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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建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07 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建與林金碧、林良妃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緣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死亡後,林志建明知林金碧、林良妃並未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全權管理林文平之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4年1月20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林金碧」、「林良妃」之印章各一顆,復持該等偽造之印章,接續在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林文平繼承人欄上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2枚(共4枚),並附於載有「主旨:欲更正並加註97年地價稅單林志建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註(遺產管理人),及申領(林文平Z000000000)9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由。」等語之97年8月15日之更正申請書後,以偽造完成林金碧、林良妃同意推舉林志健為林文平遺產之管理人,全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並承認其以繼承人代表身分所製作且由所有繼承人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各繼承人等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於97年8月15日持之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該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吳聲楷申請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21筆)土地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吳聲楷依林志建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誤認林志建確經林金碧及林良妃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金碧、林良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金碧及林良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於9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在案,且證人林良妃、林金碧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經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良妃、林金碧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是依照父母所書立之同意書處理遺產稅申辦,告訴人2人之印章是其母林謝阿招交付予伊,也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告訴人2人也都知情,其所作均是為了繳納地價稅、申報遺產稅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只是依照老人家的指示,作最好的理財規劃,伊沒有犯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之父死亡後,告訴人2人同意被告全權處理遺產事宜,包括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遺產之管理,且被告之行為對於稅捐機關稅捐之徵收及告訴人2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並未有絲毫之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子女,被告將蓋有告訴人2人之印章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附於載有「主旨:欲更正並加註97年地價稅單林志建為納稅義務人並加註(遺產管理人),及申領(林文平Z000000000)9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由。」等語之更正申請書後,分別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推舉其為林文平遺產之管理人,全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並承認其以繼承人代表身分所製作且由告訴人2人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各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意之私文書後,於97年8月15日持之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21 筆)土地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依林志建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認其經告訴人2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將納稅義務人為「遺產管理人林志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林良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4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819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更正申請書及所附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100年10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2208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等(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 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姐弟,其等父親林文平於94年1月11日去世後,繼承人之間並無討論遺產稅應由何人處理,伊至國稅局詢問遺產稅申辦事宜,國稅局告知要在6個月之內辦理遺產申辦,而且被告已經在辦理,伊認為既然被告在辦理,就讓被告辦理,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在辦什麼;伊之後到國稅局拿父親林文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財產所有人都有註記「遺產管理人林志建」,國稅局表示是依據稅捐稽徵處的資料登記,伊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詢問,承辦人員表示是根據本案更正申請書及所附的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而來,伊才發現被告偽造一事;申請書及所附同意書及繼承表,該等文件之前伊從未見過,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伊與林良妃所蓋,亦無同意被告代為刻印,伊亦從未將印章交付給母親林謝阿招;林文平死亡後不久,被告曾多次、像是騷擾方式要求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之後伊因為要辦理抵繳遺產稅,有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但從未交付印章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背面)。

(三)證人林良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姊姊林金碧要辦遺產稅,去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詢問時,才發現被告偽造之情;卷附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不是伊的印章所蓋,亦無授權被告刻印;林文平死亡後,相關遺產稅的辦理,一開始是被告在辦,但其等沒有同意由被告辦理,而且被告也都沒有說明遺產稅辦理的情形;伊與姐姐林金碧並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林文平死亡後,被告表示要辦理抵繳遺產稅,且以半強迫方式,要求伊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伊有寄送印鑑證明給被告,但從未交付印章給被告,也沒有交給母親林謝阿招,母親亦未曾提及此事,伊亦無授權林謝阿招刻印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背面)。

(四)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3452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2人之申請印鑑證明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3頁),顯示告訴人2人於林文平死亡後之94年4月間,確均有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而參酌該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均非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林金碧」、「林良妃」之印文,復再審酌被告所提出,為告訴人林金碧於申請印鑑證明後所交付予其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8頁),告訴人林金碧於該印鑑證明書上,特意載以:「本印鑑證明,只限向國稅局申請抵繳使用」等語,顯見告訴人林金碧對被告有所顧忌,始於印鑑證明書明確限制印鑑證明之使用範圍,相互參以上情,顯見告訴人二人所證,係因被告強力要求使提供印鑑證明且未提供印章乙節,應可採信。告訴人二人既對被告申辦遺產稅有所防備,自無可能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全權管理遺產。

