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豪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第一審之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家豪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家豪與代號0000-0000 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 未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稱呼;以下就0000-0000 成年女子部分簡稱A 女,就代號0000-0000 未成年女子部分簡稱B 女)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及家長家屬關係。緣周家豪與A 女同居期間,因多次傷害A 女,經A 女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A 女因而與周家豪分居。周家豪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6時許,預先駕車停在A 女位在基隆市○○區○○路住處之社區門口附近,等候B 女放學返家,見B 女放學返家行經該處之際,周家豪乃以帶B 女買東西、修電腦為由,將B 女誘騙上車,於當日22時許將B 女拘禁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1 之18號五路財神廟內,其所預先準備於廟中之木箱內,並強制對之為猥褻行為。A 女見B 女於98年11月23日之當日22時、23時仍未回家,周家豪利用A 女因B 女失蹤而心急之際,經A 女要求先行陪同A 女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處算命問卜B 女下落。周家豪復以前往其所經營五路財神廟求神問卜B 女下落為由,誘騙A 女同意前往,周家豪遂於翌(26)日凌晨某時將A 女以藥物迷昏,並拘禁在廟內之木箱內,復強制對之為性交行為3 次。直至99年2 月5 日6 時許,A 女、B 女因用早餐,經周家豪自上開木箱內釋出,A 女、B 女乘周家豪不注意之際,由A 女偕同B 女進入該廟廁所,以鐵絲綁住廁所門,再持榔頭破壞天花板後,自破洞處爬至屋頂呼救,始經搭救而循線查悉上情(周家豪前開對B 女所犯之強制猥褻罪、違反保護令罪、私行拘禁罪;對A 女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私行拘禁罪、強制性交罪等各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回周家豪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有關之另案)。
二、周家豪為了避免A 女、B 女之家人、B 女之老師方乃中找尋其等之行蹤,誤認A 女、B 女並未失蹤,且為誤導警方偵查之方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6日6 時許起至同日7 時許止,盜用A 女手機先後傳簡訊予自己手機、方乃中、A 女之夫、A 女之子(代號分別為00000000A 、00000000
C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B 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稱呼;以下就A 女之夫簡稱A 男,就A 女之子簡稱C 男,盜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因而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使用,而提供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以此無線方式盜用A 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發送簡訊費用每通新臺幣(下同)3 元,共計7 通之不法利益總計21元,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A 女之權益。
三、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A 女、B 女之警詢筆錄,經核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周家豪否認該等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關與被告對談中,聽聞自被告談話之內容,乃係A 女姐姐親身經歷之事,而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將其所親身經歷之事逐一回憶說明;則A女姐姐就其與被告之談話,在法官面前證述其聽聞被告談話之內容,就A 女姐姐之證述部分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A 女姐姐之前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乃係該證人證述證明力之問題。又A 女姐姐所證述有關被告與其對談之內容,是否因屬被告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之?核屬另一問題,應分別判斷,尚無法將A 女姐姐之證述與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供述混為一談,而以被告與A 女姐姐所為之對談內容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
A 女姐姐就前開對談所為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A 女姐姐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其中部分內容為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向法院之轉述,亦屬被告之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而A 女姐姐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擔保其證述以供查證,亦無法確認其證述是否屬實,其證述又有矛盾瑕疵之處,自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由,主張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278 頁正面、背面),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以我國並無任何法律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測謊,且測謊涉及人民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對於測謊之實施要件、程序、及違法不正行為之救濟途徑,亦無任何法律明確規範,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諸之意旨,應認測謊違反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而已違憲;法務部調查局10
0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000188670 號測謊報告書測謊之題意皆有設計不當致使呈現矛盾、題意模糊、抽象不明確,將A 女、B 女遭拘禁時間點作成矛盾錯誤之測謊題組,如「渠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 女、B 女二人,研判有說謊」,即有嚴重矛盾之錯誤,因98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均屬11月下旬期間之範疇,而A 女、B 女於98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絕無遭拘禁且無爭議之事實,前開測謊鑑定之題意內容所設定之時間,與A 女遭拘禁之時間點有間,亦即無法採用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確有盜用A 女手機;前開測謊實施時,施測者違反了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詢問與案情無關之問題,並將此無關之問題作成測謊問卷題組;又前開測謊生理紀錄圖譜須由測謊施測人與圖譜鑑核人至少兩位以上共同進行分析研判,惟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均無圖譜鑑核人,顯然違反了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6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正面、第281 頁正面至第28
