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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健驊

林書宇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孫安妮 律師被 告 王宏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7、8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均係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臺北縣坪林鄉公所,下稱坪林區公所)之公務員,該區公所於民國88年起,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於93年

2 月至94年2 月間,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 月27日店測土字第9000號鑑界結果召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後,依法取得上開工程所需土地,上開工程於95年10月完成發包,由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負責承造,迄於97年

2 月2 日完工。於施工期間,被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王宏鵬(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主張上開工程違法占用到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新複丈後,確認上開工程確有占用上開土地4 平方公尺情事,坪林區公所隨即辦理協議價購程序,至今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3。

嗣被告王宏鵬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坪林區公所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王宏鵬敗訴確定。另於施工期間,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因施工需要,遂於補償被告王宏鵬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由被告王宏鵬簽署收據後,於96年4 月20日移除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下稱上開地上物)。嗣被告王宏鵬對信鴻公司之負責人吳水信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王宏鵬明知與其發生上開土地使用糾紛之對象應為坪林區公所,上開工程係因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鑑界錯誤,始發生佔用上開土地情事,而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僅為坪林區公所之公務員,2 人均係奉上級長官指示承辦上開工程,並非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更無實際竊佔上開土地之行為;且與其發生移除上開地上物糾紛之人為吳水信,被告王宏鵬既已收受信鴻公司交付之補償金5 萬元,當知吳水信移除上開地上物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而自訴人2 人亦未指使吳水信移除上開地上物。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5 月27日,虛構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自訴人2 人涉犯竊佔上開土地及竊盜上開地上物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宏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尚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王宏鵬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再議駁回通知書,及坪林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940號、96年5 月23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4009號、96年7 月4 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5395號、96年7 月31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6081號函、被告署名之補償金收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王健驊係坪林區公所之秘書,自訴人林書宇則係該區公所之財經課長,2 人均負責承辦該區公所之「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而被告王宏鵬則係新北市○○鄉○○○○段3 之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而上開工程係於95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由承包商信鴻公司於同年11月21日開始施作,於97年

2 月2 日完工。於施作過程中,被告持續向坪林區公所檢舉上開工程佔用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進行土地複丈後,確認上開工程有使用上開土地情事。被告即於96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坪林區公所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嗣經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面積,確認上開工程施作範圍之協德橋部分(含橋墩、護欄)確有占用上開土地如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民事訴訟則經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357 號及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2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水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同前卷第235 至

238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工程合約書、96年臺北縣坪林鄉便民服務手冊各課室主管資料、坪林區公所96年5月17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940號、同年7 月31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6081號、同年10月29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8700號函、存證信函、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1至32、64、69、74、75、95、96、217 、221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49至63頁;原審法院97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卷第5 、6 頁)。又上開工程之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於96年4 月20日,因施工需要,移除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被告即於96年5 月30日,具狀對信鴻公司之負責人吳水信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206 頁背面、207 頁),核與證人吳水信於原審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同前卷第235 至238 頁);復有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存卷可查(北檢96年度他字第5475號卷第1 、2 頁;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110 、111 、11 6至11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再被告於98年5 月27日,以自訴人2 人承辦上開工程,擅自使上開工程興建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並指使吳水信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石牆、植物及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自訴人2 人涉犯竊佔及竊盜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207 頁),並有告訴狀、偵查筆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命令及處分書等附卷可查(北檢98年度他字第5692號卷第1 頁;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卷第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卷第2 、44、45、102 、103 、107 、108 頁)。

( 二)雖 被告對自訴人2 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是否構成誣告罪,依前揭說明,尚應就被告所述事實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有無虛構事實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以下說明之:

