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祥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莊 正律師吳宜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松龍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純嬌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徐揆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 ○○○○ 號(下稱307 、309號)之萬福大樓,於民國63年9 月12日由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因囿於當時建築法規之限制,將該大樓地下室(面積891.66平方公尺、折合26
9.7坪),登記為309號 1樓之附屬建物,然三傑公司約定其中門牌307號1樓及309號1樓正下方、面積64.5坪之地下室,係交由309號 1樓住戶使用外,其餘地下室空間約205坪,規劃為21個車位,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三傑公司於62年建造期間即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楊秀真、蘇淑勤等人簽約,並於興建完成後即依上開約定將地下室停車位交由各該住戶停車使用,而登記為地下室所有權人之309號1樓住戶即三傑公司,則從未曾占有該 205坪,亦未曾對樓上住戶停車有所爭執,在外觀上,地下室該 205坪部分,於63年間起即由樓上住戶使用,嗣後樓上住戶於出售房屋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亦併同移轉,樓上住戶對訟爭 205坪停車位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嗣三傑公司於74年間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於買賣契約記載上開 205坪區域係供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並以附圖標明範圍,三景公司於94年底出售予吳鑫謙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並沿用原附圖。
二、吳鑫謙於購入309 號1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因經商急需資金週轉,乃以月息2%向張景祥、蔡純嬌借款,並於96年1月2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景祥、蔡純嬌二人,其後吳鑫謙因無力償還本息,乃於98年 9月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出售予蔡純嬌,吳鑫謙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告知蔡純嬌訟爭205 坪停車位由樓上住戶停車使用,並沿用標示附圖為買賣契約附件以明責任。詎蔡純嬌、張景祥、呂水通(未據起訴)因認有機可乘,推由蔡純嬌、張景祥二人出面,於次月另訂買賣契約,將上址所有權約定由蔡純嬌出售予張景祥,並不再沿用標示前揭
205 坪停車空間之附圖,且直接由吳鑫謙移轉所有權予張景祥,用以製造張景祥不知訟爭 205坪停車位30餘年來均由樓上住戶占有使用,而為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假象。
三、張景祥、蔡純嬌、呂水通三人謀議既定,即由張景祥於99年
3 月底4 月初,委任身為律師之徐松龍收回該205 坪停車位,徐松龍以其法律專業,明知除與停車住戶達成協議,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有無適法之占有權源,由法院強制執行外,不得自行以物理有形力排除該大樓住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詎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呂水通四人竟基於強制罪之共同犯意連絡,於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徐松龍以受所有權人張景祥委託之身分,協同呂水通及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藉口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無權占用地下室停車云云,不顧住戶反對,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物,並派遣不知情之成年保全人員24小時管制車輛出入,許出不許入,阻止楊秀真、蘇淑勤、蘇汝珍等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訟爭停車位之權利。
四、案經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蘇汝珍等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強制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3 人與呂水通謀議以分工方式設置鋼管障礙物之理由㈠被告張景祥、徐松龍、蔡純嬌3 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認罪之表示。
㈡99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由被告徐松龍與呂水通協同
成年工人數人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鋼管障礙物,管制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車輛進出,只許駛離地下室不許進入等情,有告訴人蘇汝珍所提供之當日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復經告訴人蘇汝珍指證在卷(他卷第2 頁、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323 頁),並有委託書、照片4 張在卷可佐(他卷第27頁、偵續卷一第65-68 頁)。
三、萬福大樓住戶有使用訟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㈠⒈按地下停車場之法律定性,實務雖曾謂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