4 頁背面)。惟查:
(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有關之另案時,主動透過其辯護人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
148 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5 月6 日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在接受測謊前,亦簽立內容為「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語之測謊同意書,同時被告在接受測謊前,雖有向施測人表示有牙週病、牙齒疼痛、憂鬱症等疾病,惟仍表示其身體狀況及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均「尚佳」,有被告簽名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8 頁、第329 頁)。次查,被告在接受測謊時,在「熟悉測試」(數字測試)階段所得生理紀錄圖形明確;又被告接受前開測謊之地點,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室,該測謊室具備空調、隔音設備,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情事,且施測儀器為美國Laf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 型電腦測謊器,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另外,施測人員吳家隆於88年4 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並於98年間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Polygraph 」測謊學校之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資格,迄今實際測試人員已逾4 千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6 頁背面、第337 頁至第33
9 頁),足證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前開測謊鑑定前,業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人員吳家隆有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揆諸前開所述,前開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測謊違反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而已違憲,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二)測謊之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否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 女、B 女,乃屬於長時間、大區域範圍,且不致遺忘之具體化客觀、自然行為,而為有意義之具體行為;被告有無從事前開具體行為,面對測謊時因已轉化為內在記憶而僅被告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如有不一致時,被告之生理即會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至於被告開始拘禁A 女、B 女之具體時間點,如是否於98年11月23日開始拘禁B 女、是否於98年
11 月26 日開始拘禁A 女,因已涉及抽象概念之時間、數字,較易遺忘,自無法為測謊之測試標的。從而,被告以前開測謊報告書之測謊題意設計不當致使呈現矛盾、題意模糊、抽象不明確,將A 女、B 女遭拘禁時間點作成矛盾錯誤之測謊題組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第2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測謊人員應熟悉案情,會談時應把握要點,勿隨興漫談,亦不得詢問與案情無關之問題」,然此一規定,乃係藉此規範測謊人員於測前會談之時,必須先熟悉案情,而不得在不熟悉案情之情況下,毫無重點的與受測者隨興漫談,甚至詢問與案情無關之事項;而此一規定,並不能適用於測謊人員實際測試時,為觀察受測者受測時之情緒波動反應,將與本案無關問題列為測謊問卷題組,以為對照之流程,否則將無法比對受測者對於關鍵問題是否有情緒波動。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吳家隆在問及與本案無關之問題時,被告均無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惟對於與本案有關之問題時,則均呈現明顯情緒波動之現象(見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32 頁、第333 頁),兩相對照,被告對於與本案有關之關鍵問題是否說謊而有情緒波動,即昭然若揭。益徵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人員吳家隆將與本案無關之問題列為測謊問卷題組,並未違反法務部調查局所規定之前開作業程序流程。被告據此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四)施測人員吳家隆之前開測謊結果,尚有經其他專家包括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簡任技正廖榮祥、科長銀丕勤等2人之覆核,且該等覆核人員經審查無誤後並在前開測謊報告書簽核底稿上蓋章以示負責,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103315550 號函及所檢附之前開測謊報告書底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施作確有依據前開作業程序流程第6 條之流程步驟實施。是被告以前開測謊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均無圖譜鑑核人,顯然違反了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第6 條之規定為由,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附之前開底稿上會有鑑定人、覆核人、核稿人、批示人之核章日期均為100 年5 月6 日,然該底稿上卻印有「100 年5 月9 日」之日期,而有所不同之情,主要係因為一般公務機關對外之發文,如最後主管批示之時間預期將會超過該公務機關文書單位當日對外發文之作業時間(如蓋印機關印信、文書單位交付郵務單位送達之時間),將會事先在工作底稿上,把對外發文時間往後預留一天,避免文書單位實際對外發文之時間與該文書所預計之發文時間不符,如最後主管批示之時間為星期五下午,翌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則對外發文時間通常即會往後預留至隔週之星期一,俾能名實相符。查對照前開底稿與本院所收受之前開測謊報告書所載,法務部調查局之對外發文日期均為100 年5 月9 日,而無不符。又100 年
