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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聰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以及證人林○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正德、溫瑞章於警詢時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證人李敦豪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證人林○瑩則經傳拘未著,但其於偵查中則曾到庭具結而證述。查其等4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等於偵中或審判中證述之可信性。至證人李敦豪、林○瑩、王正德、溫瑞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檢察官命具結,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書證,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茂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李敦豪之租屋處,以每小包1/8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林○瑩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以及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為其論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正德、另案被告溫瑞章於偵訊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僅係作為被告及證人王正德陳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五、訊據被告黃茂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李敦豪跟伊租房子,簽約日是寫99年8月18日,但其於同年7月底就住進來,到同年9月7日被查獲時,李敦豪都沒有給伊房租,其怎麼還有錢跟伊買海洛因?伊一直跟其要房租要不到,後來直接到其家去跟其父母要錢,其父母了解這個情形後,就把其趕出家門,故其於本件是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李敦豪向被告租屋,然其一直未付被告租金,被告因而於99年9月7日前往李敦豪父母家中找尋李敦豪,則其是否因對於被告一再追討租金而懷恨在心,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攀咬被告販賣毒品予其,即有可疑,且李敦豪對毒品來源前後說法矛盾,證人林○瑩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是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被告出租給伊而與林○瑩一起住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1次約買3,000元,約向其買10次左右,伊最後1次是於99年9月7日被抓的當天早上伊與林○瑩在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當天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於被查獲的3天前即99年9月4日在租屋處,伊向被告以3,000元買所謂81之海洛因,伊有告訴林○瑩海洛因之來源,林○瑩知道伊是跟被告買的,但這次伊向被告購買時林○瑩有無在場伊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32至34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伊於99年8月17日開始向被告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房屋,伊剛開始跟被告租房子1個星期左右的時間,被告有提供伊使用海洛因1次,沒有跟伊收錢,當時被告提供的海洛因是用針筒裝5格,1次注射的量,在伊印象中被告只有提供伊1次海洛因,在向被告租屋之前,伊都是跟「東哥」拿毒品,而租屋後還是有與「東哥」聯絡,也有向「東哥」買過海洛因,「東哥」與被告不是同一人,也不是一夥的,伊跟「東哥」買過不只1次海洛因;伊沒有付給被告房租錢過,被告有一直催伊要付房租錢,伊在偵查中說伊是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意思是99年9月7日伊回到伊父母位於八德的住處拿錢後,再到租屋處給被告,因為伊那陣子有在施打瑪林毒品,是一種麻醉劑,那段期間伊人恍恍惚惚,記憶不是很清楚,伊記得99年9月7日被抓當天,伊帶了1萬多元要去找被告,伊只記得因為之前被告提供給伊毒品,故伊那天也帶錢去,本來是想看那天可不可以再跟被告拿毒品,也順便把這些錢繳房租;伊之前跟檢察官說,伊跟被告是買81的海洛因,81是8分之1公克的意思,如果用針筒裝的話,應該可以裝20格,伊是這樣說的,伊開庭緊張,記性又不好,只想大概這樣帶過去,伊想反正被告以前有請伊用,伊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可知,被告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改稱被告請伊施用一次。又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係供述:伊最近1次施打海洛因毒品是於3天前(99年9月5日)早上,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租屋處,伊自己1人施打海洛因毒品,伊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是跟中壢1名綽號叫「鳳姐」之女子,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63頁),亦與偵訊時之證述不同。綜觀上開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於偵查中證述有於99年9月4日在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價格3000元。然其於警詢時陳述其最近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9月5日早上,該毒品係其向1名綽號為「鳳姐」之女子以1,000元之價額所購得,而全未提及其於時間相近之99年9月4日向被告購得本件所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於原審審理中改口稱:被告僅於證人於99年8月17日開始租上開房子後1個星期即同年月24日左右,有無償提供其使用海洛因1次,而於此之前及之後,其都是另向綽號「東哥」之人購買海洛因。由此可知,證人李敦豪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嚴重矛盾之情形。則李敦豪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度顯屬有疑。

七、另證人林○瑩於偵訊時證稱:毒品是李敦豪買的,我跟他住在一起,我們是9月7日被查到,9月1日或2日左右在信光街那裡買的,那時候用很省,用到9月6日。李敦豪去拿毒品時我不在,那是李敦豪跟我說他要去跟黃茂聰拿,我沒有陪他去云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135至137頁)。惟其於警詢係供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黃茂聰以每包3000元代價購買,共約5次,我沒有與李敦豪一起施用,我們是各自施用等語(同上卷第68頁、6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且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約買10次左右,證人林○瑩於偵訊時係供稱聽聞李敦豪於9月1日或2日向被告購買,亦與本件係依李敦豪證稱:係99年

9 月4日向被告購買,時間上有明顯出入,且林○瑩既係聽聞李敦豪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知此事,而非親身見聞,則上開林○瑩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李敦豪指證外之補強證據。又卷附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原審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頁、第62至63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13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卷第44頁),以及警方於被告承租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沾血衛生紙2團,殘餘海洛因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包等物,至多僅能佐證李敦豪、林○瑩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惟顯無從認定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自非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同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王正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伊在居住上開租屋地址期間,並無看過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給李敦豪或其女友林○瑩等語,惟其亦證述:伊住在上開住處時,並無24小時與被告形影不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趁伊不在,或是伊在房間或上廁所時,賣毒品給李敦豪,被告與李敦豪私下在房間裡做何事,伊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正面、第149頁正面),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王正德及另案被告溫瑞章於偵訊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有提供毒品予王正德,且被告曾與王正德共同販賣毒品予溫瑞章等情,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質疑李敦豪是否確於99年7月間即已搬入上開租屋處,而被告是否確有理由向其請求給付租金?資以彈劾前揭被告所辯之內容及證人王正德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信度。然被告縱有提供毒品予證人王正德或與王正德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溫瑞章,乃被告是否另涉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問題,究與本件無涉,不能以彼狀此,遽認被告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八、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提證人李敦豪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而可信度生疑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難謂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供擔保證人李敦豪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證人李敦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且有證人林○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作為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