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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鈴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鈴與林澤鴻(原名林達山)、朱瑞鵬(原名朱興華,改名朱建誌、朱瑞鵬)共同設立經營狄威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下稱狄威公司),以經銷第二類電信業者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22樓之1 ,下稱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而有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要,遂經由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之授權,由林澤鴻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字樣之印章使用,黃旭生再配合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而向客戶收取各項費用使用,並由林澤鴻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詎黃玉鈴、林澤鴻、朱瑞鵬竟分別以超級電訊公司之特別助理、顧問、總裁自居,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玉鈴與林澤鴻、朱瑞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適賴榮輝、李仕琪分別於同年1 月及7 月間見報前往應徵,俟其2 人到職後,林澤鴻、朱瑞鵬及黃玉鈴於未經黃旭生之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由黃玉鈴及利用不知情之李震分別向賴榮輝、李仕琪佯稱渠等係以經營第二類電信話務為業,須簽約並繳交9 萬元之權利金成為經銷商後,始可在該公司任職並抽取佣金云云,致賴榮輝、李仕琪陷於錯誤,由林澤鴻持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之印章,蓋用於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上,而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乙方分別為賴榮輝、李仕琪)之私文書,由朱瑞鵬先後於同年1 月19日及7 月30日,出面分別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賴榮輝、李仕琪則分別交付9 萬元與黃玉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賴榮輝及李仕琪。

㈡黃玉鈴與林澤鴻另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利用賴榮輝任職狄威公司之機會,向賴榮輝佯稱超級電訊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19元,願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售,若認購18萬股即可成為超級電訊公司之股東,並可領取固定薪資云云,使賴榮輝陷於錯誤,由黃玉鈴陪同賴榮輝於同年2 月24日,前往華僑銀行(嗣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提款270 萬元轉匯至林澤鴻所使用前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林澤鴻則將其所偽造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中股東吳文斌之記名股票共計18萬股(即180 張,每張1,000 股),以前揭已取得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時所用之「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揭偽造之該公司董事「吳文斌」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而偽造超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將其名下股票18萬股轉讓與賴榮輝,林澤鴻並將上開股票交付與賴榮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超級電訊公司、吳文斌及賴榮輝。

因認被告黃玉鈴上開行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玉鈴共同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共犯林澤鴻係其前夫,其有開車陪告訴人賴榮輝去銀行匯款之事,共犯林澤鴻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徵才及印製該公司股票出售賴榮輝之事實,共犯朱瑞鵬坦承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徵才,並與賴榮輝、李仕琪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等情,及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之指述,證人黃旭生、吳文斌之證述,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署之加盟經銷契約書影本、93年8 月12日被告朱瑞鵬切結書影本、超級電訊公司股東吳文斌之記名股票正反面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 年2月24日函文及所附辦理股票簽證之超級電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聲明書、委託簽證契約、證券簽證申請書等影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賴榮輝匯款270 萬元至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玉鈴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朱瑞鵬、林澤鴻之特別助理,都是處理帳務,關於股票的事情,伊不了解;伊也不了解簽訂加盟經銷契約書的事,伊沒有參與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的9 萬元,有可能是李震轉交,伊再存入超級電訊公司的帳戶內等語。

