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章
張長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廖國章、大陸地區人民張長玉均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惟廖國章於民國92年3 月間,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村」之人稱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且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遂與「阿村」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長玉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阿村」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復由廖國章於92年3 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張長玉辦理假結婚手續。廖國章復與張長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國章持假結婚之文書於92年4 月23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謄本上,再於同年月25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張長玉來臺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因而准許張長玉來臺,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張長玉因此於92年8 月1 日來臺。因認被告廖國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長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國章、張長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廖國章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張長玉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專勤隊科員李榮坤之證述,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張長玉之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被告廖國章住處之現場照片、被告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國章、張長玉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廖國章辯稱:伊與張長玉是真的結婚,伊娶張長玉是為了要照顧伊母親,結婚後兩人有一起住在高雄、天母及三重,開始時兩人有一起賣水果,且張長玉曾懷伊的小孩,因為家境不好,而作人工流產;之後伊約於99年從三重搬到八德時,因張長玉要到臺北工作,加上伊得皮膚病,張長玉說要去住宿舍,伊不同意而與張長玉吵架,伊即自己搬到八德居住,也沒有把張長玉的東西一起搬到八德,所以伊在八德的住處沒有女用衣物用品,但張長玉放假時還是有回到八德與伊同住,且該住處的床是雙人床,棉被也是雙人被,伊有需要時會向張長玉拿錢,譬如機車壞掉就會向其要錢來修理,有時候拿8、9 千元,有時候拿1 萬或1 萬多元;伊當初去大陸是專程要結婚,是伊綽號「阿村」的朋友的大陸配偶要介紹張長玉給伊,伊娶張長玉時沒有給聘金,但有包2 萬元的紅包給張長玉的小孩,去大陸迎娶的花費是伊自己付的,伊有向「阿村」借1 萬元,但已經還清等語。而被告張長玉辯稱:伊與廖國章是真結婚,伊經友人介紹於92年8 月1 日來臺與廖國章辦理正式結婚,方知其為先天小兒麻痺之殘障人士,而無謀生能力,但伊仍與廖國章住在一起,並承擔照顧廖國章及其母、其子之責任,全家以賣水果之微薄收入度日,其間伊有懷孕,是廖國章的小孩,因廖國章無生養能力,且其母因眼睛不好亦無法幫忙帶小孩,故伊做人工流產手術;後因伊99年間要去台北萬華某養生館工作,廖國章反對,且其有酗酒惡習,言語及行為粗魯,把伊的東西也丟了,彼此造成誤會,又廖國章患有嚴重的皮膚病,怎麼擦藥都不好,所以廖國章就自己回到桃園住,也沒有帶回伊的東西,但伊放假時還是有回來桃園與廖國章同住及過夜,有時1 星期會回來1天,1 個月會回來2 、3 天,該住處的床是雙人床,也是雙人的被子;結婚時廖國章有包紅包,伊剛來臺共同生活及賣水果時,若伊有需要,廖國章會給伊2 、3 千元,沒有做生意後,其就沒有給伊錢,後來伊上班後有時會補助廖國章房租費,伊也會買一些家用的東西回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李榮坤於偵查、原審證稱:100 年1 月18日專勤隊人員
至被告廖國章上開住處訪查時,發現該住處內並無女用衣物用品,而當時被告廖國章、張長玉亦未共同居住等情(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42頁),此復有卷附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被告廖國章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 樓住處之現場照片所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結婚後7 年餘,未有每日共同居住之事實,合先敘明。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廖國章於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內所使用之床鋪,依其寬度判斷,應足供2 人躺臥,且該床鋪上有3 條棉被,亦足供2人覆蓋禦寒(偵卷第29頁),此亦核與被告所辯被告張長玉休假時仍會返回桃園居住之事實相符。是以,檢察官所提此部分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假結婚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告廖國章之子廖英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
