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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燦良

王善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燦良、王善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燦良與王善慧原為夫妻(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廖金花則為林燦良之母,三人共同居住於廖金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二十一之七號房屋內。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腦溢血)陷入昏迷,詎林燦良與王善慧明知廖金花並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善慧(不動產明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及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均詳如附表二),及其等二人就上揭不動產亦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某日,林燦良、王

善慧以不詳方法取得廖金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印鑑章一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廖金花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三份後,先於買賣標的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八頁之「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及第十八頁之「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確認書確認人」欄位上,各偽造「廖金花」之署押一枚(共二枚)後,併同該成屋買賣契約書及上揭廖金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份、印鑑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呂鳳玉,除委由呂鳳玉持該印鑑章,盜蓋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內(共計盜蓋十三枚),以偽造完成廖金花同意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予王善慧之私文書外,另填寫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再持前揭廖金花之印鑑章盜蓋於此等文件(盜蓋所產生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造完成廖金花同意分別以買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贈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方式,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善慧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嗣:

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五十九分,呂鳳玉持附表二編號

一「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一四三九八0號),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權狀予王善慧,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十三時十七分,呂鳳玉又持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並持

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不實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權狀予王善慧,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⒊於同日十五時十分,呂鳳玉再持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並持交

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八一桃資登字第一八八三三0號)以不實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等公文書,並核發該所有權狀予王善慧,而足以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㈡王善慧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後,與林燦良均明知其等並無借款事實,且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及三之一等不動產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另行起意,於同月二十二日製作借款契約、借據及擔保本票等(詳如附表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並再次委由不知情之呂鳳玉,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等不動產個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三),並交付上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王善慧),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嗣:

⒈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八分、十九分許,呂鳳玉持附表三

編號一、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林燦良就上揭不動產,個別設定擔保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收件字號分別為大安字第一六七六六號、信義字第一一八七四號),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呂鳳玉又持附表三編號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申請林燦良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一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收件字號為八一桃資登字第二一八二00號),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金花之監護人廖振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發人林燕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發人林燕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燦良、王善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告發人林燕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廖振淵及告發人林燕燕於偵訊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廖振淵及告發人林燕燕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及告發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惟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未令其等具結作證,復經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等於偵查中以「告發人」、「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情形時,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林燕燕、呂鳳玉、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林欣穎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燕燕、呂鳳玉、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林欣穎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林燕燕、呂鳳玉、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於原審亦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慈濟清平致富社區愛灑茶會海報及當日活動照

片等,均非供述證據,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且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該等書證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慈濟基金會所函調而得,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無證據排除情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於法無據。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病患廖金花所為精神鑑定之書面報告,仍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所得,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辯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燦良、王善慧二人固對於以被告王善慧為買受名義人,簽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以及委請證人即地政士呂鳳玉持用廖金花之印鑑章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委由證人呂鳳玉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等原因,申請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再至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擔保債權為由,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燦良等節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等名義,申請登記為被告王善慧所有,係經過廖金花同意,廖金花認為此舉得以令其夫妻二人和好,家產仍為林家子孫所有;印鑑證明亦是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所親自申領,同日並親簽成屋買賣契約書;其二人離婚後,被告林燦良出借九百萬元予被告王善慧購買臺北市○○路之房地,又其二人所生子女係由被告林燦良監護,所以加計被告王善慧所應負擔之子女之教育費、生活費等,其二人間確實有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因為廖金花曾經說過若被告王善慧日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須經過被告林燦良同意,其二人才另外設定抵押權,以符合廖金花之意云云。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移轉所有權所需之三份印鑑證明,既為廖金花自行申請,足見廖金花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此業經證人呂鳳玉與廖金花當面確認無誤。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雖認定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廖金花」簽名字跡與廖金花真正之親筆簽名筆劃特徵不符,然該份鑑定書並未審酌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廖金花」簽名筆跡是廖金花於中風前夕所簽立,筆跡自與平日不符,況被告王善慧縱以廖金花名義製作成屋買賣契約書,亦係依廖金花之同意及授權而為,所製作之實質真正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另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雖證稱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里公園(下稱古莊里公園)所舉辦之清平致富社區愛灑茶會(下稱愛灑茶會),直至二十一時許離開,惟其等並非全程與廖金花在一起,且廖金花有頻尿之習慣,中途離開返家上廁所,來回所需時間甚短,當日茶會進行時間亦不必然一定至二十一時許結束,廖金花返家與證人呂鳳玉碰面並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當屬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廖金