五、被告黃玉鈴與林澤鴻、朱瑞鵬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經營狄威公司,對外分別自稱係超級電訊公司之特別助理、首席顧問、總裁。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為主要業務,其經營方式係由超級電訊公司以較低之價格,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批購話務後,透過發售節費卡,將話務自行或經由經銷商轉售與消費者,而從中賺取話務費之差價,狄威公司因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向客戶收款之需求,黃旭生乃同意並授權林澤鴻自行刻製「超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旭生」字樣之印章,黃旭生並配合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超級電訊公司活存帳戶,由林澤鴻保管該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供向客戶收取費用之用;又林澤鴻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登報招募員工,由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簽訂超級電訊公司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分別收取賴榮輝、李仕琪所交付之9 萬元權利金;另林澤鴻於92年11月3 日向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簽證;93年2 月間林澤鴻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將超級電訊公司股票18萬股共270 萬元售予賴榮輝等事實,均為林澤鴻、朱瑞鵬於被訴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前案)偵審時所坦認,並經證人黃旭生、賴榮輝、李仕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白淑萍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表、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超級電訊公司申請股票簽證文件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六、依林澤鴻、朱瑞鵬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旭生、賴榮輝、李仕琪於該案中之陳述,可知本案加盟經銷契約書之訂立及權利金之收取、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之發行及出售等行為,均係林澤鴻、朱瑞鵬所為,而林澤鴻、朱瑞鵬又供稱係經超級電訊公司黃旭生之授權而為。是本案被告黃玉鈴有無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林澤鴻、朱瑞鵬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審究共同被告林澤鴻、朱瑞鵬有無前揭行為而為認定。經查:

㈠證人黃旭生於前案審理時固證述:林澤鴻於92年10、11月間

,向其表示可幫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由林澤鴻募集欲投資之股東入股,並由林澤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乃將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更名登記核准函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交付林澤鴻,但目的僅授權林澤鴻辦理該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澤鴻發行股票,亦未將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鄭雅云及監察人黃旭漢之印章交予林澤鴻,更不知林澤鴻販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之事;狄威公司經銷超級電訊公司發售之節費卡,其不反對林澤鴻對外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販售節費卡,惟反對狄威公司或林澤鴻、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之名義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書等語(見前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二第87至95頁)。而證人即超級電訊公司董事吳文斌於前案審理時亦證述:未授權林澤鴻印製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及販售股票,且未授權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簽訂經銷商合約,更未收取賴榮輝、李仕琪交付之經銷商權利金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6至100 頁),渠等於審理時固均為不利於前案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之證言。

㈡惟查,證人黃旭生於00年0 月00日陪同告訴人賴榮輝報警時

,於警詢時指稱:林澤鴻等人非超級電訊公司人員竟印製該公司股票詐騙;公司印章均係由其自己或會計保管,未曾出借林澤鴻等語(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14、2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否認超級電訊公司曾在玉山銀行開戶供林澤鴻等使用(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21807 號偵查卷一第41頁)。嗣經檢察官調取超級電訊公司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後,於95年2 月15日偵查時,黃旭生始坦承因與狄威公司有業務往來,有授權狄威公司刻用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其並有前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戶,存摺及印章均放在狄威公司使用等情(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21807 號偵查卷二第21、22頁),且對於是否有將公司印鑑交予林澤鴻辦理股票發行事宜?則改稱:不記得了,股票上為何有公司章,要問會計師等語(見前案同偵查卷第22頁),其證詞反覆不一致之情,顯然可見。以證人黃旭生既稱超級電訊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其自己或會計(師)保管,則其對於攸關公司營運重要之印章有無交付林澤鴻及交付之目的,自當記憶深刻,斷無誤認或不記憶之可能。然其於警詢時竟先否認與林澤鴻有業務關係,堅稱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林澤鴻使用,迨見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後,始陸續供承前情,並稱已不記憶有無交付印章,其為規避責任而隱瞞部分事實之心態,灼然可見,所為證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㈢證人黃旭生嗣於偵查中證述:92年底因公司要辦理增資,資

本額從100 萬元增資到1,200 萬元;所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林澤鴻辦增資(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807 號偵查卷二第62、63頁);於前案原審則改稱:92年10、11月左右,有交付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等資料給林澤鴻,當時林澤鴻說要幫公司增資,印象中是6000萬元,募集想投資的股東,然後辦理增資,增加公司資本;沒有授權林澤鴻印製股票;如果增資有需要就會交付其他股東印章給林澤鴻等語(見前案同上卷二第88、89頁)。

