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俊任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卓翊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0)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俊任前受僱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700之2號,下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建富公司銷售汽車,均訂有底價,授權由業務員與消費者議價,業務員於成交後,應將以最底價計算之車款、領牌費、保險費及客戶單獨繳納之配件款均繳回建富公司,餘款方為業務員可得之佣金,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經建富公司查核帳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俊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負責之客戶歐陽寬、廖宛亭、紀雪平、陳世君等人均已取得彼等所購買之車輛,足見渠等所支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均經告訴人建富公司收訖,其中紀雪平購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尚由伊自行吸收貸款利率,元大銀行僅撥款44萬0,502元,伊並未侵占客戶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另建富公司長期以來均允許營業員將客戶匯款申請書挪作他用,並不影響客戶繳納款項之實質內容,亦無使建富公司帳務發生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受僱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車輛銷售、款項收付
等工作,且附表一所示之購車者均為被告負責之客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並有建富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均已將購車及保險等款項交予被告,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購車匯款申請書單均係被告經手傳真至建富公司等節,復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並有:⑴歐陽寬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交車切結書、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⑵廖宛亭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⑶紀雪平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收款清單,⑷陳世君購車之交車程序表、保險證、汽車保險單、保險切結書、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訂購合約書,⑸劉建義購車之客戶確認書、匯款申請書,⑹廖元熙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被告手寫註記「車主:陳柏亨」之匯款申請書,⑺吳春容購車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被告手寫註記「車主:廖元𤋮」之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後,並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短交款項繳予建富公司,亦未辦理劉建義購車之保險手續,嗣係由劉建義另行投保後,建富公司始將同額款項匯予劉建義等節,有上開客戶確認書、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其短交款項一事復未能提出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短交款項之情事。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人名稱欄均遭塗銷,另由被告手寫註記「車主:陳柏亨」、「車主:廖元𤋮」,再分別傳真予建富公司挪作客戶陳柏亨、廖元𤋮之購車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建富公司財務經理林易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第75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交車程序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且該2紙匯款申請書原先均有完整填寫匯款人之姓名,亦據證人即經辦該2筆匯款手續之新光銀行職員謝徽辰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而被告此舉將使建富公司帳務發生混亂,影響真正匯款客戶之權益,復據證人即建富公司板橋營業所負責人辜清男於本院審時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足見被告經手該等匯款申請書之際,確有擅自塗銷其上記載之匯款人姓名,並傳真予建富公司挪作他用之情事,且此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廖元𤋮、吳春容及建富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雖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分別充作陳柏亨及廖元𤋮之購車款,惟此舉係增加陳柏亨及廖元𤋮已繳入款項之數額,客觀上對陳柏亨及廖元𤋮並無何等不利益,尚難認有足以生損害於渠2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建富公司並未規定業務員須繳清車款
及保險費始可領牌交車,只需業務員願意簽立切結書,經主管核可連帶負責,即可將車輛及車牌交由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車予客戶,此據證人即建富公司業務員葉憓臻於偵查中及原審理證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82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林易君於原審理時證稱即使客戶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尚未繳清,只要業務員簽立切結書,保證客戶會繳清購車款及保險費,仍然可以領牌交車,有時領牌就辦保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83、213、224、234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亦具狀供承:「業務員為了業績通常會在客戶支付訂金後簽認切結書給公司,由公司先辦理車牌,如客戶事後未依約給付車款時,業務員須依切結書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益見客戶歐陽寬等人已取得車輛一事,無法作為建富公司已收訖渠等購車款及保險費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紀雪平購車貸款46萬元部分,因銀行扣除補貼息1萬9,498元,故實際撥給建富公司之金額為44萬0,502元一節,固據林易君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5 頁),惟倘建富公司有要求被告自行吸收此部分利息差額,被告應繳回之款項乃非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2萬5,500元,而係14萬4,998元,被告就此部分短交之金額豈非更加擴大!