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非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民國92年改制
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之稅務員,其於92年間擔任外勤管區稅務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與乙○○(另併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熟識,而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朱叔悠(已死亡)債務,為清償債務,乃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一而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以及由詹木松(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找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透過張小宏(另併請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委託湯俊雄請會計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另併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巧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跳浪有限公司(下稱跳浪公司)、名碟有限公司(下稱名碟公司)、妙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妙手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倉公司)、東局有限公司(下稱東局公司)、躍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遠公司)、音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音原公司)、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京公司)、昌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波公司)、奪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奪冠公司)、禾碟有限公司(下稱禾碟公司)、我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行公司)、群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舟公司)、達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暄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羽公司)、艾科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科微公司)、百利八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八公司)、優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旗公司)、薇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妮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乙○○掌控。乙○○則成立宏鼎事務所(後改稱悅鼎事務所),自91年4 月至92年10月間,先後僱用不知情之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洪淑芬、己○○、陳依蘋,連續以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由乙○○、詹木松製作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公司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401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及內湖稽徵所申請零稅率退稅。
㈡被告因與乙○○熟識,而乙○○亦將上開公司設立於被告之
外勤管區,以利將上開申報書交由被告審查。而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妙手公司、東局公司、躍遠公司、名碟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我行公司、連倉公司、仕羽公司、百利八公司等13家申報退稅公司,其主要進項憑證來自於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但乙○○在申報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之營業稅時,則逕以媒體申報方式(不須檢附進、銷項發票),以規避查核。但媒體申報部分,如電腦審核進、銷項異常,將產出異常清冊由稅務員審查。但被告受理部分,包括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 號16樓;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之2 ,有明顯易查之異常處,又上開公司之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被告均故意未予勾稽,且上開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既新遷入被告管區,其本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零稅率作業要點先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退稅得由承辦稅務員審查無誤後核定退稅,被告明知受理上開公司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10萬元,未依規定檢呈股長、課長、分局長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而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使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在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退稅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為1,983 萬408元,退稅金額則由乙○○或由不知情之張明蕙、陳依蘋等人提領,供乙○○花用。乙○○則不定時宴請被告至百花紅大酒店、杏花閣大酒店、漢宮大舞廳等處所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被告取得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陳金琳、張銘發、陳豐澤、張景林、張明蕙、楊正寬、許勝騏、己○○、陳依蘋、林慧娟、林佳汶、洪淑芬、許禎玲、徐守正、許智雄、林頂峰、莊靜怡、李通賢、陳華浩、楊嬌玲、湯俊雄、丙○○、陳光華、歐日清等人之供述,及乙○○集團詐領退稅統計表、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等7 家公司之退稅明細表、進銷項明細、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昌波公司、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奪冠公司等公司之進銷項明細、401 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存提款明細、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之401 表、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妙手公司設立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0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 月1 日至10
0 年4 月12日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審核一般公司申請營業稅申報、更正、報備,及申請零稅率退稅等業務;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伊審核並辦理退稅;如附表一編號6、16、19、24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金額雖高於10萬元,然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即准予退稅;伊於91年6、7月認識乙○○,之後有與乙○○去過舞廳兩次,酒家約十幾二十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對一而再公司等 7家公司與乙○○間之關係並不知情,亦未故意違法退稅;且伊係擔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審查組稅務員,關於公司設立、遷入、變更等事項,是由稅籍組負責處理,並非伊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伊不清楚一而再公司等 7家公司究於何時遷入伊工作之轄區;況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申請零稅率退稅,因均屬貨物經由海關出口之情形,原不須檢附任何文件,僅須提出營業人自行製作之零稅率退稅審核清單,依一般業務流程,之後電子作業科會產出零稅率退稅查核異常清單,因從異常清單出現後3天內須決定退稅與否,時間緊迫,故通常僅就清單出現異常部分先審核,即依照上開異常清單,將異常資料調出來查核,若未出現在異常清單內者就先不查,留到後面再慢慢審核,當初一而再公司等 7家公司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常清單上,伊即未再進一步查核,且因審核時間不足,故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25所示各期退稅金額雖超過10萬元,但其中有部分案件,伊就漏未呈判給上級主管核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應是躍遠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由北投分處核准退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應是巧創公司、跳浪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由大安分處核准退稅,因為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在91年2月均尚未遷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轄區;另伊固有應乙○○之邀至百花紅杏花閣等酒店及漢宮大舞廳等處消費,但乙○○係請別人,伊只是陪客,且伊也曾請乙○○,另乙○○曾向伊借款45萬元,迄今未還,如遇乙○○請伊吃飯,伊即從欠款中扣除部分款項作為補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以前)及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2年以後)係擔任營業稅審查組稅務員,辦理營業稅一般公文處理、零稅率退稅之審查、退稅報表之處理及各項專案工作之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並負責申報之收件及稅務問題之諮詢及解答,而營利事業之設立、停復業、變更地址或負責人等業務,則屬稅籍組之職權,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故上開公司是否設籍同一地址,被告當時並不知情,公訴人認被告為外勤管區,與事實不符;且無法令規定同一地址不得設立幾家公司,何來公訴人所指該7家公司既新遷入被告管區,且有明顯易查之異常之處。