雖已坦認超級電訊公司有因增資需要,而將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印章交付林澤鴻,惟仍否認有授權林澤鴻印製股票之事。然查:證人黃旭生於偵查中先證稱超級電訊公司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至1200萬元,所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林澤鴻辦理增資使用等語。惟於前案原審則改稱係公司資本額欲由1200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始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林澤鴻辦理增資云云,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次查,超級電訊公司於92年11月3 日向原花蓮區中小企銀申請股票簽證,發行股票1200張,股數共計1,200,000 股等情,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超級電訊公司印鑑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總額1200萬元)、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聲明書(聲明發行1,200,000 股)、聲明書(聲明董事黃旭生、吳文斌、鄭雅云,監察人黃旭漢確實委託辦理股票簽證)、委託簽證契約、證券簽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股票簽證之原花蓮區中小企銀職員白淑萍於前案原審證稱:公司要發行股票時,我們會請他提供公司執照、經濟部核准函、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印信,印章要先蓋印模,我們會向經濟部的商業司確認之前有無發行過股票,確認沒有發行,我們開始進行股票的印製,如果他們沒有自己提供股票,我們就會幫他請廠商印製,客戶要自行負擔印製股票的費用;如果文件都沒有問題,就開始進行簽證;申請簽證要提供同一式的印鑑,本案申請簽證所需印章及資料是由譚湘蓉會計師事務所交給我們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可證超級電訊公司向花蓮區中小企銀申請股票發行簽證,乃係就原公司登記資本額1200萬元發行股票而為簽證,並非證人黃旭生所稱增資6000萬元之事。再關於超級電訊公司資本額變動及公司資本額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證人黃旭生於前案原審證稱:超級電訊公司一開始資本額100 萬元,是由我、吳文斌、呂明昌各三分之一,約30幾萬元,公司營運一陣子之後,呂明昌退股,我就把他吃下來,找鄭雅云、黃旭漢進來;之後公司登記資本1200萬元,是由盈餘及我與吳文斌各拿錢出來云云(見前案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雖證稱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200萬元有實際收足。然證人吳文斌於前案原審卻證稱:

公司成立時沒有出資,坊間登記公司股東都是掛名的,實際上是會計師登記,沒有人出資。登記的時候沒有預先籌措資本,公司成立之後,我應該有出資買電話設備,投資大概幾萬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98頁),所證並未繳納股款,僅於公司成立後出資數萬元購買電話設備等語,已與證人黃旭生所證大相逕庭。而證人鄭雅云於原審亦證述:沒有實際出資超級電訊公司(見前案原審卷二第86頁);至證人黃旭漢於前案原審雖證稱有出資,然對於出資多少卻稱忘記了,且稱並無擔任超級電訊公司監察人云云(見前案原審卷二第

101 頁),惟倘證人黃旭漢確有出資超級電訊公司,則其對於出資之金額及擔任公司監察人乙事自屬記憶深刻,豈會忘記曾出資之概括數目及曾擔任監察人之事,然證人黃旭漢卻為前述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可徵超級電訊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則以100 萬元之資本額股東已未實際繳納,遑論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為1200萬元。可見證人黃旭生於前案原審證稱其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料給林澤鴻,是要辦理增資至600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稱:92年底因公司要辦理增資,資本額從100 萬元增資到1,200 萬元;所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林澤鴻辦增資,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又以超級電訊公司既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至1200萬元,且為公司變更登記,則證人黃旭生交付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及其他資料予林澤鴻,除係授權林澤鴻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手續俾對外出售股票募集資金外,別無其他交付之目的,況林澤鴻倘非係經授權而發行超級電訊公司股票,其如欲偽造股票販賣圖利,則其自行印製股票出售即可達其目的,何須另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並申請銀行簽證,徒增程序冗長及費用支出之負擔,其理甚明。

㈣證人吳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

之吳文斌姓名為其書寫,蓋用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第62頁、94年度偵字第2180