:廖國章去大陸娶張長玉時沒有跟伊說,其把張長玉帶回家裡,伊才知道其去大陸娶1 個老婆,廖國章將張長玉帶來之後,在高雄都住在一起,是住在高雄三民區,那時伊祖母是住在高雄,張長玉也有照顧到,本來是伊與廖國章、張長玉、伊二伯父及祖母一起住在高雄三民區,後來伊二伯父及祖母被伊姑姑帶到高雄左營,伊祖母就由伊姑姑照顧;在八德時伊與廖國章住,張長玉在臺北工作,有時候會回來看伊等,警察(應指專勤隊人員)沒有在八德看見張長玉的東西,是因為廖國章沒有將其物品搬到八德,張長玉會將盥洗用具及其他物品從臺北帶來八德,回去時就一起帶回去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審酌證人廖英凱與被告廖國章、張長玉固分別為父子及繼母子之關係,惟證人所證內容不論時間、地點均屬具體事件,尚屬詳盡完整,且所證事件發展歷程亦合於事理,檢察官固就廖英凱與被告2 人在高雄一同賣水果之時點等節,質疑廖英凱之證述與被告廖國章所述未盡相符,惟衡諸當時距今已有多年之間隔,證人廖英凱及被告廖國章就此等關於時序上之細節,縱於記憶及陳述上有若干出入,亦不足以動搖該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認其證述尚屬可採。
㈢被告2 人辯稱自被告張長玉來台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張
長玉並且曾經懷孕乙節,業據提出喬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為證(偵卷第48、49頁),核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張長玉確曾在懷孕6 週時,即於92年10月17日至上開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斯時自被告張長玉來台有4 個月之久,再徵以上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廖國章,其上簽名之筆跡核與被告廖國章本人歷次於原審、本院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符,堪認上揭同意書乃被告廖國章所親自出具,亦足認被告廖國章陪同被告張長玉赴醫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承此,如果被告2 人係假結婚而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張長玉之受孕即非來自於被告廖國章,如此,被告廖國章焉有出面陪同被告張長玉實施手術,且以配偶之身分出具同意書之理?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假結婚云云,尚與事證有違。
㈣本案專勤隊人員至被告廖國章上開住處訪查的時間為100 年
1 月18日,業據上述。而觀以被告廖國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長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等自通聯紀錄開始之日期即99年12月8 日,迄100 年1 月18日上揭訪查之前,總計密接有11次之通話紀錄,即數日即有一次之通話,且每次時間達數分之久,而於
100 年1 月18日之後亦有緊密之通聯,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5、56頁),是以,果若被告2 人係假結婚,焉有於92年3 、4 月間辦理結婚登記、92年8 月被告張長玉來台之7、8年之後,仍然保持如此緊密的聯繫,且上揭聯繫係於專勤隊人員訪查之前(被告2 人將有本案偵查),即復如此,依此部分調查結果,被告2 人辯稱:被告張長玉因為工作而搬至台北的宿舍始未與被告廖國章同住於桃園乙節,尚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廖國章於警詢調查筆錄自白為本案證據,
被告廖國章則辯稱:筆錄並非出於伊自由意願,專勤隊人員的口氣很兇,一直說伊做人頭,有說若伊不承認,其報下去,伊的殘障補助就不能領了,伊因害怕不能領,才配合製作不實筆錄,其怎麼問,伊就怎麼答等語。經調查結果:
⑴附被告廖國章於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固載以:
「(前略)大概於民國92年3 月份間經由居住在高雄市附近鄰居1 位台灣籍男性友人(綽號譯音阿村,當時年約60幾歲,詳細年籍資料不詳),我已經好幾年不曾與他聯絡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無法聯絡到他,我前往大陸與陸配張長玉辦理結婚根本沒有花半毛錢,所有的費用都是介紹人阿村幫我支付,詳細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包括前往大陸福建的來回機票及居住在大陸期間約1 星期左右的開銷)。(問:你本次經介紹人阿村前往與陸配張長玉辦理結婚,其結婚費用皆由阿村支付,你與阿村2 人事先是否任何期約或要求報酬或是何種代價?)介紹人為幫我支付結婚所有花費主要是我們去大陸福建結婚前2 人有事先約定,請我幫忙以人頭假老公的身分前往大陸與陸配張女辦理結婚後回台後再以團聚的名義申請張長玉來臺。他只幫我支付去大陸的來回機票費用及在大陸居住時旅宿費用當作我人頭假老公的報酬…(問:你與張女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你是否承認你與張長玉婚姻之虛偽結婚,你是因與介紹人阿村事先已有期約為幫助張女入境後可以依親名義來臺並從事非法打工賺錢之人頭假老公?)我本人承認與陸配張女2 人是虛偽結婚,我是以人頭假老公身分幫忙張女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團聚後,以便可以在臺打工賺錢。
(問:當初你為何會答應介紹人阿村前往大陸與陸配張女虛偽結婚,有何目的?)我純粹只是想說可以免費去大陸玩一玩,本身也不需要花任何費用,沒有別的目的」等語。
⑵惟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帶譯文,勘驗
結果:「以下A 為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C 為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林義雄,B 為受詢問人即被告廖國章。
C:你可以大概說一下當初和你妻子如何相識結婚?大概說一下,民國幾年、何時、如何相識、有人介紹、介紹人為何人。
B:一個叫做阿村的人。
C:阿村是何人?
