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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青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青為徐美榮之弟,渠等之父徐風楷生前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徐正青明知徐美榮於民國88年5月3日在厚生公司內,命厚生公司之總務人員楊順寬將其保管之厚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取出,由徐美榮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簽收後,嗣已將附表一所示股票移由徐正青自行保管,徐正青並旋於88 年5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付江鶴鵬律師,供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85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用,嗣於88年6月17 日由徐正青取回,並在「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簽收等情。詎徐正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1月6日以證人身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易字第514號侵占案件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88年5月15 日僅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其後亦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江鶴鵬證述之內容、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99年1月6 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暨88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88年5月15 日「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88年6月17 日「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曾於99年1月6日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於具結後供稱: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88年5月15 日僅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其後亦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等語,惟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一)被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68 號履行契約事件,經委任律師通知要找公司股票,才發現公司保管箱內之股票不翼而飛,僅存其上有徐美榮簽名之「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因而懷疑係徐美榮取走股票,加上總務人員楊順寬於法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已將「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之股票移交給徐美榮等語,被告因信賴上開訊息,乃依自己的意見判斷附表一的股票係徐美榮取走,是被告於99年1月6日所證述之內容,非無所本,被告無偽證之犯意。(二)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於99年1月6 日審理時所訊問者,均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而係與另案87年度重訴字第85

5 號民事事件有關,亦即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相關,就年約60之被告而言,突然面對非其告訴內容之附表一所示股票有關細節,且該股票非被告保管,歷時數10年,早已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此乃人之常情,被告憑藉「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徐美榮之簽名及證人楊順寬之證詞而為證述,實難謂有偽證之犯意。(三)「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有江鶴鵬律師於88年5月15 日之收件戳記,其上雖亦有88年6月17 日「正本取回,正青」等文字,然亦有楊順寬88年5月19 日之圓戳章及「收件存底」等文字,是江鶴鵬律師既於88年5月15 日收受「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之股票,並於88年5月19日交還楊順寬,焉有可能再於88年6月17日將「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之股票交給被告,是被告證稱: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等語,亦非無據。又證人江鶴鵬與被告另有民事糾紛,其證稱:係將股票交還被告云云,顯與前開「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楊順寬88年5月19 日之圓戳章及「收件存底」等文字不符,亦可證證人江鶴鵬所述不可採。(四)被告係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對徐美榮提出侵占告訴,而法院審理時係就附表一所示股票為訊問,則被告所為之證言,對該侵占案件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江鶴鵬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事件,係由被告、徐美榮、徐美麗、徐鍾碧及許娟娟5 人為共同被告,伊為被告等5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在該訴訟中,對造要求被告、徐美麗等5 人返還厚生公司之股票,因此對造有聲請法院命被告等5 人提出股票正本,「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右下角的簽章是伊蓋用的,是被告將該清單上的股票正本交給伊時,伊簽收的,訴訟中伊只有與被告接觸,並未與其他民事被告接觸,被告係於88年5月15日帶來1疊股票正本,伊再由那疊股票中選出徐美榮、徐美麗及徐鍾碧名下之厚生公司股票正本並簽收,經法院核對完畢後,認為已無繼續使用上開股票之必要,乃於88年6月17 日將上開股票正本返還被告,伊為明責任,乃於返還股票正本予被告時,由被告親自在伊留存的明細表影本上簽收「正本取回,正青,6.

