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杏儒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杏儒為告訴人黃于芸(原名張郁玉)之父,其與張盟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郁芬、張家瑞及黃于芸均為黃貴美之法定繼承人。嗣黃貴美於民國93年8月11日過世,留下花蓮縣○里鎮○○段第360、3023、3024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張家瑞,利用持有黃于芸舊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黃于芸之同意,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之「立遺產分割協議人蓋章」欄位,蓋用「張郁玉」之印鑑,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3月30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手續,由被告及其子張盟宗繼承系爭房地,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于芸之財產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杏儒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于芸之證述、證人張盟宗、張郁芬、張家瑞、張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告訴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告訴人與張郁芬之MSN對話紀錄、張盟宗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4月8日之書狀、張瀞文及張郁芬於98年4月14日之書狀各乙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杏儒固坦承曾指示張家瑞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前配偶黃貴美甫去世時,告訴人即有授權伊全權處分黃貴美遺產之意,且告訴人亦清楚在伊去世前,不會就黃貴美之遺產作實質分配。告訴人嗣後變更印鑑,並未告知伊,伊無無權制作文書(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認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告訴人亦請求撤回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配偶黃貴美於93年8月11日去世,留下系爭房地、銀
行存款、78家公司股票及5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人為羅鵬祥等3人)等遺產,被告指示張家瑞辦理黃貴美遺產之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立遺產分割協議人蓋章」欄內蓋用之告訴人印鑑,係告訴人於94年3月8日變更印鑑前之舊印鑑。張家瑞於93年11月19日繳清黃貴美之遺產稅66,293元(不含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後,於94年11月28日檢具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變更前之舊印鑑證明,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5年2月10日補繳遺產稅款311,579元後,於95年3月31日檢具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變更前之舊印鑑證明,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卷附記載張瀞文為繼承人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資區別)所載分割後之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張家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62至72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5筆抵押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表、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各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30至39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58頁),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只告訴伊要完稅,需要伊印鑑、
身分證影本去辦理繼承,伊知道母親名下有股票、退休金存款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鑑,是伊變更前之舊印鑑。伊懷疑是張郁玉有一次幫伊拿印鑑去花蓮給張家瑞蓋母親存款繼承時,被他人擅自挪用蓋到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伊有簽署繼承系統表,有寄10份印鑑證明回玉里家中,因被告稱母親有股票、存款,股票分很多種,需要這麼多份。被告只說要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未講如何分配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61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117頁、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到伊五股住處,說要辦母親遺產繼承,要簽繼承系統表,要伊準備印章、印鑑證明。被告稱母親有股票、存款,股票種類很多,要準備幾份印鑑證明。93年10月張家瑞帶繼承系統表與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到伊家,說是要辦繼承,要伊和妹妹簽名,伊有簽繼承系統表和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但伊簽名時協議書前面內容係空白,伊簽完後轉交給張郁芬簽,沒多久張家瑞又告訴伊,張瀞文無繼承權,這一張不能用。