花則為被告林燦良之母,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顱內出血(腦溢血)陷入昏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均為廖金花所有,被告二人及廖金花等三人並共同居住於廖金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內,廖金花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及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並於當日晚間參加由慈濟基金會在古莊里公園舉辦之愛灑茶會;被告王善慧除委託證人呂鳳玉持廖金花之印鑑章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另亦委請證人呂鳳玉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各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二「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字號」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所示之地政事務所,分別以附表二「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原因,申請登記被告王善慧為所有權人,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善慧)等公文書,並將所有權狀核發予被告王善慧;嗣被告王善慧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被告林燦良及王善慧又各自訂立如附表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其中所示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後,又委託證人呂鳳玉,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之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製作如附表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證人呂鳳玉即於如附表三「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欄所示之時間,持上揭所有權狀分別至如附表三「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欄所示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林燦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詳如附表三「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燦良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此等情事,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鳳玉證述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一頁),並有被告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二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慈濟基金會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一00)慈證字第一000六七五號函暨檢附愛灑茶會之籌備會議內容、茶會流程及海報等、照片七幀(見偵查卷卷一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一頁至第一0頁)以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原案全卷正本共四本(證物外放)在卷供參,堪信為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廖金花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是否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真意,而親自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意被告二人持用印鑑章,交由證人呂鳳玉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⒉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⒈廖金花對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意:

⑴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離婚,離婚後雖繼續與廖金花同住,但被告王善慧與廖金花間之相處情形仍難認融洽之情,業據證人即廖金花之女林欣穎、林燕燕(告發人)、廖金花之弟廖振淵(告訴人)及與廖金花同為慈濟基金會志工之吳桂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欣穎於偵查中證稱:廖金花並未說過要將所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因為被告王善慧對廖金花之態度很差,曾叫廖金花去死;雖然廖金花與被告二人同住,但生活起居都是自理;若慈濟基金會的人打電話找廖金花,被告王善慧還會掛電話,因為被告王善慧不希望廖金花跟慈濟基金會的人有牽扯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九七頁);另證人林燕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廖金花與被告二人同住時,日子並不好過,要自己洗衣、煮飯,廖金花年事已高,生活重心放在慈濟,但有時慈濟基金會的人打電話至家中,被告二人態度都不友善,廖金花覺得很痛心;廖金花早出晚歸,盡量不待在家中,避免摩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背面);再證人廖振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金花說過雖然跟被告二人同住,但洗衣煮飯都要自己來,平常也盡量不要待在家中,因為跟被告二人相處不睦,無話可說;被告二人沒有上班在家,沒有提供費用,所以廖金花要靠出租房屋之租金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至其背面);另證人吳桂芬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廖金花曾經提過其在家都是自己打理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在卷可徵。顯見廖金花與被告王善慧間之相處確非融洽。而被告二人至案發時已離婚二年餘,又長期無業在家(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參照,見偵查卷卷一第七頁、第九頁,被告二人亦未爭執),當未能提供生活費用予廖金花,廖金花之生活費用來源勢必依靠出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維持,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生活費用來源更將驟然短缺,反須向對其並非友善之被告王善慧索取。基此,實難認廖金花有何意願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可能。被告二人雖於原審提出與廖金花及被告二人三名子女同遊之照片六幀(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至十七頁),以證明被告王善慧與廖金花之感情和睦云云,然依上開照片雖可證明廖金花曾與被告二人及渠等所生子女三人共同出遊,然被告林燦良為廖金花之子,被告林善慧未與被告林燦良離婚之前為廖金花之媳,被告二人所生子女為廖金花之孫,則偶有共同出遊情事,亦屬人倫之常,尚難以之作為被告二人與廖金花感情和睦之證據。