㈡又查該7家公司之申報書資料均屬經由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五條及92年1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頒訂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肆之一規定,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總額交查,有異常才依查核準則審核,而該7家公司申報銷售額與海關通報總額相符,依前開規定,無異常即予退稅;雖被告於91年11月至12間,因業務繁多,被告於審核時僅先對有異常之資料審查呈核,每月28日產出異常清冊,次月2、3日前需審核呈判完畢,剩下未出現異常之資料則留待以後慢慢再審核呈判,而次月15日次期申報退稅資料又申報進來,前期若有尚未呈判之資料有時就疏懶未予呈判,以致造成有24件漏未呈核,其中一而再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公訴人認係乙○○所掌控之公司,惟如前所述,被告當時並不知情,並非有意放水,況該24件退稅案經台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指派專人重新審核結果,亦敘明被告未有違法退稅情事;且依證人即被告之長官丙○○於原審證稱:「在退稅清單上註記暫緩退稅,才會緩退,不過電腦會根據作業的時間點自動退稅」、「理論上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人工審核會比電腦落後」等語,益可證明被告雖有疏懶之情,但絕無違法退稅之情。且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所申報各期均未出現有與海關不符之情形,均未列入異常清冊,被告即依規定予以退稅,嗣後縱有未依規定將高於10萬元以上案件檢呈上級主管呈判之情事,亦僅係行政疏失,要非違法退稅之情事。至公訴人以上開公司之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 家公司,被告卻故意未予勾稽乙節,查查核退稅資料,係採書面審核,只要未跳出異常,文件齊全無誤即可退稅,且經海關出口者免附證明文件,無須查核進項憑證,且現今多為媒體申報,進項憑證並未提出申報,被告無從查核,且無法查得係取自何家公司,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未予勾稽情形。㈢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零稅率退稅之處理三、異常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核規定:「如發現有左列異常情形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㈠新設立、復業、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可知上開規定係「得發函」,而非「應發函」,是否發函調查,由承辦人依職權審酌,且如前述,營業人變更地址,並非被告之業務,其當時轄區營業人有8 百家之多,是否新遷入,被告並不明瞭。又依91年10月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03頁規定,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由各單位自行訂定金額產製查核名冊進行查核,亦未明白規定應發函查核,依此要點辦法發函調查之人尚未耳聞,大多是等異常清冊產出後再對有異常之公司調查。直到92年7月以後臺北市國稅局始有產製查核名冊,由承辦人自行決定大月(單月期)任選2家,小月(雙月期)任選1家查核,謂之「選案查核」。被告選查原則乃就出現異常之公司中選查,如此營業人較不會產生異議,亦可避免擾民之說,而經查前述7家公司當時各期均未出現異常,故並未在選查之列,被告何來未依要點規定辦理之處。㈣被告與乙○○實際上是從91年底、92年起才較有往來,至92年底乙○○向被告借款45萬元,但乙○○除於93年中償還現金3 萬元外,其他金額均遲
未 歸還;被告與乙○○雖曾數次於杏花閣等酒家等處聚餐,惟 被告均只是陪賓,且時間均於起訴書所稱乙○○於91年2月至92年4月申請零稅率退稅之後,與乙○○之違法退稅並無因果關係及對價關係,況乙○○被訴行賄被告部分,亦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乙○○行賄部分不成立犯罪,公訴人就該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益證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㈤另依證人己○○於另案即上開96年度訴字第997號之供述,僅足認被告與乙○○相識後曾前往乙○○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並與乙○○一同吃飯、前往特種行業消費,惟此尚難遽認被告於審核前揭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知悉該等營業人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至證人己○○雖證稱被告在酒後曾向其抱怨乙○○在其管區設許多公司,有點抱怨怎麼可以在他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好像說被告要把這些公司弄掉等語,然證人己○○供稱被告好像是92年底講的,是其離職之後聽到被告講的等語,而前揭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資料所屬年間係自91年2月至92年4月,故被告知悉前揭申請案之公司均為乙○○所掌控一事,非無可能係在前揭申請案之退稅作業辦理完竣之後,因被告與乙○○有往來,恐遭人誤會伊對乙○○掌控之公司有審核不公之情形,始對己○○口出抱怨之語。從而,證人己○○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縱依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亦與前開在法院之陳述僅有詳略之差異,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自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上訴仍以推測之詞認被告向己○○抱怨乙○○在被告管區設了許多公司等語,當係在己○○仍任職於乙○○之會計事務所之際云云,應無足採。㈥綜上,被告雖有對乙○○所屬之部分公司申請退稅未依規定決行之情事,惟被告並不知該公司係屬乙○○所屬之公司,且經審核結果,被告亦無違法退稅之情事,此外被告均係依規定審核起訴書所指之公司申請退稅案件,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雖有接受乙○○之招待,惟其時間均係乙○○申請退稅之後,與乙○○之申請退稅並無對價關係及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核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五、經查:㈠乙○○為一而再公司之負責人,另委由詹木松尋找人頭擔任
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再經由張小宏透過湯俊雄之介紹,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楊嬌玲,以提供短期借款製造存款證明之方式,利用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登記,先後成立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實際上上開公司均由乙○○掌控。乙○○另成立宏鼎會計事務所(嗣改稱悅鼎會計事務所),先後雇用不知情之洪淑芬、林慧娟、許禎玲、林佳汶、己○○、陳依蘋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名義,檢具不實之出口報關資料,以及由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公司開出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嗣於附表一、二所示退稅日期退稅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巧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銘發、證人即艾科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豐澤、證人即光京公司、昌波公司、奪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景林、證人即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明蕙、證人即名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正寬、證人即躍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勝騏、證人即躍遠公司、跳浪公司、音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守正、證人即跳浪公司、禾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智雄、證人即東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通賢、陳華浩,及證人陳依蘋、林慧娟、林佳汶、許禎玲、洪淑芬、楊嬌玲、湯俊雄等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己○○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 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暨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37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2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6至82頁、第10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19 頁、第132至135頁、第142至144頁、第150至153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卷㈡第220至228頁,原審卷㈢第61至74頁),且有昌波公司91至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年10、12月及92年2、4、6、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音原公司、達暄公司、禾碟公司、艾科微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年6、8、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奪冠公司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96年2月27日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北富銀瑞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6年3月20日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96)華瑞存字第960063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中文資料登錄單及91年8月14日至96年2月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93年7月30日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陽信民生字930055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開戶資料、91年1 