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陶龍駪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陶龍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陶龍駪係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之股東,該公司於93年8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1億6,500萬元,併購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快力公司),快力公司三名股東李致樑、陶龍駪、吳育南協議各分得併購價金5千5百萬元,由第一郵控公司分期清償。其後因陶龍駪欲退出第一郵控公司,於96年7月11日,陶龍駪與第一郵控公司達成退股協議,由第一郵控公司收購陶龍駪持股,購股金額(下稱退股金)連同第一郵控公司尚未支付陶龍駪之上開併購快力公司價金(下稱併購價金)一併計算後,合計為2,700萬元,由第一郵控公司以每月支付37萬5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陶龍駪。至97年7月14日,第一郵控公司就上開協議之款項,尚餘2,242萬7,346元未清償,陶龍駪要求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書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李致樑即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H棟之第一郵控公司內,書立借據1紙,表明上開餘款數額按月平均攤還至101年12月為止,並交付未填寫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陶龍駪,第一郵控公司並繼續按月清償20萬元、15萬元或12萬元不等之金額予陶龍駪,後因第一郵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陶龍駪唯恐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明知其剩餘未受償之債權數額,實際上已低於上開本票之面額,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第一郵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11月6日前間之某時點,以不詳方法,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偽填「97年7月14日」,將本票之法定應記載記事項填寫完成而偽造該本票後,於98年11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胡文英律師,於98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8年11月12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內,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郵控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再於99年1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胡文英律師,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不實之債權數額2,242萬7,346元(第一郵控公司於交付本票予陶龍駪後之97年8月起98年12月止,每月仍陸續支付20萬元、15萬元或12萬元不等予陶龍駪,合計支付231萬元,故實際尚未清償之債權數額應僅2,011萬7,346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一郵控公司之財產於上開不實債權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致法院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1日核發上開不實債權數額之執行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於第一郵控公司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第一郵控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陶龍駪始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出實際債權數額之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第一郵控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致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陶龍駪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時爭執李致樑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何治平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時爭執何治平於另案民事庭法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並無理由。又證人李致樑、吳壽珮、吳育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除李致樑以告訴代表人身分而接受訊問時,因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外,其餘均經具結,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李致樑、吳壽珮、吳育南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而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時爭執李致樑、吳壽珮、吳育南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0頁),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判決所援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陶龍駪固坦承其為第一郵控公司及快力公司之股東,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其可分得併購價金5千5百萬元,由第一郵控公司分期清償,之後其自第一郵控公司退股,經與第一郵控公司協議,由該公司支付其2,700萬元,並分期按月清償,至97年7月14日,第一郵控公司就上開協議之款項,尚餘2,242萬7,346元未清償,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及其有持系爭本票委由胡文英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郵控公司財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協議之2,700萬元,僅為伊自第一郵控公司退股之退股金數額,並不包含出售快力公司剩餘未清償之併購價金。系爭本票係於97年7月12日,李致樑在第一郵控公司內交付給伊,伊返家後發現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乃於同年月14日,將該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要求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並要求開立借據供作擔保,經該公司填寫發票日後始交還給伊,並非伊偽填發票日期,且該發票日之字跡,亦與伊慣常之寫法不同,該本票之發票日確非伊所偽造。