⑵被告二人雖提出以廖金花名義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憑

(證物外放,影本見偵查卷卷二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八頁),並辯稱: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廖金花親自簽名云云,然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廖金花」之簽名筆跡(甲類筆跡),經檢察官併與被告二人未爭執確為廖金花之親筆簽名之其他筆跡(如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帳戶申請書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列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九00二五三八七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一頁)。足認廖金花並未於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二人所偽造無訛。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份鑑定報告未審酌廖金花係於顱內出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日簽署成屋買賣契約書,字跡當與平日不同云云,然被告二人並未能證明廖金花之身體健康情況,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何異常,且卷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卷一第一六頁),同為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簽名申請,法務部調查局亦將之列為乙類筆跡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二者筆劃特徵不同,已如前述。廖金花若真於顱內出血前一日時,身體狀況欠佳,則何以同日分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竟出現互不相符之結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⑶被告二人雖又堅稱:證人呂鳳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

午確實有至泰順街之家中,與廖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並當場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云云。惟查,廖金花為慈濟基金會之志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身著慈濟制服參加由慈濟基金會在古莊里公園舉辦之愛灑茶會,該茶會之進行時間為十九時至二十一時十分,十九時開始入場,十九時三十分正式進行茶會,至二十一時進行祈願與祝福,二十一時十分散會,此情有上揭慈濟基金會一00年十月二十日(一00)慈證字第一000六七五號函暨檢附愛灑茶會之籌備會議內容、茶會流程、海報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而觀諸該茶會活動照片內容,廖金花於茶會正式開始前已入場(見原審卷二第六頁照片),進行過程中亦均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照片),直至祈願時,仍可見廖金花留在現場(見原審卷二第一0頁照片),足見當日廖金花約自十九時許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在古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此情亦業據當日與廖金花一同參與該茶會之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①證人陳月嬌證稱:慈濟基金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古莊公園辦活動,伊大約十九時十分到場,伊到達時廖金花已在現場;當天伊與廖金花持續待到祈禱儀式完畢才離開,伊並未看見廖金花有中途離開的情事等語;②證人吳桂芬證稱:廖金花在愛灑茶會當天天還沒黑,而且茶會未開始前,就到現場,伊可以確定廖金花待到茶會結束,大約二十一時之後,也就是祈福儀式完畢之後,跟陳月嬌一起離開等語;③證人吳雪珠證稱:伊在愛灑茶會當天,報到時有看見廖金花,廖金花當天天還沒黑而且茶會未開始前,就到現場,伊可以確定廖金花待到茶會祈福儀式結束後,也就是二十一時過後,才與陳月嬌一同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九八頁,偵查卷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原審卷二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背面),足證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自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在古莊里公園,而非在泰順街之居處甚明。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等三人於愛灑茶會當日未掛戴手錶,且慈濟基金會所檢送之照片,其上並未有日期與時間,實無法認定廖金花係在當晚二十一時許後始離開茶會現場等情,惟依上揭慈濟基金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四頁),明確記載「時間:2100~2110;主題:愛與關懷;內容:祈願與祝福。時間:2110;主題:歡喜賦歸」等語,足見祈願儀式確實係在二十一時之後進行,再參諸上揭慈濟基金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祈願儀式進行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一0頁),廖金花確實仍留在茶會現場,是廖金花於當晚二十一時許之後仍在茶會現場,而非在泰順街家中,此不因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等三人於當日未戴手錶或照片未註記日期時間,而有不同。

