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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佐禹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張顥璞律師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 、20267 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692 、18037 、20279 、22994 、24856 、26242 、2644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986 、19161 、20338 、21810 、24745 、24746 、26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佐禹部分撤銷。

葉佐禹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佐禹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葉佐禹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檢察官及被告葉佐禹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3 年9 月1 日死亡,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28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