7 號偵查卷二第92頁),並有證人吳文斌自承為其簽署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180 7號偵查卷一第67頁)。惟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吳文斌」簽名,與吳文斌於原審結文之簽名筆跡(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08 頁),不經鑑定而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兩者筆跡有明顯之差異,且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原係簽寫「吳文彬」,其後將「彬」塗改為「斌」,並蓋上賴榮輝、吳文斌印章印文以示更正,倘該「吳文斌」簽名係吳文斌本人所為,斷無可能將自己姓名書寫錯誤,足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吳文斌」之簽名確非吳文斌本人所為,應可認定。然本案超級電訊公司發行股票募集資本,既係由該公司負責人黃旭生授權林澤鴻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其他股東印章及相關資料憑以辦理,林澤鴻依此授權發行股票及處分部分股票取得資金,雖證人吳文斌證稱其並不知情,亦難認林澤鴻有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再證人吳文斌雖證稱並未取得出售其名義之18萬股股票股款,而告訴人賴榮輝所交付之270 萬元,於匯入超級電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後,其中100 萬元隨即匯入被告黃玉鈴之私人帳戶,固有證人吳文斌證言及前揭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超級電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807 號卷一第95頁)。惟查,證人吳文斌對於超級電訊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超級電訊公司為募集資金,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資至1200萬元所發行之增資股票,雖係以吳文斌名義為之,然吳文斌既未實際認股,充其量僅係借名登記,則出售股票所得金額難認屬吳文斌所有。又關於出售吳文斌股票所得金額,前案被告林澤鴻於偵查時供稱:賴榮輝所匯入的270 萬元股款是由我從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的帳戶提出來,做為我們從民生東路1 段42號4 樓搬至南京東路3 段217 號5樓營業處的裝潢及設備等費用(見前案94年度偵字第21807號卷二第10頁)。而被告黃玉鈴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匯入我帳戶的100 萬元是公司支付辦公室的裝修費用,因為之前是由我先墊付裝修費用,之後公司將100 萬元轉給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兩人供述情節亦相符,自不能因上開出售股款有100 萬元匯入被告黃玉鈴帳戶,即認被告黃玉鈴與前案被告林澤鴻共同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賴榮輝詐取股款之事。至於前案被告林澤鴻將所出售之超級電訊公司18萬股票所得價款用於裝修其營業處所,是否符合其與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原授權範圍,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範圍無關。

㈤綜此,前案被告林澤鴻發行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並為處分,既

係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之授權,則證人黃旭生、吳文斌所為前揭不利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為林澤鴻有罪之證據。又以證人黃旭生於偵查、審理時自承有授權林澤鴻替超級電訊公司辦理增資,募集想投資的股東籌措資金,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印章予林澤鴻之事,參以超級電訊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足證林澤鴻辯稱:發行股票之事係經黃旭生同意並交付相關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授權辦理,其已獲超級電訊公司董事長黃旭生授權等語,應非虛捏之詞,可以採信。至於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董事「吳文斌」、「鄭雅云」、監察人「黃旭漢」印文,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經勘驗比對結果,雖認為與委託簽證契約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證券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申請書(3 份)、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1 份)、委託辦理股票簽證聲明書(1 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鑑聲明書(1 份)所示文書上「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文樣式不同,且與卷附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之形式不同,有前案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83 號卷第164 頁背面)。然申辦股票發行簽證作業之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既係由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交付林澤鴻,已據證人黃旭生自承在卷(見前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二第88、89頁),而依前揭事證,又足認此部分出售股票收取款項係經授權而為,是縱林澤鴻用以申辦發行股票簽證程序使用之「吳文斌」、「鄭雅云」、「黃旭漢」印章所蓋印文確與超級電訊公司登記案卷中印文樣式不同,亦僅能證明二者使用不同印章之事實,仍無足以此即謂本件係未經授權,而有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憑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超級電訊公司既經銀行簽證發行股票,告訴人賴榮輝曾為狄威公司之經銷商,以其實際從事業務及對於狄威公司經營超級電訊公司節費卡業務之認識與瞭解,對於超級電訊公司之營運概況及未來前景,難謂無認識,而證人林澤鴻於本案原審證述:因為他要當股東,他來一段時間,因為他知道二類電信有很大的空間,剛好我與黃旭生合作,要拓展業務,要尋找資金,我主動跟賴榮輝說明公司的營運計畫,要增加股東,後來賴榮輝有答應加入股東,股票有過戶給他,賴榮輝也有拿到股票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156 頁),則賴榮輝願意以每股15元購買18萬股超級電訊公司股票,自係經其本人經濟上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林澤鴻有對之施用詐術可言。

