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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科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周智龍

陳鄧崧楊賴碧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文科係被告周智龍之父、周蕙萍之父、林國祥之岳父、周景芳之兄、周佳吟之伯父、周佩怡之父、許蘅菖之岳父、張達峰之外甥。緣被告周文科係宜蘭縣第19屆村長選舉員山鄉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被告周文科、周智龍2 人與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人(以上7 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皆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周文科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員山鄉中華村村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提供其二人分別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 號及同路210 號之戶籍資料,供周蕙萍、林國祥(起訴書誤為委託周蕙萍辦理)、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委託周景芳辦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鄧崧係張金枝、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人之友人;被告楊賴碧鎢係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屋主。緣被告陳鄧崧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2 人與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人(查:以上張金枝等8 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陳鄧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賴碧鎢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供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以上3 人均委託其父張金枝辦理)、周佳慧、黃崇萬(委託林輝明辦理)、林心慧、林輝明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等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涉有前開犯嫌,就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部分,係以證人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之證述、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宜蘭縣選舉人名冊1 份、雙向通聯紀錄7 份、戶役政資料7 份及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就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部分,係以證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之證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宜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被告周文科辯稱:我對周蕙萍、林國祥二人遷移戶籍至宜蘭縣○○鄉○○村○○路○○○ 號並不知情,宜蘭縣○○鄉○○村○○路○○○ 號部分並非由我交付戶口名簿,亦非我要求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遷移戶籍以幫助我選舉等語;被告周智龍辯稱:我那時候住在宜蘭市,隨後即入監.我與我父親關係不好,我姐姐有宜蘭縣○○鄉○○村○○路○○○ 號家中的鑰匙,戶口名簿及鑰匙他們都知道放在那裡,他們遷入戶籍都沒有告訴我,就自己遷入等語;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辯稱:證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於本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遷移戶籍跟投票無關,且張金枝等8 人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我們不可能與跟張金枝等8 人有共犯關係等語。

五、查: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一「原戶籍地址」所示之地址,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將戶籍分別遷移至如附表一「新設籍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於99年6 月12日宜蘭縣第19屆村長選舉員山鄉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員山鄉0000000

00 00000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下簡稱:選偵字第53號>卷第42至51頁,警卷第51至55、93至99頁)。又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二「原戶籍地址」所示之地址,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將戶籍分別遷移至如附表二「新設籍地址」,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於99年6 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事實,亦據證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0日宜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台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下簡稱:選偵字第54號>卷第213 至224 頁,警卷第51至55、101 至109 頁)。是此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周文科部分:

⑴被告周文科為宜蘭縣○○鄉○○村○○路○○○ 號戶長,

而周蕙萍、林國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⑵證人周蕙萍於原審證稱:我告訴周文科說我戶籍遷回家

時,並無對周文科說是為了要選舉支持他才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證人林國祥於原審證稱:

遷移戶籍回宜蘭的事,周蕙萍在暑假時好像有跟周文科提到,當時沒有提到要選舉的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3 頁),均核與被告周文科所辯相吻合。

⑶證人周蕙萍於原審證稱:遷移戶籍之原因,一方面因為

我那時候想要生產,人家說員山鄉福利比較好,如果住滿1 年可以領生育補助金1 萬元,一方面是因為我在98年11月、12月時,聽到鄰居說我父親有意願出來參選,所以我才想遷移,是我先說我戶籍遷進來,之後周文科才說他要參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209 頁);證人林國祥於原審證稱:當初任職之公司有裁員,我想在宜蘭電視台找工作,我覺得宜蘭的福利很好,且年底的時候我聽到鄰居說周文科好像要參選,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核與其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之基本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 、5頁,選偵字第54號卷第78、79頁)。依證人周蕙萍、林國祥所為之證言,其2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雖有被告周文科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其他如工作、福利等因素,是周蕙萍、林國祥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客觀上是否係虛偽遷移戶籍,已非無疑。況周蕙萍、林國祥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未供述:對於被告周文科參選及其二人遷徙戶籍之事,其二人有與被告周文科商量或謀議之語,則自不能僅憑證人周蕙萍、林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一方面是想回宜蘭找工作,一方面想幫周文科之語,遽認被告周文科與周蕙萍、林國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將戶籍遷入