5 月6 日為星期五,100 年5 月9 日為星期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萬用月曆網站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而前開測謊報告核稿人之批示時間係5 月6 日15時20分,如經最後主管即鑑識科學處處長王先庚之批示,再加上嗣後公文傳送時間,時間上即無法趕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單位5 月6 日當日對外發文之作業時間,是施測人員吳家隆在製作前開報告書時,將發文時間預留至100 年5 月9 日,經核並無悖一般文書作業常情。基此,被告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測謊報告底稿會有前開100 年5 月6 日、5 月9 日時間紀錄之不符,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乃為應付本院之函詢,圖求卸責其缺乏鑑核人之違誤,抑或上級包庇下屬,官官相護而臨時作出事後補簽虛構偽造之簽核底稿,並據此主張前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正面、背面、第210 頁背面至第212 頁正面),顯非事實,不足採取。因此,被告據此具狀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包括吳家隆、銀丕勤、廖榮祥、蒲長恩、王先庚等人到庭,查明前開簽核底稿是否為虛構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面至第21
1 頁正面、第349頁背面),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另爭執卷內有關之另案其他證據方法證據能力部分,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69252號鑑定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中象參字第0990014359號函所檢送之富貴角自動氣象站98年12月逐時降水量資料;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126 頁至第132 頁);證人方乃中證述其所接收之簡訊並非A 女所傳等語;證人陳素蘭、金文貴、林志賢之證述,均係聞自A 女所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他被告認為與本案無關連性等證據方法,因未經本院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爰不逐一併予論述,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A 女於98年3 月25日向遠傳公司申辦,而前開門號自98年11月26日6 時33分33秒起至同日7時3 分48秒止,前後共發送簡訊7 通予被告、B 女之老師方乃中、C 男、A 男等人(發送簡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遠傳公司99年7 月9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701797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門號申登資料,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一第第103 頁正面、背面、244 頁、第245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每通發送簡訊費用為3元,7通共計21元等情,亦有遠傳公司101年7月8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3487號函所檢送之計費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之1、第132頁之4)。
二、B 女為A 女之女兒,被告與A 女、B 女間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與A 女同居期間,因多次傷害A 女,經A 女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A 女因而與被告分居。被告心生不滿,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對B 女、
A 女為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私行拘禁;對A 女為違反保護令、私行拘禁、強制性交行為等情,除經A 女、B 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有關之另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原審卷三第4 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A 女、
B 女所為之前開犯行,業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A 女除了有女兒B 女外,尚有1 子C 男,而C 男於事發當時才是國小六年級之小六生,因A 男與A 女於事發當時係處於分居狀態,A 女、B 女、C 男均共同住在基隆,A 男則分居在松山;C 男平時之生活起居均由A 女照顧;A 女於98年11月25日離家之後,即未再與C 男見面,不僅未交代其去處,亦未將C 男安置妥當,甚至連洗衣機內之衣服,都還沒晾曬,以致C 男沒有錢,始由被告交付金錢給C 男花用,並單獨一人在住處過夜,B 女失蹤後3 天,A 女也不見。而A 女之姐姐亦不知A 女為何會離家,平時A 女不管去那裡,都會與其姐姐聯絡,但從A 女離家之後,除了離家當天晚上,其等
2 人曾有電話聯絡,談及詢問神明有關B 女下落、有無指示尋找方向之事宜外,之後即未曾再電話聯絡;A 女交代其姐姐領出之生活費2 萬元,A 女亦未向其姐姐拿取;A 女最疼她兒子C 男,也不可能放他兒子不管。又A 男雖有收到A 女之簡訊,內容略為她無力照顧孩子,要帶B 女去臺中工作等語,A 男誤以為A 女的確要前往臺中工作,而認定必須回基隆照顧C 男,而於一週後回基隆照顧C 男;回基隆後,發現
A 女之用品衣物都在;A 男在報案前,曾與C 男電話聯絡,
C 男表示他不知A 女、B 女去那裡,是B 女先失蹤,3 天後
A 女也不見了等情,業據C 男、A 女之姐姐、A 男證稱甚詳(見偵卷第118 頁、第134 頁、第135 頁,原審卷三第133頁至第146 頁,原審卷五第91頁);而A 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25日繳費開通後,除於當日有通話紀錄外,自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後,即無任何發話、受話紀錄之情,有遠傳公司99年7 月9 日前開函所檢附之繳費紀錄、暨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第246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衡諸常情,
A 女並非毫無親人,了無牽掛;苟A 女乃係基於任何原因心甘情願、平和的離家,離開C 男與其姐姐等至親,之後即斷絕聯絡,理應將自己之心肝寶貝C 男安置妥當,將已洗好之衣服曬好,家務料理完畢;理應將A 女自己及B 女之日常用品、換洗衣物帶走;理應告知其姐姐,交代去處或歸期,並拿取囑付其姐姐所領出之2 萬元;凡此為人母、為人晚輩之基本倫理所必須處理之事,A 女均不此之為,卻不聲不響逕自離去,而僅以發簡訊方式通知,除非係遭人以不正方法使其離開,進而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否則豈會致此?足見A 女、B 女證述其等係遭誘騙離開住處,之後即遭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徵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從98年11月23日下午在
A 女住處之社區大門載走B 女之後,B 女均與被告在一起;而98年11月25日載走A 女後,從25日晚上直到27日清晨,A女、B 女均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
