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永發
謝文福姜金雄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永發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明知緊鄰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寶斗厝溪業經主管機關劃定屬水利法所定之縣管河川區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即屬直轄市管河川),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之犯意,自民國97年
5 月1 日起,向羅坤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系爭土地(地主為林清波,由羅坤瑋承租後轉租予白永發),並雇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謝文福、姜金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後,即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方(下稱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並推由姜金雄駕駛推土機(鏟裝機),在現場附近之路口負責把風工作,謝文福則負責駕駛推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土倒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阿忠」駕駛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造成水道淤積變窄,足以妨礙水流宣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險,而白永發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另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白永發提供15.9890MHZ、43.8880MHZ頻率之車裝無線電3 組裝設於現場所使用之堆土機、挖土機上,供現場之謝文福、姜金雄、「阿忠」等人聯絡及躲避警方查緝之用,惟未干擾無線電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8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現場查獲謝文福、姜金雄2 人,「阿忠」則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裝無線電3 組(均含天線)、挖土機1 輛、推土機
2 輛等物(挖土機、推土機業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沒入),再循線通知白永發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張志賓、陳永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張志賓、陳永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永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白永發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指以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查:
(1)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係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陳鎮清於查獲前前一日即98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養牛工寮
2 樓架設2 部數位攝影機(DV)以不同角度拍攝查獲地點,且係使用工寮內插座之電源等情,業據證人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80頁、第199 頁)。
雖依證人陳鎮清所述,原始儲存檔案之記憶卡業已佚失,然數位攝影機所拍攝者為數位檔案,在複製時可完全重製,性質上與文書或其他物證在重製時會與原本有所不同之情況迥異,若確實錄影,並無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疑慮時,則尚無命提出最初錄製原始檔案之必要。而本案被告
3 人及其等共同之選任辯護人既對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並未主張畫面有偽造、變造原始檔案之情形,僅係針對錄影時間是否為查獲當日清晨、錄影地點是否為查獲地點等情爭執,及希望提出上開光碟內所節錄錄影畫面前之其他錄影畫面以供檢閱,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之數位錄影檔案,即不因為屬複製後之檔案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就拍攝地點部分,雖被告白永發主張畫面中之地點並非系爭土地、畫面中之挖土機、推土機亦非扣案之挖土機、推土機云云。然證人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確實係拍攝查獲地點一節證述明確,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畫面內容之地形地貌後再與卷附現場照片比對結果,亦認標記為推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推土機之工作地點,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0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3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應屬相符,而標記為挖土機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挖土機工作之河床,亦與上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地形地貌相符,則可認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拍攝地點應為上開查獲地點。