B:他是我以前的鄰居。
C:高雄的鄰居嗎?
B:嘿。
C:住高雄的人?
B:嘿。
C:何時介紹你認識?民國幾年介紹認識?你是4 月8日過去結婚嗎?
B:92年3 月介紹我去大陸跟我的妻子認識。
C:介紹人叫阿村,他本名是?你知道嗎?
B:不知道。
C:只知道叫阿村?男的。年紀為何?
B:他大概60幾歲。
C:那時就60幾,那現在不就70多了?
B:差不多。
C:當時差不多60幾歲,你現在有辦法聯絡到他?
B:沒辦法。
C:沒辦法,也沒有他的電話,有多久沒見到他?
B:自離開高雄到現在。
C:他介紹你去大陸結婚的花費,由何人支付?金額多少?
B:我不知道。那時是他說他要付的。
C:阿村要先幫你付的。你有花一毛錢?
B:自己的花費。
C:但是去大陸的花費,機票錢、來回他付,吃的他付,你去大陸住多久?
B:對。1 週多。都他付。
C:這次經過介紹人阿村去大陸和你妻子結婚,費用都是阿村付的,你跟阿村去大陸之前有沒有約好什麼代價或者去大陸做些什麼,否則他為何要付這些錢?
B:娶妻子過來。
C:和妻子結婚而已嗎?人頭嗎?
A:是不是你要回答。
B:嘿。
C:是。
C:所以介紹人幫你付費用,幫你去大陸福建結婚,你們有事先約定好當人頭,費用都是阿村付的?這算是一種代價?
B:嘿。…
C:你跟你妻子張長玉現在沒有共同生活,你有承認你是假結婚?你有跟介紹人阿村事先約好要幫你妻子入境,讓你妻子可以來台打工賺錢?你有承認?
B:他賺錢,但我沒想到他是假的。
C:你自己有承認?
B:現在要怎樣說...
C:你自己怎麼說?你剛剛自己說,有答應阿村去大陸。
B:嘿。
C:事實是你答應幫助他以結婚的名義入境臺灣?
B:嘿。
C:你承認你是人頭?
B:有啦。
C:你當初答應阿村去大陸跟你妻子結婚,有什麼目的?
B:去玩的。…」⑶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該次詢問程序自始至終均係
以甚為簡短之回答,甚至僅有「嗯」、「嘿」、「是」、「有」等單字,來被動回應詢問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林義雄2 人已預設答案之問題,此等通篇被動應答之情形,顯與卷附上開筆錄所記載被告廖國章主動完整之積極陳述,存在重大之出入,且證人即專勤隊科員李榮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承認係其及林義雄2 人一起詢問被告廖國章,經原審訊問:「經我們勘驗筆錄,發現被告廖國章的回答只有『嗯』或『嘿』,但你們都把問題寫在答案裡面,且依他的知識程度,亦不可能為完整陳述,你們確實有依照一問一答的方式照實紀錄嗎?」,李榮坤則沉默不語,未就上開名、實間之差異作出合理之解釋,故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自難憑採,而應以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為準。再者,證人李榮坤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跟廖國章說要其將與張長玉相處的情形老實地說清楚,不然伊等報上署本部,詳細調查其生活情形,對其來講也不見得有利,而且其現在有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要被張長玉利用等語(偵卷第65頁),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等是有跟廖國章說,若其不老實講,做出違反臺灣法律的事情,那低收入戶補助一定會取消資格,讓其明白行動不便及生活辛苦的狀況,不要去做出違反法律規定的事情,後來伊跟其講後,其就願意配合,跟伊等到隊上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43頁正面)。然被告受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應與本件犯罪情節本身無涉,李榮坤於製作調查筆錄前「特別」對被告廖國章提及其低收入戶補助可能被取消等語,而予被告廖國章心理上之壓力,此舉誠屬可議;縱使李榮坤提及此語並無特別之惡意,而僅屬「提醒」不要觸法之性質,惟以被告廖國章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與專勤隊人員間社會地位之落差,被告廖國章確有可能解讀為其必須就專勤隊人員所指摘當假結婚人頭之事,配合李榮坤及林義雄之問題而為應答,且衡諸被告廖國章之智識程度及肢障之情形,其謀生實屬不易,低收入戶補助之金額對其經濟生活而言顯然相當重要,則其是否於李榮坤及林義雄詢問當時,為恐被取消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違反其自由意志及真實情況而作出回答,誠有可疑之處。
⑷綜上,被告廖國章於上揭員警詢問時之自白,經調查結果
,尚難認係被告廖國章之真意,況且,被告廖國章於上揭警詢時,猶主動提及婚後生活一起在高雄賣水果、被告張長玉還會給他生活零用金、沒有生育子女、被告張長玉入境後有懷孕,因經濟不佳,兩人決定一同前往婦產科把小孩拿掉等情(偵卷第8 頁),此揭具體事實無非陳述婚姻生活,亦核非「假結婚」,是以,被告廖國章於警詢筆錄所陳「假結婚」云云,自無足作為認定被告2 人起訴犯行之證據。
㈥其他事證:
⑴檢察官固另稱被告廖國章至大陸迎娶被告張長玉之前,並