240 頁背面)。而B 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16時許放學,我走路要回家時,在我們家大門口前碰到被告,那時我還沒回到家,被告說他要帶我去買東西、修電腦,我就搭他的車離開,大概22時許,快要到廟那邊之時,被告把車子停在路邊想要性侵我,我有反抗;後來被告就用手銬銬住我的手、腳,把我放進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之後我就被帶到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原審卷二第56 頁);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失蹤後之隔天(即98 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有陪我去找B女,被告有陪我去學校、附近公園、同學家找;11月25日晚上我想去新北市泰山區會通靈之乾姐家,在去泰山前,被告即開車陪著我去找B 女,亦載我去泰山;之後即答應被告之提議,到被告之五路財神廟請求神明協助;到財神廟前之98 年11月26 日零時26分55秒至零時33分31秒,與姐姐通電話,通完電話後,就到石門財神廟;我姐姐是唯一最後聽到我聲音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110頁,原審卷二第70頁、第71頁,原審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乃係先於98年11月23日22時許,將B女誘騙帶走、拘禁在前開五路財神廟之後,復於98 年11月25 日晚上,利用A女亟需尋找B女,以帶A女至前往五路財神廟,欲藉由神明之幫助儘快找到B女為由,將A女誘騙至前開五路財神廟,而A 女在抵達五路財神廟之前,最後一通電話乃係與其姐姐所為,且時間係自98年11月26日零時26分55秒起至零時33分31秒止甚明。
五、依據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錢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有關A 女、B 女在他的五路財神廟內;我有問被告有關A女及B 女之下落,被告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7 頁);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有互相用手機聯絡,我問被告有沒有A 女的消息,被告說沒有;我有跟被告說我要知道B 女有沒有跟在A 女身邊,我說我很擔心這個問題,我就是跟被告討論這些問題,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被告偶而也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知道A 女的下落嗎?拜託我,如果我知道的話,要告訴他,被告也有傳簡訊問我A 女的下落,我曾經跟被告聊到真的很想A 女,很想知道A 女的消息,我很生氣A 女要走也要跟我講一聲,我就是一直問被告知不知道A 女的下落,被告也曾經到我的店樓下去等A 女,也等不到,被告也有到其他店家等A 女,也是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第142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98年11月25日A 女就到財神廟來,A 女、B 女從那時開始就跟我一起住在財神廟的辦公室裡面,當時A 女、B 女沒有要離開的意思,A 女不敢回家,98年11月
25 日至99 年1 月間我將A 女、B 女關在箱子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下午起即已掌握B 女之下落;尤其,自98年11月25日起,更與A女、B 女在一起;然被告面對心急如焚之A 女姐姐,看到C男找不自己媽媽之無助,仍然不為所動,毫無改色的答稱不知A女 、B 女之去處,甚至尚與A 女姐姐一起尋找A 女,故弄玄虛,聲東擊西,若非A 女、B 女乃係被告先將該2 人誘騙至前開五路財神廟內私行拘禁,控制該2 人之行動自由,使該2 人斷絕所有對外聯絡管道,被告面對A 女姐姐、C 男之困境愁城,豈有如此不為所動之理?被告之行為舉措,在在均與常情有悖;益見A 女、B 女證述其等係遭被告誘騙離開住處,之後即遭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斷絕對外聯絡管道等情,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綜合前開所述交叉以對,並佐以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測謊人員詢以「渠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 女、B 女二人」之問題時,被告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000186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卷第325 頁),可見B 女約自98年11月23日22時許,A 女約自98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即分別遭被告拘禁,而斷絕對外聯絡管道,堪以認定。參以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5日進到財神廟後,我的手機在我的包包裡面;我於98年11月26日當時遭迷昏之後,等我醒來,我身上的東西都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也不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第17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發簡訊時間,即98年11月26日6 時至7 時間,正值A 女遭被告迷昏拘禁中,根本不可能自己使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則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均為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前開門號手機所為,至為明確。
七、觀諸證人方乃中、A 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於98年11月26日上午確有收到A 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傳來之簡訊,其中證人方乃中所收到之簡訊內容為「方老師我是『B 女』媽媽,請你幫我先請幾天假,因為我帶『B 女』有事去南部幾天,那事是烏龍一場,我一時也不知如何解釋,哪知學校那麼快報警,我暫離開基隆幾天,我再想想,一切真是不好意思」等語;證人A 男所收到之簡訊內容為A 女無力照顧孩子,要帶B 女去臺中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第118 頁、第201 頁、第202 頁),前開簡訊內容無非是要製造A 女、B 女並未無故失蹤,而係A 女將B 女帶離開住處。足證被告盜用A 女之前開手機門號,其主要目的乃為了避免A 女、
B 女之家人、B 女之老師方乃中找尋其等之行蹤,誤認A 女、B 女並未失蹤,誤導警方偵查之方向而為,且有藉此獲取免付發送簡訊費用之不法意圖至灼。
參、對於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均係A 女自己傳的,我沒有用她的手機傳該等簡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前開門號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非於98年11月26日即私行拘禁A 女,A 女之手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尚在A 女手中,被告無從盜用,自無從為盜用手機傳送簡訊之犯行等語,均不足採憑。
二、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說明案發原委:98年間,A 女聲請保護令後與被告分手,而後被告向A 女謊稱統一發票中獎
200 萬元,A 女覬覦被告錢財,主動與被告復合交往,於98年11 月間,A女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濟上出現嚴重問題,便想要回來石門與我同住,其實A 女的目的就是覬覦被告的金錢,A 女又藉此自行編撰自導自演B 女失蹤;但如此謊騙借錢方式後來沒有成功,A 女、B 女便在石門住了下來,