17.99」 等文字,表示有取回上開股票正本,至於被告名義下之厚生公司股票,並非前揭民事事件中有爭執的部分,是否係在前述之1 疊股票內而由告訴人一起交付予伊,因歷時已久,伊不復記憶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 4號卷第123頁以下、第146頁以下);於原審100年12月26 日審理時再證稱:「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右下角的印文是伊向被告收取股票時簽收的,另1 份「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中左上角「正本取回,正青,6.17.99」 等文字是被告取回股票時簽收的,伊確實有向被告收取上開明細表上的股票正本,事後也有返還被告,在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伊只有和被告聯繫,沒有和徐美榮聯絡過,被告之所以交給伊股票,是因為該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應對造訴訟代理人之要求命被告、徐美榮等人提出,至於伊到底有沒有提出於法院,伊真的忘記了,也許有而法院的筆錄沒有記到,不過既然「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有被告簽收的註記,就表示被告確實有向伊收回股票,所謂「正本取回」當然是指股票正本取回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以下),核與「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2份(其中1份右下角有江鶴鵬律師之印文,另1 份左上角有被告「正本取回,正青,

6.17.99」之註記,見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32頁及背面)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再佐以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第32 頁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提出股票影本,第37頁理由欄內亦有「觀諸被告提出之所持有之厚化公司、厚玻公司股票背面均僅有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63頁、第68 頁),堪認江鶴鵬律師確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亦可證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卷宗中所附之股票影本(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 ),應係江鶴鵬律師於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而可認證人江鶴鵬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況且,「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僅係股權名義、股份、數量之紀錄,倘證人江鶴鵬未連同明細表所載之股票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單純就「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為簽收,表示取回該明細表正本之意思,並無實質意義。依此,被告於99年1月6日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伊從未保管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於88年5月15 日僅交付江鶴鵬律師「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其後亦僅向江鶴鵬律師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而非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正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陳述。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99 年1月6日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98 年度易字第514號卷被證4 並告以要旨〉這上面你親筆簽名的『正青,正本取回』,這是何意義?)就是取回這張的正本。(受命法官問:這個表的內容跟文字都是你們公司繕打後交給江律師,這張表取回,如果沒有附帶股票的正本,它的股票有何意見?)因為我沒有在管理股票,我只拿來這張的表的正本,因為我知道這個股票是在誰那邊,我沒有在管理股票。(受命法官問:這個統計表上的3 個人的股票,依照江律師5月15 日的簽名,是代表你交給他這些股票正本他簽收以明責任,統計表只是說明他收取股票正本的數量,如果沒有把股票正本還給你,只把統計表正本收回,毫無意義,你是否同意?)時間那麼久了,我只知道我沒有拿股票,因為我沒有在管理股票,至於被證4 上面何以會寫正本取回,此『正本』到底代表股票還是統計表,我認為應該是這張統計表…(受命法官問:可是這張表上所表徵的股票,卻在88年的5月15 日經由你交給了江律師,對此你有何意見?)江律師我是拿那的正本統計表而已,我並沒有拿股票的正本給江律師。(受命法官問:〈提示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68頁並告以要旨〉依照本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判決書,裡面法官就載明你確實有提出厚化公司的股票正本,如果你沒有給江律師,那江律師哪來的股票正本提出於法院?)我本人沒有拿過股票給江律師,這個股票的正本我沒有拿到,到底是誰拿給江律師的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管理股票」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 4號卷第150-151 頁背面),其間承審法官先後提示載有「正青,正本取回」之「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及原審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書,告以江鶴鵬律師確曾在該民事事件中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內容,詎被告仍證稱:伊只有拿「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給江律師,而非拿股票正本給江律師,事後也只有自江律師處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云云,其回答之明確,尚難認有因年代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事。況被告於該次詰問時就股權有無短少、公司股票之補發程序,以及何以在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未曾提及與證人江鶴鵬接觸之過程等問題,均知以不復記憶或需再查證等說詞為答覆,而未明確回答問題,顯見被告證稱:伊只有拿「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給江律師,而非拿股票正本給江律師,事後也只有自江律師處取回「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之正本云云,並非單純因年代久遠,在記憶模糊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辯稱:無虛偽陳述之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間對告發人徐美榮提出之侵占告訴,主要是以徐美榮曾在內含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為簽收之註記,以及證人楊順寬曾證述:有取出「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所示股票,並交由徐美容清點等語,為主要論據,因而就以被告名義登記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不含附表一)對徐美榮提出侵占告訴。徐美榮於該侵占案件中雖是以:「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之股票經伊清點後,已交由被告轉交予江鶴鵬律師提出於法院等語置辯。然提出於原審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民事事件中之股票,亦即「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上所載之股票,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而不包括附表二之股票,此觀該民事卷宗所附之股票影本自明(最高法院證物編號1 ),且該民事判決第1頁之主文及第43 頁之附表亦未將附表二所示股票列入(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34、74 頁),顯見附表一與附表二之股票用途並非一致,容有不同處置之可能。依證人江鶴鵬前開證述以及「徐美榮、徐美麗、徐鐘碧持有厚生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徐美榮有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江鶴鵬律師,由江鶴鵬律師轉呈原審法院民事庭。至於附表二所示股票於徐美榮清點後之去向,被告與徐美榮各執一詞,證人江鶴鵬又證稱:伊只是需要那些需提出於法院的股票,至於有無核對到附表二所示的股票,伊沒有特別留意等語(98年度易字第514號卷第147頁),是附表二所示股票究係徐美榮清點後自行保管,或係交予厚生公司之總務人員楊順寬,或係交予被告,均有不明。