(五)則由告訴人2人上揭證述,顯見其等雖知悉被告自林文平死亡後,曾至稅捐單位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從未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且亦無交付印章予母親林謝阿招或被告,授權被告蓋用於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後,並於系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偽造告訴人2人之印文,以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附於更正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上開21筆土地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之行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1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尚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互推1人,始得為遺產管理人。被告雖提出林文平未死亡前與林謝阿招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見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辯稱係依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指示,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已得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已於法未合,且觀諸該同意書,僅係載以林文平及林謝阿招於92年4月23日書立承認及同意被告對於遺產有「依民法」規定與告訴人2人共同繼承之權利、被告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之同意書(同意書第1條、第3條參照;見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無一語提及推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且遺產管理人之推舉須由全體繼承人互推而成立,已如前述,當無逕以該同意書,被告即可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人身分。且依該同意書,反足證被告與林文平、林謝阿招於林文平死亡前,對於被告得否繼承一事產生不同意見,被告為確保繼承之權利,故需林文平及林謝阿招出具該同意書。況就林文平、林謝阿招出具該同意書之緣由,亦據告訴人林金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看過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同意書,林文平未死亡前有給伊看,林文平說被告要求遺產都要給他,要確保自己的繼承權,但律師說不能這樣寫,法律有規定遺產之分配,但被告要求全部之遺產,律師就說在同意書第3條寫成被告對於將來共同繼承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分配之權利,讓被告看不懂。但林文平書立此條件,並沒有要讓被告將來為遺產管理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是被告雖提出上揭同意書,仍難認定告訴人2人有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其分別於林文平死亡後之94年3月11

日、23日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填具之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說明增加申報遺產所出具之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26頁),其上均未註記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益徵被告並未於94年1月20日經告訴人2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之情。⒊又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

互推1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1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林文平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依法律規定,應由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但得互推1人管理;而此管理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本案被告於97年8 月15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表示其經含告訴人2人在內之繼承人推舉為遺產之管理人,並主張該稅捐稽徵處應依民法第1152條之條文,於97 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加註「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而依卷附被告就林文平之遺產,以出租人身分所訂立之各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44頁),均見被告或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或以個人身分單獨訂立,而未由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參與其中,被告亦未否認租金收取亦由其個人為之,是被告就林文平遺產之原各承租人主張係遺產管理人,而單獨訂立租約並收租,影響並損害於各繼承人對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情甚明。況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申請於97 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加註「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已使稅捐機關就遺產稅稅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產生錯誤,並損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已生損害,被告辯稱:其申請於地價稅繳款書加註遺產管理人一事,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七)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另略以:依被告於92年4月23日與父母親所訂立之同意書,父母親同意遺產由被告決定分配之權利,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92年4月23日之同意書,簽立同意書之人為被告之父母林文平、林謝阿招及被告,告訴人並非同意書之簽署人,又被告所指同意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對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按即被告之父母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並無言及遺產管理人之推舉;告訴人既非上開同意書簽署人,且同意書亦明白約定「依法律之規決定分配之權利」,均無從認告訴人有同意推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簽署上開同意書之見證人林富村到庭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辯本件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或遺產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其不可採,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依被告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誤認被告經告訴人2人同意推舉為遺產管理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公文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章、印文,用以偽造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位數次偽造「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共4枚,各次偽造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告訴人2人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親屬關係,明知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推舉其為遺產管理人,竟以偽造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方式,請求稅捐機關於地價稅繳款書登記其為遺產管理人,嗣並自稱為遺產管理人,排除告訴人2人對於遺產之管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五(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敘明偽造之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業已提出交付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推舉遺產管理人同意書之林文平繼承人欄上「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1枚及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上「林金碧」、「林良妃」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係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林金碧」、「林良妃」印章各1枚,均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亦同前所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並檢附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指林文平已於94年1月11日過世,經全體繼承人即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林謝阿招(已於97年1月10日死亡)同意推舉林志建為遺產管理人,並在繼承人欄偽蓋林謝阿招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前開卷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9930345200號函所檢附之林謝阿招之申請印鑑紀錄(見他字卷第122頁、第129頁),與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欄「林謝阿招」印文不符,為其論據。惟印文與印鑑不符,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以逕認印文即屬偽造。又因林謝阿招未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且已於97年1月10日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本院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上揭推舉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上之繼承人欄上「林謝阿招」之印文,確非林謝阿招所自行蓋印或被告冒用林謝阿招名義而制作。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房屋稅繳款書部分,經核被告於97年8月15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於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加註其為納稅義務人並註記為遺產管理人時,即已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所核發且已註記「納稅義務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之97年房屋稅繳款書附於更正申請書後,此觀諸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4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8190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97年8月15日申請更正申請書及所併附之附件資料即明(見他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中第121頁即為97年房屋稅繳款書),是被告於97年8月15日,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並未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承辦公務員於所執掌之房屋稅繳款書為任何不實之登載。

(四)況依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所載(原審卷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參照),已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偽蓋林謝阿招之印文」、「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核發房屋稅繳款書時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志建即林文平遺產管理人字樣」部分予以排除,益徵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屬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出處) │├──┼───────────┼──┼──────────┤│ 一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同意│共貳│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書林文平繼承人欄上偽造│枚 │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 │之「林金碧」、「林良妃│ │字第三一0五號偵查卷││ │」印文各一枚 │ │第一一九頁 │├──┼───────────┼──┼──────────┤│ 二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欄上偽│共貳│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造之「林金碧」、「林良│枚 │二0頁 ││ │妃」印文各一枚 │ │ │├──┼───────────┼──┼──────────┤│ 三 │偽造之「林金碧」、「林│共貳│ ││ │良妃」印章各一枚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