至畫面中所示挖土機、推土機是否為扣案之挖土機、推土機一節,經原審勘驗後認以固因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推土機、挖土機有一定之距離,無法清楚辨識特徵,惟外觀並無明顯出入之處。又其中挖土機部分,雖辯護人主張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車身右前方處有方形小黑塊,與扣案之挖土機不同,然查扣案挖土機車身右前方雖確無該小黑塊,然車身正前方右側有方形黑色疑似排氣孔或進氣孔之裝置(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上方照片),則在該挖土機車身轉向右方或右前方施作時,在解析度不高,或未正確對焦之情形下,確實有可能將車身正前方右側之該黑色方形誤認為係位於車身右前方(此部分並可參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被證二照片,見原審卷第131-134 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挖土機、推土機與扣案之挖土機、推土機不同。
(3)就拍攝時間部分,證人陳鎮清業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98年3 月28日晚間10時開始拍攝,錄影到次日上午7 時許查獲時止(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反面),並提出當時所使用之數位攝影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PANASO
NIC HDC-HS9 機型(見原審卷第198 、200 頁)。雖經原審函詢經銷商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覆稱該機型攝影機使用16GB SD card記憶卡儲存檔案時,最長錄影時間依畫質設定而為2 小時至6 小時不等,有該公司100 年9 月5 日(100 )松法覆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4 頁),然證人陳鎮清於該公司函覆前之同年6 月7 日原審審理程序,即已證稱:(機器上面說可以錄製60G 的容量,你們當時有無儲存到硬碟裡面?)我們是直接儲存到記憶卡裡面,其實儲存到硬碟或是記憶卡,我現在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按本案係於98年3 月29日查獲,距離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5 月11日繫屬原審時,已相隔1 年餘,距離證人陳鎮清到庭作證之時間更久,是證人陳鎮清記不清當時究竟錄影畫面是設定儲存到記憶卡或是硬碟內,亦屬情理之常。且該數位攝影機既有容量達60G 、可直接讀取、複製檔案之硬碟可供儲存錄影檔案,而非以尚需轉檔方能以電腦讀取、複製檔案之DV錄影帶儲存,衡情證人陳鎮清當時應直接以硬碟儲存所拍攝畫面之錄影檔案即可,殊無必要設定以容量較小之記憶卡加以儲存之理。是以該硬碟達60 G之容量而言,若不以高畫質錄製,自應能從查獲前晚10時許錄製到查獲當日上午7 時許。從而,辯護人以記憶卡容量而質疑該蒐證錄影畫面之拍攝時間,即難認足取。
(4)辯護人雖又辯稱:卷附蒐證錄影畫面光碟之時間長度與證人陳鎮清於原審所證不合,有遭裁減之情。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之各別拍攝蒐證時間長度等情,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以:蒐證錄影光碟2 片,分別用2 部攝影機所拍攝(針對挖土機及推土機不同工作地點)。由於攝影機夜間拍攝昏暗,故僅剪取天亮日光所能拍攝清楚之片段做為證據移送法院,所剪取之證據片段大約為凌晨
5 點至6 點30分之時段。挖土機光碟蒐證長度合計1 時7分57秒。推土機光碟蒐證長度合計42分8 秒等語,亦有該分局以101 年6 月1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陳鎮清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 頁)。然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之拍攝地點、時間,應均具有真實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所述,而因全程連續錄影時間過長,故警方僅將畫面清楚之相關證明犯罪事實之部分蒐證錄影畫面節錄作為證據,亦難認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偵辦移送情形有悖,則縱警方移送本案所檢送作為證據之卷附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係僅自全程連續錄影畫面中節錄部分相關蒐證錄影畫面,而未將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全部作為移送證據,仍無足影響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真實性之認定,亦不得據此推論證人陳鎮清上開證詞不實及卷附蒐證錄影畫面光碟非具有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辯護人另辯以查獲當日有降雨之情形,並提出林口地區之逐時氣象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38 頁)。然依該氣象資料觀之,查獲當日上午6 時林口地區之降水量為2.5mm ,雨量並不大,且據原審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一、標示為推土機的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 的檔案中,可以看出在有推土機車燈照射的情況下,畫面會模糊掉,但車燈照射在另一方向的時候,畫面會回復清晰,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當時應該有下雨,有雨滴出現在畫面中,地上也泥濘。二、標示為挖土機的光碟中,無法看出到底有沒有下雨,不過隨著天色愈來愈亮,畫面也愈來愈白等節,有原審99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第117 頁),可見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確實亦顯示有下雨及地上泥濘之情形,核與前揭查獲當時氣象資料之降雨情形相合,並無辯護人所指與查獲當日天氣不符之情形。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陳鎮清所用以蒐證之數位錄影機確實有遇到光線照射時,畫面會模糊或越來越白之情形,一旦光線移開後,畫面即可回復清晰,而證人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攝影機架設我有調夜視的功能,所以到天亮的時候,他會變得比較模糊。