宜蘭縣○○鄉○○村○○路○○○ 號,該址之戶長為被告周智龍,並非被告周文科,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95至100 頁)。共同被告周智龍於原審證稱:周文科與我母親離婚後,我與周文科發生衝突,我就很少跟周文科談話,後來奶奶死亡後,才有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證人周景芳於原審證稱:

宜蘭縣○○鄉○○村○○路○○○ 號的戶口名簿是放在進去屋內那邊有一個鞋櫃,鞋櫃上面有一個收銀機,我是自己去那邊拿來辦理遷戶籍,周文科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舉請我遷戶籍之語.周佳吟回來時就說她要拿戶口名簿,我就拿給她,她就去遷戶籍,周文科沒有參與我遷戶籍到粗坑路210 號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

92 至94 、96至97頁);證人周佳吟於原審證稱:是因為離婚後,我前夫家人催促叫我遷移戶籍,遷戶籍的戶口名簿是29日當天我回家,我姑姑有在家,我跟我姑姑說我要遷戶口,麻煩她拿戶口名簿給我,戶口名簿應該是在抽屜,可能是鞋櫃那上面之類的,因為我阿媽以前都放在那,只是因為剛好我姑姑在家,所以我麻煩她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104 頁);證人周佩怡於原審證稱○○○鄉○○路○○○ 號我們都有鑰匙,因為我在宜蘭市○○路那裡的房子委託房屋仲介買賣,我就把我跟我先生的戶籍遷出,我們就遷回去阿嬤那裡,原本我們從小就都在那裡,遷戶籍到粗坑路210 號的戶口名簿是我自己開門去拿的,鑰匙放在阿嬤家的鞋櫃上面,有一個小抽屜都放在那裡,一直以來都放在那裡,周文科沒有要求我遷戶籍來幫忙他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3 、116 頁);證人許蘅菖於原審證稱:我原本的戶籍在大坡路,大坡路房子要賣,要辦理過戶,賣掉房子就是要遷移戶籍,戶口名簿是我老婆拿的,從那裡拿的,我不知道,周文科並沒有因為他要選舉請我遷移戶口來幫忙他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2 至123 頁);證人張達峰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法律規定6 個月前遷戶口有投票權,所以我要趕在選舉前

6 個月先去遷,想幫周文科選舉,遷戶口是我委託周景芳辦的,我不知道周景芳的戶口名簿怎麼來的,周文科並沒有跟我說要我遷戶籍來幫他選村長以投他一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131 頁)。由是可知: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戶口名簿並非被告周文科提供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周文科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將戶籍遷入宜蘭縣○○鄉○○村○○路○○○號之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周智龍部分:

