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雪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雪琴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係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負責該公司之相關會計與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負責主管該公司相關會計及出納業務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大眾旅行社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時間之前
,已支付各該廠商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之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大眾旅行社總經理黃其輝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其輝」印章1枚,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發票日期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廠商請款憑證,為大眾旅行社尚未給付各該廠商款項之不實內容登載,持之向大眾旅行社總經理黃其輝或副總經理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廠商票款以行使,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乃在周雪琴預先填載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支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以完成發票行為,周雪琴因此取得前揭支票共39張;又周雪琴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退回大眾旅行社之2張保證支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2張保證支票予以侵占入己,為使其所侵占之上開2張保證支票及自黃其輝或曾玉華處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支票可得存入其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變造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支票受款人及附表一編號5、12、19、37所示發票日期92年5月28日之「28」、92年7月15日之「15」、92年9月9日之「9」、94年1月18日之「18」塗銷,將日期變更為「23」、「14」、「4」、「14」而變造發票日,再以上開偽造之「黃其輝」印章蓋印於變更處而偽造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印文共45枚,使執票人成為受款人,周雪琴旋於附表一存入被告帳戶日期及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並將票面金額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總計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9萬2,047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其輝及大眾旅行社。
㈡周雪琴明知大眾旅行社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
所示之時間前,支付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下稱航空協會)臺北辦事處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所示之部分款項,亦無積欠航空協會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款項,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憑證,為大眾旅行社尚未給付航空協會附表二犯罪方式欄所示金額之不實登載,並持之向黃其輝或副總經理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會附表二所示票款而行使之,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據以在周雪琴預先填載金額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周雪琴,周雪琴取得上開取款憑條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提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總計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612萬8,448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眾旅行社(詐欺方式如附表二各編號內文所示)。
㈢周雪琴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擔任大眾旅行社會計主管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將其執行會計業務時所持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未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而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自己帳戶內予以侵占,總計侵占1,217萬8,022元。
二、案經大眾旅行社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雪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永輝、江苡宥、曾玉華、黃其輝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雅洳律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昭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及證據頁碼欄內所載之證據(證據頁碼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載)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2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二卷第110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第3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修正後之刑法則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所示以不實之請款憑證,使黃其輝或曾
玉華陷於錯誤,據以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之39張支票,將詐得之上開支票加以變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3、34之澳門航空保證支票2張,將之變造予以兌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其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黃其輝」印章之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變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全部)、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部分)與事實一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原審就此贅載事實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8行】,應予更正),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事實一㈠業務侵占澳門航空保證支票部分,係因被告偶然取得該退回支票而予以侵占入己,與事實一㈢侵占現金部分手法有異,難認屬同一概括犯意)。