被告於94年1月17日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母親退休存款繼承,要伊再寄印鑑證明,當時伊與被告尚未發生爭執,但因之前於93年12月伊聽說被告要再娶,伊與張郁芬曾在電話中曾為被告再娶之事起口頭爭執,被告因而寫銀行通知函給伊與張郁芬,說家門不幸,勿多存疑云云,伊才委託張郁芬將印鑑交給被告辦理,張郁芬辦完後當晚就還伊。其後伊覺得之前給他們印鑑辦繼承,卻交待得不清不楚,隔2個月後舊印鑑又找不到,伊就去辦理印鑑變更。伊認為只被告知要辦繼承,故未告知他們變更印鑑之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伊所簽名,所蓋印章是伊變更前之舊印鑑。94年底伊收到花蓮縣政府寄來更改稅金之公文,才知有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後伊開始與被告打官司,於本案偵查中才知尚有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母親過世前,父母有用伊、張郁芬、張家瑞名義購置不動產,伊名下龍江路之房子係母親出資,張盟宗因與母親有過衝突未取得父母購買之不動產,伊與家人均未談過財產如何分配云云(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是告訴人雖不否認母親過世前,父母有用其、張郁芬、張家瑞名義購買不動產,其名下龍江路之房子是母親出資,張盟宗因與母親有過衝突未取得父母購買之不動產。其於93年10月間有在繼承系統表與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之後不久張家瑞告知張瀞文無繼承權,原簽署之文件不能用。其曾寄10份印鑑證明給被告,並曾於94年1月17日將變更前之舊印鑑交給張郁芬辦理提領母親退休金存款,當時其與被告尚未發生爭執等情,然告訴人堅指未曾授權他人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變更前之舊印鑑,且其於94年底前全然不知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
㈢⒈證人即被告次子張家瑞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後,留下
系爭房地、股票、保險、退休金存款等遺產,伊一起填寫申請書辦理遺產過戶,被告有先通知大家準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伊再請大家用印簽章。伊忘記告訴人是何時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伊於93年底在告訴人家有請大家用印,但不確定是何文件。94年11月28日是送地政所申辦之日期,事前已先準備好。母親過世後,遺產均全權由被告處理,被告說要怎樣辦,我們就尊重他;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母親過世後2、3個月在告訴人五股或龍江路住處拿給其他繼承人蓋章,當時還簽了股票、保險金、退休金、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被告原本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被告怕像母親一樣突然過世,因父母之前有借用其他子女名義登記購買不動產,只有張盟宗沒有,被告說就先用張盟宗名義登記,不代表系爭房地就分配給張盟宗,伊有同意,其他人有無同意伊不知道。伊拿上述文件給大家簽名時,有向他們說明,由他們輪流蓋章,伊沒有盯著他們蓋章,告訴人是否親自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蓋章,伊不知道。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漏辦,地政事務所通知後,伊才補辦;辦理遺產繼承過程中,繼承人經常見面,開會很多次,告訴人有出席過。繼承系統表是93年底填寫,伊交給繼承人簽名、蓋章。93年底在告訴人五股家中親友有開會討論遺產過戶,被告有交待有大家準備好相關文件、印章,告訴人有在場,我們討論時並未特別提到系爭房地,母親的遺產都由被告統一管理、分配。我們是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大家都知道要辦理繼承,伊未聽到告訴人有反對意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93年底在告訴人五股家中填寫,伊先填好資料,請各繼承人蓋章,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伊於93年底或94年初填寫資料,請大家輪流蓋章,後來補送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53至55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48頁、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姐張瀞文係被告前妻所生,其餘4人均是母親所生。父母有用告訴人、張郁芬及伊名義購買不動產,未用張盟宗名義購買不動產。當初辦繼承時本來全部要歸被告名下,但被告稱張盟宗名下無父母購買之不動產,怕將來無人知道如何管理,就告訴伊與張盟宗,伊就填載被告與張盟宗各為1/2,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與張郁芬。被告是衛生所主任,母親是退休教師,家中經濟以被告為主,我們認為母親過世後,財產轉至被告名下很合理。被告並非告知我們要拋棄繼承,是告知系爭房地要過戶,要辦理遺產稅,逾期國稅局會有罰鍰。被告如要求伊拋棄繼承,伊會簽署,但必須是拋棄給被告。父母給我們的觀念是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是為了節稅,不代表就是要給子女,這些財產在將來繼承時要另外分配。母親過世時,被告有與伊、張郁芬及告訴人討論登記在伊3人名下之不動產如何規劃,被告說這些財產等其過世後會處理,登記我們名下不是就要給我們,但未提及要重新分配。大家共識是先辦遺產過戶,由被告繼承,被告要如何分配,我們沒有意見。如果要分產的話,大家都要拿出來分。繼承系統表與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是同時簽,繼承系統表是伊先填寫內容,再給大家蓋章。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母親去世後3個月在告訴人五股或龍江路家中簽的,與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時間應該差1、2個月,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先內容是空白,讓大家簽名蓋章後,伊才填寫內容。