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啟政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呂惠青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8、27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趙啟政、呂惠青部分均撤銷。
趙啟政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呂惠青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趙啟政於民國98年間,委託任職於全國不動產公司中平加盟店
之呂惠青出售其叔叔趙阿生(不知情)所有,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51 之1 、152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二筆土地仳鄰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85 地號(重測前為大檜溪段第447-10號,起訴書誤載為447-32號)及第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第447-32號),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造成出售不易。趙啟政、呂惠青為便利出售及提高趙阿生系爭土地之賣價,欲在前述684 、685 地號土地上,鋪設使系爭土地得對外聯繫之柏油路。趙啟政、呂惠青明知未得坐落大有段
68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審誤認該建物有部分坐落在684 地號上,應予更正)之所有權人李淑芬、李正松同意,竟為鋪設柏油路,而於98年6 月至同年7 月2 日前間某日,在呂惠青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2 辦公室內,與明知上情之陳韋佑(所犯毀損建築物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韋佑拆除系爭建物,陳韋佑即先後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接續於98年7 月2 日凌晨4 時許、同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以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牆壁及屋頂,致使該建物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嗣於98年8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經該建物承租人陳金在,發現不知情之塗志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建物,遂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案經李淑芬、李正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背面-54 頁、第110 背面-11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於本院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添旺、塗志明、李淑芬、李正松、陳金在、李韋鼎證述(2798偵字卷第14-15 、66、17-18 、78-80 、20-22 、68、23-25 、80-
81、26-27、103-104;13220偵字卷第3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36、109頁背面-110、133-13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惠青(就被告趙啟政部分)、陳韋佑結證證述(2798偵字卷第89-90、66-68、88-92、118-120;13220偵字卷第8頁背面-9頁;原審訴字卷第137正背面)相符,並有合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桃園市○○段○○○○號及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2798偵字卷第55、61、59頁;743他字卷第6、11頁;2798偵字卷第 40-43頁背面、53、54、44-45、106-107頁;本院卷第82-86、87-88頁),堪認被告趙啟政、呂惠青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又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外觀上為三合院式建築,牆垣、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且有陳金在承租使用等情,有證人陳金在、李淑芬、李正松前述證詞及系爭建物照片可徵,堪認系爭建物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次查,系爭建物於98年7 月2 日及8 月16日,經趙啟政、呂惠青委請之陳韋佑雇工拆除,於為警查獲時,該建物牆壁一部分已遭拆除,造成房屋內部外露,可由牆壁破損缺口直接穿透內部等情,為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淑芬、李正松、李許春證述相符(2798偵字卷第21、24、2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2798偵字卷第44-45 、106-107 頁;本院卷第82-86 、
87 -88頁),堪認附著於該屋,用以蔽風雨之牆壁,業遭拆除毀壞,減損遮風避雨之效果,已不適於人居住,該屋此部分功用業已一部喪失。揆諸前述,被告等毀壞系爭建物之行為業已既遂。
被告趙啟政雖曾提出李正松出具,授權他人全權處理系爭建物
之授權委託書(參2798偵卷第56頁),並辯稱係被告呂惠青交付予伊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惠青否認交付趙啟政授權委託書時,其上有李正松簽名等語;證人李正松亦證稱:該委託書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分參2798偵字卷第81、90頁;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堪認該委託書非李正松所出具。再查,該委託書出具之日期為98年1 月22日,倘確為李正松出具,被告趙啟政何以遲至98年7 月、8 月間始雇工拆除系爭建物?顯見被告趙啟政應明知該授權委託書非李正松出具甚明。是該授權委託書難執為有利被告趙啟政之認定,趙啟政嗣後坦認犯行,應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又前開第68 5地號為國有地,無從辦理徵收,是其上之系爭建物並非附帶徵收之標的;另系爭建物另案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原估360 萬元,李淑芬、李正松、陳金在共領取120 萬元(3 人分別領取20萬元、20萬元及80萬元,仍餘240 萬元未具領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10月11日桃市都字第0990059843號函及其附件、100 年6 月21日桃市都字第100003724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6 、37-57 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辦理徵收,惟因仍有疑義,李淑芬、李正松尚未全額具領補償費,是其徵收程序尚未完畢,該屋所有權自仍屬李淑芬、李正松所有,被告趙啟政、呂惠青前辯稱:系爭建物已遭徵收,李淑芬、李正松非所有權人云云,均無足採,併此敘明。
綜上,堪認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前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趙啟政、呂惠青、陳韋佑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陳韋佑雇工為前述犯行,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經由陳韋佑委請不知情之塗志明等工人拆除毀壞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之,應予補充)。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於98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16日先後毀壞系爭建物,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拆除房屋於客觀概念上本無法一蹴可幾,先後有數行為尚符常情,是以被告等人先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原判決對被告趙啟政、呂惠青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趙啟政、呂惠青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李淑芬、李正松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趙啟政原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予被告呂惠青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趙啟政、呂惠青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啟政為提高系爭土地售價,被告呂惠青為賺取仲介佣金等一己私利,竟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他人之建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惡性非輕,惟量及被告2 人初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悔悟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淑芬、李正松成立和解,趙啟政業已全額支付賠償金額,呂惠青先支付部分款項,並獲得李淑芬、李正松諒宥等情(此有李淑芬、李正松之陳報狀及收受被告2 人交付之之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5-118 頁可徵),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惠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趙啟政前雖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又被告呂惠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淑芬、李正松達成民事和解,趙啟政已給付全部款項,呂惠青則已給付部分款項,李淑芬、李正松並表示宥恕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業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趙啟政緩刑4 年,呂惠青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