1.自訴人2 人固指稱:被告明知與其發生上開土地使用糾紛及移除地上物糾紛之對象分別為坪林區公所及吳水信,均非自訴人2 人,卻對自訴人2 人提起竊佔及竊盜告訴,應該當誣告罪云云。惟查,證人吳水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王健驊、林書宇2 人分別係坪林區公所之秘書、課長,伊知道他們是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因為他們代表甲方,也就是業主(指坪林區公所),在工程合約上約定甲方應盡之義務,承辦人必須承擔;於96年2 月間,經地政事務所複丈上開土地後,伊知悉上開工程之橋墩、護欄有佔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本依施工圖及鄉公所給伊的3 個座標是沒有佔到被告之上開土地,應是因土地測量之偏差所致,但工程用地之取得及地上物之移除,是區公所要解決,區公所的人即自訴人2 人要伊等施工,伊等就持續施工一直到竣工;於興建過程中,因施工需要必須移除上開土地上之3 棵樹,當時被告在橋頭那邊一直吵,後來經代表會黃主席協調,伊就出5 萬元買了那3 棵樹(指龍眼、楊桃及芒果樹各1 棵),伊就拿5 萬元交給坪林區公所,後來也由區公所跟被告拿了收據再交給伊,鄉公所就跟伊說伊等既然買了,就可以砍除樹了;關於另外還有砍1 棵樹(指00年生楊桃樹)部分,伊當時不清楚,後來有去問工人說(伊說)砍3 棵樹,為何你砍4 棵樹,工人說有可能那棵(00年生)楊桃樹有連在一起的樣子,所以就一起砍除掉等語(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235 至238 頁),核與證人即坪林區公所之土木技士詹家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開工程開工後,被告向工程委員會檢舉上開工程占用到他的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上開工程有占用到上開土地,伊等就依鑑界結果補辦徵收;在補辦徵收過程中,被告要求針對上開土地上的3 棵樹做補償,原本伊等依縣政府公告標準只能補償被告4 千元,被告不滿,後來在地方代表會主席黃錦輝斡旋下,被告同意由信鴻公司以5 萬元補償其損失;伊到上開土地現場查看時,認為現場有4 棵樹,伊只看得懂其中1 棵樹是龍眼樹,至於另外3 棵樹伊就看不出是什麼樹,當時那些果樹都沒有結果實;伊認為被告要求補償5 萬元的3 棵樹是照片上貼標示的蓮霧樹、00年生楊桃樹及地界上的樹,協議補償之樹木就是被吳水信砍伐之3 棵樹;後來伊有聽秘書即自訴人王健驊提及既然已經以5 萬元補償,為何還不砍除樹,且工程確有因此延宕,自訴人王健驊有請信鴻公司儘速處理;上開40年生楊桃樹被吳水信砍除後,被告於96年4 月23日到區公所吵鬧,要求區公所就吳水信砍除的00年生楊桃樹補償200 萬元等語(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72、73頁),及證人王健驊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是區公所秘書,伊等原本要避開被告之土地施工,但因為地政(測量)誤差,造成占用上開土地情事;伊有參加被告與吳水信協議補償會議;當時被告要求伊等補償60萬元,但伊等最多只能賠償4 千元,因為當時已在施工中,因此伊等想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3 棵樹,協調會內容就是針對吳水信所砍除之龍眼、芒果、楊桃那3棵樹;當時吳水信在補償被告後,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砍除那3 棵樹,伊回答既然都已經補償,當然就可以砍除等語(同上偵卷第108 、109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署名收受信鴻公司給付龍眼、楊桃及芒果3 棵樹補償金之收據、砍除老果樹(指00年生楊桃樹)求償書、詹家榮提供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考(同上偵卷第66、76、77、101 至106 頁)。且依坪林區公所與信鴻公司簽訂施作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9 條第25款規定:上開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坪林區公所指定,該土地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坪林區公所負責,且其地上物之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坪林區公所負責處理,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北檢96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49至63頁),足見上開工程關於土地之使用範圍及地上物之清除,均屬坪林區公所之權責,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除依合約施作外,尚需遵從坪林區公所人員之指示施作,應屬無疑。又參以上開土地發生使用糾紛及移除地上物糾紛後,自訴人

