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洲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棟國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威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09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威中部分,黃棟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暨林洲平傷害、妨害自由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洲平、王威中合夥經營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分別擔任副理、經理;黃棟國則任職於崎斯汽車租賃公司淡水分店之服務專員。因柯統耀利用友人王嘉煌於民國100年8月21日向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三重分店租用BMW廠牌6111-YN號小客車(所有人登記為王威中母親),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旋將該車車牌換上另購得之8723-KZ車牌,以之為擔保向許裕欣借款,而無法歸還車輛,亦不續付租金。王威中、林洲平於民國100年8月28日經由GPS衛星定位,發現該車輛出現新北市○○區○○街附近,乃邀集黃棟國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取回車輛,要求賠償及教訓駕駛人。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王威中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ISH型號小客車(以下簡稱WISH車輛)搭載林洲平、黃棟國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之7-11便利超商發現該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放置於該車輛後車箱內)。適柯統耀與友人溫進華至該處附近找許裕欣討論解決車輛擔保及借款事宜。而溫進華進入該BMW車,黃棟國見狀乃打開右前車門上車,溫進華見狀開啟車門逃離,黃棟國乃將溫進華壓制在車門旁,並毆打其頭部,林洲平恫稱我是偵查隊云云,並以腳踹出手毆打溫進華,將溫進華押上BMW車輛後座,由林洲平駕駛BMW車輛,黃棟國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坐上車駛離該處,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溫進華之行動自由。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時,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人先行下車離去,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時,由另邀之具有共同犯意之劉紀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手持棒球棍,坐上BMW車右前座,林洲平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道附近,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下車離去。劉紀祥在車上以棒球棍戳擊溫進華,林洲平將車輛開至新北市○○區○○道堤防下停車,由黃棟國將溫進華拖出車外,劉紀祥再以棒球棍毆打溫進華,致使溫進華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洲平則自BMW車上取出柯統耀置放在BMW車輛排檔旁之牛皮紙袋一只,內裝有現48000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各一支,溫進華告知現金及黑色手機係柯統耀所有,林洲平欲返該牛皮紙袋予溫進華時。劉紀祥竟單獨起意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喝斥溫進華,並將牛皮紙袋拿走。林洲平則拿取牛皮紙袋內1,000元,併同銀色手機交還溫進華,劉紀祥見溫進華血流不止,遂又自牛皮紙袋內抽取1,000元交予溫進華。林洲平則駕駛BMW車輛,將溫進華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讓溫進華下車離去,始回復自由。
貳、案經溫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溫進華、柯統耀、王嘉煌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溫進華、柯統耀、王嘉煌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及其等辯護人固認證人溫進華、柯統耀、許裕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述之證據方法外,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被告林洲平之辯護人、被告黃棟國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64頁背面、第165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1頁)。被告王威中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開車載林洲平、黃棟國他們去取回車輛,不知道他們會打人及押人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另據被害人溫進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一家7-11的門口,坐在BMW小客車內,林洲平和黃棟國以及兩個不認識的人開台白色的WISH 車子,就4、5個人下車,說他們是偵查隊,然後就打我,押我走時,車上有4個人,副駕駛座(右前座)也有坐一個男子,他們開車到土城中華路左右,副駕駛座(右前座)的那個人下車,開到新莊思源路,換劉紀祥上副駕駛座(右前座),後來車子開到三重、新莊一帶的堤防時,坐我右手邊的人又下車,劉紀祥一直質疑我是柯統耀,劉紀祥在車上就用球棒戳我,劉紀祥跟林洲平說把車子開到堤防下,說要打死我,之後到堤防下,黃棟國把我拖下車,劉紀祥就拿球棒打我,後來有一台車子開下來堤防,劉紀祥、黃棟國、林洲平三個人又把我拉到堤防斜坡的旁邊。後來林洲平從車上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了我的手機、柯統耀的手機,還有現金48000元,林洲平拿我的手機還我,我跟他說裡面的錢是我的,結果劉紀祥就說我還說就要打我,結果林洲平從紙袋裡面拿1千元給我,要讓我坐車回去,劉紀祥看我血流不止,又再從紙袋拿1千元給我,說要讓我去看醫生,他們又繼續開車載我到五股五福路,黃棟國把我帶下車,不知道是黃棟國還是林洲平對我照相,之後就讓我攔計程車回家。當時林洲平是有把牛皮紙袋拿下車來要還給我,但被劉紀祥拿走了,林洲平是從牛皮紙袋拿出手機要還給我,我說裡面的錢也是我的,林洲平就要把牛皮紙袋拿給我,但這時候,就被劉紀祥整個搶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卷第