月16日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93年7月22日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彰思字第1512號函及所附東局公司開戶資料及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1日對帳單、匯款申請書2紙、93年8月18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3富銀內字第057號函及所附跳浪公司開戶資料、90年10月23日至91年6月30日對帳單、90年12月18日取款憑條、93年8月2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遠銀山字第61號函及所附跳浪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91年7月15日至93年7月1日對帳單、93年7月27日臺北銀行北銀瑞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躍遠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影本、薇妮公司歷年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東局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列印畫面、巧創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2、6、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跳浪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0至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0至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司、躍遠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東局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8、10、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91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光京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年10、11、12月及92年1、2、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申報書)、91至92年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1至92年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薇妮公司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1至92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名)表、92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100名)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卡、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變更登記表、光京公司、薇妮公司設立登記表、98年2 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91年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與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及補送資料:光京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及東局公司91年11月至91年12月退稅主檔查詢明細列印畫面、98年5月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91年2月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91年02月申報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列印資料、98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肅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34至164頁、第193至199頁、第25 8至261頁、第274至289頁、第334至356頁,卷㈡第136至138 頁,卷㈢第132至193頁,原審卷㈠第107至119頁、第134-1至134-4頁、第169至178頁、第201至202頁、第208至209、第214至219頁及原審卷附件袋內所附文件),自堪認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自90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並自92年1月1日至100年4月12日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工作內容係負責審核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等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均係由被告審核並辦理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卷㈢第139至140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卷㈠第201至202頁及原審卷附件袋內附文件),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係由北投分處核准退稅云云;然查,此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詢結果,已據該所函覆:「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至2月營業稅確向本所申報並申請退稅1,137,843元,惟本所並未核准退稅,該公司於91年3月29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又於91年7月4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經查該筆退稅係由本局松山分局(退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退,於91年12月16日直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惟本所查無通知本局松山分局辦理退稅之紀錄」,且「因有關資料業已超過規定保存年限,無案可稽」等語,有該所98年5月5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6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頁、第22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躍遠科技有限公司91年1至2月營業稅申報退稅1,137,843元部分,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執行核退,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明確表示該所並未核准該筆退稅,亦查無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退稅之紀錄等節觀之,亦堪認該件申請案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准退稅無訛。被告辯稱該案件係由北投分處核准退稅云云,應無足採。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6、16、19、24所示申請案之退稅金額均為
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即准予退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8反面至第149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政風庢年9月22日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91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退稅案件審核違規決行明細表,暨98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及原審卷附件袋內附文件、第232至244頁)。再如附表一編號4、5、14、17、18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金額亦均為10萬元以上,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除前開附表一編號6、16、19、24所示案件外,亦有其他漏未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之案件,但伊不確定有幾筆案件有未呈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反面、第220頁、卷㈢第143頁反面),及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4、5、14、17、18等申請案均係由伊所承辦,參諸前開98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訴字第41810號函及所附一而再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原始文件資料所示(見原審卷附件袋內附文件),如附表一編號4、5、14、17、18所示申請案確均有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即准予退稅之情形,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5、14、17、18所示等申請案件,被告亦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無疑。
㈣關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一而再公司等7 家公司均係新遷入被告
管區,且有公司設立地址集中、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公司、音原公司、奪冠公司、禾碟公司、達暄公司、艾科微公司等6家公司之異常情形,被告卻均未予查核即核准退稅乙節:
⒈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其應遵循
之法規,依時間順序分別為:87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下稱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得以每月或每2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或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申請零稅率退稅,其餘與本案相關之規範內容如下:
⑴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
業要點」第5至7點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屬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交查,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供各分處承辦人員查核參考運用,經查核後有應更正事項,應移送登錄人員更檔;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①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②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其銷售額超過經海關出口銷售額或在一定金額者。③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稅者。④進項憑證異常者。⑤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應辦理抽核者。⑥其他異常案件(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
⑵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
參、溢付稅額退還留抵或抵繳之處理、㈠退稅、……⒊經核定退稅案件直接劃撥營業人帳戶、以國庫支票寄交營業人或通知營業人領取。惟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二、相關表冊之產製及處理」……㈡:電作單位於申報當月28日以前,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供業務單位查核。業務單位經辦人員於申報次月3日前查核完竣,並於清冊註記查核處理情形,陳核後移送電作單位,登錄人員更檔後應填註登錄日期及加蓋戳章移還業務單位。⒈「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⑴產製條件: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付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總額交查,營業人申報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大於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誤差達一定金額者(一定金額由各稽徵機關自訂)。(惟依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審核適用零稅率後,經電腦合計其核退稅額與營業人申報退稅數相符者不產製清單)。⑵未達查核百分比或限額者,不列印清單(由電腦逕依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金額審核適用零稅率)。⒉『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⑴產製條件:……乙、營業人申報退稅其申報書各相關欄位邏輯檢查不合者,以『?』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6頁)。
