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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韋指定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倫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國盛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貴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35、16839、17684、17685、17167、17434、18382、18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國盛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李宗倫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張仁韋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國盛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李宗倫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張仁韋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玖陸點零柒公克)、硝甲西泮(驗餘總淨重叁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盛愷他命之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個、毒品分裝袋壹包、手機壹支(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吳世貴被訴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國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倫,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李宗倫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如逕予持有、寄藏,將發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結果,已能預見及此,竟仍基於縱發生寄藏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1支),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三、張仁韋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為求販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再行轉售,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舒哥」之男子販入硝甲西泮2706顆(總淨重457.25公克,驗餘總淨重456.39公克),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五。

四、吳世貴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時、地、方法,販售第三級毒品予蕭國盛、李麟家,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

五、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被告張仁韋、李宗倫於101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本院僅就其餘部分為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仁韋、李宗倫、蕭國盛、吳世貴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蕭國盛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蕭國盛固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李宗倫之情,惟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並辯稱:向李宗倫收取代價1000元是茶葉錢,偵查中係因害怕誤會檢察官意思才會這樣說云云,僅轉讓愷他命予李宗倫,並非販賣云云;辯護人則以:李宗倫與蕭國盛有金錢糾紛,且李宗倫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蕭國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販賣愷他命,約半年

,李宗倫跟我買愷他命,3包不到3公克,後來李宗倫有交付其購買愷他命之代價1000元,其獲利約300元,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認罪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8號《下稱偵18948號卷》第10反頁、52至54頁),另據證人李宗倫於偵訊時證述:有於98年6月23日凌晨5時44分撥打電話向蕭國盛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9號《下稱偵16839號卷》第33頁),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宗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蕭國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等情節相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35頁),是蕭國盛前開偵訊時之供述應屬可信,㈡雖李宗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交給蕭國盛的1000元是請他

幫我買茶葉云云(審訴305號卷第106反頁),惟其先後陳述不一,且無任何關於茶葉種類、重量及店家資訊供詳酌,應認係其事後翻異卸責、迴護被告蕭國盛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蕭國盛之辯護人以二人有金錢糾紛等語置辯,亦無實據相佐。

㈢復有愷他命7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手機1支(ANYCALL廠牌,含SIM卡1枚)、裝毒品盒子1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警聲搜3356號卷第171至172頁),其中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檢驗確實檢驗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0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8948號卷第60至61頁)。

㈣綜上,被告蕭國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宗倫所犯附表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倫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為警在其住處查扣槍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供出槍枝所有人,且我沒有使用過該槍枝,我不知道槍枝有傷殺力,自槍枝外觀並無法得知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另以槍枝鑑定報告有關於測試部分並無照片,其測射使用何種子彈、測射距離均可能影響鑑定,鑑識報告無法證明槍枝有殺傷力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所扣得之空氣槍1支,經台中縣警察局初步檢視及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最大發射速度為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認符殺傷力所需20焦耳之標準,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外觀照片(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5頁、偵17167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證,另該局於101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3次金屬彈丸發射速度分別是132、130、133m /s,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3.2、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20、20焦耳/平方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雖上開鑑定書記載扣案槍枝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然無礙於該槍枝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空氣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我國司法實務有關殺傷力的定義,認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

具有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膚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上開鑑定書內殺傷力之相關說明欄所載),本件扣案空氣槍測試鑑定結果3次之單位面積動能明確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是扣案空氣槍既有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即足認對人體可造成重大危害,雖該局函覆稱並無測試結果照片,然並不影響上開測試結果,故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另所謂之「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金屬為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等情。執此以觀,上揭鑑定機關為求符合槍枝之「最具威力」狀態,而以該機關所有之「直徑4.5mm、重量0.38g彈丸」進行試射,其鑑定方法亦無不當。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警方查獲槍枝時,如有適當之發射動力或彈丸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彈丸可供配合,則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採用其餘合適之發射動力或彈丸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也屬必要。其所得之結論,屬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而為鑑定。是本案之鑑識人員就上開槍枝既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並經充填合適之發射動力經試射後,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出20焦耳/平方公分,核具有殺傷力無疑,縱未利用扣案之4mm彈珠進行試射,仍無礙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上開鑑識報告無法證明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雖李宗倫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槍枝是黃冠麟