㈥再前案被告林澤鴻、朱瑞鵬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並

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乙節,證人即前案被告林澤鴻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與朱瑞鵬確實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徵才;黃旭生確實於93年3 、4 月到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2 辦公室與我、朱瑞鵬商討開設超級電訊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及口頭授權我、朱瑞鵬刊登報紙廣告對外徵才,報紙刊登費用由朱瑞鵬支付;客戶購買超級電訊公司產品所得現金收款扣除我與朱瑞鵬應得佣金,其餘款項均由我匯款給黃旭生等語(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第14頁);於前案偵查時供稱:加盟經銷契約上之超級電訊公司的大小章是黃旭生給我的,因為超級電訊公司是狄威公司後面的電信平台,當初去找黃旭生合作的時候,我有跟黃旭生說狄威公司要以超級電訊公司的名義去對外招募客戶,我有得到黃旭生的同意(見前案95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第67頁);於本案原審證稱:經銷商制度是我與黃旭生接洽談好,在正式營業時我有與公司相關人員說明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證人即前案被告朱瑞鵬於本案原審證述:我是狄威公司的業務總裁,是作超級電訊公司的經銷商業務;每次我審核完契約後,我是交給林澤鴻,林澤鴻交給誰保管我不清楚;經銷商契約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黃旭生會來上課,這些經銷商也是他們授課的,林澤鴻應該有告訴黃旭生他們有簽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64 、165 頁)。而證人黃旭生於本案原審證述:我們公司是作節費,狄威公司要先跟我們買話務量,再轉賣給客戶;超級電訊公司有提供帳戶給狄威公司使用,因為狄威公司是賣我們公司的節費,而且是預付,朱瑞鵬、林澤鴻表示推銷業務時不希望讓人知道事實上是狄威公司在經銷,而是要讓客戶以為就是超級電訊公司直接賣給客戶,所以他們會告訴客戶錢要匯到超級電訊公司的帳戶,因此我同意他們去刻超級電訊公司的大小章,由我去開戶交給他們使用(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6 6頁反面)。而證人即狄威公司職員鄢孝琪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臺北市○○○路○ 段之超級電訊公司任職,擔任櫃台,公司有懸掛超級電訊公司招牌,曾見黃旭生、吳文斌到公司為經銷商上課等語(見前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167 頁正、反面)。證人吳文斌亦證稱:與黃旭生共同經營超級電訊公司;曾至狄威公司做教育訓練(見前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0號卷二第98、99頁)。則依證人林澤鴻、朱瑞鵬證述渠等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加盟經銷商契約係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同意,加以證人鄢孝琪證稱狄威公司在臺北市○○○路公司址有懸掛超級電訊公司招牌,而黃旭生、吳文斌復自承曾至該址為「經銷商」授課,黃旭生復證稱朱瑞鵬、林澤鴻表示推銷業務時不希望讓人知道事實上是狄威公司在經銷,而是要讓客戶以為就是超級電訊公司直接賣給客戶,則黃旭生、吳文斌對於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加明盟經銷商契約乙事應知之甚詳,依此客觀事證,前案被告林澤鴻、朱瑞鵬辯稱渠等係經超級電訊公司黃旭生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招募經銷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㈦證人賴榮輝、李仕琪雖均證述渠等有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並