⑴被告周智龍為宜蘭縣○○鄉○○村○○路○○○ 號戶長,

而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警卷第95至100 頁)。

⑵被告周智龍所辯:我那時住在宜蘭市,我姐姐有宜蘭縣

○○鄉○○村○○路○○○ 號家中的鑰匙,戶口名簿及鑰匙他們都知道放在那裡,他們遷入戶籍都沒有告訴我,就自己遷入,因為那時我收到執行指揮書時,我沒有心情去處理,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遷入戶籍的事,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與證人周景芳於原審證稱:遷移戶籍並未經過周智龍同意,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周智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證人周佳吟於原審證稱:把戶口遷回家這東西,我的認知那是我家我應該不需要經過任何人同意,周智龍根本都沒有回家,戶口遷回家這東西是理所當然的,我不覺得我需要任何人的同意,我堂哥周智龍是來來去去的,我也很少碰到他,因為他就常常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110 頁);證人周佩怡於原審證稱:遷移戶籍時周智龍那時候不在家,沒有經過他同意,我自己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證人許蘅菖於原審證稱:我遷戶籍到粗坑路210 號這件事情周智龍應該不曉得,因為他那時候不在宜蘭,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張達峰於原審證稱:我遷戶籍○○○鄉○○路○○○ 號的這個事情,周智龍是否知道,我並不知道,我是叫周景芳幫我辦的,沒透過周智龍,我那時候要遷戶籍○○○鄉○○路○○○ 號時,沒有告知周智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1 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周智龍確係於99年2 月2 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周智龍上揭所辯,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周智龍對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遷移戶籍一事,與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部分:

⑴證人張金枝於原審證稱:我約於98年7 月搬進宜蘭縣宜

蘭市○○路○○○○ 號居住,約在98年10月將戶籍遷入,搬到東港路是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大陸,我朋友的家裡有放神壇,我不要太吵,而我人在慈安里擔任社區幹部,戶籍必須放在社區那邊,且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的屋主會幫我照顧小孩,我不是為選舉才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3 、127 頁)。證人張曉雯於原審證稱:大概98年7 月開始到100 年5 月間,確實有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當時因父親去大陸,所以我們就先搬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父親委託房東太太照顧我們,現在父親回來,所以我們搬回大福路,因為我們需要煮東西,東港路太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證人張圍盛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7 月到100 年5 月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證人張凱婷於原審證稱:從98年7 月到100 年5 月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戶籍都是父親在處理,戶籍是父親幫我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142 至143 頁)。

此等證人證述核與證人葉繼文於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張金枝一家人從96年初搬到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跟我同住;到98年5 、6月,因為屋主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就搬走,張金枝一家跟我一起搬到大福路,在大福路好像住一起1 、2 個月,他們就搬去東港路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128 至130 頁)。則尚難認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確無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之事實。

⑵公訴人雖以:經調閱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

等人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並未實際居住該處云云。然細究卷附通聯紀錄,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附近之基地台,有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弄○ 號、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 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13 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弄○ 號、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路112 、114 、116 、118 號7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3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15樓頂等處,有卷附google地圖

3 紙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207 、209 、21

1 頁)。其中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弄○ 號基地台、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3樓頂基地台及宜蘭縣宜蘭市○○路112 、114 、116 、118 號7 樓頂基地台均有出現張曉雯、張圍盛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 樓基地台出現張凱婷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縣○○路○○○○ 號3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15樓頂基地台則出現張金枝之通聯紀錄達上百筆。是檢察官執前述雙向通聯紀錄主張: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云云,顯有未足。

⑶證人周佳慧於原審固證承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 號(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惟其亦證稱:因為我當時考慮小孩要念黎明國小或頭城人文國小,我問我大嫂說可不可以設在那裡,但後來我知道大嫂的學區是在力行國小,大嫂說雖然她的戶籍是在慈安里,但是學區不是黎明國小,她叫我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讓我遷戶籍,沒有將女兒的戶籍一起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是因為我不太懂,當時我將我先生戶籍遷移到頭城,我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等到我確定之後,我才將我女兒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之後因為玉田國小的主任施文彬一直拜託我,他們那邊缺學生很嚴重,他對我說你們夫妻那麼忙,萬一沒有時間接小孩,小孩可以自己走路回家,我深思熟慮後,到開學時,我才讓他去就讀玉田國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7 頁),核與證人即玉田國小主任施文彬於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證稱:當初周佳慧有說要讓小孩去讀黎明國小,因為她希望小孩是就讀明星學校,學校正確報到的時間是