⑷又被告王善慧於偵訊中供稱:證人呂鳳玉當日至泰順街家中

之時間,或是約十九、二十時許(見偵查卷卷一第七0頁),或是十九時三十分許(見偵查卷卷二第七五頁);證人呂鳳玉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是在十九、二十時許,到達被告王善慧與廖金花之住處(見偵查卷卷一第七三頁),然此際廖金花並未在泰順街之住處內,已如前述,證人呂鳳玉並不可能在泰順街與廖金花確認移轉所有權真意,顯見證人呂鳳玉所證已見不實。況證人呂鳳玉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至廖金花住處之時間點後,告訴人查知廖金花當日晚間應係參加慈濟基金會主辦之愛灑茶會,至遲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均在古莊里公園,非在泰順街住處,遂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海報、照片等為證(見偵查卷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主張證人呂鳳玉所述不實。詎證人呂鳳玉於事隔約三年後之原審一0一年二月三日之審理期日中,竟翻異前詞,明確證陳:當日是二十時後才到達廖金花家中,當時廖金花不在家,因為伊腳酸痛,被告王善慧就帶伊上頂樓採草藥,過了約三十分鐘(即二十一時許)下樓就看見廖金花返回家中,伊離開時約二十一時三十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二頁背面),刻意將偵查中所述到達廖金花位於泰順街住處時間及與廖金花見面時間均往後延,以求能符合廖金花參加愛灑茶會後返家之時間,證人呂鳳玉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刻意變更,更見可疑。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呂鳳玉對於廖金花當日所穿衣服(慈濟制服)、是否有與廖金花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稅金之差異及成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等是何人而為等攸關本案爭點事項,卻證述忘記而予以迴避,不願回答,益證證人呂鳳玉僅為蓄意證述與廖金花之碰面時間點,其餘均避重就輕,證述顯有瑕疵。本院認證人呂鳳玉於原審所為上述虛偽證述,當係為掩飾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二人辦理將廖金花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前,未曾先與廖金花確認,而有違地政士之作業規範之故。證人呂鳳玉之證述,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被告二人雖另辯稱:告發人林燕燕於偵查中所提廖金花之照片二張上有拍攝日期(見偵查卷卷一第九十八頁),與慈濟基金會函文所檢附愛灑茶會之祈願儀式進行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八頁)並無拍攝日期不符,顯係偽造云云。然查,告發人林燕燕於偵查中所提照片係由相片紙沖印而成,而慈濟基金會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則係由彩色印表機所列印,二者相片輸出之方式不同,且廖金花於上開時、地確有參與慈濟基金會所舉辦之茶會,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告發人林燕燕所提照片係經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⑸被告二人見無法排除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

自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不在泰順街之居處,而係在古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之事實,竟又稱廖金花有頻尿之問題,不可能在外停留長久時間,若在愛灑茶會中有上廁所之需求,可返回與古莊里公園距離非遠之泰順街住家後再行前往參加茶會,試圖營造廖金花當晚確有與證人呂鳳玉碰面確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之情事。然證人陳月嬌、吳桂芬、吳雪珠證述廖金花於當日晚間係全程參加愛灑茶會,廖金花於二十一時許過後即祈福儀式進行完畢之後才離開,且古莊里週邊即有廁所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七頁),顯見廖金花若有上廁所之需求,實無須大費周章返回家中再行前往參加茶會,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況廖金花於當日既得以自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且依證人廖振淵、林燕燕上開所證,廖金花平常均外出,避免留在住處與被告王善慧相處,顯見廖金花縱有頻尿之問題,離家出門在外停留,對其亦非難事,不得僅因廖金花有頻尿問題即認廖金花全然無法外出或需時刻返家上廁所。

⑹而被告二人就廖金花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均辯稱:係廖金花

希望其等二人和好,而且登記在被告王善慧名下,最後仍然是屬於林家子孫所有,惟若此情為真,廖金花亦應於被告二人討論離婚事宜之際為之,豈有於被告二人已離婚二年之後且仍無法復合而為之?且若被告二人未再度復合,此舉反增添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勢將為非林家子孫所有之高度風險?再被告王善慧於偵查中亦陳稱:廖金花有說如果要賣不動產,要跟被告林燦良商量,不可自行出售等語,反得見廖金花與被告王善慧互信基礎薄弱,在在難認廖金花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意願。

⑺至廖金花雖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不限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單一用途,且縱令廖金花確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請領,亦不當然係為移轉予被告王善慧之用,況廖金花實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可能,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僅從廖金花當日曾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乙事,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依據。