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事實一㈠業務侵占罪(即業務侵占保證支票2張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事實一㈢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眾旅行社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時間之前,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廠商之票款,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所示時間之前,已付航空協會部分款項,並未積欠航空協會附表二編號4、10所示款項,竟製作不實之業務上請款憑證,使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支票39張,並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予被告,被告並將其業務上持有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保證支票2張予以侵占入己,連同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支票合計41張,以附表一所示塗銷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方式加以變造,再持該等變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且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以匯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復將其執行會計業務時所持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自己帳戶內予以侵占,總計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39張、侵占支票共2張之金額共12,192,047元、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612萬8,448元、侵占附表三所示金額達1,217萬8,022元,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侵害大眾旅行社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大眾旅行社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共41張、對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雪琴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刑法第201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定有明文。而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之刑,分別為4年2月、1年8月,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及附表一編號5、12、19、37所示發票日予以塗銷,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及如附表一編號5、12、19、37所示之變造日期,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是附表一所示沒收欄內關於變造受款人及附表一編號5、12、19、37所示發票日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沒收欄所示蓋印於上開變造部分之「黃其輝」印文共45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黃其輝」印章1枚,被告將之置於大眾旅行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於100年9月9日遭警緝獲前某日,曾以他人名義應訊,可能另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乙情,經原審電詢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承辦員警劉育誠,該員表示100年9月9日被告曾因竹風旅行社報案前往該派出所配合調查,但因被告當時未攜帶證件,陳述之個人年籍資料亦非「周雪琴」,故於確認戶役政資料無誤後,旋即讓被告離去,嗣因旅行社認有疑問,該派出所始再派員至被告住處查訪,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接受詢問,嗣被告坦承其為「周雪琴」,該派出所乃以通緝犯移送,在移送前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製作警詢筆錄,有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以他人名義應訊,自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爰不依職權告發等,經核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制裁,原審對被告以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8月,實屬過重,被告之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賜予緩刑,對於變造有價證券、侵占行為,對被告而言都是為公司實行會計業務資金統籌的過程,作業流程都有呈總經理或代理人審核用印,會檢附請款憑證及登載帳務傳票,絕無登載不實,因銀行訴求公司支票回籠太低,申請空白支票量太高,才有此變通行為,支票都經銀行提示兌現,絕非刻意變造,被告侵占金額並非原審所載之金額,附表三編號9的170萬元,之前被告有先匯款給公司,這是公司還給被告的款項,被告只是取回而已,並沒有侵占,附表二部分請款作業上,被告都會附上國際航空的請款憑證,有些錢是拿去買機票,並非全部侵占,但已無法指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其他行為,因為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哪些有爭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雪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永輝、江苡宥、曾玉華、黃其輝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劉雅洳律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昭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及證據頁碼欄內所載之證據(證據頁碼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證據頁碼欄所載)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0227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二卷第110至111頁),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無非係卸責之詞,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故其所辯,並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所稱:附表三編號9的170萬元,之前被告有先匯款給公司,這筆是公司還給伊的款項,伊只是取回而已云云,對此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我們之前有與被告的律師對過帳,我們也一一把他侵占的款項都核對出來,至於國際航協的部分,我們都已經把匯去國際航協的部分扣除掉了,剩下的就是被告侵占的,至於170萬元部分,我們已經有把這個部分扣掉了,我們是整個抵銷,不是各筆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稱:「(對於告訴代理人說已經扣掉你的金額部分,有何意見?)我在原審的時候有到告訴人的公司去對過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亦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侵占金額並非原審所載之金額那麼多云云,並非可採。再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原審亦敘明被告明知大眾旅行社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時間之前,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票款,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所示時間之前,已支付航空協會部分款項,並未積欠航空協會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款項,竟製作不實之業務上請款憑證,使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之支票共39張予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上開金額交予被告,被告又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保證支票共2張予以侵占入己,連同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32、35至41所示支票合計共41張,以附表一所示塗銷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方式加以變造,再持該等變造後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以匯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將其執行會計業務時所持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自己帳戶內予以侵占,總計詐得支票共39張、侵占支票共2張之金額共12,192,047元、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達1,612萬8,448元、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1,217萬8,022元,總金額高達40,498,517元,足以妨害金融秩序,並侵害大眾旅行社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大眾旅行社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共41張、對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雪琴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按)。