交給我的等語,然依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覆稱本件因李宗倫僅供稱「手槍係黃冠麟所有,年約28至29歲」,並未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使用電話及住處等資料,故無法追查該手槍來源,此有該局101年9月17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係於前揭地點向黃冠麟所收受該槍枝,故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李宗倫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不知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李宗倫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我國法令係禁止持有槍枝應有所認知,依本案空氣槍之外觀暨該槍係使用高壓鋼瓶以發射鋼珠之構造,以肉眼就扣案空氣槍外型予以形式觀察,顯與坊間一般玩具手槍差異甚大,並就其外殼及組裝之方式,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可知悉扣案空氣槍應係違禁物,況衡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非無端即將前開槍枝請被告李宗倫寄藏,故被告李宗倫不難查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復未經查證本案空氣槍之來源、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仍為持有寄藏,顯有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李宗倫寄藏空氣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仁韋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88、196反頁、卷二第65反頁),並有被告張仁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6日晚間7至8時許之通訊監聽譯文、該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另有硝甲西泮2706顆(毛重526公克,淨重457.25公克,驗餘淨重456.39公克)、毒品包裝袋2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NOKIA廠牌,含SIM卡1 枚)扣案可證(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且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訛,有該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6839號卷第56頁),被告張仁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張仁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七部分:㈠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世貴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96頁、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李麟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偵18382號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六之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包裝袋(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81頁)扣案可證,且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無訛,有該局98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8382號卷第57、58頁),復有被告吳世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證人李麟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之通聯記錄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21至123、127至129頁)。被告吳世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吳世貴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毒品是向蕭國盛之上游取得,蕭國盛雖說到我家買10公克,但當時我在桃園,非在八德,蕭國盛係為免收押始迎合警方要求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蕭國盛於偵訊時證稱:昨天被扣的

毒品是7月28日晚上10點多,我打完牌直接去吳世貴家,跟他買10克,付2800元現金給他等語(見偵18382號卷第

35 頁),且吳世貴於偵訊亦供認:上禮拜五我買愷他命1公克280元,買了100公克多一點,付了2萬8仟元,多出來不算錢,我用300元至350元的價格賣,有賣給紹偉,紹偉就是蕭國盛,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有辯解等語(見偵18382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七之現金、毒品愷他命、包裝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扣案可憑(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且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亦有該局98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8382號卷第57頁)。

⒉雖被告吳世貴辯稱其人在桃園,非在八德云云,然據通訊

監察譯文以觀,被告吳世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8日與蕭國盛(紹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其間於同日19時27分許,蕭國勝詢問被告吳世貴「豆子價格」、「有無30」,同日19時29分許,被告吳世貴要蕭國盛先到伊家,嗣於同日19時40分再撥打行動電話予蕭國盛說出來,其已到家等語,且被告吳世貴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基地台顯示在桃園縣八德市(見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吳世貴所辯與事實不符。二人確有於98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相約至被告吳世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租屋處見面,而蕭國盛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該日未曾到吳世貴住處買愷他命云云(見審訴卷第108頁反),亦係蕭國盛為迴護被告吳世貴而虛設其詞,反觀蕭國盛偵訊時之證詞係在無干擾或污染下而為,自以其偵訊時證詞較為可信,被告吳世貴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吳世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重罰而不予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蕭國盛、張仁韋、吳世貴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而重罰風險之可能。且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毒品並無恆常之購買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之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機動調整,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所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購入同價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暨係違禁物,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查被告蕭國盛偵訊時坦承賣予李宗倫愷他命獲利約300元等語(見偵18382號卷第34 頁);被告吳世貴於偵訊中稱:我買愷他命1公克280元,我用300元至350元的價格賣等語(見偵18382號卷第22頁);被告張仁韋於偵訊時稱:用單價10元跟「舒哥」買2706顆,並打算以一顆15元分次售等語(偵16839號卷第36頁),均見有從中牟利等情,雖被告吳世貴稱以成本價35元售一粒眠予李麟家等語(見偵18382號卷第22頁),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世貴售一粒眠予李麟家,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國盛、李宗倫、張仁韋及吳世貴各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而被告蕭國盛、張仁韋、吳世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11月20日以前,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經查: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修正後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經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以本案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本案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部分,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且已於公布後6個月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李宗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