⑻被告二人另再辯稱:廖金花前於九十六年間,已將部分土地

出售後,分配價款予其餘女兒,所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當係廖金花要留給么兒即被告林燦良所有云云。證人林欣穎雖於偵查中證稱:二十年前我爸爸往生時我媽媽(指廖金花)有隨口提過說泰順街五十四巷二十一之七號的房子要給被告林燦良,但是實際上我們家有很多兄弟姐妹,不會隨給林燦良。我媽也是靠這房租維持開銷,應該不會隨便給他們(指被告二人)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一九六頁),是依證人林欣穎所證已難認廖金花確有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林燦良之事實,況若如被告二人所辯,廖金花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燦良,而非予互動不佳、相處不睦之被告王善慧。況處分所有權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廖金花如何處分其財產,本非他人所得置喙,自不得以廖金花前曾分配出售不動產價款予其他子女,即推認廖金花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意。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⑼被告林燦良另辯稱:卷附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卷一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為其無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然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有通話之紀錄,無法證明廖金花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林善慧之事實,被告林燦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⑽綜上,廖金花並無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王善慧之意,廖金花亦未簽立或授權被告二人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廖金花」之署押,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而廖金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自十九時起至二十一時十分止,均不在泰順街之居處,而係在古莊里公園參加愛灑茶會,而無與證人呂鳳玉在泰順街住處確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證人呂鳳玉係在未與廖金花為確認之情狀下,逕依被告二人之委託,持廖金花之印鑑章蓋用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而予以偽造,再持除成屋買賣契約書外之偽造私文書,前往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善慧,而足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彰彰明甚。

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為設定

抵押權登記時,二人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⑴廖金花並無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

慧之意,業如前述,被告王善慧不法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當無合法之處分權限,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善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燦良之原因,被告二人係辯稱:因為廖金花表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善慧後,若被告王善慧要將之出售時,應得到被告林燦良同意,所以其等認為再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燦良,始為符合廖金花之意云云。惟廖金花既有被告王善慧會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他人之疑慮,即無可能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可能,且與被告二人上揭所稱財產仍屬林家子孫所有之辯解相互矛盾,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二人雖另主張其等於九十六年間離婚時,被告林燦良曾

資助九百多萬元供被告王善慧購買臺北市○○區○○路之房地,且二人離婚後,所生子女三人之監護權均歸被告林燦良,故加計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被告王善慧確有欠負被告林燦良款項,始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另提出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以及西園路不動產所製作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各四份(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四頁)等以資為證。惟證人呂鳳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林燦良雖陳述西園路不動產所需資金均由其個人支付,但並未主張係將該資金借予被告王善慧,且被告林燦良是說為了避免被告王善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賣掉,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顯見被告二人實無真正之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迄至審理終結,被告二人就出資九百多萬元購買西園路房地,究為何人出資?如何出資?出資多寡?係借貸或為贈與等節,均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供本院認定,復再觀諸該等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製作日期及發票日均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顯見該等文件或票據,同為配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為。且若被告二人對於西園路不動產之出資、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曾約定,自應於九十六離婚時或購買西園路房屋時,即約明債權債務關係,而非於被告王善慧不法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前夕,再行訂立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等,是該等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等,同為被告二人為不法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彌縫之舉,要難採信為真。

⑷基上,被告二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其等二人委託證人呂鳳玉填載、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併持被告王善慧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前往各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㈣辯護人雖聲請⑴將廖金花之筆跡再送憲兵司令部鑑定,⑵向

慈濟基金會之「人文真善美」團隊函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古莊公園所舉辦之茶會全程錄影內容,⑶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廖金花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日止,之所有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復健資料,並詢問證人廖金花,⑷傳喚鑑定人曾綺麗到庭作證說明鑑定之經過,⑸傳喚證人黃雅莉即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莊敬店之仲介人員以證明廖金花本要將系爭吳興街房地登記在被告林燦良名下之事實等語。然查,⑴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廖金花」之簽名並非廖金花本人所為,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見偵查卷卷二第二五九頁至二六一頁),且該鑑定報告已說明鑑定方法為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並隨文附上筆跡分析表,已足以呈現其鑑定之過程及判斷之依據,本院認無將該筆跡再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及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⑵另慈濟基金會已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以(一○○)慈證字第一○○○六七五號函送該會台北市大安區慈誠委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假古莊里公園辦理「清平致富社區愛灑茶會」之照片暨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一至二十四頁),其中並附有該活動之錄影光碟片段,本院認無再向該基金會函調之必要;⑶又廖金花因腦溢血致左側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動,有氣切口及使用鼻胃管由他人協助灌食。目前意識清醒,但因腦傷及氣切造口,呈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言語及溝通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一○一年七月十日院三醫勤字第一○一○○一○七四九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是廖金花既因重度失智無法言語及溝通,自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亦無調閱廖金花病歷等之必要;⑷本件係被告林善慧自廖金花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廖金花是否曾表示欲將吳興街房地登記在被告林燦良名下,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雅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件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分別係表示廖金花同意出售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贈與等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故該等文件自均屬「私文書」;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㈡故核被告二人之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