A 女以為被告還有很多錢,但後來A 女得知被告中發票之事,是個謊言,A 女心生不滿,懷恨被告騙她,便威脅被告要回基隆拿錢給她,不然就要誣陷我綁架她、強姦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然查:
(一)參之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半年後,我發現被告性情暴躁會打我,後來打的次數越來越多,性情更烈;我有在八斗子派出所告被告傷害,時間是1 年前,我還有聲請暫時保護令,當時我幾乎天天被打,被告也未因此改進,後來又聲請通常保護令。我與被告交往半年後,他陸續都會打我,我就陸續向被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願意跟我分手,在暫時保護令下來時我與被告是同居住在中正區,後來通常保護令時,我已經搬回家裡,時間約於98年3 月二十幾日時,是當時家暴官幫我一起搬走的。我搬回去戶籍地,我發現比我跟被告同居時更慘,因為我剛搬回去時,被告幾乎每天到我家敲門;後來被告竟然在我家社區租屋,住在我家對面偷窺。B 女、C 男2 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之感情不是很好,到後期就變成很討厭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第109 頁);佐以A 女姐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A 女與被告間本來說要分手,結果是吵吵鬧鬧、毆打,A 女說要分手,但是被告不願分手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與A 女間之感情,於發生B 女遭誘騙離家之前,乃係水火不容,A 女對被告更是避之唯恐不及,則被告前開所辯有關A 女覬覦被告錢財,主動與被告復合交往,而自行編撰自導自演B 女失蹤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苟如被告前開所言,A 女是覬覦被告中獎200 萬元之財富而主動投靠;然在被告佯稱中獎200 萬元乙事尚未東窗事發之前,對A 女而言,可謂係美夢一場,則A 女豈有事先預知被告前開所言將係虛假,而事先自行杜撰、自導自演母女失蹤記,以備用以威脅被告之理?況且,縱使A 女要自編自演,以失蹤方式之演出對付被告,對A 女而言,大可將其子女包括B 女、C 男一併帶走,一起參與「演出」,衡情論理,豈會獨漏C 男,而任憑C 男面對不可知之未來?又A 女如此之舉,對被告而言並非好事,被告又何需配合A 女之演出,矇騙C 男及A 女之姐姐?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證人黃毓杏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24日當天我們跟A 女建議要報案,A 女說她真得很忙沒空,原因沒有說的很清楚;到了25日,學校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們學校決定要報案,就先打了110 ,並與A 女說是否請她也去派出所報案,A女說因為工作關係她無法去警局,我們說A女可以的話最好她能去,後來警察來學校,我問A 女是否有去警局,A 女說她有去,但警方在開會很忙;後來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說A女沒有去派出所,我覺得很奇怪的,感覺A女好像不太積極等語(見偵卷第201頁、第202頁);然參以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老師不可能講這樣的話,黃毓杏是他們的主任,他們主任平常就是一副高傲、不是很客氣的樣子,我絕對沒有說我很忙,沒有時間報案,我沒有跟主任這樣說,我當天有跟所長約時間,但是因為所長說他當天要開會,所以我就回家等語(見原審卷76頁);佐以
C 男於原審審理證稱:妹妹沒有回家,媽媽很著急,一直在找她,媽媽說她要去調攝影機,媽媽有出去到處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而A女於11月25日晚上亦有去新北市泰山區會通靈之乾姐家尋求幫忙,而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顯見A女對於B女無故失蹤乙事,亦係心急如焚,試圖以各種管道積極尋求協助。至於證人黃毓杏前開所述,僅係其個人對A 女之主觀感受,尚無法據此即認A女自導自演B女失蹤,進而否認A女、B女前開證述之可信性。職是,被告以A女對B女失蹤時所表現之行為態度,並非積極性找尋B 女,屢次以藉由工作繁忙為由作為應付學校之推諉藉口,亦向學校謊騙已有搭計程車去派出所報案,但事實都沒有,而致使證人黃毓杏於當時深感疑義;另A 女於98年11月24日、25日如常作息去臺北,更於98年11月24日至中醫診所做腳足踝之傷勢復健,更於11月24日當日晚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由,主張B 女之失蹤乃係A女所導演云云,不足採取。
三、證人林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當時是知道1 對母女,經過派出所告知說有被拘禁,關在一個房間裡面,關在一個算是小房間裡面,好像是關了一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正面);然參以證人林志賢乃係接獲石門分駐所通知始知道本案,而證人林志賢亦未參與詢問A 女、B 女製作
A 女、B 女之警詢筆錄,則證人林志賢所獲知之相關案情,亦僅係事發過程之梗概,而非詳細之原貌,尚無法以證人林志賢之前開證述,即否認A 女、B 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林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於逃脫獲救之後曾明確向證人林志賢表示遭被告關了1 個月左右,顯見A 女於98年11月26日並未遭受拘禁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證人陳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向證人陳素蘭表示A 女晚上有時會跟被告同睡;被告有帶A 女去西藥房拿藥等語,顯見A 女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遭被告所控制,否則A 女豈有不趁睡眠期間而離開之理?A 女於98年11月26日之後,尚有離開石門五路財神廟,足見A 女於98年11月26日並未遭受拘禁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素蘭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A 女有告訴我晚上她們母女沒有睡在一起,A 女有時跟男的(按即被告)睡,男的會強迫她跟他一起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9頁)。縱使A 女確曾因被告之強迫,而與被告同床共眠;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所謂同床共眠,並不代表A 女之人身自由即完全不受被告所控制;甚且,A 女亦明知B 女仍遭被告囚禁中,為避免B 女發生危險,在未有十足把握之情況下,
A 女又如何能輕舉妄動,趁被告睡眠期間脫逃。是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A 女於98年11月26日未遭拘禁云云,顯非可採。
(二)證人陳素蘭固證稱:A 女說那個男的有帶A 女去西藥房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正面);關乎此,A 女證稱:
被告從來沒有帶我去拿頭痛藥,我始終都沒有走出廟門一步,只有走出來吃飯而已,頭痛藥是被告給我的,是我請被告帶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正面),則證人陳素蘭所聽聞之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帶A 女前開西藥房拿藥,亦無法表示A 女自此即脫離被告之掌控,更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未拘禁A 女。準此,被告前開主張,尚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固有載明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25日1 時許,發生地點為基隆市○○區○○路等語;然前開通報單,僅在通報基隆市警察局轄內發生重大刑案之偵破經過,對於犯罪事實之經過、細節、時間始末等,並非係司法機關最後之終局判斷,自無法據此否認A 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而認被告未於98年11月26日拘禁A 女。因此,被告主張: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乃係警察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該文件上記載發生時間為98年12月25日凌晨,發生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足見A 女於99年12月25日之前未遭拘禁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主張:依據A 女「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之記載,A女之失蹤日期為98年11月28日;而A 男於警詢時供述:A 女於98年11月28日失蹤等語,該日期乃係自C 男之轉述得知,是A 女之失蹤時間為98年11月28日晚上,而非98年11月26日云云。查前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有關「發生日期:098/11/28 」之記載,乃係依據A 男於警詢時之供述所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7 月25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010208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次查,A男並未與A 女、B 女、C 男等同居,而有關A 女、B 女失蹤乙事,乃係經通知轉告後才知道等情,業據A 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8 頁),則A 男於前開警詢時之供述,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況且,A 男聽聞C 男說明有關失蹤之事乃係B 女先失蹤3 天,3 天後A 女又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而B 女之失蹤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依此推算,A 女之失蹤時間為98年11月26日,核非A 男所稱之98年11月28日。是A 男於警詢時供稱A 女之失蹤時間,顯有誤認;基隆市警察局前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之記載,經核亦係依據錯誤之訊息而有所誤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以A 女名義所申請之門號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有本院查詢前開門號歷次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29日與C 男之門號0000000000有3 次通話紀錄,包括98年11月29日零時12分23秒、零時16分37秒、2 時26分58秒;又以A 女名義申請,而為B 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於98年11月28日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3 次通話紀錄,且為雙向通聯紀錄,分別為98年11月28日22時47分35秒(B女手機撥打給被告手機)、98年11月28日22時48分37秒(被告手機撥打給B 女手機)、98年11月28日23時14分10秒(被告手機撥打給B 女手機);另A 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曾分別於98年11月29日零時12分23秒、零時16分37妙、2 時26分58秒與被告所有之前開門號有通話紀錄,有被告所有之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背面)。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事,主張A 女並非於98年11月26日之該時間點即遭受拘禁,且A 女於98年11月26日之後,仍有對外使用名下手機門號進行通聯,被告自無構成盜用電信設備罪云云;然查:
(一)A 女、B 女於98年11月28日之前即已遭被告拘禁,已如前述。參以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沒到石門時,最後一通電話是我姐姐打給我,她是唯一最後聽到我聲音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B 女證稱:我被關起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C 男證稱:我發現我媽媽不見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馬上跑來我家拿錢給我,之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第138 頁),而前開通聯紀錄之產生,究竟由何人撥打、接聽,本有多種可能,則前開通聯紀錄是否確為A 女、B 女或C 男所接聽、撥打,已乏證據證明,尚無法據此即認A 女、B 女於前開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時間,並未遭被告拘禁。
(二)A 女果真尚有其他門號可以聯絡,何以連其至親之兒子C男、姐姐均不知,而必須透過其他方式尋找A 女之行蹤。
尤其,C 男及A 女姐姐起初均係先求助於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A 女之下落。顯見A 女所申辦之前開門號,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於98年11月26日凌晨遭被告拘禁之後,即非其所支配管領。
(三)被告前開門號與C 男於98年11月29日與C 男之門號0000000000固有3 次之通話紀錄;然依據前開通聯紀錄所載,該
3 次通話紀錄均係被告前開門號所撥打,苟如被告所言,該3 次通話紀錄係A 女使用被當手機鎖碼與C 男通話交談(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C 男何以未將此事告知其父親A 男、或A 女姐姐,益見前開通聯紀錄並非A 女所撥打,亦非C 男本人所接聽。
(四)基上,被告所舉提之前開事證,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據此主張A 女並非於98年11月26日遭受拘禁云云,委無足採。
八、被告主張:依據A 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26日6、7 時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6 時55分22秒有發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其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又當日7 時3 分48秒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其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0樓頂。由此顯示A 女在98年11月26日發送簡訊時是在淡水一帶,且A 女呈現移動狀態,並非如A 女指訴已遭拘禁在石門五路財神廟內。又A 女前開門號於98年11月26日6 時33分33秒有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其發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而對照被告前開門號,於該通電話接收簡訊之同時,被告手機接收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顯見兩者位置是不同的,故
