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當科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當科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人第1次向林菊美承租宜蘭縣○○鄉○○段○○○號,本人於不知情之下,不慎將石頭放置於鐵路局之土地上。㈡第1次被檢舉時,鐵路局管理員有到現場查看,管理員有說本人放置石頭逾界,須俟測量土地後支付租金,而測量土地後,本人已將放置逾界之石頭全數清空,將土地還於鐵路局。㈢第2次由陳國棟向鐵路局承租土地,陳國棟有放置石頭於鐵路局土地上,跟本人無關。㈣本人場內全部機械、怪手都向公司承租。原審判決對本人處罰金60萬元,本人目前對於罰金沒辦法負擔《按: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蓋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倘案件確定執行刑罰時,檢察官准被告易科罰金,則被告應繳納之罰金為18萬元,並非60萬元》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占用國有山坡地堆置土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所稱之情形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後,應繳金額非其目前經濟狀況所可負擔云云,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