被告二人於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廖金花」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鳳玉持廖金花之印鑑章分別盜蓋於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用以虛偽表示廖金花同意出售、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王善慧之意,嗣被告二人再委由證人呂鳳玉分別於附表二「受理之地政事務所及送件之時間、收件文號」欄所示之各地政事務所,以不實買賣、贈與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並核發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善慧,均足生損害於廖金花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上揭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即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或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揭先後三次至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犯案時間、行使地點及犯罪型態互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告王善慧為附表二編號一、二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公文書交付予證人呂鳳玉,並委由其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被告林燦良就上揭不動產,個別設定擔保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即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告林善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對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將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告王善慧為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公文書交付予證人呂鳳玉,並委由其製作如附表三編號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辦理被告林燦良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擔保一千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即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被告林善慧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罪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即證人呂

鳳玉而為,均屬間接正犯。且其二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原判決認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吸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㈡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判決竟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亦有不當;㈢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利用呂鳳玉盜用廖金花之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於理由欄雖同此認定,然於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竟誤將盜蓋「廖金花」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共計十三枚亦列入應沒收之列,致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亦有未妥。被告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燦良及王善慧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均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被告林燦良為廖金花之子,被告王善慧雖已與被告林燦良離婚,惟仍住居於廖金花所有之房地內,且其等二人又均無業在家,竟不思善盡孝道,反而利用廖金花顱內出血昏迷不醒之機會,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申請移轉廖金花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嗣竟再以不實之原因申請抵押權登記,所為嚴重損害廖金花之權利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惡性重大;本件所犯共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次;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隨證據顯現程度更異辯詞,調整訴訟主張,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二人於另案原審民事判決敗訴後,已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二人所提之民事撤回上訴狀三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等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廖金花」署押二枚,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二人盜用廖金花之真正印章,蓋用於該份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分別持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四條、第二九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一六條、第二一○條、第二一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出處)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成屋│一份│已扣押並附於臺灣臺北地││買賣契約書一份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 │偵字第一七七二五號偵查││ │ │卷三第一九八頁;影本見││ │ │同偵查卷二第一七八頁及││ │ │第一八八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善慧之不動產明細、移轉

