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建華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建華與黃玉婷、潘煌仁、廖國雄、林逸風均受僱於趙文偉、趙寶芬(趙文偉、趙寶芬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與李昌煥、陳靜茹、黃奇才、張艷森、張敏龍、陳子羽(原名陳珮玲)、郭秦妍(原名郭乙乙)、鄭衣倫(李昌煥等8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另案判決確定)、王智正(因同一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政」、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哲」等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向前來應徵工作之民眾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詐騙經過如下:
(一)趙文偉、趙寶芬先於民國91年4月初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設立「金朝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金朝陽公司),復於同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2(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設立「中信泰富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泰富公司),再於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設立「萬國寶通行」,又於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設立「金之福珠寶行」;分別由不知情之廖大環、黃葳、賴昆暉、賴陳秀娟出名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均由趙文偉、趙寶芬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發放薪資及分配集團成員工作;李昌煥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之商務部經理,潘煌仁擔任金之福珠寶行之商務部經理,均負責代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H.
S.CAPITAL LTD.」、「GO RDON CAPITAL ASIA LTD.」及未在香港地區登記之「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LTD.」等公司與客戶簽訂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提供客戶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不實分析與建議;張豔森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副主任;陳子羽擔任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之採購及樣品部門主管;黃奇才先後於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主任;鄭衣倫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專員或主任;陳靜茹、黃玉婷先後於金朝陽公司、金之福珠寶行擔任業務員或專員;王智正、「小珮」、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於金朝陽公司擔任專員;張敏龍、郭秦妍、「小政」、「阿哲」於萬國寶通行均擔任專員。
(二)惟其等實際上係以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為幌,藉以向前來應徵工作後受騙轉為投資香港黃金期貨之民眾詐取財物而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實,由「JEFF」自91年4月間起,陸續在中國時報刊登「樣品加工員」、「設計師助理」、「飾品作業員」、「年終兼差」、「績優公司徵助理會計」、「批發公司總務會計」、「工作伙伴」、「貿易商誠徵女性助理」、「行政店務」、「女性店務包裝員」、「基層勤務人員」、「檢驗員」、「部門工作人員」、「女店員」、「店務人員」、「總務清潔人員」、「珠寶貿易商單位助理」、「珠寶公司飾品加工員」、「金之福珠寶行專櫃小姐」、「金之福珠寶行專櫃人員、店務人員」、「採購女用飾品」、「貿易商店務人員」、「珠寶行部門工作人員」等徵人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各廣告所刊電話詢問,由不知情之總機小姐接聽來電,指示應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首飾珠寶加工予以錄用後,將新進員工安排至採購部或業務部工作,由陳子羽負責每日分派工作給新進員工抄寫報表、擦拭飾品及整理銀飾價目,並由擔任主任之黃奇才、鄭衣倫、擔任副主任之張豔森及擔任專員或業務員之陳靜茹、張敏龍、郭秦妍、黃玉婷、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等人與新進員工以二對一或一對一方式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黃奇才等擔任主任、業務員、專員之成員探詢應徵者之經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討論,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李昌煥、潘煌仁與夏建華等專員配合,由李昌煥、潘煌仁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現金給與新進員工同辦公室之黃奇才等人,並由陳子羽對新進員工誆稱黃奇才等人所領現金是投資黃金期貨之高額獲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簡菊、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葉麗玲、吳淑惠、范淑珍、林碧霜、張莉雯、江綾綢、王志立、柯玉英等新進員工,分別誤認一同上班之專員張豔森、黃奇才、張敏龍、陳靜茹、郭秦妍、鄭衣倫、王智正、林逸風、夏建華均因投資香港黃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真有厚利可圖,夏建華等專員並向吳蕭淑梅、郭素珍等新進員工鼓吹香港黃金期貨值得投資,李昌煥、潘煌仁則佯以教導新進員工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操作及交易流程,且提供投資研究分析與建議,並表明公司會提供場所設備供投資人看盤、下單,復偽以「香港盈富交易所」(即H.S CAPITAL LTD.)