又第一郵控公司於97年7月後每月支付之20萬元、15萬元或12萬元,均僅係在清償併購價金部分,並非退股金,伊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第一郵控公司未依協議支付退股金,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陶龍駪係第一郵控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93年8月6日,以1億6,500萬元,併購快力公司,快力公司三名股東李致樑、吳育南及被告協議各分得併購價金5,500萬元,由第一郵控公司分期清償。其後因被告欲退出第一郵控公司,而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郵控公司達成退股協議,由第一郵控公司支付2,700萬元予被告,並以每月支付37萬5千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及快力公司股東李致樑(見他字第2163號卷第69頁)、第一郵控公司及快力公司股東吳育南(見他字第2716號卷第81、82頁)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之承諾書(見發查字第1141號卷第13頁)、96年7月11日之退股臨時協議書(見偵字第14148號卷第5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上開退股協議中所稱之2,700萬元,僅為其退股金數額,並不包含其應分得之併購價金5,500萬元部分云云,而上開退股臨時協議書中,固亦記載「甲方(第一郵控公司)需支付乙方(被告)『退股金』新台幣2,700萬元整」等語,然查:
⑴證人李致樑於偵查時證稱:退股金與併購價金我們協議好就
是2,7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22頁),其於原審時證稱:退股金與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的價金是合併的。當初第一郵控公司的部分股東何治平、陳明芳、陳乃仁、被告及伊共5人,因被告要退股,所以伊等有協議退股金及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加總起來談定一個金額2,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108頁背面)。
⑵證人何治平於另案被告訴請第一郵控公司給付價金之民事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業經撤回起訴)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郵控公司之股東,並曾擔任總經理。第一郵控公司以1億6,500萬元併購快力公司,而快力公司的3位股東同時也是第一郵控公司的股東,第一郵控公司有與該3位股東約定應各付他們多少錢,伊不得當時所約定之數額是多少,但第一郵控公司確實有依據約定金額開立支票,分期支付,伊不記得已經付給被告多少錢。之後被告說要退股,第一郵控公司其他股東討論後,決定付給被告2,70
0 萬元,這筆錢是包含被告退股可領回的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尚積欠被告的併購價金。這是被告與第一郵控公司股東間折衝很久所得到的結論。被告有提出一個第一郵控公司尚欠他的併購價金數額,但因第一郵控公司當時已經背蠻多債務,沒有辦法承受這個數額,所以才再與被告討論出一個可以接受的金額。退股協議書上寫「退股金2,700萬元」,實際上不只包含退股金,還有併購快力公司的價金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46、347頁)。
⑶又證人吳育南於偵查時證稱:快力公司賣給第一郵控公司,
價金1億6,500萬元,伊與李致樑、被告三人各分5,500萬元,第一郵控公司按能力分期支付,伊有拿到約800、900萬元,被告本來拿了1,000多萬元,但因他不想負擔公司風險,就要退出第一郵控公司。2,700萬元是總數,包含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的價金,協議成這個金額等語(見他字第2176號卷第81、82頁);其於另案第一郵控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審理時證稱:第一郵控公司是股東共組的公司,因業務整併,所以就由第一由郵控公司出面買下股東各自經營的公司,快力公司以1億6,500萬元出售給第一郵控公司,股東3人各得5,500萬元,第一郵控公司以分期方式付款,後來因為第一郵控公司財務吃緊,所以商量伊及李致樑部分暫停付款,但是被告的部分仍有繼續付款。被告知道5,000多萬元不可能拿回來,因為當初有點高估,第一郵控公司狀況又不理想,所以被告想要退股,他是將退股金加併購價金跟第一郵控公司談,結論是第一郵控公司以2,700萬元,買下被告持有第一郵控公司股份加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卷第
94 頁背面、95頁)。⑷是證人李致樑、何治平、吳育南就上開2,700萬元係包含被
告退出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後尚未支付予被告之併購價金一節,渠等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退股臨時協議書中,除記載第一郵控公司需支付被告退股金2,700萬元外,另有附約載明:「一、甲方(第一郵控公司)承諾,三年內如將公司轉讓(含部分轉讓)或出售,需『補足』乙方(被告)在退股前應享之權益『(股份及價金)』,實際支付金額按成交價格比例分配」、「三、上述二條,甲方如有違反約定,則乙方『有權取回』退股前之一切所有權益『(股份及全額價金等)』」等語(見偵字第1414 8號卷第55頁),是由上開約定之記載可知,本次協議係就被告退股所得領回之退股金及應支付予被告之併購價金,一併討論折衝讓步後,所得之結論,雙方始會於協議書中特別以附約之方式載明,如將來情事有所變更(三年內第一郵控公司轉讓或出售他人)或第一郵控公司違約時,應將被告於此次協議中在退股金及併購價金上讓步之權益,全數補足、回復(即協議條文中之「乙方有權取回」),並於補足、回復權益之後方特別以括弧之方式載明包含「股份及價金」、「股份及全額價金等」,以資明確,是倘協議內容不包含併購價金部分,協議中何須特別載明「價金」、「全額價金」,第一郵控公司又何須補足、回復被告價金之權益,足認該協議簽定時雙方之真意,確係將被告退股可領回的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尚積欠被告的併購價金,一併納入計算。況被告為第一郵控公司之股東,其登記出資額僅247萬元,有第一郵控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15、316頁),而第一郵控公司當時有高額負債、財務困難等情,業經證人何治平、吳育南證述屬實,有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215、216頁),被告身為第一郵控公司之股東,其對於該公司之債務(含該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併購價金債務)於其出資額(即股份)範圍內,本應分擔,是其於退股時與第一郵控公司就上開併購價金一併折算處理後,折算退股金及併購價金為2,700萬元,與常情亦無不符。再參酌關於被告對於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併購價金債權如何計價之事,第一郵控公司於95年11月6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被告提議退股金及併購價金合併以4,000萬元計價,旋遭股東何志平反對,並表示該金額過高,如為2,000萬元以內則可接受,股東李致樑亦表示4千萬元非第一郵控公司所能承受,該次會議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決定就此議題擇期再議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被告確係將其退股金及併購價金一併提出與第一郵控公司進行交涉,且被告自行提出之退股金與併購價金合計之數額4,000萬元,已經與會股東認為過高,非第一郵控公司所能負擔,是第一郵控公司對於被告提出合併計價為4,000萬元之數額猶不能負擔,焉有可能僅就退股金即同意支付逾被告登記出資額10倍之2,700萬元,又對5,500萬元併購價金部分完全沒有同時為任何協議,豈非將支付被告退股金及併購價金合計高達8,200萬元,超出被自己要求之4,000萬元?綜上足見證人李致樑、何治平、吳育南證稱:上開2,700萬元係包含被告退出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後尚未支付予被告之價金等語,並非無稽。被告辯稱:上開退股協議中所稱2,70 0萬元,並不包含其應分得之併購價金5,500萬元部分云云,尚非足採。
