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玉麟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玉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後,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1年5月18日裁定於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
惟被告另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未能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嗣至101年7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方玉麟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前開裁定認若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得准予停止羈押,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上開金額應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嗣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1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