縱使被告確曾自徐美榮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進而將該附表一所示股票正本,或正本影印後之影本交予江鶴鵬提出於法院,亦難逕認被告確亦自徐美榮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是尚無法以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用途、流向據以推論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用途、流向。依此觀點,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所為之虛偽陳述,對徐美榮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判斷,即非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蓋附表一所示股票究有無由被告交予江鶴鵬,與徐美榮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股票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亦可觀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第7頁記載:「3.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指徐美榮)涉嫌侵占告訴人名下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號等5,123股股票(即附表二所示股票),無非係以被告於88年5月3日曾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1 紙上簽名,表示被告曾經手該股票,而該股票竟於事後遍尋不著,故該股票應係由被告侵占為唯一論據,然對被告究竟係如何侵占、為何侵占告訴人之股票,其犯罪行為之動機與手法,均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而均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論罪理由甚為牽強…」等語,認被告之告訴及公訴人之舉證本有不足;第8 頁亦記載:「…本件厚生化學公司之股票均係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不論依公司法之規定或厚生化學公司之章程,其股票本身並非有價證券,亦不能於市場上恣意交易或轉讓,持有股票本身並不代表即持有股份,因股票只是股份權利之表彰,縱有轉讓,亦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侵占股票並無任何實益。又股票縱有遺失、損壞,亦非不得申請公司補發或經由公示催告程序而予復原,對被害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本件告訴人(指本案被告)自87年起迄今均擔任厚生化學公司之總經理,且依卷附事證,告訴人與被告(指徐美榮)二人所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股份,自86年起至92年止均分別為160,772股及31,368 股,均無任何增減…被告有何必要於88年間侵占告訴人所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厚化股甲字第7044-48、厚化股乙字第70017、厚化股丁字第00000-00、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等5,123 股股票』…」等語,認徐美榮無侵佔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動機,且未造成實害,而為徐美榮無罪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雖亦花費相當篇幅論證被告就附表一股票所證述之內容係如何的不可採信,並據以推論徐美榮若有意侵占附表二所示股票,應會連同附表一所示股票一併侵占,而無單獨侵占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理。然如上所述,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係截然不同之股票,在無具體實據足資認定附表一與附表二股票係相同處理之情況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為有利於徐美榮之推論,應僅係用以輔助說明其既定之無罪心證而已。縱法院誤信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即被告於徐美榮清點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後,並未持有股票,亦仍可得出該判決第9 頁所述:「五、綜合上述,依現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指徐美榮)曾清點如股票移交表所示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可言…而公訴人所舉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清點後仍保管股票移交表所示股票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之厚生化學公司…(即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股票」所述之結論,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五、綜上,被告於99年1月6日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證述內容,容有不實之情,且其證述之明確,亦難以時日長久,不復記憶云云,以為抗辯。惟在別無實據認定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於徐美榮清點後交由被告保管,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證述內容即與徐美容有無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涉,而難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證述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六、原審認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雖已為相當之舉證,惟就被告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未能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一)證人即厚生化學公司總務人員楊順寬前於88年5月3日既係同時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自厚生化學公司保管箱中取出供徐美榮清點,並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同時記載在「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後,由證人楊順寬及徐美榮在該明細表上分別註記「移交人」及「簽收」等字樣,則前開侵占案件在別無事證可佐徐美榮同次清點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後確未續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情況下,倘被告確實曾在徐美榮清點前開股票後取去附表一所示股票.則可佐證徐美榮於該案所稱其清點股票後即未續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乙節並非無憑。(二)參以前開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中亦載明:「……換言之,被告(指徐美榮)雖於88年5月13 日曾經手簽收『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明細表』上之股票,然至少其中一部分(即編號①至⑥)之股票業於事後經由告訴人(指徐正青)親手交付予證人江鶴鵬律師,並又於同年6月17 日取回,亦堪證明確。是證被告所辯,伊於清點簽收股票後,即轉交告訴人,並於嗣後由告訴人交付江鶴鵬律師,伊自始均未保管上開股票等語,尚非無據,亦與客觀事證相合,所辯即可採信……」(見該刑事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益徵該案承審法院倘採信被告前開虛偽證詞,即足以陷該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逕以附表一、二所示股票非屬相同股票,容有不同處置為由,認被告虛偽證述情節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尚嫌速斷等語。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股票號碼 │ 股數 │├──┼─────────────┼──────────┤│1 │厚化股甲字第00000-00 │18,200股 ││ │ 第00000-00 │ ││ │厚化股乙字第00000-00 │ ││ │ 第00000-00 │ │├──┼─────────────┼──────────┤│2 │厚化股乙字第00000-00 │500股 │├──┼─────────────┼──────────┤│3 │厚化股丙字第30001 │50股 │├──┼─────────────┼──────────┤│4 │厚化股甲字第00000-00 │12,750股 ││ │厚化股乙字第00000-00 │ ││ │厚化股丙字第40001 │ │├──┼─────────────┼──────────┤│5 │厚化股甲字第00000-00 │10,200股 ││ │厚化股乙字第60001-2 │ │├──┼─────────────┼──────────┤│6 │厚化股甲字第00000-00 │20,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 股數 │├──┼─────────────┼──────────┤│1 │厚化股甲字第7044-48 │ ││ │厚股乙字第70017 │ ││ │厚化股字第00000-00 │5,123股 ││ │厚化股己字第00000-00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