、「香港運通交易所」(即GORDON CAPITAL ASIA LTD.)為名,推出限期「優惠投資獲利專案」,向如附表所示新進員工訛稱投資額至一定額度以上,將另外給付投資額20%至50%不等之紅利,黃奇才等專員並從旁遊說新進員工可以集資方式投資成為香港黃金期貨(按香港黃金期貨契約自75年9月起掛牌,於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於88年9月下市)之投資人,待如附表所示等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後,即由趙文偉、趙寶芬提供「香港匯豐銀行、戶名:H.S. CAPITAL LTD.、帳號000-0-000000號」、「HONG KONG BANK、戶名:GORDONCA PITALASI
A LTD.、帳號000 -0000 00-000號」、「東亞銀行、戶名: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李昌煥、潘煌仁,由李昌煥、潘煌仁二人指示如附表所示王美玲等被害人將資金匯款至前揭帳戶完成入金手續後(隨即遭人在香港轉帳提領一空),將匯款單據正本交付二人,並佯稱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由李昌煥、潘煌仁分別與投資人簽訂不實之香港黃金期貨買賣合約書及折扣回贈計劃,並約定日後若投資未達指定張數(200張至800張不等),即不得提取戶口內本金及折扣回贈,如在未交易滿指定張數時提出解約,代表自願放棄帳戶內折扣回贈之金額,並需支付出未交易滿之張數手續費50%作為補償,待王美玲等投資人簽約後,並佯稱需將合約書寄抵上開交易所認證。惟李昌煥、潘煌仁將合約書收回後,實際上係交由趙文偉、趙寶芬保管,李昌煥、潘煌仁並交付王美玲等投資人各1紙「客戶帳號密碼書」,佯裝投資人已在「H.S.CAPITALLT
D.」、或「GORDONCA PITAL ASIA LTD.」、或「DYNERGYMARKETING AND TRADIN G LTD.」開立個人理財帳戶,並要求投資人須在李昌煥、潘煌仁指示下單時機時,方可下單進行交易,王美玲等投資人於接獲李昌煥、潘煌仁不實指示後,即依「客戶帳號密碼書」上所載之澳門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號交易專線撥打電話下單進行交易,每筆交易至少需以10張為一基價,每張交易需支付交易所美金50元之手續費,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香港期貨市場,而投資人於下單後須立即回報交易價位予李昌煥、潘煌仁,李昌煥、潘煌仁為取信投資人,即於翌日交付顯示操作交易金額以英文繕打之日結單予王美玲等投資人,佯稱投資獲利不少,惟因交易張數尚未達指定張數,暫時不能領回現金,然事實上並未進行任何黃金期貨買賣交易。夏建華等專員並訛稱如要獲利更高則應擴大交易量,復佯稱從採購部轉調至商務部任職,投資人更方便掌握投資資訊,且工作時間彈性,亦可從自己買賣期貨程序中獲取每張美金8元之佣金,薪資改以張數折扣計算,誘使如附表所示吳蕭淑梅等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擴大交易量,並申請轉調商務部任職(不支薪)而續依李昌煥、潘煌仁指示下單操作,不久,李昌煥、潘煌仁即訛稱投資不順利,投資人帳戶資金已不足,如當日結算帳戶,資金全無,若不想當日結算損失投資本金,則可以設定保險單之方式控制損失,等待適當時機再行買賣,惟每張保險單需付交易所費用美金300元,以一基價計需付美金3,000元,每日需再支付交易所以投資額4%計算之利息,誘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改以設定保險單方式投資。嗣李昌煥、潘煌仁又向投資人佯稱保險單已被鎖死,需再匯入款項始能解開保險單,致王美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繼續匯款,直至無資金投入而要求解約時,李昌煥、潘煌仁即對王美玲等投資人詐稱需補足差額及賠償先前已給予之盈餘投資額42%,始能解約,若不願給付差額及返還盈餘投資額,則必須以委託交易所另覓他人承接帳戶方式解約,約經10日後,李昌煥撥打電話通知王美玲等投資人佯稱已找到承接帳戶之人,惟需簽署切結書及讓渡書,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致王美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切結書終止契約並放棄權利,無法收回已匯出款項。
(三)夏建華與潘煌仁、黃玉婷、林逸風、夏建華、廖國雄、李昌煥、張豔森、陳子羽、黃奇才、陳靜茹、張敏龍、郭秦妍、鄭衣倫、趙文偉、趙寶芬、王智正、「JEFF」、「小政」、「阿哲」、「小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先後向至各該公司求職之王美玲詐得221萬元、連美玉詐得360萬元、吳蕭淑梅詐得140萬元、簡菊詐得80萬元、賴貞臻詐得120萬元、陳秀卿詐得256萬元、郭素珍詐得87萬元、葉麗玲詐得100萬元、吳淑惠詐得202萬6,000元、范淑珍詐得96萬元、林碧霜詐得360萬元、張莉雯詐得170萬元、江綾綢詐得40萬元、王志立詐得40萬元(事後返還14萬元)、柯玉英詐得112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均以詐欺所得為業維生。
嗣經其中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1年12月19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萬國寶通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金之福珠寶行、臺北市○○路○○號5樓趙文偉居處、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2黃奇才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趙文偉、黃奇才,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將李昌煥、陳靜茹拘提到案,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將陳子羽拘提到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將張敏龍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玲、林碧霜、江綾綢、簡菊、賴貞臻、吳蕭淑梅、陳秀卿、郭素珍、葉麗玲、范淑珍、吳淑惠、連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