18 0頁至第182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23頁)。核與另證人柯統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溫進華遭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帶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6頁)。
2.本件並有王嘉煌名義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王嘉煌之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照片4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被害人溫進華釋放地點照片9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1101號、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3.至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陳稱:前往現場之人為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被害人溫進華遭被告林洲平等人押上BMW車輛後座時,被告林洲平為駕駛人,被告黃棟國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坐於被害人兩側,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坐於右前座一節,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柯統耀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三個人從WISH車輛下來,溫進華被押到BMW車上時,除了那三個人之外,又跑一個人過來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本件應為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所述僅一名不詳姓名之人,為迴護共犯之詞。
4.被告王威中坦承上揭時間,駕駛WISH車輛搭載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找尋車輛。經核與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幀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林洲平證述與王威中合夥開設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分任副理及經理。而經理王威中為最高職務,且本件出租未還之BMW6111-YN號小客車,以王威中母親名義登記(見偵查卷第244頁),王威中有完全之利害關係,其他人並無利害關係,均受王威中指揮。而核被告王威中駕駛WISH車輛,搭載林洲平、黃棟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現場,黃棟國進入BMW車後,即將溫進華壓制在地上,溫進華隨即遭毆打後,被押入BMW車輛內,載往他處,中途劉紀祥又上車加入,業據被害溫進華及共犯林洲平、黃棟國證述如前。若被告王威中等人僅係找回出租之車輛,何夥同多達5人,其後劉紀祥又會合參加。且既找回車輛,何以要將溫進華壓制在地,並加以毆打。本件除王威中,其他之人又與租車之人或開車之人無任何怨隙,何以要主動毆打及押走溫進華,全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若非僱用之老闆王威中策劃要教訓BMW車輛駕駛人並將之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他人不致為之,僅取回車輛即可。另溫進華遭林洲平等人押BMW車輛離開時,被告王威中仍駕駛WISH車輛跟隨,於女友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被告王威中至新莊思源路載其女友,復再趕至重陽橋下會合,再由被告林洲平駕駛BMW車搭載被害人,被告王威中則駕駛WISH車輛,行至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將被害人放下車,被告林洲平、王威中續行駕駛車輛返回崎斯租賃公司,為被告王威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8頁、第249頁、原審卷第162頁)。參以被告王威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之100年8月28日19時27分起至20時59分止,與被告林洲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13通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尤以證人即被告林洲平於偵查中證稱:有與王威中通電話,有問王威中說要載去哪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5頁)。本件被告王威中實屬於主謀、指揮、監控之地位。雖被告王威中並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仍應共負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威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劉紀祥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傷害犯行,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傷害被害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牽連犯經修正廢止後,應適當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由原來之全部犯罪行為合致,變更為一部行為合致,即屬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等對被害人傷害之暴力行為與妨害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施強暴行為,有所合致,故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審誤為數罪併罰,尚有未合。