99 年5月底6 月初,但是周佳慧的小孩是在9 月才到學校報到,因為我們一直向她爭取,周佳慧之前說要讓她的小孩就讀黎明國小,我是在小朋友來玉田國小就讀的時候,才知道她選擇玉田國小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137 至139 頁)。再佐以證人周佳慧所稱:我大嫂戶籍設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巷○弄○○號,亦屬慈安里轄區,但非黎明國小學區,若係為選舉才遷移戶籍,則直接遷至大嫂住處即可,何必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卷第108、111 頁),足認證人周佳慧前揭係為讓女兒就讀黎明國小而遷移戶籍之證述,尚非無稽。

⑷證人黃崇萬於原審證稱:我的戶籍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

○○路○○○○ 號,是因為我兒子的關係,因為我兒子不乖、會亂,我很痛苦,才拜託楊賴碧鎢讓我遷移戶籍借住,我是有苦衷,陳鄧崧的選舉與我無關,我根本不理會他選舉的事情,因為有一些資料會寄給我,有時候一些工資報表會通知我,避免我兒子看到會拿走,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2 頁)。證人即黃崇萬之子黃正豪於原審雖證稱: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5 樓房子是姐姐黃惠淑購買,我們一直住在那裡,這段期間黃崇萬沒有住外面過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我爸爸平常是否在家,我不知道,我都不在家,我都住外面,很少回家住,因為吃藥被通緝,所以沒住家裡,我從96年後就沒什麼住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84頁),足認證人黃正豪所稱:黃崇萬沒有住外面過云云,僅係黃正豪之推測之詞,難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黃正豪確實因施用毒品遭通緝,亦足證證人黃崇萬證稱因兒子不乖、會亂,才拜託楊賴碧鎢讓其遷移戶籍借住等語,非可認係全然虛構。

⑸證人林心慧於原審證稱:本來是住○○○鄉○○路○ 段

○○號,後來因為在羅東賣東西,搬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將戶籍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是因為我欠銀行一些錢,都會收到銀行的通知,我父母親收到會罵我,我是與男友林輝明一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我搬到那邊是因為我去羅東比較方便,還有郵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7頁);證人林輝明於原審證稱:遷移到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是因為我的工作沒有一定,而原本居住的羅東房子是我父親及他的兄弟姊妹共有,有的人想要賣,有人不想要賣,但是我住在那裡沒有支付房租,人家多少都會講話,這房子不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固定的工作,人家就比較看輕我,所以後來就沒有辦法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而依卷存證據,亦無從推論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⑹況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張金枝、張曉雯

、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與被告陳鄧崧間有何投票承諾或約定,自難僅據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遷移戶籍之事實,即認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與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間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卷附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僅能證明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林輝明使用行動電話時之所在位置,亦無法據而推論其等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被告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七、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崧、楊賴碧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此犯行,被告四人本案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部分,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

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7 人係為投票使周文科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的犯行,業經證人周蕙萍等7人在另案偵訊時坦承,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選偵字第53、54號)。雖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

非為使被告周文科當選才虛偽遷移戶籍,然就證人周蕙萍等7人前後歧異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審未以審究說明,遽均採信證人周蕙萍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周蕙萍等7 人間,除證人周景芳、張達峰已坦承係為使被

告周文科當選始虛偽遷移戶籍外,餘均否認,然證人周蕙萍就為何遷移戶籍之原因,自警詢、偵查歷次供述不一,或稱係因工作需要,或稱係因生育補助,然仍證人周蕙萍遷移戶籍迄今已2 年餘,仍未返回宜蘭工作(實則返回宜蘭工作亦無需遷回戶籍),亦無生育之事實;證人林國祥則稱係因宜蘭之福利好而遷移戶籍,然經詢問宜蘭何福利好,證人林國祥卻無法具體說明,亦有可疑;證人周佳吟則稱係因離婚而遷移戶籍,然證人周佳吟於93年即離婚,距本案遷移戶籍之日已逾五年有餘,是證人周佳吟所稱是係因離婚而遷移戶籍之原因亦不合理;證人周佩怡、許蘅菖則證稱係因為原戶籍地之房屋要出售始遷移戶籍,然依卷附之資料,證人周佩怡、許蘅菖於98年12月30日即將戶籍遷入,而原戶籍之房屋迄99年8 月、於警詢時都尚未賣出,在房屋尚未售出前即將戶籍遷移顯無必要性;從而,證人周蕙萍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除與其等之前另案(即證人周蕙萍等人所涉之妨害投票案件)偵訊時坦承之內容的不符合,亦有前揭所述不合常理之處,顯係為維護被告周文科、周智龍而為之虛偽作證。

