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議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9號,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毒品、偽造貨幣等罪,於民國96年1月3日起服刑至100年9月23日假釋,本案再犯毒品案件,期間超過5年,依法可再申請送觀察勒戒,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新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江議民前於㈠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2日入所戒治,於92年10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㈡、㈦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又犯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因上開㈢至㈨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均予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4月15日、6月、2月15日、3月15日、5月15日、3月15日,並就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各判處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江議民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其所犯㈢至㈦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故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有板橋地檢署101年7月4日板檢玉辛95執更1333字第26210號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前科就本案構成累犯;之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㈧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而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江議民於此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江議民坦承不諱,並有顯示被告尿液檢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出具之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19、59頁),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公克,驗後淨重0.187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含空包裝袋1個),有該中心101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0196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伊前因犯毒品、偽造貨幣等罪,已於96年1月3日服刑至100年9月23日假釋,本案再犯毒品案件,期間超過5 年,依法可申請觀察勒戒而提起上訴;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得於5年後再犯時,給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6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89年、91年、92年、95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故原審援引前開說明並循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有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自無所據。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