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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岳峰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鍾浩詮(原名:鍾春文)

陳謙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陳勝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陸月,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獲而離職之日止,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所)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㈠因己○○為武陵所轄區桃園市○○路○○號2 樓○○○○咖啡

座(前為○○○○)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桃園市○○路○○巷○○號○○○○咖啡座(下稱○○),且負責財務管理,二者均屬有女陪侍特種咖啡茶室;上開二咖啡座、茶室經營服務為有女陪侍、按節數即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且每次出場服務收費4 節以上,而顯有妨害風化之情,己○○惟恐遭警取締查獲,輾轉結識甲○○後,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向甲○○提議:每月每店支付甲○○2 萬元之對價,甲○○除不查報前開二店外,於編排勤務之際,而因職務上知悉武陵所或所內同仁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探訪、取締勤務之時間等應秘密事項後,即違背職務而通風報信告知己○○等情,甲○○明知己○○經營之上開二店涉有不法,雖非屬其警勤區,但因仍為武陵所轄內而仍應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之犯意,與己○○達成合意,自98年3 月起至9 月止間每月10日附近,與己○○相約在李文琪所經營設在桃園市○○街○○號0000000 酒店(亦名○○○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街○000 ○號)內、或桃園市○○路旁等處,由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按月交付戀愛達人、香帥二店各2 萬元之賄賂予甲○○收受為通風報信之對價,共7 次,合計28萬元。而甲○○則亦依約違背其職務,未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並不定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桃園分局全縣擴大臨檢勤務,使己○○得以事先防範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或避免違法罰鍰。

㈡惟己○○其後因無力繼續經營,即先於98年7 、8 月間,邀

宴甲○○引介予戊○○、丁○○二人認識,並達成與己○○經營時期相同之提議,即:每月每店支付甲○○2 萬元之對價,甲○○除不查報前開二店外,於編排勤務之際,而因職務上知悉武陵所或所內同仁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探訪、取締勤務之時間等應秘密事項後,即違背職務而通風報信告知等情,甲○○明知上開二店雖換手經營,惟經營模式並未變更,而仍涉有不法,竟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之犯意,分別與戊○○、丁○○再達成合意。嗣於98年9月底改由戊○○接手○○○○咖啡座(並改名為○○○○)、丁○○則承接管理○○財務事宜,戊○○、丁○○二人即分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間:①每月5日,戊○○即與甲○○相約在桃園市○○路○○○號戊○○經營之○○三溫暖附近、桃園市○○路○○○號○○咖啡廳及隔壁當鋪等處,由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按月交付○○○○2萬元之賄賂予甲○○收受,為不予取締、通風報信之對價,共7次,合計14萬元;②每月9、10日,由甲○○以上開電話聯絡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交付賄款之時、地後,在○○咖啡廳、武陵所停車場、桃園市○○路○○茶行等處,由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月交付○○○○2萬元之賄賂予甲○○收受,為不予取締、通風報信之對價,共7次,合計14萬元。而甲○○果亦依約違背其職務,未向主管報告會同取締,並不定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桃園分局臨檢勤務,使己○○得以事先防範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或避免違法罰鍰。

㈢嗣於99年5 月6 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中正

二街口,甲○○駕駛W6-5307號自用小客車依例自行賄之戊○○處取得2 信封袋(包含洩密對價2 萬元,及戊○○委託轉請交付李文琪之紅利2 萬元、收支報表)後,為警當場查獲。另①經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洩密、聯絡收受賄款所用之Nokia 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丁○○所有供本案聯絡交付賄款所用之No

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②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56萬元;③己○○、戊○○、丁○○3 人則皆於偵查中、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均於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

二、甲○○因負責勤務編排,而事先知悉桃園分局及武陵所臨時或預定性臨檢勤務時段,該員警探訪、取締勤務時段倘為色情行業業主預先知悉,業主即可事先迴避,則員警勤務目的將無法遂行,故臨時、預定性臨檢勤務時段屬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甲○○明知李文琪為轄區內NICE 101酒店實際負責人,仍因與李文琪私交甚篤,而:

㈠於編排98年12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40人勤務表之際,知悉該所警員宋日全按表於98年12月21日負責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等應秘密之勤務消息,竟基於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45分40秒、6 時49分14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稱:

「我們好朋友西瓜今天開始出去囉」、「他今天跟分公司(即分局)的人出去」,以「西瓜」為員警之代號,而洩漏宋日全支援臨檢之消息。

㈡於編排99年1 月11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0人

勤務表之際,知悉99年1 月11日下午8 時30分許,武陵派出所編排所長劉玉祥率張順棋、董冠廷、陳紀璇警員至桃園分局進行勤教,以支援桃園分局自區域性專案臨檢勤務等應秘密之勤務消息,竟於99年1 月10日下午11時34分31秒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李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稱:

「明天那個分公司那邊有多加1 場,9 點開始」,而洩漏前開桃園分局於99年1 月11日自辦區域性專案臨檢勤務之消息。

㈢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

察書,對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5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4 至208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己○○、戊○○、丁○○,就被告甲○○為武陵所員警,職司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而被告己○○、戊○○、丁○○則分別於前揭時間為武陵所轄區○○○○、○○咖啡座經營者,因二咖啡座經營內容涉有妨害風化之虞,為免員警取締、罰鍰,甲○○遂分別與己○○、戊○○、丁○○先後達成:每月每咖啡座交付2 萬元予甲○○,甲○○則將因編排勤務而知悉之武陵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消息通知己○○、戊○○、丁○○等情,被告己○○並依約定自98年3 月間起至9 月間止、被告丁○○、戊○○則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每咖啡座按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等事實,被告己○○、丁○○、戊○○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惟被告甲○○另辯稱:伊並非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利用機會獲得利益罪,因二咖啡座所在雖為武陵所轄區、惟並非伊所屬勤區,而伊於非勤區之咖啡座並無查核取締之法定職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為武陵所員警,職司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

武陵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而被告己○○、戊○○、丁○○則分別於前揭時間為武陵所轄區○○○○、○○咖啡座經營者,因二咖啡座經營內容有女陪侍,涉有妨害風化之虞,為免員警取締、罰鍰,甲○○遂分別與己○○、戊○○、丁○○先後達成:每月每咖啡座交付2 萬元予甲○○,甲○○則將因編排勤務而知悉之武陵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消息通知己○○、戊○○、丁○○等情,被告己○○並依約定自98年3 月間起至9 月間止、被告丁○○、戊○○則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每咖啡座按月交付2 萬元予被告甲○○收受等事實,被告甲○○、己○○、丁○○、戊○○等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外,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被告己○○○○○○、○○轉讓股份同意書(見偵查卷三第26-29 頁)在卷可稽。復查:

1.被告甲○○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9年5 月6 日因本案被查獲而離職之日止,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該所第6 警勤區之勤務,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第

161 頁背面),並有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陵所轄區內勤區範圍、勤區查訪簽到位置一覽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

2.○○、○○○○(即○○○○)咖啡座實際經營內容,屬有女陪侍,按節收費之方式,而有妨害風化之虞等情,亦經證人即○○經理林柏辰、服務生江碧秀、王文茵(見偵查卷二第179 頁以下、第194 頁、第200 頁)及證人即○○○○現場負責人張文貴、經理陳政佑、服務生鄭羽晴、沈函憶、胡雅蕙於警訊證述歷歷(見偵查卷二第209 、

219 、203 、206 、215 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8年3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26日間○○、○○○○(即○○○○)經武陵所現場臨檢紀錄可資相佐(見原審卷第25-105頁);此外亦有○○人頭負責人林柏辰於99年3 月