㈢又證人周蕙萍等人既對於係意圖使被告周文科當選而遷移

戶籍之情否認,自難期待證人周蕙萍等人能明確證述係受周文科、周智龍指示或同意而遷移戶籍,然證人周蕙萍等人均係被告周文科之至親,願意不辭辛勞遷移戶籍,繼而投票支持周文科,顯然並非對於周文科之選舉漠不關心,而證人周蕙萍等人為要與被告周文科撇清關係,全盤否認被告周文科有向他們表示要出來參與選舉,並向他們拉票,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周蕙萍等人為使被告周文科當選,決定用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以增加被告周文科之票數,即無刻意隱瞞被告周文科,使被告周文科不知情之理,況被告周文科係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屋主,亦是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之繼承人,據被告周文科供稱:我雖然住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但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子也有使用權等語,證人周景芳、張達峰亦均證稱:被告周文科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房子有居住之實,而證人周佳吟於偵訊時也證稱當時遷移戶籍之戶口名簿係由周文科所提供;被告周智龍則係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屋主,且證人周佳吟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有經過被告周智龍同意,從而,被告周文科、周智龍對於周蕙萍等7人虛偽遷移戶籍之情,難認不知情,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應與證人周蕙萍等七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無訛,原判決未查,逕為周文科、周智龍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

㈣關於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之部分,證人張金枝、張曉雯

、張圍盛、張凱婷等4 人固稱有實際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然觀之張金枝等4 人居住情形,於98年5月自慈安路搬出後,係先住在大福路二段68巷12號,此部分業經證人葉繼文證述:張金枝等4 人之前對於曾先住在大福路二段68巷12號之情刻意隱瞞,迄證人葉繼文於另案審理證述時才坦承有先住有大福路,此情已有可疑。且證人張金枝等4 人復證稱於98年5 月1 日自慈安路搬出,住到大福路之後,在10月之後住進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故於98年10月1 日將戶籍遷入東港路,迄100 年5月始再搬回大福路,故最終將戶籍遷移回大福路云云。然據證人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之證述,其等既於98年10月1 日到100 年5 月間係實際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惟經調閱證人張曉雯、張凱婷之行動電話、信用卡之帳單地址,不論是新辦,或是續辦,證人張曉雯、張凱婷之帳單地址均是寫在大福路,可見當時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4 人實際居住地址仍在大福路,並無從大福路搬到東港路之情事,原判決就「張曉雯、張圍盛於自稱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期間之帳單地址卻係大福路」此不利之證據,究竟可採不可採,原因為何,完全未以論述,顯有理由不備。