0年1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所犯罪名部分:㈠核被告蕭國盛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或前階段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或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李宗倫所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持有前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亦為寄藏前開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前所述,本件扣案槍枝為空氣槍。被告李宗倫雖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空氣槍1支予以持有、寄藏,依鑑定結果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並非具有重大殺傷力之槍枝,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李宗倫並未將該槍持以炫耀或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李宗倫前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李宗倫之犯罪情節輕微,尚難與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重大惡性者等同並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張仁韋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仁韋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伺機販賣,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於購買毒品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因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仁韋購買第三級毒品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倫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張仁韋對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核吳世貴所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運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或前階段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或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吳世貴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罪處斷。又被告吳世貴對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被告蕭國盛、李宗倫、張仁韋、吳世貴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蕭國盛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內(原判決第5頁)既認定被告蕭國盛此部分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惟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該行動電話號碼為何,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且扣案手機5支何者係被告蕭國盛持用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原審均未細究,遽以將扣案手機5支均諭知沒收,顯有未洽。㈡被告李宗倫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原判決誤認扣案空氣槍為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為新舊法比較及審酌是否有該條第6項減刑之適用,扣案彈珠為非應沒收之物(詳後述),而原判決諭知沒收,均有違誤。㈢被告張仁韋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判決意旨,容有未洽,另原判決理由欄內(原判決第6頁)既認定被告張仁韋所有扣案之手機為犯罪證據並予以宣告沒收,惟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該手機號碼為何,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且原審未細究扣案手機2支何者為被告張仁韋供此部分犯罪使用之手機,竟遽以將扣案手機2支均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被告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吳世貴係以手機與李麟家聯絡,卷內亦有

2 人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如前所述),惟原審並未審酌引用該卷證資料,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被告吳世貴遭扣案之手機3支,其中1支行動電話號碼即係供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亦未於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洽。㈤被告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內(原判決第5頁)既認定被告吳世貴所有扣案之手機為犯罪證據並予以宣告沒收,惟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該手機號碼為何,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且原審未細究扣案手機3支何者為被告吳世貴供此部分犯罪使用之手機,竟遽以將扣案手機3支均諭知沒收,另現場扣有現金27300元,原判決未說明與此部分犯罪有無關聯、應否沒收,均有不當。被告蕭國盛、李宗倫、吳世貴上訴均否認犯行,被告張仁韋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國盛部分及李宗倫、張仁韋、吳世貴所犯上開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國盛、張仁韋、吳世貴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被告李宗倫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潛在之威脅,並斟酌被告等4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國盛、張仁韋、吳世貴販售毒品數量暨犯罪所得,被告李宗倫非法持有寄藏空氣槍、彈珠之數量及被告4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倫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被告蕭國盛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吳世貴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即98年7月29日)、地扣得現金27300元,被告吳世貴於警詢時供認為其所有(見中部巡防局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8反頁)、於偵訊時亦供認98年7月28日當場有收到李麟家之1000元(見偵18382號卷21頁),證人蕭國盛於偵訊時證稱98年7月28日當場給吳世貴2800元(見偵18382號卷35頁),是上開扣得之27300元應包含被告吳世貴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在內,故被告世貴販賣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毒品犯罪所得1000元、2800元,應自上開扣得之現金27300元內諭知沒收,其餘現金應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均為違禁物,除因本案鑑驗所需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之毒品種類、驗餘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處刑欄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裝盛愷他命之包裝袋、手機(含SIM卡)、裝毒品盒子、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及毒品包裝袋等物,係被告蕭國盛、張仁韋、吳世貴等分別所有,係分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此外,除附表編號二、五、六、七所示之手機外,其他扣案之手機,均非被告等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沒收,在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空