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以出資建造人為原始取得人,與其使用權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參看),然隨著強調土地定著物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實務改認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參看);新近實務更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質(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⒉三傑公司係本件萬福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63年9 月12日興
建完成,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1322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偵續卷四第82-84 頁),依該使用執照附表記載,萬福大樓僅建有一地下室即309 號地下室,別無其他地下室,則訟爭205 坪地下室依法屬於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縱未登記,仍附屬於萬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因此,萬福大樓樓上住戶就訟爭停車位享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
㈡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若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參看)。
⒉三傑公司於62年即興建期間出售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時,
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三傑公司與當時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分別簽訂「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然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仍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登記為三傑公司所有;74年 5月間,三傑公司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一部分約64.5坪出售予三景公司,因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為309號1樓之附屬建物,同地下室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即特別約定將 309號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三景公司,然三景公司使用權利範圍僅限於上開64.5坪部分,其餘仍歸三傑公司使用;並特於80年間三景公司與三傑公司另簽訂協定書約定,三景公司應將不屬於64.5坪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之超出登記部分,歸還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人;三傑公司又於97年間簽訂協定書,約定補辦各該停車位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蘇汝珍等共21位地下室車位使用權人;此有三景公司、三傑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定書、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利讓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14-20、38、40-49頁、偵卷第15-30頁、偵續卷一第73-77頁 ),並經告訴人蘇汝珍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8-10頁)。又三景公司於94年底將309號1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轉賣予證人吳鑫謙、陳信安(登記所有人為證人吳鑫謙)時,買賣契約上約定雖登記範圍為地下室全部,然使用權利範圍僅有其中64.5坪部分,此經證人吳鑫謙及陳信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8頁,原審卷129頁反面、130頁、134頁反面、135頁),復有買賣契約之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5- 106頁),證人吳鑫謙並於偵查結證稱:「(購買的權利範圍是地上物 1摟跟地下室全部?)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全部,但三景公司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64.5坪,理由說是分管契約,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圖給我。」等語(偵卷第98頁)。綜上,堪認萬福大樓興建完成迄本案發生為止,該大樓住戶就訟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訟爭 205坪地下停車位既有分管契約存在,縱告訴人蘇汝珍等人未完成保存登記,仍有使用、通行之權利。
四、被告3 人主觀上均知悉其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下室㈠證人吳鑫謙於偵查中結證:「(購買的權利範圍是地上物 1
樓跟地下室全部?)我當時購買權狀是寫全部,但三景公司的人有說地下室的權利範圍是64.5坪,理由說是分管契約,但我也聽不太懂,他有附權利範圍的平面圖給我。」、「(你賣給蔡純嬌時,有跟她說明此項權利限制?)有,我有跟她說,契約也有附平面圖。」、「(蔡純嬌有何表示?)蔡純嬌沒有特別的表示。」、「(蔡純嬌有無問為何登記全部,你只能使用64.5坪?)我有跟蔡純嬌說明,她應該瞭解。
