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衛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朱秀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宣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宣衛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先於民國99 年1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以電話告知友人呂昌勳大麻1 公克新台幣1千元之售價後,因呂昌勳之友人郭煥青於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25分許先後以電話向呂昌勳洽詢購買大麻10公克事宜,呂昌勳隨於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2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宣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陳宣衛表示欲購買10公克大麻,陳宣衛乃基於出售大麻牟利之犯意,於次日即99年1月27日某時許以低於1萬元之不詳價格向藥頭購得10公克大麻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依約在臺北市○○區○○路、仁愛路口某處,出售10公克大麻予呂昌勳,並向之收取1 萬元價金,呂昌勳受託為郭煥青購得上述大麻後旋將之交予郭煥青(呂昌勳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對呂昌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99年2月9日上午8 時25分許,前往呂昌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呂昌勳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衛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103、104、11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原審業就證人呂昌勳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103、104、11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仁愛路口某處,交付大麻10公克予呂昌勳,並收受1 萬元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予呂昌勳之犯行,辯稱:其僅受友人呂昌勳之託,代為購買價值 1萬元之大麻10公克,並未賺取價差營利,無販賣毒品可言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呂昌勳本為故交,被告係因呂昌勳請求,始代呂昌勳購入本案大麻,並非意圖營利而預先購入大麻後出售予呂昌勳,且被告以1 萬元10公克之價格受託代買大麻,與當時市價相當,並無藉此賺取價差牟利之情形,況被告係99年1 月27日上午購得10公克大麻,旋於當日下午即將該購入之大麻交付呂昌勳,並未預先購入大麻後再出售牟利,是本件被告基於受託代購大麻之主觀犯意為前述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電話(指99年度偵字第45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被告與呂昌勳99 年1月26日22時2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講的東西是大麻,呂昌勳請其代為拿1公克1萬元大麻,其才去找藥頭,...向藥頭拿大麻後,當天下午交給呂昌勳(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其「曾於99年1月26日晚間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昌勳表示大麻每公克1千元」,...於99年1 月27日下午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交付大麻予呂昌勳,... 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呂昌勳打電話給其,請其幫他拿10公克大麻,譯文中的「10」代表大麻1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2頁);及於本院供述:於99年1 月27日交予呂昌勳的大麻10公克是前一日通電話後才購入(見本院卷第46頁),... 其接到呂昌勳的電話後,才去購入該10公克大麻,並以10公克1 萬元之價格交付呂昌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是呂昌勳打電話問其有無大麻,其隔日才向藥頭拿10公克1 萬元之大麻,於同日交付呂昌勳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昌勳於原審具結證述:該電話(指偵查卷第29頁被告與呂昌勳99年1 月26日22時27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前,被告已告知問到大麻,前述通話內容跟被告說「我要10」的意思是可以買到10公克大麻嗎?...當天(指1月27日)先去向郭煥青拿1萬元現金,再到大安路、仁愛路口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大麻給其,... 1月26日22時28分與郭煥青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他也沒叫我先準備錢給他」指的是被告沒有叫其先交錢,所以要郭煥青不用現在交錢,...1月27日與被告見面約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66頁背面);及證人郭煥青於呂昌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昌勳為偵查卷第29、30頁所示第
19、20、21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通話,係請呂昌勳購買大麻,通話次日呂昌勳向其取款1 萬元後,即為之購回10公克大麻,...1月26日22時25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1瓶酒」是稱呼大麻1包的數量,...其先付1萬元才拿到大麻等語甚詳(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20至24頁),互核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所供:其於99年1 月26日晚間曾先以電話向呂昌勳表示大麻價格為1公克1千元,嗣於99年1 月26日晚間22時27分接獲呂昌勳表示購買大麻之電話後,始於次日以1 萬元10公克之價格購入大麻等情非虛。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案發時所持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證人呂昌勳及郭煥青使用等情,分別據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郭煥青證述甚詳,且為證人呂昌勳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74頁背面、62至6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卷第20頁)。又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30日98年聲監續字第000693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呂昌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見偵查卷第20至
22、29、30頁):
1.99年1 月26日22時24分許,郭煥青與呂昌勳通話內容如下:B(即證人郭煥青):問你一下。乾旱解除了嗎?A(即證人呂昌勳):餅乾?
B:有唷。
A:有阿?
B:OK,那…多快?
A:多快?
B:明天?