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三章、零稅率退稅之處理、肆、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核……;三、異常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核: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⑴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⑵該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者。⑶負責人或營業地址異動頻繁等稅籍資料異常者。⑷外銷貨物單筆金額大。⑸銷售對象是否確為免稅區或保稅區事業不明者。⑹外銷品名與進項憑證不相關者。⑺外銷佣金集中少數廠商且金額龐大者。⑻外銷金額與營業規模明顯不相當者。⑼該期退稅金額劇增,顯有異常者。⑽進貨來源為同址營業人者。⑾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⑿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稅達一定金額者。……陸、相關表冊之處理:參閱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第五節參、二(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55頁)。
⒉再依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
時之直屬股長丙○○、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審核員丁○○及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課長戊○○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下列證述:
⑴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現在任職何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審核員」,「(問:從何時開始?)96年1月16日」,「(問:你負責的是營業稅嗎?)是」,「……(問:從89年到現在,一直都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嗎?)早期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後來營業稅的業務撥到臺北市國稅局」,「……(問:在91年、92年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共事過?)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有共事過」,「……(問:在91年、92年被告是否在你底下做事的稅務員?)91年好像有段時間……」,「……(問:……零稅率的退稅需要審核哪些文件?)稅法有條文規定,營業稅法的第7條有規定」,「(問:在松山分處就零稅率的退稅的審核,他有分多少錢由稅務員可以決行?多少錢要呈報到股長、課長?有這樣的分級設定嗎?)這是稅捐處的統一規定,……不是松山分處的規定,……好像是10萬以下是承辦人,30萬元是股長,30萬元以上再往上送」,「……91年底我在職的時候都沒有變更過」,「……(問:對於作為報進項憑證的公司,若集中在某個特定的地址,稅務員要如何查?或是這是否會引起稅務員的注意,認為是進項異常?)這完全看經驗,有時候會有這樣的情形,有的地址會設幾十家公司,這完全看管區瞭解查核的程度,看稅務員是否有發現及查核的狀況」,「(問:你在與被告共事的期間,是否曾是被告的股長?)……我是股長沒有錯」,「(問:……稅務員完全只做書面審核,這樣是否有審核出異常也不知道?股長如何稽核?)因為這種業務量很大,而且媒體申報的期間很短,我們是書面審核」,「(問:就營業稅的零稅率退稅,稅務員1個月手上有多少的量要處理?)有大小月之分,大月兩個月1次,小月每個月1次,大月可能會有100多家公司,小月每個月都會有,大概50、60家,每個管區不一定」,「(問:每個稅務員手上的零稅率退稅,有幾件是要實際查核?)這也不一定,要看稅務員查到什麼,就我所知,因為量很大,所以99%以上都是書面審核,因為時間很短」,「(問:當股長的如何去稽核底下稅務員有無去異常的狀況?)因為會有報表會送上來,有異常就會有一份異常清單」,「……(問:地址有無變更或是否新設立,這應該是書面審核就知道,不需要查核?)就我所知,地址變更或新設立是由另外的承辦人以另外一套系統負責,除非稅務員有作筆記或特別留意,不然稅務員不會知道,因為工作量很大」,「(問:你講的這個應該是稅籍組在處理,稅籍組要如何通知辦理營業稅退稅的稅務員?)稅籍組若准變更,稅籍組會輸入資料,這個公司就在我們這個轄區裡面」,「(問:所以當地址有變更或新設立的時候,退稅的稅務員會因為稅籍組的告知而知道嗎?)稅籍組的人並沒有告知他,是稅籍組有將檔案資料輸入電腦資料,所以稅務員要查可以在電腦查得到公司的基本資料」,「(問:稅務員在辦理零稅率退稅時,依照正常的作業程序,稅務員是否應該上網去資料庫去查這家公司有無應通知發函查核的,然後再據以辦理退稅?)因為已經輸入進去了,若要查是可以查得到,但因為業務量很大,所以通都書面審核而已」,「(問:稅務員在做書面審核時,據以審查的標準不就是要上網查資料?)要看稅務員是否知道這家公司是新設立或地址變更,若知道才會上網查」,「……(問:就你執行營業稅零稅率退稅的經驗,進項憑證的來源集中在少數幾家公司,且這幾家公司的地址都在同一個地址,這是否包含在這項規定所稱進項憑證異常的情況裡?)依照我個人的經驗,我可能會再繼續查」,「……(問:是否進項憑證開立的廠商新遷入到你們的轄區的時候,就要去查?)開立進項憑證的廠商不一定在我們轄區,是申報退稅的廠商在我們轄區,他買貨的廠商也許各地都有」,「……(問:申請退稅的營業人若新遷入到你的轄區的時候,就一定要去查嗎?)依照……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退稅案件,新遷入的廠商就一定要去查,依照規定是一定要去查,但是因為工作量很大,所以稅務員若沒有發現異常,就不會去查」;「……(問: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是否可區分為經海關出口及非經海關出口兩種?)是的」,「(問:這裡的證明文件是否包括進項憑證?)這個證明應該不是指進項憑證,應該是指出口的證明文件」,「(問:經海關出口申報零稅率退稅,要不要附進項憑證?)進項憑證不管是否出口都要附」,「……(問:你剛才回答是否出口都要附進項憑證是什麼意思?)這個跟是否出口無關,就好像申報所得稅,申報營業稅都要附進項憑證,這與是否出口是否退稅無關」,「(問:……申報零稅率退稅不需檢附任何書面資料,為何又說要檢附進項憑證?)我剛才的意思是,……每家廠商只要有進項憑證都到附進來,不管有無退稅或是出口,這與出口沒有絕對關係,我所謂出口不需要附書面資料,是指關於出口方面不需要報關之類的資料,至於進項憑證,只要申報就要附上進項憑證,因為有進項有稅,就可以扣」,「(問:承辦人審核經海關出口之零稅率退稅案件,應否審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的時候,應該要看一下」,「(問:媒體申報須否附進項憑證?)媒體申報資料都灌在媒體裡頭,資料不會到承辦人這邊,媒體有另外的收件人」,「(問:資料既然沒有在承辦人這邊,承辦人如何審查進項憑證?)因為通常經海關也會有一個表,若海關申報資料與申報一致,大概就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不需要附出口憑證。我剛剛說要看進項憑證的意思是說,是指若以書面申報的方式,進項憑證是書面的話,就會送到承辦人這邊,媒體或電腦的申報,就不會到承辦人這邊」,「(問:經海關出口之零稅率退稅案件,承辦人審查的一般原則是否是列入異常清單的部分才審查?)異常清單有出來,承辦人才會進一步去核對……」,「……(問:沒有列入異常清單的部分,一般來說承辦人是否不審查?)沒有列入異常清單的部分,若沒有什麼異常,一般承辦人就會按規定決定」,「……(問:經海關出口之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退稅,承辦人承核的金額如超過10萬元,而未依規定呈判,退稅金額是不是不會退給申報人?)這種退稅是雙退,申報進來打資料的時候,會先有退稅清單,若承辦人發覺公司有問題,在退稅清單上註記暫緩退稅,才會緩退,不然電腦會根據作業的時間點自動退稅」,「(問:承辦人呈判與否,與營業人在電腦上的自動退稅有無關係?)電腦的時程是一定的,什麼時候就做什麼事情,若退稅清單上沒有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至於呈判是依照規定超過10萬元就要送上來,理論上應該說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時間壓縮很緊,人工審核會比電腦落後,因為量很大的關係」,「……(問:退稅承辦人只需要去查這家公司有無在異常清單裡面就好了嗎?)這麼多家公司,審核時間那麼短,所以就針對異常來查」;「……(問:你剛才提到,經過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指的是相關報關資料,為何這種情況之下,可以免附報關資料?)上面規定的」,「(問:理由為何?)大概就是因為經過海關,海關上面有紀錄,電腦也查得到,代表真的有出口」,「……(問:你方才提到,電作單位會產出異常清冊,是什麼情況之下,會產出異常清冊?)電作單位在勾稽時有可能因為申報書的內容與資料不符,或者營業人有申報進來,但是海關那邊沒有這筆,或者金額不符……」,「(問:數家公司的營業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異常清冊上也會顯示出來嗎?)不會」,「(問:若營業人的交易相對人是屬於稅捐機關已經列管的虛設行號,異常清冊是否會顯示出來?)不會」,「……(問:兩個月申報的營業稅,稅務人員需要在何期限之前完成審核?)沒有明確規定」,「(問:通常是何時完成零稅率退稅之審核?)理論上應該在退稅之前就要審核,但實際作業上,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承辦人沒辦法在緊湊的時間內審核完畢」,「……(問: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之後,應該要作如何的處理?)就要核對,到底是申報錯誤,或者是金額填載錯誤,或是海關登錄有錯誤,導致金額有差異」,「(問:稅務員收到異常清冊之後,需要查對進項憑證嗎?)異常清冊應該跟進項憑證沒有直接關係」,「……(問:稅務員在什麼情況之下會註記暫緩退稅?)例如有發現這家公司以前有被查核,但這個公司的案子還沒有配合查核沒有結案,所以這次就暫時不退,或是承辦人在書面收件的時候,看到公司的交易金額很大,需要進一步查證,就先慢點退稅,若查完沒有問題才退稅,其他的狀況就是看承辦人的經驗,承辦人看資料的時候,看有無發現蹊蹺,一般來說經驗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至15頁)。
⑵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
之直屬審核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就零稅率的退稅,松山分局內部有無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要呈到分局長或一定的階層的人來判行?)有,作業手冊都有」,「(問:如果應該呈判而沒有呈判會不會退稅?)退稅是由電腦管制,如果退稅沒有事先呈判,因為時限關係,都會先退後審,有必要的話會再查」,「……(問:如果是經海關的話,不用附證明文件,稅務員要審核什麼?)受件後要送去總局的登錄站,登錄後就會與海關的電腦交查,有異常的話就會出現異常清冊」,「(問:稅務員只要作這個動作而已嗎?不用作其他動作嗎?)對,收件只要附401或403表,零稅率需要附零稅率清單」,「……(問:異常清冊是否會出現進項憑證過度集中或來自數家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至44頁)。
⑶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