……天剛亮的時候還很清楚,是天很亮的時候才會模糊。……進去的時候剛好天很亮模糊掉,所以人跑進去抓的時候就拍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雖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函文中表示,該機型數位攝影機於夜視功能下進行攝影,自夜間持續攝影至日間,不會影響其影像明暗及清晰度等語,然此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相違,亦與證人陳鎮清實際之操作經驗不相符,不能排除該機型產品中,確有部分產品有此項功能上瑕疵之情形,是無法攝得警方到場查緝之經過,尚不能遽以認定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並非於查獲當日清晨所拍攝。
(6)至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旭正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係於查獲前一個星期內去錄的等語,惟其亦隨即表示:確實的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其既非架設數位攝影機蒐證錄影之人員,衡情尚無會特意記得拍攝日期之由,則其縱於查獲本案一年多後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查獲前一個星期內錄影等語,亦僅係其個人憑印象所為之推測之詞,尚難執此遽認其所述與證人陳鎮清所述有間,而證人陳鎮清上開所證即屬虛詞,亦無足據證人蔡旭正上開所證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7)綜上所述,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具有真實性,且為警方合法蒐證取得,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上開指以蒐證錄影畫面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無從採取。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5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永發固坦認伊自97年5 月1 日起向羅坤瑋承租系爭土地,並雇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等人前來工作,而於扣案推土機、挖土機上各裝有車裝無線電1 組供聯絡使用之事實;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均則坦承警方到場查緝當天其等係受僱於被告白永發到場,並在該處推土機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利法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被告白永發辯稱:伊向羅坤瑋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距離本案現場大約有100 公尺左右,而伊是租來要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當天伊係僱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前來幫伊保養推土機,但伊並沒有僱用「阿忠」,警察去查緝當天「阿忠」亦無在現場。另車裝無線電本來就裝在扣案之推土機、挖土機上,是供保養時使用,因為保養時推土機、挖土機的引擎聲音很大聲,所以需要無線電對講機,這些無線電是隨車的配備,扣案推土機、挖土機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有了,但伊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申請云云;另被告謝文福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白永發叫伊去幫他保養推土機,保養快要好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駕駛推土機傾倒廢土,況伊保養推土機的地點離本案現場有約100 多公尺之距離,且當天伊係去保養推土機,並沒有注意到有沒有車裝無線電,伊亦沒有使用車裝無線電云云。而被告姜金雄則辯以:當天是被告白永發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的推土機壞掉,叫伊去保養,伊就把推土機的油管拔下來換成新的,伊換好之後警察就到現場把伊抓走了,並把伊保養的推土機帶到現場拍攝,而伊沒有做把風之行為。推土機上有車裝無線電,但伊不會用,伊也不清楚為什麼推土機上要有車裝無線電云云。而辯護人並執證人陳鎮清、洪俊毅、蔡旭正所證,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補強,難徒以其等證詞為論斷被告罪刑之基礎等詞為被告3人辯護。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林清波所有,出租予羅坤瑋後,再由被告白永發於97年5 月1 日向羅坤瑋承租,被告白永發並僱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在上處工作,及警方於前揭時間到場查緝時,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均在推土機內,而警方當場所查扣之挖土機1 輛及推土機2 輛上均裝設有無線電,其中推土機2 輛上之無線電當時並均開啟,頻率顯示均相同(15.9890MHZ及43.8880MHZ)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洪俊義、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第74頁、第80-84 頁):證人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19、102 頁);證人蔡旭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上開偵查卷第110-11 1頁、原審卷第74-79 頁)、證人羅坤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上開偵查卷第7-9 頁、第64、102 、126 頁;原審卷第87-88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2 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7幀(含車裝無線電頻道畫面照片2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
