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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惠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惠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領得由大都會人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請指名憑票支付王嘉惠,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6 元之支票1 張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3日,在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住處,以清潔劑塗銷後再以支票機打印之方式,而將票面金額變造為996 萬元,嗣於100 年

3 月4 日14時30分許,持該支票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兆豐商業國際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提示,並將票據存入其於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30分許再至兆豐銀行八德分行提領現金990 萬元現金。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人員發現該支票係經變造之支票,而報警查獲。

二、王嘉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為女吳宇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前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上揭吳宇婕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0日17時許,由該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撥打電話聯繫林耀彥,佯稱先前購物轉帳扣款有誤,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付款之設定方式云云,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予林耀彥,假冒為郵局主任,對林耀彥騙稱須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林耀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日18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按上開男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2 萬9,988 元匯入吳宇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林耀彥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惠對於上揭時、地變造上開支票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振宗(原判決誤載為吳政宗)於警詢、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襄理謝璨隆(原判決誤載為謝燦隆)於警詢中、原審審理中及辦事員梁維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扣案之變造支票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為女吳宇婕申請開立,並由其保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係在99年12月7 日遺失,不知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開設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影像資料、語音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22-25 頁、第29-31頁)。又被害人林耀彥於上開時間,先由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對其佯稱先前購物轉帳扣款有誤,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付款之設定方式云云,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予被害人林耀彥,假冒為郵局主任,對被害人林耀彥騙稱須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林耀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日18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按上開男子之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2 萬9,988 元匯入吳宇婕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等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彥指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6 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

100 年度偵字第6963號第15頁)。足徵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已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二)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開帳戶係為吳宇婕節慶之禮金存入,至5 萬至10萬元之金額後,會領出轉為定存云云,然觀諸被告持有前揭吳宇婕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開帳戶於99年8 月9 日申設存入1 萬8,000 元後,旋即至該月28日分次提領一空,嗣於99年11月10日,再有一筆2 萬元之金額存入,惟仍於當日及翌日分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申設該帳戶係為子女存款之用,卻實則常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所述轉出做為定存云云,顯為不實。甚且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將帳戶內所剩之款項全數領出後,嗣於99年12月10日即有被害人2 萬9,988 元之款項匯入,並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僅剩976 元,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內所有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理?且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更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合作金庫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本人、吳宇婕及吳宇軒之帳戶放置同一個袋子裡,僅有遺失吳宇婕之帳戶資料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遺失存摺、提款卡,當天要提款時,可能在拿提款卡時不小心掉了云云;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習慣將存摺、印章、卡片帶在身上,只要出門就會帶,是因為去台北怕會買些東西要提款,係以提款卡領,存摺會放一起帶出門,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99年11月11日為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日,已無使用之必要,帳戶內亦無款項可供領取支用,被告將其攜帶外出,僅徒增耗費,又被告將所有帳戶均放置一起,卻僅同時遺失吳宇婕之提款卡及存摺,在在均與常理不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僅遺失提款卡,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分開置放,吳宇婕之提款卡可能是在拿取過程中不小心遺失云云;然卻於99年12月15日向派出所報案時指稱遺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既被告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自無攜帶存摺外出之必要,甚且帳戶餘額為零,卻將該帳戶存摺隨身攜帶外出,其動機顯然可議。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以採信。且再參以被告另涉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盜領之990 萬元,除已歸還之63

3 萬元及購買175 萬元之重型機車、103 萬元9,000 元休旅車外,其餘款項則供償還債務所用,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拮据,堪認其出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審酌上開帳戶自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提領完全部金額後,餘額為0 元,迄99年12月10日被害人存入現金2 萬9,988 元後,隨即遭提領2 萬0,006 元、9,006元之紀錄,更可證上開帳戶,於被告在99年11月11日提領完全部款項迄99年12月10日出現異常提領現象以前,並未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又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故當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與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12月10日18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行騙,是以被告於該日18時30分前將該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並非不可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9年11月11日提領完全部款項後,至99年12月1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乙節,可資認定。

(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女吳宇婕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身心健全,仍不思努力賺取金錢,本件變造金額高達996 萬元,且被告於變造之支票提示兌現後,扣除積欠銀行之債務,將剩餘990 萬元金額全數領出,供其購買175 萬元重型機車及

103 萬9,000 元休旅車之用,極盡奢侈之能事,復於其犯行經查悉後,仍拒絕將剩餘之款項全部繳回,迄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諭知以15萬元具保後,始願將其中530 萬元現金繳回及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惟就上開休旅車之退款103 萬9, 000元部分,仍遭被告之夫吳振宗提示,現由原審執行假扣押中,再者,尚有欠款約11

0 萬餘元(被告於本院自承尚有180 萬餘元),均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損失甚鉅,追索費時,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亦未努力彌補已造成之損害;另就幫助詐欺部分,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吳宇婕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詐騙集團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思及悔改,並衡酌本件被害人林耀彥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等,犯後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另說明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僅就關於受款人及發票日部分予以變造,其餘發票人之印文等部分既為真正,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就本件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所有權已移轉予詐欺集團,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故不予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自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實因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已交出大部分不法所得,原審未依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應有不當,且原審量刑過高;至於幫助詐欺部分,被告不知其女王宇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為何會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容有多端,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進行詐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變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上開宣告刑,已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如上,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以原審得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於幫助詐欺部分,被告固曾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稱:女兒吳宇婕銀行存摺遺失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報案時明確指稱其女兒之銀行存摺是在99年12月7 日下午六時左右,在台北市○○區○○街或延平北路上遺失,果被告確知其女兒之銀行存摺在99年12月7 日遺失,何以遲至同年月15日即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領款後始報警?苟被告未提供帳戶密碼,何以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領款?是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係為掩飾詐騙集團及其自己之犯行而事後向警方報案,是被告上訴就幫助詐欺部分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