之直屬課長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開始同事是從92年1月1號營業稅從稅捐處移撥到國稅局的時候」,「……(問:稅務員需要審核哪些文件?)營業人申報進來,因為要快速退稅,所以由總處產出審核清單,沒有產出審核清單的,幾乎就是電腦主動劃撥退稅金額到營業人的帳戶,如果營業人沒有申請劃撥帳戶的話,就用退稅支票退稅給營業人,如果有產出審核清單,稅務員必須負責審查清單上面有疑問的代號,才決定是否要退稅給營業人」,「(問:你說的審查清單……是否叫做異常清冊?)好像叫審核異常清單或審核交查清單……」,「(問:如果營業人他要退稅的進項憑證集中在特定的幾家公司,或這些公司的地址集中在一個地址,依你的稅務經驗,稅務員應該如何處理?)92年1月1號把營業稅移撥到國稅局時,是採櫃員制,也就是這家公司設立在哪裡,營業稅的承辦員要翻找公司的營業稅籍卡,才知道這個地址已經有幾家公司……」,「……(問:採櫃員制時,你說要去查營業稅籍卡是指什麼?)被告是審查組,另外有分稅籍組及外勤組,營業人遷進來或新設立是由稅籍組或外勤組來簽辦准否,審查組只是審查營業人申報401表是否有退稅及是否合乎規定,如果審查組的承辦員很仔細去辦這個案子,會去翻稅籍卡,看這個地址是否有很多家公司行號,而要判斷401表的申報人進銷項是否有問題,就會去查電腦檔來查這家營業人以前申報的資料,就專業素養來判斷已經產生清單的申請退稅公司是否要准予退稅,或者發函請營業人補正再調查」,「……(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6點就新設立或地址變更的話,退稅在一定金額者都應該發函通知查核,並沒有強制要求?)第6點第1小點這點實務上並沒有強制要求,因為有產生一個審核異常清單,清單上有才會發函,而審核異常清單的軟體是否已經把第6點第1小點這項設計進去我不清楚,實務上是有產出異常清單時,稅務員才會去進一步審查」,「……(問: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就零稅率的退稅審核,如果退稅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是否就要呈判?)我知道有這個規定,但是金額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承辦時,退稅額在10萬元以下就由他自己決行,不用到科長那邊,10萬元以上就要往上呈作准駁」,「……(問: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所填具的401表送到國稅局後,是否就分案由稅務員受理承辦?)因為是實施櫃員制,……所以收401表……有兩個方式,一個是書面的401表,一個是光碟片,承辦退稅的審查同仁可以說是完全依照剛才講的審核異常清單,有看到清單才來做退稅的查核,幾乎沒有稅務員寧願加班,收件後去找出負責這區的401表,馬上用電腦去查,稅務員都是等總局產出的電腦審核異常清單,照清單上的營業人才去查核,除非退稅承辦員早就盯上這家營業人,認為這個營業人有很強烈的冒退稅企圖,才會在營業人申報後去找出他申報的資料」,「……(問:稅務員收到該管責任區內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後,如果看到401表上有零稅率退稅的申請意思,稅務員應該如何審核?)承辦員幾乎都是從總局交查的審查異常清單上面所列的營業人才來做進一步審查,幾乎不會看營業人申報的401表及零稅率退稅清單來事先審查,在我擔任課長期間幾乎沒有人這麼認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
⒊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丙○○、丁○○、戊○○等人前開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參互以觀,堪認稅務員於審核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固有規定對於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即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如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等在卷可考,已如前述,然依證人丙○○、戊○○前開所述,在與本件有關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審核實務中,負責審核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因業務範圍區分為稅籍組、審查組之別,故審查組之稅務員通常不會知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此由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櫃員制作業工作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63頁),亦可知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人員處理,而非審查人員;復因業務量大,加上審核期間短,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查出現在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出現異常情形之申請案件,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易相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均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件,且營業人如申請「媒體申報」,承辦人即無進項憑證可供查核(按營業人以「書面申報」,始須提出進項憑證查核);是除非稅務員就特定營業人可能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早已知悉,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通常即予核准並辦理退稅。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以不須檢附進項憑證之「媒體申報」且「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確均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1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4至113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相關零稅率退稅異常審核清冊均查無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申請案件確有出現在異常清單之情形,是如證人丙○○、丁○○、戊○○前開所述,除能證明被告於當時審核上開案件時,早已知悉其等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外,被告依一般審核實務慣常作法而予核准退稅,自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另依證人己○○於另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乙○○被
訴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證稱:「我於91、92年間在宏鼎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任職期間不到1年,事務所的負責人是乙○○,在我任職期間,甲○○有到過我們事務所,我看過好幾次,到訪原因我不知道,就是找乙○○聊天;乙○○去應酬,我有時候會跟著去,甲○○有時會在場,例如我去5次的話,甲○○大概會有一次在場,有時現場會有十幾個人在場,因為乙○○朋友滿多的,除了甲○○外,我也看過其他稅務員與乙○○一起吃飯,包括蕭茂超、陳清雄,我陪乙○○去吃飯,有時會到特種行業續第二攤,在第二攤的場合,我有看過被告在場,第二攤的人數也是很多,有多到十幾人的」,「……(問:你在調查局有說甲○○有跟你抱怨說乙○○在他管區內虛設行號的事情,到底有無這回事?)都是喝酒喝多的時候講的」,「(問:是在你任職期間講的還是離開後講的?)好像是92年底講的,講的時候乙○○沒有在場,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了,是我離職之後聽到甲○○講的」,「(問:他到底是怎麼說的?)那時喝酒,我們都快喝醉的樣子,我看他心情不好,他說乙○○在他的管區設了蠻多公司,他知道就很不高興,就抱怨,他詳細怎麼說我已經記不清楚,他有點抱怨就是說怎麼可以在他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好像是說甲○○要把這些公司弄掉,大概就是抱怨的意思」,「……(問:你當時有無聽事務所的人說如果甲○○有調動,這些要申報的公司也要跟著他調動?)沒有」,「(問:為何當時在調查局這樣說?)我是聽說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影印卷㈡第221至226頁),僅足認被告與乙○○於91、92年間即相識,且被告曾前往乙○○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並與乙○○一同吃飯、前往特種行業消費。雖被告身為執行稅務稽查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多次與乙○○出入特種場所,行為固多有不當之處,惟實難徒憑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來往乙節,即遽爾推認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即已知悉上開營業人有違法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情形。至證人己○○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被告曾於酒後向其抱怨乙○○在其管區設立許多公司,有點抱怨怎麼可以在他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好像說被告要把這些公司弄掉」云云,然證人己○○亦證述:「被告好像是92年底講的,是其離職之後聽到被告講的」等語(見上開卷第225頁);本件因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知悉,而如附表一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資料所屬年間係自91年2月至92年4月,是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件之公司均為乙○○所掌控乙事,是否係於其處理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案之退稅作業辦理完竣後,因與乙○○有不當往來,恐易引人聯想伊對乙○○所掌控公司有審核不公之情形,始對己○○口出抱怨之語,亦非全無可能。是依證人己○○所述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檢察官雖以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為憑,然依證人己○○於原審所述,其就原審詢問其何以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不符時,證人己○○已完整敘明如上,是依證人己○○前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所述,僅有詳略之若干差異,尚難認有何不一之處,是自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各期零稅率退稅申報金
額均為10萬元以上,被告均未依規定呈報給上級主管審核,即自行核准退稅乙節:
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
分局營業稅零稅率退稅額未滿10萬元,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決行,退稅額10萬元以上則需再送由上級長官決行,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80頁),此並經證人丁○○、戊○○證述如前,查如附表一編號4、5、
6、14、16、17、18、19、24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退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被告皆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違反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固屬實在,惟依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述:若退稅清單上沒有註明暫緩退稅的話,電腦就會自動退稅,依照規定超過10萬元就要送上級呈判,理論上送上級呈判應該要配合退稅清單,但實際上很少人會做到,因為量很大、時間壓縮很緊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案各期退稅金額雖均為10萬元以上,但因當初該等申請案之退稅資料均未出現在異常清單上,且因審核時間不足,故伊就該等申請案,即因疏懶而漏未依上開明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送上級長官呈判,似亦非無可能。
⒉再參諸證人即百花紅大酒店之廚師陳光華於另案即96年度訴
字第997號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證述:在92年底或93年初,朱叔悠帶乙○○到百花紅大酒店店裡,我才認識乙○○,我也認識甲○○,但是是在北投的餐廳認識,不是經由乙○○介紹認識,甲○○沒有來店裡找過我,但他有沒有跟乙○○一起來店裡,我就不確定了,因為我們店是採包廂的形式,他帶什麼客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影印卷㈡第231至234頁),證人即杏花閣大酒店之業務副總歐日清於同案審理時亦證述:我是在93年底或94年初認識乙○○,他到我們酒店消費,乙○○有時候一個月來1、2次,有時候2個月來1次,每次來消費的人數不一定,