A 女於當時位在新北市淡水區,自無遭被告拘禁,足認該簡訊為A 女所傳送的云云。查A 女於98年11月26日凌晨即已遭被告迷昏拘禁,已如前述,衡情自無法離開被告所經營之前開五路財神廟,而到淡水市區;況且,A 女之前開手機門號本是可以移動,被告如有心故佈疑陣,先將自己所有之手機留在石門,再將A 女之前開手機門號攜帶至淡水一帶再發送簡訊,衡情亦非難以想像,而會產生前開簡訊之發送基地臺位置在淡水一帶,被告手機接收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之結果。是以,被告所舉提之前開事證,均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九、被告主張:證人許大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 女曾與被告於98年12月間一同前往許大金所主持之基隆市宮廟聖華宮。
又證人賴菊香、呂咨葶、張峻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等於98年12月20日曾前往新北市○○○路財神廟時有看見A 女、B 女等語,顯見A 女於此之前並未遭拘禁云云;然查,證人許大金、賴菊香、呂咨亭、張峻文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均為A 女所否認(見原審卷四第73頁、第98頁),則前開證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既已知悉
A 女為失蹤人口,而A 女又非如被告所言係自導自演失蹤記(已如前述),衡情豈會容任外人發現A 女之行蹤,使A 女有對外求援之機會,進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察查獲之危機?基此,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被告主張:依據證人吳信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同事受理A 女報案,第二天下午A 女好像有到派出所,但是我當時人不在派出所內;受理之後1 、2 天內有與A 女密集聯絡,請A 女提供B 女的協尋線索資料;為A 女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6年11月25日18時許等語;又依卷附之B 女失蹤人口系統報表內容可知,證人吳信璋受理時間為98年11月25日13時許,顯見A 女於96年11月26日當時並未遭受拘禁,且98年11月26日當時警方仍與A 女聯絡云云;查證人吳信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理之後1 、2 天內有與A 女密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十第72頁),然證人吳信璋繼又證稱:因為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受理A 女報案,所以我在26日16時52分我有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A 女,但是沒有接通而轉入語音信箱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49 頁),足見證人吳信璋於98年11月26日下午曾試圖與A 女聯絡,但因A 女之0000000000沒有接通而未聯繫上A 女。從而,被告援用證人吳信璋前開證述內容,主張A 女於96年11月26日當時並未遭受拘禁,且98年11月26日當時警方仍與A 女聯絡云云,顯有誤解證人吳信璋證述內容之全貌,核非事實,不足採憑。
十一、被告主張: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11月26日遭迷昏而關進釘有鐵釘之木箱內,有一日從釘有鐵釘之木箱內被放出來,然後A 女、B 女才始相見到面等語;而B 女則證稱:B 女於98年11月23日遭拘禁而關進釘有鐵釘之木箱內,經過3 天,B 從釘有鐵釘之木箱內被放出來,然後A女、B 女始相見到面,則B 女改換關到另外一個沒有釘子的木箱等語,因此形成「A 女從釘有鐵釘之木箱內被放出來時始看見B 女;B 女從釘有鐵釘之木箱內被放出來時始看見A 女」之荒謬說法;倘若A 女果真於98年11月26日遭拘禁昏迷,又為何B 女指訴其被放出來時有看見A 女,與
A 女交談呢?故有嚴重矛盾,自難以採信云云;然查:
(一)參之A 女、B 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前開被告所指不相符合之處(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73頁、第74頁);然對照A 女、B 女之前開證述,其等確遭被告拘禁在釘有鐵釘之木箱內,亦有更換拘禁之位置;以A 女、B 女長期遭拘禁,過著不知日夜、三餐不繼之生活,衡情實難強求
A 女、B 女對於其等遭拘禁過程之所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詳細回憶,而毫無差錯。準此,自難以A 女、B 女前開不符之處,即全盤否認其等2 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二)B 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過了3 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B 女為前開證述後,繼又證稱:詳細過了幾天我不知道,被告有一天就把我從木箱放出來等語(同前卷頁),足見B 女前開所指之「3 天」,其真意並非即自98年11月23日遭拘禁後之第3 天。被告執B 女所指之「3天」等語,質疑A 女於98年11月26日並未遭拘禁昏迷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十二、C 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隔天中午發現媽媽前一晚沒有回家,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媽媽在哪裡,他就馬上跑來我家,拿錢給我,當時約晚上9 時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至第135 頁);而搜尋卷附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1月26日、2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前開門號與C 男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然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拿給C 男的1 千多元,實際金額是1500元,全部都是100 元的紙鈔,是在A 女、B 女睡覺的房間裡拿出來的,錢原本是我之前給B 女的,所以錢才會是
100 元的紙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元);此外,A 女姐姐亦證稱:在A 女失蹤之後,C 男說他沒有飯吃,沒有錢可以用,C 男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拿錢給C 男吃飯,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很感謝被告,我還跟被告說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顯見C 男前開所證,尚非無據。自不能以C 男前開所證之部分情節,因記憶錯誤而與事實有所齟齬,即完全否認C 男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十三、參之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 女說生活費妳可以先拿去,我今天給她的要存一點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足見A 女預計向其姐姐拿取之2 萬元,並非僅係用以繳交電話費,而係先存下來以備不時之需。因此,被告以98年10月20日欠繳帳單金額1331元,98年11月20日欠繳帳單金額為1482元,一共只欠繳2813元等語,質疑