㈤證人周佳慧證稱:將戶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係為女兒就學而遷移戶籍等語,倘證人周佳慧所證為真,則證人周佳慧應係相當重視兒女教育,之前即應多方打聽,則就「為就學遷移戶籍應係遷移子女本身之戶籍而非父母戶籍」之常識應有所認識,然證人周佳慧卻僅係遷移自己之戶籍,並未將女兒的戶籍一併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且倘證人周佳慧與慈安里並無參與互動,亦無必要於投票當日自礁溪到宜蘭投票支持被告陳鄧崧,是證人周佳慧證稱:係為女兒就學始遷移戶籍之語,顯不足採。證人黃崇萬證稱:係因為其兒子會拿其文件、金錢及打人,所以才遷移戶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云云,然證人即黃崇萬之子黃正豪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並無此情云云,且若只為不受到黃正豪之騷擾,證人黃崇萬只要不住在該處,或將送達地址變更他處即可,無需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且證人黃崇萬稱:我於東港路居住之地方只是廚房前面之沙發,與一般人居住的實際情形有違,是證人黃崇萬證稱:有實際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云云,亦顯非實在。證人林輝明證稱:因為要擔任慈安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故將遷移戶籍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云云,然依法律規定,慈安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並不當然需要設籍於該處,且經調閱證人林心慧、林輝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該期間並無實際在東港路活動,故證人林心慧、林輝明等人證稱有居住在該處,顯不合理。又證人張金枝等人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都虛偽證稱有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而否認係為使被告陳鄧崧當選,為維護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自難期待證人張金枝等能明確證稱:係經過陳鄧崧、楊賴碧鎢之同意而遷移戶籍,惟證人張金枝於被告陳鄧崧擔任理事長之慈安社區發展協會內任常務監事、證人林輝明則擔任慈安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與被告陳鄧崧之交情深厚,證人周佳慧、黃崇萬等人亦承認跟陳鄧崧熟識,被告楊賴碧鎢則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屋主,且係由被告楊賴碧鎢提供戶籍讓證人張金枝等人遷入,被告陳鄧崧之戶籍亦設在該處,復在該處經營藥房,實際生活重心也在該處,是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對於張金枝等人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陳鄧崧,難認不知情,從而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與證人張金枝等人就妨害投票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九、惟查:㈠證人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

等6 人於99年度選偵字第53、5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期間,固因最後皆表示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觀以上開證人於該偵查案件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實質內容,實際上原皆否認有虛設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為相類於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之供述,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妨害投票罪」之語,其等始單純為「我承認」等語(見警卷第2 、5 、11、14、17頁,選偵字第54號卷第77至87頁,選偵字第53號卷第269 頁),如此認罪陳述,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周文科、周智龍之證據。又證人張達峰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曾供稱:遷戶籍是要幫周文科選舉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88頁),惟其同時亦供稱:係周景芳要其遷戶籍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周文科或周智龍有參與其中。又證人周佳吟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亦曾供稱:我要遷戶口時,因找不到我父親的戶口名簿,周文科才拿我堂哥的戶口名簿給我等語,惟其於同次偵訊時即已供稱:我是因離婚才遷戶籍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第84頁),其始終未曾證稱:就遷移戶籍之事,被告周文科或周智龍對其有所指示或商議之語,且由證人周佳吟於檢察官之供述,亦難認其於警詢中所稱:遷戶籍有經過被告周智龍同意云云,係屬事實。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張達峰等人於偵查所為之認罪,均不足以憑為不於被告周文科、周智龍認定之證據。至於檢察官所指周蕙萍、林國祥、周景芳、周佳吟、周佩怡、許蘅菖等人所云之遷移戶籍理由有疑問、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乃係各該人遷移戶籍理由是否可採之問題,惟若以該等人之遷移戶籍理由可議,在未有其他適合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文科、周智龍確有參與其事之情況下,亦單難以「難認不知情」之推論方式,為被告周文科、周智龍有罪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葉繼文於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係證稱:

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於96年初即搬至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與我同住,是由我分租與被告張金枝,後來因屋主要收回屋子,98年5 、6 月間,我與張金枝一家4 口一起搬到大福路,嗣張金枝與其子女搬到宜蘭市○○路○○○○ 號,張金枝有跟我提過等語(見該卷第12

