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信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信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忠信係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8年6月間,黃忠信為取得資金,欲以所購入之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以下逕以改制後名稱記載)文化段1543、1572、1588地號等3筆土地與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元,並由黃忠信之胞妹即該時任職於總維建設公司副理之不知情之黃素華(被訴與黃忠信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陳博清前為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授信承辦人員,其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6月8日由估價師王德華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上開板橋市○○段1543、1572、1588地號等3筆土地每坪137萬元,總價2億2063萬3千1百元,並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評估該3筆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90萬元,總價為1億4456萬7千元,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100萬元、加2成設定之意見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廖正通、副總經理李紹墩及總經理陳正勳核章後,再由董事長劉炳輝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88年度第25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1屆第6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此建案,黃忠信前於86年間即委託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段○○○○○號等29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建照執照,逕予更正),但因其中6筆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於6個月內補件,業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申請。詎黃忠信為求上開板信商銀之授信案件能順利撥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88年9月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於86年間委託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北市○○區○○街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96161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並於88年9月3日順利取得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變造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交由不知情之黃素華用以行使之,而提供予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撥貸作業。而陳博清於取得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後,本應於審查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等資料據以撥貸時,需實質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之真實性,竟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未發現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內容有諸多錯誤,而於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私章後,將審查文件逐級陳核,致使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陷於錯誤,誤認總維建設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符合撥貸條件,而於88年9月4日以年利率8.25%為放款條件,如數撥貸1億零100萬元予總維建設公司,而總維建設公司於89年7月4日後,即無力攤還本息,致板信商銀受有總計1億1228萬5千元呆帳之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忠信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103頁背面、本院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素華、陳文斌、馮和治、林向華、陳博清、廖雯琦、林安城、黃正雄、周美芬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市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及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正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新北市○○區○○街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96161地號等7筆土地)、新北市○○區○○路○○○○○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影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建築物概況表影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理表影本、授信簽擬表影本、不動產資料彙總表影本、板信商銀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7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70000930號函暨所附之板橋市○○段1543、1572、158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位置圖影本、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影本、板信商銀埔墘分行88年6月24日建築放款戶營建計畫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素華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華為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誤認其等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為向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以總維建設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行使變造之建造執照,致板信適銀信陷於錯誤而核貸,詐得1億零100萬元貸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誤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建造執照,向被害人板信商銀詐得貸款1億100萬元,造成被害人板信商銀於100年7月18日時受有總計1億3千餘萬元呆帳之鉅額損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板信商銀並陸續獲償2千3百餘萬元,並於100年12月19日與板信商銀以再償還6千萬元,每月清償1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證人即板信商銀板橋分行放款部襄理王和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5、56頁),並有償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0、111頁),惟本件犯罪時間後逾11年,被告始因另案執行被緝獲,終與被害人板信商銀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害人所受上億元鉅額損害,與被告每月僅償還10萬元之和解條件衡平觀之,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客觀上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目前身罹宿疾、家人患重有重病等,則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科刑事由,並非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例外酌減其刑之情事,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情,復未說明除此等事由外,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即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與撤銷之理由相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儘速獲得債務人之欠款,一時貪利圖便,詐得被害人板信商銀1億零100萬元貸款,造成損害甚鉅,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板信商銀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原判決誤載為99年,本院逕予更正)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前雖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9年6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9月8日經警緝獲後始撤銷通緝,有卷附之本件相關通緝書及撤銷通撤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述情形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規定,自仍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