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煥璿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上 訴 人 蕭富成即 被 告上 訴 人 陳宏明即 被 告被 告 蔡順昌
黃雅婷楊欽智張全德陳文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38、13259號;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41、239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欽智、陳宏明部分撤銷。
楊欽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99年8 月中旬,蕭富成、張煥璿、年籍不詳綽號「小康」成年男子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約定由「小康」取得人頭帳戶,再通知張煥璿前往統一臺中市○○區○○○路○○○ 號○○○區○○路○○○區○○路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再以「小康」告知之提款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供使用。如確認可使用,即將收購人頭帳戶之對價,每帳戶新台幣(下同)2 千元,匯入「小康」指定帳戶,再出示匯款單據向蕭富成請款。「小康」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則以電話及網路詐騙等方式,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後由「小康」指示張煥璿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蕭富成匯至「小康」指示之帳戶。蕭富成及張煥璿可分別獲取詐得款項4%及3%之報酬,而共同實行如下詐騙行為:
(一)張煥璿於99年8 月28日,依「小康」指示前往統一速達公司臺中市某營業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2包裹。張煥璿為隱匿真實身分,竟於附表一編號1、2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接續偽造「林順財」署押各1 枚,以示「林順財」收受該等包裹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簽收單交予統一速達公司員工而行使,而領得附表編號1、2包裹,足生損害於「林順財」及統一速達公司。又張煥璿於同日另依「小康」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5包裹,而前往統一速達公司位於臺中市之另一營業所,又為隱匿真實身分,另起冒名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接續偽造「黃祥」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黃祥」已收受該等包裹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簽收單交付予統一速達公司員工而行使,再次以此手法領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包裹,足生損害於「黃祥」及統一速達公司。
(二)蕭富成、張煥璿、「小康」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5至38「受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3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5至38 各被害人,使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5 至38「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編號5 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小康」撥打張煥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張煥璿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述帳戶提出。而後張煥璿及「小康」即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至蕭富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富成聯絡,俟張煥璿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蕭富成,蕭富成即依「小康」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經警據報,循線於99年9 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號1樓查獲張煥璿,再經由張煥璿之供述,於99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潭興路3段路口查獲蕭富成,並扣得蕭富成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15 所示之物及張煥璿所有附表三編號16至35所示之物,而查得上情。
二、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且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前往不同金融機構開立多數帳戶,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其等所有附表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四帳戶而蒙受財產損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即被告張煥璿、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陳宏明、張全德、陳文斌及蕭富成、證人即被害人邱琦盛、劉正中、蔡雨泰、曾右宴、陳婉君、楊秀慧、邱勇潮、周良璿、陳儒玉、陳元傑、詹景棠、廖雨潔、吳懿峻、陳怡臻之夫吳瑜琪、陳德隆、張誌瑜、顏琪偵、黃哲友、邱柏瑞、陳淑麗、鄭騰祿、高意惠、林如惠、陳神旗、楊芝萍、田鳳琴、呂伊凌、張庭誌、黃杏如、廖森雄、吳佳華、翁千晰及吳宗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陳宏明及陳文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714
1 號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二)原判決被告張全德有罪部分因被告張全德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也僅就被告張全德無罪部分上訴,因而已經判決確定。關於被告張全德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附表二編號39至48所列詐騙事實非在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就此等事實併案之內容僅及於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後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應否就此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擔負刑責,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部分: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琦盛、劉正中、蔡雨泰、曾右宴、陳婉君、楊秀慧、邱勇潮、周良璿、陳儒玉、陳元傑、詹景棠、廖雨潔、吳懿峻、陳怡臻之夫吳瑜琪、陳德隆、張誌瑜、顏琪偵、黃哲友、邱柏瑞、陳淑麗、鄭騰祿、高意惠、林如惠、陳神旗、楊芝萍、田鳳琴、呂伊凌、張庭誌、黃杏如、廖森雄、吳佳華、翁千晰及吳宗謙之證述相符(見偵13259號卷一第247至248、253 至255、260、262、266、269至270、273頁反至
275、279至280、285至286、288至289、293、297至298、303至304、308 至310、326至328、333至334、340至342、347至348、352至353、357至358、362至364、369至371、374至
375、378至379、383至385、389至391、395至396、401至40
4、408至409、417至419、429至431、435至436頁、偵13259號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並有被告蕭富成與「小康」聯絡之簡訊、統一速達公司100年10月31 日統速字第211號函及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影本、蔡雨泰、曾右宴、邱勇潮、周良璿、陳儒玉、陳元傑、廖雨潔、吳懿峻、吳瑜琪、陳德隆、張誌瑜、顏琪偵、黃哲友、邱柏瑞、陳淑麗、鄭騰祿、高意惠、林如惠、陳神旗、楊芝萍、田鳳琴、呂伊凌、黃杏如、廖森雄、吳佳華、翁千晰、吳宗謙提供之匯款明細、陳婉君、楊秀慧、楊芝萍、許美珍(張庭誌之母之友人)、林穗怡、張力文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和平分行99年10月11日玉山和平字第09 91011005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內壢分行99年10月5日永豐銀內壢分行(099)字第000 1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永和分行99年9月24日彰永和字第099208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9月29日豐營字第10 0180548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0年9 月29日(100)一西壢字第9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00年10 月21日(100)京城竹分字第14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0年12月7日中西中字第10000003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138號卷一第105至110、120至124頁、偵13259號卷一第208至210、2
20、250、251、263、271、276、281、282、290、294、300、305、306、312、313、325、329、332、339、346、351、
360、365頁、368頁反、377、387、393、398、405、406 、
413、414、420、421、427、433、438頁、偵13259號卷二第62至78 頁、偵27141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一第174至176、185至185-1、198、201、248至251頁、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第99至103 頁),及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蕭富成、張煥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部分: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坦承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分別將其等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獲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對價,因而幫助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等情;被告楊欽智於原審、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固坦承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分別將其等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依報紙刊登貸款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為增加其等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須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而依指示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未獲取利得,其等同屬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附表四帳戶分別為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開立所有,且其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利用黑貓宅急便寄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被告蔡順昌、黃雅婷並已分別獲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對價等情,已經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坦白承認(見偵13259號卷一第129至134、153至155、158至160、163至16 5頁、偵13259 號卷二第10至13、42頁反面、偵23900號卷第6至7、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偵24135號卷第6至8、167 至169頁、偵25246號卷第4至5、偵27141號卷第5、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89、91、121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147至148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8日林口存字第0990000490號、99年8月4日林口存字第0990000556號、99年8月19日林口存字第0990000661號、99年9 月2日林口存字第0990000723號函檢附被告蔡順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 月27日(99)華林口存字第990125 號、99年7月29日(99)華林口存字第990128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5日營清字第0990
629 號檢附被告蔡順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9年7月6日彰東林字第0991579號、99年8月13日彰東林字第0991788、0991774號函檢附被告蔡順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99年7月28 日渣打商銀公司字第09900134號、99年8月3日渣打商銀公西字第09900137號函檢附被告蔡順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和平分行99年10月11日玉山和平字第0991011005號函檢附被告陳宏明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永和分行99年9月24日彰永和字第0992086號函檢附被告黃雅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聲拘97號卷第17至35頁、偵13259號卷二第62至72頁、偵23900號卷第9至18頁、偵24135號卷第36至57 頁、偵25246號卷第6至8、17至21頁、偵27141號卷第10至14頁、偵696號卷第29至33頁),且有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時,分別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2、18、21、27、31、34所示之物可證。
(二)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確因附表二編號1、31、33、34、36 、
37、39至48「受騙經過」欄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31 、
33、34、36、37、39至48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
1、31、33、34、36、37、39至48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明確證述(見偵13259號卷一第232至236、389至390、401 至404、408至411、417至418、423至424頁、偵23900號卷第3 至4、偵24135號卷第9至10、12至13、
19、23至24、29至35 頁、偵696號卷第13至14、17至18頁),另有田鳳琴、黃杏如、吳佳華、翁千晰、郭銘芳、陳秀敏、陳昱璇、陳郁蓁、曾宗智、顏筱羽、鄭香婷、廖育偵及侯勝傑提供之匯款明細、許美珍之存摺影本、侯勝傑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9年9 月20日國世銀西中字第259 號函檢附郭銘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016號函檢附陳昱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楠梓分行99年9月24日玉山楠梓字第099092100
1 號函檢附陳郁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1日儲字第099012774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9年10 月8日鳳存字第0990002103號函檢附曾宗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金融服務99年9月2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991000
187 號函檢附林育任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9 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0990003500號函檢附廖育偵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990006889號函檢附顏筱羽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10 月6日合金埔存字第0990003735號函檢附鄭香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偵13259號卷一第393、405、406、413、414、420、4
21、427 頁、偵23900號卷第31頁、偵24135號卷第62、74、85、95、106、109、114、131至149、171至173、175至
179、181至183頁、偵696號卷第20頁)。
(三)被告楊欽智、陳宏明雖有前述辯解;惟查:
1、被告楊欽智先於警詢辯稱:「依報載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為調查信用狀況,始將附表四編號3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情(見偵13259號卷一第159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依報載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為增加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會將金錢匯入我帳戶後提出,始依指示寄出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150頁)。就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究係供對方查詢信用情形,或是供對方匯入金錢後提出,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陳宏明先於警詢辯稱:「依報載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因對方表示需調查信用資料,始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見偵13259號卷一第164 頁、偵13259號卷二第42頁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則改稱:「係為申辦信用卡,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見偵 13259號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對方表示帳戶內需有資金往來紀錄,始得申辦貸款,因我信用不足,對方會將金錢匯入我帳戶,增加存款數額,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8、150頁)。就所謂為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而交付附表四編號4 所示帳戶,以及交付該帳戶之目的,為供對方查詢信用狀況或供對方存匯金錢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楊欽智、陳宏明之辯解,已難採信。
2、被告楊欽智、陳宏明辯稱依報載申辦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而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但查無任何有利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此等辯解之真實性。又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均供稱不知與其等電話聯絡者之姓名,未見過對方,對方也未交付名片,且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完全陌生且不詳之他人之理。而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均已成年,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分別具有專科畢業及國中肄業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已經被告楊欽智、陳宏明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足信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顯然有違常情。至於被告楊欽智固辯稱其依報載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貸款已申辦完成,因其申辦不易,須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手續費,故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儲值密碼告知對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150 頁),且提出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然而該等發票及收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楊欽智曾經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無從依此認定購買者之身分或被告楊欽智將該等遊戲點數提供予何人,難認確與本案相關,自不足以憑為有利被告楊欽智之認定。
3、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均辯稱因對方表示申辦貸款需調查信用狀況才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惟查,衡情若對方確實表示有調查信用或財力狀況,以便申辦貸款,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僅需影印存摺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即足達成對方所稱查詢信用狀況目的,實無交付僅具有提款功能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均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以此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由置辯,不能採信。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又辯稱因對方表示須增加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始得申辦貸款,故依指示寄出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均未提及除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外,尚交付任何金錢或提供任何擔保予對方,而一般人應知縱使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仍得隨時前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辦理補發或止付,衡情對方當無在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未提供任何金錢或擔保的情形下,即逕將金錢匯入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之帳戶內,徒增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將存摺、金融卡寄出後,自行補辦存摺及金融卡,逕行提領匯入款項之風險。縱使對方確以申辦貸款需查詢信用狀況或增加資金往來紀錄為由,要求被告楊欽智、陳宏明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但依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之智識能力,應得認知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值得懷疑,並對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有所懷疑。而被告楊欽智、陳宏明竟均辯稱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有違常理且不可採信。
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竟均辯稱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址,也不知所聯絡人之姓名,況且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由均與常情不合,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就對方所述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等情是否可信,應已有所懷疑,而竟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不詳成年人,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參酌本案實行相同幫助犯行之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反面,本院101 年5月23日審理筆錄第63頁),可認被告楊欽智及陳宏明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渠等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張煥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分別偽造「林順財」、「黃祥」署押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煥璿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較高度之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煥璿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各偽造「林順財」署押1 枚,持交門市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為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包裹,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各偽造「黃祥」署押1 枚,持交門市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林順財」署押、「黃祥」署押之行為,分別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隱匿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所為,分別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張煥璿偽造「林順財」及「黃祥」署押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於同一日實行,但被告張煥璿供稱其在同一門市領取包裹時,則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因在不同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及3至5所示包裹,才分別偽造「林順財」及「黃祥」署押(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足證被告張煥璿2 次分別於不同門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實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二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小康」與年籍不詳成年人,以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小康」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詐騙集團,以前述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與「小康」及年籍不詳成年人,對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然檢察官主張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等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之接續犯;惟查,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等所為上述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屬於各別起意,且為可分之數行為,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張煥璿所犯附表五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五編號3至35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附表四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不詳成年人,並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致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附表四所示帳戶而蒙受財產損失。因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分別以上述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楊欽智、陳宏明提供附表四編號3、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成年人,使附表四編號3、4被害人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因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行為,就被告楊欽智、陳宏明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罪。被告蔡順昌則於99年7月7日及9日,各提供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成年人,使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金錢分別匯入該等帳戶,因被告蔡順昌於99年7 月7日及9日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其於上述2 日所為之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蔡順昌於99年7 月7日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並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再於99年7 月9日又申辦附表四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再提供此等帳戶予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情,核屬另行起意之幫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楊欽智及陳宏明基於幫助之犯意實行上述犯行,均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有罪並上訴駁回(即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蔡順昌及黃雅婷)部分: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蕭富成前已因與他人共犯詐騙集團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 年6月確定,竟未知悔悟,於前案審理期間,又實行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被告張煥璿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不法利得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等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非微小,其等所為除使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外,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宜輕縱;另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所為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蔡順昌及黃雅婷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論處被告蔡順昌、黃雅婷犯幫助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拘役50 日(1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及蔡順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4年、3年6月及3月,且敘明:㈠被告張煥璿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順財」署押2枚及「黃祥」署押3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煥璿偽造之託運單簽收單,因非違禁物,且已經被告張煥璿交予統一速達公司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張煥璿所有物,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應予沒收,應有誤會。㈡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經查:1、扣案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有附表三 編號1至4、16 所示行動電話均係其等用以相互及與「小康」聯絡實行詐騙所用,已經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陳述明確(見偵12138號卷一第5、16、19頁),並有簡訊內容為憑(偵12138 號卷一第105至110、120至124頁),可認該等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門號係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上述行動電話搭配之SIM 卡,雖非由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申辦,然因該等SIM 卡於申辦手續完成即為原申辦人所有,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日法大字第097019437號函可憑(見偵132 59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6頁,原審卷二第98頁),而被告蕭富成、張煥璿以相當代價取得,且均稱該等SIM 卡及上述扣案行動電話均為渠等所有,平日由渠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10、219頁),又被告蕭富成、張煥璿以該等行動電話相互及與「小康」聯絡實行詐欺事宜,可認附表三編號1至4、16所示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已分屬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有。另扣案被告蕭富成所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包裝卡原附之SIM卡,係搭配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可認此包裝卡亦屬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蕭富成所有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匯款單,係被告蕭富成將張煥璿自人頭帳戶領得之詐騙所得,依「小康」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單據,已經被告蕭富成坦承(見偵 12138號卷一第6、7頁),可認此等匯款單為被告蕭富成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蕭富成持有附表三編號11、13、14所示匯款單,係被告張煥璿取得人頭帳戶,依「小康」指示,將收購帳戶之對價匯入人頭帳戶持用人提供之帳戶,持向被告蕭富成請款之單據,並經被告蕭富成坦白承認(見偵12138號卷一第7頁,原審卷一第219 頁);而被告張煥璿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7、19、20、22至24、