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後來國稅局於94年初通知尚有遺產稅未繳,才知抵押權也算遺產,要補申報遺產稅,但因被告想先讓債務人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所以遲未申報,後來國稅局要加倍罰鍰,才去送件。抵押權分割協議書是如何交給大家蓋章,伊無法確定。伊記得有在告訴人龍江路家中讓大家簽署遺產過戶文件,另一次在告訴人五股家中讓大家補簽署遺產過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⒉證人即被告三女張郁芬於偵查中證稱:母親過世後,有一次在告訴人五股家中,被告拿一些拋棄繼承的文件,請大家輪流蓋章簽名,告訴人、張瀞文、張郁芬及張家瑞均在場,伊問被告,被告表示要伊拋棄母親之遺產,由其全權處理。另有一次是因張瀞文不是繼承人,所以要重簽,還有一次伊忘記了。被告讓我們簽一堆文件,只讓我們知道要處理遺產,如何處理我們沒有過問,亦不知情。有一次為辦理提領母親退休金定存,告訴人委託伊帶印章到花蓮給張家瑞,伊把自己與張家瑞的印章交給張家瑞蓋,伊回台北就把印章還給告訴人;繼承系統表是伊自己簽名、蓋章,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不確定,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印象。母親過世後不久,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說要處理母親遺產之事,要我們簽一些文件,印象中簽了2、3次,第2次是因張瀞文非繼承人所以要重簽,這2、3次是在告訴人五股住處簽的,被告只有大略說要處理母親遺產,在場子女都未反對,也沒有問相關細節。父母有將他們財產登記到子女名下,並不表示子女就分配到這些財產,所以大家簽文件時,未表示任何意見。我們簽文件時,並未討論如何分配遺產,伊去花蓮辦母親退休金提領時,張家瑞有拿一些文件,說是之前漏蓋章,需要補蓋章,伊回台北後有跟告訴人提補蓋章之事;母親過世後,繼承人在告訴人家中開過2、3次會,每次都簽很多文件,繼承系統表是93年底在告訴人家中填寫,第一次簽完後因張瀞文不是母親女兒,所以重簽。因簽蓋文件很多,伊不記得有無簽過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在告訴人家中開會時,並未針對個別財產討論,被告請我們簽拋棄繼承,告訴人也有簽署,我們都同意拋棄後全部由被告繼承,告訴人在場也有同意,我們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就已拋棄繼承,我們授權被告處理母親之遺產,伊並未過問母親留有何遺產,亦未聽到被告有說要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張盟宗名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74至175頁、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153至155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於另案(98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說要處理母親的遺產,請我們簽一些文件,有人說是要拋棄繼承權讓被告去處理,第1次簽的文件很多,伊只記得有證券資料,第2次在告訴人家,因張瀞文不是母親親生,要重新簽,伊不記得簽那些文件。第1、2次告訴人均在場,亦知道有人說要拋棄繼承權。伊個人認知母親之遺產就是全部交給被告處理,沒想過要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伊認知是被告不分配給伊,就沒有。後來聽聞被告要續弦,告訴人有提到財產給繼母不公平。第3次是母親證券要過戶,告訴人將印章託給伊,蓋一大堆文件。最後1次是告訴人將印章託伊帶到花蓮領存款,伊將印章交給張家瑞在銀行蓋章,伊不知蓋什麼文件。我們沒有人問過被告要如何分配財產,告訴人也沒有問,大家只有討論到被告續弦後,財產會被繼母拿走,我們不可能討論被告之財產要如何分配。父母有用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告訴人名下有2棟房子,伊名下有1棟房子,張家瑞名下有國外房子,張盟宗、張瀞文名下沒有。伊未曾聽過因張盟宗名下沒有父母購買之房子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之事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伊認知係母親過世,父親要處理、過戶母親之遺產,所以要我們簽署一文件,我們簽文件時並未特別提及要過戶在誰名下。第1次在告訴人龍江路住處簽文件時,所有子女都有簽3、40頁之文件,第2次在告訴人五股住處,因第1次簽的文件有張瀞文不能用,所以要重簽文件。被告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其與張盟宗名下,伊認為財產是由父母賺得,由被告處理是應該的,被告使用後,剩餘才由子女取得,當下感覺是大家接受被告去處理這件事,待被告百年後,再決定如何分配。伊有帶告訴人印章到花蓮辦理領出存款,回來當天就還給告訴人。股票過戶給張盟宗是另一次,告訴人把章交給伊,伊蓋完章,下班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⒊證人即被告長女張瀞文於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時被告、張家瑞從花蓮到台北五股告訴人家,兄弟姐姊在告訴人家中簽署過戶的文件,告訴人知道這件事,因當時是在告訴人家中,過程並沒有不愉快,不可能有冒蓋的狀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第175頁);於另案(98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大家約在告訴人家中蓋章,蓋章目的當時沒有講要是將遺產交被告全權處理,伊認為是要給被告分配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93頁)。⒋被告之長子張盟宗於偵查中陳稱:母親過世時,93年底在告訴人住處有討論遺產繼承,我們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伊把印章交給張家瑞辦理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第50頁)。