且建富公司既因銷售車輛而與銀行合作車貸事宜,其貼補息差額自應由建富公司吸收,衡情應無將此項營業成本轉嫁業務員負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建富公司並未允許營業員將客戶之匯款申請書挪作他用,亦據證人辜清男及建富公司出納人員陳文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並有建富公司財務部99年3月25日公告在卷足憑,且被告任意挪用客戶繳款之匯款申請書,將使建富公司帳務發生混亂,影響真正匯款客戶之權益,業如上述,建富公司焉有允許被告為此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侵占廖宛亭交付款項逾3萬1,425元部分及被告侵占陳世君交付款項逾3萬6,707元部分,雖未起訴,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歐陽寬、紀雪平支付之購車相關款項各22萬5,354元、22萬5,588元後,將歐陽寬交付款項逾2萬3,138元部分及紀雪平交付款項逾8萬0,502元部分,均侵吞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建富公司就車輛銷售時營業員附贈之配件款、維修款,係計入業務員可得佣金方式,授權業務員自行與客戶議價,另有其結算方式,核屬民事法律關係,非得以業務員未繳付該等款項,即遽指為侵占(詳下述)。又歐陽寬以81萬5,000元之對價向建富公司購車,除以匯款支付20萬元、45萬元外,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萬元、尾款14萬2,643元及更換水箱罩費用3,119元予被告,上開匯款係匯入建富公司帳戶,被告並未經手或持有,被告雖將其中20萬元匯款申請書挪列充作吳春容之購車款,亦僅屬帳目問題,無礙於該筆款項業已匯入建富公司帳戶之事實,且依卷附吳春容購車資料觀之,其向建富公司購車係以新光銀行貸款60萬元繳付車款,尾款不及5萬元,亦無再以前開20萬元匯款充作車款之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持有之數額即19萬5,762元計算,公訴意旨將上開匯款計入計入侵占金額,自有未合。另紀雪平以68萬9,700元購車後,除以元大銀行貸款46萬元繳付車款外,另以信用卡簽帳支付10萬元,復以現金付款12萬9,700元予被告,其保險費2萬0,069元部分,則以信用卡簽帳支付,上開貸款、信用卡簽帳款均由貸款銀行、發卡銀行直接撥付,被告並未經手或持有,依卷附紀雪平購車資料觀之,被告雖有將信用卡簽帳單挪列充作他車款項之情事,亦僅屬帳目問題,無礙於該等款項已支付建富公司之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持有數額即12萬9,700元計算,公訴意旨逕將上開簽帳款項悉數計入侵占金額,尚有未合。綜上,本案關於歐陽寬、紀雪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逾2萬3,138元、8萬0,502元,原應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歐陽寬購買車輛時,係將更換水箱罩之費用3,119元單獨支付予被告,並非以被告銷售該車可得之佣金抵付,是此筆費用自應計入被告應繳回建富公司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將此款項列入被告業務侵占財物之範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此部分應與其餘業務侵占犯行成立接續犯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建富公司僱用擔任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本應克盡職守,謹慎處理經手款項,詎為圖私利,竟擅自變造入帳資料,紊亂帳務,且侵吞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使建富公司蒙受諸多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6、7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3月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時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已更正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成立接續犯,即予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云云。惟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令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各別可分,且原因互異,並無何等接續實行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各業務侵占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取,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起間,未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之保險費、配件款繳回建富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吞客戶之保險費,配件款亦係以伊之佣金支付,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銷售車輛時所積欠之配件款,已由建富公司代墊清償
一節,固據林易君於原審時證述無訛,並有詮展汽車有限公司代墊明細表、建富汽車百貨配件裝配單、維修車歷、結帳試算表等附卷可稽。惟建富公司之業務員銷售車輛之成交價格高於建富公司所定底價者,其超過底價部分,原屬業務員之佣金,其售車時贈送客戶相關配件所生之款項,係以該佣金支付,業務員可直接付款予協力廠商,或由協力廠商以月結方式向建富公司請款,再由建富公司自業務員之佣金中扣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建富公司業務員葉憓臻、蔣正雄於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明確,而附表二所示配件款所由生之配件,確係隔熱紙、晴雨窗等售車時附贈之配件,亦有附表二所示車主之購車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與建富公司間就此等配件款之支付情形既如上述,自難以被告未返還建富公司代墊之配件款,遽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等款項之情事。㈡依卷附廖元𤋮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底價為71萬2,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刷卡手續費300元、保險費3萬1,941元,合計為74萬4,741元,廖元熙除以新光銀行貸款35萬元繳付車款外,另以中古車輛折抵30萬元,再以現金支付5萬1,941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9年6月4日、99年5月17日分別匯款2萬7,800元、8萬元予建富公司,復於99年6月7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萬元予建富公司,其繳回款項既已逾其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數額,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涉有何等侵占犯行。