2 人先後於96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及98年2 月18日,代表坪林區公所參與上開土地之共同協議價購會議、補辦工程用地使用會議或陳情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說明上開爭議之處理經過等情,有坪林區公所96年5 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838號函及附件之土地共同協議價購會議紀錄、96年7 月25日土地共同協議價購會議紀錄、96年5 月14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3839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96年10月29日北縣坪財字第0960008700號函及附件之會議紀錄、98年2 月27日北縣坪財字第0980001977號函及附件之協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查(北檢98年度他字第5692號卷第58至60頁;北檢99年度偵續字第

162 號卷第81至85頁;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80至84、89至94、217 、218 頁)。綜上各情,足見上開工程係因地政機關鑑界錯誤,致坪林區公所人員誤認上開工程之土地使用範圍,始未於施工前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且承包商信鴻公司人員因施工需要而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時,或因誤認00年生楊桃果樹係在吳水信補償被告3 棵樹(即龍眼、楊桃及芒果樹各1 棵)之範圍中,自訴人2 人亦誤認上開情事,遂指示吳水信將00年生楊桃果樹等地上物移除,致被告蒙受損害;然自訴人2 人確屬坪林區公所負責承辦上開工程之公務員,且上開工程之承包商信鴻公司吳水信等人亦係依照自訴人2 人之指示持續施作上開工程及移除地上物則甚明。

2.本案被告因上開工程致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及上開地上物遭移除而蒙受損害,然上開土地迄今尚未被徵收,被告不僅無法完整用益上開土地,竟仍需支付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有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87號卷第219 頁)。又被告先後對吳水信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及對坪林區公所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等,均未獲勝訴判決,已如前述。衡以自訴人2 人係承辦上開工程之公務員,為實際上代表區公所主導、監督上開工程施作之人,而被告並非法律之專家,在明知權利受損卻求告無門之焦灼心情下,先後對吳水信及坪林區公所提起民、刑事訴訟仍未能及時獲得損害填補後,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承辦上開工程及代表坪林區公所與被告協調之自訴人2 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而對自訴人2 人提起上開竊佔及竊盜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此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高檢署亦曾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一案,亦可認被告所訴尚非全然無據,縱結果仍係不起訴處分,並因而造成承辦公務員之困擾,但尚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土地係遭坪林區公所於施作「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公路銜接橋工程)」中,因地政機關測量有誤之問題,不慎予以占用,而坪林區公所針對上開土地糾紛,為謀求解決之道,曾多次發函予被告,此由自訴人等(誤載為告訴人等)於101 年2 月15日(上訴人誤載為100 年2 月15日)提出於原審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列之證物五、六、七、八、十、十三等,即可得證。而由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列之被證五、

六、七、十一,及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對坪林區公所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等,可知被告於96年起,即明知其上開土地係遭坪林區公所於施作工程時,不慎予以占用,並非自訴人等所占用;另被告亦明知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等二人有與吳水信共犯竊盜系爭土地地上物,故被告並非出於誤會,而係故意對自訴人等提起竊佔及竊盜之刑事訴訟,明顯係誣告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已說明:被告係因上開工程致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占用及上開地上物遭移除而蒙受損害,然上開土地迄今尚未被徵收,被告不僅無法完整用益上開土地,竟仍需支付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且經被告先後對吳水信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及對坪林區公所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均未獲勝訴判決。衡以自訴人2 人係承辦上開工程之公務員,為實際上代表區公所主導、監督上開工程施作之人,而被告並非法律之專家,在明知權利受損卻求告無門之焦灼心情下,先後對吳水信及坪林區公所提起民、刑事訴訟仍未能及時獲得損害填補後,出於誤會或懷疑承辦上開工程之自訴人等2人 係故意侵害其權利,遂對自訴人2 人提起上開竊佔及竊盜刑事訴訟等語,其判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對自訴人等所提刑事告訴案件,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始再對自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62 號),亦可認被告所訴尚非全然無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訴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非全然無因,自不得認被告成立誣告罪。自訴人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已詳細說明事項反覆爭執,惟並未於本審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