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且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4mm彈珠1盒,非被告李宗倫所有,亦非供被告李宗倫寄藏扣案空氣槍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依法尚難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世貴上訴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應撤銷改判無罪(詳如下述),故被告吳世貴所處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刑,本院自應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斟酌被告吳世貴所犯附表編號六、七之犯罪全部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吳世貴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於98年6月22日,在桃園縣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租屋處交付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蕭國盛而取得1400元。

因認被告吳世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李宗倫與張仁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由張仁韋駕車搭載李宗倫,攜運硝甲西泮毒品250顆,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吳世貴住處,先由蕭國盛將其所保管之硝甲西泮毒品50顆交還予李宗倫後,李宗倫及張仁韋共同將硝甲西泮毒品300顆販賣予吳世貴,而吳世貴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為求轉售硝甲西泮以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當場以每顆35元之價格,向張仁韋及李宗倫販入硝甲西泮毒品300顆。因認被告李宗倫、張仁韋及吳世貴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世貴、李宗倫、張仁韋涉有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蕭國盛、李宗倫、張仁韋、吳世貴之證詞、扣案毒品及通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世貴否認有公訴意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蕭國盛及公訴意旨二、所指向李宗倫、張仁韋販入硝甲西泮之犯行;而被告李宗倫、張仁韋亦均否認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販賣硝甲西泮犯行。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㈠雖證人蕭國盛於偵訊中指述:6月22日在建國路住處跟吳世

貴拿5克愷他命,用1克280元買進,付了1400元等語(見偵

183 82號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偵訊時所述是謊話杜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236反頁),是證人蕭國盛之證述前後不一。

㈡另依卷內所附海巡署彰化查緝隊對被告等人所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中監察吳世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係自98年7月20日至7月28日(豐原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4頁),監察蕭國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係自98年6月25日至7月28日(中部巡防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8至37頁),均乏98年6月22日通聯記錄可資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世貴確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蕭國盛等情,自難僅憑蕭國盛有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吳世貴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一、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吳世貴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被告張仁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在吳

世貴家中人很多,其不能確定是誰要向李宗倫購買該300顆硝甲西泮等語(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一第88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李宗倫在前往吳世貴住處途中曾告知是「國盛」(即蕭國盛)要買300顆硝甲西泮等語(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284頁反),而被告李宗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300顆硝甲西泮係售予何人,並不能確定等語(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281頁反),復稱:當天喝酒後被警方帶走,精神狀況不好,不知為何會這樣回答檢察官等語(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66頁正反),是被告張仁韋及李宗倫販賣硝甲西泮之對象究竟係吳世貴或係蕭國盛,顯有疑義。

㈡雖被告吳世貴於原審供稱:當天凌晨僅有買50顆,但收到

300顆有還給李宗倫等情(原審訴字356號卷一第64頁、審訴卷第107頁),然被告吳世貴對於所購買之數量究竟係50顆或300顆,顯不一致。又雖證人蕭國盛於原審證述:吳世貴當時表示要該300顆硝甲西泮等語(原審356號卷一第237頁反),然證人蕭國盛就此部分事實應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真實可採,自難僅以證人蕭國盛上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吳世貴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世貴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李宗倫、張仁韋購買該300顆硝甲西泮,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係起訴張仁韋、李宗倫販賣硝甲西泮予吳世貴,縱依前開證據顯示渠等販賣之對象可能係蕭國盛,然兩者販賣對象不同,且涉及被告等人防禦權,自難認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認法院應就被告張仁韋、李宗倫是否販賣硝甲西泮予蕭國盛予以審理,況如前所述,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蕭國盛向被告李宗淪、張仁韋販入硝甲西泮,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李宗倫、張仁韋及吳世貴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維持部分暨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部分: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即被告吳世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如前