未與其子等家人商討過此事,而與一般正常情形迥異等語。然行事前是否會與其他家人先做討論再為之,實與個人之個性、態度、價值觀及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等因素相關,本件被告廖國章縱使於迎娶被告張長玉前,未先與其子等家人商討此事,而未能尊重其他家庭成員之意願即再婚,惟究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假結婚之違法行為。觀諸目前我國社會情況,夫妻之實質婚姻生活有各種形態,分居分財、各自為政,甚至老死不相往來之情況比比皆是,若仍以必須同財共居、相親相愛、尊重家庭成員意見之高道德標準來要求嫁娶大陸籍或外籍配偶者,若有違反,甚可能以「假結婚」或「人頭配偶」視之,如此不啻為雙重標準及歧視行為,本院自難認同。
⑵另依卷附被告2 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固可知被告廖國
章僅曾於92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出境,而被告張長玉於92年8 月1 日入境後,則曾自94年7月31日起至100年1 月10日止9 度出境(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據被告張長玉所述,其出境皆係回大陸看其在大陸的小孩,被告廖國章因行動不便、經費不足,且當初被告張長玉娘家反對結婚等原因,而均未陪同,本院審酌被告廖國章有肢障之情形而行動不甚方便,且其經濟情況亦屬不佳,確有可能因此而未陪同被告張長玉至大陸省親,是認上開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亦不足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⑶此外,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張長玉之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結婚及被告廖國章曾為被告張長玉申請來臺之事實,尚難佐證其等確有本件所訴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廖國章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張長玉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本院詳加調查並推究證據結果,尚難認定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原審審理結果,即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章於警詢時已明確坦承是「阿村」之鄰居叫他去大陸配合迎娶被告張長玉,去大陸的費用也是「阿村」出的,自己並沒有出到錢等語,其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觀被告廖國章之警詢筆錄,即便多半是被動配合專勤隊科員之問題來回答,然從警詢譯文亦可知,被告係主動告知專勤隊科員是「阿村」叫其去大陸配合迎娶被告張長玉,去大陸的費用也是「阿村」出的,而專勤隊員於詢問前開問題時,並未預設答案於其中,原判決即不應排除被告廖國章所有於警詢所述,原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除被告廖國章警詢筆錄部分之自白外,尚未有任何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經原審全文勘驗被告廖國章警詢錄音結果,被告廖國章固有提及「阿村」之人為介紹人,惟被告廖國章並未主動提及結婚費用為阿村所給付,此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廖國章固主動提及「阿村」之人,然稽之被告
2 人均自承兩人並非經由戀愛、交往而結婚,被告張長玉在大陸生活困苦才想嫁到台灣之情,而徵以被告廖國章為殘障人士、學歷僅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差,於婚姻選項上本屬弱勢者,因此,被告2 人以結婚之目的透過媒介之人而結婚,此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被告廖國章所供「阿村」為介紹人乙情,自難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承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無視本案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亦無視卷內諸多事證顯示被告2人 確有共同婚姻生活之有利被告證據,猶重新爭執合法性、真實性均屬可疑的被告廖國章警詢筆錄之憑信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被告廖國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對被告張長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