8 至135 頁),核與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於該案所辯相符,且證人張金枝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全家有與朋友葉繼文住一起等語(見選偵字第54號卷232 頁),未隱瞞曾經與住於大福路之葉繼文同住之事實,僅是在住址遷移歷程方面,未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張金枝等4 人之前對於曾先住在大福路二段68巷12號之情刻意隱瞞云云,核屬其單方面之想法,不能為據。又所謂帳單地址,因大福路地址既有友人葉繼文可收,張金枝等4 人認無變更帳單地址之必要,尚無違常情。而檢察官以證人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遷址理由有可疑之處,質疑該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惟所謂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心地。又只要與設籍地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事實未必同一,乃社會實態並為法之所許,亦難認有何設籍上之不法性。況若以該等人之遷移戶籍理由可議,在未有其他適合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鄧崧、楊賴碧鎢有共謀參與之情況下,單以被告被告陳鄧崧與該等證人熟識或被告楊賴碧鎢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屋主等事實,遽而推認其二人「難認不知情」,亦屬擬制、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十、從而,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文科、周智龍、陳鄧菘、楊賴碧鎢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民 國 )│ │ │ │├──┼───┼──────┼─────┼─────┼─────┤│ 一 │周蕙萍│98年12月30日│新北市永和│宜蘭縣員山│本人親自辦││ ○ ○ ○區○○路37│鄉中華村粗│理 ││ │ │ │3巷6弄8號3│坑路233號 │ ││ │ │ │樓 │ │ │├──┼───┼──────┼─────┼─────┼─────┤│ 二 │林國祥│同上 │同上 │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 │理(起訴書││ │ │ │ │ │誤載委託周││ │ │ │ │ │蕙萍辦理)│├──┼───┼──────┼─────┼─────┼─────┤│ 三 │周景芳│99年1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員山│本人親自辦││ │ │ │市○○路一│鄉中華村粗│理 ││ │ │ │段58之4號 │坑路210號 │ │├──┼───┼──────┼─────┼─────┼─────┤│ 四 │周佳吟│98年12月29日│新北市板橋│同上 │同上 ││ │ │(原審判○○○區○○路10│ │ ││ │ │表誤載為:99│號5樓 │ │ ││ │ │年12月29日,│ │ │ ││ │ │茲更正) │ │ │ │├──┼───┼──────┼─────┼─────┼─────┤│ 五 │周佩怡│98年12月30日│宜蘭縣宜蘭│同上 │同上 ││ │ │ │市○○路一│ │ ││ │ │ │段32號9樓 │ │ ││ │ │ │之2 │ │ │├──┼───┼──────┼─────┼─────┼─────┤│ 六 │許蘅菖│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 │張達峰│99年1月25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周景芳││ │ │ │市○○路18│ │辦理 ││ │ │ │9巷9號 │ │ │└──┴───┴──────┴─────┴─────┴─────┘附表二: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民 國 )│ │ │ │├──┼───┼──────┼─────┼─────┼─────┤│ 一 │張金枝│98年10月1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本人親自辦││ │ │ │市○○路39│市○○路80│理 ││ │ │ │號 │之3號 │ │├──┼───┼──────┼─────┼─────┼─────┤│ 二 │張曉雯│同上 │同上 │同上 │由其父張金││ │ │ │ │ │枝辦理 │├──┼───┼──────┼─────┼─────┼─────┤│ 三 │張圍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 │張凱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五 │周佳慧│98年9月16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鄉玉田村踏│ │理 ││ │ │ │踏路29之6 │ │ ││ │ │ │號 │ │ │├──┼───┼──────┼─────┼─────┼─────┤│ 六 │黃崇萬│98年8月24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林輝明││ │ │ │市○○路29│ │辦理 ││ │ │ │巷105號5樓│ │ │├──┼───┼──────┼─────┼─────┼─────┤│ 七 │林心慧│98年5月7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鄉大忠村中│ │理 ││ │ │ │山路一段63│ │ ││ │ │ │號 │ │ │├──┼───┼──────┼─────┼─────┼─────┤│ 八 │林輝明│98年6月24日 │宜蘭縣羅東│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鎮○○街19│ │理 ││ │ │ │巷49號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