A:我問一下好不好,我也不知道。
B:是喔。
A:對,我朋友昨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剩,叫我幫他出。
B:好阿,那你知道詳情嘛。
A:什麼詳情?
B:就是價錢之類的。
A:價錢還是一樣,但是外面有價錢比較便宜,但我有聽說問不到。
B:我沒問過便宜。
A:因為我朋友昨天問我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問一個人要不要拿,他說他有問到八千的,可是還沒拿到東西,我想外面應該已經有便宜的吧,我不知道。
B:沒關係啦,明天中午可以嘛?
A:真的假的啦?
B:真的。
A:好,那你等我電話我馬上問。
B:好,掰。
A:掰。
2.99年1 月26日晚間22時25分許,郭煥青與呂昌勳通話內容如下:
B(即證人郭煥青):喂。
A(即證人呂昌勳):我忘了問一樣東西。
B:嗯。
A:數量,就一瓶酒就可以阿。
A:OK!好,瞭解。
B:嗯,掰。
3.99年1月26日22時27分許,被告與呂昌勳通話內容如下:B(即被告):喂。
A(即證人呂昌勳):喂,我要10,明天中午前可以嗎?
B:10。
A:對。
B:好啊。
A:可以嗎?
B:應該可以。
A:應該可以是不是。
B:對啊。
A:好,那我要2。
B:好,掰掰。
A:掰,你再給我電話。
B:我再跟你講喔。
A:嗯,明天中午前喔。
B:好,掰掰。
A:掰。此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29、30頁)。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提及「餅乾」係指毒品大麻,而「一瓶酒」係指10公克大麻等情,業經證人郭煥青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呂昌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第21、22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提及「我朋友」係指被告,亦經證人呂昌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3.提及「10」係指大麻10公克等情,亦分別經被告及證人呂昌勳於原審分別供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62頁背面至第63頁),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呂昌勳、郭煥青證述各節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向藥頭購入並以10公克1 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呂昌勳轉交證人郭煥青施用之物品確係大麻乙節,亦經證人郭煥青於呂昌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其在臺施用之大麻即此次委請呂昌勳購得之大麻等情無訛(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卷第21-1頁),且為被告及證人呂昌勳所不爭,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於99年
1 月26日晚間向呂昌勳表示大麻1 公克1 千元於先,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接獲呂昌勳來電表示欲購買10公克大麻後,隨於次日向藥頭購得10公克大麻,並於99年1 月27日下午間於台北市○○路、仁愛路口某處轉交呂昌勳,並向之收取價金1 萬元。
(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或未收取價金,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大麻等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自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大麻之犯行,致無從確認其實際利潤;然查,被告一經呂昌勳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許去電表示欲購買10公克大麻,即應允「好啊」,經呂昌勳於電話中再表示「那我要2 」,亦應稱「好」,嗣並果依約見面交付大麻,收取價金等情,復為被告及證人呂昌勳所不爭,並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30頁),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甘冒重刑風險,於接獲呂昌勳電話後,隨於次日出面向藥頭購入毒品並價賣之?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與呂昌勳通話時,呂昌勳同時表示其自己要2 公克(大麻)部分,其係「以1千元價格給呂昌勳2公克大麻」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該部分事實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有前述99年1 月26日22時27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益見被告確因購毒者與其關係深淺之別,以不同價格出售大麻;是就被告所承另以1千元2公克之價格出售大麻予呂昌勳本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本案出售大麻之價差觀之,被告此次接獲呂昌勳洽購10公克大麻之電話通知後,果於次日為之購入10公克大麻並依約交付呂昌勳轉交郭煥青,且收取較售予呂昌勳本人者高之1 萬元價金,自有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向藥頭購入本案大麻並無轉售牟利之意圖,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四)至證人呂昌勳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係幫其代購大麻,並未有獲利,且其知悉當時大麻市價確為10公克1 萬元云云。
然查,證人呂昌勳於原審證稱:其不知被告交付本案10公克大麻予其是否有賺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則證人呂昌勳對於被告向藥頭購入10 公克大麻後,以1萬元轉售是否賺取價差牟利一事,顯然無從得知;且證人呂昌勳既不知被告向藥頭購入上述10公克大麻之實際價格,則所述其知悉之一般市價,顯與本案被告向藥頭購入10公克大麻之實際購入價格無涉,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所供:其於99年1 月27日交付呂昌勳之10公克大麻係於同日向江柏諭購得等詞(見原審卷第16、17、67頁背面),雖據證人江柏諭於原審到庭為證並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前未曾具體指證江柏諭為其毒品來源,復未因其供述查獲本件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是本件被告意圖出售牟利而購入之上開大麻10公克究係購自何人,雖無從依卷存事證確認之,然被告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毒品之事證既明,業如前述,則被告究係向何人購入大麻,並無足影響其罪責之判斷,是被告徒以:其確向江柏諭購入大麻等詞為辯,仍無足否定其意圖出售牟利而向藥頭購入毒品出售他人之犯行,而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對證人江柏諭測謊(見本院卷第48頁),亦無必要。