7 日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查卷三第253-255 頁)附卷足參。是可認被告己○○、丁○○、戊○○為經營○○○○(即○○○○)、○○二咖啡座,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受處罰鍰、刑責,而有知悉員警臨檢時間之需。

3.就被告甲○○與被告己○○、戊○○、丁○○接觸之事實:

⑴證人即桃園分局一組組長蘇旭茂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分

局色情業務承辦人簽准調武陵所警員宋日全支援一組辦理色情場所探訪、取締,而縣警局亦會指示分局同步辦理臨檢,其目標除酒駕外,亦有可能以治安、電玩及色情為目標等語(見偵查卷第221 頁),是由證人宋日全之任務編排是否支援分組一組、或是否有支援分局勤教辦理擴大臨檢之情形,即可約略推知武陵所轄內色情行業是否有受員警探訪、取締之虞。而細析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與武陵所勤務分派表:

①98年10月13日下午8 時38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朋友西瓜他晚上有出門喔」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98年10月13日勤務分派,即編派宋日全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8年10月13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174頁)。

②98年11月2 日下午9 時25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等一下10、11點,我老闆要帶2 、3 個好朋友去你家看一看」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98年11月2 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8年11月2 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

176 頁)。③98年11月25日下午9 時23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朋友西瓜要出去玩4 天」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6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自98年11月26日起至29日止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8年11月26日起至29日止41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48-181 頁)。

④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 時56分29秒許,與被告丁○○使

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們好朋友今天又被約出去了」、同日下午3 時1 分23秒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告稱「我好朋友晚一點就開始出去玩了」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138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之情形。而證人即武陵所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係負責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等應秘密之勤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1人98年12月21日勤務表(見偵查卷三第182 頁)附卷可查。

⑤99年1 月15日下午9 時12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

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兄弟,那個西瓜星期日(指1 月17日)出國10天喔,只有西瓜出去而已」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9 頁),暗示將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武陵派出所於99年1 月17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1 月17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85 頁)。

⑥於99年3 月4 日下午7 時1 分許,與被告戊○○持用之

0000000000通聯,告稱「我們那個裡面的好朋友明天要出去玩10天喔,到月中才會回來喔」,於同日下午7 時55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明天好朋友要出去玩10天喔」等情,有前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140 頁),暗示自99年3 月

5 日起至約10日將有密集之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情形。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確實自99年3 月

5 日起10日,分別於99年3 月5 日至6 日、3 月9 日至10日、3 月12至13日止密集執行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5 日至6 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擴大臨檢勤務行動計畫及任務編組表、3 月9 日至10日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分局區域性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規劃表及任務編組表、3 月12至13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大臨檢春風專案勤務行動計畫任務編組表(見偵查卷二第136-141 頁)。而武陵派出所於99年3 月5日起至99年3 月14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3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14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97-

206 頁)。⑦於99年3 月14日下午9 時23分許,與被告丁○○持用之

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稱:「我那個好朋友他哥哥還要八天才會回來」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41 頁)暗示將尚有密集八日之員警執行色情探訪、取締等情。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確實前開擴大臨檢仍為繼續,而分別於99年3 月18至19日、3 月20至21日、3 月23至24日密集執行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等情,有該局99年3 月18至19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大臨檢掃蕩幫派勤務行動計畫及任務編組表、3 月20至21日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分局區域性擴大臨檢勤務執行規劃表及任務編組表、3 月23至24日全縣性取締酒駕暨全縣性擴大臨檢勤務行動計畫及任務編組表(見偵查卷二第144-147 頁)。而武陵派出所於99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2日勤務分派,即編派證人宋日全「全日支援分局一組」等情,有武陵所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3 月22日42人勤務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207-214 頁)。

⑧故由被告甲○○與被告丁○○、戊○○之通聯時間、內

容,與勤務分派之一致性,已可認被告甲○○已洩漏有員警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之應秘密勤務消息,使○○、○○○○得事先防避。