所有權登記原因及偽造並持交地政事務所之私文書┌──┬────────┬───────┬───────┬─────┬─────┐│編號│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 │受理之地政事務│移轉所有權│偽造並持交││ │ │ │所及送件之時間│登記(被告│地政事務所││ │ │ │、收件文號 │王善慧)原│之私文書 ││ │ │ │ │因 │ │├──┼────────┼───────┼───────┼─────┼─────┤│一 │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臺北市大安區龍│臺北市大安地政│買賣 │土地登記申││ │街五十四巷二十一│泉段二小段第五│事務所;九十八│ │請書、土地││ │之七號 │七一地號(權利│年六月三日十二│ │及建築改良││ │ │範圍:十二分之│時五十九分;大│ │物所有權買││ │ │一) │安字第一四三九│ │賣移轉契約││ │ │ │八0號 │ │書各一份(││ │ │ │ │ │盜蓋印章所││ │ │ │ │ │產生之印文││ │ │ │ │ │共十枚) ││ │ │ │ │ │ │├──┼────────┼───────┼───────┼─────┼─────┤│二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臺北市信義區吳│臺北市松山地政│贈與 │土地登記申││ │街六00巷七六弄│興段二小段第七│事務所;九十八│ │請書、土地││ │八七號 │七六地號(權利│年六月三日十三│ │及建築改良││ │ │範圍:二二五分│時十七分;信義│ │物所有權贈││ │ │之十六)、第七│字第一0一三五│ │與移轉契約││ │ │七七之三地號(│號 │ │書各一份(││ │ │權利範圍:千分│ │ │盜蓋印章所││ │ │之一五六) │ │ │產生之印文││ │ │ │ │ │共十枚) │├──┼────────┼───────┼───────┼─────┼─────┤│三 │三之一 │桃園縣龜山鄉楓│桃園縣桃園地政│贈與 │土地登記申││ │(無建物) │樹坑段楓樹坑小│事務所;九十八│ │請書、土地││ │ │段第二九之六地│年六月三日十五│ │所有權贈與││ │ │號(權利範圍:│時十分;八一桃│ │移轉契約書││ │ │全部) │資登字第一八八│ │各一份(盜││ │ │ │三三0號 │ │蓋印章所產││ │ │ │ │ │生之印文共││ │ │ │ │ │七枚) ││ ├────────┼───────┤ │ │ ││ │三之二 │桃園縣龜山鄉楓│ │ │ ││ │(無建物) │樹坑段楓樹坑小│ │ │ ││ │ │段第二八地號(│ │ │ ││ │ │權利範圍:九分│ │ │ ││ │ │之一)、第三八│ │ │ ││ │ │地號(權利範圍│ │ │ ││ │ │:一三三二分之│ │ │ ││ │ │一四八)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上揭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一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燦良部分┌──┬────────┬────────┬────────┬────────┬─────┐│編號│不動產代號 │受理之地政事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設定抵押權││ │ │所及送件之時間 │之私文書 │不實之公文書 │登記( 設定││ │ │、收件文號 │ │ │擔保債權總││ │ │ │ │ │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1.借款契約(債權│附表二編號一不動│一千八百萬││ │ │務所;九十八年六│金額:一千八百萬│產之土地及建物所│元普通抵押││ │ │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元;擔保內容:⑴│有權狀(所有權人│權 ││ │ │十九分;大安字第│現金借貸四百萬元│:王善慧) │ ││ │ │一六七六六號 │。⑵子女教育費用│ │ ││ │ │ │七百萬元。2.子女│ │ ││ │ │ │生活費用七百萬元│ │ ││ │ │ │。) │ │ ││ │ │ │2.借款金額四百萬│ │ ││ │ │ │元借據。 │ │ ││ │ │ │3.面額四百萬元本│ │ ││ │ │ │票。 │ │ ││ │ │ │4.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及土地、建築改良│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 │書。 │ │ │├──┼────────┼────────┼────────┼────────┼─────┤│二 │附表二編號二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1.借款契約(債權│附表二編號二不動│一千二百萬││ │ │務所;九十八年六│金額:一千二百萬│產之土地及建物所│元普通抵押││ │ │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元;擔保內容:⑴│有權狀(所有權人│權 ││ │ │十八分;信義字第│現金借貸二百萬元│:王善慧) │ ││ │ │一一八七四號 │。⑵子女教費用五│ │ ││ │ │ │百萬元。2.子女生│ │ ││ │ │ │活費用五百萬元。│ │ ││ │ │ │) │ │ ││ │ │ │2.借款金額二百萬│ │ ││ │ │ │元借據。 │ │ ││ │ │ │3.面額二百萬元萬│ │ ││ │ │ │元本票。 │ │ ││ │ │ │4.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及土地、建築改良│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 │書。 │ │ │├──┼────────┼────────┼────────┼────────┼─────┤│三 │附表二編號三之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1.借款契約(債權│附表二編號三之一│僅就第二九││ │ │務所;九十八年六│金額:一千萬元;│不動產之土地所有│之六地號土││ │ │月二十三日十四時│擔保內容:⑴現金│權狀(所有權人:│地設定一千││ │ │十八分;八一桃資│借貸一百九十萬元│王善慧) │萬元之普通┤│ │ │登字第二一八二0│。⑵子女教育費用│ │抵押權 ││ │ │0號 │四百零五萬元。2.│ │ ││ │ │ │子女生活費用四百│ │ ││ │ │ │零五萬元。) │ │ ││ │ │ │2.借款金額一百九│ │ ││ │ │ │十萬元借據。 │ │ ││ │ │ │3.面額一百九十萬│ │ ││ │ │ │元本票。 │ │ ││ │ │ │4.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及土地、建築改良│ │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 │ │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