」等語(偵卷第95-100頁);於原審結稱:「(被告蔡純嬌知道地下室的使用權限制?)我有把從三景公司拿到的文件交給被告蔡純嬌。我也有跟被告蔡純嬌講,使用範圍就是6、70坪。」、「(三景公司文件有無說明如何使用該60幾坪?)文件的最後一頁有附說明文件,我是這樣得知的。」、「(你轉交給被告蔡純嬌之三景公司文件,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卷附之文件?)是的。」、「(你與被告蔡純嬌買賣契約就是以剛才提示之三景文件作為附件?)是的。」、「(你與被告蔡純嬌就係(系)爭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何人擬定文件內容?)我這個不動產都是由被告蔡純嬌來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文件也是被告蔡純嬌製作的。」等語(原審卷第130-132 頁)。依卷附之被告蔡純嬌與證人吳鑫謙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偵卷第105 、106 頁)內容,略以: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範圍,以下簡稱「本標的物」,賣方於不動產交付時以現況點交,本標的物地上1 樓含騎樓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權利範圍:全部;地下1 樓登記面積計89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請見(附圖一),面積約64.5坪等語;附圖一為地下室之平面圖,並框出上開64.5坪之範圍,且載明:紅色框內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語。由此觀之,98年9 月間,證人吳鑫謙、陳信安將309 號1 樓及地下室售予被告蔡純嬌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明確區隔「登記面積」及「權利範圍」,清楚記載地下室「登記面積」為89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面積約64.5坪等文字,再對比1 樓之記載為「登記面積」計121.73平方公尺(約36.82 坪),「權利範圍」係全部,證人即前手吳鑫謙亦明確告知地下室使用權利範圍僅64.5坪,於此情形,一般人均足以判斷買受地下室取得使用之權利範圍,只有64.5坪,不包括其餘部分。
㈡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監察人,即經手承
租309 號1 樓及地下室64.5坪部分之證人丘又瑜,結證:我是在與證人吳鑫謙要換租賃合約時,被告蔡純嬌代表被告張景祥跟我見面;關於地下室租賃的範圍,第1 個房東吳鑫謙父母就跟我講的很清楚,地下室使用範圍只限於有建築往下延伸的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即停車場是供別人停車使用,不在租賃範圍,也不屬於房東所有,所以我們不可以使用;換約時被告張景祥沒有來,只有被告蔡純嬌來,但權狀所有權人是被告張景祥,所以我問被告蔡純嬌為何被告張景祥沒有來,被告蔡純嬌說她可以全權代表。換約時,我、被告蔡純嬌、吳鑫謙媽媽3 方都在場,約在吳鑫謙家中,3 人有聊到地下室使用的問題,被告蔡純嬌知道地下室使用的問題。後來跟被告蔡純嬌談好了99年4 月1 日要在吳宜臻律師事務所公證,我才看到被告張景祥等語(偵續卷二第85-90 頁、原審第133 卷);於100 年6 月15日偵查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到吳律師的事務所時,就有蔡純嬌與張景祥在該處,因為事先租金已經溝通好,所以吳律師就將租約給我們看,我們看完沒問題,律師就將租約拿去裝訂,這時會議室或會客室只有我、張景祥及蔡純嬌3 人。當時我們在聊天,當時蔡純嬌女士就有談到說車位他(她)去行使車位的權利,因為先前吳鑫謙父母有問到我公司是否要買我們所承租的部分,當時吳鑫謙父母有和我說過他們的權利範圍就是我們目前公司使用的範圍,其他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法令關係所以不屬於他們,我有跟蔡純嬌說這個東西不屬於你們的,不要去拿,蔡純嬌女士說她有研究過法令,她認為她可以行使這個權利,那時我只是笑笑,我沒有再講話。」、「(你當時有無將吳鑫謙父母對你所說的內容,有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談過?)我有跟他們說過這個不屬於他們,而且我們有將謄本調出來過,其實在蔡純嬌跟我討論租金之前,我有跟蔡純嬌喝過咖啡聊到車位的問題,所以蔡純嬌從頭到尾知道。」、「(吳鑫謙的父母跟你講的這句話,在律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只有你們三人時,你有無跟蔡純嬌及張景祥講過?)我有跟他們二人講過說因為時空背景問題,我有將當初吳鑫謙的父母告訴我有關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產權因為法令限制,不能過戶的事情說給他們二個人聽,對話是我與蔡純嬌在對話,張景祥也有在旁邊。」、「(當時張景祥有何反應?)當時張景祥是坐在我的左手邊,他與我的相距就是不到一個手臂的長度,蔡純嬌坐在我的對面,因為張景祥就坐在我旁邊,張景祥應該都有聽到我講的話。」、「(蔡純嬌說她有研究過法令的部分,她有無對該部分解釋?)因為蔡純嬌她說她是代書,她只說她有仔細研究過。」等語(偵續卷三第18-20 頁);於本院證稱:「(捷安特公司有使用大樓地下室的停車場嗎?)我們在以前承租時有被告知,只能使用圍起起來的部分,沒有圍起來的部分,不是張景祥的。」、「我前任房東告知我,雖然地下室面積很大,但你不能使用,因為這不屬於我們的,圍起來的地方,連接樓上跟地下室的地方,我們可以使用。另外部分的車位是不屬於他的,他很明確的告訴我這樣。所以我就一直沒有使用。」(本院卷第271 頁正反面)等語。證人丘又瑜與證人吳鑫謙就地下室權利範圍證述相同,再觀卷附張景祥、吳鑫謙分別與捷安特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偵續卷一第98-109頁),被告張景祥與捷安特公司所簽訂之租約,就租賃標的範圍,訂為:309 號1 樓及地下1 樓,
1 樓使用面積36.82坪(含公設),地下1樓使用面積以既有隔間為準(約64坪),與原所有權人吳鑫謙與捷安特公司之租賃契約相同等情,堪信其等證述為真實。
㈢被告蔡純嬌於99年11月9 日偵查庭陳稱:「我在代書事務所
做事,我負責敏達不動產的業務,工作內容從事代書的工作。」、「證人吳鑫謙賣給我時,有跟我說清楚,他的地下室範圍是64.5坪。」(偵卷第97頁、第98頁);於原審證稱:
「證人吳鑫謙與三景公司之買賣契約附件,即為我與證人吳鑫謙買賣契約之附件。」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妳是不是代理張景祥與捷安特公司討論租金事宜?)是,對交涉的過程我都有電話通知張景祥先生。」(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我知道有64.5坪的事情。」(本院卷第151 頁)等語。被告蔡純嬌既自承知悉其所購地下室權利範圍應僅限於64.5坪,又實際從事代書不動產事務內容之工作,就「交涉過程都有電話通知張景祥」,並製作前揭買賣契約,對於所有權「登記範圍」及「使用權利範圍」有不同之約定,則被告蔡純嬌對所購309 號1 樓及正下方地下室之產權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下停車位,當瞭若指掌。
㈣證人蔡純嬌於100 年4 月18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妳在99