昌煥、陳靜茹、黃奇才、張艷森、張敏龍、陳子羽、郭秦妍、鄭衣倫等人之部分起訴而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夏建華、黃玉婷、潘煌仁、廖國雄、林逸風等人之部分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第111頁以下),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建華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8至31頁、第124至126頁、第164反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8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玉婷、潘煌仁、廖國雄、林逸風認罪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64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李昌煥、陳靜茹、張艷森、張敏龍、陳子羽、郭秦妍、鄭衣倫亦認罪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卷第149頁、9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卷第55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38至42頁)。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簡菊、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葉麗玲、吳淑惠、范淑珍、林碧霜、張莉雯、江綾綢、王志立、柯玉英證述在卷(所在頁次詳如附表所示,另見100年度偵字第756號卷第47至51頁)。至證人連美玉、郭素珍所述遭詐騙金額與其實際匯款紀錄不同,因渠等陳述時距離遭詐騙時間均已逾半年之久,記憶或有不清之處亦屬人之常情,而匯款記錄乃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自當以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匯款金額作為認定證人連美玉、郭素珍遭詐騙之金額。
(三)又依向香港警察刑事總部查詢結果,「H.S.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均為英屬處女群島註冊公司,在港均無商業登記,董事皆為男子梁偉強(香港身分證號碼:G000000(0)),另「DYNERGY MARKING ANDTRADINGLT
D.」此家公司,在香港方面沒有任何紀錄,而共犯李昌煥、潘煌仁分別提供予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簡菊、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害人葉麗玲、吳淑惠、范淑珍、林碧霜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均為澳門地區電話號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7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第133至135頁)。共犯潘煌仁提供予被害人江綾綢、張莉雯、柯玉英之下單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下單電話之國碼相同均為853;該號碼顯亦屬澳門地區電話號碼。又共犯潘煌仁提供予被害人江綾綢、張莉雯、王志立、柯玉英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DYNERGY MARKETINGAND TRADING
LIMITED」,係The Bank of EastBank即東亞銀行之帳戶,由黃少華(WONG SIO-WA)於91年6月3日開戶,於92年4月25日結清帳戶,而共犯李昌煥、潘煌仁分別提供被害人王美玲、連美玉、吳蕭淑梅、簡菊、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入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H.S.Capi tal Limited」帳戶,實係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
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 poration Ltd.)帳戶,由梁偉強(LEONG WAI-KEUNG)於90年12月12日開戶,於91年12月17日結清帳戶。另經由共犯李昌煥、潘煌仁與被害人葉麗玲、吳淑惠、范淑珍、林碧霜簽約之「GORDONCAPITAL ASIA LTD.」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另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上開3帳戶所登記之公司地址均係設於香港尖沙咀加拿芬道20號10字樓1006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4月8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函及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傳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3至17頁)。再香港交易所之黃金期貨契約始於西元1886年(即民國75年)9月掛牌,惟自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8月起便無交易量,該黃金期貨契約已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9月下市,且香港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時段分為早市(上午9時45分至下午12時30分)及午市(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15分),此外,「H.S. CAPITAL LTD.」、「GORDON CA- PITAL ASIA LTD.」及「DYNER