101 年3 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瑞平派出所98年3 月1 日至3 月2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3-47 頁、第120-123 頁、第143-145 頁、本院卷第63-106頁),及上開挖土機1 輛、推土機2 輛及車裝無線電3 組(均含天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上開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其勘驗結果為:(一)註明為堆土機之光碟:編號00
001 之檔案中,現場為山腳下之空地,有壹台堆土機在該處施作,不斷有砂石車載運廢土到現場傾倒,堆土機將廢土整理後,以前方車斗將廢土載往畫面右方鏡頭範圍外傾倒後再返回原處,不斷重複此過程。(二)註明為挖土機之光碟:兩個檔案中,顯示該處為溪邊,有挖土機在溪邊朝溪水中央作整地的動作,橋上有砂石車不斷進出,另外有一堆土機不斷從畫面左方駛入將廢土倒在挖土機旁的溪邊,挖土機再加以施作等情,有原審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9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洪俊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搭乘公車到場查緝時,在公車上就有看到現場的推土機仍有像上開光碟畫面內容般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反面);證人蔡旭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查獲的過程請說明?)‧‧因為派出所陳報說該地點前後出入口就只有1條路,早上有一般鄉內公車行使,前後出入口有用砂石車或是廢土車擋住出入口,只有公車行駛的時候,他才會退開,所以我們請公車配合於查獲當天早上5 點,我們搭乘公車進入該地點查獲。公車進入之後就發現羅姓嫌犯在空地的1 台白色自小客車內,我們繼續搭乘公車進入就發現有1 台怪手將廢土傾倒入溪水當中,另有1 台堆土機在那邊推置廢土,我們即下公車前往查緝;(所以當時謝文福正駕駛堆土機在處理廢土倒入溪中?)是的。他是開堆土機把廢土倒在怪手的旁邊。讓怪手把廢土挖入溪中。並不是直接把廢土倒入溪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第75頁);證人陳鎮清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你們坐公車進去時,還有什麼機具在施作?)堆土機及挖土機都在施作。挖土機一樣是挖土到水中攪拌,堆土機沒有在挖土機的旁邊,是往倒廢土的地方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佐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扣案挖土機確實無端停放在寶斗厝溪旁,且周遭均為泥濘廢土(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下方照片),而被告白永發所承租系爭土地地面平整,但卻堆置大量黑色廢土,與周圍山坡地或地面土壤之顏色並不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上方照片),應係自外地運入等情,是認系爭土地應確有如前揭光碟內蒐證錄影畫面所示,由砂石車將廢土運入後傾倒在上址空地,再由推土機將載運來之廢土再運送堆置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之情形。
(三)復據前述,系爭土地係被告白永發所承租,而其亦供稱該處係伊在顧,有貨櫃屋可讓伊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且扣案之推土機為被告白永發向友人林建全借來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白永發及證人林建全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126 、134 、135 頁),另在場工作之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並均為被告白永發所僱用到場施作,參以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土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數量甚多,顯非短時間內可造成,應係有一段時間之累積等情,可徵被告白永發對系爭土地上前揭處理廢土行為不僅應知之甚詳,且係統籌主導上開行為藉此作為營利之業務,方會僱用並發放薪資予被告謝文福、姜金雄等人,亦即被告白永發確有在上處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後,再棄置於寶斗厝溪旁與溪水攪拌,以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而被告白永發上開所辯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且當天伊係僱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前來幫伊保養推土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
(四)被告謝文福固辯以:案發當天是被告白永發叫伊去幫他保養推土機,保養快要好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駕駛推土機傾倒廢土云云。惟被告謝文福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白永發要其到場後開推土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而其於98年3 月29日偵查中乃供稱:是白永發僱用伊至該處,今天開始上工,要做什麼他都還沒說。伊不知道他要伊去該處做什麼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於同年5 月20日偵查中亦稱:伊只知道當天要去那裡工作,白永發還沒有指示伊做什麼就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04 頁),觀諸前揭被告謝文福歷次陳述,其中均未提及被告白永發於案發當天係要其到場保養推土機等語,是其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查獲當天6 點是被告白永發要伊到場保養推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謝文福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符實,已非無疑,自難遽信。