7、8個或10來個都有,乙○○每次來消費都是由乙○○買單,甲○○曾經跟乙○○來我們店裡,甲○○來店裡的次數不多等語(見同影印卷㈡第228至230頁);及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務員陳清雄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在91年7、8月認識,被告是我在松山稅捐處時的同事,我與乙○○聚餐時,甲○○好像都在場,但我不清楚甲○○何時認識乙○○,我跟乙○○聚會時,乙○○好像朋友很多,有時會找他的朋友來,他的朋友我們都不認識,每次都有一堆我不認識的人,大部分是吃完飯以後,乙○○說要唱唱歌,不是每次都會去第二攤;有時是乙○○請客,有時被告請,有時候大家分攤,因為有時候甲○○隔天到辦公室會說他花了多少錢,他也經常在付錢等語(見同影印卷㈡第235至236頁),是依前揭證人陳光華、歐日清、陳清雄等人之證述,被告雖與乙○○有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之情形,然證人陳清雄證述並非每次均由乙○○付帳,且同行亦有多人,被告所為雖有違反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之情形,亦尚難遽認與乙○○上開邀宴付款等情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
⒊至就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3、15、20至
23、25所示申請案(即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 、5 、6 、14、
16、17、18、19、24所示由被告審核而均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以外之案件),其等營業稅零稅率退稅額均為10萬元以上,然被告皆未呈報給上級主管核章乙節,被告否認有違規決行之情形。經查,關於該等申請案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年4月3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甲○○違法審查零稅率退稅案件後,大多未依規定保存原始審查文件或歸檔,故本處多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調原始審查文件均無所獲……」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1至202頁),是本件自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5、20至23、25所示申請案件送其上級主管呈判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規決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3、1
5、20至23、25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有未送上級主管呈判之情形。
㈥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被告辯稱
係由大安分處核准退稅等語。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5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依電腦資料WUU715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91年1-2月份退稅案,係由貴分局(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執行核退;惟本件退稅案究為本分局查核准予退稅或貴分局查核後自行退還,應檢視貴分局核定退稅陳判相關原件,始能週知……」等語,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5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91年1- 2月營業稅,係在大安分局申報,由本分局辦理退稅,究係大安分局或本分局查核准予退稅,已無相關核定退稅原件可考」等語,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經查調旨揭公司(指巧創公司及跳浪公司)營業稅稅籍主檔及退稅主檔,分別於91年6月25日及91年7月3日遷入松山(地址:○○○路0段000號16號),91年1- 2月營業稅退稅日期為91年12月16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囑查本分局有無通知松山分局退稅之相關紀錄乙節,因無案關文號且囿於退稅案件檔案保存期限,經調91年度與該公司相關函文,仍無法查得,嗣本分局於100年3月8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松山分局協助依該分局100年3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亦無所獲……」等語,有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第222頁,卷㈡第202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雖均係由改制前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執行核退,惟大安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均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案件究竟係由何主管機關核准退稅,且無相關證據可資釐清,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2件申請案件自難遽認係由被告核准退稅,而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㈦此外,再參諸乙○○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與被告熟識,為能順利退稅,乙○○將將上開公司設立或遷往被告之外勤管區。被告受理部分,包括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16 樓;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有明顯易查之異常處,又上開公司之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家公司,被告均故意未予勾稽,且上開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既新遷入被告管區,其本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頒之零稅率作業要點先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退稅,且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權責規定,10萬元以下退稅始得由承辦稅務員審查無誤後核定退稅,被告明知受理上開公司各期申報零稅率退稅高於10萬元,未依規定檢呈股長、課長、分局長審核,即非法自行核決退稅,而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使一而再公司退稅6期共643萬3637元、巧創公司退稅3期共274萬1257元、跳浪公司退稅3期共221萬838元、躍遠公司退稅3期共205萬5599元、東局公司退稅4期共315萬7359 元,光京公司退稅7期共279萬7188元、薇妮公司退稅2期共43萬530元,以上共計金額為1982萬6408元。乙○○則不定時宴請被告至百花紅大酒店、杏花閣大酒店、漢宮大舞廳等處所飲酒作樂以酬謝之,使甲○○取得不正利益達每年80萬元以上,對於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等情,因認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849號移送原審另案即前開96年度訴字第997號併辦結果,認尚依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乙○○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而經原審於對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論罪科刑判決中一併諭知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在案,嗣檢察官對此亦未聲明不明,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7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等判決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亦非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係以㈠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股時之直屬股長丙○○及證人即被告任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課時之直屬課長戊○○2人於原審之證述,認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核實務中,負責審核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因職務內容之故,不會主動知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營業稅櫃員制作業工作分配表之規定,亦可知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人員處理,而非審查人員;又因審核期間短,且審核案件數量大,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查出現在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有異常情形之申請案件,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易相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均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件,故如非稅務員原已知情該營業人有可能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即予以核准並辦理退稅。㈡證人馬以珺雖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告說乙○○在被告的管區設了蠻多公司,被告知道就很不高興,抱怨說怎麼可以在被告的管區弄那麼多公司的意味,像是說被告要把這些公司弄掉等語,且己○○亦證稱被告好像是92年底講的,是其離職之後聽到被告講的等語。然上開證人己○○之證述,非無可能係被告知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申請案之退稅作業辦理完竣之後,因被告與乙○○有所往來,恐遭人誤會伊對乙○○掌控之公司有審核不公之情形,始對己○○口出抱怨之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主要依據。惟查: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8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頒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下稱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屬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交查,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供各分處承辦人員查核參考運用,應查核後有應更正事項,應移送登錄人員更檔查核;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額退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①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②委託國際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其銷售額超過經海關出口銷售額或在一定金額者。③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稅者。④進項憑證異常者。⑤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應辦理抽核者。