叁、一所述,被告吳世貴所涉此部分,僅有蕭國盛偵訊時指述為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世貴於98年6月22日某時確販賣愷他命予蕭國盛等情,原審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未詳加審酌,遽予論科吳世貴罪刑,容有未洽。被告吳世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二、原判決應予維持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宗倫、張仁韋及吳世貴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等3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張仁韋原審審理證述及李宗倫原審審理時證詞為據,認定李宗倫、張仁韋及吳世貴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將吳世貴變更為蕭國盛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提起由上訴。然查:

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如前叁、二所述,被告李宗倫、張仁韋、吳世貴之陳述均有

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等3人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等3人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且被告張仁韋、李宗倫販售毒品對象是否為吳世貴或蕭國盛,均難確定,亦非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 處 刑 │├──┼───┼─────────────────┼──────────┤│ 一 │李宗倫│緣李宗倫與張仁韋因故於民國98年6月5│ 已撤回上訴 ││ │張仁韋│日凌晨某時,由張仁韋駕車搭載李宗倫│ ││ │ │,自李宗倫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出│ ││ │ │發,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位於臺中 │ ││ │ │縣○○鄉○○路○段○○○巷○○號之吳欣松│ ││ │ │住處,尋訪吳欣松,詎渠2人均明知硝 │ ││ │ │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 ││ │ │,竟為提供吳欣松體驗硝甲西泮之藥效│ ││ │ │,而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 │ │絡,渠2人遂以低於購入時每顆硝甲西 │ ││ │ │泮20至30元不等成本之價格,共同有償│ ││ │ │轉讓硝甲西泮10顆予吳欣松,吳欣松則│ ││ │ │交付現金200元予渠2人以為補貼。 │ ││ │ │ │ │├──┼───┼─────────────────┼──────────┤│ 二 │蕭國盛│蕭國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蕭國盛販賣第三級毒品││ │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扣案之愷他命柒包(││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驗餘總淨重肆點零捌公││ │ │月23日凌晨5時44分許,李宗倫以持用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國盛持用│案之裝盛愷他命之包裝││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NYCALL廠 │袋柒個、手機壹支(AN││ │ │牌)洽購愷他命毒品後,於同日上午6 │YCAL L廠牌,含092640││ │ │時許,2人在蕭國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2557號SIM卡壹枚)、 ││ │ │瑞發街107巷9弄5住處外之某便利商店 │裝毒品盒子壹個、毒品││ │ │會面,由蕭國盛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愷 │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 │ │他命予李宗倫,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 │壹個,均沒收;販賣第││ │ │許,李宗倫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58│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巷2弄2號,始將該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1000元交予蕭國盛。嗣於同日上午10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0分許,為警在蕭國盛上開住處查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並扣得手機5支(含SIM卡5枚,其中1支│ ││ │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ANYCALL廠 │ ││ │ │牌手機1支暨SIM卡1枚)、裝毒品盒子1│ ││ │ │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愷│ ││ │ │他命7包(起訴書誤載3包,驗餘總淨重│ ││ │ │4. 08公克)。 │ │├──┼───┼─────────────────┼──────────┤│ 三 │吳世貴│吳世貴意圖營利,明知愷他命毒品係毒│ 無 罪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 ││ │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 ││ │ │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建│ ││ │ │國路1158巷2弄2號之租屋處,販售重量│ ││ │ │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蕭國│ ││ │ │盛,蕭國盛則當場交付現金1400元予吳│ ││ │ │世貴。 │ │├──┼───┼─────────────────┼──────────┤│ 四 │李宗倫│李宗倫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李宗倫未經許可,寄藏││ │ │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 │ │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 │持有、寄藏,如逕予持有、寄藏,將發│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 │生寄藏空氣槍之結果,已能預見及此,│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亦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 │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 │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某加油│編號:0000000000,含││ │ │站附近,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高壓氣體鋼瓶壹支)沒││ │ │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 │收之。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高壓氣體鋼瓶1│ ││ │ │支),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 │ │○ ○ ○鎮○○街○○巷○○號13樓之7住處內。嗣 │ ││ │ │員警於同年7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 ││ │ │上開李宗倫住處,查獲上開槍枝及4mm │ ││ │ │彈珠1盒。 │ │├──┼───┼─────────────────┼──────────┤│ 五 │張仁韋│張仁韋意圖營利,為求販入第三級毒品│張仁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俏甲西泮再行轉售,於98年7月6日以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真實│年。扣案之硝甲西泮驗││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舒哥」之男子聯絡│餘淨重肆伍陸點叁玖公││ │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嗣於同日│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毒品包裝袋貳個及手機││ │ │路「台茂大樓」2樓飲料店內,向「舒 │壹支(NOKIA廠牌,含 ││ │ │哥」,以每顆10元之代價,販入硝甲西│0000000 000號SIM卡壹││ │ │泮毒品2706顆(總淨重457.25公克, │枚)均沒收。 ││ │ │驗餘淨重456.39公克)。嗣張仁韋駕車│ ││ │ │返回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11許,在位│ ││ │ │於新竹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 ││ │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硝甲西泮2706│ ││ │ │顆、毒品包裝袋2個及手機2支(含SIM │ ││ │ │卡2枚,其中1支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之NOKIA廠牌手機暨SIM卡1枚) 。 │ ││ │ │ │ │├──┼───┼─────────────────┼──────────┤│ 六 │吳世貴│吳世貴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吳世貴販賣第三級毒品││ │ │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犯意,於98午│,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7月28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 │ │行動電話(NOKIA廠牌)與李麟家持用 │(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克)、硝甲西泮(驗餘││ │ │事宜後,再由吳世貴駕車攜運愷他命毒│總淨重叁點柒公克),││ │ │品1小包及硝甲西泮毒品20顆,前往位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5度C咖│裝盛愷他命之包裝袋壹││ │ │啡店」前,將上開毒品交付予李麟家,│個、手機壹支(NOKIA ││ │ │李麟家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世貴│廠牌,含0000000000號││ │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 │SIM卡壹枚)、現金新 ││ │ │址查獲李麟家,並扣得前開毒品硝甲西│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泮20顆(總淨重3.86公克,驗餘總淨重│。 ││ │ │3.7公克)及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8│ ││ │ │8公克)。 │ │├──┼───┼─────────────────┼──────────┤│ 七 │吳世貴│吳世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吳世貴販賣第三級毒品││ │ │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號行動電話與蕭國盛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之愷他命肆包(││ │ │號行動電話連絡,於98年7月28日晚間 │驗餘總淨重玖陸點零柒││ │ │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1158巷2弄2號之租屋處,販售並交付重│之裝盛愷他命之包裝袋││ │ │量約1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蕭國盛,蕭 │肆個、電子磅秤壹個、││ │ │國盛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吳世貴。嗣│毒品分裝袋壹包及手機││ │ │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員警在上開 │壹支(NOKIA廠牌,含 ││ │ │住處查獲吳世貴,並扣得現金27300元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電子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包、愷他│枚)、新臺幣貳仟捌佰││ │ │命4包(驗餘總淨重96.07公克)及手機│元,均沒收之。 ││ │ │3支(含SIM卡2枚,其中1支為000000000│ ││ │ │3 號行動電話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暨SI│ ││ │ │M卡1枚)。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