年5 月16日之前,有沒有和張景祥、徐松龍討論過要主張萬福大樓停車空間所有權的事情?)有,和2 個人都有,99年簽租約之後都有。簽租約之前之後都有談到車位的狀態了。」、「(你在討論如何要回停車場空間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張景祥、徐松龍,吳鑫謙有說過他賣給你產權部分能使用的只有64.5坪?)整個過戶之後,簽租約之後有討論過這一塊了。」、「(就是簽租約之後有講?)有。」、「(跟他們2 個人講?)有,過戶了。」、「(在和捷安特簽租約之後?)過戶、簽租約之後,其實在簽租約之前也有討論到這一塊,有討論到地下室的問題。」(偵續卷二第89頁、偵續卷三第47-53 頁);而被告徐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你處理排除侵害事件,你與張景祥間委託的酬金報酬如何? )單一把管理權收回來,酬金是新台幣10萬元,不包括訴訟在內,張景祥說處理完會有後謝,但還沒有談。」(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張景祥亦於本院陳稱:「(委託的酬金如何計算?)一開始是跟我收二十萬,如果談判破裂要再打官司,是否要另外收費這我不清楚。」(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依被告蔡純嬌證述,其明確告知被告張景祥、徐松龍2 人,就訟爭205 坪停車位有使用權上之爭議,而被告張景祥既為所有權人,並親自參與出租事宜,更在前揭租賃契約上簽名,自不可能不知地下室出租範圍僅64.5坪部分,其等顯然知悉買受不動產之使用範圍有所限制。倘非明知有前述爭議,被告張景祥無庸以10萬元酬金(不包括後續訴訟)特別委任被告徐松龍將「管理權收回來」。
㈤是以,被告3 人主觀上均知悉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景祥所得主
張之權利範圍,不及於訟爭地下室全部,萬福大樓樓上住戶就訟爭停車位有使用多年之情形。被告等人應受原分管契約所拘束。
㈥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民法第94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參看)。本件萬福大樓住戶使用訟爭地下室車位已有30多年,占有狀態仍存續中,其等占有之權利應受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之保護,被告3人縱主觀上認為有所有權,亦應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而非協商不成後強行私設鋼管障礙物,妨害住戶停車之權利,更何況被告徐松龍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竟置此於不顧,強行設置障礙物,難認其等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
五、被告客觀上有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亦指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等五戶人家,就系○○○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
㈡本件被告或事前謀議,或當時分工,不顧在場住戶反對而架
設鋼管障礙物、派遣保全24小時管制停車場出入口,自係妨害萬福大樓訟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㈢被告徐松龍於原審辯稱所有權係物權,可排除侵害云云。物
權優先於債權固為法律基本原則,但若係本已知悉使用權能受限而刻意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用以製造善意第三人法律假象者,其物權(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仍應受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參看),因被告3 人明知地下室使用權利僅限於64.5坪,竟擴及訟爭205 坪地下室,顯非善意第三人,所辯自非可採。
六、本院認定呂水通為共犯之理由㈠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陳稱:「99年3 月底、4 月初左右,呂
水通去了解這件事情。」、「(為何是呂水通去了解該事?)因為我與呂水通合作投資案件。」、「這個不動產有合作關係。」(偵續卷三第27頁、第28頁)等語,足見呂水通有投資買受本件309 號不動產。
㈡呂水通於本院陳稱:「(徐松龍在99年4 月14日以及5 月14
日內兩度都有到系爭地下停車場,當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你前後到過本案地下室現場有幾次?)不記得,有好多次。」(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等語。其若僅為單純受被告張景祥委託,只要指明地點、告知工人如何施工即可,然呂水通非但去現場多次,並阻止車輛進入,有99年 5月14日當日錄影畫面可參;被告徐松龍於原審亦表示:「(現場聘僱工人設置柵欄及聘請保全人員之費用何人支付?)工人費用應該也是被告張景祥,因為是呂水通協助聘僱工人,工人費用不是我經手的。」(原審卷第165 頁),被告張景祥亦於原審陳稱:「(後來有付設置柵欄工錢?)有。事後呂水通跟我請款。」。由呂水通居於出面聘僱工人、指揮施工、給付工人報酬等環節觀之,其參與本件犯行程度甚深。
㈢再觀本件被告3 人與告訴人等萬福大樓住戶於101 年12月12
日所簽立和解書一之㈠,呂水通同樣列明於乙丙丁方之後(本院卷第361 頁),參以前述其指揮施工之參與程度,堪認呂水通與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犯論。
七、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 人與呂水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與呂水通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及保全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八、原判決之評斷㈠呂水通為本件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㈡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等與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
,被告張景祥除同意除將訟爭地下室,其專有使用之64.5坪範圍外之其餘部分,塗銷抵押權負擔,並移轉與萬福大樓住戶外,另同意賠償新台幣3,558,779 萬元,並於雙方簽立和解書同時以彰化銀行支票給付完畢,此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 369頁),原審量刑之情事有所變更。
㈢因原判決有關共犯之人數,認定事實欠當,有關被告犯後態