(二)第一郵控公司就上開2,700萬元之協議,分期清償至97年7月14日時,尚餘2,242萬7,346元未清償,被告要求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就該餘額,書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李致樑即在第一郵控公司內,書立借據1紙,表明上開餘額按月平均攤還至101年12月為止,並交付未填寫發票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李致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且證人即第一郵控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壽珮於偵查時亦證稱:如系爭本票除下方發票日期以外,其餘均係伊寫的。上面的日期(到期日)、金額都是李致樑告知伊這樣寫的(見他字第2716號卷第53頁)。
李致樑先簽好名,本票則係由伊填寫好之後,正本交給被告,影本留存。伊有親眼看見被告簽收。本票上沒有記載發票日,因為沒有人要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37、338頁),並有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借據合併影印後由被告於97年7月14日簽收之文書1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897號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坦承李致樑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僅辯稱其返家發現本票未載發票日後,有將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請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云云(見發查字第897號卷第18頁、他字第2716號卷第58頁、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15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足認第一郵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受時,該本票原確未記載發票日。至被告雖辯稱其返家發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後,即將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請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伊是拿給李致樑補填發票日,李致樑
要公司內的人填,誰填的伊不知道云云(見他字第2716號卷第58頁),後改稱:97年7月14日伊拿本票去第一郵控公司交給吳壽珮,伊怕不保險,還要求開借據,吳壽珮將借據交給李致樑簽名,再連同填好日期的本票一起給伊云云(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15頁);其於原審時供稱:伊將本票拿回第一郵控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吳壽珮要求補填,但實際上由誰書寫發票日,伊並不知悉。當時伊先去找吳壽珮,再與吳壽珮一起去找李致樑,之後伊留在李致樑辦公室聊天,吳壽珮出李致樑辦公室去將借據用印,並補本票發票日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伊發現本票沒有寫發票日,於99年7月14日將本票拿回第一郵控公司,交給吳壽珮或李致樑,因為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交給誰,也沒注意是誰填好日期交給伊云云(見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改稱:伊是拿回去第一郵控公司給會計吳壽珮補發票日期,但不知是何人填寫云云(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對其發現李致樑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持回第一郵控公司後,究係交由何人補填發票日一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李致樑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背面)、
證人吳壽珮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38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113頁)均否認被告有持系爭本票回第一郵控公司要求補填發票日之情事。且參酌證人吳壽珮於偵查時證稱:本票上沒有記載發票日,因為伊在公司沒有用本票,沒有人要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38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伊在公司很少開立本票,只知開立支票要填寫金額、對象及兌現日期,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時,沒有注意到發票日,也沒有人告知伊要填寫發票日,伊開票之後有拿進去辦公室給李致樑確認,沒有人跟伊反應發票日漏填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面、背面),而證人李致樑於偵查時證稱:借據跟本票是在97年7月14日同時開出的,原本是開支票保障,因為被告要求,所以改開本票。是故意讓會計不要填日期,因為是要用攤提方式支付,而伊同時也有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第一第21頁、他字第2163號卷第70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是分期支付上開款項,並非一次提領,所以本票發票日故意空白。本票到期日有記載97年12月31日,是因為有開4張支票分期攤還部分退股金及併購價金,最後1張支票的兌現日是97年12月,所以跟被告約定4張支票兌現之後,再拿系爭本票回來換剩餘金額的擔保本票。伊指示會計吳壽珮開立本票,開立之金額、指定受款人、到期日都是伊指示吳壽珮填寫,伊沒有指示吳壽珮填發票日,因為是分期付款,不是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09、110頁),顯見李致樑當時係自認已另開立支票分期付款予被告,系爭本票於支票陸續兌現後亦將取回換票,因而刻意不欲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進而僅指示會計吳壽珮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相關之金額、到期日、受款人,而未指示其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會計吳壽珮則係完全依據李致樑之指示辦理而已,是衡情李致樑既係刻意不指示會計吳壽珮填載發票日期,當無於事後反於初衷,毫無意見的同意補填發票日之理,而吳壽珮僅為公司之會計人員,更無未經指示私自在已經交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上補填發票日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發現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後,即將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請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云云,尚嫌無據。