查被告周雪琴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其前開所為犯行,衡諸卷內事證及常情事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顯難謂適當,參之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雪琴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稱妥適,而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請求緩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受款│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變造時間 │變造日期 │存入被告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證據及證據頁碼 │沒收(包含變造及偽造││ │人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印文部分) │├──┼────┼───────┼──────┼─────┼──────┼──────┼────────────┼──────────┼──────────┤│1 │喜泰 │QI0000000 │92年5 月12日│3萬5820元 │92年5 月12日│ 無 │92年5 月13日存入A 帳戶17│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喜泰」││ │ │ │ │ │至同年月13日│ │萬7100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7 │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2 │信安 │QI0000000 │92年5月9日 │14萬1280元│同上 │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信安」││ │ │ │ │ │ │ │ │ 卷第340頁)。 │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 │ │ │3.支票2 張、付款簽收│ ││ │ │ │ │ │ │ │ │ 簿1 紙(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38 ~40 頁)。 │ │├──┼────┼───────┼──────┼─────┼──────┼──────┼────────────┼──────────┼──────────┤│3 │雄獅 │QI0000000 (起│92年5月14日 │7萬640元 │92年5 月14日│ 無 │92年5 月20日存入A 帳戶36│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雄獅」││ │ │訴書附表誤繕為│ │ │至同年月20日│ │萬3560元 │ 1 張(偵二卷第8 頁│2.「黃其輝」印文1枚 ││ │ │QI0000000 ) │ │ │間之某日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4 │喜泰 │QI0000000 │92年5月16日 │29萬2920元│92年5 月16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喜泰」││ │ │ │ │ │至同年月20日│ │ │ 卷第340頁)。 │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2 張(見偵三卷│ ││ │ │ │ │ │ │ │ │ 第41~42頁)。 │ │├──┼────┼───────┼──────┼─────┼──────┼──────┼────────────┼──────────┼──────────┤│5 │永業 │QI0000000 │92年5月28日 │7萬3230元 │92年5月23日 │92年5 月23日│92年5 月23日存入A 帳戶7 │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永業」││ │ │ │ │ │ │ │萬3230元 │ 張(見偵二卷第9 頁│2.發票日92年5 月28 ││ │ │ │ │ │ │ │ │ )。 │ 日之「28」變造為「││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23」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3.「黃其輝」印文2枚 ││ │ │ │ │ │ │ │ │ 卷第340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各│ ││ │ │ │ │ │ │ │ │ 1 紙(見偵三卷第43│ ││ │ │ │ │ │ │ │ │ ~44頁)。 │ │├──┼────┼───────┼──────┼─────┼──────┼──────┼────────────┼──────────┼──────────┤│6 │廈航 │QI0000000 │92年5月30日 │16萬8066元│92年5 月30日│ 無 │92年6 月2 日存入A 帳戶16│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6月2日│ │萬8066元 │ 張(見偵二卷第10頁│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1頁)。 │ ││ │ │ │ │ │ │ │ │3.支票、代墊工本憑單│ ││ │ │ │ │ │ │ │ │ 各1 紙(見偵二卷第│ ││ │ │ │ │ │ │ │ │ 11 頁 、偵三卷第45│ ││ │ │ │ │ │ │ │ │ 、47 頁 )。 │ │├──┼────┼───────┼──────┼─────┼──────┼──────┼────────────┼──────────┼──────────┤│7 │西南 │QI0000000 │92年6月10日 │14萬775元 │92年6 月10日│ 無 │92年6 月12日存入B 帳戶21│1.支票2 張(偵二卷第│1.刪除受款人「西南」││ │ │ │ │ │至同年月13日│ │萬4005元 │ 12~13頁)。 │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2.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報表(見偵一卷第 ├──────────┤│8 │北極星 │QI0000000 │92年6月12日 │7萬3230元 │92年6 月12日│ 無 │ │ 335頁)。 │1.刪除受款人「北極星││ │ │ │ │ │至同年月13日│ │ │3.支票1 張、付款簽收│ 」 ││ │ │ │ │ │間之某日 │ │ │ 簿3 份、代墊工本憑│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 │ │ │ 單2 紙(見偵二卷第│ ││ │ │ │ │ │ │ │ │ 12~13頁、偵三卷第│ ││ │ │ │ │ │ │ │ │ 50~52頁)。 │ │├──┼────┼───────┼──────┼─────┼──────┼──────┼────────────┼──────────┼──────────┤│9 │北極星 │QI0000000 │92年6月12日 │7萬3230元 │92年6 月12日│ 無 │92年6 月24日存入B 帳戶7 │1.支票1 張(見偵二卷│1.刪除受款人「北極星││ │ │ │ │ │至同年月25日│ │萬3230元 │ 第14頁)。 │ 」 ││ │ │ │ │ │間之某日 │ │ │2.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 │ ││ │ │ │ │ │ │ │ │ 335頁)。 │ ││ │ │ │ │ │ │ │ │3.付款簽收簿、代墊工│ ││ │ │ │ │ │ │ │ │ 本憑單各1 紙(見偵│ ││ │ │ │ │ │ │ │ │ 三卷第53頁、偵二卷│ ││ │ │ │ │ │ │ │ │ 第14頁)。 │ │├──┼────┼───────┼──────┼─────┼──────┼──────┼────────────┼──────────┼──────────┤│10 │廈航 │QI0000000 │92年7月1日 │31萬2176元│92年7 月1 日│ 無 │92年7 月2 日存入A 帳戶31│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月2 日│ │萬2176元 │ 張(見偵二卷第15頁│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2頁)。 │ ││ │ │ │ │ │ │ │ │3.代墊工本憑單、支票│ ││ │ │ │ │ │ │ │ │ 各1 紙(見偵一卷第│ ││ │ │ │ │ │ │ │ │ 67頁、偵三卷第58頁│ ││ │ │ │ │ │ │ │ │ )。 │ │├──┼────┼───────┼──────┼─────┼──────┼──────┼────────────┼──────────┼──────────┤│11 │廈航 │QI0000000 │92年7月11日 │21萬2794元│92年7 月11日│ 無 │92年7 月14日存入A 帳戶49│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月14日│ │萬1634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18│2.「黃其輝」印文1枚 ││ │ │ │ │ │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12 │中台 │QI0000000 │92年7月15日 │27萬8840元│92年7月14日 │92年7月14日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中台」││ │ │ │ │ │ │ │ │ 卷第342頁)。 │2.發票日92年7 月15日││ │ │ │ │ │ │ │ │3.代墊工本憑單2 紙、│ 之「15」變造為「14││ │ │ │ │ │ │ │ │ 支票1 紙(見偵一卷│ 」 ││ │ │ │ │ │ │ │ │ 第17、19頁、偵三卷│3.「黃其輝」印文2 枚││ │ │ │ │ │ │ │ │ 第61頁)。 │ │├──┼────┼───────┼──────┼─────┼──────┼──────┼────────────┼──────────┼──────────┤│13 │永業 │QI0000000 │92年7月15日 │40萬4318元│92年7 月15日│ 無 │92年7 月24日存入A 帳戶40│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永業」││ │ │ │ │ │至同年月24日│ │萬4318元 │ 張(見偵二卷第23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2頁)。 │ ││ │ │ │ │ │ │ │ │3.代墊工本憑單、支票│ ││ │ │ │ │ │ │ │ │ 各1 紙(見偵一卷第│ ││ │ │ │ │ │ │ │ │ 22頁、偵三卷第64頁│ ││ │ │ │ │ │ │ │ │ )。 │ │├──┼────┼───────┼──────┼─────┼──────┼──────┼────────────┼──────────┼──────────┤│14 │中台 │QI0000000 │92年8月1日 │28萬9135元│92年8 月1 日│ 無 │92年8 月6 日存入A 帳戶40│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中台」││ │ │ │ │ │至同年月6 日│ │萬9905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26│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15 │廈航 │QI0000000 │92年8月4日 │12萬770元 │92年8 月4 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月6 日│ │ │ 卷第343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2 紙、代墊工本│ ││ │ │ │ │ │ │ │ │ 憑單1 紙(見偵三卷│ ││ │ │ │ │ │ │ │ │ 第67~68頁、偵二卷│ ││ │ │ │ │ │ │ │ │ 第27頁)。 │ │├──┼────┼───────┼──────┼─────┼──────┼──────┼────────────┼──────────┼──────────┤│16 │天海 │QI0000000 │92年8月5日 │21萬330元 │92年8 月5 日│ 無 │92年8 月15日存入A 帳戶21│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天海」││ │ │ │ │ │至同年月15日│ │萬330 元 │ 張(見偵二卷第28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3頁)。 │ ││ │ │ │ │ │ │ │ │3.支票、代墊工本憑單│ ││ │ │ │ │ │ │ │ │ 各1 紙(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72頁、偵一卷第65頁│ ││ │ │ │ │ │ │ │ │ )。 │ │├──┼────┼───────┼──────┼─────┼──────┼──────┼────────────┼──────────┼──────────┤│17 │廈航 │QI0000000 │92年8月28日 │21萬2559元│92年8 月28至│ 無 │92年8 月29日存入A 帳戶24│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同年月29日間│ │萬2619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30│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18 │永業 │QI0000000 │92年8月20日 │3萬60元 │92年8 月20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永業」││ │ │ │ │ │至同年月29日│ │ │ 卷第343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代墊工本憑單│ ││ │ │ │ │ │ │ │ │ 各2 紙、付款簽收簿│ ││ │ │ │ │ │ │ │ │ 1 紙(見偵三卷第75│ ││ │ │ │ │ │ │ │ │ ~76、81頁、偵二卷│ ││ │ │ │ │ │ │ │ │ 第31頁、偵一卷第59│ ││ │ │ │ │ │ │ │ │ 頁)。 │ │├──┼────┼───────┼──────┼─────┼──────┼──────┼────────────┼──────────┼──────────┤│19 │廈航 │QI0000000 │92年9月9日 │46萬4018元│92年9 月4 日│92年9月4日 │92年9 月5 日存入A 帳戶46│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月5 日│ │萬4018元 │ 張(在偵二卷第35頁│2.發票日92年9 月9 日││ │ │ │ │ │間之某日 │ │ │ )。 │ 之 「9 」變造為「4││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3.「黃其輝」印文2 枚││ │ │ │ │ │ │ │ │ 卷第344頁)。 │ ││ │ │ │ │ │ │ │ │3.支票、代墊工本憑單│ ││ │ │ │ │ │ │ │ │ 、付款簽收簿各1 紙│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24、偵│ ││ │ │ │ │ │ │ │ │ 三卷第83~84頁)。│ │├──┼────┼───────┼──────┼─────┼──────┼──────┼────────────┼──────────┼──────────┤│20 │正泰 │QI0000000 │92年9月15日 │2萬元 │92年9 月15日│ 無 │92年9 月16日存入A 帳戶34│1.支票3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正泰」││ │ │ │ │ │至同年月16日│ │萬8250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39│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40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21 │雄獅 │QI0000000 │92年9月15日 │8 萬5800元│92年9 月15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雄獅」││ │ │ │ │ │至同年月16日│ │ │ 卷第344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4 張、付款簽收│ │├──┼────┼───────┼──────┼─────┼──────┼──────┤ │ 簿2 紙、付款憑證、├──────────┤│22 │西南 │QI0000000 │92年9月10日 │24萬2450元│92年9 月10日│ 無 │ │ 付款清單各2 紙(見│1.刪除受款人「西南」││ │ │ │ │ │至同年月16日│ │ │ 偵三卷第85~86、89│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93、96~100 頁)│ ││ │ │ │ │ │ │ │ │ 。 │ │├──┼────┼───────┼──────┼─────┼──────┼──────┼────────────┼──────────┼──────────┤│23 │天海 │QI0000000 │92年9月24日 │39萬5308元│92年9 月24日│ 無 │92年10月20日存入A 帳戶39│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天海」││ │ │(起訴書附表誤│ │ │至同年10月20│ │萬5308元 │ 張(見偵二卷第45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繕為QI0000000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5頁)。 │ ││ │ │ │ │ │ │ │ │3.支票2 張、付款簽收│ ││ │ │ │ │ │ │ │ │ 簿、付款清單各1 紙│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102 ~│ ││ │ │ │ │ │ │ │ │ 106頁)。 │ │├──┼────┼───────┼──────┼─────┼──────┼──────┼────────────┼──────────┼──────────┤│24 │天海 │QI0000000 │92年10月29日│43萬3651元│92年10月29日│ 無 │92年11月3 日存入A 帳戶43│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天海」││ │ │ │ │ │至同年11月3 │ │萬3651元 │ 張(見偵二卷第49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6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各│ ││ │ │ │ │ │ │ │ │ 1 紙、付款憑證2 紙│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110 ~│ ││ │ │ │ │ │ │ │ │ 113頁)。 │ │├──┼────┼───────┼──────┼─────┼──────┼──────┼────────────┼──────────┼──────────┤│25 │天海 │QI0000000 │92年11月18日│31萬743元 │92年11月18日│ 無 │92年12月15日存入A 帳戶31│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天海」││ │ │ │ │ │至同年12月15│ │萬743 元 │ 張(見偵二卷第50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7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各│ ││ │ │ │ │ │ │ │ │ 1 紙、付款憑證2 紙│ ││ │ │ │ │ │ │ │ │ (見偵三卷第114 ~│ ││ │ │ │ │ │ │ │ │ 117頁)。 │ │├──┼────┼───────┼──────┼─────┼──────┼──────┼────────────┼──────────┼──────────┤│26 │元和 │QI0000000 │93年1月28日 │19萬9274元│93年1 月28日│ 無 │93年1 月30日存入A 帳戶63│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元和」││ │ │ │ │ │至同年月30日│ │萬2742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51│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27 │元和 │QI0000000 │93年1月14日 │43萬3468元│93年1 月14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元和」││ │ │ │ │ │至同年月30日│ │ │ 卷第348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 ││ │ │ │ │ │ │ │ │ 付款憑證各2 紙、付│ ││ │ │ │ │ │ │ │ │ 款清單3 紙(見偵三│ ││ │ │ │ │ │ │ │ │ 卷第118 ~121 、 │ ││ │ │ │ │ │ │ │ │ 123 ~124 、127 、│ ││ │ │ │ │ │ │ │ │ 129 頁、偵一卷第61│ ││ │ │ │ │ │ │ │ │ 頁)。 │ │├──┼────┼───────┼──────┼─────┼──────┼──────┼────────────┼──────────┼──────────┤│28 │廈航 │QI0000000 │93年4月14日 │38萬7195元│93年4 月14日│ 無 │93年4 月23日存入A 帳戶 │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月23日│ │100 萬5665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55│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29 │偉輪 │QI0000000 │93年4月21日 │61萬8470元│93年4 月21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偉輪」││ │ │ │ │ │至同年月23日│ │ │ 卷第351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 ││ │ │ │ │ │ │ │ │ 付款清單各2 紙、付│ ││ │ │ │ │ │ │ │ │ 款憑證3 紙(見偵三│ ││ │ │ │ │ │ │ │ │ 卷第130~138頁)。│ │├──┼────┼───────┼──────┼─────┼──────┼──────┼────────────┼──────────┼──────────┤│30 │元和 │QJ0000000 │93年9月27日 │45萬3215元│93年9 月27日│ 無 │93年9 月29日存入A 帳戶45│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元和」││ │ │ │ │ │至同年月29日│ │萬3215元 │ 張(見偵二卷第59頁│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間之某日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57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憑證、付│ ││ │ │ │ │ │ │ │ │ 款清單各2 紙、付款│ ││ │ │ │ │ │ │ │ │ 簽收簿(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139~147頁)。 │ │├──┼────┼───────┼──────┼─────┼──────┼──────┼────────────┼──────────┼──────────┤│31 │北極星 │QJ0000000 │93年11月8日 │100萬500元│93年11月8 日│ 無 │93年11月16日存入C 帳戶 │1.支票1 張(偵二卷第│1.刪除受款人「北極星││ │ │ │ │ │至同年月16日│ │100 萬500 元 │ 60頁)。 │ 」 ││ │ │ │ │ │間之某日 │ │ │2.支出證明單、匯款回│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 │ │ │ 條聯各1 紙(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49頁)。 │ │├──┼────┼───────┼──────┼─────┼──────┼──────┼────────────┼──────────┼──────────┤│32 │北極星 │QJ0000000 │93年11月25日│100萬500元│93年11月25日│ 無 │93年11月29日存入A 帳戶 │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北極星││ │ │ │ │ │至同年月29日│ │100 萬500 元 │ 張(見偵二卷第61頁│ 」 ││ │ │ │ │ │間之某日 │ │ │ )。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59頁)。 │ ││ │ │ │ │ │ │ │ │3.付款憑證、付款清單│ ││ │ │ │ │ │ │ │ │ 各1 紙(見偵三卷第│ ││ │ │ │ │ │ │ │ │ 149~152頁)。 │ │├──┼────┼───────┼──────┼─────┼──────┼──────┼────────────┼──────────┼──────────┤│33 │澳門航空│QJ0000000 │93年10月31日│14萬元 │93年10月31日│ 無 │93年12月29日存入A 帳戶36│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澳門商││ │ │ │ │ │至同年12月29│ │萬5000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63│ 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 │ │ │ │ │日間之某日 │ │ │ 頁)。 │ 司」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2.「黃其輝」印文1 枚│├──┼────┼───────┼──────┼─────┼──────┼──────┤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34 │澳門航空│QJ0000000 │93年10月31日│22萬5000元│同上 │ 無 │ │ 卷第360頁)。 │1.刪除受款人「澳門商││ │ │ │ │ │ │ │ │3.支出證明單2 紙(見│ 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偵一卷第56~57頁)│ 司」 ││ │ │ │ │ │ │ │ │ 。 │2.「黃其輝」印文1 枚│├──┼────┼───────┼──────┼─────┼──────┼──────┼────────────┼──────────┼──────────┤│35 │北航 │QJ0000000 │93年11月10日│23萬6602元│93年11月10日│ 無 │94年1 月7 日存入A 帳戶43│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北航」││ │ │ │ │ │至94年1 月7 │ │萬1157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66│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36 │廈航 │QI0000000 │93年12月27日│19萬4555元│93年12月27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94年1 月7 │ │ │ 卷第361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3.