A 女姐姐提款2 萬元繳電話費之說法,而否認A 女姐姐證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十四、依據卷附遠傳公司於101 年7 月18日以遠傳(發)字第10110703487 號函所檢附之A 女門號0000000000於98年12月之電信費帳單顯示(見本院卷第132 之2 頁),A 女於98年11月26日繳交1331元之前,乃係欠款2813元;而在A 女繳交1331元之後,該門號於98年12月份(列帳日期為98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仍有新增帳款共1210元(包括月租費990 元、來電點鈴月租費30元、雙倍加值190 型19
0 元、市內通話37.5元、簡訊服務27 元 ),顯見A 女前開門號於98年11月26日繳交部分欠款之後,該門號仍可繼續使用,而未遭遠傳公司斷訊不得撥打使用。從而,被告以A 女雖於98年11月25日有繳納了10月20日該期帳單1331元,但仍有11月20日已逾期之帳單1482元尚未繳納,故A女手機自當恢復通話後之不久,即又遭電信公司暫停使用,遠傳公司前開函文尚無法證明A 女於98年11月26日遭拘禁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十五、C 男、A 男、證人方乃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到來自
A 女門號0000000000所發出之簡訊,雖均誤信為A 女所發;然因其等所收到者均為簡訊,且收到之後並未與A 女本人確認,衡情當會在無法印證之情況下,相信該等簡訊均為A 女所發,尚無法因此即認該等簡訊確為A 女本人所發。是以,被告主張C 男已明確表示「是媽媽傳的簡訊」,證人A 女之夫證稱「簡訊內容為A 女要帶B 女到台中工作」,證人方乃中所收到者為A 女幫B 女請假之事,該等簡訊如非A 女本人所為,並無他人可勝任取代云云,容非可採。
十六、按對於被告自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之事實認定,必須具備補強證據,本來目的就是防止單純使用自白來認定犯罪,而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件事實屬於最重要部分,故為防止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對於客觀事實認定必須要求具備補強證據。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中之主觀要素,包括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即無需補強證據。查A 女姐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聽聞被告之談話內容,固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徵諸被告之談話內容,無非係有關A 女失蹤之消息,尚非談論如何盜用A 女手機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則被告之談話內容,核與本案構成要之客觀要件事實無關,自無須其他補強證據。準此,被告主張A 女姐姐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其中部分內容為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向法院之轉述,屬於被告之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肆、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A 女姐姐、C 男、證人黃柔瑜、林剛緯;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賴菊香、張竣文、呂咨葶實施測謊。被告另具狀聲請勘核審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11月4 日基院義刑仁99訴361 字第12489 號函之資料內容;聲請傳喚於98年11月26日目擊A 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之留守值班警員等情。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乃係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通信,獲得免付發送簡訊費用每通3 元,共計7 通之不法利益總計21元,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A 女之權益;乃原判決卻認定A 女之前開門號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每通傳訊費用為2.5元(7通共計17.5元)等語,其認定事實核有違誤。
(二)基上,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盜用A 女前開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一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再於11月26日上午6 、7 時許以A女之手機先後傳簡訊予自己手機、B 女之老師方乃中、A女之夫(代號00000000A )」等語明確,而為檢察官之起訴範圍,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A 女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後,因而與被告分居,即於前開時間分別拘禁A 女、
B 女;又為了避免A 女、B 女之家人、B 女之老師方乃中找尋其等之行蹤,誤認A 女、B 女並未失蹤,且為誤導警方偵查之方向,而以無線方式盜用A 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設備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而獲取免付前開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未見其與A 女和解,取得A 女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四)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盜用A 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設備,因屬A 女所有,參諸前開所述,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始話時間 │通話│調閱號碼 │ 通話 │ 通話對象 ││ │ │秒數│ │ 類別 │ │├──┼─────┼──┼─────┼───┼──────┤│1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33:33 │ │(A 女) │ │(周家豪) │├──┼─────┼──┼─────┼───┼──────┤│2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33:36 │ │(A 女) │ │(周家豪) │├──┼─────┼──┼─────┼───┼──────┤│3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39:29 │ │(A 女) │ │(C 男) │├──┼─────┼──┼─────┼───┼──────┤│4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49:22 │ │(A 女) │ │(方乃中) │├──┼─────┼──┼─────┼───┼──────┤│5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49:25 │ │(A 女) │ │(方乃中) │├──┼─────┼──┼─────┼───┼──────┤│6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6:55:22 │ │(A 女) │ │(A 男) │├──┼─────┼──┼─────┼───┼──────┤│7 │0000-00-00│ 0 │000000000 │發簡訊│000000000000││ │T07:03:48 │ │(A 女) │ │(周家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