⑵被告甲○○於①98年10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縣○○

市○○路○○咖啡館內與被告丁○○接觸、②98年12月10日下午9 時47分許,在桃園縣○○路○○巷口,與被告丁○○接觸、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與被告戊○○接觸;③99年1 月5 日下午10時22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與被告戊○○接觸;④99年3 月5 日下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縣○○市○○路○○三溫暖,與被告戊○○接觸;⑤99年3 月9 日下午8 時22分許,在○○店外巷口,與被告丁○○接觸等情,有卷附跟監探訪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7-189 頁、第199 、201 頁、204-206 、215-216 、223-224 頁),可佐認被告甲○○與被告丁○○、戊○○自白:按月接觸交付、收受賄賂款項等事實為真。

⑶此外,被告甲○○與被告戊○○於99年5 月6 日下午11時

10分許,在桃園市○○路、中正二街口,收受、交付賄賂款項等事實,亦經員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信封袋內確實含有現金2 萬元(另亦有2 萬元、收支報表為委託轉交李文琪之款項、資料)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9、20、24頁)。

4.就被告甲○○、己○○、丁○○、戊○○等人之自白坦認內容,核與通聯內容、勤務表分派、跟監照片內容相符,而可佐認被告甲○○與證人己○○、丁○○、戊○○等人合意:每月每店2 萬元之代價,換取洩漏員警色情探訪、取締等消息為對價,且亦依此為交付、收取賄賂款項至明。

㈡就被告甲○○職務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警員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被告甲○○既擔任武陵所警員,依法自負查緝取締轄區內色情業者之責,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2.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即武陵派出所前所長劉玉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負責編排有關分局以上之層級規劃勤務,被告甲○○在執行前數日即可知悉勤務,較為緊急者,亦有可能於前一日知悉,其餘同仁均係看到勤務表方之勤務內容等語(見查卷三第223 頁),證人即桃園分局一組組長蘇旭茂亦證稱:分局專案臨檢勤務為縣警局指示各分局同步實施之臨檢勤務,臨檢目標係警察局指示,屬密件,一般均在勤教時方交予帶班主管或副主管,標準作業程序係僅有帶班正、副主管方知悉至何處臨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2 頁)。是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自應予以保密,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3.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28 號、100 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臨檢計畫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職務上獲知應秘密之事項,詎被告竟按月收受賄賂,積極將應秘密不得洩漏之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被告己○○、戊○○、丁○○等人知悉,顯屬違背職務無誤。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負責之警勤區僅包含文明里第3 、8 、9 鄰(包括桃園市○○街、中華路、大同路、民族路及復興路一帶),而位於桃園市○○路○○號2 樓之○○○○咖啡座(前為○○○○)及桃園市○○路○○巷○○號之○○皆不在第6 警勤區範圍內,難認○○○○、○○之查察行動屬被告甲○○職責主管、監督事務範圍,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要件,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云云,並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附件警勤區範圍表(見原審訴字卷第

25、26頁)均同此意旨為佐。然:⑴按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此由同條例第3 條明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亦可得知。是被告甲○○既為武陵所員警,對轄區內色情業者可能涉有妨害風化情事自負有告發、查緝之義務,堪認與其職務具關連性,且被告甲○○對被告己○○等3 人所經營之色情咖啡座能否順利經營一事,仍有實質影響力,而係在被告甲○○職務範圍內,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規定員警巡邏範圍為武陵所轄區全境,吳員值勤時應會巡經桃園市○○路『○○○○及○○○○咖啡座』等特定營業處所(非巡邏箱設置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亦可得證。

⑵故被告甲○○先前既早已知悉被告己○○等3 人涉及不

法犯罪,自負有向主管報告以跨區或會同取締及不得洩漏臨檢消息予被告己○○等3 人以免渠等得以躲避查緝之義務,詎被告甲○○竟因收受賄賂,除消極未履踐上述取締義務之外,更進而積極將職務上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臨檢情資透露予己○○等3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顯屬違背職務行為,要無疑義。被告甲○○辯護人所辯,顯係出於對警勤區性質之誤解所致,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甲○○雖確實