況證人蔡旭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謝文福正駕駛的堆土機在處理廢土倒入溪中?)是的。他是開堆土機把廢土倒在怪手的旁邊。讓怪手把廢土挖入溪中。並不是直接把廢土倒入溪中;(謝文福當時是開堆土機,是由你本人查獲的嗎?)是的;(你下車要抓他之前,他操作那個堆土機是做什麼動作?)是堆置廢土;(是光碟蒐證畫面中堆土機的動作嗎?)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75、78頁),而被告謝文福亦自承當時確實有在駕駛該推土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雖被告謝文福辯稱僅在測試,但依其前於偵查所述,既非到場保養推土機,要無須測試推土機之由?堪認證人蔡旭正上開所述為符實可採,復有前揭蒐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被告謝文福確係受僱於該處操作推土機處理廢土,並將廢土運至挖土機旁堆置,讓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等節,應可認定,而被告謝文福所辯上情無從採信。
(五)被告姜金雄雖辯稱:當天是被告白永發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的推土機壞掉,叫伊去保養,伊就把推土機的油管拔下來換成新的云云。惟證人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抓姜金雄的時候,姜金雄在什麼地方?)在堆土機上。……當時沒有看到他在做一些維修車輛的動作;(姜金雄那部堆土機有沒有集中到第二站?)有。我叫他開過去的,我們同事一個人站在車上叫他開過去的;(開過去距離中心大概多遠?)大概4 、5 百公尺;(這部堆土機在過程中有無怪異的聲音或是不能行走的情形?)沒有。一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第82頁),而被告姜金雄於偵查中亦供稱警方到場時確實有將推土機開到空地之行為(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可徵該推土機應無故障之情形,尚能開到4 、5 百公尺遠之處。雖被告姜金雄又稱故障之空壓器伊已於嘉寶村山上換好了,伊才開下來到空地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然該推土機既係要在該處整地,且原已故障,又怎會開到嘉寶村山上停放?且警方到場時約為當日上午7 時,此時若被告姜金雄已於山上將空壓器換好,並將速度緩慢之推土機自山上開下來,衡情其豈非至少於當日清晨6 時就要到場維修。而98年3 月29日台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清晨5 時49分,有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6 之1頁 ),剛日出時天色仍十分昏暗,若被告白永發僅係要在該處整地,被告姜金雄又何須急著在天色尚未大亮之際更換空壓器並維修該推土機?被告姜金雄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依證人陳鎮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所以你們是坐公車進去的?)是的。第一站是一台小客車尾隨在公車後面,公車進去以後他就跟著抓第一站把風的人,公車開到第二站,然後去抓現場的機具,我就在公車上,公車繼續開到第三站,我進去裡面抓把風的;(姜金雄在第幾站被抓到的?)第三站,就是我去抓的;(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在路中間還是有稍微靠兩側?)那條馬路也不是很大,壹台堆土機就這麼大,幾乎佔據整個馬路。……那邊有一條岔路,所以堆土機可以後退讓公車通過;(你們到第三站的時候,有看到堆土機作後退的動作,還是堆土機就一直停在岔路上?)在一、兩百公尺前有看到他有後退的動作;(公車一直過第三站一直往前開是開到哪裡?)再進去裡面有居民他們就會迴轉,那個地方是比較山上的地方。……那條路可以通往林口,不是死路;(所以警察要抓的話也有可能從那個地方繞過來抓,不一定要從第一站過來抓?)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84頁),可知被告姜金雄當時所駕駛之推土機係停在道路上,幾乎佔據整個馬路。按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處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土地十分寬廣,被告姜金雄若欲保養維修該車,理應停在空地上即可,又何須停在道路上幾乎佔據整個馬路,公車經過時還要讓路會車?參以該路係通往林口,警方可能由該處駛入現場查緝,及該推土機上所裝設之無線電與現場其他推土機上之無線電頻道相同,可互通聲息等情,顯然被告姜金雄應如證人陳鎮清所述,係受僱於白永發在場擔任把風之警戒工作,才會特意將推土機停放在道路上佔據路面阻擋警車進入,以爭取時間利用車上無線電通知現場共犯逃走,則被告姜金雄對於被告白永發、謝文福等人係以前揭堆置廢土後鏟入寶斗厝溪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自應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方能擔任把風工作,亦甚灼然。
(六)再者,依前所述,被告白永發承租系爭土地,並雇用被告謝文福、姜金雄「阿忠」等人,而以不詳價格,接受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在上址空地,復推由被告姜金雄駕駛推土機(鏟裝機),在現場附近之路口負責把風工作,被告謝文福則負責駕駛推土機將他人載運來之廢土倒在寶斗厝溪旁,進而由「阿忠」駕駛挖土機,將廢土鏟入寶斗厝溪內與溪水攪拌。另由被告白永發提供15.9890M
HZ、43.8880MHZ頻率之車裝無線電3 組裝設於現場所使用之堆土機、挖土機上,供現場之被告謝文福、姜金雄、「阿忠」等人聯絡及躲避警方查緝之用。從而,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及「阿忠」等人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利法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一節,可以認定。