GY MARKETING AND TRADING LTD.」等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詢香港證監會網站,尋搜查詢領有證監會許可證照之公司,依受管制業務類別(期貨)查詢,並無發現該等3家公司名稱登錄;另經金管會以E-mail予香港證監會發牌科詢問回覆得知,該等3家公司並未領有香港證監會之牌照,因此該等3家公司應非香港交易所黃金期貨之期貨商等情,復有金管會95年4月21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香港交易所交易時間表、期貨合約交易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網站查詢列印資料、香港證監會所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一)第190至198頁)。而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既係仲介投資人分別與香港「H.S.CA PITAL
LTD.」(金朝陽公司部分)、「GORDON CAPITALASIALTD.」(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部分)、「DYNERGYMARKETIN
G AND TRADING LTD.」(金之福珠寶行部分)簽約從事黃金期貨交易業務,然投資人分別在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所撥打之電話竟均係撥往澳門,而非在香港之「H.S.CAPITAL LTD.」、「GORDONCA PITALASIA LTD.」、「DYNE 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L TD.」,且「H.S.CAPITAL LTD.」、「GORDON CAPITAL ASIA LTD.」、「DYNERGY MAR- KETING AND TRADING LTD.」在香港均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另共犯李昌煥、潘煌仁多次於夜間或凌晨通知被害人撥打下單電話操作香港黃金期貨交易等情,亦據被害人葉麗玲、王志立、張莉雯、柯玉英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葉麗玲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第481至483頁)。況香港黃金期貨交易契約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匯款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前早已下市,金朝陽公司、中信泰富公司、萬國寶通行、金之福珠寶行實際上均未經過「H.S. CAPITAL LTD.」、「GORDONCAPIT
AL ASIA LTD.」、「DYNERGY MARKETING AND TRADINGLTD.」在香港下單買賣從事香港黃金期貨交易之情形,均足認定。
(四)此外,並有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間費用收據、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臨時憑據、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折扣回贈計畫、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明細、匯款交易憑證、日結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賣水單、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陳秀卿、葉麗玲、范淑珍、吳淑惠、王美玲客戶帳號密碼書、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約轉讓切結書、切結書、被害人范淑珍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台新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每日行情表、被害人吳淑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淑惠誠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淑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害人吳淑惠刷卡存單
6 張、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害人王美玲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賴貞臻、陳秀卿、郭素珍、連美玉之履歷表,被害人連美玉、簡菊、陳秀卿、吳蕭淑梅、郭素珍、賴貞臻、王美玲所提匯出匯款單,被害人王美玲、賴貞臻、陳秀卿、吳蕭淑梅、連美玉予共犯鄭依倫等人之H.S.CAPITAL LTD.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金朝陽公司之被害人賴貞臻、王美玲員工福利守則及其所附之存摺影本,被害人賴貞臻、簡菊之運通金銀交所轉讓書、運通金銀交易所入款申請書、切結書、合約轉讓書、被害人連美玉與吳蕭淑梅簽立之切結書、金朝陽公司業務報表、勞工保險卡、勞保資料、投保異動減免清冊、現金帳及收據、黃金期貨網頁資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葉麗所提通話明細表、香港期貨買賣交易資料交易日結單影本、黃金期貨市場分析資料、黃金技術線圖、萬國寶通行移交清冊、客戶聯絡方式、員工薪資表、金朝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金朝陽公司會計對帳表、現金帳及收據,金之福珠寶行會計對帳表、開辦費及收據、現金帳及收據,中國時報徵人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品清單等可資佐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夏建華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夏建華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夏建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本案被告所共犯數次詐欺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夏建華假藉擔任期貨交易專員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上揭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誤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匯給款項,卻無實質進行交易,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是核被告被告夏