支票2 紙、付款清單│ ││ │ │ │ │ │ │ │ │ 6 紙、付款簽收簿1 │ ││ │ │ │ │ │ │ │ │ 紙、付款憑證4 紙(│ ││ │ │ │ │ │ │ │ │ 見偵一卷第51、53頁│ ││ │ │ │ │ │ │ │ │ 、偵三卷第154 ~ │ ││ │ │ │ │ │ │ │ │ 157 、159 ~165 頁│ ││ │ │ │ │ │ │ │ │ )。 │ │├──┼────┼───────┼──────┼─────┼──────┼──────┼────────────┼──────────┼──────────┤│37 │西南 │QJ0000000 │94年1月18日 │33萬2110元│94年1月14日 │94年1月14日 │94年1 月14日存入A 帳戶33│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西南」││ │ │ │ │ │ │ │萬2110元 │ 張(見偵二卷第71頁│2.發票日94年1 月18日││ │ │ │ │ │ │ │ │ )。 │ 之「18」變造為「14││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3.「黃其輝」印文2 枚││ │ │ │ │ │ │ │ │ 卷第361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各│ ││ │ │ │ │ │ │ │ │ 1 紙、付款憑證、付│ ││ │ │ │ │ │ │ │ │ 款清單各3 紙(見偵│ ││ │ │ │ │ │ │ │ │ 三卷第167~174頁)│ ││ │ │ │ │ │ │ │ │ 。 │ │├──┼────┼───────┼──────┼─────┼──────┼──────┼────────────┼──────────┼──────────┤│38 │達思 │QJ0000000 │94年2月4日 │104 萬2600│94年2月4日 │ 無 │94年2 月4 日存入A 帳戶 │1.支票、匯款回條聯各│1.刪除受款人「達思」││ │ │ │ │元 │ │ │104 萬2600 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72│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 │ │ │ 頁、偵一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62頁)。 │ ││ │ │ │ │ │ │ │ │3.支出證明單、收據、│ ││ │ │ │ │ │ │ │ │ 付款憑證各1 紙、付│ ││ │ │ │ │ │ │ │ │ 款清單2 紙(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4~35頁、偵三│ ││ │ │ │ │ │ │ │ │ 卷第176 、178 ~ │ ││ │ │ │ │ │ │ │ │ 181頁)。 │ │├──┼────┼───────┼──────┼─────┼──────┼──────┼────────────┼──────────┼──────────┤│39 │西南 │QJ0000000 │93年8月9日 │26萬2610元│93年8 月9 日│ 無 │94年2 月4 日存入A 帳戶53│1.支票2 張及存款憑條│1.刪除受款人「西南」││ │ │ │ │ │至94年2 月4 │ │萬5050元 │ 1 張(見偵二卷第76│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 頁)。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40 │喜泰 │QJ0000000 │93年8月5日 │27萬2440元│93年8 月5 日│ 無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1.刪除受款人「喜泰」││ │ │ │ │ │至94年2 月4 │ │ │ 卷第362頁)。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 ││ │ │ │ │ │ │ │ │ 支出證明單各1 紙、│ ││ │ │ │ │ │ │ │ │ 付款清單3 紙、付款│ ││ │ │ │ │ │ │ │ │ 憑證2 紙(見偵二卷│ ││ │ │ │ │ │ │ │ │ 第80頁、偵三卷第 │ ││ │ │ │ │ │ │ │ │ 182~187頁)。 │ │├──┼────┼───────┼──────┼─────┼──────┼──────┼────────────┼──────────┼──────────┤│41 │廈航 │QL0000000 │94年5月31日 │30萬1365元│94年5 月31日│ 無 │94年7 月13日存入A 帳戶30│1.支票及存款憑條各1 │1.刪除受款人「廈航」││ │ │ │ │ │至同年7 月13│ │萬1365元 │ 張(見 偵二卷第83 │2.「黃其輝」印文1 枚││ │ │ │ │ │日間之某日 │ │ │ 頁)。 │ ││ │ │ │ │ │ │ │ │2.A 帳戶客戶歷史資料│ ││ │ │ │ │ │ │ │ │ 查詢明細表(見偵一│ ││ │ │ │ │ │ │ │ │ 卷第367頁)。 │ ││ │ │ │ │ │ │ │ │3.支票、付款簽收簿、│ ││ │ │ │ │ │ │ │ │ 付款憑證各1 紙(見│ ││ │ │ │ │ │ │ │ │ 偵三卷第195 ~197 │ ││ │ │ │ │ │ │ │ │ 頁)。 │ │├──┴────┴───────┴──────┼─────┴──────┴──────┴────────────┴──────────┴──────────┤│合計:41張支票 │1219萬2047元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詐欺金額 │證據及證據頁碼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1 │92年11月17日 │於92年11月17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取款憑條、匯款回條││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聯、大眾旅行社帳號││ │ │會237 萬4250元云云,惟實│ │ 0000000000000 號帳││ │ │際上於92年11月4 日已預付│ │ 戶(下稱大眾旅行社││ │ │航空協會其中之100 萬元,│ │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 │ 各1 紙(見偵二卷第││ │ │,在被告所填寫金額為237 │ │ 87、89頁)。 ││ │ │萬4250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公│ │2.支出證明單、匯款回││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 │ 條聯、大眾旅行社帳││ │ │,嗣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僅│ │ 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 │ │匯款之前尚未給付之137 萬│ │ 紙(見偵二卷第88、││ │ │4240元(另加計匯費10元)│ │ 90頁)。 ││ │ │予航空協會,剩餘之100 萬│ │ ││ │ │元則自己提領殆盡。 │ │ │├──┼───────┼────────────┼────────┼──────────┤│2 │92年12月1日 │於92年12月1 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匯款回條聯、大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旅行社帳戶存摺內 ││ │ │會294 萬9974元云云,惟實│ │ 頁影本各1 紙(見 ││ │ │際上於92年11月26日已預付│ │ 偵二卷第92、94頁 ││ │ │航空協會其中 之100 萬元 │ │ )。 ││ │ │,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 │2. 支出證明單、匯款 ││ │ │誤,在被告所填寫金額為 │ │ 回條聯各、大眾旅 ││ │ │294 萬9974元之取款憑條上│ │ 行社帳戶存摺內頁 ││ │ │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 │ 影本各1 紙(見偵 ││ │ │被告,嗣被告於92年12月1 │ │ 二卷第93、95頁) ││ │ │日僅匯款之前尚未給付之 │ │ 。 ││ │ │194 萬9964元(另加計匯費│ │ ││ │ │10元)予航空協會,剩餘之│ │ ││ │ │100 萬元則自己提領殆盡。│ │ │├──┼───────┼────────────┼────────┼──────────┤│3 │92年12月15日 │於92年12月15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匯款回條聯、大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旅行社存摺內頁影 ││ │ │會384 萬528 元云云,惟實│ │ 本、取款憑條各1 ││ │ │際上於92年12月9 日已預付│ │ 紙(見偵二卷第98 ││ │ │航空協會其中之100 萬元,│ │ 、100 、103頁)。││ │ │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 │2. 