(七)辯護意旨固指以證人陳鎮清、洪俊毅、蔡旭正所證,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補強,難徒以其等證詞為論斷被告罪刑之基礎等詞。惟證人陳鎮清、洪俊毅、蔡旭正前揭證詞為符實可採一節,已詳如前述,辯護意旨所指其等證詞非無瑕疵,難認有憑,且本件除證人陳鎮清、洪俊毅、蔡旭正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書證;扣案挖土機1 輛、推土機2 輛及車裝無線電3 組(均含天線)等物證及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等各項證據在卷可資憑佐,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八)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胡長壽,然證人胡長壽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審理時係具結證稱:(
98 年3月29日凌晨4 時至8 時你有出一個埋伏勤務,你是否還記得?這個工作紀錄簿是你填製的嗎?)是所長(指證人陳鎮清)填製的;(你當天出勤狀況如何?)當天我好像先到林口分駐所集合,坐公車到現場去。我們還沒有到達現場就先下車,我走在最後面;(一同前往的有何人?)隊長洪俊義、所長陳鎮清,還有其他偵查佐,但姓名我忘記了;(你在坐公車的期間,你可以看得到現場的狀況嗎?)我們有經過砂石場的旁邊,可以看得到現場狀況;(當時推土機、挖土機的機具有在施作嗎?)沒有;(那些機具是停放在現場嗎?上面有沒有人?)我沒有看到機具在動,上面有沒有人我不知道,因為我走在最後面;(你到現場的時候天候狀況如何?)陰天下雨;(有沒有出太陽?)沒有;(你當天執勤大概到幾點結束、收隊?)我忘記了;(你幾點到現場的?)很早,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你知道錄影機是誰架設的嗎?)好像是所長;(你知道錄影機是何時架設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第187-188 頁),則見證人胡長壽固於查獲當天有與證人陳鎮清一同至現場查緝本案,惟證人胡長壽當時係走在最後面,而就現場情形並未明確見聞知悉,且證人胡長壽就蒐證錄影機之架設時間亦不知情,況證人胡長壽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3 年半,而證人胡長壽就當天查獲經過之細節,已多有記憶不清之情,自無足以證人胡長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又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惟營建廢棄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廢棄物,即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名。經查,被告等人所處理之廢土等廢棄物,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楊啟仁於查獲當日檢視結果,認屬剩餘土石方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約60至70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楊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9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1頁)及現場所堆置之土方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2頁上方照片),惟被告白永發等人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將上開剩餘土石方運往合法之土資場處理,反而傾倒在上開土地後棄置予寶斗厝溪內,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廢土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被告3 人既自承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即處理前揭營建廢土,是其等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
四、再按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然並不以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具體危險之發生與否,應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之。倘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水道所預設之防洪、禦潮、灌溉、排水等功能,並造成安全之虞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寶斗厝溪於案發時屬縣管河川,屬水利法第78條所定之河川區域乙節,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0月19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白永發等人將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寶斗厝溪內,自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及第92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可知,寶斗厝溪經被告等人棄置大量廢土後,水道兩側均有大量泥土淤積,僅剩中央數公尺之寬度可供水流通過,顯已造成河道淤積,而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人員陳永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剛看到畫面中溪流包含照片,被泥土堵塞的情形,如果說遇到豪雨的話,這條寶斗厝溪有可能發生什麼樣的危險?)有可能會受到影響,有可能它本身河道比較寬,因為這樣的行為會導致河道縮小,這樣原本洩洪的水量負荷不了,因為水道變小,所以水就溢流上來。‧‧也有可能會造成淹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則在河川通水斷面縮小影響河水宣洩順暢之情形下,若遇臺灣地區常見之颱風或豪雨使得短期內降水量過高時,勢必將提高該處水位,影響下游河道安全,進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客觀上顯已對寶斗厝溪兩岸居民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已生公共危險一節,堪以認定。