26、28、29、33所示宅急便信封、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張煥璿依「小康」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所得之物,且附表三編號30所示筆記本,屬被告張煥璿所有,用以記載人頭帳戶資料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張煥璿坦白承認(見偵12138號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112頁)。而附表三編號20、22至24、26、28、29所示帳戶,非在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已經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內,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被害人因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王瑋琳、羅曉雲、陳威廷、陳書芸、楊蕙甄、王聰源及羅曉雲(原判決誤載為王瑋琳、羅曉雲、陳威廷、林翰賢,應予更正)所有帳戶;意即無從認定附表三編號11、13、14、17、19、20、22至24、26、28、29、33所示扣案物已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應認定此等扣案物係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5、35所示現金,屬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有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9頁反面)。綜上,上述扣案物分屬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因無從區分各項扣案物與其等所為何次犯行相關,然至少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係供最後1 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於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為附表五編號35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部分,依法宣告沒收。又上述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蕭富成及張煥璿所有,然因附表五編號3至35 所示犯行,均係被告蕭富成及張煥璿共同實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該等犯行,仍應於被告張煥璿及蕭富成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諭知。2、被告蕭富成持有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匯款單及被告張煥璿持有附表三編號18、21、25、27、31、32、34所示宅急便信封、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及信封,係被告張煥璿依「小康」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收購人頭帳戶之對價匯入人頭帳戶持用者提供之帳戶,持向被告蕭富成請款之相關物品,且附表二編號29、31、33、34、36、37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此等人頭帳戶,均如前述,可認此等扣案物係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被告蕭富成持有之編號B1至B6、B8、B9、B11、B12、H1、H2、H5至H10 行動電話、SIM卡、行動電話儲值卡2張、受款人為宋勇超、楊倢綾之匯款單各1張、受款人為彭添誠之匯款單2張、外匯水單1張、戶名為文采秀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雖均屬被告蕭富成所有之物,然被告蕭富成辯稱此等行動電話及
SIM 卡、儲值卡,係供其私下與友人聯繫所用,且該等匯款單、外匯水單及存摺、金融卡則為其個人所有,與本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1 頁反面、110頁);另扣案被告張煥璿持有NOKIA、易利信、
HT 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搭配使用之SIM卡,固均為被告張煥璿所有之物,惟被告張煥璿辯稱此等行動電話係供其平日與友人聯絡之用,未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張煥璿辯稱警方查扣其持有之現金19萬5000元,係其會同警方自人頭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警方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頁),並有提款單13張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2頁);而被告張煥璿於99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而上述提款單之提款時間確實均在99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之後,應認被告張煥璿前述辯解可以採信。因被害人就該等款項具有民事求償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富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張煥璿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5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至38 詐欺取財犯行,均在密切接近時地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⑴被害人王道輝、劉伯彥、劉端爵及許淑綺於99年7 月11日、12日遭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及綽號小康男子詐騙而匯款,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自應與綽號小康男子同負共犯之責;⑵被告蔡順昌、黃雅婷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
1、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暨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非微,除使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外,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宜輕縱;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等情,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已詳述其量刑理由。
2、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審酌因素,於本案亦失衡平。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蔡順昌、黃雅婷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3、「接續犯」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煥璿於不同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包裹,又分別偽造「林順財」、「黃祥」署押;又自99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或隔1日或3日或相隔1 周許,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眾多被害人,其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客觀上已不能認為是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且無得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事實。被告張煥璿所為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又被告張煥璿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嗣後詐騙附表二編號5至38 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其時間不同、行為互殊,不論事實上或法律評價上,均不能認定是一行為,被告辯稱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也無理由。
4、不能證明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確有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王道輝、劉伯彥、劉端爵及許淑綺之犯行(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關於此部分起訴犯行宣告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不適當,應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蕭富成、張煥璿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罪撤銷改判(即被告楊欽智、陳宏明)部分: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為被告楊欽智、陳宏明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楊欽智、陳宏明與被告蔡順昌、黃雅婷均同犯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楊欽智、陳宏明不具悔悟之心,而竟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被告蔡順昌,同為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顯有未洽。被告陳宏明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楊欽智、陳宏明部分執以指稱原判決有如上之不當,則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楊欽智、陳宏明為圖一己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告楊欽智、陳宏明均否認犯行,不具悔悟之心;參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刑罰,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六、上訴駁回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張全德及陳文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蕭富成自99年3 月間起,擔任詐騙集團管理帳目之會計;被告張煥璿自99年7 月間起,負責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之任務。被告張煥璿為依「小康」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宅急便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鄭柏凱」及「羅清源」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將簽收單交予統一速達公司職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柏凱」、「羅清源」及統一速達公司。又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與「小康」、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
4、9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張煥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蕭富成、張煥璿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2、被告張全德、陳文斌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99年5月15日,以600元及300元之價格,將其等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遂將該等門號交予被告蕭富成使用,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等情,因認被告張全德、陳文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全德有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如前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使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則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如認屬單一性案件,因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也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認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張全德及陳文斌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統一速達公司臺中營業所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張全德與陳文斌之陳述資為論據。
(四)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固坦承與「小康」等共組詐騙集團等情,然被告蕭富成辯稱於99年8 月中旬才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張煥璿辯稱於99年8 月中旬,才經被告蕭富成引介,加詐騙集團,而其依「小康」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時,並未曾於託運單簽收單偽造「鄭柏凱」或「羅清源」署押等情;另被告張全德、陳文斌分別坦承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售予他人使用;但被告張全德辯稱警方於本案並未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部分:
(1)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確有「鄭柏凱」、「羅清源」之署押,且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時間遭受詐騙,曾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13259號卷一第232、233至236、238-1至240、243至244、320至322 頁、偵12138號卷一第22至2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影本及王道輝、劉端爵與王林弘提供之匯款單據可憑(見聲拘97號卷第56頁、偵12138號卷一第25頁、偵31503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226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
(2)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時間為99年7月11日至12日;另附表一編號6至10、12 所示託運單之簽收日期為99年7月8日至10日,此有統一速達公司99年10月31日統速字第211 號函檢附該等託運單簽收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託運單寄件人為被告蔡順昌、寄件日期99年7月9日,被告蔡順昌供稱其以該包裹寄出附表四編號1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見偵13259號卷一第131至132 頁),並有被告蔡順昌提供之託運單回執可憑(見偵13259號卷一第135頁),而被告蔡順昌於99年7月9日寄出上述帳戶自99年7月11日起,即有附表二編號39 至45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之紀錄,此有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偵 13259號卷一第139頁、偵24135號卷第49頁)。可認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7 月11日前,即已簽收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認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託運單之簽收時間應在99年7月9日至11日之間。