㈢依卷附吳春容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底價為62萬5,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汽車保險費1萬6,794元,合計64萬2,294元,吳春容除以新光銀行貸款60萬元繳付車款外,另支付現金4萬5,125元予被告,惟被告於99年6月7日匯款11萬元予建富公司,復於99年5月15日繳付現金2,500元予建富公司,其繳回款項既已逾其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數額,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涉有何等侵占犯行。
㈣依卷附鄧鴻文、郭修忠購車資料所示,彼等車輛底價均為
40萬8,000元,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9,550元,合計各為41萬8,050元,而鄧鴻文、郭修忠除分別以元大銀行貸款36萬元繳付車款外,另以鄧鴻文所有之中古車輛折抵8萬元(2車各折抵4萬元),餘分別以現金支付4萬2,000元、4萬3,000元,惟被告分別繳款7萬6,364、2萬6,363元予建富公司,其繳回款項既已逾其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數額,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涉有何等侵占犯行。至卷附客戶實際繳款情形及業代繳入公司明細對照表內雖記載鄧鴻文另有支付尾款「5萬多元」,惟此部分記載與鄧鴻文、郭修忠之客戶確認書內容不符,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依卷附高金德購車資料所示,其車輛底價為58萬5,000元,
加計領牌費500元、保險費1,165元,合計為58萬6,665元,高金德除以元大銀行貸款30萬元繳付車款外,另匯款20萬元、5萬1,000元予建富公司,尚應收取3萬5,665元,嗣被告於99年7月10日雖僅繳回3萬4,500元,然刑法上侵占罪以行為人先有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高金德除前開貸款、匯款部分外,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被告之金額若干,自難以被告繳付金額未達建富公司應收款項,逕指為侵占。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時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次
業務侵占犯行,已更正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云云。惟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觀之,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屬各別可分,且原因互異,並無何等接續實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因認被告各犯行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揆諸上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1 │施俊任於99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 │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81萬5,000元之對價(含加裝晴雨窗配 │條第2項業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件,不含領牌費500元、保險費1萬6,519 │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元、更換水箱罩費用3,119元),銷售車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輛予歐陽寬(申領3795-A2號車牌),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陽寬除匯款支付建富公司20萬元、45萬元│ │算壹日。 ││ │外,另以現金支付訂金5萬元、尾款14萬 │ │ ││ │2,643元、更換水箱罩費用3,119元號予施│ │ ││ │俊任。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81萬│ │ ││ │3,000元,加計保險費1萬6,519元、領牌 │ │ ││ │費500元、更換水箱罩費用3,119元,共計│ │ ││ │83萬,3138元,扣除65萬元匯款,尚應收 │ │ ││ │取18萬3,138元,施俊任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僅繳回16萬元,將其業務上所│ │ ││ │持有之其餘現金2萬3,138元侵占入己。 │ │ │├──┼──────────────────┼─────┼──────────┤│ 2 │施俊任於99年6月15日,以85萬元之對價 │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含加裝隔熱紙、加裝錀匙及遙控器等配│條第2項業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件及附贈1,000公里定期保養,不含領牌 │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費500元、保險費2萬2,439元)銷售車輛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予廖宛亭(申領6811-A2號車牌),廖宛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亭除以新光銀行50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 │算壹日。 ││ │貸款行撥付建富公司,另以現金支付35 │ │ ││ │萬元予施俊任。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 │ ││ │價為77萬6,000元,加計保險費2萬2,439 │ │ ││ │元、領牌費500元,共計79萬8,939元,扣│ │ ││ │除50萬元貸款,尚應收取29萬8,939元, │ │ ││ │施俊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 │ ││ │22萬6,500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其餘 │ │ ││ │現金7萬2,439元侵占入己。 │ │ │├──┼──────────────────┼─────┼──────────┤│ 3 │施俊任於99年6月22日,以68萬9,700元之│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對價(含加裝隔熱紙、加裝車頂橫桿等配│條第2項業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件,不含領牌費500元、保險費2萬0,036 │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元、加裝影音設備費用3萬,016元),銷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售車輛予紀雪平(申領5271-A2號車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紀雪平除以元大銀行46萬元貸款繳付車│ │算壹日。 ││ │款,由貸款行撥付建富公司,及以信用卡│ │ ││ │簽帳支付10萬元,由發卡銀行給付建富公│ │ ││ │司,另以現金支付12萬9,700元予施俊任 │ │ ││ │。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68萬5,00│ │ ││ │0元,加計領牌費500元,共計68萬5,500 │ │ ││ │元(保險費2萬0,069元部分,由紀雪平以│ │ ││ │信用卡簽帳支付,加裝影音設備費用3萬,│ │ ││ │016元,亦由紀雪平以信用卡簽帳支付, │ │ ││ │均由發卡銀行逕行付款,施俊任並未經手│ │ ││ │持有),扣除46萬元貸款及10萬元信用卡│ │ ││ │簽帳款,尚應收取12萬5,500元,施俊任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4萬4,9│ │ ││ │98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其餘現金8萬0│ │ ││ │,502元侵占入己。 │ │ │├──┼──────────────────┼─────┼──────────┤│ 4 │施俊任於99年6月28日,以62萬9,000元之│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對價(含加裝檔泥板、不鏽鋼油箱蓋、隔│條第2 項業│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熱紙、晴雨窗、後擾流尾翼、白金迎賓踏│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板等配件,不含領牌費1,200元、保險費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萬7,927元),銷售車輛予陳世君(申領8│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880-A2號車牌),陳世君除以元大銀行30│ │算壹日。 ││ │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元大銀行撥付建富│ │ ││ │公司外,另以現金支付35萬7,425元予施 │ │ ││ │俊任(其中20萬元匯入施俊任私人帳戶)│ │ ││ │。而建富公司就該車所定底價為62萬1,00│ │ ││ │0元,加計領牌費1,200元、保險費1萬7,9│ │ ││ │27元,共計64萬0,127元,扣除30萬元貸 │ │ ││ │款,尚應收取34萬0,127元,施俊任竟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萬6,990 │ │ ││ │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其餘現金5萬3,1│ │ ││ │37元侵占入己。 │ │ │├──┼──────────────────┼─────┼──────────┤│ 5 │施俊任於99年11月間,銷售車輛予劉建義│刑法第336 │施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 │(申領3828-A6號車牌),劉建義於同年 │條第2項業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月22日付清全部款項(含保險費4萬0,117│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元)予施俊任後,施俊任竟意圖為自己不│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保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費4萬0,117元侵占入己。 │ │算壹日。 │├──┼──────────────────┼─────┼──────────┤│ 6 │施俊任於99年5月7日銷售車輛予廖元熙(│刑法第216 │施俊任行使變造私文書││ │申領8535-YS號車牌),並以新光銀行35 │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富│條行使變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公司。詎施俊任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私文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意,於取得新光銀行撥款之匯款申請書│ │元折算壹日。 ││ │影本1紙後,將其上匯款人欄內「廖元熙 │ │ ││ │」之姓名塗銷,以此方式,變造新光銀行│ │ ││ │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1紙,復另行註記「 │ │ ││ │車主:陳柏亨」字樣,傳真予建富公司,│ │ ││ │表彰該筆35萬元貸款為陳柏亨購車款之旨│ │ ││ │,足以生損害於廖元熙本人及建富公司帳│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7 │施俊任於99年5月9日銷售車輛予吳春容(│刑法第216 │施俊任行使變造私文書││ │申領9176-YS號車牌),並以新光銀行60 │條、第210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萬元貸款繳付車款,由新光銀行撥付建富│條行使變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公司。詎施俊任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私文書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意,於取得新光銀行撥款之匯款申請書│ │元折算壹日。 ││ │影本1紙後,將其上匯款人欄內「吳春容 │ │ ││ │」之姓名塗銷,以此方式,變造新光銀行│ │ ││ │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1紙,復另行註記「 │ │ ││ │車主:廖元熙」字樣,傳真予建富公司,│ │ ││ │表彰該筆60萬元貸款為廖元熙購車款之旨│ │ ││ │,足以生損害於吳春容本人及建富公司帳│ │ ││ │務管理之正確性。 │ │ │└──┴──────────────────┴─────┴──────────┘┌────────────────────────────────┐│附表二 │ │├──┬──────┬────┬─────┬────┬──────┤│編號│交車日 │車主 │汽車保險費│配件款 │ 尚欠合計 │├──┼──────┼────┼─────┼────┼──────┤│ 1 │99年4月間 │王學田 │ │2,000元 │ 2,000元│├──┼──────┼────┼─────┼────┼──────┤│ 2 │99年4月間 │郭淳榆 │ │1,700元 │ 604元│├──┼──────┼────┼─────┼────┼──────┤│ 3 │99年4月間 │陳柏亨 │ │2,000元 │ 2,000元│├──┼──────┼────┼─────┼────┼──────┤│ 4 │99年4月間 │許玉鳳 │ │2,000元 │ 2,000元│├──┼──────┼────┼─────┼────┼──────┤│ 5 │99年5月間 │廖元熙 │3萬1,941元│ │ 3萬1,941元│├──┼──────┼────┼─────┼────┼──────┤│ 6 │99年5月間 │吳春容 │1萬6,794元│2,830元 │ 1萬9,624元│├──┼──────┼────┼─────┼────┼──────┤│ 7 │99年5月間 │鄧鴻文 │ 9,550元│ 900元 │ 1萬0,450元│├──┼──────┼────┼─────┼────┼──────┤│ 8 │99年5月間 │郭修忠 │ 9,550元│ 900元 │ 1萬0,450元│├──┼──────┼────┼─────┼────┼──────┤│ 9 │99年5月間 │高金德 │ 1,165元│4,800元 │ 5,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