五、復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從交通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案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等人既係以前揭方式未經許可處理廢土等廢棄物,並鏟入寶斗厝溪內,更係趁深夜施作,顯然其等均知所為乃係不法行為,則自當知悉車上所裝之無線電並未經核准使用。況依前所述,被告姜金雄係駕駛推土機佔據路面把風,且該推土機上之車裝無線電之頻率復與謝文福所駕駛推土機上之無線電頻率相合,益徵被告白永發與其所雇用之被告謝文福、姜金雄、「阿忠」等人乃係利用該等車裝無線電互通聲息、通風報信,亦即均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卷附「98.03.29授理監視錄影5:39-7:00 」蒐證錄影光碟,其中畫面47分
5 秒許至47分25秒許,於畫面右下角自小客車之反光情形;畫面55分50秒許至56分10秒許,於畫面左方砂石車之反光情形;畫面58分10秒許至58分40秒許,於畫面右方砂石車車斗之反光情形,以證明卷附「98.03.29授理監視錄影5:39-7:
00」蒐證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水溝挖土機一」影像中,其天色隨著時間經過由暈暗逐漸明亮,乃至於達到陽光普照之日照程度,由上揭3 個時段之錄影畫面,即可明確辯認,其天候狀況係屬晴朗,而非陰陰綿綿等節(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辯護人上開聲請勘驗範圍所示之畫面中車輛反光情形,為連續畫面中某一特定時點、某一特定畫面位置之情形,而該情形究係何原因造成亦不一而足,或可能是錄影設備之設定、操作所造成之曝光情形,或因錄影設備所設置之位置、角度致受有影響,且依前述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證人陳鎮清所用以蒐證之數位錄影機確實有遇到光線照射時,畫面會模糊或越來越白之情形,則已尚難認辯護人上開聲請勘驗範圍事項與前揭待證事項間,具有客觀之必然關連性,況原審就卷附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兩片已多次進行相關待證事項之勘驗,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利法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3 人將營建廢土等足以妨礙水流之物棄置屬河川區域之寶斗厝溪內,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第92條之2 第5 款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3 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得使用無線電頻率,即擅自使用扣案之車裝無線電3 組,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則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3 人及「阿忠」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3 人係以將廢土棄置於河川區域內做為其等處理廢棄物行為之一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四、被告3 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第92條之2第5 款、第94條之1 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白永發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謝文福、姜金雄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將廢土棄置於寶斗厝溪內,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並對河道兩側居民之安全及財產產生重大危害,其等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對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造成一定妨害,兼衡被告白永發於本案中係基於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被告謝文福實際操作廢土之傾倒及棄置行為,被告姜金雄則僅係擔任把風工作等各該分工地位,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白永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30日。被告謝文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20日。被告姜金雄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又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20日。並均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車裝無線電3 組(均含天線),係被告等人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即係渠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1 輛及推土機2 輛,僅為一般工程施作常用之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已遭行政機關沒入,衡諸比例原則,原審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3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電信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利法第78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河川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水利法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