(三)被告於取得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後,於98年11月6日委託胡文英律師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其交予胡文英律師之系爭本票,已經填載完成發票日期「97年7月14日」,其後法院即依據填載發票日完成之系爭本票,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99年1月7日委由胡文英律師,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一郵控公司之財產於系爭本票面額2,242萬7,34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案件受理,並於99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嗣因第一郵控公司向該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胡文英律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9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99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佐。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被告亦無將該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補填發票日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發票人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刻意不予填載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律師辦理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竟已被填載發票日期完畢,足見該發票日期並非發票人第一郵控公司或經其授權填載,而屬偽造之事實,應無可疑。又遭偽填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既係自始由被告持有至提交律師聲請本票裁定為止,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從無到有而遭偽填發票日一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系爭本票被偽填之發票日「97年7月14日」,確為被告要求第一郵控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日期,無關之第三人顯難知悉;再參酌系爭本票記載有受款人即被告,為記名本票,於發票日期經偽填完畢後,即屬有效之票據,僅受款人即被告可持之行使而請求第一郵控公司支付上開票款,他人並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他人自無無端偽填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必要;復查無被告委由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證,綜上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97年7月14日)起至將本票交付予律師(98年11月6日)前間之某時點,以不詳方法所偽填。至被告辯稱:該發票日之字跡,與其慣常之寫法不同,該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偽造云云,然被告既意欲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則其如刻意臨摹系爭本票上由吳壽珮填寫之到期日、金額等阿拉伯數字之字跡,致使該偽填之發票日期字跡與其慣常書寫之寫法不同,自非無可能,且發票日期僅需填入阿拉伯數字,所須書寫之字數、筆畫甚少、筆順亦屬容易,書寫時模仿他人筆跡並非難事,自難以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之字跡,與被告慣常之寫法不同,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第一郵控公司於97年7月14日,就上開2,700萬元協議之未清償餘額2,242萬7,346元,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自97年8月起至98年12月間止,於每月仍有支付20萬元、15萬元或12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共231萬元)予被告,用以繼續償還上開餘額等情,業據證人李致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郵控公司已支付款項明細表1件、由第一郵控公司簽發交予被告簽收之支票13張(發票日自97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每月1張,金額各為12萬元)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123至127頁)。被告雖以上開支票上有註明「價金」二字,而辯稱:上開第一郵控公司所支付者,為該公司所應償付之併購價金,並非其自第一郵控公司退股之退股金云云,然查:上開協議之2,700萬元,應包含被告退出第一郵控公司之退股金,及第一郵控公司併購快力公司後尚未支付予被告之併購價金,且經第一郵控公司陸續清償至97年7月14日止,尚餘2,242萬7,346元未清償等情,均已如前述,是第一郵控公司依上開協議,於97年8月起繼續按月清償付款,所支付者自包含退股金及併購價金,而非僅係併購價金之部分而已。又證人李致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退股金是價金的延續,合計是2,700萬元,會計科目上就是價金,所以會計人員就在上面寫價金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217頁),且查上開支票中僅97年12月、98年1月、2月、3月及98年9月、10月份之支票6張上,有記載「價金」二字,其餘則無此記載,顯見上開部分支票上有記載「價金」,確應僅係會計人員於辨明會計科目須要時所為之填載,自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認上開支票僅係清償併購價金之部分。