有向被告己○○等3 人收取款項,然所收款項係為支應武陵所庶務支出不足之金額,與洩漏臨檢消息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2 萬元係給被告甲○○透露擴大臨檢消息之報酬,如果不給被告甲○○2 萬元,依照市場慣例,警察並不會主動通知臨檢消息,伊不知伊給被告甲○○之款項係給被告甲○○個人或係派出所規費,伊與被告甲○○私下聚會吃飯時,未曾有被告甲○○同仁在場,並提及繳交規費之情事。伊是把錢交給被告甲○○,但究竟是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伊的目的就是要知道臨檢消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111 、113 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接手店面時,與被告己○○有談到如何讓這個店有保險的經營,即每月給被告甲○○2 萬元買一般擴大臨檢消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116 至117 頁);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送錢給被告甲○○是為了取得擴大臨檢的情資,被告甲○○沒有說收了錢會交給其他同事,伊也沒有問被告甲○○收了錢之後會不會給其他同事。沒有人向伊介紹被告甲○○是武陵所的總務或庶務。伊只認識被告甲○○,不認識其他警員。2 萬元是給被告甲○○,不會給其他警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至128 頁)相符,則被告己○○等3 人交付2 萬元確係為取得臨檢情資,僅將款項交付被告甲○○,未曾交付予其他員警,又被告甲○○向被告己○○等3 人收取款項時,從未表示係為支付武陵所不足之庶務支出等情,即堪認定。如謂被告不圖私益,甘冒失去警職與公務員身分並受重刑處罰之重大風險收賄,僅係為支應武陵所不足之庶務支出,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辯,既與被告己○○等3 人結證之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自亦無足採信。被告甲○○向被告己○○等3 人洩漏臨檢消息並取得賄款,臨檢消息之洩漏與賄款之取得間,顯具對價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被告

甲○○、己○○、丁○○、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因編排武陵所勤務表,而知悉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支援桃園分局1 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勤務,及桃園分局99年1 月11日自辦區域性專業臨檢勤務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情誼而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李文琪上開消息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李文琪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25 、227 頁、卷三第5-9 頁),並經證人宋日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23 頁以下),並有跟監照片在卷可佐。而勤務編排情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41人98年12月21日、99年1月11日勤務表(見偵查卷三第182、184頁)附卷可查,且有與之相符之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40秒、99年1月10日下午11時34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137、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查卷一第

72、73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前開二時間與證人李文琪通聯告知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支援桃園分局1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勤務,及桃園分局99年1月11日自辦區域性專業臨檢勤務,而前開勤務係屬應秘密之事項。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同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1條第5 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己○○、戊○○、丁○○等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甲○○與己○○等3 人分別所為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甲○○上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被告己○○於原審供證稱:「(你剛才提到你跟甲○○之間有默契,每個月給他2 萬元,當時的默契是每個月固定給2 萬元買一整個月的資訊嗎?)是。(你在每個月交付甲○○2 萬元的期間,你們之間有沒有對於這個金額再做任何討論?)沒有。(你當時跟甲○○的行賄默契是不是包括只要你有經營茶室期間都會按月給甲○○這樣的款項?)應該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戊○○於原審供證稱:「(從98年10月到99年5 月這段時間有沒有跟甲○○就2 萬元的金額有增加或減少的討論?)沒有,我們在7 、8 月一起吃飯時,介紹認識以後我們就知道行規是這樣,從此以後就沒有再談過價錢的問題,從此也沒有再見面討論這件事,見面就只有要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證稱:「(所以根據你的陳述,丁○○、戊○○開始從98年10月每個月交給你2 萬元直到本案爆發,這段期間你們就交付款項的時間及金額有沒有討論?)沒有討論,當初己○○介紹他們2 人認識時,有說他們每個月幾號有空會來找我,但是哪一天不確定。(但是後來就是固定一個5 號一個10號左右?)他們的時間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被告己○○等3 人係約定於每月5 日、10日前後,以每店賄款2萬元之代價換取臨檢情資,其間未就行、收賄之方式、時間、款項有所變更,是堪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按月分別向被告己○○等3 人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及被告己○○等3 人按月向被告甲○○交付賄賂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之時間內所為,分別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己○○等3 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5.被告甲○○係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6.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24、20萬元、於本院繳交其餘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贓款字第00000000、00000000檢察署檢察官號收據(見偵查卷三第127 、160 頁)、本院贓證物款103 年贓字第4 號收據(見本院卷第278頁)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7.惟被告甲○○分別按月向被告己○○、戊○○、丁○○各