(二)被告等上訴本院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為損害賠償盡力彌補損害,有所悔悟,原審以被告等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其量刑之依據,亦失所附麗,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裁量權為爭執,雖不足採。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構成一罪,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王威中部分、黃棟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及林洲平傷害、妨害自由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洲平、王威中均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棟國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因車輛租賃糾紛,傷害人之身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危害,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50萬元,已履行30萬元,餘款分期償還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責任。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於上揭時地將溫進華帶至新北市○○區○○道附近之堤防邊毆打後,林洲平自BMW車輛上取出柯統耀置放在手剎車旁,裝有5萬元、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及溫進華所有銀色手機之牛皮紙袋,並詢問溫進華袋內之物係何人所有,溫進華告以現金及黑色手機係柯統耀所有,欲向林洲平討還。林洲平、黃棟國及劉紀祥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紀祥以「你在說什麼,欠打」等語斥責溫進華,致使已遭毆打成傷並流血不止之溫進華不能抗拒,林洲平抽取其中之2,000元,併同銀色手機交還溫進華,而取走內有現金4萬8,000元及柯統耀所有黑色手機1支。因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另涉有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涉犯強盜罪嫌,係以溫進華、柯統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洪裕欣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林洲平辯稱:我沒有拿錢,只是找回車輛,有打溫進華,錢及手機都要還給溫進華,但是被劉紀祥拿走,當時還拿1000元給溫進華讓他坐車回家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林洲平客觀上並未著手強盜犯行,主觀上與劉紀祥亦無犯意聯絡,退步言,溫進華與崎斯租賃公司間存在債務糾紛,因崎斯租賃公司自100年8月22日23時30分止迄同年月28日19時止,出租該BMW車輛,租金共為4萬2千元,再者崎斯租賃公司因溫進華等逾期還車,額外支出加班費派員工外出尋車,損失金額約1萬元,縱如溫進華所言置於車上手機及4萬8千元遭劉紀祥搶走屬實,被告林洲平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應論以強盜罪等語。被告黃棟國辯稱:我僅去取回車輛,至新北市○○區○○道後,下車後去旁邊抽菸,完全不知溫進華有金錢及手機被搶之事,亦與劉紀祥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溫進華於警詢中證稱:駕駛(即林洲平)將我置於車上之牛皮紙袋,內裝有手機及4萬8千元整,原本要還給我,結果被手持棒球棍歐打我之人(指劉紀祥)搶走,駕駛並從手持棍棒之人手中拿回手機及2,000元給我,叫我去坐計程車看醫生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4572號卷第23頁)。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中說林洲平原本要把手機和4萬8千元還我,但手持棍棒的人又把它搶回去等語是實在的。當時林洲平是有把牛皮紙袋拿下車來要還給我,但被劉紀祥拿走了。一開始林洲平是從牛皮紙袋拿出手機要還給我,我說裡面的錢也是我的,林洲平就要把牛皮紙袋拿給我,但這時候,就被劉紀祥整個搶走。這個過程中黃棟國圍在旁邊,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頁)。足認被告林洲平發現車內有該裝錢及手機之牛皮紙袋,原要還給溫進華,惟突遭劉紀祥奪走,顯然該奪取牛皮紙袋之行為,係劉紀祥個人單獨起意突然之舉動,已超越被告林洲平、黃棟國與劉紀祥之原來謀議範圍,且非其等所可預見,自難僅以於劉紀祥單獨奪取該牛皮紙袋時,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在場,遽認其等與劉紀祥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強盜罪責。
(二)告訴人溫進華另於警詢稱:柯統耀從事權利車買賣,本件BMW小客車為柯統耀租的,改掛權利車牌賣給許董10萬5千元,要向出租車行稱車輛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柯統耀於警詢也稱:BMW車為其租用,每日租金3500元,改掛8723-KZ車牌作為擔保,向許董借錢16萬元(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證人許裕欣亦於偵查中也稱有借錢給柯統耀等情。則本件因柯統耀利用王嘉煌名義租用BMW小客車,未付租金,並擅自處分租來之車輛。崎斯汽車租賃公司,因該車輛與租車或使用汽車之人,而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被告等為崎斯汽車租賃公司之出資人、經理人或僱用人,因GPS衛星定位發現車輛前往找回車輛,見溫進華坐在駕駛座,車內又留有金錢、手機之牛皮紙袋,其主觀上認溫進華與租車之事有關,且因該租車關係,積欠出租人之各項債務,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劉紀祥有強取內含柯統耀手機及現金4萬8千元之牛皮紙袋,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就劉紀祥所涉強盜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且不能證明被告林洲平、黃棟國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共同強盜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確有強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犯強盜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