⑥其他異常案件(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㈡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電作單位於申報當月28日以前,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供業務單位查核,業務單位經辦人員於申報次月3日前查核完竣,並於清冊註記查核處理情形,陳核後移送電作單位,登錄人員更檔後應填註登錄日期及加蓋戳章移還業務單位;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為:⑴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付證明文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總額交查,營業人申報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大於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誤差達一定金額者(一定金額由各稽徵機關自訂),惟依海關出口報單歸戶金額審核適用零稅率後,經電腦合計其核退稅額與營業人申報退稅數相符者不產製清單。⑵未達查核百分比或限額者,不列印清單(由電腦逕依營業人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金額審核適用零稅率)。⑶營業人申報退稅其申報書各相關欄位邏輯檢查不合者,以『?』表示;如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見原審卷㈡第125至136頁);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關於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之產製條件、業務單位經辦人員之查核期限與後續流程,均與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同;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⑴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等。⑵該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者。⑶負責人或營業地址異動頻繁等稅籍資料異常者。⑷外銷貨物單筆金額大。⑸銷售對象是否確為免稅區或保稅區事業不明者。⑹外銷品名與進項憑證不相關者。⑺外銷佣金集中少數廠商且金額龐大者。⑻外銷金額與營業規模明顯不相當者。⑼該期退稅金額劇增,顯有異常者。⑽進貨來源為同址營業人者。⑾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⑿當期無進項金額,以累積留抵稅額退稅達一定金額者(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55頁);㈣而被告受理包括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光京公司、薇妮公司(下稱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其中一而再公司、巧創公司、跳浪公司、躍遠公司、東局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16樓;光京公司、薇妮公司均將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有明顯易查之異常處,又上開公司之進項發票主要來自昌波、音原、奪冠、禾碟、達暄、艾科微等6家公司,被告均故意未予勾稽,且上開一而再公司等7家公司既新遷入被告管區,其本應依前開法規所規定之零稅率作業程序先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後再憑以退稅,豈容被告以業務量龐大,時間太短作為卸責之詞,被告果真係業務量龐大,無暇審核,焉有時間多次前往上開7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之會計事務所,並與乙○○多次留連聲色場所。㈤參以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覺得公司待不下去始離開乙○○的事務所,且因向公司人員打聽,發現乙○○用人頭設立假公司詐領退稅,看不下去才離職(見另案97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第11頁),己○○既是發現乙○○不法之情事始離職,其焉有可能於離職後,仍應乙○○之邀,陪同乙○○與被告出入不正當場所,可見被告向己○○抱怨乙○○在被告的管區設了蠻多公司等語,當係在證人己○○仍任職於乙○○之會計事務所之際。且若被告係於乙○○所掌控之公司之退稅案作業辦理完竣之後,始與乙○○有所往來,恐遭人誤會伊對乙○○掌控之公司有審核不公之情形,始對己○○口出抱怨之語,則其既已慮及恐遭人誤會,大可迴避與乙○○出入聲色場所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設法欲將乙○○之公司弄掉,反將與其飲酒作樂之朋友所經營之公司陷於營運上困窘。且若被告於審核乙○○所掌控之上開公司退稅案件並無不可告人之事,何必擔心遭人誤會,其心胸坦蕩,又何懼鬼魅。因此,可認被告於審核如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申請案之退稅作業時,已知上開該等公司有新遷入、交易集中等異常之情形,原審所認不無與常理有違。㈥再觀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營業人的進項來自於幾家公司或這些公司集中在一地址,如果不能確定營業人不是固定向這幾家公司進貨時稅,稅務員是應該要去審查的,其稅務員之工作量,只要加班即可以處理完等語(見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7頁);且依證人丙○○所證述:依其執行營業稅零稅率退稅的經驗,若進項憑證的來源集中在少數幾家公司,且這幾家公司的地址都在同一個地址時,若其時間許可,可能會再繼續查(見原審100 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6第1項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退稅案件,新遷入的廠商就一定要去查。依照規定一定要去查,但是因為工作量很大,所以稅務員若沒有發現異常,就不會去查等語(見同次筆錄第13頁)。然本件被告既已知有異常,非但不進一步查核,反與上開公司之實際掌握人乙○○出入不正當場所,其以業務量龐大,時間不夠等詞狡辯,原審竟認可採,非無可議。㈢另就退稅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而未依規定呈報上級主管審核即自退稅部分。原審認採信被告之因時間倉促不及審核等辯詞。且認被告雖與乙○○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然並非每次均由乙○○付帳,且同行亦有多人,實難證明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乙○○邀宴付款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其主要理由。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已證稱:於其任期期間,不曾發現稅務員自行決行10萬元以上之金額等語(見10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8頁);再依證人戊○○證稱:只有不認真的稅務員,才不呈判等語(見100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顯見原審所認,非無率斷。且被告雖辯稱與乙○○出入酒家,係因乙○○欠伊錢,作為抵債之用,然被告與乙○○就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其金額、次數,時地,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致,甚且互相矛盾,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更無足採。又乙○○於認識被告之初已知被告係稅務人員,並將其所實質掌控之公司,遷至被告之轄區,並宴請被告出入酒店,被告並回報以違法退稅之職務上行為,其酬酢期間,被告縱曾有付費之行為,然均無解於被告收受乙○○飲宴款待等不當利益之事實,原審認兩者無對價關係,非無可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㈠依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頒「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等規定,稅務員於審核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時,固應依前開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有規定,對於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登記等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者,發函通知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並依91年10月版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則規定,於營業人涉嫌有虛報進項或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冒退稅款情事者,亦得簽准深入查核無冒退稅款後,再行核退,然依證人丙○○、戊○○等人於原審所述,實際上在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審核實務中,因業務範圍區分為稅籍組、審查組之別,故審查組之稅務員通常不會知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且因業務量大,加上審核期間短,故一般稅務員於審核時,幾乎均僅審查出現在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內出現異常情形之申請案件,而數家營業人之地址集中在同一個地址、營業人之交易相對人屬於稅捐機關已列管之虛設行號、營業人之進項憑證過度集中於數家公司等情形,因非產製上開異常清單之條件,且營業人如申請「媒體申報」,承辦人即無進項憑證可供查核,是除有積極證據足認稅務員就特定營業人可能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早已知悉,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通常即予核准並辦理退稅等情,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確均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稅務員通常即予核准退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證人所述一般審核實務慣常作法而予核准退稅,自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貪污犯行。㈡另依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原審即96年度訴字第997號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所述,其係於從乙○○處離職後約