度及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不及審酌,原判決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上訴之評斷㈠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亦拒不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被告方面與告訴人方面,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和解,並坦承犯行,業如前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事由,已有變更,其上訴非有理由。
㈡被告3 人上訴,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均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方面損害,請求減輕處罰,准予易科罰金,則非無理由。
十、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徐松龍身為執業律師、被告蔡純嬌於代書事務
所從不動產相關工作,被告張景祥及蔡純嬌並從事民間金主放貸牟利且投資不動產之經驗甚豐,其3 人對不動產知識遠高於一般社會大眾,竟利用法令及早期實務見解之未臻完備,明知樓上住戶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為圖謀本件地下室高達200 多坪、數千萬元之龐大不法利益及為達使該大樓住戶價購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目的,竟夥同呂水通,設置鋼管障礙物、聘僱保全阻礙停車場車輛通行,嚴重侵害該停車場使用人之權益等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終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被告張景祥、徐松龍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
告蔡純嬌僅有毀損債權、科處拘役之記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 人素行尚稱良好,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積極謀求和解,與萬福大樓住戶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使損害降至最低,萬福大樓住戶方面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等3 人全部均不為追究及諒解,賜被告等為最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59 頁),本院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關於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嬌明知其與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於99年4 月8 日之前,即已就被告張景祥所購買309 號萬福大樓地下室,僅其中64.5坪部分有使用權限,其餘204.5 坪,已另由三傑公司出售予萬福大樓住戶使用乙事有所討論,並於 100年4 月18日在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份,就上述事實具結後證述明確,竟於台北地檢署同年5 月26日下午偵查庭,再次以證人身份應訊作證時,就被告張景祥、徐松龍是否可能知悉告訴人等人有合法使用萬福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於99年4 月1 日之前不認識被告徐松龍,亦未曾與被告張景祥討論萬福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事云云,因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 年2月6 日修正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看)。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純嬌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蔡純嬌100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6日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蔡純嬌到庭作證,並未告知被告蔡純嬌得拒絕證言,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蔡純嬌具結等情,有100 年
5 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續字卷三第12-14頁)。被告蔡純嬌雖原非告訴人蘇汝珍等所申告涉犯強制罪之被告,前亦以證人之身份傳喚,惟觀之100 年5 月26日該次檢察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多係針對被告蔡純嬌而發,並質疑其於前次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包括「證人丘又瑜100 年4 月18日作證時說,她和你有談到地下室是別人的不要去爭取,但是你回她說,你有研究過法律應該去爭取,丘又瑜上述所說的內容是否屬實? 」乙節,可知檢察官在證人丘又瑜於100 年4 月18日證述後綜合其餘相關卷證,於100 年5 月26日再次傳喚訊問時,已認被告蔡純嬌可能同涉犯本件強制犯行,則檢察官命被告蔡純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其權益之旨。然偵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蔡純嬌之前,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蔡純嬌於100 年
5 月26日所為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其在該次偵查程序所為之證言,不論內容如何,因欠缺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蔡純嬌該次證言即不構成偽證罪,自難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蔡純嬌恐因陳述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蔡純嬌具結作證,尚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所為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就被訴100 年5 月26日偽證部分,應為被告蔡純嬌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蔡純嬌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