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夏建華與共犯潘煌仁、林逸風、黃玉婷、廖國雄、李昌煥、張豔森,黃奇才、趙文偉、趙寶芬、陳子羽、陳靜茹、鄭衣倫、王智正、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JEFF」之成年男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珮」之成年女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固有參與金朝陽公司之詐騙犯行,然被告另於92年10月間因參與桃園縣桃園市寶徠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之常業詐欺集團,而於另案受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0號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寶徠公司案),被告會至寶徠公司任職,是在金朝陽公司、寶徠公司均有任職過之共犯JEFF洪俊臨找其去的,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寶徠公司案之犯罪事實前後時間接續,犯罪手法相同,且兩者罪責同為常業詐欺罪,法律上應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被告之寶徠公司案既然已依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本案被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犯李昌煥亦指認洪俊臨即為「JEFF」亦有在金朝陽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查,被告夏建華在寶徠公司案中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此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0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本案參與金朝陽公司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1年4月間起至91年12月9日、犯罪地點為臺北市,與寶徠公司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已有顯著差異,況被告自承:金朝陽公司後來被查獲時,我剛好人不在公司裡,因早上時段有時公司叫我們可以不用進公司,所以我在外面而沒有一開始被查獲,金朝陽公司被查獲後,香港籍主管(忘記名字)通知我公司被查獲不要回去,故我就離開公司去找一份正當工作,在五股工業區一家玻璃工廠做了半年多以上。後來金朝陽的同事(不熟,忘記姓名,是女性主管),介紹我與桃園寶萊公司之高級主管呂世雄認識,她說寶萊公司需要我們這種剛出社會的年輕人,在KTV與呂世雄見面談到,我就知道工作內容與台北差不多也是要詐騙,我就去桃園寶萊公司上班、參與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自92年1月3日起以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寶徠公司案係供述當初是應徵而在臺北(摩笙建材有限公司)上班,進去之後幾天,公司就遷移到桃園等語(見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一)第50頁、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00號卷第68至69頁),足徵其於本院所稱係亦在金朝陽任職之「JEFF」洪俊臨找其一起去寶徠公司任職並不可採信,何況縱使本案與寶徠公司案之成員或有洪俊臨此一重複人員,然本案之常業詐騙集團經警方查獲之時間為「91年12月19日」,則被告本案參與之常業詐欺集團在91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後,渠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被告顯有受非難之認識,其更已另覓得正常職業而工作,顯已終止其本案常業詐欺犯意,其於此後再為寶徠公司案之常業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難認被告本案與寶徠公司案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所為,而難論以一罪,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與寶徠公司案確定判決應非一罪關係,自不為寶徠公司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六、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案與寶徠公司案並非一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等規定,論以被告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夏建華於案發時為二十餘歲之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開創個人前程,竟為謀取不義之財,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假藉香港黃金期貨交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手段惡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甚鉅,併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寶徠公司案有一罪關係,應判決免訴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任│應│ │ │ │匯 入 帳 號│客戶帳號密碼書內容 │ │ ││ │ │職│徵│ │ │ ├──┬────┬────┼─┬─┬─┬────┤ │ ││ │ │ │ │工作期間、│約定交│被騙匯款時間及│銀行│帳 號│戶 名│開│帳│帳│交易電話│經被害人指│供述所在頁次││ │害│公│日│時間、工作│易滿指│金額(新臺幣)│ │ │ │戶│戶│戶│ │認之行為人│ ││ │ │ │ │內容及薪資│定張數│ │ │ │ │日│號│密│ │ │ ││號│人│司│期│ │ │ │ │ │ │期│碼│碼│ │ │ │├─┼─┼─┼─┼─────┼───┼───────┼──┼────┼────┼─┼─┼─┼────┼─────┼──────┤│ 1│王│金│民│91年7月3日│原約定│①91年7月9日匯│HONG│00000000│H.S. │91│E │1 │002-853-│小珮、張豔│1-4~5反、 ││ │美│朝│國│起在採購部│200 張│款40萬元;②同│KONG│78 │CAPITAL │年│5 │6 │0000000 │森、李昌煥│3-144 、 ││ │玲│陽│(│門負責珠寶│,後變│年7月12日匯款 │BANK│ │LTD. │7 │0 │9 │ │、陳子羽 │4-641 ~643 ││ │ │發│下│代工及試算│更為 │60萬元;③同年│ │ │ │月│6 │ │ │ │反(即91年度││ │ │展│同│銀器價格,│730張 │7月25日匯款40 │ │ │ │9 │9 │ │ │ │他字第6071號││ │ │有│)│嗣於同年月│ │萬元;④同年7 │ │ │ │日│ │ │ │ │偵查卷第4 至││ │ │限│91│16日轉至商│ │月31日匯款6萬 │ │ │ │ │ │ │ │ │5 頁反面、92││ │ │公│年│務部,薪資│ │元;⑤同年8 月│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司│7 │改以張數折│ │12日匯款30萬元│ │ │ │ │ │ │ │ │6432號偵查卷││ │ │ │月│扣計算,無│ │;⑥同年8月27 │ │ │ │ │ │ │ │ │一第144 頁、││ │ │ │2 │支薪。 │ │日匯款45萬元。│ │ │ │ │ │ │ │ │92年度偵字第││ │ │ │日│ │ │皆在玉山銀行城│ │ │ │ │ │ │ │ │6342號偵查卷││ │ │ │ │ │ │東分行匯款,共│ │ │ │ │ │ │ │ │二第641 至 ││ │ │ │ │ │ │計匯款221 萬元│ │ │ │ │ │ │ │ │64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下同) │├─┼─┼─┼─┼─────┼───┼───────┼──┴────┴────┼─┼─┼─┼────┼─────┼──────┤│2 │連│金│91│91年6月18 │800張 │①91年6月19日 │同上 │91│E │1 │同上 │黃玉婷、王│3-254 ~256 ││ │美│朝│年│日起至同年│ │匯款60萬元;②│ │年│5 │6 │ │智正、潘煌│、4- 432 ││ │玉│陽│6 │9月19日, │ │同年7月17日匯 │ │6 │0 │3 │ │仁 │ ││ │ │發│月│原負責抄寫│ │款200萬元;③ │ │月│6 │ │ │ │ ││ │ │展│18│工作,上班│ │同年8月30日匯 │ │19│3 │ │ │ │ ││ │ │有│日│時段為14時│ │款100萬元。皆 │ │日│ │ │ │ │ ││ │ │限│ │至17時,月│ │在富邦銀行敦南│ │ │ │ │ │ │ ││ │ │公│ │薪為26,000│ │分行匯款,共計│ │ │ │ │ │ │ ││ │ │司│ │元,投資後│ │匯款360萬元。 │ │ │ │ │ │ │ ││ │ │ │ │不久轉至商│ │ │ │ │ │ │ │ │ ││ │ │ │ │務部,薪資│ │ │ │ │ │ │ │ │ ││ │ │ │ │改以折扣張│ │ │ │ │ │ │ │ │ ││ │ │ │ │數計算,無│ │ │ │ │ │ │ │ │ ││ │ │ │ │支薪。 │ │ │ │ │ │ │ │ │ │├─┼─┼─┼─┼─────┼───┼───────┼────────────┼─┼─┼─┼────┼─────┼──────┤│3 │吳│金│91│91年5月27 │200張 │①91年5月27日 │同上 │91│E │2 │同上 │林逸風、夏│3-231~233、││ │蕭│朝│年│日起至同年│ │在華南銀行石牌│ │年│5 │4 │ │建華、潘煌│4-434 ││ │淑│陽│5 │8月30日, │ │分行匯款40萬元│ │5 │0 │2 │ │仁 │ ││ │梅│發│月│原負責抄寫│ │;②同年月31日│ │月│4 │ │ │ │ ││ │ │展│底│估價單之工│ │在陽信銀行石牌│ │27│2 │ │ │ │ ││ │ │有│ │作,上班時│ │分行匯款100萬 │ │日│ │ │ │ │ ││ │ │限│ │段為10時至│ │元。共計匯款 │ │ │ │ │ │ │ ││ │ │公│ │13時,月薪│ │140萬元。 │ │ │ │ │ │ │ ││ │ │司│ │為25,000元│ │ │ │ │ │ │ │ │ ││ │ │ │ │,投資後不│ │ │ │ │ │ │ │ │ ││ │ │ │ │久轉至商務│ │ │ │ │ │ │ │ │ ││ │ │ │ │部,無支薪│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簡│金│91│91年7月22 │200張 │①91年7月23日 │同上 │91│E │2 │同上 │黃玉婷、王│3-213 ~215 ││ │菊│朝│年│日起至同年│ │在郵局文山支局│ │年│5 │7 │ │智正、潘煌│ ││ │ │陽│7 │8月中旬, │ │匯款40萬元;②│ │7 │0 │2 │ │仁、陳子羽│ ││ │ │發│月│原負責抄寫│ │同年月26日在台│ │月│7 │ │ │ │ ││ │ │展│底│估價單之工│ │北銀行萬隆分行│ │23│2 │ │ │ │ ││ │ │有│ │作,上班時│ │匯款40萬元。共│ │日│ │ │ │ │ ││ │ │限│ │段為9時至 │ │計匯款80萬元。│ │ │ │ │ │ │ ││ │ │公│ │17時,月薪│ │ │ │ │ │ │ │ │ ││ │ │司│ │為26,000元│ │ │ │ │ │ │ │ │ ││ │ │ │ │,同年7月 │ │ │ │ │ │ │ │ │ ││ │ │ │ │26日轉至商│ │ │ │ │ │ │ │ │ ││ │ │ │ │務部,無支│ │ │ │ │ │ │ │ │ ││ │ │ │ │薪。 │ │ │ │ │ │ │ │ │ │├─┼─┼─┼─┼─────┼───┼───────┼────────────┼─┼─┼─┼────┼─────┼──────┤│5 │賴│金│91│91年5月6日│200張 │①91年5月17日 │同上 │91│E │不│同上 │李昌煥、鄭│3-219 ~221 ││ │貞│朝│年│起至同年6 │ │在中國信託銀行│ │年│5 │詳│ │依倫 │ ││ │臻│陽│5 │月底止,原│ │城東分行匯款20│ │5 │0 │ │ │ │ ││ │ │發│月│負責抄寫估│ │萬元,在世華銀│ │月│7 │ │ │ │ ││ │ │展│6 │價單之工作│ │行南京東路分行│ │17│8 │ │ │ │ ││ │ │有│日│,上班時段│ │匯款40萬元;②│ │日│ │ │ │ │ ││ │ │限│ │為10時至12│ │同年6月20日在 │ │ │ │ │ │ │ ││ │ │公│ │時30分,月│ │華南銀行松山分│ │ │ │ │ │ │ ││ │ │司│ │薪為15,000│ │行匯款60萬元。│ │ │ │ │ │ │ ││ │ │ │ │元,同年6 │ │共計匯款120萬 │ │ │ │ │ │ │ ││ │ │ │ │月4日轉調 │ │元。 │ │ │ │ │ │ │ ││ │ │ │ │商務部,無│ │ │ │ │ │ │ │ │ ││ │ │ │ │支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金│91│91年6月6日│500張 │①91年6月10日 │同上 │91│E │1 │同上 │黃奇才、廖│3-235~237、││ │秀│朝│年│起至同年9 │ │在華南銀行大同│ │年│5 │5 │ │國雄、潘煌│4-433 ││ │卿│陽│6 │月10日止,│ │分行匯款100萬 │ │6 │0 │9 │ │仁、陳子羽│ ││ │ │發│月│原在業務部│ │元;②同年6月 │ │月│5 │ │ │、李昌煥 │ ││ │ │展│3 │負責抄寫估│ │21日在華南銀行│ │11│9 │ │ │ │ ││ │ │有│日│價單之工作│ │大同分行匯款76│ │日│ │ │ │ │ ││ │ │限│ │,上班時段│ │萬元;③同年8 │ │ │ │ │ │ │ ││ │ │公│ │為9 時至17│ │月20日在華南銀│ │ │ │ │ │ │ ││ │ │司│ │時,月薪為│ │行大同分行匯款│ │ │ │ │ │ │ ││ │ │ │ │26,000元,│ │40萬元;④於不│ │ │ │ │ │ │ ││ │ │ │ │投資後不久│ │詳日時匯款40萬│ │ │ │ │ │ │ ││ │ │ │ │轉至商務部│ │元。共計匯款 │ │ │ │ │ │ │ ││ │ │ │ │,無支薪。│ │256萬元。 │ │ │ │ │ │ │ │├─┼─┼─┼─┼─────┼───┼───────┼────────────┼─┼─┼─┼────┼─────┼──────┤│7 │郭│金│91│91年4月8日│200張 │①91年4月15日 │同上 │91│E │2 │同上 │夏建華、潘│3-249 ~251 ││ │素│朝│年│起至同年8 │ │在第一銀行信義│ │年│5 │0 │ │煌仁、陳子│ ││ │珍│陽│6 │月底止,原│ │分行匯款20萬元│ │4 │0 │2 │ │羽 │ ││ │ │發│月│在業務部負│ │;②同年月18日│ │月│0 │ │ │ │ ││ │ │展│3 │責抄寫估價│ │在第一銀行信義│ │15│2 │ │ │ │ ││ │ │有│日│單之工作,│ │分行匯款30萬元│ │日│ │ │ │ │ ││ │ │限│ │上班時段為│ │;③同年月23日│ │ │ │ │ │ │ ││ │ │公│ │10時至13 │ │在第一銀行信義│ │ │ │ │ │ │ ││ │ │司│ │時,月薪為│ │分行匯款7萬元 │ │ │ │ │ │ │ ││ │ │ │ │15,000元,│ │;④同年月26日│ │ │ │ │ │ │ ││ │ │ │ │同年4月25 │ │在萬通商銀南京│ │ │ │ │ │ │ ││ │ │ │ │日轉至商務│ │東路分行匯款10│ │ │ │ │ │ │ ││ │ │ │ │部,無支薪│ │萬元;⑤同年6 │ │ │ │ │ │ │ ││ │ │ │ │。 │ │月14日在第一銀│ │ │ │ │ │ │ ││ │ │ │ │ │ │行信義分行匯款│ │ │ │ │ │ │ ││ │ │ │ │ │ │20萬元。共計匯│ │ │ │ │ │ │ ││ │ │ │ │ │ │款87萬元。 │ │ │ │ │ │ │ │├─┼─┼─┼─┼─────┼───┼───────┼──┬────┬────┼─┼─┼─┼────┼─────┼──────┤│8 │葉│中│91│91年8月9日│不詳 │①91年8月19日 │HONG│00000000│GORDON │91│M │2 │002-853-│陳子羽、李│3-142、 ││ │麗│信│年│起,原在採│ │在誠泰銀行匯款│KONG│9001 │CAPITAL │年│3 │3 │0000000 │昌煥、黃奇│4-455~458反││ │玲│泰│8 │購部擔任抄│ │40萬4千元;② │BANK│ │ASIA │8 │1 │3 │ │才、李芝禾│ ││ │ │富│月│寫估價單、│ │同年9月10日在 │ │ │LTD. │月│3 │ │ │(另經不起│ ││ │ │有│8 │訂購單與擦│ │玉山銀行國外部│ │ │ │19│3 │ │ │訴處分) │ ││ │ │限│日│拭銀飾品,│ │匯款19萬6千元 │ │ │ │日│ │ │ │ │ ││ │ │公│ │於同年月16│ │;③同年9月19 │ │ │ │ │ │ │ │ │ ││ │ │司│ │日轉至商務│ │日在玉山銀行雙│ │ │ │ │ │ │ │ │ ││ │ │、│ │部,無支薪│ │和分行匯款40萬│ │ │ │ │ │ │ │ │ ││ │ │萬│ │。 │ │元。共計匯款 │ │ │ │ │ │ │ │ │ ││ │ │國│ │ │ │100萬元。 │ │ │ │ │ │ │ │ │ ││ │ │寶│ │ │ │ │ │ │ │ │ │ │ │ │ ││ │ │通│ │ │ │ │ │ │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9 │吳│中│91│91年8月9日│不詳 │①91年8月14日 │同上 │91│M │3 │同上 │李昌煥、施│3-143~144、││ │淑│信│年│起,原在採│ │在中國國際商銀│ │年│3 │3 │ │玉佩(另經│4-432、 ││ │惠│泰│8 │購部擔任抄│ │大稻埕分行匯款│ │8 │1 │2 │ │不起訴處分│4-568 ~572 ││ │ │富│月│寫估價單、│ │80萬元;②同年│ │月│3 │ │ │)、陳子羽│反 ││ │ │有│8 │訂購單與擦│ │9月3日在第一銀│ │14│2 │ │ │、李芝禾(│ ││ │ │限│日│拭銀飾品,│ │行總行營業部匯│ │日│ │ │ │另經不起訴│ ││ │ │公│ │於同年月15│ │款66萬6千元; │ │ │ │ │ │處分)、黃│ ││ │ │司│ │日調往商務│ │③同年10月21日│ │ │ │ │ │奇才 │ ││ │ │、│ │部,無支薪│ │在第一銀行總行│ │ │ │ │ │ │ ││ │ │萬│ │。 │ │營業部匯款20萬│ │ │ │ │ │ │ ││ │ │國│ │ │ │元;④同年10月│ │ │ │ │ │ │ ││ │ │寶│ │ │ │23日在第一銀行│ │ │ │ │ │ │ ││ │ │通│ │ │ │總行營業部匯款│ │ │ │ │ │ │ ││ │ │行│ │ │ │36萬元。共計匯│ │ │ │ │ │ │ ││ │ │ │ │ │ │款202萬6 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范│萬│91│91年9月10 │不詳 │①91年9月13日 │同上 │91│M │2 │同上 │陳子羽、阿│3-143、 ││ │淑│國│年│日起,原擔│ │在第一銀行總行│ │年│3 │3 │ │哲、小政、│4-493~497反││ │珍│寶│9 │任珠寶品管│ │營業部匯款20萬│ │9 │1 │9 │ │黃奇才、李│ ││ │ │通│月│檢驗工作,│ │元;②同年9月 │ │月│3 │ │ │昌煥 │ ││ │ │行│9 │於同年月30│ │19日在台新銀行│ │13│9 │ │ │ │ ││ │ │ │日│日調往商務│ │中和分行匯款20│ │日│ │ │ │ │ ││ │ │ │ │部,無支薪│ │萬元;③同年10│ │ │ │ │ │ │ ││ │ │ │ │。 │ │月1日在第一銀 │ │ │ │ │ │ │ ││ │ │ │ │ │ │行匯款20萬元;│ │ │ │ │ │ │ ││ │ │ │ │ │ │④同年10月8日 │ │ │ │ │ │ │ ││ │ │ │ │ │ │在第一銀行匯款│ │ │ │ │ │ │ ││ │ │ │ │ │ │36萬元。