支出證明單、匯款 ││ │ │,在被告所填寫金額為384 │ │ 回條聯、大眾旅行 ││ │ │萬528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公│ │ 社存摺內頁影本、 ││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 │ 存款憑條各1 紙( ││ │ │,嗣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僅│ │ 見偵二卷第99、101││ │ │匯款之前尚未給付之284 萬│ │ 、103頁)。 ││ │ │513 元(另加計匯費15元)│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予航空協會,剩餘之100 萬│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元則於同日存入被告A 帳戶│ │ 偵一卷第347頁)。││ │ │。 │ │ │├──┼───────┼────────────┼────────┼──────────┤│4 │93年3月25日 │於93年3 月24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取款憑條、支出證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明單各1 紙(見偵 ││ │ │會100 萬元云云,致黃其輝│ │ 二卷第104頁)。 ││ │ │或曾玉華陷於錯誤,在被告│ │ ││ │ │所填寫金額為100 萬元之取│ │ ││ │ │款憑條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 ││ │ │鑑章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3│ │ ││ │ │年3 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 │ │├──┼───────┼────────────┼────────┼──────────┤│5 │93年10月15日 │於93年10月15日向黃其輝或│50萬元 │1. 匯款回條聯、大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旅行社帳戶存摺內 ││ │ │會376 萬4180元云云,惟實│ │ 頁影本、匯款申請 ││ │ │際上於93年10月14日已預付│ │ 書、取款憑條各1 ││ │ │航空協會50萬元,致黃其輝│ │ 紙(見偵二卷第108││ │ │或曾玉華陷於錯誤,在被告│ │ ~109 、111 頁) ││ │ │所填寫金額為376 萬4180元│ │ 。 ││ │ │之取款憑條上蓋公司及負責│ │2. 匯款回條聯、支出 ││ │ │人印鑑章交予被告,嗣被告│ │ 證明單、大眾旅行 ││ │ │於93年10月15日僅匯款之前│ │ 社存摺內頁影本、 ││ │ │尚未給付之326 萬4160元(│ │ 存款憑條各1 紙( ││ │ │另加匯款20元)予航空協會│ │ 見偵二卷第108 、 ││ │ │,剩餘之50萬元則於同日匯│ │ 110 ~111頁)。 ││ │ │入被告A 帳戶。 │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 │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 │ │ 偵一卷第358頁)。│├──┼───────┼────────────┼────────┼──────────┤│6 │93年11月30日 │於93年11月30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匯款回條聯、大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旅行社存摺內頁影 ││ │ │會319 萬5552元云云,惟實│ │ 本、匯款申請書、 ││ │ │際上於93年11月26日已預付│ │ 取款憑條各1 紙( ││ │ │航空協會100 萬元,致黃其│ │ 見偵二卷第113 、 ││ │ │輝或曾玉華陷於錯誤,在被│ │ 115 、118 頁)。 ││ │ │告所填寫金額為319 萬5552│ │2. 支出證明單、匯款 ││ │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公司及負│ │ 回條聯、大眾旅行 ││ │ │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嗣被│ │ 社存摺內頁影本、 ││ │ │告於93年11月30日僅匯款之│ │ 存款憑條各1 紙( ││ │ │前尚未給付之219 萬5532元│ │ 見偵二卷第114 、 ││ │ │(另加計匯款20元)予航空│ │ 116 、118頁)。 ││ │ │協會,剩餘之100 萬元則於│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同日存入被告A 帳戶。 │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 │ │ 偵一卷第359頁)。│├──┼───────┼────────────┼────────┼──────────┤│7 │94年1月28日 │於94年1 月28日向黃其輝或│200萬元 │1. 匯款回條聯、大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旅行社存摺內頁影 ││ │ │會504 萬2169元云云,惟實│ │ 本、匯款申請書、 ││ │ │際上於94年1 月24日、25日│ │ 取款憑條各1 紙( ││ │ │已分別預付航空協會100 萬│ │ 見偵二卷第120 、 ││ │ │元,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於│ │ 123 、125 頁)。 ││ │ │錯誤,在被告所填寫金額 │ │2. 支出證明單、匯款 ││ │ │為504 萬2169元之取款憑條│ │ 回條聯各2 紙、大 ││ │ │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 │ 眾旅行社存摺內頁 ││ │ │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1 月│ │ 影本、存款憑條1 ││ │ │28日僅匯款之前尚未給付之│ │ 紙(見偵二卷第121││ │ │304 萬2149元(另加計匯款│ │ ~122 、124 ~125││ │ │20元)予航空協會,剩餘之│ │ 頁)。 ││ │ │200 萬元則於同日存入被告│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A 帳戶。 │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 │ │ 偵一卷第361頁)。│├──┼───────┼────────────┼────────┼──────────┤│8 │94年3月4日 │於94年3 月4 日向黃其輝或│162萬8443元 │1.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請書各1 紙(見偵 ││ │ │會262 萬8453元云云,致黃│ │ 一卷第323頁)。 ││ │ │其輝陷於錯誤,在被告所填│ │2. 存款憑條1 紙(見 ││ │ │寫金額為262 萬8453元之取│ │ 偵一卷第323 頁) ││ │ │款憑條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 。 ││ │ │鑑章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4│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年3 月4 日僅匯款100 萬元│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另加計匯款10元)予航空│ │ 偵一卷第363頁)。││ │ │協會,剩餘之162 萬8443元│ │ ││ │ │則於同日存入被告A 帳戶。│ │ │├──┼───────┼────────────┼────────┼──────────┤│9 │94年3月15日 │於94年3 月15日向黃其輝或│200萬元 │1.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請書、大眾旅行社 ││ │ │會550 萬2202元(含匯費20│ │ 存摺內頁影本各1 ││ │ │元)云云,惟實際上於94年│ │ 紙(見偵二卷第130││ │ │3月9日已預付航空協會200 │ │ ~131頁)。 ││ │ │萬元,致黃其輝或曾玉華陷│ │2. 匯款申請書、大眾 ││ │ │於錯誤,在被告所填寫金額│ │ 旅行社存摺內頁影 ││ │ │為550 萬2202元之取款憑條│ │ 本各1 紙(見偵二 ││ │ │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 │ 卷第130 ~131頁)││ │ │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3 月│ │ 。 ││ │ │15日僅匯款之前尚未給付之│ │3. C 帳戶存摺內頁影││ │ │350 萬2172元(另加計匯款│ │ 本1 份(見偵一卷││ │ │20元)予航空協會,剩餘之│ │ 第371 頁)。 ││ │ │200 萬元(另加計匯費10元│ │ ││ │ │)則於同日存入被告C 帳戶│ │ ││ │ │。 │ │ │├──┼───────┼────────────┼────────┼──────────┤│10 │94年3月24日 │於93年3 月24日向黃其輝或│200萬元 │1. 匯款申請書、取款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憑條各1 紙(見偵 ││ │ │會200 萬元云云,致黃其輝│ │ 二卷第126頁)。 ││ │ │或曾玉華陷於錯誤,在被告│ │2. C 帳戶存摺內頁影 ││ │ │所填寫金額為200 萬10元(│ │ 本1份(見偵一卷第││ │ │含匯費)之取款憑條上蓋公│ │ 371 頁)。 ││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被告│ │ ││ │ │,嗣被告於94年3 月24日將│ │ ││ │ │上開款項存入C 帳戶。 │ │ │├──┼───────┼────────────┼────────┼──────────┤│11 │94年5月3日 │於94年5 月3 日向黃其輝或│100萬5元 │1.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請書各1 紙(見偵 ││ │ │會375 萬6967元(含匯費20│ │ 二卷第134頁)。 ││ │ │元)云云,致黃其輝或曾玉│ │2. 存款憑條1 紙(見 ││ │ │華陷於錯誤,在被告所填寫│ │ 偵二卷第134頁)。││ │ │金額為375 萬6967元之取款│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憑條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章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 │ 偵一卷第365頁)。││ │ │5月3日僅匯款275 萬6947元│ │ ││ │ │(另加計匯款15元)予航空│ │ ││ │ │協會,剩餘之100 萬5 元則│ │ ││ │ │於同日存入被告A 帳戶。 │ │ │├──┼───────┼────────────┼────────┼──────────┤│12 │94年5月11日 │於94年5 月11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請書各1 紙(見偵 ││ │ │會200 萬10元(含匯費10元│ │ 二卷第135頁)。 ││ │ │)云云,致黃其輝或曾玉華│ │2. 存款憑條1 紙(見 ││ │ │陷於錯誤,在被告所填寫金│ │ 偵二卷第135頁)。││ │ │額為200 萬10元之取款憑條│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5 月│ │ 偵一卷第365頁)。││ │ │11 日 僅匯款100 萬(另加│ │ ││ │ │計匯款10元)予航空協會,│ │ ││ │ │剩餘之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 │ ││ │ │入被告A 帳戶。 │ │ │├──┼───────┼────────────┼────────┼──────────┤│13 │94年5月25日 │於94年5 月25日向黃其輝或│100萬元 │1. 取款憑條、匯款申 ││ │ │曾玉華佯稱尚未給付航空協│ │ 請書各1 紙(見偵 ││ │ │會200 萬10元(含匯費10元│ │ 二卷第136頁)。 ││ │ │)云云,致黃其輝或曾玉華│ │2. 存款憑條1 紙(見 ││ │ │陷於錯誤,在被告所填寫金│ │ 偵二卷第136頁)。││ │ │額為200 萬10元之取款憑條│ │3. A 帳戶客戶歷史資 ││ │ │上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 │ 料查詢明細表(見 ││ │ │予被告,嗣被告於94年5 月│ │ 偵一卷第365頁)。││ │ │25 日 僅匯款100 萬(另加│ │ ││ │ │計匯款10元)予航空協會,│ │ ││ │ │剩餘之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 │ ││ │ │入被告A 帳戶。 │ │ │├──┴───────┴────────────┼────────┴──────────┤│合計 │1612萬8448元 │└───────────────────────┴───────────────────┘附表三: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證據及證據頁碼 ││ │(民國) │(新臺幣) │ │├──┼──────┼──────┼───────────┤│1 │92年1 月30日│存入B 帳戶3 │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7200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5││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3││ │ │ │ 頁)。 │├──┼──────┼──────┼───────────┤│2 │92年2月6日 │存入B 帳戶3 │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4319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7││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3││ │ │ │ 頁)。 │├──┼──────┼──────┼───────────┤│3 │92年2月7日 │存入B 帳戶33│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7││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3││ │ │ │ 頁)。 │├──┼──────┼──────┼───────────┤│4 │92年2月21日 │存入B 帳戶8 │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2585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7││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3││ │ │ │ 頁)。 │├──┼──────┼──────┼───────────┤│5 │92年2月27日 │存入B 帳戶19│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8353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6││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4││ │ │ │ 頁)。 │├──┼──────┼──────┼───────────┤│6 │92年3月21日 │存入B 帳戶52│1. 被告B 帳戶存摺內頁 ││ │ │萬765 元 │ 影本(見偵二卷第148││ │ │ │ 頁)。 ││ │ │ │2. B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報表(見偵一卷第334││ │ │ │ 頁)。 │├──┼──────┼──────┼───────────┤│7 │93年5月6日 │存入A 帳戶 │1.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100 萬元 │ 各1 紙(見偵一卷第 ││ │ │ │ 325 頁) ││ │ │ │2. A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 │ │ │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 ││ │ │ │ 228頁)。 │├──┼──────┼──────┼───────────┤│8 │93年5月12日 │存入A 帳戶 │1.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422 萬3000元│ 各1 紙(見偵一卷第 ││ │ │ │ 326 頁)。 ││ │ │ │2. A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 │ │ │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 ││ │ │ │ 353頁)。 │├──┼──────┼──────┼───────────┤│9 │93年6 月4日 │存入C 帳戶 │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 │170 萬元 │、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 │ │ │二卷第139 ~140 頁)。│├──┼──────┼──────┼───────────┤│10 │93年7月5日 │存入A 帳戶92│1.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萬1800元 │ 各1 紙(見偵二卷第 ││ │ │ │ 141 頁)。 ││ │ │ │2. A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 │ │ │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 ││ │ │ │ 355頁)。 │├──┼──────┼──────┼───────────┤│11 │93年9月7日 │存入A 帳戶 │1. 取款憑條1 紙、存款 ││ │ │144 萬元 │ 憑條2 紙(見偵一卷 ││ │ │ │ 第324 頁)。 ││ │ │ │2. A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 │ │ │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 ││ │ │ │ 357頁)。 │├──┼──────┼──────┼───────────┤│12 │94年5月27日 │存入A 帳戶 │1.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 │ │169 萬元 │ 各1 紙(見偵二卷第 ││ │ │ │ 144 頁)。 ││ │ │ │2. A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 │ │ │ 明細表(見偵一卷第 ││ │ │ │ 365頁)。 │├──┴──────┼──────┴───────────┤│合計 │1217萬80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