(五)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第一由郵控公司股東李致樑、吳育南間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寄件稱:「小弟我今已非郵控股東,之前快力併購價金及退股金額也被爾等殺了又殺、砍了又砍,小弟的房屋擔保在公司多次承諾皆跳票下要求重新保障,有何為過。透過吳育南協商要求公司保證皆無回應……。也罷,今2009年10月23日凌晨發出此信函,已有割袍斷義之決心,2009年10月26日止如無明確回應,莫怪兄弟……」等語,股東吳育南於98年10月26日回覆稱:「……因為整套計畫郵控並無能力執行,其他沒有押房子的股東也不痛不癢,所以阿樑根本沒有能力承諾你的條件!……因此退股金價金這3年將無法支付,實情就是如此。……」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吳育南稱:「……來信內容似乎非但沒有做任何保障,反而變成更大壓縮,你們似乎一定要讓我遵從配合辦理,這是你跟阿樑看信後的決議了嗎?……如此我已瞭解你們的意向了……我認為郵控的事,我已無力幫忙也似乎不需要我的任何幫忙,路是人走的,設法開路吧。」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114、115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10月間要求第一郵控公司對其相關債權重新提供保障,經股東吳育南於98年10月26日告知第一郵控公司實已無能力,甚至於3年內均無法支付被告之退股金及價金等情後,被告隨即於9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郵控公司之財產。又第一郵控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後,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數額2,242萬7,346元,業經該公司陸續清償至98年12月止,合計已清償231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是第一郵控公司尚未清償之債權數額應僅剩2,011萬7,346元,然被告竟以偽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委由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再於99年1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不實之債權數額即系爭本票面額2,242萬7,346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一郵控公司之財產於上開不實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施用詐術致使法院誤認有上開不實數額之本票債權存在,而陷於錯誤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超出實際債權數額之部分,明知已受清償而仍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取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上訴意旨略以:⑴96年7月11日退股臨時協議書中,已載明2,700萬元為退股金,自非得僅因協議書附註欄有股份及價金、股份及全額價金等字樣,即捨本逐末,遽認上開2,700萬元兼含退股金及併購價金。且於95年11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被告提出之議題再議,顯未就被告提出之併購價金及退股金合併計算之議題,作出任何結論,是上開2,700萬元確不包含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至證人李致樑為第一郵控公司責人、證人吳壽珮為該公司會計,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幾乎等於零,而證人何治平、吳育南則為該公司股東,繼續領取併購價金,利益所在,證詞難免偏頗,均無斟酌審認之價值。⑵第一郵控公司積欠被告退股金2,700萬元、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5,500萬元,合計為8,200萬元,第一郵控公司以財務困難,清償金額逐月減少,被告多次口頭要求依約定金額付款外,並以電子郵件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為保債權,經詢問法院服務台人員後,原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辦理,但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須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始委託律師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又被告委請律師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2張本票金額分別為735萬元、2,242萬7,346元,合計2,977萬7,346元,並非僅單一本票,被告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⑶系爭本票與借據合併影印之文書1張,被告簽收之位置在收據左側,系爭本票左側被告並未簽收,會計吳壽珮何以未於簽收當場應求被告補正,足見被告並未於97年7月14日簽收系爭本票,上開合併影印之文書係事後合成云云。經查:⑴96年7月11日退股臨時協議書,雖記載第一郵控公司須支付被告退股金2,700萬元等語,然依證人李致樑、何治平、吳育南等人之證述、上開退股臨時協議書附約約款之記載、被告登記之出資額、第一郵控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95年11月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上開協議書簽立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確為2,700萬元包含第一郵控公司應支付被告之退股金及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退股臨時協議書上有「退股金2,700萬元」之記載、95年11月6日臨時股東會並未作成結論及空言證人李致樑、何治平、吳育南之證言無證明力,而否認上開協議之2,700萬元包含併購快力公司之價金部分,尚非足採。⑵被告於第一郵控公司依上開協議之數額,按月陸續清償後,被告明知其剩餘債權數額已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仍以偽填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委由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再於99年1月7日,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不實之債權數額即系爭本票面額2,242萬7,346元,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一郵控公司之財產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就超出實際債權數額之部分,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取款項,此部分自難認係屬維護自身權益,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第一郵控公司財產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本票裁定,係依被告聲請而同時裁定准許2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及另1張由第一郵控公司所簽發金額735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固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案影卷第7、8頁),然此2張本票債權各不相同,並非無從分割,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係將該二筆本票債權併為聲請,但相關數額亦係分別計算,並無相互流用之情形,此觀之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聲請狀中,將請求系爭本票金額2,242萬7,3 