(3)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均稱渠等於99年8 月中旬,才以前述分工方式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見偵12138號卷一第8、16、134、137頁,聲羈341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反、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則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是否已加入詐騙集團;又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上「鄭柏凱」、「羅清源」之署押是否由被告張煥璿所偽造等情,應有可疑。而被告蕭富成與「小康」簡訊聯絡之時間,是於99年8、9月間,有簡訊內容可證(見偵12138號卷一第109、121 頁);另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均供稱被告張煥璿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金融卡,是自行依「小康」之指示領得,並自行使用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被告蕭富成未曾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卡供被告張煥璿使用,也未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209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110頁反面)。可認被告張煥璿加入騙集團後,均係自行前往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未委由他人實行;而自統一速達公司臺中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方依據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蔡順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調閱該等帳戶於99年7月11 日提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99年7月8日在統一速達公司營業所領取包裹之人及99年7 月11日在臺中市潭子郵局、豐原農會自附表四編號1 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者之面容,均與被告張煥璿不符,此有帳戶提款資料、潭子郵局、豐原農會、統一速達公司臺中營業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張煥璿照片可憑(見聲拘97號卷第60至62 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25、259至262頁)。被告蕭富成、張煥璿辯稱渠等於99年8月中旬才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上「鄭柏凱」、「羅清源」署押,是被告張煥璿所偽造,應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戶名葉俐君(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蔡順昌申辦之附表四編號1彰化銀行帳戶;然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時,並未查得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相關紀錄、存匯款明細等資料,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本照片可證(見偵12 138號卷一第30至34、39至40頁,原審卷一第283、284頁),也不足以支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時,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已加詐騙集團之起訴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因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託運單簽收單上「鄭柏凱」、「羅清源」之署押是由被告張煥璿偽造,自難令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就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擔負罪責。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煥璿偽造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上「鄭柏凱」、「羅清源」之署押等情,均有誤會。
(4)附表二編號9 所示被害人王林弘遭受詐騙時,詐騙者指示王林弘匯款之帳戶,均與附表二所示其他被害人不同,且承辦警員供稱移送資料中關於王林弘之紀錄有誤,應更正為王照應。因王照應曾在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購物,於99年8月18 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應以分期付款方式匯款等情,使王照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0 分起,陸續將25萬9100元匯入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王林弘遭受詐騙,屬被告蕭富成、張煥璿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故起訴書記載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王林弘遭受詐騙之事實,均觸犯詐欺取財罪,也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應更正被害人為前述王照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但王林弘與王照應並非同一人,且遭受詐騙之內容、匯款金額、帳戶等情節均不相同,此有王林弘、王照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可證(見偵13259 號卷一第320至322 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7、226頁),足證警方移送資料及起訴書並非單純誤繕王照應之姓名、匯款時間、金額,而其實王林弘、王照應遭受詐騙之事實並非同一,即無從更正。應認起訴被告蕭富成、張煥璿關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犯罪不能證明。因本院審認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害人王照應遭受詐騙之事實,則此部分即不在起訴範圍內,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同於後述理由叁,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5)綜上,檢察官指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煥璿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均非有據。意即就此等犯罪事實,應認均不能證明。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煥璿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等情(見起訴書第
9 頁);然起訴書關於罪數之主張,僅供法院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因本院就前述詐欺取財部分,認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屬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認行為人於不同日期偽造不同人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欄」之署押及簽收日期,與被告張煥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託運單簽收單上,偽造「林順財」、「黃祥」署押及簽收時間均不相同,且附表二編號1至4、9與編號5至38所示詐騙事實並非同一,此等不能證明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犯罪部分縱使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部分,也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附表一編號6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4、9,不能證明被告蕭富成、張煥璿犯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張全德、陳文斌部分: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由被告張全德、陳文斌申辦,且被告張全德、陳文斌各以600元、300元價格,將該等門號SIM 卡售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已經被告張全德、陳文斌坦白承認(見偵13259號卷一第166、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並有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為憑(見偵13259號卷一第15、178頁,原審卷一第238之1頁)。
(2)被告張全德雖將0000000000 門號SIM卡售予他人,然警方查獲被告蕭富成時,查扣被告蕭富成持用之眾多行動電話中,並無0000000000 門號SIM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12138 號卷一第30至34頁),且證人蕭富成證稱未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全部遭警查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全德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確曾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供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而對他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難認被告張全德將0000000000 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此部分起訴事實即非有據。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全德於99年5 月26日,將0000000000 門號SIM卡,與已經被告蕭富成持用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同出售等情(見起訴書第5、22頁),似指如被告張全德出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犯罪,即應與被告張全德出售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張全德供稱其於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當日,即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而被告張全德是先後於99年5月26日、99年7 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申辦人資料可證(見偵13259號卷一第15、172頁,原審卷一第238之1頁)。足認被告張全德是於99年5月26日及7月30日分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時間相隔2月有餘,難認被告張全德出售上述2門號之行為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
(3)被告蕭富成持有編號B4之行動電話確曾搭配使用被告陳文斌出售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字第12138號卷一第30 頁);雖然證人蕭富成證稱警方查扣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部分是供其與「小康」等人聯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公機」,部分是其與友人私下聯絡所用之「私機」。其中通訊錄內記錄「小康」之聯絡電話者為「公機」;反之則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私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而扣案編號B4行動電話經原審勘驗,通訊錄內並無「小康」之聯絡電話,此有扣案編號B4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可憑,並據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8頁、卷二第11頁反面),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門號曾供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或詐騙被害人所用,即無從認定被告陳文斌出售該門號之行為,已經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應有誤會。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4、9 所示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煥璿就附表一編號編號6至12 所示託運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全德、陳文斌就出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均未能證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張全德及陳文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蕭富成、張煥璿、張全德及陳文斌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張煥璿固坦承於99年8 月29日依「小康」指示領取包裹
,於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簽收單「收件人簽收聯」偽造「黃祥」署押1枚(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該張託運單簽收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並未涵蓋於起訴範圍內,對於此等屬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被告楊欽智徒以照顧母親為由未到庭,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所指正當理由。被告楊欽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編號1、2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託運單號碼 │偽造之署名│ 備註 │├──┼──────┼─────┼─────────────────────────┤│ 1 │00-0000-0000│林順財 │原審卷(二)第16頁 │├──┼──────┼─────┼─────────────────────────┤│ 2 │00-0000-0000│林順財 │原審卷(二)第16頁 │├──┼──────┼─────┼─────────────────────────┤│ 3 │00-0000-0000│黃祥 │原審卷(二)第16頁 │├──┼──────┼─────┼─────────────────────────┤│ 4 │00-0000-0000│黃祥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 5 │00-0000-0000│黃祥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 6 │00-0000-0000│鄭柏凱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 7 │00-0000-0000│鄭柏凱 │原審卷第1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 │├──┼──────┼─────┼─────────────────────────┤│ 8 │00-0000-0000│羅清源 │原審卷第17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3) │├──┼──────┼─────┼─────────────────────────┤│ 9 │00-0000-0000│鄭柏凱 │原審卷第17頁 │├──┼──────┼─────┼─────────────────────────┤│ 10 │00-0000-0000│鄭柏凱 │原審卷第17頁反面 │├──┼──────┼─────┼─────────────────────────┤│ 11 │00-0000-0000│羅清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97號卷第56頁 │├──┼──────┼─────┼─────────────────────────┤│ 12 │00-0000-0000│羅清源 │原審卷第17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受騙經過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備註 │├──┼───┼────┼────────┼────┼──────────┼────┤│ 1 │王道輝│99年7 月│王道輝於99年7 月│4000 元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11日 │間以網路結識身分│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不詳、自稱「韓真│ │號 │ ││ │ │ │盈」之成年女子,├────┼──────────┤ ││ │ │ │「韓真盈」佯稱可│1 萬 │同上 │ ││ │ │ │伴遊,代價每3 小│2000元 │ │ ││ │ │ │時4000元,王道輝├────┼──────────┤ ││ │ │ │同意後,即相約於│1 萬元 │同上 │ ││ │ │ │99年7月11日晚間9├────┼──────────┤ ││ │ │ │時30分許,在臺北│1 萬元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 ││ │ │ │市○○○路○段第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一商業銀行門口見│ │00號 │ ││ │ │ │面,王道輝依約前├────┼──────────┤ ││ │ │ │往後,未見「韓真│1 萬元 │同上 │ ││ │ │ │盈」,並先後接獲├────┼──────────┤ ││ │ │ │身分不詳、自稱「│2 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 ││ │ │ │李浩」、「高董」│9983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之成年男子來電,│另支付手│50537 號 │ ││ │ │ │佯稱為避免警方查│續費17 │ │ ││ │ │ │緝及確認身分,須│元) │ │ ││ │ │ │以匯款方式付款等│ │ │ ││ │ │ │情,使王道輝陷於│ │ │ ││ │ │ │錯誤,自99年年7 │ │ │ ││ │ │ │月11日晚間10 時4│ │ │ ││ │ │ │分起,陸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 2 │劉伯彥│99年7 月│劉伯彥在位於臺中│3000 元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12日上午│市西屯區之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以網路結識身分不│ │號 │ ││ │ │ │詳之成年女子,該│ │ │ ││ │ │ │女子自稱伴遊鐘點│ │ │ ││ │ │ │小姐,相約前往指│ │ │ ││ │ │ │定地點見面等情,│ │ │ ││ │ │ │劉伯彥依約抵達後│ │ │ ││ │ │ │,接獲該女子之來│ │ │ ││ │ │ │電,佯稱劉伯彥須│ │ │ ││ │ │ │先匯款,其始得外│ │ │ ││ │ │ │出見面等情,使劉│ │ │ ││ │ │ │伯彥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於99年7 月12│ │ │ ││ │ │ │日晚間8 時43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始知受騙。