92 年底聽聞被告酒後抱怨乙○○在其管區設立許多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己○○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見卷附該影印卷第225頁),檢察官認係證人己○○仍任職於乙○○之會計事務所之際所言,顯與證人己○○前開所述不符,檢察官上訴所指,自難信為實在。㈢至證人戊○○、丙○○固於原審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如營業人的進項來自於幾家公司或這些公司集中在一地址,如果不能確定營業人不是固定向這幾家公司進貨時稅,稅務員是應該要去審查的」,「進項憑證的來源集中在少數幾家公司,且這幾家公司的地址都在同一個地址時,若其時間許可,可能會再繼續查,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6第1項規定,營業人申報溢付營業稅退稅案件,新遷入的廠商就一定要去查」等語在卷,然於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核實務中,負責審核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因業務範圍區分為稅籍組、審查組之別,關於營業人申請設立變更、註銷登記及停復業申報,係由稅籍管理人員處理,審查組之稅務員通常不會知悉轄區內之營業人是否為新設立,已據證人丙○○於原審供明在卷;是除非稅務員就特定營業人可能有虛報零稅率退稅額之異常情形早已知悉,否則對於未出現在前開異常清單上之營業人申請零稅率退稅案件,稅務員通常即予核准並辦理退稅。且證人丙○○亦於原審明確證述營業人如申請「媒體申報」,承辦人即無進項憑證可供查核(按營業人以「書面申報」,始須提出進項憑證供稅務人員查核)乙節,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是證人戊○○、丙○○前開所述如發現進項憑證集中幾家公司或公司集中在一地址,即應予審查云云,顯係針對以書面申報之情形而言,而非指以媒體申報之情形。且本件依91年1月2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第5至7點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屬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係依前開規定,依營業人申報書中「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之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交查,產製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單供各承辦人員查核參考運用,是本件被告為審查組稅務人員,縱有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媒體申報」之零稅率退稅申請案件,因屬「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案件,本無進項憑證可供查核,且如對營業人是否集中在一地址乙節,並未特別進行查證,則其顯無法就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來源是否集中在少數幾家,或營業人地址是否在同一地址等情,有所知悉。是證人戊○○、丙○○前開證述所指情形,顯係針對依規定須檢附進項憑證以供查核之其他以「書面申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案件而言。公訴人認依證人戊○○、丙○○前開所述,被告於審查上開案件時,既已知有異常,竟未進一步查核云云,容屬誤會。㈣另如附表一編號4、5、6、14、16、17、
18、19、24所示由被告審核而均未依規定送上級主管呈判之案件,其營業稅零稅率退稅額均為10萬元以上,被告皆未呈報給上級主管核章等節,已如前述,惟此縱認被告有違反內部分層負責規定之情形,是縱證人丙○○有公訴人上訴所指於原審證稱在其任職期間,不曾發現稅務員自行決行10萬元以上之金額等語,及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只有不認真的稅務員,才不呈判等語在卷,亦難遽爾推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㈤至公訴人上訴認被告與乙○○就雙方是否有借貸關係,其金額次數時地不僅前後所述不一,甚且互相矛盾,是其辯稱與乙○○出入酒家,係因乙○○欠伊錢,作為抵債之用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乙節。查乙○○有92年間向被告借款45萬元,1次20萬元,1次25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2、64頁),核與其於96年11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被告曾刷現金卡借伊約20萬元迄今未還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㈡第14頁反面),雖證人乙○○該部分陳述與其於96年6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乙節未符(見上開調查局卷㈡第9頁反面),惟依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確實有前開先後不同之陳述,但伊不記得為什麼會如此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及其前後所述觀之,其就被告所辯其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並未否認,是被告辯稱乙○○有向其借款未還乙節,自難謂全無可信。公訴人上訴認全係被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似嫌率斷。㈥另本件依證人即百花紅大酒店之廚師陳光華、杏花閣大酒店之業務副總歐日清及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稅務員陳清雄於另案即96年度訴字第997號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所述,被告固有與乙○○多次出入不正當場所之情形,然並非每次均由乙○○付帳,且同行亦有多人,縱被告所為有漏未將金額10萬以上之案件送上級主管呈判,違反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惟此仍難遽認被告與乙○○上開出入酒店等場所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編號6、16、19、24所示退稅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等案件,被告雖有未依前開規定呈報上級主管審核即准予退稅之情形,惟經該局經書面審核,並未發現被告有違法退稅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政風庢年9月22日簽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91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退稅案件審核違規決行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 2至244頁),是自難以被告審核前開申請案件有違規決行情事,即遽認其係違法退稅,而有接受乙○○宴請出入酒店之不正利益,而回報以違法退稅之職務上行為,兩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可言。綜上,本案被告身為稅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依法公正執行公務,嚴守行政中立,主動利益迴避,妥適處理公務,竟多次接受他人飲宴招待,出入酒店等未正當場所,復行事怠忽,未依規定審核決行營業稅退稅案件,實已違反稅務人員工作守則及倫理規範,所為是否應受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指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應受懲戒事項之懲戒處分,自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衡酌,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此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營業遷入│退稅資料│營業稅 │退稅 │各期退稅 ││ │ │ 日期 │所屬年間│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金額(元)│├──┼─────┼────┼────┼────┼────┼─────┤│ 1 │ 一而再 │ │91年07月│91/09/16│91/09/12│ 772,378│├──┼─────┤ ├────┼────┼────┼─────┤│ 2 │ 一而再 │91.08.01│91年08月│91/10/15│91/10/14│ 525,744│├──┼─────┤ ├────┼────┼────┼─────┤│ 3 │ 一而再 │ │91年09月│91/11/15│91/11/13│ 1,059,153│├──┼─────┤ 及 ├────┼────┼────┼─────┤│ 4 │ 一而再 │ │91年10月│91/12/16│91/12/24│ 1,254,818│├──┼─────┤ ├────┼────┼────┼─────┤│ 5 │ 一而再 │91.09.09│91年11月│92/01/10│92/01/22│ 1,471,981│├──┼─────┤ ├────┼────┼────┼─────┤│ 6 │ 一而再 │ │91年12月│92/02/10│92/02/24│ 1,349,563│├──┼─────┼────┼────┼────┼────┼─────┤│ │一而再合計│ │ │ │ │ 6,433,637│├──┼─────┼────┼────┼────┼────┼─────┤│ 7 │ 巧創 │91.07.01│91年06月│91/08/15│91/08/13│ 477,631│├──┼─────┤ ├────┼────┼────┼─────┤│ 8 │ 巧創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525,744│├──┼─────┼────┼────┼────┼────┼─────┤│ │ 巧創合計 │ │ │ │ │ 1,003,375│├──┼─────┼────┼────┼────┼────┼─────┤│ 9 │ 跳浪 │91.07.01│91年06月│91/08/15│91/08/13│ 502,919│├──┼─────┤ ├────┼────┼────┼─────┤│ 10 │ 跳浪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508,472│├──┼─────┼────┼────┼────┼────┼─────┤│ │ 跳浪合計 │ │ │ │ │ 1,011,391│├──┼─────┼────┼────┼────┼────┼─────┤│ 11 │ 躍遠 │ │91年02月│91/12/16│91/12/12│ 1,137,843│├──┼─────┤ ├────┼────┼────┼─────┤│ 12 │ 躍遠 │91.07.01│91年07月│91/09/16│91/09/12│ 488,453│├──┼─────┤ ├────┼────┼────┼─────┤│ 13 │ 躍遠 │ │91年08月│91/10/15│91/10/14│ 429,303│├──┼─────┼────┼────┼────┼────┼─────┤│ │ 躍遠合計 │ │ │ │ │ 2,055,599│├──┼─────┼────┼────┼────┼────┼─────┤│ 14 │ 東局 │ │91年10月│91/12/16│91/12/12│ 1,200,583│├──┼─────┤ ├────┼────┼────┼─────┤│ 15 │ 東局 │91.09.10│91年11月│92/01/10│ │ 1,295,175│├──┼─────┤ ├────┼────┼────┼─────┤│ 16 │ 東局 │ │91年12月│92/02/10│ │ 661,601│├──┼─────┼────┼────┼────┼────┼─────┤│ │ 東局合計 │ │ │ │ │ 3,157,359│├──┼─────┼────┼────┼────┼────┼─────┤│ 17 │ 光京 │ │91年10月│91/12/16│91/12/12│ 176,516│├──┼─────┤ ├────┼────┼────┼─────┤│ 18 │ 光京 │ │91年11月│92/01/10│ │ 689,750│├──┼─────┤ ├────┼────┼────┼─────┤│ 19 │ 光京 │ │91年12月│92/02/10│ │ 726,994│├──┼─────┤ ├────┼────┼────┼─────┤│ 20 │ 光京 │91.08.13│92年01月│92/03/10│ │ 171,448│├──┼─────┤ ├────┼────┼────┼─────┤│ 21 │ 光京 │ │92年02月│92/04/10│ │ 173,130│├──┼─────┤ ├────┼────┼────┼─────┤│ 22 │ 光京 │ │92年03月│92/05/09│ │ 414,523│├──┼─────┤ ├────┼────┼────┼─────┤│ 23 │ 光京 │ │92年04月│92/06/10│92/06/12│ 444,827│├──┼─────┼────┼────┼────┼────┼─────┤│ │ 光京合計 │ │ │ │ │ 2,797,188│├──┼─────┼────┼────┼────┼────┼─────┤│ 24 │ 薇妮 │ │91年12月│92/02/10│92/02/24│ 261,864│├──┼─────┤91.09.11├────┼────┼────┼─────┤│ 25 │ 薇妮 │ │92年01月│92/03/10│93/02/13│ 172,666│├──┼─────┼────┼────┼────┼────┼─────┤│ │ 薇妮合計 │ │ │ │ │ 434,530│├──┼─────┼────┼────┼────┼────┼─────┤│總計│ │ │ │ │ │16,893,079│└──┴─────┴────┴────┴────┴────┴─────┘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營業遷入│退稅資料│營業稅 │退稅 │各期退稅 ││ │ │ 日期 │所屬年間│退稅日期│兌領日期│金額(元)│├──┼─────┼────┼────┼────┼────┼─────┤│ 1 │ 巧創 │91.07.01│91年02月│91/12/16│91/12/12│ 1,737,882│├──┼─────┼────┼────┼────┼────┼─────┤│ 2 │ 跳浪 │91.07.01│91年02月│91/12/16│91/12/12│ 1,199,447│└──┴─────┴────┴────┴────┴────┴─────┘