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虔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虔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虔倫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3樓暨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房屋地下層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8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母李春梅(起訴書誤為前址3樓及坐落土地持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春梅),於99年1月3日,周虔倫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代銷前開房地,而於99年4月初覓得買主林志漢,因信義房屋採成屋履約保證制度,要求周虔倫須先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取得抵押權人李春梅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方能簽訂買賣契約書,周虔倫為能獲得李春梅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與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及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一同至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附近某教堂內,請求李春梅簽立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遭李春梅拒絕,詎周虔倫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李春梅同意,在該教堂內冒用李春梅名義,擅自在「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已填載完備之系爭同意書之「抵押權人」欄位上,偽簽「李春梅」署押1枚,偽造李春梅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私文書。嗣周虔倫與邱泓諭、林嘉陽旋前往信義房屋莊敬分店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不知周虔倫實際上未獲李春梅同意之邱泓諭,發現系爭同意書填載未完備,乃代周虔倫在系爭同意書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日期」欄位上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表示李春梅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意,再持交不知情之代書黃因鶯而行使之,黃因鶯不知周虔倫未獲李春梅同意,誤認周虔倫已經李春梅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遂將系爭同意書作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為周虔倫與不知情之買受人林志漢訂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嗣因周虔倫與林志漢發生履約糾紛,周虔倫對信義房屋仲介員及林志漢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虔倫固不否認於99年4月10日某時,在系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簽署「李春梅」署押之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經腦幹中風,對事情瞭解有障礙,對系爭同意書內容無法瞭解,伊於前往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之路上,在計程車上依照邱泓諭及林嘉陽指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李春梅」署押1枚,且伊簽立「李春梅」署押時,系爭同意書僅填載「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而上開欄位內容均符合真實,是伊雖簽署「李春梅」署押1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1段420號3樓暨地下層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中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春梅,有前開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158至160頁)。被告於99年1月3日委託信義房屋莊敬分店銷售前開房地,於99年4月初覓得買主林志漢,因信義房屋採成屋履約保證制度,要求被告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或取得李春梅簽署系爭同意書,方能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為獲得李春梅簽署系爭同意書,於同年4月10日某時,與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及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同至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附近某教堂內,請求李春梅簽署系爭同意書,惟遭李春梅拒絕,被告乃擅自在「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日期、設定權利價值、擔保標的」等欄位已填載完備之系爭同意書上「抵押權人」欄位上,偽簽「李春梅」署押1枚,嗣邱泓諭在信義房屋莊敬分店,於被告與不知情之林志漢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在系爭同意書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日期」欄位上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等內容,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黃因鶯而行使之,黃因鶯不知被告並未獲得李春梅之同意,而將系爭同意書作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為被告與林志漢訂立買賣契約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春梅於偵查中、證人即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分店仲介員林嘉陽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信義房屋莊敬分店仲介員邱泓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代書黃因鶯於臺北地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220至224頁、原審卷第139至148頁、臺北地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第191至194頁),且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1份、房屋買賣契約書暨系爭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102至103頁、第197至210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故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之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以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查被告未經李春梅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同意書「抵押權人」欄位上虛偽簽署「李春梅」署押,被告所簽署之文書,標題係「同意書」,且其內容明確載明:「緣債務人(現所有權人):周虔倫向債權人:李春梅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在案如下:…。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設有「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該筆債務已清償,本人同意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二選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第21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足以表彰李春梅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義之「私文書」無訛,而被告明知系爭同意書係表彰李春梅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在未經李春梅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於系爭同意書上冒用「李春梅」名義,於「抵押權人」欄位偽簽「李春梅」署押製作該紙同意書,顯具有冒李春梅之名而製作系爭同意書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偽造「李春梅」署押時,系爭同意書僅填載「債務人、債權人、地政機關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價值及擔保標的」等欄位完成,尚有部分空白,即否認系爭同意書係表彰一定意思內容而屬私文書甚明,揆諸前開解釋,被告偽造「李春梅」署押於系爭同意書之抵押權人欄,自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信義房屋仲介員邱泓諭嗣後在系爭同意書上勾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並在該欄位填載「壹佰萬元整」,復在系爭同意書「住址」及「日期」欄位上分別填載「臺北市○○區○○路2段33號4樓」及「中華民國99年4月10日」,僅係依被告之意思,將被告已完成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補足其意思內容,被告尚不能以此脫免刑責,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持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代書黃因鶯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另辯稱:伊因腦幹中風,對事理瞭解有障礙,伊只是依
照邱泓諭、林嘉陽之指示簽署「李春梅」署押云云,惟被告罹患腦中風之時間係95年5月間,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1年2月3日恩醫事字第0180號函暨病例摘要、出院病例摘要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68頁),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即99年4月10日)已將近4年,被告是否仍會因腦中風致事務之理解能力減低之情形,並非無疑,況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被告是否因腦中風致辨別事理能力減低,該醫院函覆:被告於95年8月30日出院,主要係右側肢體無力,辨別事理能力應該還好等語,有恩主公醫院101年2月21日(101)恩醫事字第0269號函暨病例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參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對詢問內容,均能正常且連續回答,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其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未因腦中風致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證人邱泓諭、林嘉陽於被告委託出售房地前素不相識,渠等自無甘冒教唆被告偽造「李春梅」署押涉犯偽造私文書刑責之必要,兼衡被告為50歲以上之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不至輕易受房屋仲介員邱泓諭、林嘉陽之煽動,自有正常之判斷事理能力,是被告所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得李春梅同意或授權,仍於系爭同意
書簽署「李春梅」署押,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持之行使,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之利益;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送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辯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詢恩主公醫院,經該醫院明確函覆在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之對案情均能依其自由意思回答完整等情形,已足資判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依同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將系爭同意書「本人同意債務人或現所有權人至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以前向本人清償債務合計新台幣_萬_仟_佰_拾_元整(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執行費用),則本人願出具『抵押權塗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欄位所填載之文字送請筆跡鑑定,然被告既明確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意仍虛偽簽署「李春梅」署押於系爭同意書上,已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是系爭同意書前開欄位由何人所填載,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信義房屋仲介員邱泓諭亦於臺北地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欄位係由其勾選,金額係由其所填載等語(見臺北地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卷第193反面至194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春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泓諭補充填載系爭同意書,持向代書黃因鶯行使,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稱因罹患腦幹中風,該情狀影響其於本件行為時之違法能力或行為認知能力云云,惟據函詢恩主公醫院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回答訊問之情形、反應等,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健全,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19條項規定予以減刑,特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但卻罔顧李春梅有抵押權及社會房屋買賣交易安全,逕為本件犯行,致日後衍生房地交易紛爭,損害難謂非大,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虔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經被告提交信義房屋,非被告所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造之「李春梅」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徒以本件是買方林志漢違約在先,被告並無拿林志漢半毛錢,被告僅聽從仲介經紀人員之指示而為,是遭仲介所騙,被告若是專業,何必委託仲介賣屋,且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不會害被害人,所有之紙張都是信義房屋的,都是仲介、代書指揮被告所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被告事後已償還被害人李春梅新台幣100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害人李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可見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