捕後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此有趙士堂之前案85年9月2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則陳天益自無可能遭趙士堂脅迫,於警詢初始即指出綽號「狗王」之成年男子有參與本案。陳天益前開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無非係迴護被告李雅熙之詞。其於本院證述更陳述被告李雅熙當日未到現場,與被告李雅熙自承有去全鴻藝品中心,只是沒有進去即自行離去,完全不符,所證述全無憑信性,無可採信。
㈤、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新財、趙士堂、王俊堯為證。惟蕭新財、趙士堂原審法院已傳訊為完整之證述,核無重覆傳訊之必要。王俊堯因本件強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逃匿通緝中,其住址所在已拆除,送達無著,有其戶籍資料及送達退回之信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本院卷第68頁)已無從傳查,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雅熙所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於91年1月30日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李雅熙,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李雅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李雅熙較為有利。
㈡、被告李雅熙之罪責:核被告李雅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陳天益、蕭新財、趙士堂、王俊堯、邱瑞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與共犯事先謀議實行強盜行為,攜持絲襪頭套、口罩、木棍、手電筒、類似手槍之器械等作案工具,結夥多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住宅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心理創傷,惶惶不可終日,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實施犯罪過程扮演之角色及地位、犯後始終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所為犯行迄今已十餘年始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起訴,此期間尚未再犯任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又說明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木棍及類似手槍之器械、手電筒及絲襪頭套、口罩、手套,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十餘年,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及木棍係趙士堂就地撿拾使用,並非趙士堂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李雅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天益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益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謊,沒有偽證,「狗王」李雅熙確實沒有參與過這個案子,也沒有到過現場,該案只是伊與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所為云云。
二、然查: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同案被告李雅熙涉嫌加重強盜案件,分別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均在新竹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傳喚被告陳天益到庭為證人,因被告陳天益另案在監執行乃皆以遠距連線視訊方式為訊問,而被告陳天益均供前具結後,先後證稱:「(你於85年3月間與趙士堂等人至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你曾提及有綽號『狗王』之人參與,綽號『狗王』之人之姓名為何?如何認識?)綽號『狗王』之人沒有去,他沒有做任何事。(【提示85年9月20日陳天益調查筆錄】有何意見?)其實本件是趙士堂叫我嫁禍給『狗王』的,因為他們之間有心結。那時就是我、趙士堂、王俊堯、蕭新財及一個叫什麼敏的,他自殺了,我們五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狗王』並沒有去。…因為那時大家咬來咬去,只是因為不爽就把人咬出來,我不知道當時講的那個『狗王』是不是這件案子的李雅熙。(『狗王』真的沒有跟你們五人去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搶雞血石?)我真的非常確定『狗王』並無跟我們去搶雞血石。(咬『狗王』出來要如何為趙士堂脫罪?)本來一開始有把趙士堂講出來,趙士堂想要咬出『狗王』,讓『狗王』來替代他的位置,趙士堂要我們說他並無參與,把他的行為推給『狗王』,他說反正『狗王』只是個綽號,也沒有名字,也查不到」等語(99年11月9日該次偵訊部分),及證述:「(臺中霧峰全鴻藝品中心搶雞血石一案,『狗王』有無參與?)沒有。(之前提及之『狗王』究竟是何人?)應該是趙士堂要我創造出一個外號,要嫁禍給『狗王』,不只有我,還有其他同案的被告都是這樣子…『狗王』確實沒有參與…『狗王』就是趙士堂…當時大家交保在外,有被脅迫…我想既然『狗王』只是個外號,之前就已經這樣子說了,就為趙士堂開罪」等語(100年3月2日該次偵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益所坦承,且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加重強盜案件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各(見竹檢
99 偵6635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陳天益於該證人時簽具之證人結文(見竹檢99偵6635卷第81頁、第114頁)在卷可稽。
㈡、李雅熙綽號「狗王」確與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陳天益,共同強盜,之前揭犯行,其認定理由已如前揭理由貳被告李雅熙強盜部分所記載。李雅熙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天益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635號李雅熙涉嫌加重強盜案件,分別於偵查中之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詞,確係為虛偽之陳述。
㈣、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不利之偵查結果或裁判,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李雅熙加重強盜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辦結果,最終雖認被告陳天益之證述難以採信,仍以李雅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事證明確而提起公訴,然參諸被告陳天益既為加重強盜犯罪之主導者,其於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35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即綽號「狗王」之李雅熙並未受陳天益指示,邀集通曉保全系統破壞技巧之趙士堂參與犯案,亦無共同參與該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該案件僅陳天益與趙士堂、蕭新財、王俊堯、邱瑞敏,合計共五人所為云云,顯係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被告陳天益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當然足以影響檢察官心證之形成,而使該加重強盜案件偵查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天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天益之罪責:核被告陳天益在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二次均供前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天益於李雅熙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偵查中二次偽證,客觀上乃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係於同一訴訟案件程序中為之,只論以一偽證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引用刑法第16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又幸該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陳天益上訴意旨,仍以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