交付權利金之事,惟此僅能證明林澤鴻、朱瑞鵬有與賴榮輝、李仕棋簽署加盟經銷契約書並向賴榮輝、李仕琪收取權利金之事,不足以佐證人黃旭生、吳文斌所為林澤鴻、朱瑞鵬未獲授權而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詐取權利金之證詞。則林澤鴻、朱瑞鵬既係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授權,使用黃旭生所交付之超級電訊公司大小章與賴榮輝、李仕棋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難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林澤鴻、朱瑞鵬於前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另為渠二人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及林澤鴻、朱瑞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黃玉鈴僅負責帳務及權利金、股款等收取行為,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事證,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玉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黃玉鈴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玉鈴犯罪,而為被告黃玉鈴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吳文斌」之簽名與證人吳文斌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察覺不同,且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有關「吳文斌」、「賴榮輝」之簽名,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證券出賣人「吳文斌」、代徵人姓名「賴榮輝」之字跡完全相同,可見此兩份文件乃係同一人所書寫。而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代徵人為告訴人賴榮輝,並非證人吳文斌,則該文件當無由證人吳文斌簽署之可能,益徵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有關「吳文斌」之簽名非由證人吳文斌本人所書寫。原判決刻意忽略此客觀存在之書證,僅以證人吳文斌曾於偵查中誤稱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吳文斌」為其簽署,逕認其有授權印製、出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等情,顯有採證之違法。況證人吳文斌倘有授權印製、出售其超級電訊公司之股票,何以告訴人賴榮輝購買股份所支付之新臺幣270 萬元,其中100 萬元隨即匯入被告黃玉鈴之私人帳戶,原判決對此未見合理說明。㈡原判決肯認被告與林澤鴻、朱瑞鵬有對外謊稱渠等為超級電訊公司人員之事實,則渠等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告知,使告訴人賴榮輝、李仕琪誤認被告等人確實為超級電訊公司之人員,進而簽約、支付權利金,此情何以未構成詐欺取財,未見原判決說明。再狄威公司以經銷超級電訊公司之節費卡為其業務,則超級電訊公司派員對其所屬經銷商人員進行訓練,本是商業上常見的型態,超級電訊公司同意由狄威公司經銷其公司之節費卡,與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再招攬經銷人員,乃屬二事,原判決將二者劃上等號,逕認超級電訊公司有授權狄威公司以其名義招攬經銷人員,尚嫌速斷等語。惟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吳文斌」之簽名確非吳文斌本人所為,理由已如前述,然林澤鴻既係依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授權並交付公司大小章、資料及其他股東印章,林澤鴻用以發行股票並為出售,藉以籌措資金,則處分股東「吳文斌」股票,既在黃旭生原授權範圍,縱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吳文斌」簽名非吳文斌本人所為,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林澤鴻出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黃玉鈴之私人帳戶,而該100 萬元係狄威公司償還被告黃玉鈴墊付狄威公司裝潢款之用,理由亦如前述,至於林澤鴻出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所得股款用於裝潢其公司設備,是否符合林澤鴻與黃旭生協商有關為拓展超級電訊公司業務而對外召募股東之目的,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認林澤鴻未經授權發行股票並出售。再林澤鴻、朱瑞鵬雖非超級電訊公司職員,渠等既經超級電訊公司負責人黃旭生同意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客戶賴榮輝、李仕棋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且實際上亦有提供節費卡供賴榮輝、李仕棋販售予其客戶,難認林澤鴻、朱瑞鵬有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使賴榮輝、李仕棋陷於錯誤而訂立上開契約。再狄威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址,係懸掛超級電訊公司招牌,黃旭生、吳文斌曾前往上址授課,渠等對於狄威公司係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林澤鴻、朱瑞鵬復均證述黃旭生知狄威公司以超級電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書之事,更徵黃旭生、吳文斌對於上情均係知情,渠等事後證稱不知云云,無非係為規避民事責任所為之詞,所為證詞自無可採。本案實際行為人係林澤鴻、朱瑞鵬二人,渠二人訂立加盟經銷契約收取權利金,及銷售超級電訊公司股票並收取股款,既係經授權而為,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林澤鴻、朱瑞鵬另案均經無罪判決確定,則以被告黃玉鈴僅參與收取權利金及股款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玉鈴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玉鈴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