│ │ │ │├──┼───┼────┼────────┼────┼──────────┼────┤│ 3 │劉端爵│99年7 月│劉端爵以網路結識│4000 元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 │12日晚間│身分不詳、自稱「│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6 時許 │美婷」之成年女子│ │號 │ ││ │ │ │,「美婷」佯稱家├────┼──────────┤ ││ │ │ │中缺錢,請求協助│4000元(│同上 │ ││ │ │ │等情,使劉端爵陷│起訴書漏│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未記載)│ │ ││ │ │ │99年7 月12日晚間│ │ │ ││ │ │ │8 時8 分、26分許│ │ │ ││ │ │ │,分將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4 │許淑綺│99年7 月│許淑綺在位於臺南│1 萬元 │同上 │ ││ │ │12日晚間│市中西區之住處,│ │ │ ││ │ │7 時20分│接獲身分不詳之成│ │ │ ││ │ │許 │年人來電,佯稱係│ │ │ ││ │ │ │網路購物網站之客│ │ │ ││ │ │ │服人員,因許淑綺│ │ │ ││ │ │ │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 │ ││ │ │ │,便利商店店員誤│ │ │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取消設定等情,使│ │ │ ││ │ │ │許淑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於99年7 月│ │ │ ││ │ │ │12日晚間7 時41分│ │ │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5 │邱琦盛│99年8 月│邱琦盛以網路結識│9 萬 │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 ││ │ │17日 │身分不詳、自稱「│4000元 │0000000000號 │ ││ │ │ │嘟嘟」之成年女子├────┼──────────┤ ││ │ │ │,「嘟嘟」佯稱欲│10萬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 ││ │ │ │與邱琦盛交友,惟│ │0000000000號 │ ││ │ │ │為確認身分,須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4 萬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 │ │ │機等情,使邱琦盛│ │000-0000000000000 號│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自99年8 月17日下│ │000-00000000000 號 │ ││ │ │ │午5 時14分起,陸├────┼──────────┤ ││ │ │ │續將款項匯入右列│4 萬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 │ │ │帳戶,始知受騙。│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1 萬 │同上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2 萬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 ││ │ │ │ │9763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號 │ ││ │ │ │ ├────┼──────────┤ ││ │ │ │ │8 萬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2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1 萬 │同上 │ ││ │ │ │ │8000元 │ │ │├──┼───┼────┼────────┼────┼──────────┼────┤│ 6 │劉正中│99年8 月│劉正中接獲身分不│2 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 ││ │ │17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 元 │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 ││ │ │6 時24分│佯稱劉正中先前以│ │000000000000號 │ ││ │ │許 │網路購物時,誤將├────┼──────────┤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4 萬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3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變更設定等情,使│起訴書誤│ │ ││ │ │ │劉正中陷於錯誤,│載為「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72989元 │ │ ││ │ │ │款機,於99年8 月│」) │ │ ││ │ │ │17日晚間將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始知│ │ │ ││ │ │ │受騙。 │ │ │ │├──┼───┼────┼────────┼────┼──────────┼────┤│ 7 │蔡雨泰│99年8 月│蔡雨泰在位於桃園│2 萬 │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 │17日下午│市之住處,接獲身│9989元(│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5 時許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另支付手│00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電,佯稱係網路書│續費17 │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號│ ││ │ │ │店客服人員,因蔡│元) │000-0000000000000 」│ ││ │ │ │雨泰先前購物時,│ │)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1 萬 │同上 │ ││ │ │ │指示變更設定等情│4123元(│ │ ││ │ │ │,使蔡雨泰陷於錯│另支付手│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續費17 │ │ ││ │ │ │動提款機,起99年│元) │ │ ││ │ │ │8 月17日晚間9 時├────┼──────────┤ ││ │ │ │6 分起,陸續將款│10萬元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 │ │ │始知受騙。 │ │號 │ ││ │ │ │ ├────┼──────────┤ ││ │ │ │ │9 萬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 │ │ │ │7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2000元 │同上 │ │├──┼───┼────┼────────┼────┼──────────┼────┤│ 8 │曾右宴│99年8 月│曾右宴接獲身分不│2 萬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 ││ │ │17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0-00000000000000) │ ││ │ │4 時10分│佯稱係雅虎專案小│另支付手│ │ ││ │ │許 │組成員,因曾右宴│續費17 │ │ ││ │ │ │先前遭詐騙之歹徒│元 │ │ ││ │ │ │業經逮捕,曾右宴├────┼──────────┤ ││ │ │ │可領回1125元,惟│2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 │ │ │需先確認曾右宴帳│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戶餘額等情,使曾│ │號 │ ││ │ │ │右宴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於99年8月17 │ │ │ ││ │ │ │日下午5時32分、6│ │ │ ││ │ │ │時31分許,將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9 │王林弘│99年8 月│王林弘在拍賣網站│1200 元 │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 │ │17日下午│網頁,見出售DVD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播放器之廣告,遂│ │ │ ││ │ │ │依網頁所載之聯絡│ │ │ ││ │ │ │方式與對方聯絡,│ │ │ ││ │ │ │對方佯稱欲購買該│ │ │ ││ │ │ │商品,須以網路匯│ │ │ ││ │ │ │款等情,使王林弘│ │ │ ││ │ │ │陷於錯誤,於99年│ │ │ ││ │ │ │8 月17日下午5 時│ │ │ ││ │ │ │許,以網路匯款之│ │ │ ││ │ │ │方式,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後,經身│ │ │ ││ │ │ │分不詳之人告知可│ │ │ ││ │ │ │能遭受詐騙並查詢│ │ │ ││ │ │ │後,發覺右列帳戶│ │ │ ││ │ │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10 │陳婉君│99年8 月│陳婉君接獲身分不│2 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 ││ │ │17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6 時許 │佯稱陳婉君先前以│另支付手│720 號 │ ││ │ │ │網路購物時,誤將│續費17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元)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變更設定等情,使│2 萬 │屏東大埔郵局帳號700-│ ││ │ │ │陳婉君陷於錯誤,│9989元 │000000000000號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款機,於99年8 月│2 萬 │泰山半山雅郵局帳號70│ ││ │ │ │17日晚間9 時41分│2017元(│0-000000000000號 │ ││ │ │ │、99年8 月18日下│起訴書誤│ │ ││ │ │ │午5 時、99年8 月│載為「 │ │ ││ │ │ │19日下午4 時50分│81995元 │ │ ││ │ │ │分許,分將款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11 │楊秀慧│99年8 月│楊秀慧在位於高雄│2 萬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 │ │17日下午│市新興區之工作地│9997 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 │6 時許 │點,接獲身分不詳│ │號 │ ││ │ │ │之成年人來電,佯├────┼──────────┤ ││ │ │ │稱係奇摩拍賣網站│2 萬 │屏東大埔郵局帳號700-│ ││ │ │ │之賣家,因楊秀慧│1092 元 │000000000000號 │ ││ │ │ │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變更設定等│ │ │ ││ │ │ │情,使楊秀慧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於99│ │ │ ││ │ │ │年8 月18日凌晨0 │ │ │ ││ │ │ │時52分、99年8 月│ │ │ ││ │ │ │19日凌晨0 時25分│ │ │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12 │邱勇潮│99年8 月│邱勇潮在拍賣網站│2000元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700-│ ││ │ │17日 │網頁,見出售冰箱│ │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廣告,遂依網頁│ │ │ ││ │ │ │所載聯絡方式與對│ │ │ ││ │ │ │方聯絡,對方佯稱│ │ │ ││ │ │ │欲購買該商品,須│ │ │ ││ │ │ │先以網路匯款等情│ │ │ ││ │ │ │,使邱勇潮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下午5 │ │ │ ││ │ │ │時56分許,以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之方式│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後,因無法聯│ │ │ ││ │ │ │絡賣家,始知受騙│ │ │ ││ │ │ │。 │ │ │ │├──┼───┼────┼────────┼────┼──────────┼────┤│ 13 │周良璿│99年8 月│周良璿接獲身分不│1 萬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 ││ │ │17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6012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7 時30分│佯稱係敗家網之員│另支付手│1 號 │ ││ │ │許 │工,因周良璿先前│續費17 │ │ ││ │ │ │網路拍賣之帳戶出│元) │ │ ││ │ │ │現異常,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否則周良璿之帳戶│ │ │ ││ │ │ │將遭持續扣款等情│ │ │ ││ │ │ │,使周良璿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後,於99│ │ │ ││ │ │ │年8 月17日晚間8 │ │ │ ││ │ │ │時36分許,將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14 │陳儒玉│99年8 月│陳儒玉接獲身分不│2 萬 │同上 │ ││ │ │17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80元(│ │ ││ │ │7 時50分│佯稱係網路拍賣之│,另支付│ │ ││ │ │許 │賣家,因陳儒玉先│手續費17│ │ ││ │ │ │前以網路購物時,│元,起訴│ │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書誤載為│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2998 │ │ ││ │ │ │指示變更設定等情│元」) │ │ ││ │ │ │,使陳儒玉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於99年│ │ │ ││ │ │ │8 月17日晚間8 時│ │ │ ││ │ │ │36分許,將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始知│ │ │ ││ │ │ │受騙。 │ │ │ │├──┼───┼────┼────────┼────┼──────────┼────┤│ 15 │陳元傑│99年8 月│陳元傑於99年6 月│2 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 ││ │ │間 │間,以網路結識真│9983元(│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 ││ │ │ │實身分不詳、自稱│另支付手│000000000000號 │ ││ │ │ │「張程琳」之成年│續費17 │ │ ││ │ │ │女子,向陳元傑借│元) │ │ ││ │ │ │用遊戲點數及金錢├────┼──────────┤ ││ │ │ │,嗣陳元傑於99年│4 萬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 │ │ │8 月中旬,接獲自│9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稱「張程琳」之成│ │號 │ ││ │ │ │年人來電,佯稱欲│ │ │ ││ │ │ │見面還款等情,使│ │ │ ││ │ │ │陳元傑陷於錯誤,│ │ │ ││ │ │ │依約前往指定地點│ │ │ ││ │ │ │後,見身分不詳、│ │ │ ││ │ │ │自稱「阿雄」之成│ │ │ ││ │ │ │年男子到場,「阿│ │ │ ││ │ │ │雄」佯稱如欲與「│ │ │ ││ │ │ │張程琳」見面,須│ │ │ ││ │ │ │依指示匯款等情,│ │ │ ││ │ │ │陳元傑遂於99年8 │ │ │ ││ │ │ │月17日晚間7 時9 │ │ │ ││ │ │ │分、55分許,依指│ │ │ ││ │ │ │示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復因未見「│ │ │ ││ │ │ │張程琳」,始知受│ │ │ ││ │ │ │騙。 │ │ │ │├──┼───┼────┼────────┼────┼──────────┼────┤│ 16 │詹景棠│99年8 月│詹景棠接獲身分不│1 萬1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 ││ │ │17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8 時許 │佯稱係華南商業銀│ │720 號 │ ││ │ │ │行行員,因詹景棠│ │ │ ││ │ │ │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 │ ││ │ │ │,未結清購物款項│ │ │ ││ │ │ │,並誤將付款方式│ │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變更設定│ │ │ ││ │ │ │等情,使詹景棠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於│ │ │ ││ │ │ │99年8 月17日晚間│ │ │ ││ │ │ │9 時19分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17 │廖雨潔│99年8 月│廖雨潔在位於臺中│2 萬 │同上 │ ││ │ │17日晚間│市北屯區之住處,│9989元(│ │ ││ │ │ │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另支付手│ │ ││ │ │ │年人來電,佯稱係│續費17 │ │ ││ │ │ │雅虎員工,欲退還│) │ │ ││ │ │ │廖雨潔先前遭詐騙│ │ │ ││ │ │ │之款項等情,使廖│ │ │ ││ │ │ │雨潔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於99年8 月17│ │ │ ││ │ │ │日晚間9 時40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始知受騙。