共計匯│ │ │ │ │ │ │ ││ │ │ │ │ │ │款9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林│萬│91│91年9月底 │不詳 │①91年9月30日 │同上 │91│M │3 │同上 │李昌煥、黃│3-193~195、││ │碧│國│年│起至同年12│ │在華南銀行國外│ │年│3 │4 │ │奇才、郭秦│4-432 ││ │霜│寶│9 │月19日止,│ │營業部匯款40萬│ │9 │1 │8 │ │妍、陳子羽│ ││ │ │通│月│原在業務部│ │元;②同年10月│ │月│4 │ │ │ │ ││ │ │行│23│擔任抄寫估│ │3日在華南銀行 │ │30│8 │ │ │ │ ││ │ │ │日│價單工作,│ │國外營業部匯款│ │日│ │ │ │ │ ││ │ │ │ │上班時段為│ │50萬元;③同年│ │ │ │ │ │ │ ││ │ │ │ │9時至17時 │ │10月31日在華南│ │ │ │ │ │ │ ││ │ │ │ │,月薪為 │ │銀行國外營業部│ │ │ │ │ │ │ ││ │ │ │ │26,000元,│ │匯款70萬元;④│ │ │ │ │ │ │ ││ │ │ │ │投資後不久│ │同年12月6日在 │ │ │ │ │ │ │ ││ │ │ │ │調往商務部│ │華南銀行總行營│ │ │ │ │ │ │ ││ │ │ │ │,無支薪。│ │業部匯款150萬 │ │ │ │ │ │ │ ││ │ │ │ │ │ │元;⑤同年12月│ │ │ │ │ │ │ ││ │ │ │ │ │ │9日在世華銀行 │ │ │ │ │ │ │ ││ │ │ │ │ │ │新莊分行匯款50│ │ │ │ │ │ │ ││ │ │ │ │ │ │萬元。共計匯款│ │ │ │ │ │ │ ││ │ │ │ │ │ │360萬元。 │ │ │ │ │ │ │ │├─┼─┼─┼─┼─────┼───┼───────┼──┬────┬────┼─┼─┼─┼────┼─────┼──────┤│12│張│金│91│91年10月初│不詳 │①91年10月14日│BANK│00000000│DYNERGY │不│不│不│002-853-│陳靜茹、陳│3-285~289、││ │莉│之│年│起至同年12│ │在合作金庫三興│OF │078766 │MARKE- │詳│詳│詳│0000000 │子羽、鄭衣│4-385 ││ │雯│福│10│月20日止,│ │分行匯款80萬元│EAST│ │TING AND│ │ │ │ │倫、張豔森│ ││ │ │珠│月│原在業務部│ │;②同年11月12│ASIA│ │TRADING │ │ │ │ │、潘煌仁 │ ││ │ │寶│初│工作,上班│ │日在萬通銀行仁│ │ │LTD. │ │ │ │ │ │ ││ │ │行│ │時段為9 時│ │愛分行匯款40萬│ │ │ │ │ │ │ │ │ ││ │ │ │ │30分起至17│ │元;③同年11月│ │ │ │ │ │ │ │ │ ││ │ │ │ │時止,月薪│ │21日在玉山銀行│ │ │ │ │ │ │ │ │ ││ │ │ │ │4,400 元,│ │民生分行匯款50│ │ │ │ │ │ │ │ │ ││ │ │ │ │同年月10日│ │萬元。共計匯款│ │ │ │ │ │ │ │ │ ││ │ │ │ │轉至商務部│ │170 萬元。 │ │ │ │ │ │ │ │ │ ││ │ │ │ │,無支薪。│ │ │ │ │ │ │ │ │ │ │ │├─┼─┼─┼─┼─────┼───┼───────┼──┴────┴────┼─┼─┼─┼────┼─────┼──────┤│13│江│金│91│91年10月8 │200 張│91年10月2日在 │同上 │91│T │5 │同上 │黃玉婷、潘│3-206~208、││ │綾│之│年│日起至同年│ │富邦銀行樹林分│ │年│W │1 │ │煌仁、鄭衣│4-433~434 ││ │綢│福│10│12月19日止│ │行匯款40萬元。│ │10│8 │2 │ │倫、張豔森│ ││ │ │珠│月│,原在採購│ │ │ │月│3 │ │ │ │ ││ │ │寶│初│部工作,擔│ │ │ │14│1 │ │ │ │ ││ │ │行│ │任抄寫估價│ │ │ │日│2 │ │ │ │ ││ │ │ │ │單工作,上│ │ │ │ │ │ │ │ │ ││ │ │ │ │班時段為13│ │ │ │ │ │ │ │ │ ││ │ │ │ │時起至17時│ │ │ │ │ │ │ │ │ ││ │ │ │ │止,月薪為│ │ │ │ │ │ │ │ │ ││ │ │ │ │24,000元,│ │ │ │ │ │ │ │ │ ││ │ │ │ │投資後不久│ │ │ │ │ │ │ │ │ ││ │ │ │ │轉至商務部│ │ │ │ │ │ │ │ │ ││ │ │ │ │,無支薪。│ │ │ │ │ │ │ │ │ │├─┼─┼─┼─┼─────┼───┼───────┼────────────┼─┼─┼─┼────┼─────┼──────┤│14│王│金│91│91年9月下 │不詳 │91年10月2日在 │同上 │91│T │不│不詳 │潘煌仁、黃│3-261~264 ││ │志│之│年│旬起,原擔│ │富邦銀行木柵分│ │年│W │詳│ │玉婷、鄭衣│ ││ │立│福│9 │任抄寫估價│ │行匯款40萬元(│ │10│4 │ │ │倫 │ ││ │ │珠│月│單工作,月│ │嗣於同年11月15│ │2 │8 │ │ │ │ ││ │ │寶│23│薪為26,000│ │日退還14萬元)│ │日│0 │ │ │ │ ││ │ │行│日│元,於91年│ │。 │ │ │3 │ │ │ │ ││ │ │ │ │10月13日堅│ │ │ │ │ │ │ │ │ ││ │ │ │ │決要求解職│ │ │ │ │ │ │ │ │ ││ │ │ │ │及辭職。 │ │ │ │ │ │ │ │ │ │├─┼─┼─┼─┼─────┼───┼───────┼──┬────┬────┼─┼─┼─┼────┼─────┼──────┤│15│柯│金│91│91年11月初│不詳 │①91年10月13日│BANK│00000000│DYNERGY │91│T │4 │002-853-│潘煌仁、黃│3-277~281、││ │玉│之│年│起起擔任珠│ │在華南銀行匯款│OF │078766 │MARKE- │年│W │3 │0000000 │玉婷、鄭衣│4-385~386 ││ │英│福│11│寶清潔工作│ │40萬元;②同年│EAST│ │TING AND│11│8 │9 │ │倫 │ ││ │ │珠│月│,於一星期│ │11月15日在玉山│ASIA│ │TRADING │月│3 │ │ │ │ ││ │ │寶│6 │後轉至客戶│ │銀行信義分行匯│ │ │LTD. │13│3 │ │ │ │ ││ │ │行│日│部,不支薪│ │款12萬元;③同│ │ │ │日│9 │ │ │ │ ││ │ │ │ │。 │ │年12月16日在合│ │ │ │ │ │ │ │ │ ││ │ │ │ │ │ │作金庫三興分行│ │ │ │ │ │ │ │ │ ││ │ │ │ │ │ │匯款60萬元。共│ │ │ │ │ │ │ │ │ ││ │ │ │ │ │ │計匯款112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