46元及另1張本票金額73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由不同之遲延日期起算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案影卷第1頁),且第一郵控公司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亦僅就債權金額2,242萬7,346元之本票債權停止執行程序,另735萬元之債權部分則不停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1日北院隆99司執未字第2964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案影卷第11頁),亦徵上開2筆債權係屬可分,是被告縱對第一郵控公司另有735萬元之本票債權,然與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2,242萬7,346元之本票債權部分,該債權金額不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要屬二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僅單一本票,其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並非足採。⑶證人吳壽珮於偵查時證稱:伊記得當天伊有把借據及本票交給被告簽收。是李致樑先(在借據)簽好名、本票內容伊填寫之後,正本交給被告,影本留存。伊有親眼看見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字第14148號卷二第337、338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記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是伊將之合在一起,印成1張影本,拿給被告簽收,簽收完之後,伊就進去李致樑辦公室把影本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系爭本票及借據合併影印之文書原本,經另案第一郵控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審理時,由承辦法官於100年3月7日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該合併影印之文件原本係彩色影印,該文件中央「陶龍駪970714已領」之藍色簽名字樣,簽名背後有突起字樣等情,有該案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該案影卷第49頁),是由上開合併影印之文件原本,就被告簽收部分既於背後有突起之情狀,足認該文件係將系爭本票及借據正本合併影印所生,並交由被告簽收無誤,否則焉能於上開合併影印文件上「陶龍駪970714已領」字樣之背面,呈現突起狀況。而上開合併影印之文件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確未填載發票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均坦承李致樑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僅辯稱其返家發現本票未載發票日後,始將本票執回第一郵控公司,請該公司補填發票日云云(見發查字第897號卷第18頁、他字第2716號卷第58頁、偵字第14148號卷一第15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此辯解並無足採等情,亦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是被告收受系爭票時,該本票原確未記載發票日,應無可疑。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僅簽收借據,上開合併影印所生之文件上之系爭本票,係伊簽收借據之後再合成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而偽造系爭本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請求測謊,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捨棄此項證據方法(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宗或邱張○招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陶龍駪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欄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僅係起訴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胡文英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使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第一郵控估公司簽發之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固為法所不許,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係因第一郵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未能依約定數額清償,唯恐債權無法受償,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第一郵控公司達成和解,第一郵控公司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該公司再無追究被告之意等情,業經第一郵控公司負責人李致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等,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被告所偽填,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委由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原審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認定事實,尚有未當。⑵被告係以一行使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所犯此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復持以對第一郵控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對第一郵控公司及法院審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第一郵控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偽造之系爭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214條、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到期日 │├─────┼────────┼─────┼───────┼────┼────┤│TH0000000 │空白(後經偽填民│第一郵控股│22,427,346元 │陶龍駪 │民國97年││ │國97年7月14日) │份有限公司│ │ │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