│ │ │ │├──┼───┼────┼────────┼────┼──────────┼────┤│ 18 │吳懿峻│99年8 月│吳懿峻在位於雲林│7188 元 │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 │(起訴│18日晚間│縣之住處,接獲身│ │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書誤載│10時許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118100號(起訴書誤載│ ││ │為「吳│ │電,佯稱係奇摩拍│ │為「000-000000000000│ ││ │懿俊」│ │賣網站之賣家,因│ │100」) │ ││ │) │ │吳懿峻先前以網路│ │ │ ││ │ │ │購物時,誤將付款│ │ │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示變更│ │ │ ││ │ │ │設定等情,使吳懿│ │ │ ││ │ │ │峻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於99年8 月17日│ │ │ ││ │ │ │晚間10時57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19 │陳怡臻│99年8 月│陳怡臻接獲身分不│2 萬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 ││ │ │18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7120元(│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7 時10分│佯稱係PCHOME及銀│另支付手│67號 │ ││ │ │許 │行職員,因陳怡臻│續費17 │ │ ││ │ │ │先前以網路購物時│元) │ │ ││ │ │ │,作業人員誤將付│ │ │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變│ │ │ ││ │ │ │更設定等情,使陳│ │ │ ││ │ │ │怡臻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於99年8 月18│ │ │ ││ │ │ │日晚間8 時16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始知受騙。│ │ │ │├──┼───┼────┼────────┼────┼──────────┼────┤│ 20 │陳德隆│99年8 月│陳德隆接獲身分不│2 萬 │同上 │ ││ │ │18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150元(│ │ ││ │ │7 時31分│佯稱係PCHOME及銀│另支付手│ │ ││ │ │許 │行職員,因陳德隆│續費17 │ │ ││ │ │ │先前以網路購物時│元) │ │ ││ │ │ │,作業人員誤將付├────┼──────────┤ ││ │ │ │款方式設定為分期│2 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 ││ │ │ │付款,須依指示變│9150 元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更設定等情,使陳│ │02832 號 │ ││ │ │ │德隆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 │ │機,自99年8 月18│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日晚間8 時19分起│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始知受騙。│ │ │ │├──┼───┼────┼────────┼────┼──────────┼────┤│ 21 │張誌瑜│99年8 月│張誌瑜接獲身分不│2 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 ││ │ │18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150 元 │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佯稱係銀行職員,│ │02832 號 │ ││ │ │ │因張誌瑜先前以網├────┼──────────┤ ││ │ │ │路購物時,作業人│2 萬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 │ │ │員錯誤輸入購物金│915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額,須依指示進行│另支付手│1 號 │ ││ │ │ │銷帳等情,使張誌│續費17 │ │ ││ │ │ │瑜陷於錯誤,依指│元)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自99年8 月18日│7990元(│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 │ │ │晚間8 時31分起,│另支付手│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續費17 │ │ ││ │ │ │戶,始知受騙。 │元) │ │ │├──┼───┼────┼────────┼────┼──────────┼────┤│ 22 │顏琪偵│99年8 月│顏琪偵接獲身分不│3 萬元 │泰山半山雅郵局帳號70│ ││ │ │19日上午│詳之成年人來電,│ │0-000000000000號 │ ││ │ │10時27分│佯稱係顏琪偵之友│ │ │ ││ │ │許 │人林裔紓,因故急│ │ │ ││ │ │ │需用錢,向顏琪偵│ │ │ ││ │ │ │借款,翌日即得返│ │ │ ││ │ │ │還款項等情,使顏│ │ │ ││ │ │ │琪偵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於99年8 月19│ │ │ ││ │ │ │日上午10時45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嗣因顏琪偵│ │ │ ││ │ │ │未獲林裔紓還款,│ │ │ ││ │ │ │經詢問林裔紓後,│ │ │ ││ │ │ │始知受騙。 │ │ │ │├──┼───┼────┼────────┼────┼──────────┼────┤│ 23 │黃哲友│99年8 月│黃哲友接獲身分不│2 萬元 │同上 │ ││ │ │19日上午│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 │11時許 │佯稱係黃哲友之友│ │ │ ││ │ │ │人,因故急需用錢│ │ │ ││ │ │ │,向黃哲友借款,│ │ │ ││ │ │ │99年8 月23日即得│ │ │ ││ │ │ │返還款項等情,使│ │ │ ││ │ │ │黃哲友陷於錯誤,│ │ │ ││ │ │ │當日自帳戶內提領│ │ │ ││ │ │ │現金後存入右列帳│ │ │ ││ │ │ │戶,嗣因黃哲友未│ │ │ ││ │ │ │獲還款,經詢問友│ │ │ ││ │ │ │人後,始知受騙。│ │ │ │├──┼───┼────┼────────┼────┼──────────┼────┤│24 │邱柏瑞│99年8 月│邱柏瑞先前以網路│2 萬 │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 ││ │ │27日 │結識身分不詳、自│3270元(│0000000000 號 │ ││ │ │ │稱「萱萱」之成年│另支付手│ │ ││ │ │ │女子後,遭「萱萱│續費17 │ │ ││ │ │ │」詐騙,嗣「萱萱│元) │ │ ││ │ │ │」佯稱願歸還詐騙│ │ │ ││ │ │ │款項,惟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等│ │ │ ││ │ │ │情,使邱柏瑞陷於│ │ │ ││ │ │ │錯誤,於99年8 月│ │ │ ││ │ │ │27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許,以網路與「萱│ │ │ ││ │ │ │萱」聯絡後,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於99年8 月27日│ │ │ ││ │ │ │下午3 時26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25 │陳淑麗│99年8 月│陳淑麗在位於臺南│6 萬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29日下午│縣之住處,接獲身│5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4 時許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號 │ ││ │ │ │電,佯稱係網路公├────┼──────────┤ ││ │ │ │司職員,因陳淑麗│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 │ │ │之女兒蕭語欣先前│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以網路購物時,送│ │號 │ ││ │ │ │貨員誤將商品條碼├────┼──────────┤ ││ │ │ │設定為批發條碼,│2 萬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 ││ │ │ │須依指示變更設定│9986 元 │0000000000號(起訴書│ ││ │ │ │等情,使陳淑麗陷│ │誤載為「000-00000000│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956138」) │ ││ │ │ │作自動提款機,自├────┼──────────┤ ││ │ │ │99年8 月29日下午│2 萬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 ││ │ │ │5 時38分起,將款│9986元 │0000000000號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始知受騙。 │13萬 │不詳帳戶 │ ││ │ │ │ │1094元 │ │ │├──┼───┼────┼────────┼────┼──────────┼────┤│ 26 │鄭騰祿│99年8 月│鄭騰祿接獲身分不│2 萬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 ││ │ │29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105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9 時40分│佯稱係銀行職員,│另支付手│3 號 │ ││ │ │許 │因鄭騰祿先前以網│續費17 │ │ ││ │ │ │路購物時,刷卡付│元) │ │ ││ │ │ │費設定錯誤,須依│ │ │ ││ │ │ │指示解除設定等情│ │ │ ││ │ │ │,使鄭騰祿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於99年│ │ │ ││ │ │ │8月29 日晚間10時│ │ │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27 │高意惠│99年8 月│高意惠在位於臺南│2 萬 │同上 │ ││ │ │29日晚間│市之住處,接獲身│9978元(│ │ ││ │ │9 時48分│分不詳之成年人來│另支付手│ │ ││ │ │許 │電,佯稱係銀行職│續費17 │ │ ││ │ │ │員,因高意惠先前│元) │ │ ││ │ │ │以網路購物時,誤├────┼──────────┤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分│1 萬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7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解除設定等情,使│ │號 │ ││ │ │ │高意惠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3 萬 │同上 │ ││ │ │ │款機,於99年8 月│7000元 │ │ ││ │ │ │29日晚間10時20分├────┼──────────┤ ││ │ │ │、11時1 分、6 分│4 萬 │同上 │ ││ │ │ │、18分、19分、99│4000元 │ │ ││ │ │ │年8 月30日凌晨0 ├────┼──────────┤ ││ │ │ │時15分許,陸續將│2000 元 │同上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 │2 萬 │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70│ ││ │ │ │ │9978元(│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另支付手│ │ ││ │ │ │ │續費17 │ │ ││ │ │ │ │元) │ │ │├──┼───┼────┼────────┼────┼──────────┼────┤│ 28 │林如惠│99年9 月│林如惠在位於臺南│2 萬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 │ │3 日下午│市之住處,接獲身│9987元(│000-0000000000000 號│ ││ │ │4 時59分│分不詳之成年人來│另支付手│ │ ││ │ │許 │電,佯稱係電視購│續費17 │ │ ││ │ │ │物台職員,因林如│元) │ │ ││ │ │ │惠先前購物時,誤├────┼──────────┤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6321元(│同上 │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另支付手│ │ ││ │ │ │示解除設定等情,│續費17 │ │ ││ │ │ │使林如惠陷於錯誤│元)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提款機,自99年9 │2 萬 │同上 │ ││ │ │ │月3 日下午5 時33│3456元(│ │ ││ │ │ │分起,陸續將款項│另支付手│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續費17 │ │ ││ │ │ │知受騙。 │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 │ ││ │ │ │ │「29987 │ │ ││ │ │ │ │元」) │ │ ││ │ │ │ ├────┼──────────┤ ││ │ │ │ │6611元(│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 ││ │ │ │ │另支付手│000000000000號 │ ││ │ │ │ │續費17 │ │ ││ │ │ │ │元) │ │ │├──┼───┼────┼────────┼────┼──────────┼────┤│ 29 │陳神旗│99年9 月│陳神旗接獲身分不│2 萬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 │ │3 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000-000000000000號 │ ││ │ │6 時許 │佯稱係電視購物台│另支付手│ │ ││ │ │ │職員,因陳神旗先│續費17 │ │ ││ │ │ │前購物時,工作人│元) │ │ ││ │ │ │員誤將付款方式設├────┼──────────┤ ││ │ │ │定分期付款,須依│9 萬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 ││ │ │ │指示解除設定等情│5000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使陳神旗陷於錯│ │號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提款機,於99年│2000元 │同上 │ ││ │ │ │9月3日下午6 時41├────┼──────────┤ ││ │ │ │分、7 時20分、26│2000 元 │同上 │ ││ │ │ │分、29分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30 │楊芝萍│99年9 月│楊芝萍接獲身分不│2 萬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 │ │3 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000-0000000000000 號│ ││ │ │8 時30分│佯稱係電視購物台│另支付手│ │ ││ │ │許 │職員,因楊芝萍先│續費17 │ │ ││ │ │ │前購物帳款作業有│元) │ │ ││ │ │ │誤,如未變更設定│ │ │ ││ │ │ │,將遭連續扣款等│ │ │ ││ │ │ │情,使楊芝萍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於99│ │ │ ││ │ │ │年9 月3 日晚間9 │ │ │ ││ │ │ │時45分許,將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31 │田鳳琴│99年9 月│田鳳琴接獲身分不│2 萬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起訴及移││ │ │6 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送併辦(││ │ │ │佯稱係電視購物台│另支付手│號 │99年度偵││ │ │ │職員,因田鳳琴先│續費17 │ │字第 ││ │ │ │前購物時,作業人│元) │ │27141 號││ │ │ │員誤將付款方式設├────┼──────────┤)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3 萬 │同上 │ ││ │ │ │依指示變更設定等│8000 元 │ │ ││ │ │ │情,使田鳳琴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於99│ │ │ ││ │ │ │年9 月6 日晚間8 │ │ │ ││ │ │ │時50分、10時14分│ │ │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 │ │ ││ │ │ │列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32 │呂伊淩│99年9 月│呂伊凌接獲身分不│2 萬 │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 ││ │ │8 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9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佯稱呂伊凌先前購│另支付手│號 │ ││ │ │ │買健身器材尚未付│續費17 │ │ ││ │ │ │款,須依指示匯款│元) │ │ ││ │ │ │等情,使呂伊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於│ │ │ ││ │ │ │99年9 月8 日下午│ │ │ ││ │ │ │5 時55分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33 │張庭誌│99年9 月│張庭誌以網路尋找│2 萬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 │ │8 日 │援交對象,結識身│9,979 元│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分不詳、自稱「小│(另支付│ │ ││ │ │ │嫻」之成年女子,│手續費17│ │ ││ │ │ │並與「小嫻」相約│元,起訴│ │ ││ │ │ │當日晚間9 時30分│誤載為「│ │ ││ │ │ │許見面,張庭誌依│29989 元│ │ ││ │ │ │約前往後,未見「│」) │ │ ││ │ │ │小嫻」,並接獲身├────┼──────────┤ ││ │ │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0萬元 │購買現金儲值點數 │ ││ │ │ │之來電,佯稱為確├────┼──────────┤ ││ │ │ │認張庭誌之身分,│2 萬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9989元(│000-0000000000000 號│ ││ │ │ │提款機等情,復稱│另支付手│ │ ││ │ │ │因張庭誌操作錯誤│續費17 │ │ ││ │ │ │,導致對方帳戶遭│元) │ │ ││ │ │ │凍結,須依指示購│ │ │ ││ │ │ │買儲值點數及匯款│ │ │ ││ │ │ │,始得解除設定及│ │ │ ││ │ │ │歸還匯款等情,使│ │ │ ││ │ │ │張庭誌陷於錯誤,│ │ │ ││ │ │ │自99年9 月8 日晚│ │ │ ││ │ │ │間起,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並購買儲值點數後│ │ │ ││ │ │ │,將儲值密碼告知│ │ │ ││ │ │ │對方,始知受騙。