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送測謊鑑定,以釐清其有無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大麻10公克,並以1 萬元出售之販賣大麻牟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對其測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被告與呂昌勳之舊識簡佳瑩為證,欲圖主張被告與呂昌勳交情匪淺等事(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證人簡佳瑩既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則縱證人簡佳瑩與被告與呂昌勳二人熟識,亦無足證明被告購入毒品之時,究否有出售牟利之主觀犯意。另被告聲請傳訊其前女友林宜臻為證,並主張林宜臻曾於江柏諭交付大麻予被告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0頁),然林宜臻既未參與或見聞「本件」毒品交易經過,則其縱曾經親見被告他次向江柏諭購毒之事,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無足據以就本案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均無傳訊必要。又證人呂昌勳與被告之往來情形、請託被告購毒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呂昌勳迭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證人江柏諭亦就其是否出售本案10公克大麻予被告之事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聲請傳訊證人呂昌勳、江柏諭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已無必要,附此說明。另被告聲請調閱江柏諭所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究否基於出售毒品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事前即告知呂昌勳大麻1 公克1 千元之價格於先,又於接獲呂昌勛洽購大麻10公克之電話後,隨於次日向藥頭購入大麻10公克,並即轉售呂昌勳且向之收取1 萬元價金,顯係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後即出售予呂昌勳無疑,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大麻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7分許接獲呂昌勳洽購10公克大麻之電話後,始於次日向藥頭購入10公克大麻,交予呂昌勳,並向之收取1 萬元價金等情,迭據被告供述甚詳;證人呂昌勳、郭煥青證述各節,至多僅能證明呂昌勳去電向被告洽購大麻10公克後,被告果以10公克1 萬元之價格出售大麻10公克予呂昌勳轉交郭煥青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早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7分接獲呂昌勳洽購大麻之電話前,業已意圖出售大麻牟利而購入大麻待售。原判決雖以:證人呂昌勳曾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與郭煥青通話時言及「我朋友(指被告)昨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還有剩,叫我幫他出」等詞,認被告當時尚有剩餘大麻等待出貨,且呂昌勳於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前,即告知郭煥青價金,並在與郭煥青確認欲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隨於2 分鐘內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洽購大麻,認定被告早於呂昌勳向其洽購大麻前之某時,已以不詳價格販入大麻之事;然呂昌勳於99 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與郭煥青電話聯絡時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意向郭煥青兜售毒品之事,且所述「我朋友說他還有剩,叫我幫他出」等詞,究指被告已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或僅意圖出售施用剩餘之毒品?甚或根本未有其事,僅呂昌勳為達兜售毒品之目的所為一般交易應答,均有未明;況呂昌勳於郭煥青透過電話詢以「那... 多快?明天?」時,尚答稱「我問一下好不好,我也不知道」,有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足見呂昌勳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0時24分接聽郭煥青電話之時,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確已意圖出售牟利而販入大麻待售;是原判決逕以卷存事證,推認被告早於「呂昌勳向被告洽購大麻前」,已經意圖出售營利而販入大麻待售一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其接獲呂昌勳洽購毒品之電話後,為呂昌勳購入大麻,僅受託代購毒品,並出售營利之意圖云云,雖無可採,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友人向其洽購毒品,即意圖出售牟利而購入毒品並價售之,顯係為牟一己私利而無視國家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意圖出售營利而販賣之大麻數量僅10公克,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家人口健全、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後未見悔悟之心,及其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張),係其所有、供其販賣本件大麻所用之物,及其本件販賣大麻所得1 萬元,雖均未扣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 張),追徵其價額;就其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 萬元,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在證人呂昌勳住處扣得證人呂昌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1 張),係證人呂昌勳幫助郭煥青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又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大麻吸食煙斗7組、錫箔煙斗1支、橘色一粒眠23粒、紅色一粒眠2粒等物,亦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