上開證人張家瑞、張郁芬、張瀞文、張盟宗所述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勾稽,再參諸卷附作廢之所有權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後之繼承人僅有被告1 人;證人張家瑞早於93年11月19日即已繳清黃貴美之遺產稅66,293元(不含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部分)後,卻遲至94年11月28日始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告訴人未爭執其未分配取得黃貴美之存款、股票等情可知:⒈告訴人既曾於93年10月間在繼承系統表與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嗣證人張家瑞並告以因張瀞文無繼承權,原簽署之文件須重新簽署。告訴人當已預見其須再次簽署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繼承文件甚明。⒉觀諸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繼承人親自簽名,惟送件申請登記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卻係由證人張家瑞代替繼承人簽名,且證人張家瑞竟證稱其忘記係於何時、何地將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告訴人用印,亦不知告訴人是否親自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云云,顯違常情。是證人張郁芬所述家人在告訴人家中第2次聚會時有重簽文件乙節縱令屬實,亦難認告訴人係於家庭聚會時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而依告訴人及證人張郁芬所述,告訴人於94年3月8日變更印鑑前已遺失舊印鑑,且遺失前均係自行保管舊印鑑,則證人張家瑞能取得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之機會,僅有於94年1月17日辦理黃貴美退休金存款提領時,及先前辦理股票過戶時。參諸證人張郁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花蓮辦母親退休金提領時,張家瑞有拿一些文件,說是之前漏蓋章,需要補蓋章,伊回台北後有跟告訴人提補蓋章之事等語;證人張家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國稅局94年初通知尚有遺產稅未繳,才知抵押權也算遺產,要補申報遺產稅,但因被告想先讓債務人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所以遲未申報,後來國稅局要加倍罰鍰,才去送件。抵押權分割協議書是如何交給大家蓋章,伊無法確定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懷疑是張郁玉有一次幫伊拿印鑑去花蓮給張家瑞蓋母親存款繼承時,被蓋到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郁芬去花蓮辦完後當晚就將印鑑還伊,伊覺得之前給他們印鑑說要辦繼承,卻交待得不清不楚,隔2個月後舊印鑑又找不到,伊就去辦理印鑑變更等語;堪認證人張家瑞應係利用其辦理黃貴美退休金存款提領之機會,將證人張郁芬交付之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蓋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無訛。⒊黃貴美甫過世,被告要求子女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雖未明白告知子女要由自己單獨繼承遺產,然子女均有共識若母親之遺產由被告繼承,先不分配,則尊重被告決定,故子女無人詢問被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即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甚明。告訴人指其當時係授權被告辦理黃貴美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或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應非事實。又被告原亦規劃系爭土地由自己單獨繼承,嗣因考慮繼承人中告訴人、證人張家瑞、張郁芬名下均有父母購置之不動產,乃決定改由自己與張盟宗各繼承1/ 2系爭土地及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此決定告知證人張家瑞與張盟宗,指示證人張家瑞按此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卻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與證人張郁芬。被告供稱有將此事告知所有繼承人云云,洵不足採。又證人張家瑞於94年1月17日將證人張郁芬交付之告訴人變更前之舊印鑑章蓋用於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時,亦僅告知證人張郁芬其係補蓋辦理遺產繼承之文件,並未明確告知證人張郁芬將由被告與張盟宗各繼承1/2系爭土地所有權及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告訴人經由證人張郁芬轉告有以其印鑑補蓋辦理遺產繼承之文件,及證人張家瑞先前即告知須重簽繼承文件等情,當可預見證人張家瑞當日有蓋用其印鑑於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惟告訴人並不知證人張家瑞另蓋用其印鑑於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不知被告決定由張盟宗繼承1/2系爭土地所有權及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告訴人指稱其至94年底前全然不知有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洵不足採。但告訴人指稱其不知證人張家瑞蓋用其印鑑於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不知被告決定由張盟宗繼承1/2系爭土地所有權及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可信。
㈣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