│ │ │ │├──┼───┼────┼────────┼────┼──────────┼────┤│ 34 │黃杏如│99年9 月│黃杏如接獲身分不│2 萬 │同上 │ ││ │ │9 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7元(│ │ ││ │ │5 時30分│佯稱因黃杏如先前│另支付手│ │ ││ │ │許 │電視購物時遭重複│續費17 │ │ ││ │ │ │扣款,須依指示辦│元) │ │ ││ │ │ │理退款等情,使黃├────┼──────────┤ ││ │ │ │杏如陷於錯誤,依│9 萬 │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 │ │ │機,自99年9 月9 │現金存入│號 │ ││ │ │ │日下午5 時57分起│) │ │ ││ │ │ │,陸續將款項匯入│ │ │ ││ │ │ │及存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35 │廖森雄│99年9 月│廖森雄接獲身分不│6 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 │ │10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2 時許 │佯稱係廖森雄之友│ │4812號 │ ││ │ │ │人劉麗虹,因故急├────┼──────────┤ ││ │ │ │需用錢,向廖森雄│4 萬元 │同上 │ ││ │ │ │借款等情,使廖森│ │ │ ││ │ │ │雄陷於錯誤,於99│ │ │ ││ │ │ │年9 月10日以臨櫃│ │ │ ││ │ │ │匯款之方式,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嗣因廖森雄向劉麗│ │ │ ││ │ │ │虹要求還款時,始│ │ │ ││ │ │ │知受騙。 │ │ │ │├──┼───┼────┼────────┼────┼──────────┼────┤│ 36 │吳佳華│99年9 月│吳佳華接獲身分不│8 萬元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 │ │10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 │000-00000000000000號│ ││ │ │7 時15分│佯稱因吳佳華先前│ │ │ ││ │ │許 │在賣場購物情形有│ │ │ ││ │ │ │異,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等情,│ │ │ ││ │ │ │使吳佳華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於99年9 │ │ │ ││ │ │ │月10日晚間9 時15│ │ │ ││ │ │ │分許,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始知受│ │ │ ││ │ │ │騙。 │ │ │ │├──┼───┼────┼────────┼────┼──────────┼────┤│ 37 │翁千晰│99年9 月│翁千晰接獲身分不│1 萬 │同上 │ ││ │ │10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83元(│ │ ││ │ │8 時30分│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另支付手│ │ ││ │ │許 │司職員,因翁千晰│續費17 │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元) │ │ ││ │ │ │作業人員誤將付款├────┼──────────┤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2 萬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 │ │ │款,須依指示變更│9983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設定等情,使翁千│另支付手│4812號 │ ││ │ │ │晰陷於錯誤,依指│續費17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元) │ │ ││ │ │ │,於99年9 月10日├────┼──────────┤ ││ │ │ │晚間10時42分、99│2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 │ │ │年9 月11日凌晨0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時10分、1 時22分│ │號 │ ││ │ │ │、34分許,將款項├────┼──────────┤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3 萬 │同上 │ ││ │ │ │知受騙。 │9000元 │ │ │├──┼───┼────┼────────┼────┼──────────┼────┤│ 38 │吳宗謙│99年9 月│吳宗謙在臺南縣永│2 萬 │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 │ │11日晚間│康市○○○路與華│101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10時8 分│興街口,接獲身分│另支付手│4812號 │ ││ │ │許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續費17 │ │ ││ │ │ │,佯稱因吳宗謙先│元) │ │ ││ │ │ │前網路購物時,誤│ │ │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 │ │ ││ │ │ │示變更設定等情,│ │ │ ││ │ │ │使吳宗謙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於99年9 │ │ │ ││ │ │ │月11日凌晨1 時20│ │ │ ││ │ │ │分許,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始知受│ │ │ ││ │ │ │騙。 │ │ │ │├──┼───┼────┼────────┼────┼──────────┼────┤│ 39 │郭銘芳│99年7 月│郭銘芳接獲身分不│2 萬 │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移送併辦││ │ │11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9987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99年度││ │ │4 時許 │佯稱係長春藤英語│ │號 │偵字第 ││ │ │ │書刊之賣家,因郭│ │ │23900 、││ │ │ │銘芳先前購物時,│ │ │24135 、││ │ │ │作業人員誤將購物│ │ │25246 、││ │ │ │方式設定為連續訂│ │ │31503 號││ │ │ │購,須依指示變更│ │ │、100 年││ │ │ │設定等情,使郭銘│ │ │度偵字第││ │ │ │芳陷於錯誤,依指│ │ │696 號)││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於99年7 月11日│ │ │ ││ │ │ │下午5 時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40 │陳秀敏│99年7 月│陳秀敏在位於新北│2 萬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移送併辦││ │ │11日下午│市板橋區之住處,│5123元(│帳號000-000000000000│(99年度││ │ │4 時許 │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另支付手│9662號 │偵字第 ││ │ │ │年人來電,佯稱係│續費17 │ │23900 、││ │ │ │森森百貨職員,因│元) │ │24135 、││ │ │ │陳秀敏先前以電視│ │ │25246 、││ │ │ │購物時,誤將付款│ │ │31503 號││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須依指示變更│ │ │ ││ │ │ │設定等情,使陳秀│ │ │ ││ │ │ │敏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於99年7 月11日│ │ │ ││ │ │ │下午4 時6 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41 │林育任│99年7 月│林育任以網路結識│2 萬 │同上 │移送併辦││ │ │11日下午│身分不詳、自稱「│9987元(│ │(99年度││ │ │4 時許 │蓉蓉」之成年女子│另支付手│ │偵字第 ││ │ │ │,「蓉蓉」佯稱願│續費17 │ │23900 、││ │ │ │與林育任為性交易│元) │ │24135 、││ │ │ │,惟為確認林育任│ │ │25246 、││ │ │ │之身分,須依指示│ │ │31503 號││ │ │ │自動提款機等情,│ │ │) ││ │ │ │使林育任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於99年7 │ │ │ ││ │ │ │月11日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始知受│ │ │ ││ │ │ │騙。 │ │ │ │├──┼───┼────┼────────┼────┼──────────┼────┤│ 42 │陳昱璇│99年7 月│陳昱璇接獲身分不│3111元(│同上 │移送併辦││ │ │11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另支付手│ │(99年度││ │ │5 時許 │佯稱因陳昱璇先前│續費17 │ │偵字第 ││ │ │ │網路購物時,作業│元) │ │23900 、││ │ │ │人員誤將付款方式│ │ │24135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25246 、││ │ │ │須依指示變更設定│ │ │31503 號││ │ │ │等情,使陳昱璇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於│ │ │ ││ │ │ │99年7 月11日下午│ │ │ ││ │ │ │5 時4 分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43 │陳郁蓁│99年7 月│陳郁蓁接獲身分不│5384元(│同上 │移送併辦││ │ │11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另支付手│ │(99年度││ │ │3 時43分│佯稱係網路購物公│續費17 │ │偵字第 ││ │ │許 │司職員,因陳郁蓁│元) │ │23900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 │ │24135 、││ │ │ │作業人員誤將付款│ │ │25246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31503 號││ │ │ │款,須依指示變更│ │ │) ││ │ │ │設定等情,使陳郁│ │ │ ││ │ │ │蓁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於99年7 月11日│ │ │ ││ │ │ │下午6 時12分許,│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始知受騙。 │ │ │ │├──┼───┼────┼────────┼────┼──────────┼────┤│ 44 │曾宗智│99年7 月│曾宗智接獲身分不│2 萬 │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移送併辦││ │ │11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78元(│帳號000-000000000000│(99年度││ │ │7 時許 │佯稱係銀行職員,│另支付手│號 │偵字第 ││ │ │ │曾宗智先前刷卡購│續費17 │ │23900 、││ │ │ │物時,因作業疏失│元) │ │24135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25246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7123元(│同上 │31503 號││ │ │ │指示變更設定等情│另支付手│ │) ││ │ │ │,使曾宗智陷於錯│續費17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元) │ │ ││ │ │ │動提款機,於99年│ │ │ ││ │ │ │7 月11日晚間7 時│ │ │ ││ │ │ │41分、44分許,將│ │ │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45 │顏筱羽│99年7 月│顏筱羽接獲身分不│2 萬 │同上 │移送併辦││ │ │11日晚間│詳之成年人來電,│9987 元 │ │(99年度││ │ │8 時30分│佯稱係網路購物之│ │ │偵字第 ││ │ │許 │賣家,因顏筱羽先│ │ │23900 、││ │ │ │前網路購物時,誤│ │ │24135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25246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 │ │31503 號││ │ │ │示變更設定等情,│ │ │) ││ │ │ │使顏筱羽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於99年7 │ │ │ ││ │ │ │月11日晚間9 時11│ │ │ ││ │ │ │分許,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始知受│ │ │ ││ │ │ │騙。 │ │ │ │├──┼───┼────┼────────┼────┼──────────┼────┤│ 46 │鄭香婷│99年7 月│鄭香婷在位於臺中│4113 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移送併辦││ │ │12日下午│市之住處,接獲身│ │分行帳號000-00000000│(99年度││ │ │4 時54分│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219056號 │偵字第 ││ │ │許 │電,佯稱係網路購│ │ │23900 、││ │ │ │物之賣家,因鄭香│ │ │24135 、││ │ │ │婷先前網路購物時│ │ │25246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 │ │31503 號││ │ │ │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依指示變更設定等│ │ │ ││ │ │ │情,使鄭香婷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於99│ │ │ ││ │ │ │年7 月12日下午6 │ │ │ ││ │ │ │時46分許,將款項│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始│ │ │ ││ │ │ │知受騙。 │ │ │ │├──┼───┼────┼────────┼────┼──────────┼────┤│ 47 │廖育偵│99年7 月│廖育偵接獲身分不│1 萬 │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移送併辦││ │ │12日 │詳之成年人來電,│2991元(│號000-00000000000000│(99年度││ │ │ │佯稱因廖育偵先前│另支付手│號 │偵字第 ││ │ │ │網路購物時,作業│續費17 │ │23900 、││ │ │ │人員誤將付款方式│元) │ │24135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25246 、││ │ │ │須依指示變更設定│ │ │31503 號││ │ │ │等情,使廖育偵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提款機,於│ │ │ ││ │ │ │99年7 月12日下午│ │ │ ││ │ │ │6 時28分許,將款│ │ │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始知受騙。 │ │ │ │├──┼───┼────┼────────┼────┼──────────┼────┤│ 48 │侯勝傑│99年7 月│侯勝傑接獲身分不│4 萬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移送併辦││ │ │12日下午│詳之成年人來電,│5000 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99年度││ │ │5 時26分│佯稱因侯勝傑先前│ │219056號 │偵字第 ││ │ │許 │購物時,作業人員│ │ │23900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 │24135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 │ │25246 、││ │ │ │指示變更設定等情│ │ │31503 號││ │ │ │,使侯勝傑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提款機,於99年│ │ │ ││ │ │ │7 月12日晚間7 時│ │ │ ││ │ │ │14分許,將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始知│ │ │ ││ │ │ │受騙。 │ │ │ │└──┴───┴────┴────────┴────┴──────────┴────┘【附表三】┌──┬───┬──────────────┬───────────┬───────┐│編號│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蕭富成│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編號B7)│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 ││ │ │ │號SIM 卡1 張) │ │├──┼───┼──────────────┼───────────┼───────┤│ 2 │蕭富成│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編號B10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 ││ │ │) │號SIM 卡1 張) │ │├──┼───┼──────────────┼───────────┼───────┤│ 3 │蕭富成│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編號H3)│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 ││ │ │ │號SIM 卡1 張) │ │├──┼───┼──────────────┼───────────┼───────┤│ 4 │蕭富成│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編號H4)│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 ││ │ │ │號SIM 卡1 張) │ │├──┼───┼──────────────┼───────────┼───────┤│ 5 │蕭富成│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包裝卡│1 張 │供犯罪所用 │├──┼───┼──────────────┼───────────┼───────┤│ 6 │蕭富成│受款人頤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1 張 │供犯罪所用 ││ │ │匯款單 │ │ │├──┼───┼──────────────┼───────────┼───────┤│ 7 │蕭富成│受款人太武之春廣播電台股份有│1 張 │供犯罪所用 ││ │ │限公司之匯款單 │ │ │├──┼───┼──────────────┼───────────┼───────┤│ 8 │蕭富成│受款人油順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1 張 │供犯罪所用 ││ │ │司之匯款單 │ │ │├──┼───┼──────────────┼───────────┼───────┤│ 9 │蕭富成│受款人坤揚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1 張 │供犯罪所用 ││ │ │單 │ │ │├──┼───┼──────────────┼───────────┼───────┤│ 10 │蕭富成│受款人吳志雄之匯款單 │1 張 │供附表二編號29││ │ │ │ │犯罪所用 │├──┼───┼──────────────┼───────────┼───────┤│ 11 │蕭富成│受款人王瑋琳之匯款單 │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12 │蕭富成│受款人黃雅婷之匯款單 │1 張 │供附表二編號31││ │ │ │ │犯罪所用 │├──┼───┼──────────────┼───────────┼───────┤│ 13 │蕭富成│受款人羅曉雲之匯款單 │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14 │蕭富成│受款人陳威廷之匯款單 │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15 │蕭富成│現金 │22萬8,100 元 │因犯罪所得 │├──┼───┼──────────────┼───────────┼───────┤│ 16 │張煥璿│LG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 ││ │ │ │號SIM 卡1 張) │ │├──┼───┼──────────────┼───────────┼───────┤│ 17 │張煥璿│統一宅急便信封(寄件人楊蕙甄│1 只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 │├──┼───┼──────────────┼───────────┼───────┤│ 18 │張煥璿│統一宅急便信封(寄件人楊欽智│1 只 │供附表二編號 ││ │ │) │ │36、37犯罪所用│├──┼───┼──────────────┼───────────┼───────┤│ 19 │張煥璿│統一宅急便信封(寄件人陳書芸│1 只 │預備供犯罪所用││ │ │) │ │ │├──┼───┼──────────────┼───────────┼───────┤│ 20 │張煥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戶名陳書芸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21 │張煥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供附表二編號 ││ │ │、戶名楊欽智之存摺及金融卡 │ │36、37犯罪所用│├──┼───┼──────────────┼───────────┼───────┤│ 22 │張煥璿│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47號、戶名楊蕙甄之存摺及金融│ │ ││ │ │卡 │ │ │├──┼───┼──────────────┼───────────┼───────┤│ 23 │張煥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號、戶名王聰源之存摺及金融卡│ │ │├──┼───┼──────────────┼───────────┼───────┤│ 24 │張煥璿│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號、戶名陳書芸之存摺及金融卡│ │ │├──┼───┼──────────────┼───────────┼───────┤│ 25 │張煥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供附表二編號34││ │ │、戶名簡志偉之存摺及金融卡 │ │犯罪所用 │├──┼───┼──────────────┼───────────┼───────┤│ 26 │張煥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戶名黃志魁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27 │張煥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本 │供附表二編號 ││ │ │、戶名陳宏明之存摺 │ │33、34犯罪所用│├──┼───┼──────────────┼───────────┼───────┤│ 28 │張煥璿│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 本 │預備供犯罪所用││ │ │號、戶名羅曉雲之存摺 │ │ │├──┼───┼──────────────┼───────────┼───────┤│ 29 │張煥璿│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金│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 │融卡 │ │ │├──┼───┼──────────────┼───────────┼───────┤│ 30 │張煥璿│筆記本 │2 本 │供犯罪所用 │├──┼───┼──────────────┼───────────┼───────┤│ 31 │張煥璿│楊欽智身分證影本 │1 張 │供附表二編號 ││ │ │ │ │36、37犯罪所用│├──┼───┼──────────────┼───────────┼───────┤│ 32 │張煥璿│簡志偉身分證影本 │1 張 │供附表二編號34││ │ │ │ │犯罪所用 │├──┼───┼──────────────┼───────────┼───────┤│ 33 │張煥璿│林翰賢身分證影本 │1 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 34 │張煥璿│寄件人楊欽智、收件人賴俊賢之│1 只 │供附表二編號 ││ │ │信封 │ │36、37犯罪所用│├──┼───┼──────────────┼───────────┼───────┤│ 35 │張煥璿│現金 │3 萬1500 元 │因犯罪所得 │└──┴───┴──────────────┴───────────┴───────┘【附表四】┌──┬───┬──────┬───────────┬─────────┬─────┐│編號│ 姓名 │ 交付時間 │ 交付之帳戶 │ 被害人 │ 對價 │├──┼───┼──────┼───────────┼─────────┼─────┤│ 1 │蔡順昌│99年7 月7 日│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王道輝(附表一編號│約定每個帳││ │ │ │000-00000000000000號 │1 )、廖育偵(附表│戶2000元,││ │ │ │ │一編號47) │於99年7 月││ │ │ ├───────────┼─────────┤7日至9日間││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鄭香婷(附表一編號│某日取得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6)、侯勝傑(附表│4000元。 ││ │ │ │56 號 │一編號48) │ ││ │ ├──────┼───────────┼─────────┼─────┤│ │ │99年7 月9 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陳秀敏(附表一編號│約定每個帳││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40)、林育任(附表│戶2000元,││ │ │ │ │一編號41)、陳昱璇│尚未取得對││ │ │ │ │(附表一編號42)、│價。 ││ │ │ │ │陳郁蓁(附表一編號│ ││ │ │ │ │43)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帳│郭銘芳(附表一編號│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39)、曾宗智(附表│ ││ │ │ │ │一編號44)、顏筱羽│ ││ │ │ │ │(附表一編號45) │ │├──┼───┼──────┼───────────┼─────────┼─────┤│ 2 │黃雅婷│99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田鳳琴(附表一編號│99年8 月31││ │ │ │0-00000000000000號 │31) │日取得對價││ │ │ │ │ │2000元。 │├──┼───┼──────┼───────────┼─────────┼─────┤│ 3 │楊欽智│99年9 月8 日│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吳佳華(附表一編號│無。 ││ │ │ │0-00000000000000號 │36)、翁千晰(附表│ ││ │ │ │ │一編號37) │ │├──┼───┼──────┼───────────┼─────────┼─────┤│ 4 │陳宏明│99年8 月中旬│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80│張庭誌(附表一編號│無。 ││ │ │ │0-0000000000000 號 │33)、黃杏如(附表│ ││ │ │ │ │一編號34) │ │└──┴───┴──────┴───────────┴─────────┴─────┘【附表五】┌──┬───┬──────────┬─────────┬─────────────┐│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張煥璿│事實欄一(一)及附表│張煥璿犯行使偽造私│張煥璿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 │ │一編號1、2 │文書罪。 │一編號1、2所示託運單簽收單││ │ │ │ │「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林││ │ │ │ │順財」署押貳枚沒收。 │├──┼───┼──────────┼─────────┼─────────────┤│ 2 │張煥璿│事實欄一(一)及附表│張煥璿犯行使偽造私│張煥璿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 │ │一編號3、4、5 │文書罪。 │一編號3、4、5所示託運單簽 ││ │ │ │ │收單「收件人簽收欄」偽造之││ │ │ │ │「黃祥」署押叁枚沒收。 │├──┼───┼──────────┼─────────┼─────────────┤│ 3 │蕭富成│如事實欄一(二)及附│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表二編號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人之物交付。 │ │├──┼───┼──────────┼─────────┼─────────────┤│ 4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6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5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7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8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7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0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8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1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9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2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3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1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4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2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5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3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6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4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7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5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8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6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19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7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20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18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1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19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2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20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3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21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4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22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25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23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6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24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27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25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28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29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7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30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28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1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9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 ││ │張煥璿│二編號32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3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1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4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25、27、3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25、27、3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32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 ││ │張煥璿│二編號35 │犯詐欺取財罪。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 │├──┼───┼──────────┼─────────┼─────────────┤│ 33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6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8、21、31、3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18、21、31、3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34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7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8、21、31、3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18、21、31、3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35 │蕭富成│事實欄一(二)及附表│蕭富成、張煥璿共同│蕭富成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張煥璿│二編號38 │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編號1至9、11、13 至 ││ │ │ │ │17、19、20、22至24、26、28││ │ │ │ │至30、33、35所示之物沒收。││ │ │ │ │張煥璿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附表三編號1至9、11、13至17││ │ │ │ │、19、20、22至24、26、28至││ │ │ │ │30、33、35所示之物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