7 度收賄,及被告己○○等3 人向被告甲○○行賄,既經本院認性質上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其各次犯罪所得與交付財物應分別為28、14、14萬元(被告甲○○99年

5 月6 日向被告戊○○收賄2 萬元部分,因遭當場查獲,故不能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或被告戊○○已交付之財物),已逾5 萬元,則被告甲○○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被告己○○等3 人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及被告甲○○與被告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渠等所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8.被告己○○、戊○○、丁○○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9.被告己○○、戊○○、丁○○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甲○○,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3 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按:

1.被告己○○、甲○○行賄、收賄之期間:被告己○○於99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1分與他人通話之際,陳稱:「晚上有事,你聽得懂嗎?10號一定沒空,晚上都送會錢給別人,還要喝酒,每個月10號都一樣」、「送會錢給別人,你聽得懂嗎?」、「店的會錢你懂嗎?」,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9 頁);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 、9 月間跑路離開戀愛達人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2頁);可認被告己○○於與他人通聯中,以「會錢」暗示賄款,表示8 月10日仍需支付○○○○、○○之賄款之情。復經原審調取○○○○、○○咖啡座之臨檢紀錄,其中○○○○(或稱○○專櫃)於98年7月15日、98年8 月10、20日、98年9 月28日等,而○○則於98年7 月15日、8 月10日、9 月3 日、9 月28日等,均經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而查獲仍繼續經營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39-43 、79-82 頁),是可認○○○○、○○於98年7 至9 月間,均仍正常營業,並無何因更替實際負責人而中斷經營之情。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資料,而認二人交付、收受賄賂之期間至98年6 月間止,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有未洽。

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判決理由一謂:「本案被告甲○○、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跟監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等人收賄、交付賄賂認係

接續犯,然交付地點並非固定、時間隔有1 月,難認係包括一罪。②被告甲○○定應執行未達總刑半數,量刑顯有不公云云。然:

1.原審就被告甲○○向被告己○○、丁○○、戊○○三人收取賄賂,對同一對象之各7 次收賄部分係基於單一整體決意、固定聯絡方式、固定間隔期間、僅侵害國家法易單一,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再就其對不同對象收取賄賂所犯三次行為,認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論以三罪,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其犯行量處所依據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甲○○上訴猶執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主張:三次

收賄應係同一犯意應以一罪論處、二咖啡座並非伊轄區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漏警方臨檢之秘密,包庇他人從事色情行業,嚴重破壞警察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於不顧,損及國家法益甚鉅,收受賄賂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己○○等3 人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己○○等3 人個別行賄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4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甲○○雖另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惟本件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㈣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且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概括性之減免規定,於該法第1 條、第2 條所列之各罪均有適用,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上開二項法律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等3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即法定最重本刑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就被告己○○等3 人所犯之罪,宣告刑雖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㈤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於前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己○○等3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等3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4 、3 萬元,以啟自新。

七、沒收:㈠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56萬元,因已全數繳還,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

㈡扣案No kia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及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並未同時扣案,其插用之手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0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