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既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原係基於由被告繼承黃貴美遺產,不先作分配之認知,而概括授權被告辦理黃貴美之遺產繼承(包含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制作),告訴人原認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後繼承人」欄內應如同作廢之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1人,被告卻反於告訴人之認知,逕自決定在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割後繼承人」欄記載由張盟宗繼承1/2,而形式上將黃貴美之部分遺產分配予張盟宗,自難謂為未逾越告訴人原授權範圍。但查,證人張家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用張盟宗名義登記,不代表就分配給張盟宗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母給我們的觀念是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是為了節稅,不代表就是要給子女,這些財產在將來繼承時要另外分配。母親過世時,被告有與伊、張郁芬及告訴人討論登記在伊3人名下之不動產如何規劃,被告說這些財產等其過世後會處理,登記我們名下不是就要給我們,但未提及要重新分配。大家共識是先辦遺產過戶,由被告繼承,被告要如何分配,我們沒有意見。如果要分產的話,大家都要拿出來分等語;證人張郁芬於偵查中亦證稱:父母有將他們財產登記到子女名下,並不表示子女就分配到這些財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財產是由父母賺得,由被告處理是應該的,當下感覺是大家接受被告去處理這件事,待被告百年後,再決定如何分配等語。參以,告訴人亦自陳母親過世前,父母有用其、張郁芬、張家瑞名義購買不動產,其名下龍江路之房子是母親出資等語。準此,被告辯稱在其去世前,不會就家族財產作實質分配,其決定由張盟宗繼承1/2系爭土地及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純係基於繼承人中告訴人、證人張家瑞、張郁芬名下已有父母購買之不動產之考量,而非先將黃貴美之部分遺產終局分配給張盟宗,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將1/2系爭土地及5筆抵押權登記至張盟宗名下,客觀上雖已逾越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辦理遺產繼承之範圍。然而,告訴人主觀上係認為女兒名下已有父母購買之不動產,其係就將來家族財產之統一分配預作準備,並非就黃貴美之部分遺產為終局分配,其未逾越子女概括授權其辦理遺產繼承之範圍,無徵求女兒同意之必要。是被告未尊重女兒意見逕將1/2系爭土地及5筆抵押權登記至張盟宗名下,固有不當,然其指示證人張家瑞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制作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尚乏無制作權之認識,欠缺偽造之故意,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其後持上開文書向地政事所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
㈤被告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通知書(見
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29頁)上記載「張家不幸,問題殊多,見怪不怪,痛心!」、「勿多存疑,好自為之」、「若有存疑,她們親自來『花蓮台銀』偕同辦理,以免過時所致的損失!!」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而發,乃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張郁芬曾於93年12月間在電話中為被告續弦之事與被告起口角爭執,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為他事爭執,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況告訴人當時縱擔心母親遺產為繼母取得,其仍將印鑑交予證人張郁芬辦理提領母親退休金存款,亦未過問所領存款由何人取得,自不能認告訴人當時已與被告陷於不睦,不可能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又證人張郁芬於95年5月19日與告訴人之網路即時通訊(見98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第165頁)固記載:「仁愛路為什麼可以過」等語,惟證人張郁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已續弦,子女對此有一些意見,告訴人一直對伊說被告處理母親後事不是很慎重,所以伊當時有一些不好情緒。伊因不明白母親遺產有那些,怕遺產過戶到繼母名下,才會有這反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第29頁),自不能執此遽認告訴人與證人張郁芬先前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再者,告訴人於94年3月8日辦理印鑑變更之原因,無論係其自陳之被告等就繼承用印情形交待不清,又剛好遺失原印鑑,或係擔心母親遺產會由繼母取得。告訴人心中之考量,外人無法得知。告訴人既未向被告或證人張家瑞表示其印鑑已變更,不同意渠等以其先前簽名、蓋印之文件及前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被告於不知告訴人印鑑已變更之情形下,賡續指示證人張家瑞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無違常之處。尚難因本件所有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抵押權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蓋用告訴人變更前之舊印鑑,遽認告訴人先前未曾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或事後已終止授權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以偽造私
文書罪相繩,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原審固誤認被告所為尚在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而非認定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惟此瑕疵不影響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本旨,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